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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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臺北往新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號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楊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方向 前方,貿然自後方追撞,致楊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 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建旭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 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楊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第41頁、第116頁、本院卷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 9頁、第43頁、第116頁)。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8日、113年6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他字卷第31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車損照片19張(見偵字卷第21頁、 第25頁、第27至30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5至6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 ,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事發後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因告訴人要 求賠償金額高達200萬元至250萬元間,至被告無力負擔,而 無法成立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46頁、第81頁),再參酌被 告提出本案肇事後與告訴人間聯繫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 於案發後仍持續表達歉意及關懷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及冀 望談論後續賠償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顯見被 告並非全無悔過、或無表示歉意,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 :被告未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未深切反省云云(見本院 卷第47頁),容有誤會,暨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未支出任何賠償為由,請求本院從重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刑之量定應以行為責任 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 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而被告是否賠償損害,相對 於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然被告與告 訴人是否能成立調解,亦涉及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經 濟條件與生活處遇有異,是若僅以被告未賠償損害,即謂應 於量刑課予不利益,除將民事責任不履行轉化為量刑不利因 子,而有混淆民、刑事責任之疑,更違反上述被告刑之量定 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交簡-1489-2024120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夢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夢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行經該路段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告訴人闕疇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 ,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8號   被   告 王夢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往中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左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經路口,應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適有闕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摔倒地後滑 行與王夢萱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闕疇受有左側 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腕挫傷、右腕舟狀骨小碎 片性骨折等傷害。嗣王夢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闕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夢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闕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本署113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663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路口,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夢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04

SLDM-113-審交簡-424-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英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4

SLDV-113-司促-13614-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丁○○○ 壬○○ 辛○○ 庚○○ 戊○○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葉O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已於民國84年10月29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者,如其身分為部分繼承人 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非不得對於其他繼 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本件原告乙○○、甲○○ 、丙○○(合稱原告3人)主張其等為葉OO(民國84年10月29 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曾受葉OO生前撫育,視同認領而視 為葉OO之婚生子女,惟111年12月22日葉OO之母親葉OO去世 後,葉OO之部分繼承人即被告辛○○、庚○○、己○○、戊○○(合 稱被告辛○○4人)並不承認原告3人之繼承人身分,致其等身 分處於不安之狀態,則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以葉OO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 諸上開說明,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3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渠等生母吳OO於79年前某時起,即與葉OO交 往進而同居,並陸續生下原告3人,葉OO確為原告3人生父, 葉OO先租屋後於81年間出資購買高雄市○鎮區○○街000號8樓 之4房屋(下稱甲屋),供吳OO、原告3人無償居住並同住其 內,葉OO於84年間往生前亦多次攜同原告3人出遊共享天倫 ,對原告3人已有撫育之事實,且在葉OO告別式上吳OO、原 告3人亦身著孝服祭拜葉OO,足認葉OO生前已對原告3人有撫 育之事實,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認領。被 告丁○○○為葉OO胞姊、被告壬○○為葉OO胞弟、被告辛○○4人之 父葉OO(111年6月2日死亡)為葉OO胞弟,因葉OO母親葉OO 遺產分割事件中,被告辛○○4人否認原告3人為葉OO之子女,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壬○○︰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    ㈡被告辛○○4人︰原告3人是陌生人,渠等不認識。訴訟代理人補 充︰依原告3人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葉OO曾撫育原告 3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否認子女之訴及 認領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適用之,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6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涉及當事人身分及血統真實性之認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甲類事件,具有訟爭性及公益性質,當事 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查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雖經被告丁○○○、壬○○表 示同意原告3人請求,然因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實涉公益,本 件訴訟標的亦非得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不生認諾之效力,本 院仍須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前揭葉OO生前有無撫育原告3人而 視為認領之情,先予說明。   ㈡查吳OO與葉OO並無婚姻關係,吳OO分別於79年6月3日、80年1 0月17日、00年00月00日產下乙○○、甲○○、丙○○,原告3人戶 籍謄本並未記載生父為何人等情,有吳OO及原告3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頁),先堪認定。又經原告 3人會同被告壬○○共同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進行親緣鑑 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壬○○是原告3人叔父,正確率為99.9 9990%,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下稱三總證明書,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依 現階段醫學及檢驗技術之進步,及上開極高正確率等,已堪 認定被告壬○○確為原告3人叔父無訛。再參諸被告丁○○○、壬 ○○陳稱葉OO確實是原告3人生父,以及卷附葉OO與原告3人生 活及出遊照、吳OO與原告3人身著孝服照片(本院卷第41至4 3、323至328頁),由此可證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吳OO自葉OO 受胎產下,應與事實相符,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堪認無 訛。又民事訴訟由當事人各自提出證據攻防,或在無法自行 取證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均無不可,原告3人當然可以自 行提出三總證明書作為證據,至當事人若有爭執證據適格( 即有無造假)或證明力,自可在辯論後由法院在理由中交待 ,本案三總證明書形式上係由醫療院所出具,內容亦已清楚 載明鑑定方法,形式上無瑕疵可指,被告辛○○4人就此亦已 充分陳述意見及辯論,本院自可將三總證明書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證據。另本院係綜合卷內整體事證得出葉OO為原告3 人生父之結論,亦非單憑上開證明書而為認定,已如上述, 是被告辛○○4人訴訟代理人空言主張不同意該證明書作為證 據,認應由法院委請調查局或醫院鑑定始可作為證據,及認 該證明書不足證明葉OO為原告3人之生父等主張(本院卷第2 83頁),均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再者,撫育乃擬制之認領,不限於教養或監護,倘生父有以 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 即係對親子的血統關係存在的事實,為一沉默的確認行為, 亦該認定已為撫育。本件原告3人是否曾受葉OO生前撫育而 視為受葉OO認領乙節,本院觀諸渠等前開提出葉OO與渠等之 生活及出遊照,照片中葉OO在飯店或租屋處抱著原告3人, 彼此自然互動之神韻與坊間父親與子女彼此共享天倫之樂之 景絲毫無異,且衡情出遊或承租房屋之租金當係由葉OO支付 ,足見客觀上葉OO確有支出原告3人扶養費。另葉OO主觀上 亦有原告3人為其子女之意而加以照顧之意,此從葉OO84年 間往生後,吳OO攜同原告3人身著孝服祭拜葉OO之照片,亦 可得出上開結論(若葉OO及其長輩不把原告3人當成子女或 孫子女,葉OO長輩、家人焉能同意原告3人以家屬身分祭拜 葉OO)。再者,經本院調閱甲屋地政機關異動索引,發現葉 OO確於81年間購買甲屋,直到85年間始由父母加以繼承,此 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函文所附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297至298頁),核與原告3人主張葉OO購買甲屋,並與 吳OO、原告3人共同居住該處之主張大致相符。綜觀上開諸 情,足認原告3人雖非葉OO之婚生子女,但經葉OO生前撫育 ,依法應視為認領而生認領之效力,即視為葉OO之婚生子女 ,則原告3人請求確認與葉OO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辛○○4人泛稱依原告3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其等曾經 葉OO生前撫育,實無足採。末以,確認訴訟並無民法第1063 條第3項除斥期間或其他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又原告3人本無藉由提起確認之訴而認祖歸宗之急迫性,係 因111年12月22日葉OO去世後,被告辛○○4人否認其等繼承人 身分,致其等身分處於不安狀態,甚至損及繼承權益,其等 始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本案,並無權利長期不行使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顯無權利濫用情事,均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其等係生母吳OO自葉OO受胎所生, 且葉OO生前有撫育原告3人之事實,請求確認原告3人與葉OO 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04

KSYV-113-親-50-20241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世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促-13601-20241203-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淑凌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乙仁 被 上訴 人 王聖豪 吳佳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雙腿髖關節缺血性壞死,於民國107年6月 7日在被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內湖院區由被上訴人王聖豪(下稱王聖豪)進行左腿髖關節 置換手術(下稱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王聖豪未盡醫療注意 義務,置入之左側人工關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 亦未盡醫療告知義務叮囑伊使用柺杖或助行器等事項,致伊 左髖關節於107年6月22日塌陷1.7公分,造成左腿短少1.2公 分之缺陷。另伊於107年12月13日由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院 長即被上訴人吳佳駿(下稱吳佳駿,與王聖豪、三軍總醫院 合稱被上訴人)進行右腿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右髖關 節手術,與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合稱系爭手術),吳佳駿未因 應伊左髖關節已塌陷,適度調整右髖關節尺寸或告知其他更 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供伊充分了解及選擇,致伊於系爭 手術後右腳長於左腿2.2公分,影響身心甚鉅,王聖豪、吳 佳駿過失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第1 項規定,其2人之侵權行為與伊所受雙腿不等長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三軍總醫院應負僱用人 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連帶賠償 伊支出系爭手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334元、18萬 2792元,及因雙腿缺陷須再支出手術治療費用18萬2792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對王聖豪、吳佳駿),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 、第227條之1規定(對三軍總醫院),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90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左髖關節沉陷及雙腿不等長,係術 後生活作息、慣習及病灶處骨組織不足承受踩踏力道所致, 屬系爭左髖關節手術通常可預期併發症,非王聖豪違反醫療 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且王聖豪於系爭左 髖關節手術後已提醒上訴人應使用助行器或柺杖,已盡醫療 告知義務。另吳佳駿實施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前,已將術後可 能發生雙腿不等長之風險告知上訴人,且人工髖關節假體之 規格尺寸,屬吳佳駿之臨床專業判斷事項,非術前告知同意 之範疇。又吳佳駿於實施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時,已依上訴人 情況調整置入適合之人工髖關節,盡可能降低雙腿不等長之 風險,況此風險屬系爭手術通常可預期併發症,吳佳駿之系 爭右髖關節手術合乎醫療常規,無違反醫療注意義務或逾越 合理臨床之專業裁量。王聖豪、吳佳駿既無違反醫療注意義 務之過失或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其2人與 三軍總醫院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或請求三軍總醫院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0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90萬09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置入左側人工關節 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亦未告知術後應使用柺杖、 助行器等,致上訴人左髖關節塌陷,及吳佳駿進行系爭右髖 關節手術時,未因應上訴人左髖關節塌陷而適度調整右髖關 節尺寸或有告知其他更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致上訴人左 右腳不等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2條 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王聖豪 、吳佳駿),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對三軍總醫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7年6月7日在三軍總醫 院內湖院區,由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於同年月15 日出院,嗣於107年12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由吳 佳駿進行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上訴人出 院後發現其左右腿不等長,經汐止國泰醫院於109年1月6日 、同年月20日、同年2月3日診斷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有長短 腳,右腳大於左腳2.2公分,且上訴人左右腳不等長與系爭 手術有因果關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7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2月3日診 斷證明書可憑(原審調字卷第17、28頁)。    ㈡雖上訴人主張王聖豪進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置入左側人工關 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致其左髖關節塌陷云云。 惟依兩造於原審聲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總骨 字第1121700093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附鑑定結果及該院 112年7月25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195號函(下稱系爭補充鑑 定函)覆略以:王聖豪於107年6月7日為上訴人施行之系爭 左髖關節手術,術後確實有發生人工髖關節塌陷造成上訴人 左下肢於垂直地面方向短少1.2公分,造成本案人工關節塌 陷之原因,係人工關節植入骨組織後所獲得支撐力不足以承 受正常的行走踩踏而沉陷,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後107年6月8 日之X光片,關節位置與術前相同,其人工關節尺寸也在常 用範圍,上述塌陷為左髖手術後之自然進程,按醫理而言, 人工關節植入骨組織後若產生沉陷,其可能原因包括病灶處 骨質是否不佳及患者術後使用柺杖行走時,能否配合醫囑進 行適度的踩踏力道有關,手術醫師於進行關節置換時,雖可 更實際地感受骨質的好壞,惟無法保證可預見沉陷情形發生 ,因每位患者的步態習性不同,亦不為醫師所控制等語(原 審卷第192至193、252至253頁),可見王聖豪為系爭左髖關 節手術後,無法排除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步態習慣造成塌 陷,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係因王聖豪未盡醫療注意義務,置入 左側人工關節支撐力不足承受正常行走踩踏所致云云,自不 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王聖豪於術後未告知使用柺杖、助行器等,致其 左髖關節塌陷云云。查三軍總醫院出院護理照護摘要之活動 能力項目之「輔具使用指導」欄位固未勾選柺杖、助行器等 (原審病歷卷第103頁),惟已勾選「左髖側肢限制活動, 執行復健運動」,提醒上訴人出院後應限制活動,且依三軍 總醫院住院病人護理指導暨評值紀錄,記載已於107年6月6 日提供「人工關節置換術病人出院護理指導」、「骨科手術 後病人助行器使用方法」等文件予上訴人(原審病歷卷第10 2頁),其中「人工關節置換術病人出院護理指導」記載活 動與休息應使用柺杖或助行器走路,並提供禁忌姿勢與正確 姿勢對照圖以供上訴人瞭解手術後適宜之動作,「骨科手術 後病人助行器使用方法」記載手術後應以助行器行走1至3個 月,及配合圖片說明使用助行器之方式,均有上開指導文件 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再依王聖豪於上訴人出院前 之107年6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五、出 院後需助行器使用,避免不慎跌倒」(原審調字卷第17頁) ,可見王聖豪已告知上訴人於系爭左髖關節手術後應使用柺 杖、助行器輔助行走等情,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㈣次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 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 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另醫療機構及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家屬等關係人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 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 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執其與吳佳駿於108年2月22日門 診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吳佳駿:…我當初是幫妳調到妳原 來的高度,不要讓妳變矮,所以我開刀前我不是跟妳說這邊 有陷進去了,我不是應該有跟妳說,對不對」、「上訴人: 沒有,你是開完之後,你是說這腳(右腳)有裝比這腳(左 腳)大一號的」、「吳佳駿:對,對啊」等語(原審調字卷 第21頁),主張吳佳駿於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前已查悉左髖關 節塌陷,卻未因應左髖關節塌陷而適度調整右髖關節尺寸, 或告知其他更適當之治療及處置方針,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惟依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之「其他說明事項(包 括預測效果及危險性)」,已說明手術風險包括:「g.兩腿 長度,有機會仍有差異」,經上訴人於該欄下方簽名(原審 病歷卷第136至137頁),可見吳佳駿已於手術前向上訴人說 明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後可能發生兩腿長度差異之風險。參諸 系爭鑑定函說明:「醫師施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時,對於 假體尺寸之選擇屬於醫療裁量範疇,原因是缺血性壞死對於 股骨頭破壞的程度、骨質的緻密疏鬆程度、肌肉肌腱的鬆緊 ,兩側並不一定完全相同,手術醫生必須現場磨除壞死組織 後,始能就適當尺寸做出最終的抉擇,對側的尺寸僅供參考 」、「人工髖關節之規格須以現場裁量,目的為確保植入後 能恢復功能,避免脫臼,因此無法於術前與病患達成確切約 定或事先取得同意;醫療有其不確定性,手術前應告知病患 可能之風險或不良反應,然實務上僅能涵蓋常見或可預測之 情事;病患於左髖手術發生之塌陷為連續現象,右髖手術前 無法完全預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及系爭補充鑑定 函說明:「吳佳駿醫師為病患施行右髖關節手術時,可以知 悉左側髖關節塌陷情事;惟施行右髖關節手術時,仍應該依 照右側原本長度重建,僅能稍做調整,以達到合理的關節張 力強度,若遷就左側關節不正常的沉陷,則會造成右側髖關 節脫臼問題」(原審卷第253頁)。可見吳佳駿雖於系爭右 髖關節手術前查悉左髖關節塌陷,惟無法完全預見塌陷之連 續進程,須待施作系爭右髖關節手術,現場磨除壞死組織, 依當下專業裁量調整右側髖關節尺寸,自無從於手術前告知 上訴人其他更適合之治療、處遇方針。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吳 佳駿未盡醫療告知義務或於施作系爭右髖關節手術時有違反 醫療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自不可取。  ㈤基上,王聖豪、吳佳駿分別為上訴人施行系爭左髖關節手術 、系爭右髖關節手術,均無上訴人主張違反醫療注意義務之 過失或未盡醫療告知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請求三軍總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法第8 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 萬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請 求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3

TPHV-113-醫上易-6-2024120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靜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70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3

SLDV-113-司促-13595-20241203-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輔助人 廖東玫 受輔助宣告人 廖東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408號宣告廖東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廖東輝前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茲因廖東輝已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廖東輝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08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廖東輝已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廖東輝「簡易認知功能測驗MMSE 民國111年8月17日為23分,進步至112年3月2日為25分,皆屬於輕度認知障礙,臨床失智量表CDR為0.5分」,且廖東輝在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時,意識清晰,應答流暢,可清楚陳述其姓名、年籍、現場及同住者身分及關係、先前工作經驗、目前生活及大額交易活動情形等狀況,復以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廖東輝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俊延醫師綜合廖東輝個案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結果認為: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廖員過去醫學上之診斷為腦出血,目前自我照顧、表達能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及思考邏輯無明顯缺損,在臨床評估廖員在持續復健下,已從腦出血造成的認知和運動後遺症中逐漸恢復,認知方面量表分數皆高於切截分數,而現存之左側肢體力量異常不影響其生活中表達、溝通和理解能力,於學理上無證據否定廖員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廖東輝前係因109年5月26日急性腦出血住院接受藥物治療,嗣積極持續復健後,目前精神狀態穩定,非屬「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狀態,其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02

TPDV-113-輔宣-53-2024120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台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台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邱 建智間之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解決,竟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 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 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   被   告 王台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台山與郭麗香、王彥翔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王台山所 涉之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郭麗香、王彥翔所涉 之傷害、強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其3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0號邱建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家中,欲催討邱建智之母邱秀綢積欠郭麗香之互助會款時 ,因故發生衝突,王台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邱建 智之頭部及身體,致邱建智受有前額頓挫傷、四肢多處鈍挫 傷、腰部及前胸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建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台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建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之看護MARWIAH、同案被告郭麗香、王彥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台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SLEM-113-士簡-1536-202412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謝敦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治療,雖經診 治後於同年9月30日出院,然其生活仍完全無法自理,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 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 鼻胃管、氣切、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 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 性格特徵:頭部外傷、腦出血,其他(氣氛、感情狀態、 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及智能、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足 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 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9

PCDV-113-監宣-13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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