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定期租賃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停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進興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108號【下稱系爭攤(鋪) 位】,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 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系爭攤(鋪)位,並聲 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 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 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聲請停止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4號裁 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8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 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座落 箱涵(即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原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 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加修復即可。且臺南 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停止使用,亦未限期 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 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 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除重建」,但其中亦 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規劃、建築物繼續使 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顯然「拆除」並非唯 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倘准予停止執行應 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 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 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 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 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 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 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 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 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 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 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 滿,經一再催告,聲請人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 鋪)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 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 大疑慮,為維聲請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 系爭攤(鋪)位騰空返還,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聲請人因認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聲請 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使用編號108號) 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 )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但聲請人確於 103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本院地行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 制執行卷1第209至210頁)。而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 政契約約定第1條前段:「使用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 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 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 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 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 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 方。」第8條第1項第1、8、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 1、不得阻撓甲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8、市場內之 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11、不得將 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 13條:「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 關法令辦理。」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 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 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由是觀之,聲請人據以營業 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有市場,雙方 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接受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8、11款等規定相符 ,足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 (鋪)位有償使用之契約關係,且聲請人僅係系爭攤(鋪) 位之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系爭行政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 須與主管(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 有市場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 ,抑或於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 法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 還其所使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 )亦負有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 繼續使用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 有市場攤(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 之攤(鋪)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 ,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 爭行政契約所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 的書面契約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2頁,雖聲 請人併主張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單予聲請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 然既稱「使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 有別,性質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 )位利得之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 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 不履行其返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 ,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乃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 私法契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洵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 已屬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 位之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 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 係),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 不能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 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 (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 損害,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 能以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71至307頁、最 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卷第37至75頁)可稽,足見 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 請人另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 時攤販集中市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認該 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有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主鋼架多 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前審卷第41至59頁),因 而主張系爭攤(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 對人拆除舉動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 期且嗣後未曾續約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但因聲請人拒不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逕予執行乙節,已如前述,則本件當非臺南市政府依建築 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 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 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 」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 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 ,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 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 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 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 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達至其管制風險之目的,而其行 政目的既為管制風險,本不以已有實質損害或需有具體危險 為必要,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前揭成果 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事件之動機及其 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 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迅即執行,就會 產生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請人所提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作,已明顯 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參以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涵已有混凝 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復之工程, 而該建物於上開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則該建物 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 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相對人提 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益理由,乃 聲請人僅就其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擔保而欲停止 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實顯不相當 ,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末查,聲請人另主張其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 應受「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按兩人權公約所保障之 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 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而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 場之攤(鋪)位,並非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 系爭行政契約第8條第1項第8、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 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 用,何況依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鋪位圖(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卷第19頁)所示,系爭攤(鋪)位係作倉庫 使用,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亦顯然非兩公約保 障之適足居住權。 (四)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0-15

KSBA-113-停更一-1-202410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游俊榮 游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 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游 茂林雖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限 制閱覽卷)在卷可稽,惟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61頁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 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游○○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 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游俊榮、游茂林(本院卷第49頁) ,並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繪製,該所以 民國113年3月1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1層磚造房屋,面積54.43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建物(2層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92.22平方公 尺)、編號C所示雨棚(鋼鐵造雨棚,內含部分磚造設施, 面積33.6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水泥地鋪面, 面積8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5-159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 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擴 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游雯婷、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11-12 頁),嗣原告、游雯婷、游哲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 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建物、編號C所示雨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並在前方鋪設如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面積合 計260.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 有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16元。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惟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劉明傳本 人所親簽,也未見收據上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紀錄,僅有 記載自102年起至110年止之租金等文字,且被告縱有與劉明 傳於102年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 亦不需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 、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劉明傳租地建屋 居住至少40年,並由劉明傳向被告收取租金多年,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游雯婷、游哲智,並未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故原告與劉銘 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告,其 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原告應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應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句 ):  ㈠系爭土地於60年登記為劉明傳所有,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雯婷、 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2日自益信託予京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被告抗辯與原告前手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乙節,業據證人黃金連即兩造鄰居到庭具結證稱:我今年約 85歲,游茂林、游俊榮住在我對面,我認識原告及訴外人游 義童即原告父親,他們也住我對面,我從小就認識游茂林, 游茂林、游俊榮住在系爭地上物大約50年以上,我有看過劉 明傳來向游茂林、游俊榮收租金,劉明傳來收租金都會把車 停在我的門前空地,我有問劉明傳為何停在這裡,劉明傳說 來跟游茂林收租金,要借停,劉明傳最早約20、30年前就開 始收租,我有時候不在家,我有遇到的時候,就會問劉明傳 要去哪裡?為何把車停在這裡?劉明傳就說要去收租,借停 一下,我記得劉明傳通常是農曆12月的時候來收租,我只知 道他農曆12月有來,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我從去年就沒有 看到劉明傳來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證人游 秀鳳即游茂林之女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地上物, 到78、79年出嫁,出嫁後住在礁溪鄉大忠路,我現在60幾歲 了,我認識原告及原告父親游義童,原告與游義童住一起, 住在我家隔壁。我有看過劉明傳來收租金,但沒有看過幾次 ,總共看過約3、4次,不是全部都是我出嫁後看到的,有的 是我小時候看到的,我大約10幾歲時看過,我媽媽還在的時 候,我比較常會回去,快過年的時候,劉明傳就會來收租, 最後一次看到來收租大約是90幾年至101年間,是訴外人陳 婉婷即游俊榮的太太拿給地主劉明傳,劉明傳通常是年底, 將近過年的時候來收租,收租是收現金,我不知道每年收多 少租金,我出嫁時,我才知道被告跟劉明傳有租賃關係,某 次回去,我看到地主收租金,我問我父親原因,我父親跟我 說是用租的,我說為何不買,我父親說因為地主不賣,我無 法確認租賃是從何時開始,但是我知道至少從我出嫁即78年 、79年開始就有租賃關係了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在 卷足憑。雖證人游秀鳳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諸證人黃金連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仍與證人 游秀鳳就劉明傳前來向被告收租及收租時間為年底之農曆12 月間,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且均係親自見聞劉明傳前來收租 ,雖因渠等未直接經手租金之給付及參與租約簽訂而無法詳 述租約細節,尚屬合情適理,並未悖於常情,佐以劉明傳自 60年至112年9月間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而系爭地上物之建 築完成日期分別為68年、59年間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登記總簿、系爭 地上物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01-125頁、第2 5頁、第33頁)附卷足稽,苟劉明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一 定法律關係存在,按諸經驗法則,當無任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均未加聞問之理,並審酌證人黃金 連、游秀鳳之證述內容均無矛盾或顯不可採之處,且與上開 事證大致相符,考量證人游秀鳳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應無 動機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就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此外,原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綜上各節,堪認劉明傳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有償之租賃。  ㈢次按現行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 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㈣經查,證人游秀鳳證稱其小時候,大約10幾歲時,就曾看過 劉明傳前來收租,至少從其出嫁之78年、79年開始,與劉明 傳有租賃關係等語,足認被告與劉明傳間至少於78年、79年 間即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縱屬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是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劉明傳處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有之租賃契約對原告 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即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458-202410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鮑力田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黃季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租金,應自本 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7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 ,未訂有書面契約,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 (下稱系爭租約),張秋涼過世後原告繼受系爭租約為出租 人。又被告於99年至109年間,短繳租金共計127,500元【依 原告所列算式計算為108,500元,原告應計算錯誤】,其中1 02年更是整年度租金均未給付,則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以上,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爰先位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縱認被告未積欠租金,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 因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 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生 活機能優良,交通極為便利;而系爭租約之租金為5,000元 係10年前所約定,顯然偏低,乃訴請調整,且依宏宇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知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 金為7,700元,爰備位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 語。並備位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被告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 00元之方式給付租金。又被告匯款繳納租金之情形固如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雖金流上看似有短繳,惟此係因被告 繳納租金除以匯款方式外,或有張秋涼親自收租而未立據之 情形,或有張秋涼同意應付之租金得扣除被告支付系爭房屋 修繕費用之情形,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 被告與張秋涼約定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 此已行之有年。如被告於110年7月自行僱工施作頂樓防水工 程以避免產生壁癌,其連工帶料由被告代墊共支出20,000元 ,俟於下年度即111年租金到期時再從租金扣抵,故被告於1 11年始給付租金40,000元(5,000元×12個月-20,000元), 若被告有積欠近100,000元租金未付,張秋涼於111年度豈會 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被告頻繁修繕系爭房屋之 水電、壁癌、防水等工程,修繕費用約佔租金1/3,應屬合 理;被告於系爭房屋基地另搭建車庫乙棟,亦經張秋涼同意 自租金扣除,被告若未續租後即由張秋涼取得該車庫所有權 ,實屬合理;況若真如原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高達100,00 0元,張秋涼為何還能善意和諧的與被告溝通,且自始均未 向被告催討租金。足見原告自99年6月起向張秋涼承租系爭 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尚不得僅憑匯款紀錄認定被 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  ㈡備位部分:系爭房屋於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被 告接受調整的範圍為6,000元,漲幅已達20%,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張秋涼所有,張秋涼於000年0月間死亡,由原 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112年2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由, 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未訂有書面契約, 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未定租賃期限,張秋涼過世後原告 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㈢被告歷年來繳納租金之紀錄:  ⒈自99年6月至100年10月止,按月匯款5,000元,100年11月、1 2月未匯。  ⒉第101年度:1月、4月各匯入15,000元,12月匯入20,000元。  ⒊第102年度:未匯入任何租金。  ⒋第103年度:4月、5月各匯入30,000元。  ⒌第104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7,500元。  ⒍第105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⒎第106年度:5月匯入9,000元、5,000元、30,000元。  ⒏第107年度:5月匯入30,000元、20,000元。  ⒐第108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⒑第109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⒒第110年度:5月匯入30,000元、30,000元。  ⒓第111年度:於5月匯入20,000元、20000元。  ㈣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以高雄建工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㈤被告於112年9月1日以新營民治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給付一年 期租金60,0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表 示願於103年5月15日起調整每月租金6,000元,並請原告將 匯款帳戶提供予被告,否則被告不同意提高租金,且系爭租 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已歷經14年餘,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103條規定,並無重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必要等語。     ㈥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3縣道僅5 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遷讓房屋部分,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 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房屋,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 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 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 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 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為特 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適用,是不定期限之房 屋租約自須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方得終止,事 屬當然。  ⒉查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合意自103年度起均以年繳租金60,000 元之方式給付租金,有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從該對話紀錄可看出109、110年被告以年繳租金(分兩天匯 款)的方式,均未遭張秋涼反對,而習以為常,並與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被告於103年度後之匯款紀錄相符,足見 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另被告歷年來匯款繳納租金之紀錄,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可知被告於100、101年度匯款 租金短少各10,000元、102年度短少60,000元、104年度短少 2,500元、106年度短少16,000元、107年度短少10,000元, 以上共計短少108,500元,合先敘明。  ⒊依上開金流顯示,被告確有積欠租金之可能,惟被告抗辯短 少部分係因張秋涼同意由其先代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再從 其應繳納之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並未積欠租金等語。查:  ⑴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為81年12月,於張秋涼00年0月出租予 被告時,屋齡近18年,被告使用迄今屋齡達31年,此段期間 系爭房屋確可能有漏水、壁癌等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且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宏宇事務所)113年6月3日 至系爭房屋勘察時亦發現系爭房屋第2層後側房間牆壁有壁 癌與漏水痕跡,第3層房間牆壁與屋頂、2~3樓梯間牆壁有多 處壁癌與明顯漏水痕跡(系爭估價報告第21頁),足見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多年來均有漏水、壁癌等瑕疵,應可採信。  ⑵又從被告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15日向 張秋涼表示:「大約7月頂樓防水工程要再做一次,不然會 長壁癌。費用大約20,000元,我會付,明年再扣。本來3年 要做一次現在已經5年了不做不行,希望你能理解,房子壁 癌已經很嚴重了」等語;經張秋涼於同日回覆:「好啦!」 (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隔年(即111年)5月16日,將該 年度60,000元租金扣除上述防水工程費20,000元,分2日各 匯款20,000元,共計匯款40,000元予張秋涼,張秋涼回覆「 謝謝大老闆喔!有你真好喔!」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並非首次,且修繕費用習慣由被 告先行代墊,再從租金扣除,是被告抗辯其與張秋涼約定系 爭房屋由被告自行修繕後再於應繳之租金扣抵,已行之有年 等語,洵屬有據。  ⑶另關於99年至109年間被告確有支出之修繕費用乙節,有106 年8月系爭房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之收據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又證人即水電師傅洪慶堂證稱 :「我是做水電的,4、5年前(即108、109年)退休,我第 一次幫被告施工是因為系爭房屋一開始沒有電、水壓不夠, 我有請電、裝加壓機,距今已經10幾年了,之後系爭房屋水 電壞了都是我修理,水塔、馬達、水龍頭也都是我修理,大 約1、2年大修一次比如換馬達、電線,金額大約10,000-15, 000元,有時候零件壞掉也會叫我去修,最少維修費也有幾 百元,最後一次是廚房修理,費用大約4、5,000元,時間我 忘了,維修費被告都是給現金;之前系爭房屋因地震,水管 有斷裂,繳了很多水費,我介紹被告請專門抓漏水的去談修 繕費用,價格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有壁癌,一開始去做的時 候就有看到,但比較少,後來越久越多,3樓也是有壁癌因 水壓比較少,所以裝了加壓機後來裝了電熱水器」等語(本 院卷第151-158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洪慶堂於99年至109年 間,不定期至系爭房屋修繕水電,例如一開始的接水電、大 約1、2年的大修繕以及更換零件的小修繕等,且修繕費用皆 是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可知系爭房屋亦有抓漏之修繕工程。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屋況及證人證詞,認系爭房屋大 約1、2年進行一次水電大修繕,尚屬合理,則以每2年一次 大修繕、每次修繕費用10,000-15,000元計算,99年至109年 間(約10年間),被告光支出水電修繕費用已達50,000-75, 000元,再加計上開自來水管線維修工程費用10,000元,可 認被告可能已支出60,000-85,000元之維修費,另尚有抓漏 、防水工程修繕費未計算,足見被告稱99年至109年間匯款 短少之租金,係用於扣抵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非顯然 無稽。再者,若被告有近100,000元租金未給付,張秋涼豈 會於111年度還同意被告抵扣防水工程20,000元;況從被告 與張秋涼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張秋涼自始均未向被告催討 過租金,且於被告匯款109年至111年租金後回覆「謝謝你, 無限感恩,永遠祝福你」、「無限感恩您喔」、「好喔!謝 謝你喔」、「謝謝你喔!感恩喔!現在疫情嚴重,請保護好 自己身體喔!」等語(本院卷第43-55頁),足見是時出租 人張秋涼與承租人被告之關係融洽,以張秋涼109年至111年 收租時的態度和語氣,衡情難認被告是一個積欠近100,000 元租金之租客。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抗辯其自99年6月起 向張秋涼承租系爭房屋迄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等語,堪以 採信。原告僅憑匯款紀錄主張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未考 量被告與原承租人張秋涼間是否有其他租金扣抵之約定或合 意,稍嫌武斷。  ⑷至原告主張張秋涼僅係一年邁之婦人,不喜多問滋事,故只 要被告偶爾將租金匯入帳戶內,張秋涼就收下,是緃對話紀 錄中張秋涼均以謝謝回覆,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積欠租金等語 。惟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中最重要的權利就是收取租金, 衡情承租人是否按時、完全給付租金,應是每個出租人於租 賃契約中最重視、關心的事情,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積欠租 金之金額不低,張秋涼對於此事竟無任何質疑、催討之舉, 已有違常情。且從被告與張秋涼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5 月19日向張秋涼表示:「大姊本來今天去入,我看等幾天, 鹽水新營有確診,消毒真是頭痛,過幾天匯入告知你,不好 意思」等語;張秋涼則回覆:「先保護自己的身體才最重要 喔!但一定記得要去匯喔!」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 張秋涼對於被告是否匯入租金乙事十分關心、在意,殊無僅 因不喜多問滋事而不催討租金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應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有何該當土地法第100條其他款終止租約之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當屬無據。系爭租約既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繼續存 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或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備位調整租金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因屬形成之訴,原告 祇須聲明請求調整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數額,法院亦不受 兩造主張之拘束。至於租金是否需要調整,應以契約成立時 及訴請調整時之價值相互比較,參考租賃物之交易價值、所 在地域繁榮程度、鄰近租金、稅額增加、承租人利用該租賃 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等情形,決定增減之標準。  ⒉查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且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自99年6月至 今,有無昇降及其幅度?宏宇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之 價值,自99年6月至113年6月昇值1,224,000元,昇值幅度達 78.01%(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第22-39頁),足認系爭房屋 之價值,確有上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前段規定, 聲請本院增加其租金,自屬有據。  ⒊又本院囑託宏宇事務所鑑定如系爭房屋之價值有昇降,依當 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於99年6月租金 為每月5,000元,現應增減至若干元為合理?宏宇事務所鑑 定結果:若依當地繁榮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如系爭房屋 於99年6月起月租金為5,000元,按租賃實例比較法與積算法 評估之月租金,各擷取權重百分比50%,現每個月合理租金 應調整為7,700元(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第40-50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對外接由主幹道台19線及南7 3縣道僅500公尺之距離,附近有圖書館、護理之家、學校(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系爭房 屋於81年12月建築完成,屋齡31年6月,屋況老舊,有壁癌 、漏水痕跡,影響居住使用等情。兼衡系爭房屋之價值、所 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及被 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並參 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7,700元 為合理、適當。  ⒌至被告抗辯當地月租金行情均不超過5,000元,系爭估價報告 認系爭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7,700元,顯然過高,恐造成鄰 近承租戶之困擾等語。惟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合理 租金兼採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其中租賃實例比較法係 收集鄰近地區租賃案例與系爭房屋租金作比較,實已考量到 鄰近租金行情,被告空言指摘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合理租金 過高,不足為採;又是否造成鄰近承租戶之困擾並非判斷合 理租金所應審酌之因素,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55條或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4 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租金,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調 整為每月7,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此勝訴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然調整租金為形成 之訴,並非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本件宣 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09

TNDV-112-訴-2042-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租賃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湯文光 被 告 方冠又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67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77 條之1第1、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財政部賦稅署 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 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 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 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 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A)×(B)÷(B+C)。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確認此契約之有效性。二、被告應出面解決此房屋不定期租 賃契約,依約交還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92,333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90.89㎡(計算式:總 面積85.86㎡+陽台5.03㎡,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7頁), 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8,392,146 元(計算式:交易價格92,333元/㎡×系爭房屋面積90.89㎡,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系爭房屋於113年7月5日之建物現值為1,074,396元(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6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 113年公告現值為2,867,309元(計算式:113年土地公告現 值97,164元/㎡×土地面積147.55㎡×權利範圍20%,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5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 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 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 核定為2,287,458元(計算式:8,392,146×1,074,396÷【1,0 74,396+2,867,309】,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287,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9

PCDV-113-補-1421-2024100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方素英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吳百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 04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方素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百宜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 04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11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 收受,聲請人於同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112年 偵30426卷第1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4年5月15日起,將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出租給被告,雙方因故發 生租屋糾紛,被告拒絕搬離上址租屋處,聲請人於112年10 月1日起陸續以斷水、斷電、搬走瓦斯桶及終止有線電視訊 號使用權等方式,妨害被告使用上址承租房屋及自由支配使 用屋內物品之權利。然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0 月1日8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違章建築等資訊給聲 請人,及傳送「1個8年以上、2個10年以上、1個1年以上, 一個都跑不掉」、「你等著接招吧」等文字訊息恫嚇聲請人 ,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竊盜之故意,於112年10月27 日、29日、30日、11月8日、23日、26日、12月19日至113年 1月14日陸續私自使用樓梯間公用插座及將水管重新接回供 水,並曾於112年11月1日在上址阻擋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拆 除水表,藉此竊取水電,以此方法妨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 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 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稱:本件並非強制締約之類型,不 可能有屆期不續約,還能主張強制締約,而繼續強行居住之 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認為租賃關係仍存續就不生竊 盜問題,已侵害聲請人之契約自由。況本件聲請人業經多次 透過2任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且在發存證信函前,聲 請人亦已告知被告絕不續約,故被告係無權占用本件房屋云 云。然查:綜觀偵查卷宗,被告並未曾主張本件雙方租約關 係自112年9月後應為「強制締約」關係,被告之所以認為雙 方租賃關係仍在存續中,除雙方自105年5月15日後,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以外,其主觀上係認為 聲請人雖有終止租約之表示,然其認為聲請人欲收回房屋並 不符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要件,相關論據業由被告於112年 11月16日警詢時詳述在卷(見112偵30426卷第16至17頁)。 從而,雙方之租賃關係究否仍在存續中,聲請人與被告之認 知既有歧異,就此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遽認被告欠缺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 無不當之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231號確定判決為據,主張聲請人明確表示不續租後,被 告即使以不定期租賃為由抗辯,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實則, 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原締結1年租賃 契約,到期前該案告訴人即曾詢問該案被告是否續租,經該 案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但仍持續佔用,事後該案被告亦無法 提出雙方重新簽約或繼續給付租金之事證,始認該案被告在 訴訟中所持不定期租賃之辯解不足採納。是上述案件與本件 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難以在本件中比附援引。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稱:本件聲請人告訴之事實係認被 告以舉報違建及稅捐檢舉,欲換取繼續租約,係對聲請人「 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卻稱聲請人害怕 被告前來按電鈴,擔心被告真的會對其如何等等,所論及者 為「身體法益」,不無割裂事實及混淆法益之違誤,且被告 係以檢舉方式脅迫聲請人重新簽訂租約,被告之手段與目的 間欠缺內在關聯性云云。惟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 ,檢察官認為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 罪嫌,除以聲請人於偵查時就事發經過所述(見112偵26480 卷第65頁),認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未有對聲請人為 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外,亦於偵查時當庭勘驗雙方LINE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並無傳送倘如聲請人不續約即會提出檢 舉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112偵26480卷第39至41頁 ),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不足。可見,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僅將聲請人可能受侵害之法益侷限於「身體法益」,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以檢舉 方式脅迫聲請人得繼續雙方租約一節,參諸聲請人於偵查時 已明白陳述:被告說要拿錢給我,按電鈴,但我希望收回自 住,被告說不可能搬遷,要我支付搬遷費。被告沒有說要怎 麼對付我,只是一直想要跟我重新簽約,被告沒有說如果不 重新簽約就要對付我,但被告跟我說要兩年一簽,還去找里 長打電話給我等語(見112偵26480卷第65頁),顯徵不論係 以傳送訊息方式,或面對面直接口頭告知,被告並未將舉報 違建或稅捐檢舉等事宜,作為聲請人必須與其重新簽訂租約 之手段,本件實無再予探究被告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備內在 關聯性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 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竊盜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 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自-36-2024100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21號 再 審原 告 黃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再 審原 告 黃陳明美 鍾玉修 陳述華 陳麗菁 陳麗卿 陳雅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視 同 再 審原 告 陳林杏源 莊國安 莊子誼 周雅慧 再 審被 告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64號判決,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地號土地,准許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五四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一七六二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取得,並依序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陳林杏源取 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莊寶堂取 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三九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莊國安 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一三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周雅慧取 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莊子誼取得 。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98 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係由再審原告黃陳秀 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麗卿、陳麗菁、陳雅雪、陳述華( 下合稱黃陳秀枝等7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其再審效力及於 同造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 、周雅慧、莊子誼,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宣判,再審原告 於同年10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下稱本院第36號)卷第317-319頁〕,是 再審原告黃陳秀枝於112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5頁)、再審原告黃陳秀枝等7人亦於同年月23日提起再 審(見本院卷第195頁),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視同再審原告國產署、陳林杏源、莊國安、周雅慧、莊子誼等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再審原告主張: ㈠黃陳秀枝等7人主張: ⒈再審被告為富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賺取土地開發之龐大利益,其與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 慧、莊子誼等人共同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後,再審被告分得微少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以其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地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顯然已構成民法 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並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 。又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曾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均函覆認為本件無 原物分割之困難,且伊等與國產署即系爭土地百分之84之共有 人,均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進行分割。然原確定判 決逕以附圖編號11部分已遭他人占用,而鄰近之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號土地)雖為莊國安所有,為避免 日後仍須興訟請求返還該地,致其經濟上之不利益,而顯失公 平為由,准予變價分割,顯然僅顧及莊國安之利益,而致大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於不顧,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⒉又伊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直至提起本件再審之期間,始知悉 再證5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3號判決(下稱另案第813號 判決)之存在,並發現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 訴外人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間存有租賃契 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萬1,551元,足證再審 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已遭他 人占用,及不確定為何人占用等語,係不可採。另從再證6、7 、8資料可知,再審被告曾以相同手法,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以過戶2至4坪方式,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嗣後再以低價取得整批土地 ,以達其土地開發之目的,而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情 形。再者,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新店寶高智慧產業園區(下 稱系爭園區)二期範圍,伊等曾於112年8月9日新北市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之說明會陳情表示願意就應有部分範圍納 入計畫範圍,且依「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風 景區為產業專用區)」案及「擬定新店都市計畫(配合新店寶 高智慧產業園區及周邊道路改善)細部計畫」案新北市都市計 畫委員會第1次專案小組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之表1編號8欄所示,伊等之陳情已被建議酌予採納,經發局亦 於同年11月13日函覆表示伊等所提之陳情書業經新北市政府權 責機關受理在案,此等均為有利於原物分割之事證,惟於前訴 訟程序之本院第二審中未能接獲系爭會議紀錄及函覆,致伊等 未能即時提出上開事證,從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系爭土地應依附圖說 明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莊國安未到場陳述,據其書狀陳述略以: ⒈伊不同意原物分割。又伊與錢隴公司拍賣取得000號土地,但土 地上有第三人之地上物,第三人與前地主以口頭約定不定期租 賃,後來伊在法院拍賣取得000號土地後,對第三人提出拆屋 還地之訴訟敗訴確定,第三人亦對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 伊亦敗訴確定,因此,必須繼承前手之不定期租賃。000號土 地是伊與錢隴公司所有,且伊在000號土地上並沒有地上物出 租給任何人,000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是第三人所有,伊收取的 租金是地租。伊所有000號土地被人以不定期租約占用,地上 物也非伊所有,伊取得土地卻無法使用,已非常痛心,不希望 系爭土地將伊的應有部分繼續原物分割後讓第三人占用。 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果沒意外,也是第三人所有地上物之一部 分,但第三人非常奸詐,將每一間地上物都給不同的人頭使用 ,所以實際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到底目前是誰使用?名義上是 歸屬於誰?因伊目前與第三人是判決敗訴,無奈被迫接受土地 不定期租約,也沒有白紙黑字,所以不明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實際情形為何。 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占用情形不明,且伊跟第三人之間的爭 議非常多,不想再跟第三人有所牽扯,所以也才同意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其實,系爭土地的每一個地主包括對造都不想跟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有瓜葛,國產署以前開庭時也說如果原物分割 的話,不想分到被占用的部分。而且對造的分割方案也是把自 己分到沒被占用的地方,哪有自己不想要就丟給別人的道理? 這種情形下,原本的法院判決說原物分割顯失公平,是沒有問 題的等語。  再審被告則以:伊、富隴公司、莊國安、錢隴公司及訴外人郭 松林等人,均係透過法院拍賣或民間買賣方式,合法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及周邊土地。於前訴訟程序中,伊已陳明不願依 附圖說明欄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係於系爭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惟伊已無意願再與他 人共有土地。而系爭土地既已遭他人占用,以致無法有效使用 ,伊與國產署均曾表示不同意分得有地上物之部分,若依再審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無疑係對伊顯失公平。至再審 原告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之規劃範圍部分,由於徵收日期尚 未確定,而不得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妥,因 此,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部分 :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 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 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分據最高法院26 年抗字第453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著為判決先例。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 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再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同款但書之規 定自明。 ⒉經查: ⑴再證5即另案第81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係屬法院判決 文書,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於兩造不爭執時,得引為本件 事實之判斷基礎,於兩造爭執時,得調閱該案件之卷宗,引用 該案卷內之證據作為事實之判斷基礎,故再審原告主張另案第 813號判決得以證明000號土地之地上物占有人與莊國安、錢隴 公司間存有租賃契約,為文書證據,其並得聲請調閱該案卷宗 查閱該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等語,應為可採。 ⑵另案第813號判決係於11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2日 宣示判決(見本院卷第63-72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故另案第813號判決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一節,堪可認定。 ⑶再審原告主張其等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從新北市政府才知,再 審被告以同樣方式就鄰近000號土地以過戶1、2坪方式主張變 價拍賣,低價取得整批土地達到其開發的目的,再審原告於10 月26日收到原確定判決及提起再審前這段期間,搜尋資料發現 另案第813號判決,發現第三人即000號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與 莊國安簽訂有租賃契約,每月收取租金14萬餘元,另經都發局 告知後搜尋,查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案件資料,發現 再審被告等人以莊國安主導,以同樣變價分割手法,低價取得 共有之土地,上開資料均是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搜尋得知等語, 衡諸上開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判斷,並考量另案第813號判 決係屬法院判決文書之性質,堪認倘非由莊國安或再審被告主 動提出另案第813號判決,再審原告顯難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 此項證物之存在或能聲請命莊國安或再審被告提出而檢出。從 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另案第813號判決,堪認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斟酌之證物」相合。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依附圖方案,莊國安所分得之附圖編號11 號所示部分,現遭他人占有使用中……莊國安確為附圖編號11號 所示部分相鄰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1 9至222頁),然倘將該部分逕分配予莊國安,莊國安日後亦須 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始能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將導致其 經濟上之不利益,對其顯失公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4行 至12行)。然另案第813號判決認定:鄭世明與錢隴公司及莊 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鄭世明承租富 隴公司、郭松林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4萬6,0 38元,承租錢隴公司、莊國安所有000、00000號土地租金調整 為每月14萬1,551元;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為鄭 世明興建所有,俟錢隴公司、莊國安、富隴公司、郭松林因強 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 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未經終止前,鄭世明 與富隴公司、郭松林間就000號土地租賃契約,與錢隴公司、 莊國安間就000號租賃契約當仍繼續存在(見事實及理由欄、 貳、三、㈤、㈥、㈠⒉)。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如附圖編號11號所示部分土地有遭不明之第三人占用,然 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系爭土地上, 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已據再審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7、551頁), 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而另案第813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000號土地之地上物係鄭世明所有, 其與莊國安間就000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可推知如附圖 編號11號所示之地上物係屬鄭世明所有。則將與000號土地毗 鄰之附圖編號11所示部分分予莊國安,其可就分得部分與其所 有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其就分 得部分之占用關係,除得與000號土地上之租賃關係合併處理 外,亦得另行訴訟處理,於土地利用上對莊國安尚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故另案第813號判決,攸關莊國安分得部分有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如經斟酌,應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即應認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 ㈡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再審理由 者,性質上為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再審原告 前揭各項主張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則就其另主張亦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是否有無理由,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面積:2,747.0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 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為袋地。 ⒉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再審被告等5人(下合稱 莊國安等5人)與訴外人陳建勳、劉秀珠等2人(下合稱陳建勳 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莊國安 等5 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付價金2,500萬元 ,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給付2,500萬 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⒊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主張系爭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見 原審補字卷第7-9頁之民事起訴狀)。嗣再審被告於111年6月1 7日提出民事撤回狀(見原審訴字卷第175頁之民事撤回狀)。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既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 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 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 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 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最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⑴黃陳秀枝等7人到庭主張: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其等就分得之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 7頁,本院第36號卷第212頁);陳林杏源於原審陳稱:伊同意 變價分割,如原物分割,依111年5月18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137、169頁);周雅慧於原審陳稱 :採原物分割,會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很小,不符合經濟 效益,伊支持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2日所提 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141頁);莊國安 於原審陳稱:伊堅決不同意採原物分割,希望採變價分割,如 採原物分割,依111年6月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71-173頁);國產署陳稱:希望分得土地不要遭 他人占用,同意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第36號 卷第104、212頁);再審被告主張伊不願意提出分割方案,因 為分割方案一定造成伊分得畸零地,因為伊持分太小等語(見 本院第36號卷第301頁)。是黃陳秀枝等7人既均表示願意就其 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且因維持共有之結果,使系爭土 地不致過度細分,亦有利於其等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故於採原 物分割時,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準此,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 時,自應按如附表「面積」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系爭土地需經永福土地公廟鐵柵欄後始能進入,未與公路聯絡 ,為袋地(見不爭執事項㈠⒈)。系爭土地尚有部分農作物、放 農具倉庫等情,已經前訴訟程序本院第二審勘驗屬實,有勘驗 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163-169  、199頁)。又毗鄰00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鐵皮棚架,有延伸至 系爭土地上,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作為開放之停車空間等情 ,已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6 7、551頁),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2頁)  ,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既無作何經濟上利 用,亦無地上物存在,僅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遭毗鄰000號土 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架所占用,及有部分農作物、放農具 倉庫等情,則採原物分割除分得遭他人占用部分,須另行處理 外,兩造尚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之情事,堪可認定。 ⑶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為莊國安與錢隴公司所共有,000號 土地為莊國安、訴外人陳慧珊及錢隴公司所共有,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第36號卷第219-222頁)。又鄭世明與 錢隴公司及莊國安就000、00000號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0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7棟鐵皮屋係鄭世明興建所有,已 如前述,是將毗鄰000、000號土地之如附圖編號11位置之土地 ,分歸莊國安,使其能將分得之土地與相鄰之000、000號土地 等土地合併利用,應能發揮該部分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是本 院審酌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相鄰,能提高土地 之利用,及黃陳秀枝等7人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暨 其等之意願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尚無不利之影響,故於 分割時自均應加以考量。 ⑷雖莊國安、陳林杏源、周雅慧及再審被告均不同意原物分割, 莊國安不同意分得遭他人占用之部分,陳林杏源、周雅慧、莊 子誼及再審被告等人主張其等之持分太小,分得土地會成為畸 零地等語,惟查: ①莊國安、周雅慧、陳林杏源、莊子誼均係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 ,莊國安與再審被告有內部合夥關係,已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13頁),另莊子誼為莊國安之女,陳慧珊為莊 國安之妻,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51頁)。又錢隴 公司已發行股份為2,600,000股,董事長為莊國安、監察人為 陳慧珊,各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222,000股、378,000股,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2 8頁),因此錢隴公司為莊國安、陳慧珊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 一節,堪可認定。 ②莊國安等5人與陳建勳等2人於111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莊國安等5人以總價5千萬元,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40/6,000,000;莊國安等5人於同日給 付價金2,500萬元,嗣於111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再給付2,500萬元,莊國安等5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所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 453-463頁,原審補字卷第29-35頁)。又上開不動產買賣之仲 介人為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王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陳慧珊(見本院卷第461頁),地王公司已發行 股份為2,000,000股,董事長為陳慧珊、監察人為莊國安,各 持有股份數分別為1,000,000股、1,000,000股,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因此地王公 司為陳慧珊、莊國安夫妻所百分之百持股一節,亦堪認定。 ③就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 再審被告陳稱:其購買系爭土地原是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 共享土地經濟價值,但若分割取得畸零地,則與原先之投資計 劃不符,且再審被告與莊國安等5人當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時,並不知如附圖編號11部分有遭他人占用,理由是取得之時 出賣之人與再審原告等都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是出 賣土地後,所有共有人當年度都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 地有遭他人占用,系爭土地對再審原告並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 要性;再審被告雖然是111年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但是 是在同年月4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十幾日是在辦理稅目 、移轉登記,在完稅時收到地價稅單,才知道系爭土地有遭人 占用,且再審被告從事不動產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就是想 與共有人共同開發使用,但土地既然遭人占用,就難以使 用 ,故想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第36號卷第300-301頁)。 ④依上述莊國安等5人之關係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可知 ,莊國安、再審被告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其等與關係密切之 莊國安之女莊子誼,及再審被告公司之股東周雅慧、陳林杏源 等5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除莊國安外,再審被告、 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均分得如附表所示之極少應有 部分,莊國安等5人對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如採原物分割 時,其等對於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陳林杏源等人分得 之土地面積極少,在莊國安等5人就分得之土地,均不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之情形下,除莊國安外,其餘之人分得之土地將會 形成畸零地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且此畸零地之產生,亦係因 莊國安等5人過度細分系爭土地所造成。再者,錢隴公司係莊 國安及妻子陳慧珊所百分百持股掌控之公司,在莊國安等5人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與系爭土地毗鄰之000號土地,已 由莊國安、錢隴公司取得,000號土地已由莊國安、錢隴公司 、陳慧珊取得,業如前述,則在採原物分割之情形下,莊國安 當可預見其分得之系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 對其最有利,倘莊國安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不相毗鄰 之結果,將使其無法就分得之土地與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 ,顯不符合莊國安之最佳利益。雖分歸莊國安之如附圖編號11 位置之土地,其上有遭毗鄰000號土地上建物所延伸之鐵皮棚 架占用之情形,然000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為鄭世明,其與 莊國安、錢隴公司間就000號土地係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 莊國安除可於000號土地租賃關係消滅時,一併排除上開建物 之占用,亦可單獨先行排除鄭世明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 是權衡莊國安分得如附圖編號11位置土地之前揭利益,與所受 之不利益,兩者相較,堪認由莊國安分得而受之利益,顯大於 而受之不利益。 ⑤再者,依再審被告所述莊國安等5人買受陳建勳等2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願意保持共有,與其他人共享土地經濟 價值,共同開發使用等語,則在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 絡道路,且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及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 或必要性之情形下,縱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惟任一共 有人本均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占用 之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此為從事不動產投資業務之 莊國安、再審被告所熟知之事,但再審被告在兩造均未使用系 爭土地,且兩造均無使用上急迫性或必要性之情形下,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遽然主張因系爭土地遭人占用,難以使 用,故想變價分割云云,顯與其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相違 背。又採變價分割之結果,固可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然得 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 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顯無法達成莊國安 等5人前述取得系爭土地之目的。且倘莊國安等5人挾其豐厚資 力於變價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全部時,仍須面臨系爭土地遭人占用之問題。是以,本件顯難 僅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他人占用,即認有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情 形。 ⑥從而,莊國安、再審被告既均係從事不動產投資,莊國安等5人 之關係密切,其等買受系爭土地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時,均知在採原物分割時,再審被告、莊子誼、周雅慧、 陳林杏源等人分得之土地將會形成畸零地,及莊國安分得之系 爭土地位置,應與000、000號土地毗鄰,對其最有利等各情。 因此,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子誼及再審被告以其等自己行為 所造成持分太小,致分得土地成為畸零地之結果,而反對原物 分割,自係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另莊國安僅因有他人占用之 情形,而反對分得對其最有利之與000、000號土地毗鄰之系爭 土地,顯非公允,亦不足採。 ⑸另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國安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均未考量 黃陳秀枝等7人表示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 且陳林杏源、周雅慧之方案未將毗鄰000、000號土地部分,分 歸莊國安,不符莊國安之最佳利益,莊國安之方案將陳林杏源 、再審被告、周雅慧、莊子誼分至與000、000號土地均不相鄰 之狹長土地,顯不利莊國安等5人將來之利用,是前揭方案顯 違反黃陳秀枝等7人之分割意願,且非公允之方案,自不足採 。 ⑹綜上,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及 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 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 部分、面積5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 秀枝、黃陳明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 依序按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 、16分之1、1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 雅慧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 ;莊子誼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 地,較為妥適。且因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之聯絡道路,依 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兩造雖均無法有效利用分得之土地 ,但係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尚無不公平之處。 ⒋再審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屬權利濫 用,不應准許: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判斷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 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 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⑵查莊國安等5人自陳建勳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2,6 40/6,000,000(即16.044%)後,將之細分如附表所示,於111 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旋於翌日即111年1 月22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無適 宜之對外聯絡道路,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情,已如前述,又莊 國安等5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均不同意原物分割,且就分得之 土地亦不願意維持共有,並倒果為因主張原物分割將使其等分 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等情,是考量再審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辦 妥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翌日提起本件請求變價分 割,足認其對系爭土地僅存有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 存關係。且按再審被告之應有部分僅占0.48%(即288,791/60, 000,000)比例甚微,分割之結果,其顯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 原物利用,故再審被告之目的,應係經由變價分割,以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利益,而非意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物利 用甚明。則再審被告經由此方式所能取得之價金利益,與其原 支付之買賣價金相較,顯然獲利有限,但其結果將使黃陳秀枝 等7人合計高達64%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此喪失,除其等對系 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因而喪失外,亦無法享受系爭土地之 開發成果,則因變價分割結果,再審原告所受0.48%比例之變 價分配價金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無法按合計64.18%之應有 部分規劃、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兩者相較,顯然失衡, 堪認再審被告此項請求變價分割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 為目的。則權衡再審被告行使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黃陳秀枝等7人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可認 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再 審被告請求變價分割,非不得視為以損害黃陳秀枝等7人為主 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比較變價分割方式與原物分割方式之結 果,認應以原物分割方式較為符合兩造之利益: ⑴查系爭土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 計畫內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參 (見本院第36號卷第145-146頁),且系爭土地為系爭園區二 期範圍,並經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新北都委會)專案小組 初步通過將黃陳秀枝等7人之64.18%比例納入計畫範圍,有新 北市政府函暨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37頁)。 準此,系爭土地採前揭之原物分割方案,其結果除陳林杏源、 周雅慧、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之土地過小而為畸零地 外,共有人得享有系爭土地開發之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 雖可避免再審被告主張其等分得之土地過小,減損土地利用價 值,及避免畸零地之產生等情形外,亦使系爭土地能完整適當 之規劃,有效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惟此一分割方式之缺 點為忽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之依存關係,共有人亦無 法參與暨享有系爭土地開發所得之利益,僅得分配價金。  ⑵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 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 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 ( 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 ,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 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 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 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 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 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 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規定:「畸 零地所有權人無法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 協議時,得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向本府申請調處: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 本。二、相關土地地盤圖,並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 寬度及深度。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承租人之 姓名、住址、電話。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五、建築線指 定(示)圖、現場照片」、「本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 於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 承租人進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 、形狀及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 時並酌予調整。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 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 ,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調處不成立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理」。準此,系爭土地因分割之結果致陳林杏源、周雅慧 、莊子誼、再審被告等4人分得部分產生畸零地時,畸零地之 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建築法第45條、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調處、調處不成申 請新北市政府徵收後出售等程序辦理。且其等分得之位置與莊 國安、陳慧珊、錢隴公司所共有之000號土地相鄰,其等與莊 國安等人之關係密切,亦得與莊國安等人之000號土地合併利 用。 ⑶兩造除莊國安等5人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 反對變價分割,業如前述。又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固可提高系爭 土地經濟效用,然得以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暨享有開發利益之 人,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共有人之兩造則均無法享有之 。而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即得各自或合併進 行規畫、開發暨享有開發之利益,如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致形成 畸零地時,在無法協議而有效利用之情形下,尚可藉由前述建 築法第45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程 序辦理,亦可達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是以,權衡以 變價或原物分割方式均係符合提高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手段, 暨除莊國安等5人外之共有人均反對變價分割,且莊國安分得 之土地亦可與毗鄰之00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暨再審被告請 求變價分割,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各情,堪認以原物分割方式 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利益。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 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 情,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即以原物分 配之分割方式,由中華民國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 43.37平方公尺之土地;黃陳秀枝等7人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 8部分、面積176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由黃陳秀枝、黃陳明 美、鍾玉修、陳述華、陳麗菁、陳麗卿、陳雅雪依序按應有部 分4分之1、4分之1、4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1 6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陳林杏源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分之土地;再審被告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10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國安分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39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周雅慧分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13.22平方公尺之土地;莊子誼 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地。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及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均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 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 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47.0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978/10,000 543.37 2 黃陳明美 16,044/100,000 如採原物分割,編號2至8之共有人,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其等合計之面積為:1,762.98 3 黃陳秀枝 16,044/100,000 4 鍾玉修 16,044/100,000 5 陳述華 4,011/100,000 6 陳麗卿 4,011/100,000 7 陳麗菁 4,011/100,000 8 陳雅雪 4,011/100,000 9 陳林杏源 288,792/60,000,000 13.22 10 莊寶堂 288,792/60,000,000 13.22 11 莊國安 8,663,760/60,000,000 396.67 12 周雅慧 288,792/60,000,000 13.22 13 莊子誼 96,264/60,000,000 4.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0-08

TPHV-112-再易-121-202410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蔡騰逸 訴訟代理人 秦子晏 被 告 賴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呂玉慧 被 告 張鄭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騰逸應自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F、F1及F2所示區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 二、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36元。 三、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編號F、F1及F2所示區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桃 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 ,36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騰逸負擔10分2,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 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以新臺 幣4萬2,9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 鳳就各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鄭彩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蔡騰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就全部聲 明請求均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僅就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 彩鳳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 執行,核其所為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於112年間,自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處購入坐落 於桃園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 8月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現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土地前即因遭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如桃園市 桃園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F、F 1及F2區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經系爭土地前 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向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建 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下稱前案判決)而確定在案,嗣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前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亦曾持前案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5045號案加以受理(下稱前執行案),惟經被告蔡 騰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且其承租占有系爭建物之 時間早於前案繫屬前,並主張非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拒 絕遷讓系爭建物,前執行案即於113年4月1日以裁定駁回該 部分執行之聲請。惟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因系爭土地仍 遭被告蔡騰逸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以排除對系爭土地之侵 害。 ㈡另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自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位 於桃園市市政府附近,鄰近桃園國中、成功國小等學區,附 近商店林立,更可經縱貫道路連接桃園全區並對外聯絡,是 該地區生活機能與交通,堪稱桃園市最繁華便利地段之一, 是原告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洽。另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51.89平方公尺(40.83+1.12+9.94),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萬4,822元、年息10%予以核算。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至113年4月2日止,共 計9月,是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0,733元(51.89 平方公尺×2萬4,822元×10%/12=1萬733元),共計為9萬6,597 元(1萬0,733元×9=9萬6,597元)。又自113年4月3日起至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返還系爭土地止,其等亦應按月給付原告 1萬73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蔡騰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⒉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原告9萬6,597元。 ⒊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所 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33元。 ⒋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騰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到庭之陳 述為: 伊係向被告賴文進承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係於 107年5月開始,約定為不定期租賃,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 ,由其經營檳榔攤。至於答辯聲明就同被告賴文進。 ㈡被告賴文進: 伊確有將系爭建物一樓出租給被告蔡騰逸。然伊家中的祖宗 牌位還在系爭建物二樓內,且其已住在系爭建物內八十多年 ,伊從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不清楚跟地主有何協議 或約定,又系爭建物於64年5、6月間領有拆屋的補償款,86 年間重新整修,也找不到什麼資料,伊不可能無緣無故在那 邊住那麼長的時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鄭彩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曾向本院對被告賴文 進、張鄭彩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賴 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賴文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建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而確定在案。嗣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持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被告蔡騰逸具狀聲明異 議,前執行案即認因系爭建物上已有承租人即被告蔡騰逸承 租,被告蔡騰逸非前案判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故裁定 駁回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案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前執行案裁定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16、17-32、 33、35-36頁可參,且為到庭之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 張鄭彩鳳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參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蔡騰 逸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以下分 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 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 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 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 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給 付之訴,訴訟標的即係指當事人就實體法上基於對人或對物 所生之請求權。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 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 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建物經被告賴文進出租予被告蔡騰逸等情,則 為到庭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再原告確於前案繫屬確定後受讓 系爭土地,而前案復係訴外人張明俊、張明傑基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而向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之訴 訟,即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故受讓標的物即系爭土 地之原告,自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繼受人,而受前案判決確定 既判力所及。從而,原告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並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持前案判決為執行 名義,以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為對象,聲請強制執行前案 判決拆除系爭建物部分,則原告於本案中併為請求系爭建物 之現使用人即被告蔡騰逸遷出系爭建物,依上開說明,應屬 有理由。  ⒊至被告賴文進雖辯稱其於64年5、6月間領有拆屋的補償款,8 6年間重新整修,不可能無緣無故在那邊住那麼長的時間等 語,惟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被告賴文 進、張鄭彩鳳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 ,且確定在案,是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一事,於原告及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間具有既判 力,而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容被告賴文進復行爭執。況被 告賴文進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且光就曾 領有補助款等情,均無法證明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所有之 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任何合法權源,是被告賴文進上 開所辯,無足可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而被告賴文進、張   鄭彩鳳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起即   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迄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自其取得所有權之日   即112年8月3日起至本案起訴前之113年4月2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另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自   113年4月3日起,迄今均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是原告復請求於113年4月3日起至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將   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   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上,鄰近桃園市市政府、桃 園國中、成功國小等學區,附近商店林立,生活、交通、商 業機能均屬便利,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系爭土地之位置、 周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面積51.89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2萬4,822元,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準此,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為5,367元(51.89平方公尺×2萬4,822元× 5%/12=5 ,36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 共計8個月(原告就此期間誤算為9個月),以每月5,367元計 算,共計4萬2,936元(5,367元×8月)部分,及被告賴文進、 張鄭彩鳳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之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67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案判決特定繼受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騰逸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萬2,936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 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7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 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賴文進、張鄭彩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桃測法字第1300號複丈成果圖 (原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所附附圖)

2024-10-07

TYDV-113-重訴-154-20241007-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永志 代 理 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蘇寶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黃永志以被告蘇寶愼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營偵字 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以再 議無理由駁回再議,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在卷可稽。本案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 分書後,乃委任張廷宇律師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全卷及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就原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前於101年11月7日起向被告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該處開設經營安泰藥局, 租期自101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1月7日止,然於系爭房屋租 期屆滿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另簽立書面契約,告訴人仍繼 續在系爭房屋經營安泰藥局,並按月繳付租金而視為不定期 租賃,惟被告於112年2月15日逕向告訴人表示不再續租後, 雙方曾至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告訴人為尋覓 他店而請求被告給予一段搬遷期,並於112年3、4月仍繼續 繳納租金,被告亦有收受,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門扇竊盜及毀損他人之物 之犯意,自112年4月20日起至該日後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進入系爭房屋,徒手竊取告 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分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 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 萬元等物,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奕男拆除告訴人裝設在系爭房 屋內之櫃子、招牌等物,致該等物品喪失原有之效用,並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共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合夥經營安 泰藥局,嗣後被告不再繼續出租,告訴人於112年3、4月間 另在系爭房屋隔壁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新址 房屋)開設新店面,並同時辦理搬遷事宜,期間被告並於11 2年4月20日後期間,委由陳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 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室外機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證人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 二、惟查,有關告訴意旨所指遭竊取之物,告訴人僅泛稱有:分 離式冷氣機、置物櫃、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紙、藥 袋、椅子、燈管、商品與現金6萬元等物,並提出其搬遷至 新址房屋時所購置物品之清單與購買單據為佐證,然告訴人 在新址房屋欲購入何些經營物品或商品,本係其當下之經營 判斷,尚不必然表示舊址店面內(即系爭房屋內)即存有該 些物品,且證人即安泰藥局前員工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偵查 中亦證述:112年4月初已經大致把舊店面的東西都搬到新店 面了,且因為我們藥局搬遷要變更營業地址,衛生局要求需 要提供清空舊店面的照片,就是商品要全部清空,112年3月 9日就已經把店面看得到的商品都清空了,但我們另外還有 藥庫,藥庫裡面的東西是慢慢搬的,搬到112年4月初房東( 即被告)換鎖,我們不能再進去時,裡面還剩下一部分販賣 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等語,可見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至被告前往換鎖時,原先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已大致搬遷完畢,僅存有部分事務用品及層架等非流動性物 品,而無告訴意旨所稱之物品。 三、依證人即清運業者陳奕男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詞:我到現 場時,房屋內還有玻璃、櫥櫃及商品架,垃圾好多,還有木 架、天花板等,我就是進場拆除,將房屋清空,沒有看到任 何有經濟價值的東西,就是一些木架、鐵架及櫃子等語,據 此,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擅進行清 運之行為無涉,是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或調查,自難 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罪嫌部分,依告 訴人合夥人即證人翁良吉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被告有 打給我說系爭房屋裡還有一台舊冰箱、貨物架及空箱子,問 如何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於進行清運前,有先詢問系爭房屋 之共同承租人即證人翁良吉,被告係經證人翁良吉之同意後 ,方委由證人陳奕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 出於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而難以該等 罪責相繩。 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一、首先,駁回再議處分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其論理已然詳盡。 二、並補充說明:告訴人所指遭竊或無法尋得之物品,似與被告 擅進行清運之行為無涉,且被告於進入系爭房屋清運前,有 先詢問證人翁良吉並經證人翁良吉同意後方才委由證人陳奕 男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清運,其主觀上自非出於侵入建築物及 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之。 伍、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細全文請見附件):   一、依證人楊沁瑜於臺南地檢署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4 月初告訴人尚未完成搬遷前,將系爭房屋換鎖使告訴人無法 繼續搬遷系爭房屋內之層櫃、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 、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及藥庫內販賣品、醫療器材等, 待證人楊沁瑜於112年5月1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拍照時,系爭 房屋內僅剩天花板隔板及電風扇,其餘物品均已遺失,故被 告確實有擅自換鎖入內並竊取告訴人其他尚未搬遷之物品, 從而,被告確實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竊盜罪及毀損罪。 二、被告既然有按時支付112年3、4月份租金,雙方租賃關係仍 存續中,則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玻璃、櫥櫃及商品架 等即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竟逕自僱請證人陳奕男將之清運, 實有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等罪等語。 陸、經查: 一、告訴人前係與翁良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12年2 月15日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出租,告訴人不同意,雙方曾至臺 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於此期間告訴人於112年2 月21日已另有找到新址房屋並與該新址房屋房東簽約後,於 112年3月起即陸續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遷至新址房屋,直至 112年4月20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門鎖置換,並委由證人陳 奕男至系爭房屋進行清運,拆除商品架、櫥櫃、招牌、冷氣 室外機等物品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不爭執,且有卷附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安泰藥局外觀圖片、新址房屋公證 書、臺南市白河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調取並核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卷後, 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 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告訴人 仍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然 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不起訴處 分書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另補充 說明如下: (一)查證人翁良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致電詢問退租後屋內清 理問題,我說這些東西對我沒意義等語(營他卷一第96頁) ,足徵被告於偵查時具狀主張是為了收回系爭房屋,且告訴 人遲遲未回復原狀,故而請清潔人員來做整理之抗辯為真( 見營他卷一第123-125頁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蓋被告主觀上是為將自己所有之物為整頓,且被告既是按 照租賃契約對系爭房屋進行清理,主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竊盜 、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之犯意。況被告實係進入自己所有 之系爭房屋內,自不符合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應屬當然 。 (二)依證人楊沁瑜於偵查中證詞內容(營他卷一第157-159頁) :安泰藥局從系爭房屋搬遷至新址房屋約是從000年0月間開 始,於112年3月9日就已經把系爭房屋內看的到的商品都清 空了,而於112年4月初已大致把東西都搬過去了,除了層櫃 、商品架、冰箱、包藥機、簿冊、帳本、進貨單、廠商贈品 等,另外還有藥庫的東西,直到112年4月被告換鎖後,裡面 還剩下一部份少販賣的東西,應該是剩下一些醫療器材,直 到112年5月1日只有看到有人來拆除店外招牌骨架及冷氣室 外機等語,可知系爭房屋內物品確實由告訴人陸續搬移至新 址房屋,佐以系爭房屋搬遷時拍攝之照片(營他卷二第4-5 頁圖),亦顯示除了圖片中仍遺留之層架外,並無告訴人告 訴意旨所稱之分離式冷氣機、冰箱、收銀機、飲水機、包藥 紙、藥袋、椅子或現金等物,從而,本院無從僅憑告訴人提 出新址房屋經營藥局時之進貨單,即認定本件中告訴人遺留 上開所述之分離式冷氣機等物均為被告所竊取之,況被告主 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已如前述,自不恃言。 柒、綜上所述,告訴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並經本院一 一說明如前,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DM-113-聲自-39-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阿免 被 告 孫明菁 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呂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9頁),而該不動產 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3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 月賠償139,6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即損害賠償 :熱水器5,500元、馬達5,000元、紗窗2,000元及清潔油漆 費8,000元)。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告 乃撤回第1項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迭次 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68元(本院卷 二第1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呂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明菁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偷偷搬 走,積欠租金及水電費共2萬多元,且將系爭房屋弄得非 常髒亂。原告將系爭房屋重新裝修後,被告孫明菁又請求 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並繳清前開2萬多元。兩造於108年5 月30日簽訂108年5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孫明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呂明月 為連帶保證人,原訂租期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 止,每月租金13,500元及水費400元,共13,900元。原告 於111年6月3日前就要求被告快點搬走,但被告不搬,故 意拖延數月,原告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無奈修改期限 為112年6月3日,並自111年6月4日起增加500元,故每月 租金為14,000元及水費400元,共14,400元。詎被告自112 年6月3日租期屆滿後仍拒絕搬遷,其就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租金損害。原告雖收取被告之給付, 但並非同意被告續約。又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已於113 年4月18日搬離,並於同年4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 原告。 (二)被告仍積欠款項如下:    1.租金135,800元: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 月、112年10、11月、113年2、3月的租金,扣除被告於 113年4月8日匯款30,800元(包含2個月租金30,000元及 水費800元),尚欠7個月。因租期每月首日為4日,被告 於同年4月20日才交鑰匙給原告,要加計17天的租金, 共7個月又17天。於扣除2個月押金後,被告尚欠5個月 又17天的租金共107,000元;另被告積欠111年11、12月 每月14,000元租金及水費400元,共28,800元,以上合 計135,800元。    2.馬達費5,500元:當初交屋時馬達是全新品,被告故意 破壞電動門馬達2次,修理費各為3,000元、2,500元, 這些費用是被告修繕費用,但被告從應給付原告的租金 中扣除。    3.熱水器5,500元:原告於106年間租給被告房屋時,熱水 器是剛裝新的,被告於000年0月間告知熱水器壞掉,叫 原告去修,原告說租約到期,要求被告搬走,故熱水器 尚未修繕。當初購買熱水器價格是7,500元,因時間太 久,提不出證明,故請求5,500元。    4.遙控器3,500元:被告搬走後,少1副遙控器,需要更換 1組,因遙控器需整組拷貝,故請求3,500元。    5.日光燈2組共3,500元(含工人裝修費):閣樓天花板之 日光燈1組、外面側門門口天花板日光燈1組,都遭被告 弄壞,這2組燈都是106年裝的,購買證明已遺失。    6.紗窗4,000元(含工人費用):閣樓紗窗及樓下紗窗有 破洞,紗窗是105年訂作的氣密窗,當時是連氣密窗及 鐵門一起施作,花了好幾萬元,現在提不出證明。    7.鐵門修繕10,000元(含工人費用):當初交屋時,鐵門 是全新品。被告故意破壞鐵門,且修不好,故請求更換 費用10,000元。    8.電費1,468元:被告積欠113年3、4月電費1,468元。    9.油漆10,000元:原告在l06年5月新裝潢,剛油漆好,被 告雖未亂塗鴉,但牆面有點黑且使用釘子,需補洞才能 油漆。    10.違約金735,000元: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以簡訊 及LINE提醒被告搬離,被告均不理會,爰依系爭租約 第3、4、6、12、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5倍 之違約金。又自l12年6月4日起至l13年4月20日止,共 l0個月又15天,每月以14,000元計算,請求5倍違約金 共計735,000元。    11.以上合計914,26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68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於l08年4月當時曾偷偷自系爭房屋搬走,亦否認 當時曾積欠原告租金與水電費合計兩萬多元;兩造於108 年6月僅為換約,被告否認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曾對系爭房 屋為重新油漆、裝潢,亦否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有記 載給予新油漆、清潔交屋等,原告單方片面修改之行為, 對被告不生契約效力。系爭房屋只有被告孫明菁和弟弟呂 明德居住,被告呂明月沒有住在該屋,被告孫明菁於l13 年4月18日已經搬走。 (二)對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意見    1.被告孫明菁並未積欠l09年1、5月、ll0年4、7、8月之 租金,被告於ll1年l0月間與原告結清房租後,原告即 開立租金結清證明予被告,該結清證明記載「收到ll1 年l0月份為止,陳阿免」,足證被告已結清ll1年l0月 前之全數租金;且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2月均有支付 系爭房屋租金之匯款證明(l12年l0、l1月之租金以押 租金扣抵),倘若被告確有積欠先前月份之租金,一般 人收取租金時,應會先抵充先前月份積欠之租金,不會 先支付近期之租金而放任過往之租金未付。被告過往有 部分租金會以現金支付,不得以被告無匯款紀錄即認被 告未給付租金。原告主張被告積欠l09年1、5月、ll0年 4、7、8月之租金,顯為臨訟杜撰。另被告於l13年4月8 日匯款30,800元,用以支付l13年3、4月之租金,又原 告要求被告於每月初預繳當月租金,而租約首日為每月 4日,前開款項已結清租金至l13年5月3日,原告不得請 求l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20日部分之租金。    2.被告否認l08年6月交屋時,屋內之馬達是全新品。馬達 確有故障,被告曾於租金中扣除馬達修復費用,然馬達 故障係長年使用自然損壞,並非被告惡意破壞所致,依 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應由出租方即原告負責修繕, 被告支付馬達修繕費後,依約於租金中扣除,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馬達修繕費用。    3.熱水器於l00年0月間確有故障一事,然被告懇請居服員 吳南達無償幫忙修復,有吳南達無償修復熱水器後書立 之證明1件為證,原告不得請求熱水器費用。    4.被告否認遙控器有更換整組之必要及1個費用需3,500元 之事實,被告亦否認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並未 故意破壞遙控器,亦未偷留1個遙控器,原告不得要求 換掉整組遙控器,依系爭租約第11條後段約定,租賃物 內部物品毀損應由原告負修繕責任,被告僅就短少1副 遙控器部分同意給付費用500元。    5.被告否認l08年6月交屋時鐵門是全新品,亦否認房屋內 之日光燈、紗窗及鐵門有破損或故障,及原告分別支付 上開物品修繕費3,500元、4,000元及2,500元之事實。 縱認上開物品有破損或故障,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更換日光燈費用、紗窗修復費用及鐵門 修繕費用。    6.系爭房屋l13年3、4月之電費l,468元係由被告以現金繳 納,並非原告所繳納,被告否認有積欠l13年4月電費之 事。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費單,其上記載l13年5月份用電 為717度,然被告於l13年4月20日即已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系爭房屋l13年5月之電費與被告無關。    7.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損毀或牆面有洞或有點黑, 縱認牆面有小洞或有點黑,亦屬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 依系爭租約第ll條後段約定,為原告應自行負責修繕之 費用;且依筆錄記載,原告迄未支付該1萬元油漆費,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油漆費1萬元。    8.被告否認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於l12年6月3日租約屆滿 前,曾向被告表示租約屆滿後要繼續租給被告,然要求 增加租金l,000元變成15,000元,被告應允後,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每月租金為15,000 元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而於 l12年6月至l00年0月間支付租金數額增加為15,000元。 原告並於l12年9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訊息給被告, 要求變更租賃契約之日期,故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 無違約,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遠高於行政院公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違約金 一倍之上限。    9.又被告給付之租金係至l13年5月3日止,惟被告於113年 4月20日已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依租約首日 為每月4日計算,被告多支付13日之租金予原告。又該 租金每月為15,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500元,被告多 支付6,500元予原告。查l12年l0、l1月租金合計30,000 元,經以2個月押租金抵充後,尚有欠款;另1副遙控器 費用為500元;又如鈞院認被告尚有積欠電費1,468元, 被告均以溢付之租金6,500元主張抵銷。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孫明 菁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呂明月為連帶保證人,原訂 租期自108年6月4日起至111年6月3日止,每月租金13,500 元及水費400元,共13,900元。復因故修改租期至112年6 月3日,且自111年6月4日起多500兀,每月租金為14,000 元及水費400元,共14,400元。而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 ,被告並未搬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113年4月 18日始搬離,並於同年4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至1 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違反約定遲不 遷讓系爭房屋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 租期屆滿前曾表示要續租,並調高租金1,000元,每月租 金為15,000元,被告應允後繼續支付租金予原告,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按定期租賃 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 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 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孫明菁自 112年6月4日起雖有不定期給付原告按月15,400元計算之 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已多次向被告孫明菁表示因其 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再將房屋租給被告,要求被告找房子快 搬走之意思,例如:原告112年3月7日發話「你有去找房 子嗎我都快不能爬樓梯了我現在都靠要每天吃消炎止痛的 藥和稱的爬樓梯好痛苦…拜託你找到房子提前告訴我」、1 12年4月17日發話「你有找房子嗎因為我這次真的不能再 出你了我需要我樓梯都沒辦法查了爬個樓梯很痛苦啊拜託 你快點找房子把房子弄出來啊我需要住啊我都一直有中風 的前兆…」、112年5月7日發話「我們租約到6月3日到期啊 剩下還不到一個月請你快點找到房子我自己要住啦沒辦法 再租給你了」、112年5月9日發話「那你這次什麼時候搬 啊…」等語(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是可知原告已有 表示反對之意思。至原告雖於112年9月9日發話「你如果 不還沒要搬走我也要跟你簽合約在改的日子…要搬走還是 要繼續著我們都要談一下商量一下…把合約書改一下日期… 」等語(本院卷一第113頁),惟此係因被告遲遲不搬遷 ,原告乃要求修訂租約屆期日期以成立定期租賃契約,此 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 (三)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租金135,8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月 、112年10、11月、113年2、3月的租金,而被告於11 3年4月8日匯款30,800元(含2個月租金及水費),應 算至l13年4月3日,又被告於113年4月20日才交還鑰 匙,應加計17天,共7個月又17天,扣除2個月押金, 被告尚欠5個月又17天的租金,共107,000元。另被告 尚欠111年11、12月每月14,000元租金及水費400元, 共28,800元,以上合計135,8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     ⑵經查,本件並非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 算至系爭租約之屆期日即112年6月3日,被告所積欠 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為租金,而自112年6月4日 起,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 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欠109年1、5月、110年4、7、8月的 租金,及111年11、12月租金及水費等語,惟查:原 告主張被告所積欠之租金數額反覆不一,且被告給付 租金之方式,除匯款外,尚有給付現金,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件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簽具之書面記載「 收到ll1年l0月份為止,陳阿免」及後附110年10起至 111年10月欠款列表(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堪 認原告已與被告結清111年10月以前之租金,否則原 告理應特別註明尚有何未付之租金,復參酌原告所提 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可知凡遇被告遲付租 金,原告即會發話催促被告按時給付租金,並明確告 知已積欠之租金期數為何,是尚難認被告尚欠109年1 、5月、110年4、7、8月的租金。另查被告抗辯其於1 12年1月11日匯款43,200元,含111年11月、12月及11 2年1月共3個月租金及水費(即每月14,400元,含租 金14,000元及水費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 證明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頁),堪認被告亦已給 付111年11、12月的租金及水費。     ⑷原告主張112年10、11月、113年2、3月部分,經查: 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又 此金額自112年6月4日起調整為15,400元(包含400元 水費),被告分別於112年6月7日、7月11日、8月8日 、9月8日及12月8日各匯款15,400元,及分別於113年 1月22日、4月8日各匯款30,800元予原告,有該等匯 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第365頁 ),據此:      ①112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6 月7日繳納。      ②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7 月11日繳納。      ③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8 月8日繳納。      ④11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已於112年9 月8日繳納。      ⑤112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⑥1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⑦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⑧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繳納15,4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部分 先為抵充。      ⑨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繳納30,8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10月4日至同年1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及 112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部 分先為抵充。      ⑩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繳納30,800元,應以先到期之1 12年12月4日至113年1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及113 年1月4日至113年2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部分先為抵 充。      ⑪113年2月4日至113年3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⑫113年3月4日至113年4月3日之費用及水費未繳。      ⑬113年4月4日至113年4月20日之費用未繳。     ⑸綜上,被告尚欠113年2月4日至113年4月3日共2個月之 費用及水費(每月15,400元)未繳,共30,800元;且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20日共17日 之費用8,500元,亦堪採信。以上合計39,300元。    2.馬達費5,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破壞電動門的馬達2次,修理費分別 為3,000元、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供審認被告確有故意損壞馬達之事實,而依 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馬達修繕費用5,500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3.熱水器5,500元:     原告租屋予被告時,熱水器剛裝新的,被告於112年6月 告知原告熱水器壞掉,叫原告去修理,因租約已到期, 原告要求被告搬走,故熱水器尚未修繕,請求修繕費用 5,5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已請人修繕,並提出居服員 吳南達出具之免費修繕證明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79頁 ),原告並未提出購買證明,亦不知使用年限,亦未提 出任何修繕證明,是原告請求5,500元,亦難採信。    4.遙控器3,5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搬走後缺少1副遙控器,需整組拷貝以為 更換,請求整組費用3,50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此部分 原僅請求500元(本院卷一第334頁),被告就此500元 並不爭執並同意支付(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嗣改 主張需整組拷貝而請求3,5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即難憑採,故此部分損失僅 得認定500元。    5.日光燈2組共3,500元(含工人裝修費用):     原告主張閣樓天花板日光燈1組、外面側門門口天花板 日光燈1組,都遭被告弄壞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被告有故意損壞日光燈 之事實,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日光燈修繕費用,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6.紗窗4,000元(含工人費用):     原告主張閣樓紗窗及樓下紗窗均有破洞,應由被告負擔 修繕費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 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紗窗 有破損及被告有故意損壞紗窗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紗窗修繕費用,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7.鐵門修繕10,000元(含工人費用):     原告主張當初交屋時,鐵門是全新品,被告故意破壞鐵 門,因修不好,需要更換,費用為10,000元等語,亦為 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本院卷一第99至103頁),可知原告自110年起即多次提 醒被告尚有租金及鐵門修理費用2,500元未給付,其於1 11年11月11日尚表示「孫小姐啊你那2500了,那個修理 門的那個,你還是不補給我,你們自己弄壞了要用自己 出啊,拜託你下次補給我啦」,而被告就原告多次催討 鐵門費用及遲付租金,均僅回應租金部分,未否認應給 付鐵門修理費用2,500元一事,是原告原請求鐵門修繕 費用2,500元(本院卷一第334頁),應屬有據。至原告 又改主張鐵門修不好,需要更換,費用為10,000元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足採。    8.電費1,468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3年3、4月電費1,468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113年7月繳費憑證 (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計費期間為113年5月9日至 113年7月7日,計費度數是基本度數,堪認原告主張自 被告搬離後尚無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可採。又 依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113年5月27日函示繳費證明( 本院卷二第69頁)可知,此應非113年5月之電費,而係 113年5月繳費之憑證,即包含113年3、4月之電費,被 告固抗辯已為繳費云云,惟其提出之證明為113年3月繳 費憑證(本院卷一第381頁),計費期間為113年1月5日 至113年3月6日,顯非113年3、4月之電費。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繳納113年3、4月之電費,即屬可採,又依 上述函示繳費證明內容所載,金額應為1,286元,故此 部分應以1,286元計算。    9.油漆1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106年5月新裝潢,被告雖未亂塗 鴉,但牆面有點黑,且有使用釘子,需補洞才能油漆, 故請求油漆費用10,000元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交屋時之屋況證明,尚無從判斷系爭房屋 交付被告時之屋況如何;且系爭房屋自出租予被告時起 至其搬離時止,已使用多年,而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亦 未見被告有故意污損系爭房屋牆面之情形,縱認牆面略 有污濁,亦屬自然耗損之範疇,本件原告亦稱被告並無 亂塗鴉,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油漆費用10,000元,難 認有據,不能准許。    10.違約金7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原告以簡訊及LINE 提醒被告搬離,被告均不理會,依系爭租約第3、4、6 、12、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倍違約金,則自112年6 月4日起至l13年4月20日,共l0個月又15天,以每月租 金14,000元計算其5倍之違約金共735,000元等語。經 查:      ⑴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孫明菁)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 被告呂明月),決無異議」。查本件並不符合不定 期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至112年6月3日止,系爭 租約之租期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13年4月18日始搬 離系爭房屋,是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核屬有據。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 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 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96年 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房屋之義務,原告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 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另原告除此 部分違約金外,已有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5,000元之金額,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其總額實屬過高,故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為30,000元為適當。    11.綜上,被告應給付金額共計73,586元。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尚有 2個月押租金共計27,000元(即每月13,500元),則被告 應給付金額共73,586元,以押租金27,000元予以抵充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586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58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固聲請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之現況,惟查被告於113 年4月18日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屋況應以兩造點交 返還之狀況為據,是本件尚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原告因被告於起訴後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變更,故 撤回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而改以請求違約金等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惟關於遷讓房屋部分,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後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均令 原告自行負擔,有失公允。爰就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1,196元,並由被告負擔5%,及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04

TPEV-113-北簡-1515-202410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國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讚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下稱國盟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日 申請解散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上訴人李碧珠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函、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143頁 )。而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國盟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參照上開說明,應以李碧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村○○路○段000號之廠房,均為伊所有,自民國83年起, 伊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出租給國盟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製 造等金屬加工處理事業。詎國盟公司未控管生產製程,亦未 妥善處理生產製程所產生之污泥,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受重 金屬銅、鎳及鉻之污染,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國盟公司為污 染行為人,並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及土 壤汙染管制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 污法)第17條之規定,將禁止系爭土地之利用行為,嚴重減 損土地經濟效用,妨礙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 受有損害,國盟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李碧 珠為國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與國盟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伊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 與國盟公司之租賃契約,國盟公司於承租期間,既未依規定 維護系爭土地之生產力,致無法返還具生產力之租賃物予伊 ,且李碧珠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2人亦應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9萬1,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109年度工作計畫)時,乃以 「土壤和底泥中元素濃度快速篩選方法—攜帶式X—射線螢光 光譜儀分析法」(下稱XRF篩測)檢測國盟公司產出之污泥 及系爭土地之土壤樣品,但該方法並非法規所授權之檢測方 法,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遭重金屬污染。另被上訴人於83 年至86年間,曾在系爭土地及廠房從事電解事業,而土壤汙 染為一長期累進的過程,故被上訴人亦係污染行為人之一, 對於系爭土地所造成之污染,為與有過失。又李碧珠於103 年2月5日接手國盟公司前,被上訴人自83年起,便將系爭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國盟公司之前身「盛利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則被上訴人針對盛利公司及佳 潔興公司時期之污染行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已經消滅,且李碧珠就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時期之污 染行為,亦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及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廠房有辦理保存登記 並領有彰建都使字第15156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㈠第23-29 頁)。 ⒉被上訴人與國盟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訂有不定期租賃契 約,李碧珠為連帶保證人。 ⒊盛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於83年3月25日經核准設 立登記於上址(整編前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 0號) ;86年9月1日更名為佳潔興公司;103年2月7日更名 為國盟公司。國盟公司已於112年3月1日辦理解散登記, 全體股東已選任李碧珠為清算人,尚未清算完畢(見原審 卷㈠第79-146頁) 。 ⒋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各種五金金 屬零件電鍍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代理前項有關國內外廠商 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 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表面處理業、五金批發業、 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螺絲 、螺帽、螺絲釘、及鉚釘等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 」。 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係委託上準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採樣,於系爭土地檢測 土壤重金屬銅、鉻、鎳濃度最高分別為2,000mg/kg、3,45 0mg/kg、367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mg/kg、25 0mg/kg、200mg/kg(原審卷㈢第157頁)。 ⒍彰化縣政府對國盟公司為行政處分之歷程: ⑴環保局檢測出系爭土地上廠區之土壤中,銅、鉻、鎳濃 度超出管制標準後,彰化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函請國 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31頁)。 ⑵國盟公司於110年4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見原審卷㈢第3 3頁)。否認造成污染的原因與伊有關。 ⑶彰化縣政府認污染確與國盟公司有關,得公告系爭土地 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於110年4月 28日再次函請國盟公司陳述意見(見原審卷㈢第79頁)。 ⑷國盟公司於110年5月6日函覆彰化縣政府,請求命污染行 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情事(見原審卷㈢第81頁 )。 ⑸彰化縣政府於110年5月19日要求國盟公司於3個月內提報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見原審卷㈢第82頁) 。 ⑹國盟公司於110年12月提出原審卷㈠第151頁「國盟不銹鋼 電解有限公司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 ⑺國盟公司於111年5月12日以疫情為由,要求展延執行上 開應變必要措施計畫6個月(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⑻彰化縣政府於111年5月19日同意展延執行至111年11月20 日(見原審卷㈢第86頁) 。 ⑼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2月12日以國盟公司逾期未執行完畢 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要求於7日內陳述意見(見原審 卷㈢第87頁) 。 ⑽國盟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陳述意見表示:場址所涉污染 非該公司造成,與該公司前身佳潔興公司有直接關聯( 見原審卷㈢第85頁) 。 ⑾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 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 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見原審卷㈢第91頁 ) 。並同時要求國盟公司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 定土壤污染控制計畫(見原審卷㈢第95頁) 。 ⑿國盟公司於112年3月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於112年5月26日作成環署訴字第112001524 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國盟公司之訴願(見原審卷㈢第108 頁) 。 ⒎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559萬1,250元。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是否確實有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 ⒉造成污染的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國盟公司?或與盛利公司、 佳潔興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關?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確實遭重金屬銅、鉻、鎳之污染,且係國盟公司製 程所產生:   ⒈彰化縣環保局執行109年度工作計畫調查時發現,國盟公司 之製程廢水直接排放於地表混凝土無其他阻隔設施之截流 溝,製程作業區可見部分製程廢水積於地表,有地下式收 集管線(製程廢水),廢水處理區設有下挖式陰井、放流 槽、中和池、調勻站等,其使用年限已久且多為地下槽體 ,而該廢水池之阻隔設施(FRP)目視有破損,具高污染 潛勢,又現場調查時針對國盟公司所生產置於污泥暫存區 之污泥樣品以XRF篩測,顯示多項重金屬,包含銅、鉻及 鎳等污染物篩測值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進一步確認 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彰化縣環保局於高污染潛勢區域 (包含:廢水處理區、陰井、酸洗作業區、水洗作業區、 電解作業區等),設立五處採樣點進行土壤樣品檢驗,經 送驗檢測結果,銅、鉻及鎳檢測數據皆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此有彰化縣環保局112年8月2日彰環水字第1120048073 號函附之「109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 畫-彰化縣工作成果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2-17 7頁)。   ⒉上訴人固辯稱彰化縣環保局使用之XRF篩測方法,非法規授 權使用之檢測方法,彰化縣政府所認定相關資料,皆無所 依據云云。然查,彰化縣環保局委託之上準公司除先以XR F進行篩測之外,為進一步確認其污染風險與污染狀況, 就採集之檢體是否含有重金屬銅、鉻及鎳,復採用「王水 消化法」(NIEA S321.65B)、及「微波輔助王水消化法」( NIEA S301.61B)進行檢驗(見原審卷㈢第163-165、175頁) 。而上開2種檢驗方法,係環保署於107年11月8日以環署 授檢字第1070007006號公告訂定發布,並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本院卷第277、279頁)。換言之,上準公司除以XR F進行篩測外,復採用主管機關公告有效之檢驗方法進行 檢測,自非無參考之價值。   ⒊另參照國盟公司自行向彰化縣環保局所提出,核准期限為1 03年5月4日至108年5月3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69-106頁);及核 准期限為108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6日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07-14 5頁),均載明國盟公司製程產生之廢棄物有害成分中包含 鉻、銅及鎳等污染物(見原審卷㈡第79、118頁)。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仍辯稱國盟公 司使用之原料,為硝酸、硫酸、片鹼、氟酸、磷酸及脫脂 劑,製程中不會產生開污染物,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電鍍業 ,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營業項目才有電鍍業,系爭 重金屬污染與國盟公司無關云云。惟國盟公司登記之營業 項目包括「表面處理業」,參諸「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可知,從事鋼材或其他金屬製成 品之各種表面處理,如磨光、電鍍、鍍著、塗覆、烤漆、 噴漆、染色、壓花、發藍、上釉及其他化學處理之行業均 屬「表面處理業」,塑膠製品表面電鍍亦歸入本類(見本 院卷第275頁)。再參照國盟公司在上址營業之前,即以盛 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之名義,使用相同之設施,從事電 鍍事業多年,足以證明,國盟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廠房確實 係接續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從事電鍍事業,即可認定 。上訴人辯稱國盟公司未在上址從事電鍍事業,不致產生 重金屬之污染一情,自無可採。   ⒌此外,國盟公司因上揭行為,經彰化縣環保局認定為污染 行為人,國盟公司雖提出訴願,惟經環保署駁回訴願確定 在案(見不爭執事項第⒍點)。基上,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 屬銅、鉻、鎳之污染,確實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應堪 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 司有關聯:   上訴人固以國盟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於 83年至103年期間,已有多次因水污染違規遭裁罰之紀錄, 且所使用之原料可能產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之廢水,又設備設 置之位置可能於管線長時間使用後因設備老化,導致滲漏於 彰化縣環保局之採樣地點云云。惟查:   ⒈彰化縣環保局自83年起,即陸續對盛利公司、佳潔興公司 及國盟公司進行稽查。其稽查紀錄表雖僅記載稽查的對象 為佳潔興公司及國盟公司,然盛利公司是83年3月25日即 設立於上址,86年9月1日始更名為佳潔興公司,故彰化縣 環保局83-86年間之稽查對象(見原審卷㈠第19-20頁) ,雖 記載為佳潔興公司,但實際上應是更名前的盛利公司(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先敘明。   ⒉依前述彰化縣環保局檢送的歷年稽查紀錄表可知,盛利公 司、或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之原因,均為「水污染」, 並非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能否率而認定系爭土地之重金屬 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有關,要非無疑。況上 訴人亦自認,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遭稽查罰鍰,均係因 為沒有設置水污染防制許可措施所致(見本院卷第257-258 頁),此與彰化縣環保局於來函中亦表示「3家事業,僅國 盟不銹鋼電解有限公司持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5頁)一情相符。則上訴人 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遭重金屬污染,與盛利公司、或佳 潔興公司之營業行為有關,舉證仍有未足。   ⒊基上,上訴人主張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亦為本件土壤 重金屬污染之行為人,被上訴人若受有損害,該2家公司 亦應連帶賠償,但關於盛利公司或佳潔興公司營業期間所 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㈢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聯:   上訴人另辯稱:依據國盟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義宸工程 顧問公司的環保顧問葉○茹所撰寫的「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 畫」(見原審卷㈠第151頁以下),被上訴人曾自認83年-86年 間,在上址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亦為污染行為人云云 。惟查:   ⒈證人葉○茹證稱:撰寫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的過程中,是 由國盟公司負責人(指李碧珠的配偶李○華)提供協助,地 主即被上訴人並沒有參與或協助;計畫書2.4「廠址沿革 及廠區配置」提及「地主游先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 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敘述,「我是訪問國盟公司 的負責人及其負責人的女兒去撰寫的...沿革的部分沒有 辦法細密的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5-76頁)。由此 可知,關於「土壤應變必要措施計畫」中提及「地主游先 生曾從事不銹鋼電解行為並設立地下槽體與管線配置」等 記載,並非被上訴人向證人葉○茹陳述,自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何自認之情。   ⒉況兩造均不爭執,盛利公司於83年3月25日業經核准設立登 記於上址營業(見不爭執事項第⒊點),自83年起亦有多次 遭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之紀錄,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國盟 公司之前身即盛利公司,自83年起就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及廠房營業。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在上址 從事電解事業。故被上訴人主張,伊興建相關之槽體,原 本打算從事電解事業,但因技術不足,因此就將土地及廠 房出租予盛利公司,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為 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舉證亦有未足。  ㈣被上訴人請求李碧珠及國盟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⒈按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置放污染物於土壤;及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17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之重金屬污染既係國盟公司製程所造成,而 國盟公司為從事高污染風險產業,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本應注意不得造成土壤之污染,卻疏未注意導致製程 產生之廢水溢流至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受重金屬污染, 已然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另李碧珠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土污法之規定,導致系爭土地受污染,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整治所 需經費為559萬1,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第⒎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所需之費用559萬1,250元,為有理由。   ⒋至於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之土壤重金屬污染,係沿於 盛利公司、及佳潔興公司,斯時李碧珠尚非2家公司之負 責人,不應就2家公司營業期間之污染行為所生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縱李碧珠應負連帶責任,亦應按3家公 司營業期間之比例負責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盛利公 司、及佳潔興公司亦為污染行為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3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3-65頁送達證書) ,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 上訴人加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432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 再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9萬1,250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22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