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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怡慧告訴被告沈榮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沈榮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即臺中○○○○○○○○)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鋒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圓形紅燈右轉○○路,適有周怡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急煞而失 控摔車,致周怡慧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雙側膝部以及左側 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怡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榮鋒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怡慧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沈雅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診斷證明書。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交易-41-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郭潔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0號)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潔瑩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郭潔瑩(下稱被告)上訴範 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 簡上卷第11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 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3年度簡字第1984號 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楷中達成調解並按 時履行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貳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 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 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有何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在原 審未能和解,惟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並且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是綜合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之內容,對告訴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2025-01-08

TNDM-113-簡上-256-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黃月萱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中山路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顯示右轉燈光,貿然右偏行駛,致與同向後方由陳怡 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怡雅受有 左側肱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合併肘關節沾黏、左側遠端橈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 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NDM-113-交易-1181-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雲秀 王芝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2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王芝庭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 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文華路右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仁 德區文華路二段虎山橋北側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蔣雲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華路最右側車道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地點,亦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告王芝庭因而受有左大腿、左膝至小腿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而被告蔣雲秀則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左大腿挫 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大腿鈍挫 傷大隱靜脈破裂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芝 庭、蔣雲秀(下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於本院 成立調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4-交易-12-20250108-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胤霖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胤霖,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屏 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雖經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終止不合法,惟仍應認系爭監造契 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係 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該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27萬78 00元(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56萬6000元(消極損害)。又被上 訴人將伊有違約情形,以致系爭監造契約終止等與事實不符 之事,刊登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電子採購 網,並記載於其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侵害伊 名譽權,對伊日後之投標資格及業績造成重大影響,伊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更 正工作報告書內容,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79 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 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作報告書(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款規定),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127萬7 8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13萬0180元自104年11月21 日起,其中43萬5820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 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更正工作報告書。(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伊先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經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不合法部分無意見,亦同意上訴人主張該終止為任 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後,業經伊另 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已完成後續之監造 工作。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伊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而不得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該 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 監造之工程進度僅有5.3%,伊已按工程進度20%之比例,給 付上訴人報酬13萬4000元,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 人主張其因終止所受損害127萬7800元、所失利益56萬6000 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有名譽權受損情事,應提出 具體刊登資料,縱刊登內容提及系爭監造契約已終止,亦屬 屬符合事實之中性描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 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 程監造案」(關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修復工 程) ,於103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 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監造 契約。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雖記載標價總額為70萬60 00元,惟嗣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價金減為67萬元,被上訴人 已將第一期款13萬4000元給付上訴人。  ㈡系爭修復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中山堂部分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廠商均為上訴人,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鍋爐室部分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攬施 工廠商,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及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㈢鍋爐室修復工程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等 圖說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則於104 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9萬元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修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後,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並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2月14日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後,於106年4月21日作成判 斷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8年3月25日、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監造報酬 ,均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4日以被上訴人 之終止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 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5、6、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剩餘監造報酬53萬6000元,及辦理鍋爐室工程之 變更設計作業費9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二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受 損害、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 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 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 ,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合於 契約所訂之終止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生終 止契約效力。至該終止是否因不合於委任契約所定之終止 事由而屬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屬另事 。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至15、17至20款約定,上訴 人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屬監督、審查、管制、 建議及協辦性質,著重在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系爭監造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第一期款係在上 訴人遵期提出監造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付款外,其 餘勞務對價則依監工一定期間,視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按 比例核付,並非按上訴人所完成一定工作之價、量計算, 而與承攬契約報酬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有別,系爭監造契約 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0日已經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乙情,為被上訴人是認(原審卷一第251頁 )。而前案二審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與該款約定不 符等詞,惟此僅係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另行特約 之終止權行使要件而論,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並非相同,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監造契 約之表示,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 之系爭監造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 與基於定作人利益及需求之工作完成為基礎之承攬關係本 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既認工進嚴重落後係因上訴人監造不 力,已無法再信賴上訴人,而肯認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0日為其所任意終止,且事實上於此之後亦無再繼 續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與情事,應認該委任性質之契約於 斯時起即告終止不再繼續,始符兩造之意與利益。至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僅係重申契約已經 終止之意,本件應無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之委任關係繼續 至本件訴訟中始行終止之情形,否則將使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時點,繫於被上訴人再為意思表 示而處於浮動狀態,於法於理均不公平。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乃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被上訴人雖以其乃有不得不終止之事由云云為辯,然其所 辯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導致施工廠商進度落後,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約」情事云云,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列為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可採,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於本件另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前案 二審判決關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有非可歸責於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受有127萬7800元之損害 (積極損害)云云,雖提出成本分析表及相關單據為證(原 審卷二第21-80、297-299頁)。惟該表所記載之項目包含 交通及燃料費、監造作業、電話、水電瓦斯、郵資、文具 、印刷費、設備材料支出、人事薪資、加班費、獎金、專 業責任險、雇主意外險、勞保、健保、勞退、申訴、調解 及訴訟費用,形式以觀乃上訴人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常 性支出項目,難認係被上訴人若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不 發生或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致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4條及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申訴及調解費用本 即由提出申訴或調解之人(即上訴人)負擔,而訴訟費用之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此部分積極損害127萬7800元,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已確認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使其受 有所失利益即為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 56萬6000元之損害(消極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1頁),被 上訴人否認之。然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另一 委任契約之對價,顯非倘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預期可取 得之利益甚明。又上訴人另再稱其倘接續完成監造工作, 應可獲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之其中 23%淨利,即13萬0180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同上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信譽、經驗受 影響,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5年間, 參與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勞務類古蹟修復相關公開招標標案 ,有分數未能獲評選第1順位,或即使評選第1順位,亦未 能順利簽約,或已簽訂之委任契約在履約過程遭到刁難而 遭終止,此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其他投標 案件之是否得標,其原因本屬多端,難能與系爭監造契約 之終止連結。而上訴人已得標案件嗣後履約情況,更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間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其 數額及所失利益(43萬5820元),均非可採。   ⒏上訴人於前案已經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其已履約部分 之監造報酬,經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報酬亦非 屬被上訴人若不終止即無受損害之範圍,自亦不得以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為由請求。   ⒐本件系爭監造契約係屬委任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及變更設計部分(本院卷第216、217 頁),非其本件請求系爭監造契約為被上訴人於不利時期 任意終止原因事實之範圍,爰不另論。又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上訴人 另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92頁),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顯然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更正 工作報告書,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政 府所屬機關(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與 事實不符之事,刊登在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並記載於系爭 工程之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而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核係指被上訴人之公權力行使,依前述說明,僅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依據,顯非有理。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本院卷第171-1 75頁),上訴人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及更正工作報告書)既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即合 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院應就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進行實體審認。   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刊 登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此部分之 網頁畫面為憑,僅以其他廠商之類似案例為證(原審卷一 第266頁、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刊登 事實,且觀上述其他廠商之網頁畫面,某一工程標註「已 解約」,從形式外觀僅能知悉該工程契約效力狀態,尚無 從判斷箇中歸責原因,且該廠商之後仍有其他工程得標, 廠商是否有經註記之情事,致商譽、信用有所貶損,仍有 疑義,是縱上訴人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之「最近五年監造 之公共工程標案」就系爭監造契約部分曾經註記終止或解 約情事,仍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名譽權受侵害情事,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理。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記載 於系爭工程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部分,觀系爭工 程之工作報告書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與 上訴人終止監造契約,並於105年1月18日委由梁守誠建築 師事務所接續監造勞務及協助本案修復工程之變更設計進 行,承包金額5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6 3頁)。然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 並經被上訴人另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完 成後續之監造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工作報 告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系爭監造契約歷程推進情形之 中性描述,難認有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繼續監造 服務建議書係由投標廠商所出具(原審卷一第36頁),此 觀其內所載「監造部份因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與『業主』協 議解除合約,『業主』因此辦理這次監造接續之招標」之用 語,且首頁記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即明,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 ,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更正工作報告書 ,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549條第2項、第216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3800元本 息,並更正工作報告書,並非有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錢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起算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 作報告書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建上-11-2025010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臺北關95 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 申訴,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 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提起再申訴,其間被告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 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經被告以 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 遭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 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6 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被告106公審 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 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又訴請確認94 年丙等考績違法,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又 訴請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判命臺北關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再申訴決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起訴狀聲明關於請求公布道歉 文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 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 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 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 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即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㈡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 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復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如下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行 政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 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 四、被告則以:   系爭再申訴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格對象,是原告對 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況原告一再爭執其94年年終考績經考列丙等,依 法留原俸級之結果,此業經其前不服銓敘部95年5月3日審定 函及臺北關同年月17日考績通知書提起救濟,遞經被告以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嗣就94年丙等考 績通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無效,及不服該考績通知書更行提 起復審,並針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多次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系爭再申訴決定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五、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查系爭再申訴決定,係原 告就94年丙等考績通知,依行為時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向服務機關即臺北關提起申訴,經臺北關以系爭申訴 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雖指稱系爭再申訴決 定隱匿事實、登載不實云云,惟觀之系爭再申訴決定(見再 申訴卷第4-8頁),自形式外觀觀察,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情 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顯無理由。  ⒉況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雖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 決議,然該決議係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 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應自決議之日起對尚未確定之案件 有其適用。是以,對於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告 確定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定案件,不因嗣後最高行政法院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適用再行提起行 政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因不服94年丙等考績,提起申訴,經系爭申訴決 定維持,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復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附於再申訴 卷第99-101、4-8頁可稽,依斯時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 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 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94年丙等考績之爭議,已於95年10月 3日確定,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之餘地;更遑論,該再申訴決定在此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 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是原 告本不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40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再申訴 決定無效,並無確認利益,而顯無理由。  ㈡關於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 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 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 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 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 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 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 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 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 提確認訴訟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被告應 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8

TPBA-113-訴-639-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王憶修 王憶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蘇俊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林祥清 任惠君 邱安慧 被 告 林祥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11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代表人由 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代表人由黃一平、王玉芬變更為簡瑟芳,茲據現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77至385頁、第393至3 97頁、卷二第49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起訴後,復於114年1月2日當庭提出行政補充理由狀( 本院卷二第127至158頁),將原本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判 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准許處怠金,並連續處罰。」變 更為「請求判決,准許宣告假執行。」核其雖有變更追加, 然請求之基礎不變,故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王憶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都發局所屬建築管理 工程處陳情,反映臺北市松山區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絕區分所有權人閱卷乙事, 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 第59條等規定查處,經被告都發局以111年4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111602890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說明二略以:「 ……經查來函檢附之附件,僅能證明臺端有寄一封信予『河畔 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陳惠君』,而遭該員拒收,仍請檢附其 他臺端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本處 憑辦。」等語。原告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北市府 以111年6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160831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皇家大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8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原告王憶賢於99年初租賃 房客搬遷4個月後,經總幹事告知需代繳管理服務費,因懷 疑此事不單純,要求閱卷對帳,遭管委會拒絕,12年來無數 次依據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管委會聲請閱覽社區公共基 金餘額相關卷宗,均遭拒絕。而北市府都發局公寓大廈科承 辦人即被告林祥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可對管委會下指令 或協調溝通、裁罰,當依管理條例第48條、第52條等規定, 行使監督管理責任,進行協調或為裁處,卻應作為而不作為 ,經原告王憶賢屢次要求協助,均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 蓄意推諉,且以系爭函推卸責任而怠為查處,顯與管委會蓄 意共犯,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㈡聲明: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 2.請求判決,被告林祥清,依據行政處分權,有排除管委會, 妨礙閱卷義務。原告得閱卷「公共基金餘額」權利:即自97 至111年期間,得閱卷下列三家銀行各類存領款歷史對帳單 。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⑵台北國泰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⑶台北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請求判決,被告林祥清,依據行政處分權,自判決日起,被 告需於10天內行政執行,令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簽具上列 銀行三份閱卷同意書。並將交付原告前往上列銀行,閱卷「 公共基金餘額」。若受銀行等刁難,被告如屆期不履行執行 義務,將受行政執行法第30、31條依情節輕重處罰怠金,10 天一期限得連續處罰怠金。至完成行政義務止。 4.請求判決,准許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都發局系爭函,僅函復說明原告僅以111年4月19日來函 附件一封信予管委會而遭拒收作為證明,仍請原告檢附其他 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憑辦等語, 核屬觀念通知,尚不因而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舊法, 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為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準此,本件為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 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 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 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之規定,可見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 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再依同法第5條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規定,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必須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處分,復踐行 訴願程序,仍未獲得滿足之決定,始具備課予義務訴訟之特 別合法要件,否則,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起訴亦屬不備 要件,應予駁回。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所謂「依法申請」係 指人民依現行法規賦予之請求權,向該管權限機關提出申請 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之意旨,人民對於行政事項表述 其主觀上意見,俾主管機關就相關行政事項作為修正或改進 現行作法參考,而接受陳情之行政機關對其陳情予以回覆, 並無規制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以論,行政機關就 人民陳情案件於其權限範圍內闡述法令規定意旨,並告知應 補正事項,因非就權限業務事項對人民陳請事項,規制任何 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 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或依同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作成准許所請之行政處分,均屬不 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為該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其訴 訟之被告始為適格,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5條及第24條之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 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 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 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㈣原告王憶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於111年4月18日向被告都 發局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映,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 絕區分所有權人閱卷乙事,請依管理條例第47條至第49條、 第59條等規定查處,經被告都發局以系爭函復原告略以:「 ……經查來函檢附之附件,僅能證明臺端有寄一封信予『河畔 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陳惠君』,而遭該員拒收,仍請檢附其 他臺端申請閱覽影印而遭管委會拒絕之明確事實,俾利本處 憑辦。」等語。原告王憶賢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北市府 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等事實,有原告111年4月18日通知函( 行政訴訟卷第15至17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系爭函(行政訴訟卷第1至2頁) 、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卷第4至6頁)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㈤管理條例之制定,旨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 品質(參該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依該條例第3條第9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 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第36條第 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可知管委會係由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若干住戶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實際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者,係為被 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如管委會有違背 其職務之執行者,主管機關係應就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或管理委員究責,此觀該條例第48條第3款、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 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者。」第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 反第20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自明。至於該條例 第47條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 續處罰:……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 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及第4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 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 部分之利用違反第5條規定者。……」規定,則是處罰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並非管委會、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該條例第5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47條、第48條或第49條 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理。」僅謂區分所有權人等得報請主管機關 依其職權處理;至於該條例第52條係規定罰鍰之執行,第53 條至第60條則依序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 織準用該條例、該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 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並向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時應為之事項、起造人之移交共用部分等之義務及移交期 限、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辦理銷售及讓售之限制、公 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之組設、規約範本之訂定等有關 公寓大廈程序事項之規定;另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31條則 係規範定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對於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之行為義務,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之 執行方式。經核前述規定,均未授予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且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謂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尚無由人民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具有公 法上請求權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44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㈥原告王憶賢於111年4月18日以通知函,向被告都發局所屬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情反映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拒絕區分 所有權人閱卷乙事,核其性質僅具促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 陳情,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之申請案件」,被 告都發局回復其陳請事項之系爭函,亦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 義務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既未享有公法上請求權 ,被告都發局所為系爭函之函復亦非駁回其依法申請案件, 原告自無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又原告列訴 願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並以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訴請撤 銷(本院卷一第11至45頁、第191至195頁、第476至479頁) ,亦於法不合;另被告林祥清僅為都發局建管處公寓大廈科 承辦人,非屬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而在 其授權範圍內,有政府機關功能之個人,是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25條規定將之列為被告,自有未當,惟經本院當庭闡明 後,原告仍主張林祥清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有為行政 處分之公權力,可向系爭管委會下指令或輔導、罰鍰,而堅 持將林祥清個人列為本件被告(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第 476至479頁),此部分即屬被告不適格,再者,原告就本件 請求,亦無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 逕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行政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89、390條有關假執行宣 告之規定,此等規定又未為行政訴訟法規定所準用,且原告 本案已遭駁回,故原告此項聲明,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08

TPBA-111-訴-828-202501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9 號 聲請人 一 周月琇 聲請人 二 洪貹發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83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所聲 請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予以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聲請 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債務人之濫訴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22 條保護之權利,系 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又本件聲請係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送達後 6 個月內提出,合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定聲請期間之要件等語。 二、查聲請人一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向憲法法庭提出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嗣於同年月 12 日、19 日 及 27 日,與聲請人二共同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 書(二)、(三)、(四),本庭爰以聲請人一及二為本件 聲請之共同聲請人。次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屬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惟就上開聲請書 意旨整體觀之,聲請人僅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爰依此審查。以上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 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 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 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系爭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 執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 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 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9-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 號 聲 請 人 楊景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383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53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未就數罪併罰設有明確有效之公平量刑規範及合併分 組規範,業已對特定群體產生差別待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憲法第 8 條及憲法第 7 條,系爭裁定亦因適用系爭規定 而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以上等 6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下 稱甲案);又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 11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先後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 接續執行,聲請人認甲、乙兩案之定刑較不利,請求檢察官 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復礙難准許 ,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44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 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系爭規定既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法規範,聲請人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亦 無從成立。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21-202501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 沈得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令犯罪者可受達 30 年之刑罰,不符憲法第 8 條、第 23 條之精神,亦與罪 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悖,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 得為之。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係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 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 (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 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 自不得持以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33-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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