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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陳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子洋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4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10

TPHV-113-重再-40-20241210-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黃曾不 黃淑貞 黃睿樹 黃月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睿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彭美華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主張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後因黃為智與被告 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通謀虛偽於民國98年7月1 4日簽立買賣公契(下稱系爭公契),並於98年10月20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因黃為智已於100年8月26 日死亡,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卻遲未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 利之情形。而原告與被告配偶黃睿宏等人既為黃為智之繼承 人,自得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此不當得利之請求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所為,核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故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黃睿宏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案原告等語 。  二、然查,因黃睿宏現為被告之配偶,且依黃睿宏就此具狀所述 理由皆與原告主張相違,原告復於起訴狀中一再主張黃睿宏 與被告共同掌控如後所述黃為智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可任 意調度黃為智帳戶之資金,買賣價金復回流至黃睿宏及被告 之帳戶內等語,足認黃睿宏之主張顯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 追加黃睿宏為本案原告之結果與黃睿宏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相衝突,是黃睿宏拒絕同為原告,乃有正當理由。故本院 已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部分,有該裁定書附本院卷第209至第212頁,惟原告 之訴訟仍應認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登記在被繼承人黃為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黃為智所有, 惟黃為智在未簽立買賣私契之情況下,卻於98年7月14日與 被告簽立系爭公契,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35萬1,683元之 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98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且由非屬契約當事人之黃睿宏 於98年8月14日自其帳戶匯款107萬7,970元為黃為智支付買 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款,再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 向桃園縣○○鎮○○○設○○○○○○號為0000000-00-00***50號,詳 細帳號參卷,下稱系爭大溪帳戶)內,而以合計850萬元之 總價為被告給付黃為智系爭房地買賣之買賣價金給付(下稱 虛偽金流),然此非以被告名義所為之金流,且總金額亦與 系爭公契所載買賣價金總額不符,由此足證就該不動產之買 賣,就「當事人」和「買賣價金」之重要之點,各方之意思 表示並未合致,該契約自屬不成立生效。況於黃為智晚年時 ,就系爭大溪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及黃為智所創立之碾米廠, 均在黃睿宏及被告掌控中,此亦為黃睿宏與被告在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下稱前案二)訴訟中自承在卷,是可 認渠等可任意調度該帳戶及碾米廠所取得之收益,黃為智顯 然無從亦完全不知有該買賣價金之給付。  ㈡甚者,被告與黃睿宏結婚後,並未外出工作,而在黃為智所 經營之碾米廠擔任會計,每月領取固定薪資,收入相當有限 ,且其娘家亦不富有,當無能力出資購買以土地公告現值及 建物評定現值所計算價值835萬1,683元(787萬7,583+47萬4, 100元)之系爭房地。而於系爭公契簽立前,系爭大溪帳戶卻 自98年6月24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共計有8筆鉅額款項密集 於13日以內,以匯款之方式提出支出移轉不知去向,其金額 累計高達803萬6,51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在黃睿宏於98 年8月14日匯款742萬2,030元至黃為智之系爭大溪帳戶後, 被告與黃睿宏又自98年9月11日起至99年6月22日止,以現金 或匯款、轉帳之提領支出之方式,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款項 共計896萬1,604元移轉不知去向(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以, 系爭大溪帳戶自98年6月24日至99年6月22日止,約1年期間 內,即有高達1,672萬8,114元之款項在被告與黃睿智之營運 管理中不知去向,該帳戶直至100年12月21日止,更僅剩餘 額2萬3,919元。由此更可認黃睿宏用以支付上開土地增值稅 及匯款至系爭大溪帳戶之款項,恐為黃睿宏與被告事先自大 溪帳戶內所移走之款項,並在黃睿宏為系爭虛偽金流後,再 將匯入大溪帳戶之款項陸續移走,故足認被告並無支付任何 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黃為智。   ㈢再受任為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之代書吳建緯竟未出名為登 記代理人,反由黃為智於系爭公契上簽名,並親自出面至地 政事務所遞件申請過戶,實屬反常。代書吳建緯更於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件訴訟中(下稱前案一之二審 案件、二審訴訟,其一審案號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案,下稱前案一之一審案件、一審訴訟,合稱為前案一案件 、訴訟)證述係伊將委辦同意書親自拿給黃為智簽立,當初 黃為智與被告夫妻都住在一起,黃為智沒有講過戶原因等語 ,更顯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有不為人知之內情。    ㈣又黃為智亦已於100年7月17日、7月21日在長庚醫院就診時, 於急診室表明其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如果其死亡後就 要過戶回來。系爭房地並非被告之權利,被告只是出名字, 被告也沒有付過錢等內容等語,此亦有該錄音內容可證。是 足認黃為智確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系爭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係為節省稅金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  ㈤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黃為智於110年8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於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即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而原告等人既為黃為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繼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㈥又前案一對於本案而言,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之 請求權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均不同,自無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至本案雖因鈞院裁定駁回原告聲請裁定命黃睿宏追加 為原告之聲請,然實質之原告方,仍應包括黃睿宏在內,故 前案二仍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兩案之訴訟標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有所不同,自無所謂既判力、爭點效之 適用;況縱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原告已發現被告與黃睿宏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有掌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且被告與 黃睿宏前有將系爭大溪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情形,自屬有新事證之狀況,仍可推翻前案 二訴訟之認定。是原告於本案中自無被告所稱爭點效、禁反 言之拘束。  ㈦並聲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15日由 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10月20日 完成原所有權人黃為智移轉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黃為智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是否係因黃為智 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部分,應受到前案一訴 訟之爭點效或受到前案二訴訟既判力之拘束。因本案訴訟雖 與前案一訴訟之當事人有所不同,惟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存在之重要爭點,已經該案認為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間實為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駁回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於該案中之請求並確定在案,故縱無既判力之適用,亦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再本案訴訟與前案二訴訟之當事人均相同 ,前案二訴訟判決對本案即應有既判力之效力。而於前案二 訴訟中,雙方對於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購買一情並不爭執,原 告起訴主張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之原因關係,即係基於黃為智 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且就價金等必要之點更已提出證據並 為實質攻防,法院亦在審酌雙方所提資料後,於判決理由中 詳為論述,是原告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故 除前案一、二訴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應不得相反之認定。 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並無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一、二訴訟判 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自應受該爭點效或既判 力之拘束。是以,堪認黃為智與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後,系爭 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㈡再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等均已達 合致,未有通謀虛偽之情形,雙方並於合致後在系爭公契上 簽名蓋章,實難謂契約未成立生效,原告再於本案訴訟中, 以被告未與黃為智簽立私契一情而認公契不成立之主張仍無 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為智所有,其並與被告於9 8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公契約,約定以土地787萬7,583元、房 屋47萬4,100元之價格,合計共835萬1,683元之價格,出售 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由黃為智於98年10月15日親自到場由地 政人員核對身分後,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後於98年10月2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程序,有該房地之登記 謄本、系爭公契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 第58頁及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稽。  ㈡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前於10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起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案一訴訟,主張其等為黃為智之 部分繼承人,系爭房地乃黃為智為達節稅目的,而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無任何買賣價金 之交付情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因黃為智死亡而消滅,且黃 為智與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死 因贈與合意,但黃為智之繼承人卻遲未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登記,故基於代位權代位黃為智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主 張不當得利及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依法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三人 ,但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號案認定黃睿宏確有代黃為 智支付系爭土地因買賣而須繳納之土地值稅107萬7,970元及 匯款742萬2,030元至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且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 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三人之訴訟並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25日判決駁 回訴訟,嗣經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3號案認定被告主張系爭 房地係因與黃為智間有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 真實,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並未舉證證明確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該上訴並無理由,而於105年7月14日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部分,有該一、二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一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㈢原告五人前於111年1月13日向被告與黃睿宏起訴分割遺產等 前案二訴訟,後經原告撤回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之聲明,並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案裁定駁回原告嗣後又追加遺產 分割部分之請求(已確定在案),原告五人於前案二訴訟中就 被告部分乃主張黃為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應為125萬6,775元,但被 告僅於98年8月14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742萬2,030元予黃為 智,剩餘差額483萬4,745元尚未給付黃為智之繼承人,故原 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主張黃睿宏尚唆使被告在未經 黃為智之同意下,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0年8月5日止陸續將 大溪帳戶內之款項領走或轉帳匯款總計1,437萬7,481元至黃 睿宏之帳戶內或黃睿宏指定之第三人),故依繼承、買賣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483萬4 ,745元,後經該案認定原告五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應為1,225萬6,775元,故原告五人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所謂之差額,即屬無據,另原告五人請求黃睿宏應返還該1, 437萬7,841元部分,亦無理由(至原告五人對被告黃睿宏其 他起訴部分,與本案並無關),而於112年6月28日判決原告 五人之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一審判決書附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28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二訴訟 案卷全卷確認無誤。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 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力?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 而為無效?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始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茲分述如下:  ㈠前案一、前案二確定判決對於本案是否有既判力、爭點效之 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年度台上 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 ,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 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 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 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是以,不 論是爭點效或既判力,均限於同一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訴 訟,始有適用。  ⒉就前案一訴訟而言,其當事人雖為本案原告黃睿樹、黃月雲 、黃睿傑及被告,但原告黃曾不、黃淑貞,並非該案之當事 人,是前案一訴訟當事人顯與本案不同,故本案自不受該案 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⒊就前案二訴訟而言,其形式上之當事人與本案當事人均為相 同,惟原告所提之本案訴訟,本應為固有必要之訴訟,但因 同為黃為智繼承人之黃睿宏與原告等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惟 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故黃睿宏拒絕成為原告,並經本院 駁回原告該部分聲請追告黃睿宏為原告之請求,而黃睿宏復 為前案二訴訟之被告之一,故可認前案二訴訟與本案訴訟之 實質當事人及其利害關係亦均相同,可謂為同一當事人。又 前案二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並非基於黃為智與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裁判,而係認 二人間就系爭房地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所 有買賣價金完畢,故本於黃為智繼承人之原告等人,不得再 依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他款項,是該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似與本案不同,故本院認前案二判決對於本案而 言,尚無法認有既判力之拘束。但前案二訴訟判決,確實就 黃為智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契 約,且該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部分已為判斷,此部分爭點效 應可適用於本案。故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另為爭執該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即有違該爭點效,無足採信。準此, 該買賣契約既為有效,自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之餘地,故原告基此,再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 復為黃為智所有,自無理由。至原告雖稱因有發現新訴訟資 料,故可不受爭點效之拘束,然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有關系 爭大溪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是原告黃睿樹、黃月雲、黃睿 傑在向被告提起前案一訴訟時,即併為提出關於該帳戶自94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所顯示之內 容(參該訴訟補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而關於被告是否有於 前案二訴訟中自承與配偶共同掌握碾米廠及系爭大溪帳戶之 存摺、印鑑章一部分,更為原告全體於前案二訴訟審理中即 已明知。故原告該部分所述,實難認是在前案一、二訴訟終 結確定後,始出現之新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故原告稱縱有爭 點效適用,亦因有新訴訟資料之出現,而可不受前案二訴訟 爭點效之拘束,洵無可採。  ⒋惟縱如原告所主張前案一、二之訴訟判決之判斷對於本案並 無任何爭點效、既判力之拘束。前案一、二之訴訟中,關於 各當事人所為之陳述、主張、調查之證據資料,均經該等案 件實質審理調查,且於本案中亦經本院提示該等案卷資料供 兩造辯論在案,是本案仍可參酌前案一、二之訴訟資料確認 兩造所述是否有理由,以下㈡、㈢即係基此所為之論述。  ㈡系爭買賣交易是否為黃為智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 ?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黃為智係於98年7月14日親自簽 立系爭房地買賣之公契,並於98年10月5日至地政事務所經 該所人員確認身分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之事宜,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亦於前案二 之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黃為智於承辦過程中神智清楚一 情(參前案二之二審卷第69頁背面),自可認黃為智在與被 告簽立系爭公契並提出移轉登記申請時,其識別能力並無任 何障礙,確可認知其簽立系爭公契及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名 下之意義及效果。是若別無其他明確之證據時,不論是黃為 智或被告或其等之繼承人、繼受人,均不得單方否認已成立 生效之買賣契約效力。是原告雖提出黃為智於110年8月26日 死亡前,曾於110年7月17日、8月26日在長庚醫院急診室中 前表示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出錢等語 之錄音譯文等。然查,黃為智當時既在急診室治療中,身體 應相當孱弱,身為黃為智至親之原告等人,卻在此等特殊情 況下,特別將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加以錄音,其錄音之場合及 目的,甚為特別;而黃為智於當時對話經錄音時,是否確實 神智清醒、有辨別能力,因黃為智已於110年8月26日死亡而 無從確認。惟縱認該等錄音內容確為真實,且為黃為智在神 智清醒下所為,亦僅可認屬黃為智之陳述,而原告復係主張 其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繼承黃為智之法律關係,意即上開陳 述至多可認為系爭房地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過戶後所 為之單方陳述,並無法因有此等陳述存在,即認系爭房地確 係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該等錄音譯 文在本案訴訟中之證據價值並不高,僅能認屬當事人一方之 陳述。再者,我國民法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並無規定為要式 行為,不論是成立口頭或書面買賣契約均屬合法,僅因關於 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當事人縱未簽立 私契,亦會簽立公契以彰其等間移轉登記之原因及內容,是 兩造雖不否認黃為智與被告確未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另行簽 立私契,亦不能據以否定該公契為雙方買賣內容證明之效力 。故原告起訴指摘黃為智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僅簽立系 爭公契,而無私契,故認該買賣契約僅為兩人通謀虛偽所為 等語,顯無足採。  ⒉再黃為智既於簽立系爭公契及將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 名下時,神智均為清楚,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已如前述。 則對於其向大溪農會所申設之系爭大溪帳戶,自有權交予任 何人管理使用,其亦不會因此即失去管領及查核之權,而原 告所提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該帳戶交易支出時間,均貼 近公契簽立時間,是究由何人處理而轉入何人之帳戶或即係 轉入被告或黃睿宏之帳戶內,仍在黃為智之管領、查核並同 意之期間範圍內,黃為智若未及時就該等帳戶交易為任何反 對之意思,自不容黃為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於多年後再自 行臆測並否認交易支出之合法性,是原告基此再請求本院調 查之證據,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原告亦不否認系爭公契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數額,係依交易 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加總計算所得之金額, 是亦難認該金額非屬適當,況被告復為黃為智當時之兒媳, 且自婚後即在黃為智經營之碾米廠工作,並共同生活,則兩 人間之情誼已似父女,原告對此亦表示其等因同住,故彼此 關係良好(參本院卷第346頁),故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價格 有低於市價之情形,亦屬合理;原告復質疑黃睿宏所代被告 給付之款項總額為850萬元,亦非系爭公契上所載之買賣總 價等語。惟850萬元已逾買賣總價之835萬1,683元,並無不 足之處,且被告亦曾於前案一之一審訴訟審理中表示:「想 說此部分是自己公公,想說公公出售不動產有資金需求,所 以湊了850萬元給出賣人即黃為智」等語(參前案一卷第49頁 、第50頁),該等說詞於家人間之買賣亦屬合理,並無不當 ,更無從以此即推論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及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告名下,僅為借名登記一情。  ⒋至原告雖認系爭買賣交易既有委託代書即證人吳建緯代辦過戶事宜,何以特別由黃為智親自至地政機關送件,原告並據以主張該過戶之原因關係即買賣契約應為通謀虛偽等語。然黃為智之子女除被告之配偶黃睿宏外,尚包括原告黃淑貞、黃睿樹、黃月雲、黃睿傑等人,另有配偶即原告黃曾不,而被告復為子媳,且買賣價金或低於市價,故黃為智親自送件並由地政人員確認其身分,毋寧是為昭告其家人,此為其意識清楚下所為之買賣交易,不容家人日後再為爭執。況證人吳建緯亦曾於前案一訴訟之二審中證稱:「我辦理過程中我曾經聽黃睿宏提起黃為智曾經遭他太太偽造文書請領印鑑證明,所以當天我陪同黃為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戶政人員還特別問他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為何,當時黃為智說要買賣過戶」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黃為智亦確曾向黃曾不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表示「原告黃曾不及黃淑貞,有於93年4月間偽稱為黃為智之代理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再盜用印文持以向地政事務所,將黃為智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黃淑貞名下;另原告黃曾不再與原告黃睿傑於97年4月間未經黃為智之同意,而偽造黃為智簽署讓渡同意書及工廠變更登記書,而申請將黃為智所經營之碾米廠負責人變更為黃睿傑」等,本院並於98年6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黃曾不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確定在案(參前案一訴訟一審案卷第94頁背面以下),足認黃為智因為免再遭偽造相關文件,而於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不假手他人,自為申請過戶事宜,確合乎常理,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即因此有其他隱藏之行為或有其他內情存在。至證人吳建緯雖另證稱「有看過(委辦同意書),此份同意書是我親自拿給黃為智簽名的,當初上訴人黃睿宏的表兄弟找我過去辦理過戶,辦理此件之前我不認識黃睿宏,因為他的表兄弟是仲介業者,我是代書,當時黃睿宏、被上訴人及黃為智都住在一起,我是去他們家裡找他們,我有見到他們。第一見面先談要過戶事宜及稅金部分,當時黃為智沒有說為何要過戶,從頭到尾黃為智都沒有講原因,我也沒有問,後來談完之後就說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當時我有說稅金部分,買賣與贈與在增值稅自用的優惠稅率有所差異,我有提到買賣要有付款的動作,本件我沒有簽立買賣合約書,結果他們決定要以買賣過戶,黃為智也同意,時間有點久了,我不是很確定是否第一次見面,黃為智他們就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或是事後才決定。之後有辦理測量相關流程,這些過程我都有回報給黃睿宏,中間也有幾次我是拿相關資料去找黃睿宏,黃為智行動不便,只有出來跟我打個招呼沒有深談,後來我拿同意書到黃為智家裡給他簽名,我有向他解釋要以買賣為原因,之前我接收到的訊息是從黃睿宏告知要以買賣,但是我當天拿同意書給黃為智簽名有再跟他解釋過是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辦理過戶相關的印鑑資料是我陪同黃為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等語(參該案卷第68頁背面),原告並據以主張黃為智其實並無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只是為了規避稅捐始以買賣為過戶原因。然出賣人是否願意告知承辦代書其真實交易之目的,或對代書有所保留,乃出賣人之自由,意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黃為智對代書吳建緯並無真實陳述之責任,則黃為智與承辦代書即證人吳建緯就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曾為何等對話往來,除客觀事實無法否認外,均無法直接影響黃為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意思合致之認定。況依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亦無法直接認定黃為智在與之對話時,其內心真意為何。甚者,不論黃為智是否確如原告所述,其在與證人吳建緯交談時,有展現在過戶前尚不知要以贈與或買賣為交易原因,即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情形,但只要黃為智一直均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成立買賣交易,或在證人吳建緯詢問後始決定要以買賣之意思與被告為交易,均可認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而於本案中,復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黃為智在送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並非基於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真意所為,自無從僅因證人吳建緯上開所述,而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形。  ⒌再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買方應如何支付,若買賣雙方無特 殊約定,自屬買方之自由,只要買方有確實履行價金之給付 即可,是買方縱央請他人代為支付,當屬合法之給付,自非 可謂非屬買方名義所提出之給付,即不屬買方買賣價金之給 付。況不動產之買賣交易,非似一般物品之買賣,其買賣價 金之給付多屬大額給付,是買方若向他人借款,或央請他人 代為給付,均屬正常,實務上亦常見由貸款銀行直接為買受 人代為支付款項以清償出賣人原貸款債務,以為買受人買賣 價金給付之情形。從而,被告既主張由其配偶黃睿宏先於98 年8月14日代黃為智給付系爭土地因買賣移轉,而本應由出 賣人即黃為智給付之土地增值稅107萬7,970元(1,050,010元 +8,072元+19,888元),再由黃睿宏轉帳匯款742萬2,030元至 系爭大溪帳戶內,合計共85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當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此部分並有該土地增值稅繳款證 明及黃睿宏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前案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1頁 至第43頁、第46頁可證。至於該總額850萬元,雖逾公契所 約定之數額835萬1,683元,然並無不足,自亦無任何不妥, 更難因此即認該金流為原告所稱之虛偽之金流。況參以上開 黃睿宏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在黃睿宏支付上開850 萬元前,被告有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電匯350萬元、 360萬元,合計共710萬元之款項至黃睿宏之帳戶內(參前案 一之一審訴訟案卷第46頁),是可認被告亦有為該買賣價金 之支出先行轉帳給黃睿宏之情形,故最後雖係以黃睿宏之名 義支付上開850萬元,但其中有710萬元亦屬被告直接支付之 款項,更難因上開金流係存於黃睿宏與黃為智間,即否認此 屬買賣價金之給付,或質疑黃睿宏有給付上開850萬元之經 濟能力。至原告雖另質疑被告亦無給付該等買賣價金之經濟 能力,然被告另於前案一之二審訴訟中已提出其姐姐彭美貞 於98年8月13日、14日分別匯款210萬元及90萬元,合計共30 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在大溪區農會帳戶之證明(參前案一之二 審訴訟案卷第53頁至第56頁),更可認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買 賣價金中之300萬元,確實是向其家人所借得。若如原告所 述,被告與黃睿宏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850萬元,恐為 二人先自系爭大溪帳戶中移出部分存款以為支付一情為真, 則被告何須再特別向其姐商借上開300萬元,是由此更足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⒍是以,黃為智既在神智清楚下,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公契 約,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行為,且 被告亦已交由其配偶黃睿宏代付土地增值稅及匯款至系爭大 溪帳戶款項共計850萬元而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實難認有 何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買賣對象或其他重要之點,未成 立意思表示合致,或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再執 上詞主張兩二人間之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而為無效部分,實 無足採。   ㈢被告黃為智與被告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67 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依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 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 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 黃為智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移轉至被告名下,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 ,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 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未主張黃為智有與被告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 約,然原告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 存在。惟查,黃為智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無上開實 務見解所謂出資之問題,但原告並未曾表示系爭房地在過戶 至被告名下後,仍由黃為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或特 別就系爭房地為何種直接之使用收益,甚或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信託登記於黃為智名下之情形。是可認,原告所主 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除「黃為智死亡前一個月所 為上開經錄音之對話表示是將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而僅屬當事人一方陳述部分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復經本院認定並無通謀虛偽而為無效之情 形,亦如前述。準此,實難認黃為智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存在。原告該部分之主張,難認定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前案二訴訟判決既已認定黃為智與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確為有效,對於本案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而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縱無此爭點效之適用 ,然原告於本案中仍無法證明系爭公契為黃為智與被告間通 謀虛偽所為而為無效,亦無法證明兩人間有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黃為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則原告自無從依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及併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為黃 為智所有。準此,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 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 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 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 要求。是查,原告與被告間已歷經前案一、前案二之訴訟, 諸多證據資料已經雙方提出在卷,然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復再 提出諸多帳戶交易往來之證據調查(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 頁及第352頁至第354頁),實非直接用以證明系爭房地買賣 之金流往來,而有藉本案訴訟調查被告與其配偶黃睿宏及被 告之姐彭美貞金融帳戶交易往來之疑,且原告僅憑其臆測即 認關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交易非屬正常,自為限定查調似 與本案無特別關聯之帳戶,此均實屬摸索證明。況本院已依 本案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暨依職權調閱前案一、前案二案卷資 料審認如上,更證並無再調查原告上開所請部分。另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系爭房地之明細 壹、土地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17地號)土地,面積354.06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3地號)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溪區埔頂段993-74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貳、建物部分: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磚石造一層),總面積66.0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二、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1層),總面積102.24平方公尺(一層91.20平方公尺、騎樓1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2層),總面積190.96平方公尺(一層84.55平方公尺、二層95.48平方公尺、騎樓10.9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6.24 匯款 1,214,320元 二 98.06.25 匯款 941,300元 三 98.06.29 匯款 476,300元 四 98.06.30 匯款 640,090元 五 98.07.01 匯款 494,000元 六 98.07.02 匯款 642,400元 七 98.07.03 匯款 489,400元 八 98.07.06 匯款 3,138,700元 總計13日匯款總額達8,036,51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系爭大溪帳戶提領現金、匯款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摘要 匯款金額 元/新臺幣 一 98.09.11 現金 100,000元 二 98.09.14 現金 400,000元 三 98.10.01 現金 300,000元 四 98.10.15 現金 200,000元 五 98.10.29 現金 200,000元 六 98.11.19 匯款 200,000元 七 98.12.28 匯款 400,000元 八 99.01.08 匯款 1,035,100元 九 99.01.14 匯款 1,306,840元 十 99.01.19 匯款 1,031,800元 十一 99.01.21 現金 400,000元 十二 99.01.26 匯款 337,500元 十三 99.01.28 匯款 699,740元 十四 99.02.25 匯款 516,100元 十五 99.03.02 匯款 672,300元 十六 99.03.04 匯款 313,084元 十七 99.04.09 匯款 200,200元 十八 99.06.22 轉帳 378,940元           累計金額8,691,604元

2024-12-09

TYDV-113-重訴-295-20241209-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劉娟娟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林茂真 廖鼎譽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應考慮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追加後,原 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 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苗栗縣大湖鄉南湖段(以下段別省略) 0000-000(分割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於111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1月1 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 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及請求被告 應塗銷系爭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卷第13至19頁),嗣變更為請求確認系爭 行為均無效及請求被告廖鼎譽應塗銷系爭登記(卷第221至2 24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告間 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並爭執其效力,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符合訴訟經濟,並能統一解決紛爭避免紛爭再燃及重複審理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茂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林茂真(下合稱原告等2人)前於97年4月23日簽定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 向林茂真購買其所有分割前之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於同日交付訂金190萬元,雙方復於97年12月10日 簽訂系爭甲契約之附約,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前林茂真應先分 割,嗣林茂真依約將系爭土地分割成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5筆土地),並約定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後因履 約糾紛,林茂真遂向本院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事件(下 稱另案一審),經另案一審判決林茂真敗訴,林茂真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以104年度上 字第8號事件(下稱另案二審)受理,而雙方於審理中與訴外 人曾建誠達成調解,並作成104年度上移調字第9號(下稱另 案二審調解程序)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詎料,林茂真未按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林茂真願將系爭 5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內容履 行,於111年10月26日告知原告願意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將 原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後,與廖鼎譽於111年11月3日 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 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鼎譽所有,廖 鼎譽為訴外人即另案二審調解程序擔任林茂真代理人之廖明 世之子,兩人地址相同,應為共同居住,為互動密切之親子 ,購買不動產為人生重大事務,通常會與家人相互討論徵詢 意見,廖明世對於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紛爭應知之甚 稔,卻未勸阻廖鼎譽購買,實有可疑,廖明世曾擔任林茂真 之訴訟代理人,可證二人間關係匪淺,廖鼎譽應係配合林茂 真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㈢再者,廖鼎譽雖稱其係向廖明世借款以現金支出買賣系爭5筆 土地之價金共450萬7,200元,然未提出資金流向,難認有真 實交易存在,且其價購之金額洽為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之 總和,顯低於正常交易價額,亦低於97年間出售予原告時之 買賣價金490萬元,土地價額不增反跌,顯不合理,倘依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林茂真可獲得之買賣價金為470萬, 高於廖鼎譽給付之450萬7,200元,林茂真自願造成自身損失 ,此舉若非係為逃避對原告之義務而為之虛偽買賣,難以置 信。又廖鼎譽買受系爭5筆土地,僅完成過戶4筆,非但未主 張林茂真違約,還全額給付土地過戶之第2期買賣價金,未 主張應予扣款,亦未有任何補充約定,棄自己權益於不顧, 與常理不符。廖鼎譽一再主張其對系爭4筆土地有進行開發 ,有真實買受土地之意思,然觀其所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文 可知,廖明世係於113年6月20日始提出欲在系爭4筆土地上 興建地上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其申請之時間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後,顯為事後製造開發系爭4筆土地之假象,無從 證明土地買賣屬實。  ㈣系爭行為既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 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林茂真訴請廖鼎譽塗 銷系爭登記。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所為之系爭行為均無效 ;⒉廖鼎譽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廖鼎譽則以:  ⒈觀系爭調解筆錄第1、2項所成立之和解內容,與另案一審訴 訟標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曾建誠塗銷永佃權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均無 關,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就訴訟標 的外之法律關係為和解,非訴訟上和解,僅具一般私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調解筆錄屬訴訟上和解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於有給付不 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 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又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變更原告等2 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而僅就價金餘額300萬元減為280萬元 ,雙方仍應就給付買賣標的及支付價金為履行,其性質應屬 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仍應依原買賣法律關係定之 ,僅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已。又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依約原 告應支付買賣價金餘款280萬元予林茂真,惟屢經催討,均 無效果,嗣林茂真於111年8月9日對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5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下稱另案甲),並於起訴 狀再為催促給付280萬元之意思表示,及若未履行併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經林茂真考量無續行訴訟之必要, 於該案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惟該案雖 經撤回,然林茂真於該案起訴狀同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業已發生效力,是系爭甲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依系 爭甲契約或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林茂真移轉系爭5筆土地,是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行為均無效,欠缺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無確認利益。  ⒉又原告未能按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買賣價金280萬元,林茂真因 有資金需求,遂詢問廖明世是否願意購買系爭5筆土地,因 廖鼎譽有創業經營農場之規劃,經廖明世詢問後,廖鼎譽同 意購買系爭5筆土地,並授權廖明世出面與林茂真洽談買賣 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11年11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價金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總價450萬7,200元,分 3期給付,第1期款項於簽約時先給付150萬元,第2期款項於 產權移轉完成後再給付100萬元,餘款部分,因考量原告等2 人間糾葛尚未完全處理完畢,為避免影響廖鼎譽之權益,故 同時約定尾款待日後若原告訴請林茂真返還190萬元時,由 廖鼎譽代為支付法院判決返還金額後再行結算,嗣廖鼎譽向 廖明世借款,以現金分別於111年11月3日給付第1期款項150 萬元,及同年月17日給付第2期款項100萬元,並經林茂真簽 收完畢,此有雙方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另原告稱 被告間買賣價金低於正常交易價額,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買賣價金多寡及以何種方式支付,本就無絕對標準,且系爭 5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開發使用受到法令嚴 格限制,買賣價格也會受到影響,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廖鼎譽購買系爭5筆土地係為規劃經營農場並種植咖啡樹使 用,故於11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後,隨即委 託第三人晟太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農場規劃並於111年12月21 日檢附經營計劃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農 業課申請農作整坡作業,廖鼎譽積極規劃且依法進行水土保 持作業,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筆土 地供廖明世出面申請農業設施建築許可。而理財或金錢保管 方式,本來就會因個人習慣想法有所不同。廖明世擔任晟辰 有限公司、儒耕有限公司、源宇宙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 別稱晟辰、儒耕、源宇宙公司)董事長,並為臺灣山守現農 村再生發展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及儒 耕慈善發展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理事長,近年來多從事公 益慈善,為配合公司經營及慈善業務所需,辦公室經常備有 鉅額現金供隨時支用,非他人所能過問。綜上足認廖鼎譽確 為系爭4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 買賣為真實並具有對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茂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   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與廖 鼎譽所不爭執(卷第217至218、475至476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等2人於97年4月23日簽訂系爭甲契約,由原告承買林茂 真所有系爭土地建造休閒農舍,約定價金490萬元,原告並 於同日先交付定金190萬元予林茂真,林茂真亦旋交付系爭 土地予原告開發整地。嗣原告等2人復於97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甲契約之附約,約定原告應於98年3月31日前付清所餘 價款300萬元,並約定系爭土地於過戶前林茂真應先分割, 分割後每筆土地設定永佃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 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程款、土地價款、土地改良費用及其 他雜項費用、水土保持工程費等債權。其後,林茂真即依約 於98年1月12日分割系爭土地為系爭5筆土地,分別設定如另 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永佃權(下稱系爭永佃權)及該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9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所指定之曾建誠。詎原告竟未依約於98年 3月31日前付清所餘價款300萬元,林茂真乃提起訴訟請求曾 建誠塗銷系爭永佃權、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及曾建誠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經另 案一審判決林茂真敗訴,林茂真不服提起上訴,經中高以另 案二審受理,審理中兩造與曾建誠達成調解,作成系爭調解 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給付林茂真280萬元,林茂 真願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曾建誠 拋棄並塗銷系爭永佃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案一、二 審卷及判決)。  ㈡林茂真於111年11月3日與廖鼎譽簽立系爭乙契約,將系爭4筆 土地以360萬5,760元出售廖鼎譽,並於111年11月15日將系 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廖鼎譽所有(卷第107至108頁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第81至97頁系爭4筆土地異動索引)。  ㈢廖鼎譽之父廖明世為林茂真在另案二審調解程序之代理人( 卷第29頁系爭調解筆錄)。  ㈣林茂真於111年10月26日書立同意書予原告,內容略以:「同 意於竹南陳代書所領取之4張林茂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於1 11年10月27日早上10點30分前會一併帶去張居德律師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但在劉娟娟付清所有買賣價金等 款項。」(卷第265頁同意書手寫原本、卷第267頁同意書打 字版本)。  ㈤訴外人張居德111年10月28日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略以:「 10月27日早上林先生帶同廖先生及另位女士至事務所,除原 先尾款280萬元之外,還額外要求再給1百餘萬元的賠償利息 ,當場並與妳發生激烈的言語衝突,終至破局」(卷第251 頁簡訊)。  ㈥原告於111年8月3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支付自104年3月 3日兩造於中高達成調解之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至111年7月 31日止28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103萬7,150元,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5張,起訴狀中記載: 「原告僅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內給 付280萬元之表示;如其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則原告併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解除上開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12年3月7日庭呈之民事答辯 狀記載:「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均與事實不符」(另 案甲卷第15、17頁起訴狀、第169頁答辯狀)。  ㈦被告於111月11月3日簽立系爭乙契約,廖鼎譽以450萬7,200 元向林茂真購買系爭5筆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 ,第1期於簽約時支付150萬元,第2期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 支付100萬元,第3期於日後原告向林茂真訴請返還190萬元 時,法院判決需要歸還之金額由廖鼎譽支付後雙方再行結算 ,契約末尾並以手寫記載「收到廖明世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 金新台幣150萬元整 收取人:林茂真 111.11.3」、「收到 廖明世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金新台幣100萬元整 收取人: 林茂真 111.11.17」,並蓋用林茂真印文(卷第303至306頁 系爭乙契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以下爭點:㈠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爭點㈠  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30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 權人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 限,惟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協力 行為。倘因債權人未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或拒為此協力 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0條 規定甚明。而債務人若不負遲延責任,即無遲延給付可言, 債權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債務人不履 行後解除契約。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2點記載:一、原告願給 付林茂真280萬元,並將前開金額存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為履約保證。二、林茂真願將系爭 5筆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卷第29 頁)。而所謂履約保證即買賣雙方在不動產交易過程中,約 定透過第三方機構保管價金及文件,或於特殊情形下行使契 約指示權,避免交易過程中發生瑕疵情形。第三方機構負責 保管買方陸續撥付之買賣價金,待確認買賣雙方應付費用及 不動產過戶點交完成,最後結算履保專戶餘款,全數撥款予 賣方。履約保證對買方之保障為賣方一毛錢也拿不到,動支 款項要買方同意,對賣方之保障為買方付款後由履保專戶保 管,若買方違反買賣契約,按履保機制已支付款項由賣方沒 收,免擔心買方不付款,有本院查得之網頁資料在卷可參( 卷第495至496頁)。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既約 定為「履約保證」,則林茂真依該約定即應於渣打銀行文心 分行開立履保專戶以供原告匯付280萬元。惟廖鼎譽訴代自 承林茂真調解隔天就到渣打銀行大湖分行開戶並通知原告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卷第474頁),林茂真既未依約於渣打銀 行文心分行開立履保專戶,即難認已盡協力義務,則原告未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280萬元,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遲延責任,故林茂真即無從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定期催告原告不履行後解除契約,則 廖鼎譽抗辯原告對林茂真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確認利益,即無可採。  ㈡爭點㈡   ⒈舉證責任分配  ⑴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原法院未敘明上訴人與陳女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竟以無從認定陳女有給付上訴人1,160萬元買賣價 金之事實,及上訴人多次接續對陳女之匯款,亦無從認係其 返還陳女之房屋價款及給付其違約金,即謂上訴人與陳女間 訂立之買賣契約與其後有關違約賠償之和解契約,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更有未 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贈 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 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 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僅提出買賣時程 速度、知悉優先承買權訴訟註記之時點、買受價格偏高、買 受人資金來源、出賣人銀行抵押及貸款迄仍自行繳納中、買 受人付款支票票號與簽約時序不符等項不合常情之質疑,似 未提出上訴人間實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是否已盡,洵 非無疑。原審未察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及以票據付清部分 價金等事證,探明上訴人之辯詞是否全然不可採,並命被上 訴人為進一步之舉證,即謂上訴人抗辯有疵累,且與常情有 悖,逕認上訴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需證明被告間如何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法院不能以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即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尤不能以被告抗辯有悖常情、被告抗辯之內容不 實、不能認定有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者間具特殊親誼關係等,即認定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 在。  ⒉經查:  ⑴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㈢,廖明世為林茂真在另案二審調解程序之 代理人,另依證人陳美均證詞(卷第370至371頁),廖明世 亦曾參與111年10月27日原告等2人於張居德律師事務所協調 過程,足認林茂真與廖明世間存在一定交情與信任關係,則 林茂真即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友情價出售系爭5筆土地。 且因廖明世參與另案二審調解程序知悉原告等2人有關系爭5 筆土地糾紛之詳細情形,亦知悉原告等2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 歷經訴訟及訴訟外協調程序,仍未能順利解決紛爭,買受系 爭5筆土地存在相當法律風險無法終局取得土地所有權,買 受人能否順利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既存在法律風險,系 爭5筆土地之市場價格顯然將因此而顯著降低。又原告雖以4 90萬元購買系爭5筆土地(嗣另案二審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後 降為470萬元),惟另案一審判決書記載此係因林茂真隱瞞 未告知原告系爭5筆土地存有如逢下雨積泥即會崩塌致環外 道路阻塞情形下所達成之合意(卷第45頁),若評估系爭5 筆土地存有此一重大瑕疵,市價顯亦將大幅降低。故綜上分 析,本件廖鼎譽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㈦以公告現值即450萬7,20 0元向林茂真購買系爭5筆土地,尚難認有違市場行情。且由 原告等2人就系爭5筆土地之紛爭歷經數次訴訟及訴訟外協調 仍無結果,原告遲遲不願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亦可知原告等 2人間彼此已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對立嚴重,林茂真能否 取得系爭甲契約剩餘買賣價金即系爭調解筆錄達成合意之28 0萬元,容有重大疑問,故原告主張林茂真以低於原告等2人 間成交價490萬元之450萬7,200元出售系爭5筆土地有違常情 ,並非可採。另考量林茂真與廖明世之交情,廖明世先行支 付系爭乙契約約定之第1、2期款且未為任何扣減或補充約定 ,亦難認有違常情。  ⑵陳美均另證述:後來他們雙方就約好111年11月3日在苗栗公 館大同路18號廖明世的辦公室簽約,簽約的時候我有在場, 還有廖明世的秘書杜宜蓁、廖明世、林茂真都在場,我有親 眼看到杜宜蓁從辦公室拿出壹包錢交給廖明世,廖明世再轉 交給林茂真,林茂真拿到錢之後有打開來看,他數了15疊, 有150萬,之後我問林茂真有收到150萬?他說對,問他是否 要簽收,林茂真同意,我就在買賣契約下面寫「收到廖明世 代廖鼎譽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150 萬元整 收取人」這幾個 字,然後請林茂真簽名,之後我就陪林茂真去辦稅捐申報、 繳印花稅,繳完之後我陪他去地政事務所辦登記,登記取得 權狀之後,我也陪他把權狀交給廖明世,雙方約在17日交付 權狀,廖明世代他兒子給現金100萬,我也是當場請林茂真 簽收(卷第371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㈦,系爭乙契約末 尾手寫註記之內容相符。而廖明世確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 卷第315頁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人登記公告查詢資料)、晟 辰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器承裝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 業、國際貿易業等)、儒耕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蔬果、飲料 、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日常用品零售業、 國際貿易業、農產品整理業等)、源宇宙公司(所營事業包 含蔬果、飲料、食品什貨、日常用品批發業、農產品、日常 用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農產品整理業等)董事長,並為 系爭協進會第1、2屆理事長[卷第451至462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系爭協進會立案證書、負責 人當選證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故廖鼎 譽辯稱廖明世近年來多從事公益慈善,為配合公司經營及慈 善業務所需,辦公室經常備有鉅額現金供隨時支用,故以現 金支付買賣價金,雖異於一般市場買賣不動產交易支付價金 多係以金融機構匯款等可在金融機構留下紀錄存證之方式為 之之通常情形,並考量林茂真、廖明世二人之交情,尚難認 係不可採信。  ⑶另依廖鼎譽所提苗栗縣農作整坡作業申請書、農業用地容許 整坡作業經營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卷第307至314 頁),廖鼎譽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於111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 4筆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111年12月21日即向苗栗縣政府提 出農作整坡作業申請及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2月20日審核完竣(卷第439至441頁函文),廖鼎 譽嗣於112年4月13日申報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經苗栗縣政府 112年4月18日函覆原則同意(卷第443至444頁函文),顯見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有積極利用系爭4筆土地情事 ,亦難認被告間系爭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成被告間所為系爭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確信,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行為無 效及廖鼎譽應塗銷系爭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6

MLDV-113-訴-142-2024120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彥、張文敏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 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 告張文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張文彥、張文敏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及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文敏應將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 幣(下同)25萬9,760元,而原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標的即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113萬3,272元(計算式如附表)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5萬9,7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不動產明細 土地部分 坐落(均在屏東縣) 面積 (平方公尺) ⓵ 應有部分 ⓶ 113年1月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⓷ 價額 (新台幣/元) (計算式:⓵⓶⓷,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竹田鄉美崙段1354地號 3,093.00 14273/129906 1,500 509,750 竹田鄉美崙段1391地號 1,783.00 7/42 445,750 萬巒鄉萬和段900地號 105.64 7/42 7,400 130,289 建物部分 坐落 應有部分 ⓵ 課稅現值 ⓶ 價額 (新台幣/元) (計算式:⓵⓶,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屏東縣○○鄉○○段000○號 1/6 284,900 47,483 合計 1,133,272

2024-12-06

PTDV-113-補-481-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陳玉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凃維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159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依首揭規定,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2-06

TPDV-113-補-2159-20241206-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鄭美娥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王席彬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04,028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96,6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2-05

HLHV-112-重上-14-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2號 原 告 孫英尹 被 告 孫士欽 新竹縣○○市○○○路00巷0號14樓之6 孫阿鉛 孫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0萬4,90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75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建物之市場實際交易價額之2 分之1。然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 同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168巷之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 之交易總價為1380萬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列印資料為憑,扣除該筆交易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依113年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後,就房屋部 分(總面積141.96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應為817萬1,072元 (計算式13,800,000-36,800×152.96=8,171,072,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該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萬7,559元(計算式 :8,171,072÷141.96=57,5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該 筆交易之房屋與系爭建物同為二層樓建物,屋齡相當,原告 亦陳稱:豐東路168巷61弄的建物與系爭建物是差不多時間 興建,都是兩層樓的透天厝等語,上開交易單價應堪作為認 定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價值之計算依據,故系爭建物(總面積 118.3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680萬9,805元(計算 式:57,559×118.31=6,809,8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值應為340萬4,903元(計 算式:6,809,805×1/2=3,404,90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萬4,9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4,759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4

TCDV-113-補-2282-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建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建益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4

TPDV-111-重訴-960-20241204-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楊白雪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理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萬800元,扣除已繳納之5萬6,737元,尚應補繳7萬4,06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4

TYDV-113-訴-2394-2024120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龔新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國器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如該附表權利範圍欄,下稱系爭土地) ,係訴外人龔聯禎於民國69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蔡國器,對造上訴人龔新生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無從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蔡國 器返還系爭土地。龔新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為蔡國器 墊付系爭土地69至98、101至103年之地價稅,其中69至94年 部分,已罹於請求返還之時效,蔡國器為時效抗辯,龔新生 僅得請求返還95至98、101至103年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 378萬1129元。從而,龔新生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國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龔新生所有,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蔡國器給付378萬1129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第二審法院許為追加並予裁判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原審准許龔新生 追加備位之訴而予裁判,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蔡國器就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說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187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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