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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帝良 郭帝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649萬4,225元,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1,29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之新臺幣5,775元,並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23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新臺幣5,775元按週年利率0.7 0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向伊等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 公司)承辦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戶名 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屬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 戶)。伊等業於同年6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嗣於同年11月7日交屋且經兩造點交完成。詎被告尚 有650萬元買賣價金置於系爭履保專戶遲未給付,故被告自 點交翌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每日以遲 延買賣價金650萬元計算2‰(即1,3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 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下稱系爭履保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6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領取前 項所示款項之日止,其中本金65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原告領取第一項所示款 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已依約將各期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因系爭 房屋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造於112年11 月7日合意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達成和解或後續 法院判決結果再行出款,故伊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 求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縱認伊須給付,因系爭房屋存 有系爭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178元,並依民法第3 60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其租金損失28萬元;另原 告未於約定交屋日112年6月9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2項約定,伊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伊以 上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共128萬2,098元與原 告之價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50萬元。  ⒈買方依約完成價金給付,且本約買賣標的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點交手續無誤、賣方原他項權利塗銷後,即由建經公司( 按即僑馥公司)或特約銀行將賣方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 後匯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有所約定 。  ⒉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價金為3,060萬元,由僑馥公司承辦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 約保證事宜,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原告於 11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6月9日前交屋。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 陸續將買賣價金尾款全數(2,448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爰於112年6月20日進行交屋手續,惟當日未完成交屋程 序。被告後於同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11月7日至系 爭房屋點交。兩造遂於上開日期點交系爭房屋完畢,並簽立 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保留65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另行出款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至332頁),首堪認定 為真正。  ⒊兩造既於112年11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完畢,則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得以不當得利債權5,775元與原告上開價金債權抵銷。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得請求減少價金13萬9 ,178元,另原告應賠償租金損失28萬元,並給付遲延交屋之 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等語。查:  ⑴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5,775元,故其對原告有該數額之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  ①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定有明文。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 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金,如已為給付,出 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又各瑕疵成因、發生時點為 何,據其覆稱:附表二編號1有污水滲流痕跡,目前查無滲 漏情形,應係污水清潔口之止水橡膠墊片老化所致,推估在 最後一次天花板裝修工程完成之後發生;編號2天花板有兩 處鋼筋裸露情形,應在營造當時就已經存在;編號3漏水原 因應係承租方進行室內裝修時施作排水配件安裝不確實所致 ,目前已無漏水情形;編號4部分,一支排水管管內油垢累 積於管壁導致排水不良,另一支排水管管內尾端有淤積物影 響排水能力,可經疏通改善;編號5會勘時已無滲漏情形; 編號6之插座有17處無接地反應,其中系爭房屋剛完工時的 插座應符合完工當時經濟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其餘室內裝 修時安裝於裝潢牆面的插座未依現有規定增加接地導線;編 號7插座電源未設置迴路應為承租戶新作室內裝修時未施作 等內容,有該公會113年10月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130900135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佐(外放系爭報告書 第6至12頁);另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暨確認書內容 (下稱系爭說明書)亦特別確認房屋鋼筋有無裸露(本院卷第7 1頁),可見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鋼筋裸露之影響一般房屋使用 效用與品質情形,要屬瑕疵無訛。  ③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情形(下合稱系爭裝修 問題),亦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然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 減少標的物價值滅失,或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即明。是以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 ,乃關乎居住使用效益、品質與安全之事項。考諸原告於10 9年間出租系爭房屋予陳志銘經營「S BOX」烘焙甜點教室(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23日至114年11 月30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1頁)。又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房屋現狀點交予 乙方(即陳志銘)。......房屋若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應 經甲方同意並合於法律規定後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 築物之結構,......乙方交還房屋時......須清理家俱雜物 及應負責清空生財用具及設備或徵得甲方同意後,全部裝修 無條件歸甲方所有等內容(本院卷第166頁),可見系爭裝修 問題,乃陳志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或經營 後方產生之情形,並非系爭房屋本身之通常效用。兼衡系爭 說明書各項說明,兩造著重之事項亦在系爭房屋有無漏水、 傾斜、違章建築等影響一般房屋使用效益之內容(本院卷第7 1至72頁),對於承租人改裝之狀態,並非兩造簽約時特別預 定之效用。況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就系爭租賃契約部分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3 31頁),倘因陳志銘改裝行為對於系爭房屋有所損害,相關 權利義務已得由被告本於出租人地位主張,足徵系爭裝修問 題屬於系爭租賃契約衍生情形,核與系爭房屋本體之瑕疵無 涉。  ④至於附表二編號3、5於鑑定機關現場會勘時,已無相關情形 存在,且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居安新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驗屋,經該公司於112年8月7日進行初驗時,亦表示二樓天 花板從平頂滴水至牆面,使用熱像儀檢查後未發現溫度異常 狀況。於同年11月30日複驗時亦同等情(本院卷第84、125頁 ),可彰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指摘之上開瑕疵存在。  ⑤基此,系爭房屋因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疵而生物理性價值貶損 情況,系爭報告書認該項修復費用為5,000元,加計該工程 之利潤、營業稅775元後【計算式:5,000元÷120,500元(附 表編號2修復費用與全部修復費用比例,四捨五入取至小數 點第二位)×12,050元(利潤)+5,000元÷120,500元×6,628元( 營業稅)=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修復費用應為5 ,775元。審酌兩造合意由建築師公會鑑定(本院卷第312、3 35至336頁),且該公會係由專業建築師組成,其就系爭房 屋漏水成因、修復建築物項目相關行情等方面均有專精,堪 認系爭報告書所建議之修復方式,應能適當回復系爭不動產 至供通常使用之程度,故以該報告認列之修復費用5,775元 ,為計算系爭房屋因瑕疵所受之物理性價值貶損依據,即屬 允當。  ⑥系爭房屋因前述瑕疵,得減少之價金為5,775元,則被告前已 向原告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且其行使減少價金權利未罹於 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2 頁),原告受領該應減少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 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  ⑵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原告應賠償其遲延交屋之租金損失28萬元部 分。查:  ①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僅得就解除契約、請求減 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擇一行使。倘買受人已解除契 約,即不得再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6日通知 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50萬元,可見其就瑕疵擔保多種權 利選擇請求減少價金,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②況證人即承辦代書周啟揚於112年5月12日通知被告已經完稅 ,一開始因為被告要找銀行貸款,所以被告在同年月23日把 稅費和尾款差額735萬元,先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後來被告 決定不貸款,周啟揚才於同年6月1日通知被告給付尾款,而 因被告至同年月8日方匯足價金數額,來不及於原約定之同 年月9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周啟揚通知兩造可以辦理點交,兩造原約 定於112年6月20日進行點交,但因被告認為點交前系爭房屋 屋況有問題,要廠商來維修,還有修復費用問題,原告說會 負責,被告覺得有疑慮,所以暫緩點交乙節,亦據周啟揚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393至395頁),是原告本可於兩造約定之點 交日期進行點交,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無法完成交屋。  ③被告雖抗辯依照民法第1條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58條第1項 規定得拒絕點交,然被告既未敘明何種法理,且未說明本件 買賣適用之民法規定有何法律漏洞需要類推適用,難認其抗 辯具有重要性。且縱原告需就系爭房屋負瑕疵擔保責任,然 本件瑕疵並非不能修補或重大至解除契約之程度,而有受領 瑕疵物後反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情形,故難認被告有拒絕受領 系爭房屋之權利。基此,原告可於原訂之112年6月20日進行 交屋,係因被告拒絕點交,方改於同年11月7日交屋,未能 交屋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給付 遲延損害,要屬無憑。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未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自該日起至同年11月6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86萬2,920元等語。然查:  ①觀諸上開約款固定明原告若遲延交屋,遲延期間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價金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被告(本院卷第21頁 )。然審以上開約定並未明定歸責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1條第1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 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故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給付遲 延之相關規定決定其歸責事由。衡酌民法給付遲延規定係以 債務人可歸責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2項所定違約賠償責任,自應以原告係因故意或過失遲延交 屋為前提。  ②惟兩造遲至112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乃因被告於同年6月20 日拒絕點交,而由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前揭 日期進行點交(本院卷第332頁),故原告未能點交系爭房屋 ,並無可歸責事由,業如前述。準此,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 ,亦非可取。  ⒊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50萬元,及被告得 請求原告返還5,775元之不當得利,均認定如前,兩者均屬 金錢給付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請求以上開原告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洵屬 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649 萬4,225元(計算式:6,500,000元-5,775元=6,494,225元)。  ㈢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649萬4,225元。  ⒈承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650萬元,經被告 以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後,其所餘價金債權為649萬4,225 元,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⒉被告固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不得請求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等語置辯。惟查, 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 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 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買受人應為之給付與出 賣人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 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 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請求原告負起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應 為前述瑕疵修補費用5,775元,占實際尚未給付之價金比例 僅有約0.0888%,參照上揭說明,買受人價金拒絕支付之範 圍應與瑕疵之範圍及程度高低相當,不得遽以微疵而拒絕全 部價金之交付,被告以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0.0888%之瑕 疵為由,拒絕其餘全部尾款之給付,洵為無稽。又被告業以 不當得利債權行使抵銷,對於其餘價金649萬4,225元,亦不 得主張拒絕給付。故其所持抗辯,非屬可取。  ⒊被告復抗辯兩造合意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方給付上開價金等 語。觀諸系爭確認書約定:此證明書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 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雙方同意保留650萬元於本履約帳戶 ,但不影響雙方任何法律追訴之權利,待雙方達成和解或依 後續法院判決結果另行出款)等內容(本院卷第69頁),可知 兩造因有系爭房屋有無系爭瑕疵之爭議存在,故約定保留65 0萬元於系爭履保專戶,待法院判決後再行撥付,但未因此 限制或免除兩造各自所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後續法院認定 任何一方主張或抗辯無理由時,該方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責 任,他方仍可依法訴追。依此,足見被告仍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不因系爭瑕疵之存在,免除適時給付剩餘尾款649萬4,2 25元之責任。  ㈣被告應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給付以649萬 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  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又專戶價金之計息是 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若發生爭議至專戶 價金暫時無法撥付時,訂約人同意於爭議釐清前繼續依前開 利率計息,不適用法定利率,兩造與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書 第8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約定於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轉登記、點交手續後,被告 即應同意僑馥公司將原告應收之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匯入 賣方指定之帳戶;兩造已於112年11月7日點交系爭房地;被 告於點交後即應給付價金649萬4,225元,卻未遵期給付,就 上開部分之價金自陷於給付遲延。依此,原告本件既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依前揭約定,被告抗辯 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利息以信託專戶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 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705%計算(本院卷第36 1頁),應屬可取。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履保書約定係指買賣價金存於系爭履保 專戶所產生之利息,核與被告因遲延給付價金所生給付遲延 利息不同等語。然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即為被告應給付之價 金,就該債務應以何種利率計息,系爭履保書已有所約定, 且明示排除法定利率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關於系爭履保 專戶內應付利息之價金債務,兩造業已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而不適用法定利率。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⒋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既明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原告既係請求被告同意其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 履約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則至本判決確定之日,即視為 被告已為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 之日,其給付義務已經完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以649萬4,225元按週年 利率0.705%計算之利息部分,要為有憑。超過部分,則乏所 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9元。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 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買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給 付義務或交付價金者,遲延期間(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每逾一日買方應加付按該期期款(該期如無須付款則依已 付價金)萬分之二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予賣方。上開約定已載 明違約金性質,且為兩造所無異詞,是本件違約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堪可認定。  ⒊再考諸被告於112年11月8日後陷於給付遲延,而被告關於原 告請求有理由時,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之依 據、計算方式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1頁);兼衡酌原告為處 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事宜而支出之無益勞力、時間、費用等 其他損失;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之些微瑕疵拒絕給付650萬元 價金,其行使權利顯不符相當性等情;並佐以內政部成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其違約金以不超 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精神,本件違約金應以459萬元為上 限(計算式:30,600,000元×15%=4,590,000元),若以原告請 求之遲延買賣價金649萬4,225元依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每 日為1,299元(計算式:6,494,225×2‰=1,299元),需被告遲 延3,534日而持續按日計付違約金,方會超過上開房地總價 款15%之限制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並未過高。 又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視為被告已同 意為意思表示時,亦已完成,再無遲延問題,則原告請求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以1,299元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可取,所逾部分,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同 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649萬4,225元,及自112年11月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649萬4,225元按週年利率0.70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1,29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反訴原告起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22萬元,及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反訴原告領取前開款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0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反 訴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74頁),並追加兩造112年3月3 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租金損害之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4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訂於112年6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因 系爭瑕疵遲至同年11月7日方完成點交並合意保留650萬元於 系爭履保專戶。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亦欠缺反訴被告 於系爭說明書保證應具備之品質,伊業於同年9月26日向反 訴被告為減少價金650萬元之意思表示。又反訴被告未於原 定112年6月20日交屋,故伊得請求自翌日起至同年11月7日 交屋日止租金損失28萬元。另以買賣價金3,060萬元之萬分 之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6萬2,920元,並以之抵銷買賣價金 。縱認伊拒絕交屋無理由,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 由伊收取自112年6月20日以後之租金28萬元。經抵銷後,關 於伊給付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價金一部128萬2,098元,反訴被 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第 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前段、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128萬2,098元,及其中122萬6,120元自民事反訴暨 答辯狀繕本翌日起、其餘5萬5,978元自民事變更反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7日交屋時無系爭瑕疵 存在,且系爭說明書未保證無滲漏水、無鋼筋裸露、給排水 系統正常,故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況反 訴原告既已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再主張損害賠償 。又系爭房屋自簽約日起至交屋日止,均由陳志銘占有使用 ,故系爭房屋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伊。另兩造原於112 年6月9日至現場,然合意延至同年月20日進行交屋,因反訴 原告懷疑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拒絕點交,伊未遲延交屋,無須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已經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本院 卷第69、331至332頁),而系爭房屋因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瑕 疵,並經反訴原告以意思表示行使請求減少價金權利,反訴 被告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減縮,故反訴被告 於其減少之範圍內,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對反 訴原告有5,7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以, 反訴被告就價金5,775元部分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 同意反訴被告領取置於系爭履保專戶之5,775元。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之其餘不當得利、租金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債 權均不存在,已於本訴第三、㈡點詳述,故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  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反訴原告同意依原租約所載內容 承受,押金(保證金)、租金於交屋日轉交及分算交予反訴原 告,反訴原告自交屋日起承受租約之權利義務,反訴被告需 於交屋日前配合完成換約手續等內容(本院卷第163頁);兩 造112年11月7日簽立系爭房屋租金及保證金分算表,約定反 訴被告收取之112年11月份租金6萬元,由反訴原告取得自同 年月7日至同年月30日之4萬8,000元(本院卷第231頁),足徵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交屋日,係指兩造實際交屋日期, 亦與交付標的物方移轉危險之契約常情相符。故縱反訴原告 拒絕點交房屋無理由,亦不生兩造改於112年6月20日交屋之 法律效果,反訴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112年6月20日 至同年11月6日之租金28萬元。故其主張,要無可採。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 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系爭履保書第8條第4項約定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利 率以週年利率0.705%計算,已如前認定;本件判決確定之日 ,亦視為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領取上開款項,而完成給付 義務,故反訴原告請求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23日(本院卷第474至475頁)起,至本判決確定之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部分,即屬可採 ,其餘部分,為不能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同意其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5,775元,及自113年1月23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5,775元按週年利率0.70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丁、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於本、反訴敗訴部分比例均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 一造即被告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西 大益 964 9172/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3463 同土地標示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備註 共有部分:3498建號 權利範圍456/1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之瑕疵 1 一樓天花板污排管末端有糞水流到天花板之水痕 2 一樓天花板樓板鋼筋裸露 3 一樓中島水槽排水配件安裝滲漏水 4 一樓地排下大雨會倒冒水 5 二樓天花板漏水,從平頂滴水至牆面 6 全屋插座均無接地線反應 7 廚房插座電源迴路未依法規設漏電保護裝置

2025-02-20

TCDV-112-重訴-70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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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彥 良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全律師 李 冠 亨律師 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 景 琨 訴訟代理人 吳 雨 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茂丞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茂丞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茂丞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 擴增建置案(下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和範公司向參加人得標之建置案工程,伊 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包含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指 紋比對硬體伺服器、指紋比對軟體授權書、通關紀錄貼紙列 印設備等(下稱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和範公司受領,且參 加人已正式啟用,和範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9萬4,232元 (下稱第一期款)。  ㈡和範公司通知參加人不再履行建置案,參加人拒絕配合驗收 ,係和範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 成就。又和範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伊得請求賠償已支出 之第二期工程備料款322萬6,514元(下稱備料款)。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求為命和範公司給付2,292萬0,746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㈣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支付訴外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閘門系統軟體服務費150萬元(下稱服務費),依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和範公司亦應賠償,求為命和範公司如 數給付,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和範公司抗辯: ㈠伊於106年10月27日向參加人提報第一階段項目之驗收,惟參 加人配合檢廉機關調查,暫停驗收作業,伊未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茂丞公司不 得請求第一期款。 ㈡茂丞公司交付建置案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均為大陸地區 ,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附件二及建置案建議書徵求文件( 下稱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經伊催告改善仍未改正,乃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於108年4月 1日終止該契約,無須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茂丞公司不得 請求賠償備料款及服務費。 ㈢伊與參加人簽訂建置案契約書(下稱定作契約),參加人因 伊交付建置案之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而終止契約,沒 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拒付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第 二期款248萬7,693元,另訴請(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0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另案)伊賠償重 新發包採購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閘門(下稱第三代系統 )、額外支出人力費用、現有設備修繕費、額外支出維護費 共3,647萬2,928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 ;另茂丞公司遲延第一階段履約期限逾490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違約金931萬元,並以各該債權抵銷 。 三、參加人陳述: ㈠和範公司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伊於辦理驗收期間,發現履約 標的來源是否為大陸地區有疑義,要求其提供文件、說明, 惟和範公司未能補正,迄今未驗收通過。 ㈡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伊 於107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定作契 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8條第1款第4、9、10、12目約定, 終止定作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664萬1,626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 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茂丞公司附 帶上訴;另駁回茂丞公司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茂丞公司交付之 建置案設施或設備,其建構機械、電子電路及儀表等基本構 件、所使用達成特定功能或目的之電腦程式,來源均不得為 大陸地區,未限定該硬體或軟體元件須為核心技術。惟茂丞 公司交付建置案之第一階段項目,確有部分硬體與相關開發 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等軟體,係由大陸地區公司購置、施 作、裝設,其來源為大陸地區,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 形。參加人要求和範公司就交付之軟硬體設備補正資料,和 範公司於限期茂丞公司改善未果後,於108年4月1日以履約 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茂丞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改正 、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㈡參加人就第一階段項目進行功能檢測合格後,相關設備自107 年2月11日起開始實機測試,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達40 9萬6,159人次,且持續測試使用至109年1月,堪認茂丞公司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階段項目,於和範公司終 止系爭契約前,由參加人繼續使用於出入境,確對和範公司 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驗收合格 始給付報酬,然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即產生,和範 公司就其受領第一階段項目,有給付報酬1,969萬4,232元之 義務。 ㈢和範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無須 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料款。茂丞公司未 完成第二階段項目,和範公司未使用該項目,無須支付第二 階段項目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亦無 須賠償該服務費損失。茂丞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 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 ㈣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336日 ,扣除提前完工26日,應計算310日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按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 金為610萬5,212元,占該階段價金比例31%,且和範公司無 具體損害,該違約金尚屬過高,酌減依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 0.5‰計罰逾期違約金為305萬2,606元。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 丞公司債權抵銷,茂丞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1,664萬1,626元 。 ㈤和範公司就其餘債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求償而以之為抵銷:  1.履約保證金部分: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及定作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 4款約定,參加人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定作契約,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乃可歸責於和範公司之事由,與茂丞公司履約 無涉。  2.第一、二階段工程款未獲付款部分:參加人已受領第一階段 項目,有給付和範公司該項目報酬2,073萬0,770元之義務; 參加人與和範公司召開協商會議,盤點、結算第二階段項目 為248萬7,693元,就此亦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之工程款債 權存在,未受損害。 3.參加人另案對和範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參加人係因建置 案不符合使用需求,改以第三代系統設備代替,此部分支出 與茂丞公司交付設備瑕疵無因果關係。縱和範公司遭參加人 求償,難認係茂丞公司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另參加人未 因防範國安疑慮特別支出人力費用,而得向和範公司求償。 而參加人提出之相關修繕單據,無法認定支出原因與第一階 段項目瑕疵有關聯,難認屬茂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致。又 茂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須於保固期滿(109年12月31日 )前負責維護相關軟硬體設備,第一階段項目自交付裝設時 起,已逾保固期間,和範公司未能證明額外支出維護費,亦 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㈥從而,茂丞公司原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 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和範公司給付1,664萬1,626元本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11條 但書、第490條規定,請求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和範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1,664 萬1,626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 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2.和範公司承攬建置案工程後,將之交由茂丞公司承攬,茂丞 公司完成之第一階段項目部分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 閘門系統確有資訊安全疑慮,經參加人催告和範公司改善未 果,迄未給付和範公司工程款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 和範公司依定作契約之約定,於建置案工程完成時,原可取 得第一、二階段工程款之利益,似因茂丞公司所為給付不完 全而未能取得。倘若如此,能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和範公司據此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全然不足取?攸關茂丞 公司之請求數額,自有研求之必要。  3.原審未說明和範公司上開抵銷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 參加人就上開工程款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即未受損害,進 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和範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和範公司已依定作 契約,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參加人,該等設備得供出入境 之使用,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則參加人是否因其給付而受 有利益?案經發回,併請闡明兩造注意及之。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請求和範公司給 付305萬2,606元本息之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 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 計罰違約金以305萬2,606元為適當,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丞 公司之債權抵銷,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 664萬1,626元(即305萬2,6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 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另茂丞公司未完成第二階段項目, 和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無須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 料款、服務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茂丞公司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和範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茂丞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987-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算6個月,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下稱 系爭服務),上訴人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於 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兩造於110年3月10日再簽立顧問委任 合約書(下稱110年合約),惟被上訴人拖延未依上訴人指 示提供系爭服務,被上訴人顯無履約能力,伊乃於同年4月1 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 間屆滿應返還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及鞋帶,卻表示已找 不到鞋盒及鞋帶,其應賠償伊200元。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報酬 50萬元、給付予廠商費用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 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 費3,800元,加計上開鞋盒及鞋帶之損害200元,共81萬4,84 8元(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給付不能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4,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應為簽約日期109年7月29日起算6個月。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對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委任廠商開發商品,商品仍在開發階段,需上訴人確認商品之樣式,伊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系爭合約,故兩造另簽立110年合約。兩造已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在劉鑫成律師事務所簽立返還物品清單,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81萬4,848元。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110年合約之委任費66萬元、110年3月交通費6,581元,及伊先行代墊費用,共111萬1,901元(如附表二所示),縱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㈠兩造間於109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合約 有效期間為實際簽約日起6個月內,顧問費用為50萬元,有 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7至21、30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合約之顧問費用,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1頁)。  ㈢兩造間於110年簽訂110年合約,有110年合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至29、30頁),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 約(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收受(原 審卷一第193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1至66、267至269頁)。  ㈥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34 8頁),另於同年3月1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㈡(本院卷第147 頁)。  ㈦兩造不爭執鞋盒及鞋帶價值為200元(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事由,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1萬4,84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 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 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 ,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 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 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 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約之委任報酬50萬元部分:  1.兩造係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係不同合約:  ⑴觀之系爭合約簽訂日期欄將2020年8月13日刪除,改為2020年 10月29日,兩造分別於日期旁再為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30 頁),依合約文義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2020年10 月29日;再依兩造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兩造有約定再 調整系爭合約內容(原審卷二第193、195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於109年10月29日起算6個月,洵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已與 上開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⑵系爭合約與110年合約,兩造係於不同時間簽訂(原審卷一第 30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期滿,沒有終止等語(原審卷 一第124頁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110年合約第4 條第1項顧問費用約定7個月為66萬元,由110年1月11日至7 月31日(應為8月31日,7月31日係誤算),並由兩造簽名用 印,需於110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110年5月11日給付16萬 元(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110年合約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 31日。再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2款、110年合約第6條 第3項第2款約定之服務項目內容(原審卷一第20、26頁), 可知110年合約之服務項目已有增加而有所不同,再者110年 合約第1條第11項、第12項並增加下單或轉單生產委任廠商 之技術品質測試標準等約定(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二者 係分別獨立存在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為同一合約,自非可取。     2.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的風險,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 需要兩造商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等語;同條第 8項約定:委任期限6個月,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得風險,如雙方商議產品結果決定開發 方向的過程時間,產品所需要原物料的開發時間,原物料廠 商生產和交期時間,原物料測試過程的時間,原物料能否適 用於定案產品等…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需要兩造商 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同條第9項亦約定:顧 問委託於6個月結束後,開發服務項目內容之產品如未開發 完成,雙方再進行討論是否要重擬合約(原審卷一第17頁) ,足見系爭合約無課予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完成產品開發 之義務。再觀諸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系爭 合約有效期間內持續聯繫關於系爭合約產品開發服務事宜之 情,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 、卷二第229至311頁),其中兩造於110年4月2日至17日間L 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07、309、311頁),仍就鞋盒、 皮料、銀飾等事項為討論,被上訴人亦在整理上訴人要求之 所需清單及向各廠商請領收據等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 付不能。另參諸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 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回報委任廠 商製作的動作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一 第341頁),證人即銀飾設計師徐德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因若藝術家(即上訴人)對伊樣品有意見,會透過被上訴人 跟伊說,必須等藝術家滿意才算完成,所以無法預估完成日 期;因上訴人欲修改商品,而多次請伊再修改,至少超過三 次,這三次中最花費時間是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所要修改的 項目;因為製作技術關係,一次做下去就很難修改,必須很 確定上訴人要改什麼,才會花費比較多時間;被上訴人一開 始約定要做2草莓銀飾、4個鞋扣,因為兩造有訴訟糾紛,伊 只打樣完成1草莓銀飾、2個鞋扣,後續是否要再做伊也不確 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22頁)。證人即成衣製造商陳 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為上訴人開發60件 白色T恤、1件黑色T恤;110年農曆年後伊先趕出15件白色T 恤,於同年4月完成45件T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 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伊,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伊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另亦委託成衣 製造商陳譽仁製作T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T恤有何不能給 付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 任報酬50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6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 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 版費3,800元部分:   上開T恤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開發之物品,上訴 人自承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 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費用係匯款予廠 商(本院卷第367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 人不承擔服務內容之任何相關產品之開發費用,需由上訴人 承擔(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上開製作費為上訴人所應負 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不負該費用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已屬無據。且陳譽仁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 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伊等也不知道怎麼 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並有兩造簽立 之111年2月23日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 參,足見上訴人退還19件T恤,請被上訴人除去污漬,始未 收受,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污漬是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云云,難認可 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 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等語,惟 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已如前述,且觀 之返還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清單㈡記載被上訴人已返還鴕鳥 皮等皮件、楦頭、銀飾等物(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 卷第147頁),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產品之開發費用(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 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鞋盒及鞋帶損失200元 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終止時,應 立即將其受僱期間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公司財產 返還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應返還鞋盒及鞋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9年6月28日將所收藏之特殊款球鞋、鞋盒及鞋帶寄送給被 上訴人作為開發鞋類商品之參考,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 返還球鞋,有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參 ,被上訴人自承鞋盒及及鞋帶尚未找到,無法返還等語(原 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第509頁),且同意以200元作為鞋 盒及鞋帶之價值(原審卷二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鞋盒及鞋 帶損失200元,洵屬有據。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依 其主張抵銷之順序為審酌,就編號1債權部分,查110年合約 第4條約定顧問費用為66萬元,需於同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並未給付110年合約報酬予被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110年合約前(見不爭執事項㈣),仍有持續為委任事務之履 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10年合約之顧問費用顯逾2 00元,是被上訴人以110年合約委任費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2 00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200元。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 1 委任報酬 50萬元 不應准許 2 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與鞋帶 200元 200元 3 19件T恤製作費 6,080元 (計算式:320元19件=6,080元) 不應准許 4 皮件原料費 25萬9,768元 (計算式:12萬6,850元+13萬2,918元) 不應准許 5 鞋帶銀飾製作費 4萬5,000元 不應准許 6 楦頭開版費 3,800元 【計算式:1,500元+1,500元+800元】 不應准許 合計 81萬4,848元 2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合約之委任費 66萬元 2 110年3月交通費 6,581元 3 鞋廠材料及工資等款項 41萬9,600元 4 手縫T恤織標 7,320元 5 網版印刷費 320元 6 銀飾材料及工資 3,580元 7 木製鞋盒開發工資 7,000元 8 草莓頭樣品開發費 7,500元 合計 111萬1,901元

2025-02-19

TPHV-113-上易-310-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峰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校健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被上訴人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張簡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水成,嗣接續變更法定代理人 ,現法定代理人為駱榮龍,有被上訴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駱榮龍已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16日成立食品代工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單方檸檬發酵液之原液,由上訴人負責充 填、分裝為玻璃瓶裝(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充填原液 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及填充量,且瓶蓋未蓋緊,使原液長時 間接觸空氣而氧化,致單方檸檬發酵液之抽樣結果部分有黑 色點狀物質而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使被上訴人遭訴外 人廈門市貝敏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貝敏莎公司)退貨 共337,720瓶,受有新臺幣(下同)9,928,968元之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28,9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充填原液超過約定之液位線,係因被上 訴人指示而為,又該黑色點狀物質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 液即已存在之瑕疵,與上訴人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貝敏莎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作單方檸 檬發酵液。被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6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契約。   2、上訴人自109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9日止,共交付337,720 瓶單方檸檬發酵液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交付予貝敏莎 公司。   3、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抽樣結果,部分有黑色點狀 物質而有系爭瑕疵,經貝敏莎公司拒絕受領並退還予被上 訴人。 (二)本件爭點:   1、發生系爭瑕疵原因為何?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有無理由?   3、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承攬報酬 849,142元,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瑕疵之產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辯稱 :系爭瑕疵可能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即已存在之瑕疵, 與充填原液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兩造係 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液,並由上訴人負責充填、分裝為 玻璃瓶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責任分界圖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原液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滅菌後始提供給上訴人,上 訴人則僅負責充填、封蓋。而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主張為上訴人所裝填之已開封、未開封各5瓶單方檸 檬發酵液及上訴人所提出重新裝填之5瓶單方檸檬發酵液 ,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瑕疵即填充原液之 黑點物質可能生成原因進行鑑定分析,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為黑麴黴(Aspergillusniger), 此非多酚氧化酶(Polyphenol oxidase);系爭填充原液 之主要成分為水、檸檬發酵液,而黑點物質為製備完成後 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者,此黑 點物質與系爭填充原液(檸檬發酵液)之製備步驟中「植 菌發酵」存有既定關係,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 菌、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則填充原液之黑點物質既為 製備完成後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 成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製品滅 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則系爭瑕 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仍殘留有黑麴菌之 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所致,自 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充填原液時超過約定之液位線 及填充量,且未蓋緊瓶蓋,使原液長時間接觸空氣而氧化 ,致單方檸檬發酵液有系爭瑕疵等語。然經上開鑑定結果 認定:系爭填充原液如填充時超越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 或是液體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並無阻卻系爭 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系爭填充原液如填 充時未超過填充液位線即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 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 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0頁)。且說 明:在系爭填充原液之內容物在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 等微生物污染之情形,縱使系爭填充原液未超越填充液位 線27毫升,不會抑止、消滅或去除系爭填充原液之微生物 污染,自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 ,或是系爭填充原液有超越填充液位線27毫升,或是液體 滿至瓶口而未與空氣接觸氧化時,無法免除瓶內內容物發 酵產生氣體,因氣體無法溢散,造成壓強變大而引起瓶蓋 爆裂與液體溢出,則無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 之生成要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9頁)。亦即被上訴人提 供之原液殘留菌體、雜質與懸浮物等微生物污染,此為引 發生成黑麴黴之原因,不論上訴人充填時有無超過約定之 液位線及填充量或填充時有無因瓶蓋未蓋緊而溢出,均無 阻卻系爭填充原液引發生成黑麴黴之生成要件。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系因上訴人於充填、分裝行為所致云 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許佩珊與其員工許銘傑之對話及原審證 詞,主張上訴人已坦承充填時瓶蓋未蓋緊,倒瓶後原液殘 留於蓋縫氧化所致,足見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液並無瑕疵云 云。然證人許佩珊於原審證稱:我們不清楚為何會出現黑 點,許銘傑那邊也不清楚,對話內容是我詢問我的主管許 校健、廠長周燕儀之後才會給許銘傑這個猜測的說法;瓶 子有黑點部分,我們猜測是原液乾掉之後氧化的東西,但 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我們也不知道,只是猜想輸送帶上面 的瓶子有時候會倒掉,我並沒有親自看到;有跟公司討論 過,也是單純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至第307頁) 。證人許佩珊已證稱其所陳述系爭瑕疵之生成原因為其等 猜測而來,且依前揭鑑定結果,系爭瑕疵之黑點物質為填 充原液中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並非系爭原液與空 氣接觸而氧化所致,證人猜測系爭瑕疵係原液乾掉後氧化 所致,亦與鑑定結果不符,是自難以上開證人臆測之詞遽 認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 係因上訴人充填時未蓋緊瓶蓋,倒瓶後原液殘留於蓋縫氧 化所致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五)再者,被上訴人主張鑑定機構未至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 所在地勘驗,亦忽略上訴人完成品有正常品及部分瑕疵品 之分,進而質疑鑑定結果之效力云云。然鑑定機關係以被 上訴人自行提出且主張為上訴人原始填裝之產品進行檢驗 ,依系爭瑕疵之菌種鑑別檢驗結果,既已證明系爭瑕疵即 黑點物質為黑麴黴,而無法排除系爭填充原液之製程滅菌 、製品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所致, 則鑑定機關是否有至兩造製造或存放系爭原液之所在地勘 驗,尚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果。又上訴人之完成品雖有正 常品及部分瑕疵品之分,然系爭瑕疵既係系爭填充原液中 仍殘留有黑麴菌之菌體所生成,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原液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且需負責滅菌,則被上訴人提 供之系爭填充原液中殘留黑麴菌之菌體導致系爭瑕疵之發 生,即與上訴人之充填、分裝行為無涉,非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仍有以不鏽鋼容器作殺菌熱處理( 前殺菌),並非完全未進行滅菌或除菌之程序,僅係因製 程滅菌未達徹底滅菌、過濾除菌或殺菌不完全始導致黑點 產生,是尚難以上訴人完成之單方檸檬發酵液部分有正常 品,即謂其提供之原液均有徹底滅菌或完全過濾除菌或殺 菌。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系爭瑕疵應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原液中仍殘留有 黑麴菌之菌體所致,而非上訴人所負責充填、分裝之行為 所致,自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 ,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9,928,9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1-重上-1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與羅玉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 訴 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楊閔翔律師 陳英友律師 上 訴 人 莊婉均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珍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上訴 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羅玉珍給付、上訴人莊婉均與林秀美連帶 給付;㈡駁回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羅玉珍、莊婉 均、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主張:伊 於民國95年4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羅玉珍、莊婉均(下合稱 羅玉珍等2人)就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 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之股權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羅玉珍等2人以每股新臺幣( 下同)65元,向伊買受中影公司股權4,836萬4,434股(下稱 系爭股權),總價金31億4,368萬8,210元,被上訴人富聯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阿波羅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茸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茸國公司,與富聯公司、阿波羅公司合稱富聯等3公司 )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 國公司則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自簽約日起3年內,於中影公司出售其名下資產華夏大樓, 其金額高於15億元時,伊就超出部分得依約定比率分享利潤 ,並由羅玉珍等2人給付,且保證伊有優先承購權(下稱利 潤分享方案)。如中影公司於該方案有效期間屆滿仍未處分 ,羅玉珍等2人保證伊得以上開約定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 優先購買,該條約定為第三人中影公司負擔契約,於中影公 司不為給付時,羅玉珍等2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於98年4月2日、同年月20日催告(下合稱系爭催 告)羅玉珍等2人促使中影公司於同年月26日前簽約出售華 夏大樓、分享利潤予伊,如逾期未出售,應促使中影公司於 同年月27日將華夏大樓以15億元出售予伊,惟羅玉珍等2人 迄未履行,致伊就華夏大樓受有差價33億8,450萬2,422元之 損失。倘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之約定為 條件,因羅玉珍等2人明知訴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 意以20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卻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 致伊無法依利潤分享方案獲取4億1,280萬元;另伊曾願以20 億元購買華夏大樓,原可取得28億8,450萬2,422元之價差利 益,則伊所受損害計達32億9,730萬2,422元,爰先位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備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及 均併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羅玉珍等2人、林 秀美、富聯等3公司(下合稱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33億8,45 0萬2,422元本息(其中9億3,777萬6,010元本息部分,係於原 審更審程序所追加)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羅玉珍等2人及富聯公司則以:中影公司於95年10月間因股 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經全體股東同意暫緩辦 理資產處分。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欣裕台公司僅 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儘速協助其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擔 保結果發生。羅玉珍擔任中影公司董事後,多次促請董事會 提案討論華夏大樓處分事宜,已盡協助義務,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華夏大樓仍為中影公司資產,且富聯公司占多數席次 ,無不能依上開約定給付之情。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為 未定期限之債,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7日前,對羅玉珍等2 人所為之系爭催告,不生催告效力。上開約定之給付義務人 為契約買方,並非中影公司,欣裕台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26 8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阿波羅公司則以 :伊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且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 並無簽署日期,未成立生效,況連帶保證同意確認書所載之 連帶保證範圍,不及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履行義務等語;茸 國公司、林秀美則以:林秀美係以茸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 在系爭契約簽名,非以個人名義擔任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 且茸國公司並無依法或依章程得為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一部請求,改判命㈠ 羅玉珍給付6億7,812萬778元本息;㈡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 付4億1,562萬2,413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逾上揭部分 欣裕台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欣裕台公司之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言、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約定文義 可知,該條約定係關於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就中影公 司之資產即華夏大樓現金價值,以簽約日起算3年為期間, 區分期前、期後,而為不同利潤分配方案之約定。綜酌證人 李永然、曾忠正之證言,阿波羅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正元之陳 述,羅玉珍、莊婉均及訴外人郭台強在他件刑事案件偵查中 之陳述,及立法院於94年10月17日審議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系爭契約訂立時社會氛圍倡議處 置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黨產,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原均 由國民黨持有,且與中影公司均經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 稱黨產會)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欣裕台公司曾於94年1 2月24日與訴外人榮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收購股份合約 書等情,參互以察,足悉欣裕台公司與羅玉珍等2人訂立系 爭契約第7條之緣由,係因該公司與中影公司當時均為國民 黨實質控制之公司,欣裕台公司考量系爭契約簽立時,政治 、社會氛圍欲處理國民黨資產,故急於出售系爭股權,但恐 因買賣時間窘迫,致售價偏低而受有損失,故訂立系爭契約 第7條之利潤分享方案,其締約目的,在於確保欣裕台公司 不論於中影公司自簽約時起3年內出售華夏大樓,或3年期滿 仍未出售之狀況,均能分得華夏大樓之增值利益。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2)款、第4項均載有「保證」之文字 ,且羅玉珍等2人向欣裕台公司買受之系爭股權,占中影公 司總股權比例高達82.56%,過戶名義人則為買方或買方指定 之人,則羅玉珍等2人於買受系爭股權後,即可取得控制中 影公司決策之權利,難謂其無實質決定如何處分中影公司資 產之權限;遑論中影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會選出之5席董 事、1席監察人,均係由羅玉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富聯公司 取得,堪認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第7條應負之義務,應為 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分享增值利潤之結果,而非僅著眼於「 協助」之過程。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所稱「前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即 為同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15億元,堪認羅玉珍等2人依上 開約定,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6 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 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羅玉珍就其實質上可掌控之中影公司 董事會,不積極進行處分華夏大樓事宜,反推諉表示另由「 資產處分專業小組」評估,顯無實際作為,難認已依上開約 定本旨履行義務。又羅玉珍等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 依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復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足 見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欣裕台公司於98年4月28 日向羅玉珍等2人寄發律師函,通知其等迄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行,已違反該條約定之旨,非無對羅玉珍等2人為 包括該條第4項約定之履約內容,進行催告之意。欣裕台公 司復於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請求中影公司及羅玉珍等6人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出售華夏大樓予該公司,並於文到 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表明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30億67 萬7,003元之旨,亦有依該條第4項約定為請求之意,堪認羅 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惟羅 玉珍等2人至今仍未促使欣裕台公司以15億元之價格購得華 夏大樓之所有權,則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其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㈣、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欣裕台公司 在本件起訴前,曾於98年4月28日向羅玉珍等2人為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之請求,是其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金額, 即應以該請求時華夏大樓之市價為準。華夏大樓於98年4月2 7日之價值為26億246萬4,847元,經扣減該大樓坐落土地因 交易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872萬1,656元,以及15億元後, 欣裕台公司因羅玉珍等2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 之義務,使其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計 為10億9,374萬3,191元。 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項約定,羅玉珍等2人就系爭契約應負之 買受人義務,應按其等各自出資比例分攤,欣裕台公司主張 羅玉珍等2人應就其等因不完全給付系爭契約義務所生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羅玉珍、莊婉均就系爭契 約出資比例各為62%、38%。依此計算,其等就欣裕台公司所 受之損害,應各負擔6億7,812萬778元、4億1,562萬2,413元 。林秀美為莊婉均之連帶保證人,就莊婉均應分擔之賠償金 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富聯公司之章程第2條僅規定「得為同業間之對外保證 」,茸國公司、阿波羅公司之章程則無對外得為保證之規定 ,且富聯公司與羅玉珍間並非「同業」關係,是富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之連帶保證人; 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公司名義就系爭契約 為羅玉珍等2人之連帶保證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 保證人責任。     ㈦、中影公司與黨產會於110年成立行政契約,給付9.5億元予中 華民國,該行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影公司與黨產會,與本件 當事人有別,且其所涉原因事實,係中影公司是否為國民黨 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爭議,與系爭契約第7條內容非屬同一 ,無從認為與系爭契約第7條為同一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之 給付及清償。又羅玉珍並未證明蔡正元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 期間,中影公司之資產現值已較9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 時減損,亦未證明其與欣裕台公司已達成因資產減損所受損 失之分攤比例協商,難認系爭契約第1次補充協議第9條第4 項約定之股價調整款債權已經發生,自無從以之為抵銷之抗 辯。      ㈧、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給付 6億7,812萬778元;莊婉均、林秀美連帶給付4億1,562萬2,4 13元各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欣裕台公司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既屬有據,則 其另依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 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羅玉珍、莊婉均、林 秀美連帶給付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行使權利,仍應 依債務人之給付是否能補正分別而論,若給付不能補正,或 縱能補正仍與債務本旨不符,則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若給付可能補正,債權人得請求為完全之給付, 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查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本利潤分享方案(指同條第1項之分享利潤約 定)有效期間屆滿時,如中影公司未能出售華夏大樓時,買 方(指羅玉珍等2人)保證儘速協助賣方(指欣裕台公司)以前 項各款之下限價格及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得將該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賣方所指定之名義人(見一審卷一第18頁),而羅 玉珍等2人負有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3年期滿(即至98年4月2 6日期滿)後,確保欣裕台公司得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 樓所有權之結果發生,惟其2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並未依 上開約定之義務履行,羅玉珍自承該給付仍屬可能,可見該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且欣裕台公司已先後於98年4 月28日、99年4月16日以律師函向羅玉珍等2人進行催告,堪 認羅玉珍等2人自受上開律師函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既屬 履行可能,欣裕台公司仍得依約請求羅玉珍等2人為給付, 則其所得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之損害,即為因給付遲延而 生之損害。乃原判決先謂欣裕台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規定,請求羅玉珍等2人賠償損害,復謂羅玉珍等 2人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華夏大樓於98 年4月27日之價值26億246萬4,847元為判斷基礎,據以計算 欣裕台公司未能以15億元價格購得華夏大樓所受之損害為10 億9,374萬3,191元,進而為不利於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 認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欣 裕台公司先後於98年4月28日、99年4月16日對羅玉珍等2人 、羅玉珍等6人寄發律師函,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之 履約進行催告,且99年4月16日律師函除載明應依約出售華 夏大樓予該公司外,並表明應於文到10日內簽署買賣契約, 簽約後20日內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中影公司屆期未給付 ,羅玉珍等6人應賠償損害30億67萬7,003元之旨,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並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4、35 、275、276頁)。準此,欣裕台公司寄發之99年4月16日律師 函,是否為定有期限之催告?羅玉珍等2人是否於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似非無疑。又欣裕台公司於98年8月11日 起訴時,原係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審卷一第1、2頁) ,嗣於一、二審程序擴張、減縮聲明,請求羅玉珍等6人連 帶給付24億4,672萬6,412元,及其中4,800萬元自98年12月3 日起算,其中10億5,446萬4,847元自99年5月1日起算,其餘 13億4,426萬1,565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一 審卷三第339、340頁;原審重上字卷二第216頁),則上開聲 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與99年4月16日律師函之催 告期限是否具有關連性?應為如何之認定?攸關欣裕台公司 可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 詳查,逕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所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8 00萬元應自98年12月3日起,其餘金額應自99年5月1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敘明得心證之理 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另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 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 ,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 ,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 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欣裕台公司先位係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連帶給 付本息(見原審重上更二字卷二第227至229、546頁),原審 僅就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 1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而為欣裕台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 惟欣裕台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所得請 求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干,尚待 原審進一步查明,則其另主張民法第268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之請求權,非無可能併為審究。是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裕 台公司對羅玉珍等2人及林秀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即無從為一部之維持,應予全部廢棄。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欣裕台公司請求富聯等3公司連帶給付 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富聯等3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各該公 司名義,就系爭契約為羅玉珍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已違 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富聯等3公司不生效力,欣裕 台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保證人責任,而為欣裕台公司不利之 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欣裕台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 理由,羅玉珍等2人、林秀美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19

TPSV-112-台上-1034-202502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 務,經被告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會員載具未印製電子發票證 明聯,字軌號碼為TK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於當 時並未寄發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予原告。嗣財政部於112年11 月25日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系爭發票號碼 與特別獎號碼完全相同,原告為該期特別獎中獎人。然被告 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 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 獎憑證,迄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寄發電子發票開立 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由於原 告手機條碼載具(/TJ+QTU2)已經指定帳戶匯入中獎獎金,因 此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 條碼載具後,請原告等待獎金匯款,惟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 中獎金額,原告誤認中獎金額不高,其後發覺未取得獎金, 經查詢方知悉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二)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 之相關資訊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包括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之 方式、電子發票中獎之兌獎、領獎方式等,與買受人行使法 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一切事項。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 24點第3項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 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此揭規定係以行政措施之管制,保障買受人向財政部 賦稅署請求給付獎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3號判決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使用Foodpanda平 台線上訂餐服務後,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竟未將儲存於會員 載具(非共通載具)之系爭發票相關資訊,以任何方式告知原 告,原告無法查詢系爭發票,亦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中獎、兌 獎、領獎之方式,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之 保護他人法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 獎號碼後,被告未於開獎日112年11月25日翌日起10日內, 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相關資訊,復未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付原告作為兌獎憑證,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聯 絡原告並以Email補寄系爭發票之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 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 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因原告手機條碼載具已指定金 融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被告經理遂於113年2月27日指示原告 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 ,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款,並未同時告知中獎金額,原告按 其指導歸戶後,誤認中獎金額不高且獎金將自動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系爭發票獎金始終未匯款至原告帳戶, 經查詢發覺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1000萬元,財政部賦稅署以 系爭發票於開獎後歸戶,不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第3 項第1款獎金直接匯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0萬元獎金。 被告未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告知原告系爭發票相關資訊,更 未於系爭發票當期中獎號碼公布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提 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再因被告錯誤指示原告歸戶等待獎金自 動匯款,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請領1 000萬元獎金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及第24點第3項等規定,於 交易中,被告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義務提供買受人 原告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並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 務,使原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履行受損害,保護原告財產 上利益,否則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詎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線上訂餐服務,及財政部 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皆未履 行其法定告知義務,且被告經理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 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致原告未能及時 向財政部賦稅署兌領獎金,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對原告財產法益肇生1000萬元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 餐,外送員於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 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訴外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網公司)於同日下午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電子信箱「jub o7410000000oo.com.tw0○○○○○○○○)」寄發該筆22元電子發票 (TK00000000,即系爭發票),此由被告電腦系統列表最後一 欄所示「發票上傳紀錄:動作『開立』、日期『0000-00-0000 :24:45』、狀態:『上傳成功』」可供對照。系爭發票所屬1 12年9、10月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獎,關網公司告 知其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統一發票開獎日 翌日起10日內通知之時限,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中獎通知予 原告系爭電子信箱,未有遲誤或疏未通知原告中獎之情事。 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乃為便利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以 利國家控制稅源,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所訂,非屬保 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並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 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就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法 規結構觀察,統一發票設立獎項之立意,係為鼓勵消費者主 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電子發票實施作 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與權益,乃係國 家稅捐來源之穩定及真確性,並非係保護買受人個人權益不 受侵害,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 保護範圍,亦及於原告之兌獎利益,原告如欲據此主張被告 須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原告 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 僅空言泛稱原告之Yahoo電子郵箱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和中獎 通知致逾期領獎,被告即需擔負賠償責任。 (三)又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及維護原告領取獎金機會,並非被告 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自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即逕為推導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之 外送服務過程,有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之附隨義務。按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 需,將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提示或告知買受 人,是買受人未於交易時有向營業人特別要求,營業人自無 提示或告知原告電子發票兌、領獎方式或程序之義務。另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於統一 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並未要求營業人尚須具體通知及教導中獎人如何兌獎 、領獎。原告援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規定,逕自推論被告有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 云云,顯與法條文義未合。 (四)本件被告旨在提供訂餐及外送服務,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與 被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履行全然無涉,且未能領取獎金之損 失,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被告無須擔負維護義務。兩 造於系爭發票開立時,被告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為提供線 上訂餐之外送服務,被告縱有對原告擔負附隨義務,該等義 務自須係為滿足或履行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所必須。而本件 姑不論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時 ,原告發票是否中獎仍屬未知,縱然系爭發票事後確有中獎 ,然原告是否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無助被告履 行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或滿足原告線上訂餐及外送服 務之受領,即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旨,提供線上訂餐 及外送服務全然無涉,被告自無擔負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 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附隨義務。再者,無論係於兩造 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或被告依 約完成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提供之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 均仍屬未知,中獎與否仍僅係射倖性之機會,故原告於取得 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時並無取得中獎獎金之所有權。且統 一發票開獎之後,在原告向財政部完成獎金受領前,該等獎 金仍非屬原告所有。是該等獎金至今仍非屬原告原有、固有 之財產權。既然中獎獎金非屬原告之固有利益,則縱然原告 極盡擴大誠信原則框架之能事,法律上斷不可能課予被告於 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過程中,有須維護原告中獎獎金 及兌獎機會等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即與法律 上所謂附隨義務之概念未合;且與原告所為之對價給付22元 費用相較,要求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外,尚須擔 負維護原告須能兌換1000萬元獎金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 ,益顯課予被告維護原告兌獎利益之不當。然原告不察及此 ,以其嗣後得知發票中獎,即倒果為因,率將通知或教導兌 獎流程囊括進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之附隨義務範疇內,將其 應盡之注意,不當轉為被告之義務,已屬變相之權利濫用。 (五)退步言,被告確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發票及中獎資訊,且被告所屬人員另已多次致電並寄信 提醒兌獎流程;是原告未能兌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被告已委託關網公司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照電子發 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中獎通知予 原告,業如前述;且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內,即已明確記載: 「若您中獎且需列印紙本發票,請依中獎通知指示至7-11 i bon列印,感謝您的配合!」等語。而開獎日後所寄發之中 獎通知內,亦有明確記載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以 及ibon列印中獎發票等操作流程步驟。況嗣後被告所屬人員 ,另有於113年2月27日寄發提醒信件予原告,皆有將統一發 票之兌獎方式已明顯字體清晰載明於內文內,並附上財政部 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供原告參閱政 府公告的領獎規定。是原告作為一名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被告實無須逐一教導或督促原 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義務。 (六)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客服電話錯誤 指示導致獎金無法自動匯付至綁定銀行帳號云云,並非事實 。首先,被告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通知原告電子發票 及中獎資訊,包括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及兌獎流 程等,均業如前述。其次,被告一方面陳稱被告皆未履行其 法定告知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人員錯誤指示,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究竟係主張被告未告知,還是 被告有告知,但指示錯誤,前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原告空 言被告所屬人員有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 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云云,卻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被告否認有作出該等指示。實則,被告乃係經財政部通知 系爭發票之中獎人尚未兌獎,希望被告協助透過利用戶資訊 來聯繫中獎人,被告始另請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7日親自致 電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是否有辦理發票歸戶及收到中 獎通知,並提醒其盡速領獎,無原告指稱錯誤指示之情事。 嗣因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辦理發票歸戶或收到中獎通知之 印象,被告所屬人員即應原告要求,將發票及中獎通知寄送 至原告指定之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明確告知原告「根據財 政部公告方式,於兌獎期限3/5之前進行領獎」。財政部網 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頁面有詳盡教學 如何領獎,且原告使用的雲端發票app,亦有明確說明領獎 程序,前述渠道皆有明確說明中獎發票的獎金若要匯付至綁 定的銀行帳戶,須需於「開獎日(11/25)」前即完成設定。 惟原告自陳,其乃係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綁定,不符自 動匯付獎金至綁定銀行帳號之規定,顯係因原告個人疏未遵 循領獎規定,致未能完成兌獎,並不可歸責與被告。然被告 須特別強調,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至少有於113年2月27日, 收受來自被告所屬人員寄送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而信件 內已清楚表明請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兌獎,並附上財政 部公告網址,原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 解文意之情事;且若原告有確實參照被告電子郵件指示,遵 循財政部公告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獎項兌領,即無本件爭 議。然原告不察及此,卻選擇將其個人疏失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被告承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 訂餐服務,被告開立服務費用22元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對中 財政部112年9、10月統一發票1000萬元中獎號碼,業據其提 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 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 明聯作為兌獎憑證,亦未於中獎後10日內通知原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以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政 府機關未有法律之授權,而基於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 規則。 (二)另按「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基於行政上管理統一發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是原告主張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 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 依買受人所需,將下列事項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四)整合 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退 貨折讓明細之方式。(五)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 序。…」、「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 發票明細…中獎發票…:(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 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 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 兌獎憑證。查依關網公司回覆被告本件系爭發票回函表示: 「主旨:檢附寄送至收件者『judo7410000000oo.com.tw』之 郵件相關發送紀錄,請查照。說明:…二、民國112年9月2日 16點24分,本公司電子發票系統接收德國熊貓訂單資料,同 時轉開立電子發票完成,並立即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平台。三、民國112年9月2日17點19分,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平台回覆發票存證成功,本公司立即轉送至貴公司提供之 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1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 00000dpanda.tw),以發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開立通知 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 。四、民國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本公司發送中獎资訊 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l系統(寄件者為n 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寄送TK00000000電子 發票之中獎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 件信箱,如附件二。」有關網公司113年12月18日營字第113 003號號函及所附發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再依被告提出Foodpanda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中獎通知之範 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已記載電子發票之交易明 細、及中獎之兌、領獎方式、程序、中獎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則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 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 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 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 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被告在被告訂餐 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 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21頁),被告確實委託關網公司於112年9月2日16時 24分45秒,上傳系爭發票予原告。參以,系爭發票所屬之11 2年9、10月統一發票,領獎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原告自承被告另於1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 發票中獎一事,原告並將在被告訂餐系統之「關網會員載具 」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有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載具設 定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 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 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 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 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 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原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 所規定,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 附隨義務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函詢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有關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收受關網公司寄送前開電子郵 件,雅虎公司回稱:「…二、囿於本公司系统限制,目前僅 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無法查詢 會員郵件過往所有接收及寄送之郵件。因此,若會員將電子 信箱内之郵件删除,或並未啟動『寄件備份』功能,本公司將 無法查詢該等郵件,合先說明。三、另本公司系統並未保存 電子信箱會員之郵件收發紀錄,故無法提供Yahoo奇摩會員j 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收受相關紀錄。四、經查, 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12年11月30日間留存之電子郵件並函所指相關郵件内 容。惟承前所述,因本公司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 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且系統並未保存郵件收受紀錄,故該郵 件不存在可能係:(1)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或(2)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件,併與說明。」有雅虎 公司113年12月23日雅虎數位(一一三)字第00047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雅虎公司上開回函,原告之 系爭電子郵箱在本院發函雅虎公司檢視時,雖無留存關網公 司寄送之前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郵件,惟雅虎公司回稱可 能係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會員自始未接 收該封郵收受電子郵件,是雅虎公司上開函文,尚無法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9

TPDV-113-重訴-842-20250219-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11號 原 告 周家鈺 被 告 劉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 上,以商品名稱「毛小孩驅& 蟲內外組合滴劑大小型」違法販賣 動物用藥「阿維菌素透皮溶液」,原告於民國113 年2 月7 日購 買上開商品後,嗣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所有之寵物貓使用該藥品 ,致寵物貓中毒,隔日經將寵物貓送醫後而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32,450 元,因而提起本訴,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 萬元(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後段陳明就其餘額 不另起訴請求)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購買商品網頁截圖、動物醫 院醫療同意書等件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購買、使用被告違法販售之商 品後,致其寵物貓中毒而受有相關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上開可 歸責及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共計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8

MLDV-113-苗小-811-20250218-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吳富樑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蕭傜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被 上訴 人 黃宇帆 蔡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證券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簽訂委任契 約,約定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即亞太證 券公司分析師黃宇帆(下逕稱姓名)提供「享有個人全方位 量身訂做大額資金規劃及個人投資組合,配合波段順勢操作 」、「波段及短線靈活操作多空雙向」、「盤中由老師親自 指導或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及「享有研 究部專線、雙向溝通」之「金鑽會員」投資諮詢顧問服務( 下合稱系爭投顧服務),伊已依約給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伊自111年2月14日起 至同年3月22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依黃宇帆之 建議陸續融資購入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 之股票(股票代號:3324,下稱系爭股票),惟亞太證券公 司於建議伊買賣系爭股票時,未同時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 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而黃宇帆僅係指示訴外人即助 理謝文琪告知買賣系爭股票之時點及價位,其後伊透過謝文 琪詢問黃宇帆就系爭股票應否停損出場時,黃宇帆在無合理 根據下,仍指示伊繼續持有系爭股票,使系爭股票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陸續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致伊受有 系爭股票之損害合計322萬6114元(下稱系爭損害)。亞太 證券公司因有未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之可歸責事由而 給付不能,致為不完全給付,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 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亞太證券公司應返還伊入會費 100萬元,並賠償系爭損害。另黃宇帆為亞太證券公司之受 僱人,惟於建議伊購入及繼續持有系爭股票時,未盡資訊提 供及說明分析之義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 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稱 證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 第11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蔡 志遠(下逕稱姓名,並與亞太證券公司、黃宇帆合稱被上訴 人)為時任亞太證券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證券顧問業務未踐 行監督管理責任,致伊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 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亞太證券公司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6114元各本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以112年5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委任契約已 於111年3月31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無從解除契 約並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費100萬元。另亞太證券公 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僅需確認上訴人投資知識等必要資 訊,並提供上訴人有關股市投資之建議及分析,而上訴人自 陳黃宇帆或謝文琪業已告知投資建議,可見亞太證券公司已 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債務,自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又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黃宇帆、蔡志遠有何侵權行為或業務執行有違 反法令之處,且上訴人係本於獨立判斷融資買入及持有系爭 股票,則其因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所受系爭損害,與 黃宇帆提供之投資建議或蔡志遠執行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損害,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亞太證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2萬6114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蔡志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㈢第56至 57頁、第116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8頁、第144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亞太證券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自同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由亞太證券公司之受僱人 黃宇帆提供系爭投顧服務,上訴人已給付入會費100萬元, 有卷附專案說明文件、系爭委任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 頁、第71頁)。  ㈡上訴人自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於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時間融資購入系爭股票;系爭股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 同月25日止,陸續遭證券商強制賣出,有卷附歷史交易查詢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9至52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費10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 返還入會費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乃使有效 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 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 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 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與亞太證券公司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委任 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3月31 日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委任契約係定有期 限,並於111年3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次上訴人於11 2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9頁),並表明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 ㈠第13頁),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9日送達亞太證券 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斯時系 爭委任契約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 亞太證券公司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上訴人對於亞太證券公司已履行且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契 約行使解除權,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亞太 證券公司履行系爭契約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自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委任 契約云云,自不足取。  ⒊準此,系爭委任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返還入會 費100萬元,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賠償系 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其次,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證券投 顧法,此據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明確。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 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證券投顧法 第2條規定)依證券投顧法第70條、第72條、第83條第5項及 第95條訂定之證券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或 內部管理制度為之」。查,亞太證券公司所營事業為證券投 資顧問業乙節,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3 頁),其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提供投資諮詢顧 問服務事項(參系爭委任契約首段約定,見原審卷㈠第71頁 ),則亞太證券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亞太證券公司,下同)及其從業人員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處理受任事務,……應遵守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函令……」( 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並依上開證券投顧法、證券管理規則 等規定,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⒊經查,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關於亞太證券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 問服務之範圍及方式,約定:「㈠乙方須交付客戶資料表予 甲方(即上訴人)填具,應確認甲方為非專業投資人或專業 投資人(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充分知悉並評估甲方之投 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㈡乙方 提供甲方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不含認 購(舊)權證),除應符合相關函令之規定外,並依雙方協 議另以附件定之……。㈢乙方除於訂定本契約時應交付甲方相 關資料及相關附件外,就本契約規定之顧問內容,協議得以 下表一註明提供有關之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之方式、期限與 等級等」(見原審卷㈠第71頁);佐以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上 訴人所屬金鑽會員之服務項目包括:「享有個人全方位量身 訂做大額資金規劃及個人投資組合,配合波段順勢操作」、 「波段及短線靈活操作多空雙向」、「盤中由老師親自指導 或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及「享有研究部 專線、雙向溝通」(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可知亞太證券公 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評估上訴人之投資風險,並依法提 供各種有價證券之投資研究分析或建議服務,且於提供投資 諮詢顧問服務,得以專案說明文件上開記載服務項目之方式 提供,即符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  ⒋次查,觀諸上訴人自110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與謝文 琪往來之Line簡訊,謂:「110年12月6日(上訴人)請問一 下,隊長(即黃宇帆)的特別會員大約有多少人?(謝文琪 )150到200人左右……因為我們今天開會的時候,我有跟老師 (即黃宇帆)提供你這邊的情況」、「110年12月7日(上訴 人)隊長。說的方案?(謝文琪)…就是直接用10   0萬去做老師親帶的等級……他覺得大哥(即上訴人)到時候 應該配合度會蠻高的,然後老師也會加你的line」、「11   0年12月8日(謝文琪)我跟老師說了,他說也請您把持股也 先傳來,買的價位跟張數一起給我,老師說可以的話今天就 先幫您看了」(見原審卷㈠第25至32頁);佐以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所書立之「投資人基本資料、投資適性分 析及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就投資理財經驗欄 ,勾選「3年以上~10年」;投資工具喜好欄,勾選「股票」 ;喜好之證券投資方式,勾選「現貨買賣、融資」;投資有 價證券之資金來源,勾選「薪資收入、股資收益」(見原審 卷㈠第73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前,即已有 投資股票經驗,並依風險預告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 )瞭解參考本公司(即亞太證券公司)所提供投資建議之風 險並做適當之風險評估,基於個人財務規劃及理財目標乃依 自己的判斷決定進出股市並自行承擔風險」(見原審卷㈠第7 3頁),當自行判斷是否及如何投資股票並自行承擔風險。  ⒌又查,黃宇帆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5日至17日,分別傳送 :「今天5285界霖,買10張」、「(上訴人:有建議換股的 再通知我囉)好」、「明天會調整持股」、「今天不動作, 等週一」等Line簡訊予上訴人,足見受僱於亞太證券公司之 黃宇帆已依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方式親自提供投資 諮詢顧問服務。又依專案說明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約定,黃 宇帆得指派研究部副總建議證券金融商品操作,而上訴人自 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經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建議 買入系爭股票之時點及價位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 融資買入系爭股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上訴人詢 問系爭股票應否停損出場時,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向上訴人建 議繼續持有系爭股票等節,有卷附上訴人與謝文琪往來之對 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至44頁),亦符系爭委任契約 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黃宇帆僅指示謝文琪告知伊投資買 入及持有系爭股票,而未親自指導,則亞太證券公司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云云,即為無理。  ⒍復查,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 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 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 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第13條第1 項、第2項第11款各規定:「(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第 2項)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 一、以任何方式向客戶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 賣訊息」,僅係規定亞太證券公司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 ,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且不得 傳送無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買賣訊息,並未規定亞太 證券公司於建議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時,應同時提供完整選 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予上訴人。又細繹被 上訴人提出關於系爭股票之投資研究報告,本於雙鴻公司之 基本面消息面、技術面籌碼面,參以系爭股票之歷史新聞、 雙鴻公司之企業永續報告書,認:「……從目前訂單來看,預 計雙鴻22Q1將可淡季不淡。預估(西元)2022年雙鴻在伺服 器新平台與新客戶訂單增加……營收與毛利可望逐季走揚,且 在漲價與產品組合優化下,獲利表現將優於營收……」(見原 審卷㈡第13至239頁);參以110年12月8日亦有標題:「【研 究報告】伺服器、手機業務跳升.雙鴻(3324)谷底翻升」 ,內容乃關於系爭股票之新聞報導(見原審卷㈢第61至69頁 ),可見黃宇帆指示謝文琪建議上訴人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 ,係具有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自無證券管理規則第 13條第2項第11款之情事。又遍觀系爭委任契約及專案說明 文件記載之服務項目,並無亞太證券公司應於建議買賣股票 時,應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研究報告之 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亞太證券公司於建議伊買入及持 有系爭股票時,未提供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書面 研究報告,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券管理規則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其履行系爭委任契約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符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 云云,即為無理。  ⒎再查,上訴人自陳其所受之損害為投資系爭股票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118頁),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自與亞太證券 公司有無提供乙盛-KY(5243)、信立(4303)、利奇(151   7)、界霖(5285)等各股完整選股原因之投資分析意見及   書面研究報告等節無涉。況上訴人自陳其係以融資方式買入 系爭股票,並無預計投入太多資金補倉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頁),且系爭股票自111年4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 遭證券商強制賣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係本   於自己之判斷,以向證券商借款作為其投資買入系爭股票之 資金來源,嗣因未依其與證券商間之約定補足融資金額,始 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與 亞太證券公司是否就建議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有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亞太證券公司履行系爭委 任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太證券公司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黃宇帆與亞太證券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宇帆指示伊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時,未善盡 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違反證券投顧法第7條第1項、證 券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伊系爭損害云云。惟查,亞太 證券公司就系爭股票已作成投資研究報告,黃宇帆建議上訴 人買入及持有系爭股票,係具有合理分析基礎或根據之建議 ,業如前述,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違反上 開規定。遑論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係因其未依與證券商間 之約定補足融資金額,始遭證券商強制賣出系爭股票,亦如 前述,與黃宇帆有無未善盡資訊提供及說明分析義務等違反 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宇帆賠償系爭損 害,亞太證券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黃宇帆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志遠與亞太證券公 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宇 帆與蔡志遠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蔡志遠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即自110年12月8日 起至111年3月31日止),為亞太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 卷附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1至34頁、第81頁) 。惟亞太證券公司於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且黃宇帆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均如前述,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志遠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 反法令之情事,且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故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志遠與 亞太證券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黃宇帆、蔡志遠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宇帆與蔡志遠 應連帶賠償系爭損害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1頁),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 亞太證券公司給付1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2萬6114元本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上訴人投資系爭股票交易明細 編號 日期 單價(新臺幣) 張數 1 111年2月14日 232元 5張 231元 5張 2 111年2月15日 232元 5張 3 111年2月16日 243.5元 5張 242元 5張 240.5元 5張 241元 2張 4 111年2月17日 242.5元 10張 241元 1張 5 111年2月21日 244.5元 2張 244元 2張 243元 2張 6 111年2月22日 238元 1張 236.5元 1張 7 111年3月8日 213.5元 1張 8 111年3月22日 199.5元 1張 9 111年4月11日 186元 1張 184元 1張 185元 1張 186元 1張 182.5元 2張 182.5元 3張 183.5元 5張 184元 5張 184.5元 5張 184.5元 5張 186.5元 5張 10 111年4月15日 177.5元 4張 177.5元 5張 177.5元 2張 11 111年4月25日 161元 2張 161.5元 2張 162元 2張 162元 2張

2025-02-18

TPHV-113-金上-22-20250218-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顯正 訴訟代理人 周秦誼律師 被上訴人 中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素幸,嗣於原審變更為陳光民 (原審卷二第411 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月 18日變更為張素幸(本院卷三第39頁),再於112年1月5日 變更為王顯正(本院卷四第235頁),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分見原審卷二第407-408頁、本院卷三第39頁、本院卷 四第1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期限自107年7月1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 0元。嗣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兩造另合意繼續上開保養契約 期限1年,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 保養契約)。被上訴人至109年3月份止均有依系爭保養契約 履行保養責任,但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均未給付保 養費,經被上訴人催告繳款,仍未置理。系爭保養契約經被 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3月16日函文為終止在案。上 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電梯保養費90萬 元。故依系爭保養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 及其中22萬5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2月20日起、其中67萬5000元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雖未繳納108年4至109年3月之電梯保養費90萬元,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可扣除保養費用之事由或抵銷債權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斷之判斷,於應扣除保養費或抵銷保 養費債權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保養費債權可得請求: 一、兩造自108年4月1至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電梯保養契約期 間,被上訴人依約應每月應派遣技術人員每月施行2次保養 ,但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所施行之保養,除上訴人所屬社區 之5部電梯(4部客梯、1部貨梯)於後述之施作電梯控制器 期間,並未進行保養外,其餘有保養施作之月份,均僅施作 一次,施作保養次數不足契約約定之每月2次,依系爭保養 契約關係,按施作比例,自每月保養費用中予以扣除,此部 分扣除保養服務費用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 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載(下稱事由一)。 二、被上訴人既未依電梯保養契約關係,按月提供2次施作保養 ,即為不完全給付,惟上訴人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仍按 月給付之電梯保養費用,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以此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之電梯保養費債權,抵銷明細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 ;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三之一編號1、3;附表四之一 編號1、3;附表五編號2、4所載(下稱事由二)。 三、無論依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107年2月7日中盛電梯電梯控 制更換工程合約書(下稱A契約),抑或如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訂之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書(下稱B契約),被上訴 人均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所屬社區之5部電梯更 換控制器工程(下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但被上訴 人未依約完工,且各該電梯於被上訴人施作電梯控制器更換 工程時,被上訴人並未進行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自無給付 電梯保養費之義務。依系爭保養契約約定,應予扣除,此部 分扣除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載(下稱事由三)。 四、再者,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電梯控 制器更換工程,然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 0日發函終止時,並未依約提出合於「日本安川電梯(穩定 型)控制器,並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下稱甲控制 器)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拆卸裝設於更換前電梯之地震感知 器2台後,亦未將該等地震感知器連結於更換後之控制器上 ,不足保障親家雲硯社區住戶搭乘電梯之安全性,致使上訴 人於109年5月17日召集第五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決議通過回復親家雲硯社區之原三菱超高速電梯系統, 經費高達920萬元。依A契約第6條或B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 人得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數扣除相當於該等逾期月數之 電梯保養費,或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月數而減免月 數之保養費用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養費用債權, 因被上訴人已逾12個月而仍未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經扣除或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 之12個月電梯保養費90萬元,此部分扣除或抵銷明細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一編號2;附表 四之一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載(下稱事由四)。 五、被上訴人無能力保養上訴人所屬社區原廠三菱電梯,造成64 次的故障事故,被上訴人並未確保電梯正常運轉及使用安全 ,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無庸支付每月電梯保 養費,此部分扣除保養服務費用明細依各該客梯、貨梯發生 故障期日為準,詳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 、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所載(下稱事由五)。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七第9頁): 一、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訂契約名稱載為電梯全責保養契約( 即系爭保養契約),期限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 ,每月保養費用7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3-81頁)。 二、系爭保養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屆期後,兩造合意於108年6月 30日原契約屆滿後,續約1年,期間自於108年7月1日至109 年6月30日止。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月21日分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營收股第1677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231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108年4至6月、108年7至109年1月 保養費(司促卷第15-23頁、原審卷一第89-92頁);上訴人 迄未給付。 四、上訴人於107年度3月份會議紀錄之「上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記載:「一、依會議決議執行,與中盛電梯公司簽署電梯 控制器更換工程合約,並由主委贊助50萬元作為訂金支付, 進行更換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養契約,上訴人自108年4 月至109年3月之12個月期間,均未給付每月7萬5000元之電 梯保養費合計9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事由三、四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約定內容如A契約,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控制器更換工程 契約約定內容應如B契約。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契約 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㈡上訴人雖提出A契約用以證明兩造間約定之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內容(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四第271-27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A契約之形式真正性,經核A契約僅蓋上訴人 之大章、收發章之印文,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並無 上訴人之小章(即107年2月7日之上訴人主任委員賴珈汶) 印文,可見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珈汶並未在在A契約 用印,此外,上訴人並無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賴珈汶有同意A契約之約定內容,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有 與被上訴人就A契約內容有互相表示意思為一致之情事。  ㈢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內 容如B契約所示部分,已提出B契約為證(本院卷八第181-23 3頁),而該B契約有完整兩造之大、小章印文;上訴人在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已表示不再主張B 契約為賴珈汶所偽造等語(本院卷九第96頁第9-10行),可 見兩造係就B契約內容有互相表示意思為一致之事實。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係約定如B 契約所示之內容,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B契約約定本旨 之甲控制器,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並未完工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已依B契約完成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云云。經 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 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 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陳稱其所屬親家雲硯社區之5部電梯控制器原為日本三 菱控制器,嗣於107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更換為日本安 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再於107年4月20日與列席該社區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約定更換為日本安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並結合 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故兩造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係約定「日本安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並結合英國製艾 默生驅動模組」即甲控制器一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 紀錄及全程會議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九第53頁;本院卷一 第191-193頁;本院卷八第357-458頁)。依該次會議紀錄第 參項議案討論議題一中盛電梯設備維護合約研討案之說明欄 記載:「中盛電梯提案:1.為更換電梯控制器備料之所需, 管委會應支付3成訂金以利訂料。2.安川控制器設備經測試 ,採以英國艾默生公司驅動器模組組合,可以達到最佳效能 ,相對會增加設備費用由中盛電梯謝經理列席說明。」等語 ,決議欄則記載「1.經主委協商後,中盛電梯同意以主委贊 助的50萬元做為訂金,待電梯控制器完成測試後再請款。2. 經委員與中盛電梯協商升級不加價,經全數委員同意設備升 級不加價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並依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同次全程會議錄音譯文,其中當時上訴人主任 委員賴珈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陞奇之對話如附表六所 示;當時上訴人之委員張素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陞奇 之對話如附表七所示,有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全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八第357-458頁)。依前揭譯 文,被上訴人陳稱係用安川變頻器配三菱的馬達,只能配得 到1500BL,英國的艾默生,品牌跟西門子同等級,費用是安 川變頻器的1倍,主板一樣是安川的系統,變頻器換成英國 製的艾默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在該會議中係應允上訴人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標的種類為甲控制器。  ㈢再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第2條係約定:「更換日商尼得 科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詳附 件一)」;B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因安川驅動器無法搭 配甲方(指上訴人)電梯之三菱馬達,經甲方管理委員會同 意更換成功能較強、成本較高之英國制艾默生驅動器,乙方 (指被上訴人)並同意甲方要求升級不加價」等語,對照B 契約第2項約定之「附件一」部分,則為二件型錄:其一為 「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器N1000L」型錄(下稱型錄一,本院 卷八第185-213頁);其二為「EMERSON電梯專用驅動器   Unidrive ES」型錄(下稱型錄二,本院卷八第215-233頁) ,型錄一、二部分均蓋有兩造完整印章之印文,則依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B契約約定之更換 安裝標的,綜合B契約第2條及第5條第5項、型錄一、二等約 定內容,亦足認該契約所約定之「日商尼得科康迪克控制安 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僅其中安川驅動器更 換為「英國制艾默生驅動器」,而第2條所稱安川電梯(穩 定型)控制器部分仍應符合型錄一所示之規格,亦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安裝之標的為甲控制器部分,互相吻合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應完成安裝之標的為甲控制器,堪以採憑。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B契約完成安裝甲控制器云云,並在本 院審理時之113年11月28日陳明完成安裝之證據援引現場安 裝照片;至於另案出廠證明的部分是否援引為本件證據部分 ,尚需要與當事人確認等語(本院卷九第388頁;現場安裝 照片部分見本院卷九第11-13頁,下稱乙照片)。上訴人則 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合於B契約約定之甲控制器。經查 :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乙照片所示物件,並無足以辨識與型錄一、 二所示相同商品之廠牌、規格、型號等標的核心事項之標誌 ,況且被上訴人安裝之標的物尚須檢驗有否合於甲控制器中 關於型錄一所載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控制器N1000L標準規格 (三相400V級)之電機容量、額定輸入電流、額定輸出容量 、額定輸出電流、過載耐量、載波頻率、最大輸出電壓、最 高輸出頻率、額定電壓、額定頻率、允許電壓波動、允許頻 率波動等規格規範;及甲控制器中關於型錄二所載   EMERSON Unidrive ES電梯專用驅動所載之技術規格、功率 範圍、載波頻率、環境安全及電器合規認證等項目,故乙照 片部分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安裝之標的物合於甲控制器之廠 牌、規格、型號。  ⒉嗣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安裝之電梯控制器( 含驅動器)合於型錄一、二之事實,並請兩造陳報鑑定機關 、鑑定事項,及曉喻被上訴人應預先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卷 八第175頁;卷九第170頁),再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 覆稱其得受理鑑定安裝於親家雲硯社區電梯控制器是否合於 型錄一、二之廠牌、規格、型號之業務(本院卷九第177頁 、207頁),本院乃囑託該公會鑑定上開事項(本院卷九第2 53頁),惟經該公會承辦人員致電本院陳稱被上訴人無繳納 鑑定費用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九第339頁),被上訴人亦向 本院表明其決定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本院卷九第352頁) ,以致本院取消上開囑託鑑定事項(本院卷九第403頁)。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安裝如乙照片所 示物件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等事實,則被上訴 人辯稱其已依B契約之本旨而完成安裝云云,礙難採認。  ㈤依據電梯資訊網所載電梯(升降機)包含曳引系統、導向系 統、機箱、門系統、平衡系統、驅動控制系統、操作控制系 統、安全保護系統等8大系統,其中驅動控制系統係提供電 力予電動機,驅動升降機及控制其速度組成供電系統、驅動 箱、電動機;而操作控制系統則是提供升降機電氣方面所需 功能,如接收訊號、控制、與其他升降機溝通等組成:控制 櫃、選層器、位置傳感器、人手控制箱等,其中控制櫃內裝 有控制版,有如升降機的大腦,控制升降機運行速度及方向 、接收樓層、機內按鈕訊號、開關門等等,並配合同組升降 機作群組控制(電梯資訊網資料,經列印附於本院卷十第10 3-124頁),足認驅動控制系統、操作控制系統為控制驅動 電梯之核心領域,對於電梯安全性至關重要。再由前揭上訴 人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全程錄 音譯文、及B契約本文與型錄一、二之內容綜合以觀,可知 兩造既已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更換為甲控制器,且 兩造並非僅約定以被上訴人更換安裝任一廠牌或規格之控制 器為目的之契約,而應係以完成安裝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 規格、型號為目的之契約,又更換安裝甲控制器屬於契約之 核心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提出上開給付,始得認其所提出 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安裝如 乙照片所示之物件與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均相符合 之事實,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依B契約之本旨而完成安裝 甲控制器之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為甲控制器之工作,堪以採認 。 四、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逾期未完成 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作,其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 止B契約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有同意展延施作系爭 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且為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所 自認,其並無逾期未完工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B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 作期限應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B契約為證(本院卷八第18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認。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已自認有同意展延施作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云云。惟上訴人在本審主 張撤銷上開自認等語(本院卷七第295頁),並提出下列事 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肆項臨時動 議議題一社區電梯更換控制器合約書說明案之決議內容固然 有記載:「中盛機電在更換控制器工程期間,皆有親自至管 委會月例會報告說明工程進度,經管委會討論決議,均有同 意中盛機電工期之展延,108年4月25日會議紀錄亦有張主委 (即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簽名(詳附件六)」等語(本 院卷一第301-303頁),惟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因A契約與 B契約之爭議問題而提前離席,並無同意或決議展延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上開決議係當時出席之委員 賴珈汶個別發言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查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素幸有提前離席之事實,佐以 108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會議主席簽名欄位為 空白,並無當時主任委員張素幸之簽名(本院卷一第305頁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譯文之 真正,查張素幸在該次會議係表示:合約第6條或第7條是寫 說控制器安裝的日期如果超過,1個月就不付1個月保養費之 外,我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因為不是安裝區權會通 過的安川控制器,是尼得科大陸的不同的地方拼起來的一個 控制器,我們交由法律程序去處理,要對區權人交代等語( 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證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素幸並 不同意有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不認 同賴珈汶之上開發言,方提前離席,則上開決議事項固然有 記載經主任委員以外之管理委員討論決議而同意展延工期等 語,然張素幸既為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其立場係不 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無其他事 證證明張素幸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 限一節,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108年4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伍項廠商 列席說明欄固然有記載:「中盛機電:公司以住戶安全為第 一優先考量,因圖說與現場線路安裝不符,且為避免施作1 、2號電梯時影響3、4號電梯搭乘,目前需先將所有線路重 新整理,導致目前施工有所延冗。經現場技師確認,預計1 、2號電梯可於5月底完成施作,3、4號電梯則可於6月底完 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 申請展延工期,當時管理委員賴珈汶說明更換遲延情形,上 訴人並無同意或決議被上訴人可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 71-72頁)。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 發言內容(本院卷七第458-459頁),則依被上訴人前揭之 發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預計1、2 號電梯於108年5月底施作完成,3、4號電梯於6月底完工, 並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上開發言列載於108年4月25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等事實,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至108年5月底 或6月底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108年6月13日列席管理 委員會,並在該次會議表示其因逾期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 程之工程期限,而願意賠償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全程錄音 譯文為證(本院卷八第39-73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 列席上開會議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前揭會議錄音全 程會議錄音譯文之真正,則依前揭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 在當時有表示:「其實像周主委講的我差6個月、5個月,我 錢賠給你啦,我違約嘛,我賠給你,我沒關係,你請人家來 做。我不賺你錢,我沒關係」、「周委員我現在要回答你, 因為我可以作主,我既然違約了,我1到5月份我把錢付給社 區當我的賠償」、「那我違約有進度,剛剛提到我1個月罰1 個月,12月份到5月份、5月份到6月底,我賠社區6個月保養 費沒關係,可是續約我不續,工程部分我進度照走,我把工 程完成,工程完成之後我要第三單位驗收完,沒有問題,我 會把你們交給你們保養單位」等語(本院卷八第55、56頁) ,足證被上訴人在該次會議有陳稱其承攬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在會議當日即108年6月13日已逾期尚未完工,並同意 依約扣除6個月電梯保養費等事實。依被上訴人在前揭會議 中尚且自陳有逾期6個月尚未完工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 並無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應與真 實相符,堪以採憑。  ⒋從而,上訴人雖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展延工期部分沒有意 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B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 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且108年4月25日、6月13日、11月 14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錄音譯文,已證明上 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工程期限之事實,則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之事實與系爭電梯 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之事實不 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撤銷自認其有 同意被上訴人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之事實 ,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另舉出108年5月13日、7月25日、9月26日、10月17 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8 年7月17日函文、108年8月2日公告、10月14日電梯安檢公告 等件,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工程期限之事實部分,經查:  ⒈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中盛電梯謝經理說明: 1、2號電梯控制器更換進度報告:目前1、2號電梯控制器已 更換完成,控制器開始進行自我學習試運作,預計進行8千 次運作測試(貨梯完成時亦有進行安全測試),確認與系統 達到穩定配合後,才會開放住戶搭乘使用,預計1、2號電梯 ,在5月底完成運作測試。」等語(本院卷七第459頁第3-10 行),並以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127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 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列席該次會 議之發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1、2 號電梯在5月底完成運作測試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在本次會議時,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 、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 上訴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 仍同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 至108年5月底等事實。  ⒉108年7月25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6月24日至7月22日止)……2.電梯安全檢查-中 華民國電梯協會、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等語( 本院卷七第459頁第17-21行),並以108年7月25日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91頁)。上訴人雖不 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 明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建築物昇降暨 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執行電梯安全檢查事務之事實,並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 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 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 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 實。  ⒊108年9月26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8月27日至9月23日止)……4.中盛電梯3、4號 客梯控制器更換完成(進行學習運轉)」等語(本院卷七第 459頁第26行至第460頁第4行),並以108年9月26日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67頁)。上訴人固 不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 證明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被上訴人對3、4號客梯控制器有 更換並進行學習運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 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 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⒋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止)……3.中華民國立體停 車協會安檢3、4號客梯」、「【議題九】汰換之電梯控制器 處置方式討論案。……【決議】貨梯及客梯控制器已更換升級 完成,已汰換設備暫放置R2樓層梯廳,(另有一部分在鄒委 員家中),呈請各委員討論保管留存方式。」等語(本院卷 七第460頁第5-13行),並以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81、185頁)。上訴人固不否 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 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協會安檢3、4號客 梯及討論汰換電梯控制器處置方式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 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 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 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⒌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函文記載:「請中盛機電有限公司待更換完 成之1、2號電梯及貨梯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測決議後,始 可更換3、4號電梯,若置之不理,日後發生問題,將依法求 償。」等語(本院卷七第459頁第11-15行),並以長盈聯合 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67頁)。 上訴人則不否認其有委託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發給被上訴人 上開函文,惟上開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更換該社區之1、2號電梯、貨梯之控制器及面板工程,須 待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測通過,符合安全標準及臨時區權會 決議後,始可更換3、4號電梯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寄發該函文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裝如乙 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並同意 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⒍上訴人108年8月2日電梯公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年8月2日張貼電梯公告:「中盛 電梯已於5月底完成更換社區2部電梯的控制器,6月25日~7 月22日經管委會申請3家協會公證單位安檢合格」等語(本 院卷七第459頁第22-25行),並以上訴人108年8月2日電梯 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而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公告 及該公告內容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當時主任委員張 素幸亦未授權他人張貼該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0-41頁、 第161-162頁)。查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在所屬社區張貼前 揭108年8月2日公告,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告係 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所張貼,則該公告究係由何人所張 貼,即有未明,尚不能逕認前揭公告為上訴人所為。且上開 電梯公告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08年5月底完成更換2部 電梯控制器,及上訴人有申請3家協會安檢合格,被上訴人 保證安全無慮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 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⒎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電梯公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年10月14日張貼電梯公告:「3、 4號電梯已完成更換英國艾默生控制器……管委會基於安全考 量,3、4號通過自我學習2000次運轉測試完成,並申請電梯 安全(日期為:10/14㈠:10AM),待完成即可開放搭乘」等 語(本院卷七第460頁第14-18行),並以上訴人108年10月1 4日電梯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179頁)。而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公告及該公告內容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當時主任 委員張素幸亦未授權他人張貼該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0-4 1頁、第161-162頁)。查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在所屬社區張 貼前揭108年10月14日公告,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 公告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所張貼,則該公告究係由何 人所張貼,即有未明,尚不能逕認前揭公告為上訴人所為。 且上開電梯公告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表示被上訴人完成3 、4號電梯更換英國艾默生控制器,並申請電梯安全檢查等 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 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⒏綜上,被上訴人舉出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有依B契約提 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 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止B契約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20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63頁 ),上開函文載明:「終止本會(指上訴人,下同)與貴司 (指被上訴人,下同)簽訂之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合約事宜」 、「貴司原與本會簽訂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工程合約,一份係 109年2月7日(指A契約),另有一份顯示是107年4月25日( 指B契約),本會特此通知全數終止」、「本社區電梯更換 控制系統,貴司原於106年12月9日之區權會上說明及議決為 日本安川系統,然貴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依照當時之決議 進行更換……有關本社區原三菱電梯控制系統,經貴司拆下後 拆解破壞,導致無法直接復原使用,必須重新訂製,此部分 經區權會同意將依法究責……貴司目前裝置於本社區之他牌電 梯系統,本會將協調公證人、第三方協會、三菱電梯及貴司 等共同確認品項及現況,於三菱電梯進場進行恢復原系統安 裝時拆解保存交還予貴司」等語,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 人有以上開函文為終止B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以前 揭109年5月20日函文終止B契約之事實,堪以採憑。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 期限,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給付合於B契約約定 之甲控制器廠牌、規格、型號,則依B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而 被上訴人既未遵期完成合於B契約之本旨而安裝甲控制器之 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起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0日終止B契約止,逾期未完成系爭 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更換為甲控制器之工作,堪以採信。 五、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依B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 月1日起已逾期完工,其得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數扣除 相當於該等逾期月數之電梯保養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 訴人在108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給付電梯保養費 ,上開決議已取代B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 逾期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月數扣抵電梯保養費等 語。經查:  ㈠B契約第6條違約條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個 月則減免電梯保養費1個月(如因天災人為之不可抗拒因素 除外)。甲方(指上訴人)若違約,則須賠償乙方450萬元 (本院卷八第183頁)。  ㈡被上訴人辯稱B契約第6條約定已由上訴人108年5月13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支付電梯保養費而取代云云,上訴人則 否認之。查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議 題一「暫緩支付中盛電梯4月份保養費」一案,係決議:「 在本次會議中盛謝經理承諾於5月底完成1、2號客梯供住戶 使用,委員投票7票同意先支付社區保養費,如未於期限完 成中盛同意自請處分於更換控制器費用中折抵」等語(本院 卷一第319頁),則依前揭會議討論議案主題及決議內容, 可知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該次會議中,因被上訴人承諾倘其 未於108年5月份完成1、2號電梯供住戶使用,則其同意由更 換控制器工程之報酬中扣除該108年4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之故 ,乃提案討論並經決議而同意暫先支付108年4月份之電梯保 養費。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5月份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 付,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支付108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甚且, 上開決議內容僅係上訴人針對108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部分, 同意暫時在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份完成1、2號電梯供住戶使 用前先行給付,與上訴人依B契約第6條約定而主張按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完工逾期月數扣抵電梯保養費月數之權利 ,係屬二事,並無關聯性,又兩造在本次會議並無變更或取 代B契約第6條約定之協議或討論,故被上訴人辯稱B契約第6 條約定已由上訴人108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支 付電梯保養費而取代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電梯保養費共9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 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0日終止B契約止,逾期未完成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依B契約第6 條約定,而扣除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電梯保養費共90萬元 部分,既未逾前揭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份、月數範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須再給 付電梯保養費90萬予被上訴人。又本院既已就上訴人於事由 四主張依B契約第6條約定而以其中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在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逾期月數扣除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 上訴人給付90萬元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就上訴人 另以事由四之其餘主張部分,及上訴人主張可扣除電梯保養 費或抵銷電梯保養費債權之事由一、二、三、五部分,均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養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83-384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1號客梯4月施工期間4月23日-4月30日共8天,5月施工期間為1個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1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8/30+15,000=17,000元。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進行1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依約不給付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6、7、10、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1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1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附表一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89-391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 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1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1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1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系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先後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1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1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一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05-408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無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6/14 001744 1號客梯自動跑到11樓門不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4 000122 1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23 000954 1號客梯在1樓開開關關 因1樓外面自動感應器太靈敏,造成電梯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1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1號客梯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18 000393 1號梯內叫面板顯示數字亂跳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1號客梯不動 1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16 003673 1號客梯裁切鋼索和調速機鋼索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20,000元 附表二:(出處:本院卷七第384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2號客梯4月施工期間4月23日-4月30日共8天,5月施工期間為1個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2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 8/30+15,000元=17,000元。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進行2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依約不給付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6、7、10、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4-109/3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2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 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2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附表二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2-394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2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2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2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2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2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二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09-415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6/14 001744 2號客梯自動跑到11樓門不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4 000122 2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0/ 31 000860 2號客梯晃動 鋼索延伸導致碰觸保護開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0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2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2號客梯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03762 2號客梯外顯跳掉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5/27 000933 2號客梯滴水有霉味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5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10 001013 2號客梯32F門不開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27 001225 2號客梯關人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9/22 002099 2號客梯不動 2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9 001510 2號梯停10樓門不關 切到緊急按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11/ 12 001541 2號梯停7樓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2/1 004962 2號梯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三:(出處:本院卷七第385-386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3號客梯7月施工期間為1天,8、9月施工期間為2個月,10月施工期間為14天,因被上訴人7至10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3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 7,500元x 1/31+15,000元+15,000元+7,500元x14/31=33,629元。 此期間,3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施工圍住,暫停使用,故無保養標的物,被上訴人就3號客梯於此期間並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故應扣除。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5、6、7、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3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 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詳上證37) ,故3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3 109年1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09年1月期間,被上訴人無能力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電梯保養服務,致使109年1月20日3號客梯發生故障,必需扣除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15,000元。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5條 附表三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5-397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3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3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3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電3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3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三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16-422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7/4 000122 3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6 000123 3號客梯按鍵無效 到達時電梯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7/18 02552 3號客梯配合弱電檢修線路 講解冷氣滴水事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9/23 000954 3號客梯在1樓開開關關 因1樓外面自動感應器太靈敏,造成電梯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26 003404 3號客梯配合弱電查修線路和重新放新線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11/5 002738 3號客梯電梯不動 調速機安全開關跳脫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3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1824 3號客梯B4外叫板掉下來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7/2 001067 3號客梯門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3號客梯不動 3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1/9 001540 3號客梯5樓顯示異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1/22 004924 3號客梯行走會頓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2 003664 3號客梯剛有關人到達最高樓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1/20 000950 3號客梯關人 漲緊輪開關動作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9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四:(出處:本院卷七第387-388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4號客梯7月施工期間為1天,8、9月施工期間為2個月,10月施工期間為14天,因被上訴人7至10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4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 7,500元x1/31+15,000元+15,000元+7,500元x 14/31=33,629元。 此期間,4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施工圍住,暫停使用,故無保養標的物,被上訴人就4號客梯於此期間並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故應扣除。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5、6、7、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4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4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3 109年2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09年2月期間,被上訴人無能力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電梯保養服務,致使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7日4號客梯發生故障,必需扣除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15,000元。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5條 附表四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8-400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4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4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4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4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4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四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23-429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7/4 000122 4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1/ 24 002943 4號客梯停在39樓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1 001135 4號客梯晃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4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2/7 001629 4號客梯停電關人 9:30 到 現場人已 自行脫困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2 000820 4號客梯異聲 線材掉落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1824 4號客梯B4外叫板掉下來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9/22 002099 4號客梯不動 4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1157 4號客梯10樓晃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11/14 001436 4號客梯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1/27 004577 4號客梯關人 鋼索延伸導致坑底導輪S/W,開關接觸不良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3/22 004802 4號客梯15樓門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2/11 02985 4號客梯排風扇異聲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9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2/17 003307 4號客梯關人 人救出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小計 150,000元 附表五:(出處:本院卷七第401-404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30日 貨梯11月5日至11月30日施工26天,因該段期間貨梯施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電梯保養,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 26/30=6,500元,故應抵銷貨梯電梯保養費6,500元。 被上訴人更換貨梯控制器施工期間,貨梯無法使用,亦無法提供保養電梯服務,惟上訴人仍支付被上訴人11月之貨梯保養費,故應抵銷。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 2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扣除107年11月貨梯保養費6,500元,應抵銷之金額為173,5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3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貨梯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貨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貨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4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貨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3,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貨梯電梯控制器並經檢測通過,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五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430-433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5/31 001530 貨梯進入 因29樓消防管破掉,造成電梯進水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5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6/1 001708 貨梯29樓漏水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6/19 000106 貨梯會停在8樓不動 貨梯因8樓外門卡異物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6/28 02216 貨梯停13樓外門關不緊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7/31 02567 貨梯停在8樓不動 因卡異物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1 003227 貨梯在8樓門關不動 因8樓外門卡異物造成不動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2/ 25 001509 貨梯B1門關不緊 到現場時已正常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14 001637 貨梯門開開關關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已正常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7/8 001073 貨梯停2樓不動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8/25 002283 貨梯當機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8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貨梯自動停17樓 貨梯17樓下按鍵卡住。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30 001323 車廂內有異聲 車廂內有異聲。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12/3 001542 B1顯示故障(貨梯)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2 003666 貨梯停34樓關人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六(本院卷八第359頁對話錄音譯文) 發言者 發言內容 中盛電梯 謝經理 我現在它用安川變頻器驅動目前馬達去看日本的,跟日本的好像語言不通,它的頻率不一樣,用安川的區塊,主機板是一樣,變頻器用安川的配他們的馬達,一萬五的BL,安川配合到,這邊超過一萬五,它的頻率超過一萬五,所以好像換成那個英國,我們是兩個品牌去做,英國的那個的品牌跟西門子是同等級,我去查一下,對,這個比安川還要貴,我本來是跟主委說這個部分可能要,因為它的費用是安川變頻器的兩倍,費用增加主委說不可以,直接講說不行。因為他跟我說。 主委 賴珈汶 不同。 中盛電梯 謝經理 對,可是我還要(00:03:45)因為主板是一樣是安川可是它的變頻器用這個,它可以支援到比它的高一倍,比它的高一倍。因為我們在試的當中發現它的穩定度還有它的順暢度沒有這兩個這個品牌的好,這個部分我們事後把這個數據來跟委員報告,說到時候看能不能變頻器可能是英國品牌,這部分是也給,我這個資料留在這邊給委員參考他們,我資料就留在這邊。 主委 賴珈汶 因為基本上我們要求它升級不加價。 中盛電梯 謝經理 我就是來這邊,對。 主委 賴珈汶 那他一直唉,所以我們給他鼓勵一下。 中盛電梯 謝經理 它這個真的是比安川的貴一倍啦,單這個變頻器單就這樣就將近40萬了,真的。 主委 賴珈汶 你看大家都鼓掌了,所以通過了,這不用講了。 附表七(本院卷八第366-367頁對話錄音譯文)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委員 張素幸 要確定那個東西是OK的。 主委 賴珈汶 要確定那個東西是OK的。 中盛電梯謝經理 有試過,試過。 委員 他要全責保固。 委員 張素幸 不是,因為今天有一個問題,就是我們當時在區權會講的品牌,現在到時候如果...。 中盛電梯謝經理 也是。 主委 賴珈汶 它也是日本安川的系統。 中盛電梯謝經理 也是,也是系統,對,系統一樣。 委員 張素幸 他說要換東西,我怕到時候住戶看到是不同的東西。 主委 賴珈汶 不會不會。 委員 張素幸 如果看到是一樣的東西,我是OK的。 中盛電梯謝經理 一樣的東西,只是它有個小部分是用英國的(賴珈汶補充:英國的愛默生)英國的愛默生一個小部分。

2025-02-18

TCHV-110-建上易-36-20250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蘇雅琪 吳忻純 邵文琪 林嵩皓 郭盛源 林宏憲 徐金昌 林慧蓉 林俊明 梁一民 廖世盟 林柏豪 李正安 陳素媛 王永平 蕭旗豪 王姿懿 鄭稚筠 王昱璿 李忠諭 李妱頤 蔡易澄 張又盈 林妙香 林尹筑 蔡宗錡 方致堯 林冠如 劉王傳 林庭陞 董憶潔 陳厚祚 郭育如 楊福源 李焜正 吳弘藝 陳姵筠 陳建銘 蘇筱婷 尤雅思 翁素芳 張哲瑋 楊鎮瑋 吳姿潔 陳一志 朱甫昌 朱以恬 蘇冠宇 盧妍秀 呂友文 許智為 蔡瑞鈴 林士傑 蘇玟方 許正安 陳佩琪 吳玟萱 劉崇賢 陳延宗 吳咨穎 陳延淋 沈美幸 洪素惠 李明哲 上6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富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翰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17

TNDV-114-補-11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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