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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謝佩如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32分 ,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信貸專員~張善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曉怡、蔡宛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 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黃曉怡、蔡宛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曉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佩如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黃曉怡、被害人蔡宛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曉怡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害人蔡 宛余提出之小紅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善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貸款契約、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 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信貸專員~張善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黃 曉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41頁)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車禍受傷,亟欲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並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黃曉怡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被害人蔡宛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強化法 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負 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曉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向黃曉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點擊指定網址、匯款才能簽署保障等語,致黃曉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2時16分許 ③113年4月29日12時25分許 ④113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3,123元 ④4,123元 2 蔡宛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蔡宛余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至指定網址認證,與郵局簽訂誠信協議,並依指示驗證等語,致蔡宛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2時22分許 4,299元 附表二 謝佩如與黃曉怡之和解筆錄條款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謝佩如願給付黃曉怡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黃曉怡指定之帳戶。

2025-03-06

ILDM-113-訴-1019-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瑋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性影像即數位影片壹部及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 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11分許,使用臉書社群軟體聯 繫代號AD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主觀上已預見A女當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要求與A女 以視訊方式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而持廠牌、型號為三星A3 4之行動電話,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住處與A女 視訊期間,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A女裸 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持筆插入陰道之數位影片1 部(下稱本案數位影片),而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嗣因A女 之母(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發現A女與網友之對話內 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50、87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A女、A女之母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復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6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臉書社群連結網址一覽表、IP位 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 3年8月16日新北警婦字第1131620708號函、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各1份、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臉書頁面截圖2張、影像畫面截圖4 張、Messenger對話紀錄19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37至45、53至75、89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29、3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月8日修正之刑法 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 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第10條 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 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有或支付對價觀 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被告所攝錄之數位影片內容,清楚可見A女之胸部、陰部 (即性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A女持筆 插入陰道之行為,亦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 時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 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第3款「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所規範之性影像定義。  ㈢被告與A女視訊過程中,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之「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 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 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 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 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 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 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 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 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 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 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 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 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 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女於偵查時陳稱: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要錄影片,我不知道 他當時有側錄自慰影片,也沒有印象他有沒有問過我是否同 意,他是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錄的等語(見偵卷第103頁) ,可知A女雖不知情於視訊期間遭被告攝錄本案數位影片, 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於視訊期間攝錄其自慰過程之意,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女並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攝錄之隱私合理期待甚低,縱使 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攝錄本案數位影 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礙其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⒊檢察官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語,然 觀諸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在同一空間 合意為性交行為時,未經同意而以手機錄影功能竊錄雙方性 交行為之過程,且該案告訴人對於該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一 事毫無所悉;本案被告則係與A女在不同空間,以視訊方式 彼此自慰供對方觀賞期間,未經同意而竊錄本案數位影片, 且A女知悉被告正持行動電話進行視訊之犯罪情節不同,自 從無比附援引而為本案認定罪名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9日施行生效,除參 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增列 「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外,僅第1項定明罰金刑之下限( 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萬元以 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 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詳如前述,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乘A女不知情 而攝錄本案數位影片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可能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 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 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本 院考量A女及A女之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A女之母表 示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見本院卷第67頁之電話紀錄表) ,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 卷第96頁),參以被告本案所為,經本院認定僅成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 度與其犯行之應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 另被告所提出之大學報到證明、學生證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獎狀及認證合格證書等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03 至117頁),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本 院予以審酌科刑,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A女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 滿足,乘A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螢幕錄影功能攝錄 本案數位影片供其觀覽,有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之法定代 理人均無商談調解之意而未能達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 前揭科刑資料)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三星A34手機內其他照片及影片,是 我用程式下載,儲放在我的雲端硬碟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可知被告攝錄之本案數位影片1部,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 上傳至雲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基於 保護A女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1支,存有本案數位影 片,而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工具,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⒊至卷附列印之本案數位影片擷圖,係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 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之物;扣案廠牌 、型號為三星J6+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查獲其內存有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第7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3-06

MLDM-113-訴-449-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劉○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97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7條前段及第26條第1項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同年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大隱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逾期多時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少家科查詢簡答表1份可 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3-06

ILDV-113-護-97-2025030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裎育 輔 佐 人 黃泳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裎育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裎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 時0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 柔、李淑惠,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裎育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二、案經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柔、李淑惠訴 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輔佐人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伊認識女網友 ,女網友稱要匯錢給伊,但匯款失敗,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 金管會人員,協助洗金流等語;輔佐人則另辯稱:被告和一 般人不一樣,被告生病很久,思維模式也跟一般人不一樣, 應考量被告的智識狀況、理解能力、判斷能力不如常人等語 為辯。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致告訴人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柔、李淑 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葉鳳琴(參見警卷第39-45頁)、張雅君(參見警 卷第31-38頁)、林義朋(參見警卷第26-30頁)、何民章( 參見警卷第23-25頁)、陳湘柔(參見警卷第20-22頁)、李 淑惠(參見警卷第47-49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告訴人葉鳳琴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收據、對話紀錄(參見警 卷第86-93頁),告訴人張雅君提供之交易明細、行動轉帳 截圖(參見警卷第79-83頁),告訴人林義朋提供之對話紀錄 (參見警卷第65-77頁),告訴人何民章提供之對話紀錄( 參見警卷第60-63頁)、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第63-64頁 ),告訴人陳湘柔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第53-59頁 ),告訴人李淑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94-128頁) ,及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警卷 第13-19頁)等資料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 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 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 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大專畢業,曾 担任過超商店員、洋酒行職員、運動用品店店員,且知悉政 府網路、報章媒體、新聞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密碼予他 人使用,否則將構成詐欺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 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 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 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 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 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 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 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 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堪認定,被告及輔佐人前 揭辯詞,顯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  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 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 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 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   其罹患雙極疾患、焦慮症、暴食症及慢性腎衰竭(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   鉅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   未婚、小康(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及事後積極尋求   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與被害人葉鳳琴、張雅君、陳湘柔、李   淑惠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之上開被害人之部分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見悔   悟,否認犯行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被害之金額等情,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   惟本院審酌被害人個別受害之金額尚屬非鉅大,並審酌前揭   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為適當,公   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 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葉鳳琴(提告) 113年3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倍利生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2 張雅君(提告) 113年4月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摩根資產管理」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16分許 1萬元 3 林義朋(提告) 113年5月11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開通國外匯款功能需提供提款密碼云云 113年5月16日16時19分許 1萬1,636元 4 何民章(提告) 113年2月2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永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9時54分許 1萬元 5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華信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6 李淑惠(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華信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2025-03-06

ILDM-114-訴-26-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地區人士) 周莛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第2行「祝之三」,後應補充「(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祝之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第2至3行「偽造私文書」,前應補充「偽造特種 文書、」;第3行「3人以上」,應更正為「三人以上」;第 4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5 行「113年12月」,前應補充「民國」;第8行「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2行「Telegram暱 稱『祝之三』之人」,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4行「詐欺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5行「偽造之工作 證、收款收據等資料」,應更正為「偽造姓名『林芯妍』之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 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第16 行「乙○○○」,前應補充「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第 18行「工作證及」,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星創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 ;第19行「交付丙○○以行使之」,後應補充「(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則未行使)」;第21行「及丙○○」,前應補充「、『 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芯妍』 」;第21行「甲○○則」,後應補充「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手機經指示」;第23至25行「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4支等物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員警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乙○○○任職於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意,確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乙○○○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行為,已符合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列印 工作證,但我只有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工作證在袋子裡 ,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苗栗縣○○市○○路00號,有位 女專員就詢問我名字後,那個女專員便拿出收據,我便將準 備好的鈔票交付給女專員,那個女專員就大概檢查鈔票後, 就要求我在收據上簽名,我依指示在收據上簽名後,女專員 準備要離開時,警方就上前來抓那個女專員等語(見偵卷第 87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未見告訴人有證稱被告乙○○ ○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堪可信, 雖起訴書有載明:「…嗣乙○○○待抵達約定地點後,提出預先 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 ,似有將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納入起訴範圍內 ,然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因為被告乙○○○沒有出示工作證,才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綜合上情,被告乙○○○於 本案尚未將本案工作證用以行使,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未 在起訴範圍內等節,應堪認定。  ⒊是以,起訴書雖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偽 造之工作證…傳送予乙○○○,由其至便利超商將工作證…列印 出備用…並扣得工作證1張…」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5至17、23行),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 上一罪(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2人就此部分予 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告 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甲○○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定被告乙○○○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 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從事多久?)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以為是真的有人 欠「祝之三」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陌生人的取款為何你敢做 ?)我真的以為「祝之三」是被欠錢,我才幫「祝之三」的 ,「祝之三」跟我說他不方便去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0 7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不 知道「祝之三」為何要你去收錢,你不知道「祝之三」是詐 騙集團?)是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⑵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乙○○○分 擔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2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本案 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 告2人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考量被 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審酌被 告2人涉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336,000元, 然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始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本院不將被告乙○○○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乙○○○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 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2支(即附表編號2、8所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 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詳見 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而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馬湧儒」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 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 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3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5、7、9至11所示),被 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馬湧儒」印文1枚 偵卷第249頁編號2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三星S20手機1支 乙○○○ 2 三星A71手機1支 3 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張 4 現金336,000元 5 現金13,051元 6 本案工作證1張 7 臺鐵車票1張 8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甲○○ 9 IPHONE 8手機1支 10 現金7,687元 11 臺鐵車票1張

2025-03-05

MLDM-114-訴-4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其女兒陳珮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發覺林佑銘坐在椅子 上睡覺,遂趁機徒手竊取林佑銘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 據林佑銘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嗣林佑銘醒來後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道路上,徒手竊取張婷詒所有腳踏車2台(價值合 計據張婷詒稱為1萬元),並將前開2台腳踏車放置在機車坐 墊上載離現場,經張婷詒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4日晚間22時3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後,即徒手竊取蕭豐凱所 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據蕭豐凱稱為890 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蕭豐凱返回位置後發覺 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蕭豐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博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罪(即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7號追加起 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 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988號卷第123、127至128頁),核與告訴人林佑 銘、蕭豐凱、被害人張婷詒於警詢時(見16133號偵卷第73 至77頁、19970號偵卷第53至55頁、26187號偵卷第55至57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 告訴人林佑銘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0月16日7時3 4分至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灣 大道店,徒手竊取手機②112年10月16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騎乘甲機車離開、告訴人林佑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 133號偵卷第51、79至9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被 害人張婷詒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3分至12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徒手竊取腳踏車2台)、被害人張婷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53-JQG)(見19970號偵卷第49、57至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竊取告訴人蕭豐凱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 2月4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徒手竊取手機②113年2月4日23時28分 許,徒步離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後騎乘甲機車離去③監視器 比對畫面(見26187號偵卷第67至7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函檢送: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信紀錄資料(見本院1988號卷第10 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造成各被害人 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損失,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小工,離婚、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88號易字卷第129頁),犯後能 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 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佑銘所有之手機1支,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婷詒所有之腳踏車2台,自屬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豐凱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DM-113-易-1988-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5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軒與代號AE000-B1 13341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素不相識 ,被告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13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之公共浴室內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處所),趁A男在本案處所隔間淋浴 之際,自公共浴室外之空地,擅自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 機打開錄影功能並將鏡頭對著本案處所隔間內後,由本案處 所隔間之上方門板攝錄A男赤裸之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 動,惟遭A男即時察覺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 遂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 114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 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使用,被告尚未攝得告訴 人之性影像即遭發覺,且未發現上開手機內有相關之照片或 影片,自無所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得依刑法第319 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使用 ,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 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之意旨 ,依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應沒收之物 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025-03-05

TYDM-114-易-27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70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2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博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其女兒陳珮瑜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後,發覺林佑銘坐在椅子 上睡覺,遂趁機徒手竊取林佑銘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價值 據林佑銘稱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嗣林佑銘醒來後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旁道路上,徒手竊取張婷詒所有腳踏車2台(價值合 計據張婷詒稱為1萬元),並將前開2台腳踏車放置在機車坐 墊上載離現場,經張婷詒發覺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4日晚間22時35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原義門市後,即徒手竊取蕭豐凱所 有、放置在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價值據蕭豐凱稱為890 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蕭豐凱返回位置後發覺 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蕭豐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博星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6187號追加起訴,與前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988號卷第123、127至128頁),核與告訴人林佑 銘、蕭豐凱、被害人張婷詒於警詢時(見16133號偵卷第73 至77頁、19970號偵卷第53至55頁、26187號偵卷第55至57頁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 告訴人林佑銘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2年10月16日7時3 4分至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灣 大道店,徒手竊取手機②112年10月16日7時36分至7時37分許 ,騎乘甲機車離開、告訴人林佑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6 133號偵卷第51、79至91頁)、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竊取被 害人張婷詒腳踏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3分至12時5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徒手竊取腳踏車2台)、被害人張婷詒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353-JQG)(見19970號偵卷第49、57至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竊取告訴人蕭豐凱手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 2月4日2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徒手竊取手機②113年2月4日23時28分 許,徒步離開統一超商原義門市後騎乘甲機車離去③監視器 比對畫面(見26187號偵卷第67至7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函檢送:被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信紀錄資料(見本院1988號卷第10 3至10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竟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 ,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造成各被害人 等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損失,迄未能與被 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小工,離婚、 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988號易字卷第129頁),犯後能 坦承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 各罪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林佑銘所有之手機1支,自屬被告此部分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張婷詒所有之腳踏車2台,自屬被告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豐凱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自屬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博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TCDM-113-易-2273-2025030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昇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1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昇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各係未經美商蘋果公司(英文名稱:APPLE INC.,下稱蘋 果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AMSUN G ELECTRONICS CO.,LTD.,下稱三星公司)之同意,使用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之商標圖樣,且各該商標圖樣均分別為蘋 果公司、三星公司所註冊,目前仍於權利期間等情,有扣案 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3至46頁)、APPLE真品與 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2頁)、鑑定 報告書(見偵卷第69頁)、鑑定能力證明書暨委任狀及商標 註冊資料(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66頁至第68頁左、第70至 73頁)在卷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侵害蘋果 公司、三星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本 件聲請之原因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未起訴至法院,因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權人 數量 備註 1 仿冒APPLE充電頭 蘋果公司 82個 見偵卷第15、101頁 2 仿冒APPLE充電線 118條 3 仿冒SAMSUNG充電頭 三星公司 22個 4 仿冒SAMSUNG充電線 22條

2025-03-05

PCDM-114-單聲沒-42-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0、10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即暱稱「郭台銘」、「陳怪西」、「馬雲」)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加入由陳冠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好運 不會遲到」、「江淑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招募車 手角色,負責指示車手並從中獲取利益。被告可預見此工作 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陳冠羽 、「江淑玲」、「好運不會遲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5日15時前某時,刊登投資廣 告於臉書社群網頁,適有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 瀏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騙集團「江淑玲」之 成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亦可將投資 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惟因告訴人乙 ○○前已多次匯款與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0月6日1 4時30分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6 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嗣陳冠羽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同年10月6日22時13分許,前往上址向告訴 人乙○○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 得仟元鈔40張、百元鈔6張、「徳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三星手機1支(陳冠羽涉嫌洗錢等 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判決在案)。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Fa ceBook刊登投資理財廣告,致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丙○○瀏 覽該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陳冠羽再依「被告」之指示,佯 以「吳庭和」之名義,前往收取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 並提供收據1紙取信對方(陳冠羽涉嫌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判決在案)。   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附表二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擔任招募車手的工作,陳冠羽不是我招募的等語。 經查: 一、陳冠羽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欄㈠及㈡(即附表一編號1及2)犯行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證人陳冠羽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上游的名字叫「丁○○ 」,大概90幾年次,是我高中夜校的同學,是「丁○○」使用 Telegram叫我前往收款,通常是拿去附近的超商交給「丁○○ 」指定交付之人,我都是受「丁○○」指示,收款時會由他直 接撥打Telegram電話給我等語(見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73370 5號卷頁15,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8-10)。惟經 檢視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與證人陳冠羽之對話紀錄(見南 市警三偵字第1130170173號卷頁31-34),內容僅涉及被告與 證人陳冠羽談論金錢借貸相關處理事宜、被告向證人陳冠羽 詢問Telegram之帳號等情,並無隻字片語可認被告有何招募 證人陳冠羽為車手,或指示證人陳冠羽前往提領詐欺款項等 相關字句,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補強證 人陳冠羽前述證詞之憑信性。 伍、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無從為 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 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以下時間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對象 轉交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乙○○ 投資詐騙 10月6日22時13分許、 4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冠羽(未遂) 無 2 告訴人 丙○○ 投資詐騙 10月2日10時10分、 1,20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 陳冠羽 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超商、1,200,000元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被告暨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被 告 丁○○ 1.被告丁○○警詢及訊問筆錄 2.被告丁○○所提供其與同案被告陳冠羽之對話紀錄截圖 2 另案被告 陳冠羽 1.另案被告陳冠羽警詢及訊問筆錄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068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04002號鑑定書 4.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5.臺灣高等法院臺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陳冠羽案件電子卷證光碟 3 告訴人 乙○○ 1.告訴人乙○○警詢及訊問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 丙○○ 1.告訴人丙○○警詢筆錄 2.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另案被告陳冠羽所簽立予告訴人丙○○之預存股款收據

2025-03-05

TNDM-114-金訴-22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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