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怡慧告訴被告沈榮鋒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沈榮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即臺中○○○○○○○○)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榮鋒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為天候雨,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圓形紅燈右轉○○路,適有周怡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見狀急煞而失
控摔車,致周怡慧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雙側膝部以及左側
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怡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榮鋒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怡慧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沈雅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
㈥診斷證明書。
㈦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易-4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