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實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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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裕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貴裕為桃園市桃園區某高中(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處所)學生,告訴人AE000-H113006(真實姓 名詳卷)成年女子則為本案處所教職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妨 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9 時許,在本案處 所,尾隨告訴人進入4 樓女廁,並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 伸進告訴人如廁之門板下方空隙內,自下方向上攝錄告訴人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經告訴 人即時察覺上情,搥門並大喊始未拍攝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 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9 條 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1月1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審易-241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偉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 8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5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僅是為滿足個人私 慾、自承有偷窺癖之犯罪動機,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 告訴人如廁過程及其臀部之性影像1部,顯缺乏對他人身體 自主及隱私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侵害,又被告 犯罪模式係挑選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加油站,隨機對不認識之 女性為之,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大眾隱私權均影響甚鉅,且 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換裝,經告 訴人詢問是否見到犯案之人等語時仍佯裝不認識等情(見警 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5至17頁),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 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 字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19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等一切 情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攝錄之性影像業已於偵查中當庭刪除(見偵 卷第220頁),卷內復無被告攝錄之性影像仍存在之事證, 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 15Pro)1支,係被告所有供攝錄本案性影像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2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3              樓之2             居臺南市安定區中榮里許中營16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林凱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女廁,基於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趁代號AC000-H113206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如廁時,自甲女隔壁廁所隔間下方,以iPhone 15 Pro手機伸入甲女所在廁間,而攝錄甲女如廁過程及其 臀部之性影像1部。嗣經甲女發現遭竊錄,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平面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該條增訂目的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 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足見112年2月8日新增訂並施行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 定,相對於原有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其二者 間具有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性質,亦即刑法第319條之1構成要 件中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包含 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中「身體隱私部位」之外 ,尚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特別要素,屬於學 理上所稱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不另論 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2024-11-29

TNDM-113-簡-345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峻廷與AD000-B113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原為男女朋友,因而持有由A女自行拍攝而傳送之裸照及性 愛影片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影像),嗣郭峻廷因與A女分 手而心有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 本案影像先存放在郭峻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下 稱本案電腦)中名稱為「兔子」之檔案夾(下稱本案檔案夾) 內,再使用本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將本案檔案夾上傳至 其所用google帳號之雲端空間後,復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雲端空間之連結網址予友人廖 耕威(另經檢察官偵查簽結),廖耕威遂透過該網址連結上 開雲端空間而觀覽本案影像。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使用帳號「ohmygo48」傳送A女裸照予A女,並傳送「暗網上看到的 我也不知道來源」、「以妳的態度來說,妳可能覺得身邊的人知道沒關係」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在其住家內(完整地址詳卷,位於本院轄區)收受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認其性影像遭郭峻廷散布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7月28日至郭峻廷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廖耕威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不公開卷第 22頁、第25至28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耕威間之對話紀錄、帳號「ohmygo48 」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瀏覽本案電腦所存檔案夾 之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可證(見偵 卷第23至27頁、偵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 案影像提供予他人觀覽,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等權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表明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因個人情緒,枉顧被害人名譽,率爾將本案影像雲端連結網址傳送予廖耕威,更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使無辜告訴人身心、名譽、隱私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意識,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均存有本案影像,此有相關 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48頁),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間,已將google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 像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廖耕威亦證述:我發 現郭峻廷雲端分享的共用資料夾不見了,而於113年3月30日 傳訊問郭峻廷為何刪除,他回說很佔容量所以刪除等語(見 偵卷第9頁、偵不公開卷第22頁),且廖耕威確實於113年3 月30日傳送「雲端怎麼都刪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兩人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經google 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像移除,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google 帳戶之雲端空間上仍存有本案影像,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硬碟)1臺 2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PDM-113-簡-4052-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AD000-B113571(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郭峻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405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簡附民-22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9216、49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文辰犯附表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文辰依穿著及樣貌知悉A1等人是未滿12歲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A1(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同)、A2(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A3(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A4(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5(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6(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及A8(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黃文辰明知A1等兒童及少年不會願意讓黃文辰偷拍裙底或褲底,竟分別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不知情之A1等兒童及少年實行下列行為: 一、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諾貝爾書局,持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向A1 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1臀部、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 二、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書局 ,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2、A3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 攝錄A2、A3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而未遂。 三、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伸 向A4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4臀部、內褲;未攝得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四、112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蘆華門市,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5所著短褲下方,欲由 下往上攝錄A5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 影像而未遂。 五、112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6裙底,欲由下往上攝錄A6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六、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諾貝爾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8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8臀部、內褲;未 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1、A2、A   3、A4、A5、A6、A8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證人代號AD000-Z00   0000000-B、AD000-Z000000000-C少年證述情節相符(偵492 16卷第35至41、51至53、65至67頁、偵49279卷第81至83、   89至93、95至97、111至117、123至127、129至131、151至   155頁、偵49216彌封卷第29至30、35至36、41至42、47至48   53至54、65至66、81至82頁、偵49279彌封卷第57至60、63 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影像擷圖、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216卷第23至29、50、81、85至87 、89頁、偵49279彌封卷第3、25、31、37、43、49、61、   107至129、133至139、141頁)及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少年A1裙底臀部及內褲包覆之生殖 器輪廓清晰可見,有影像擷圖可證(偵49279彌封卷第106-2 、106-3頁),拍攝之影像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感。 (三)被告靠近A2、A3、A4、A5、A6及A8,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各 被害人裙底或褲底,由下往上攝錄,均攝得少年及兒童裙、 褲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偵49279彌封卷第107至129、133 至139頁),未攝得各被害人臀部、內褲。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攝得A2之內褲及未經內褲遮蔽之臀部;然此部分影像擷圖 顯示:A2大腿根部及短褲間有陰影遮蔽,無從辨識是否確有 攝得A2之臀部及內褲(偵49279彌封卷第111至115頁)罪疑 唯輕。檢察官認A2部分被告所為已既遂,容有誤會。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 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被告   未經Al等兒童及少年同意,以手機偷拍不知情之Al等人裙/ 褲底影像,違反其等意願,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違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分別違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附表所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 (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1項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著手拍攝A2、A3性影像之行為,時地重疊 密接,有部分合致,基於單一拍攝決意所為,應認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一罪。 (四)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至六各罪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在原審分別轉帳新台幣( 下同)6萬元予A1、A4、A5,表達和解意願(訴卷第63至   71頁),又於本院轉帳6萬元和解金額予A6,有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通知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參酌法律之作用是將 破壞人際關係之人加以懲治,而被害人既願意給予被告刑的 寬恕,被告且以金錢實際彌補,基於修復式制度的精神與效 益,應予個案考量,認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A1)、遞減 輕其刑(A4、A5、A6)。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未遂 ,5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有理由,此 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滿足個人慾望 ,罔顧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科刑 紀錄,上述和解賠償之事實,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存取之A1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112年6 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諾貝爾書局,貼近A7少年身體(代號A 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持上述行動電話自下朝上拍 攝,因僅拍攝A7著外褲之臀部、大腿等部位而未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2、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A7之警詢、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之檔案及擷圖、監視錄影檔案 及擷圖為主要論據。    3、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拍攝A7之影像;但否認拍攝少年性影像 未遂,辯解略稱:想要欣賞被害人的大腿才拍攝,所拍並非 性影像。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由接近地面之位置自下而上從A7背後拍 攝,並非一般人通常視角,且已攝得一般人通常視角無法觀 察到之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根部,應屬未遂;然查,被告攝 錄之影像顯示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伸向A7之長版上衣下方, 未攝得A7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僅拍攝A7長版上 衣遮蔽之臀部及上衣無法遮蔽的大腿部位,此為一般人通常 視角能看到的外觀及身體部位。應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性影像。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 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1時,在春大地書局,貼近成年 人A10身體(代號AD000-B112080)以上述行動電話,由下朝 上拍攝,無故攝得A10褲底、裙底內褲、未經內褲遮蔽之臀 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 嫌。經查: 1、告訴人A10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 3、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不以明示申告何項罪名為 必要(最高法院73台上5222號、74台上1281號判例參照); 意即告訴重在犯罪事實並不受其罪名拘束。 4、「偷拍裙底」一般社會通念認知即屬「妨害秘密」的行為, 尚難苛求一般人知悉法律概念上具有「妨害秘密罪章」與「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不同。 5、告訴人A10於112年9月8日警詢陳述:「我不要向偷拍我的人   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偵49216彌封卷第73頁),明確表 示撤回告訴的意思,並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87頁 ),原審判決之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告訴人對於被 告所為確實無告訴之意思。此項「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 意思表示,不因告訴人稱其為「妨害秘密罪」而異其效果。 6、告訴人A10既於112年9月8日警詢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就此部 分起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原審(審訴卷第5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A10於警詢並未就「妨 害性隱私罪及不實性影像罪」撤回告訴,顯然誤解告訴意涵 。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主 文 犯罪事實          主       文 起訴書附表 一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編號1 二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2、3 三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4 四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5 五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6 六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8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7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瑋 指定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瑋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A 女被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浩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3分許,自捷運江子翠站搭乘 臺北捷運板南線行駛之編號3163號捷運列車(下稱本案列車 ),已預見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穿著○高級中學(完整校 名詳卷)制服,可能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9時10分許,在本案列車行駛至捷運龍山寺至捷運西 門站區間之際,刻意站在A女正後方,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開啟拍照功能,並持以伸向貼近A女大腿內側之位置, 由下往上攝得A女裙底照片,以此方式使A女處於不知情、因 此無法表達反對意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 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感覺 有物品緊貼其大腿內側而轉頭查看,在本案列車即將抵達捷 運臺北車站之際,同樣搭乘本案列車代號AW000-Z000000000 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發覺李浩瑋所持 之行動電話發出閃光,遂將此情告知A女,適本案列車抵達 捷運臺北車站時,李浩瑋有意逃離現場,A女、B男隨即上前 阻攔李浩瑋離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浩瑋及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6、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23-25、101-103頁)、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第27-28、102-103頁)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 他人裙底照片1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 份(偵卷第29-35、39-42頁、調偵卷第13-1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於1 13年7月12日修正,於同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 為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2.又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 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自無須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 加重要件,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意願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同為違反 意願之拍攝行為,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 案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未能尊重A女而使之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 ,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固屬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且 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被告本案 則係拍攝告訴人於日常活動狀況下之身體隱私部位,亦屬本 罪中對於被害人性隱私侵犯程度較低之犯罪結果,惡性尚非 重大,復參以被告業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71-74頁), 衡酌上開各情,認本案認縱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 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違反 告訴人意願而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 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 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 情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遂 行本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A女被拍攝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本案性影像,雖經被告刪除,然鑑於電子訊號得 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 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前揭A女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自 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 二 性影像 1個 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2024-11-28

TPDM-113-訴-942-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鈞 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違 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A女被拍攝之電子 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BJ00 0-A110169之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其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A女位在高雄市湖內 區之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之方 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 成年人對少年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 ,於A女不知遭拍攝之情形下,於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 0分許,接續以其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交行為過程之電子訊號 (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影像)。又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 ,離開A女上址住處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A女之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旋即離開現 場。嗣因甲○○之女友陳冠欣於其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並在 其住處發現A女遭竊之手錶,遂與A女聯絡,A女與母親BJ000 -A110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報警提告,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外,均經被告甲○○、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9 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上述 勘驗報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性交, 並拍攝本案影像,及坦承竊盜犯行,然否認有何違反本人意 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拍攝前有告訴告 訴人A女「我要拍了」,告訴人A女沒有拒絕的反應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拍攝時手機正朝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應非 全然不知拍攝情事,且不排除被告曾徵詢告訴人A女,告訴 人A女當下未聽見,非屬明確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告訴人A女, 於110年9月22日14時許,前往上址住處留宿,並於同日14時 許及110年9月23日0時許、19時許,以其手指、陰莖插入告 訴人A女陰道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於 110年9月23日20時36分、40分許,持手機拍攝本案影像;及 其嗣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離開告訴人A女上址住處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3至35 頁;訴卷第64至65;訴卷第35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4至20頁;偵一卷第21 至24頁;訴卷第175至151頁)、證人陳冠欣(警卷第9至12 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卷第25至2 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卷 第127至128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警卷第35至36頁)、A女手繪房間內配置圖(警卷第37頁) 、被告IG帳號(89_03_03)擷圖(警卷第39頁)、證人陳冠 欣IG帳號(_sss05.03)及臉書帳號(辣椒)擷圖(警卷第3 9至40頁)、告訴人A女與「鈞」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 第40至41頁;偵一卷第52至102頁)、證人陳冠欣IG帳號「_ sss05.03」之限時動態擷圖(警卷第43至48頁;偵一卷第10 3頁)、告訴人A女與「Chris chen」之IG對話訊息擷圖(警 卷第48至50頁)、告訴人B女與證人陳冠欣之臉書、IG對話 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1至51頁、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房間內用電話與朋友 聊天,被告突然拿走我手機並切斷通話後,便脫掉褲子和我 發生性行為,過程約10分鐘,當時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拿手 機拍攝;我事後在IG上看到證人陳冠欣的限時動態,才知道 有被拍攝等語(警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23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機出來拍攝,被告也沒 有跟我說過他要拍攝等語(訴卷第180至181頁),對照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偷拍與告訴人A女性行為之過程,當時 告訴人A女不知道我有拍攝等語(警卷第5至6頁);兼以被 告於接受警詢時距案發未久,其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述,較 少有訴訟上利弊得失之權衡及考量等影響,較諸其嗣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應當更近於事實,且與告訴人A女 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未事先徵詢及經告訴人A女明確 表示同意,即以手機拍攝本案影像。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影像,勘驗結果略以:《附表編號1影像》鏡頭 角度係由高處往下拍攝,告訴人A女正面朝上呈躺姿,臉部 朝向右側,下巴位置有狀似棉被之物體遮擋告訴人A女部分 臉部,告訴人A女無情緒表現,亦無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 攝之言詞或行為。《附表編號2影像》鏡頭角度係由高處往下 拍攝,告訴人A女背對朝鏡頭呈俯趴姿態,被告要求告訴人A 女發出叫聲,告訴人A女配合發出微弱聲音,並無明顯情緒 表現,及任何表示同意或反對拍攝之言詞或行為等節,有勘 驗筆錄存卷可憑(訴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A女之視線 未曾朝鏡頭所在方向觀視,難認告訴人A女有察覺被告正持 手機拍攝之情。又參以證人陳冠欣於案發後以IG聯繫告訴人 A女,並稱伊在被告之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等語,有證人陳 冠欣IG帳號之限時動態及對話擷圖(警卷第43至50頁)附卷 可佐,及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事後經證人陳冠 欣告知,並將本案影像傳送給我看,才知道被告有拍攝本案 影像,我當下情緒很崩潰,不想再面對被告,也不知道如何 處理等語(訴卷第176至180頁)。對照告訴人A女於本院作 證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致無法應訊,經本院諭知休庭並由社 工師協助平復情緒,始能繼續接受訊問等節(訴字卷第179 頁),及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有自我傷害行為,此有告訴人A 女自傷照片存卷可佐(見彌封袋內資料),足見告訴人A女 於案發後心理承受相當劇烈之衝擊及壓力,顯非對被告持有 本案影像一節有所預料。兼以告訴人A女經網路遊戲結識被 告,並僅相識未滿1月即發生性行為,2人間並無穩定可靠之 信任關係或長時交往之感情基礎;又現今科技設備及網路媒 體發達,手機攝錄之影像檔案重製容易,且傳播管道多元、 迅速,常人無可能輕易使缺乏信任或情感基礎之人拍攝自身 性交之影像等情,堪認被告係於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情形下 拍攝本案影像。  ⒊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性行為過程中拿手機出來 拍,我不知道告訴人A女是否知情我在拍攝等語(警卷第6頁 );嗣其翻改所供而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先問告訴人A女 可否拍攝,告訴人A女稱好,但要求我不要拍攝到臉,告訴 人A女有把臉遮起來等語(偵二卷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供稱:我要拍攝前有跟告訴人A女說「我要拍 了」,告訴人A女沒有反應,也沒有口語、動作或情緒上的 回應,我看不出有同意我拍攝;如果告訴人A女不同意拍攝 ,應該會說不要拍到臉等語(訴卷第64、350頁),細觀被 告於偵、審所為辯解,非但與警詢時之供述不同,且就是否 曾先口頭徵詢告訴人A女意願及告訴人A女之反應等節,供述 前後互有出入且所供情境有所矛盾。又倘被告果係事先徵得 告訴人A同意方行拍攝,當無可能於警詢時不予說明,反而 供稱係偷拍告訴人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更無可能於 歷次應訊時供陳不同之告訴人A女同意或知情被拍攝之情節 ,且各次所供述之情境間存有矛盾,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 非本於事實所為答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逕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其中增 定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 、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則未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下稱現行法)。  ⒉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拍攝他人之性影像,應適用新增定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較諸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為專處徒刑之罪,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處斷。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增定「謂性影像者,謂內 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 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 定義,對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律 ,併此敘明。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為「拍 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中間法為「拍攝 、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強 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 間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間法係參考同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 8項「性影像」之定義,原定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均為「性影像」所涵蓋,並擴及一切影 音圖畫等載體,同條例第36條之中間法並增定「語音」,已 屬擴張處罰客體。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現行法為「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 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現行法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增定「重 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等性剝削之定義,及「 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核屬擴張所處罰之犯罪態樣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法及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時,處於不知被 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 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 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 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 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趁告訴人A女不知情之際拍攝本案影像 ,使告訴人A女無從表達對性交影像拍攝之意願,不啻以隱 匿欺瞞之方式壓制告訴人A女對於被拍攝性交影像之意思決 定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無訛。 又本案影像係以數位編碼之電子訊號方式進行紀錄,並儲存 於作為載體之手機內;且內容為被告與A女性交之過程,核 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電子訊 號。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故竊錄告訴人A女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又竊取告訴人A女之手錶,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以上揭規定認論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其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 電子訊號罪,係以被害人年齡作為處罰要件,無再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被告 拍攝本案影像,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而為,各次拍攝舉措緊密,難以分別割裂為觀察評價,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處。  ㈤被告以單一拍攝行為,觸犯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 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㈥被告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無視 少年之人格身心健全發展及性隱私,趁與告訴人A女進行性 行為之際,以手機竊錄本案影像,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A女之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本案影像之內容、時長、數量,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 ,兼以其行為各侵害告訴人A女對於財物管理之權益,及對 於拍攝性交影像之決定自由,致告訴人A女承受深刻且難以 抹滅之心理傷害,且無端蒙受財物損失;又其嗣與告訴人A 女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使告訴人A女迄今 未獲償分毫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憑(訴卷第113、253頁),被告所致實害實非輕微,復未獲 實際填補,難予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訴卷第17至20 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353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竊盜罪,經以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 刑已逾5年,無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標 準之餘地,然仍屬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與不得易刑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無從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 刑罰(從刑),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雖於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適 用裁判時法律。  ㈡附表所示之本案影像,係被告所錄製少年性交之電子訊號, 屬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已於案發後刪除本案 影像等語,惟審諸本案影像之特性,得輕易傳播、儲存於各 類電子產品,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為還原 處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保護 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影像係屬違禁物,是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尚無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拍攝本案 影像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212、3 50頁),核屬其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工具,未據扣案,爰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 有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之手錶1支,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嗣雖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惟尚未 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A女,前已敘及,為達沒收制度用以 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影像檔案名稱 1 000000000.155020 2 000000000.220906

2024-11-27

CTDM-112-訴-214-2024112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益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R、IPhone12 Pro Ma x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 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並經警於113年5月18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4樓,扣得甲○○之IPhone XR、IPhone12 Pro Max手機各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不滿與告訴人A女分手,以公訴所指方式散布告訴人個人資 料、猥褻影像及不實內容之文字,致告訴人權益受損外,更 將使告訴人長期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 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IPhone XR、IPhone12 Pro Max手機各1 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B11304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雙方自民國95年起交往至105年2月分 手,緣甲○○因不甘A女與其分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於105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基於散布猥褻物、加重誹 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色情網站XVideo(下稱X Video)、社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上,張貼A女之生活照 、真實姓名、居住地點等得直接識別A女之個人資料,並刊 登載有「本小姐淫娃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雖然我胸部 不大但長相可愛又漂亮,而穿著方面可謂頗具性感,尤其下 班身喜愛搭配著超迷里(應為你)短裙或窄裙且配著各式吊帶 絲襪,並時常故意在外出逛街或者搭手扶梯時,有意無意讓 偷偷注視她的色男人,察(應為查)看到她超短裙子裡穿著極 透明性感的內褲,甚至也會把自慰震動按摩棒或仿真震動旋 轉假陽具插入自己淫穴裡...」、「天生淫褻的我,早是位 任由陌生男子與男性親友在床上任搞任插的好色淫娃人妻.. .」等內容,及上傳與A女之性愛影像、A女之裸露照片(下合 稱本案性影像),以此方式誹謗A女並散布猥褻照片,足以毀 損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A女。嗣A女於113年1月25日,在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 之公司內(地址詳卷),收受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 稱「Lin Jyun Di」之人傳送XVideo之截圖頁面及本案性影 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與告訴人A女分手後,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XVideo、推特,並刊登上開與告訴人有關之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始發現本案性影像遭散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05年間,即有網友邱世卿告知其不雅照可能遭散布之事實。 3 證人邱世卿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05年間,即有在XVideo見聞本案性影像遭散布之情形,始透過臉書告知告訴人此情之事實。 4 邱世卿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節圖照片2張 證明邱世卿於105年9月21日,曾告知在網路上見聞告訴人之不雅照而通知告訴人注意之事實。 5 臉書暱稱「Lin Jyun Di」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張 證明「Lin Jyun Di」於113年1月25日,因見聞XVideo上之本案性影像而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6 XVideo之網站截圖照片共23張 證明本案性影像及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遭散布於XVideo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內之XVideo、推特截圖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在XVideo上,上傳告訴人之生活照、個人資訊及本案性影像,並散布侮辱告訴人之文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在推特上,以帳號「瑜」、「江小偉」、「徐小芬(阿寶)」等帳號,散布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手機內之推特網站翻拍照片,可 知被告上傳本案性影像之時間多為107年、110年,被告電子 郵件內與XVideo相關之電子郵件亦多係110年、111年所寄送 ,再佐以證人邱世卿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是105年間,我 有在色情網站上看到告訴人之正面照及個人資料,確實有裸 露的影像及性交影像,所以我才會去提醒他」等語,可知本 案被告上傳本案性影像之期間,多為105年至110、111年間 ,而刑法第28章之1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係 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是 被告上開行為時,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文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扣案之IPhone XR、IPhone1 2 Pro Max手機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 被告於105年起即在色情網站、社交軟體上散布本案性影像 ,甚將告訴人之個人資訊一同散布於網,致告訴人遭陌生人 騷擾,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6

PCDM-113-審訴-621-20241126-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6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059號),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7、9之罪刑及沒收;編號4、5、8、 、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明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5、8、、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周明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8、、所處之刑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明福僅就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業經其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62頁、227頁),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5、8、、除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是本判決書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除 附表一編號4、5、8、、量刑部分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法律適用部分均不予爭執而為認 罪之答辯,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求償犯罪被害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後,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每月匯款 1萬元至指定專戶,足見被告悔罪誠意,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7頁、162頁、236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罪,於⑴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 起施行,除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外,並將上開 條文移列於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且提高法定刑度(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上限),又於⑵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 月1日施行,再提高法定刑度(罰金刑上限),再於⑶112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此2次修正均係配合該條例第2條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與行為 態樣之類型而修正,增列部分行為類型(增列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並於113年8月7日施行時增定無故 重製性影像),並使用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用語與定 義,然就法定刑部分均未修正。原第36條第3項(107年7月1 日施行)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罪,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時,將原稱「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修為「性影像」,僅屬法條用語之變更,其 構成要件之實質內涵並未變更,是此部分之修正,並無更有 利或不利被告之可言。  ㈡、附表一編號1至3之行為後,本條例於上開⑴之時間修正,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即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㈢、附表一編號4行為後,本條例於上開⑵、⑶之時間修正,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㈣、附表一編號5、8、、行為後,本條例雖於上開⑶之時間修正 ,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況,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規定,然就量刑部分不生影 響,合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4、5、8、、部 分) 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對於因犯罪 行為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 由外,更將同時影響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實現,是其法定自 由刑之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無違。又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 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屬複合式犯罪行為,其立法方式係將散見在各刑罰規定中之 犯罪態樣(如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妨害風化、妨害自由 ),以兒童及少年為保護主體,統合化整為單一之法律規範 ,以兼採行政管制措施與刑罰處罰規定之方式,使兒童及少 年之性剝削犯罪,得由行政上之主管機關分層負責,刑罰上 則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為核心概念,將原已存 在於刑法中之犯罪類型歸類、整合、延伸或擴張,用以符合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之意旨。惟刑法就各別犯罪類型 ,亦有以兒童或少年為特別保護對象之立法規定,其立法目 的同樣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以妨害性自主罪章為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等規定均屬之, 而刑法對於妨害性自主之刑罰規定,已因犯罪之手段、侵害 之對象、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等因素,建立階層化之刑罰體系 ,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多屬複合式犯罪,然如於個案中,行 為人之犯罪類型與原刑法所定之犯罪並無重大差異,則於刑 罰之量處上,仍應考量適用不同法規範處罰結果之平衡性, 避免產生高度之落差而違反比例原則。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 未滿14歲之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猥褻罪為例,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引誘、容留或媒介未滿16 歲之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條之 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又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刑法於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萬元以下罰金,如以兒童及少年為犯罪對象,另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 針對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刑法於112年2 月8日(本件行為後)增定第28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章,其中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等方 式攝錄性影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如以 兒童及少年為犯罪對象,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上各別犯罪類型於刑罰中 均已有明定,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以強暴、脅迫 等方式拍攝猥褻之性影像行為,另於第36條第3項設有處罰 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較諸 上開刑法規定均明顯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固有其保障兒童及 少年之立法目的,然如個案中,行為人僅有拍攝被害人為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並無對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使其與 他人為猥褻之事實,其處罰卻高於實際對兒童及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人(包含行為人本身),法定最低刑度甚至與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女強制性交相同,則刑罰 之輕重顯有失衡,於此情況,仍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以茲平衡不同法規範體系間之刑罰落差。本件附 表一編號4、5、8、、部分之犯行,除編號4、5部分有同 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外,其餘部分均僅有拍攝 猥褻電子訊號之事實,且被告係以違反意願之手段為之,相 較於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手段,其犯罪情節 相對較輕,然適用本罪結果,法定最低刑度卻與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女強制性交罪相同,以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與行為本身之惡性而言,實難相提 併論,而有明顯過重致違反比例原則之弊,爰就此部分罪刑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原審爭執法律之適用,於上訴後已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 2頁、227頁),且被告就被害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 已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求償,按月清償1萬元,有被告 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憑(本院卷第141-155頁),此等犯後態 度為原審所未及斟酌,再本件附表一編號4、5、8、、部 分,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予酌減 其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甲女之祖父母為遠親關係,因而認識 被害人甲女,被告利用被害人甲女對其信任,透過接送被害 人甲女或帶其出遊而與逐漸熟絡,然被告卻不顧其與被害人 甲女年紀相差懸殊,且被害人甲女身體、思想均尚未成熟, 竟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又利用同寐之際,對被害人 甲女拍攝裸露照片,更有甚者,被告另利用與被害人乙女、 丙女過夜之機會,另對被害人乙女、丙女(其中附表一編號 部分之竊錄罪告訴逾期)拍攝猥褻性影像,侵害他人隱私 權,並影響未成年人之健全身心發展。並斟酌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庭成員罹 患身心疾症(原審卷第199-202頁),被告亦有非特定憂鬱 症狀(同卷第197頁),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同卷第203頁 ),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被告另需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院卷第169頁、1 71頁),暨其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及犯後 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原判決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斟酌卷內各項量刑證據,並說明其裁 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縱使考量被告上 訴後,就所犯法條部分已不予爭執等犯後態度,因被告此部 分犯行係適用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度較低,而原判決於量刑 上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顯無何過重之可言,被告 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2、4、5之犯 行另有對被害人猥褻之行為,而本件被害人達3人,犯罪時 間延續較久,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就 附表一編號1至5、8、、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9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附表一編號6、7、9部分,亦經檢察官起訴,並於 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第300條所明定。又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 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 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 實」,係指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 、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 之基本社會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 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起訴書就犯罪事實 具體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 事實;倘所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至 所謂「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 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起訴之犯罪 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之案 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 之關係,則檢察官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 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 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經載明,就被害人甲女部分,被告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拍攝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 照片;被害人乙女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時 間,拍攝被害人乙女(起訴書誤載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照 片,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已經記載明確,且得以特定起訴之範 圍,並無混淆之虞,依起訴意旨,就被害人甲女部分,起訴 被告5次犯行,就被害人乙女部分,起訴被告2次犯行,則法 院對於檢察官業已起訴並特定之犯罪事實,自應予以審理, 且於符合一訴一裁判之控訴原則下,就被告上開被訴7次犯 行予以審理判決。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備註欄所記載被 告拍攝猥褻照片之編號及卷證出處,應為附屬於「被訴事實 」之相關說明或記載,並無變更或特定起訴範圍之效,縱使 備註欄記載之證據內容,可能另外構成其他犯罪,亦應由檢 察官就其他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追加起訴或另行起 訴,良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係用以證明「該案」之犯罪 事實,該等證據縱使與被告他案(指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具有共通性,法院亦並無 在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外,自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衍生審判被告另案犯罪事實之權,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 第268條所揭諸之控訴原則有違,而屬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 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三、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法條欄 之記載可知,起訴意旨就該部分行係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 ,並拍攝該等猥褻行為之照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見起訴書第4頁第6至8行之記載)。則依上開起 訴意旨,顯係就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之「猥褻」與「拍攝 猥褻照片」行為提起公訴,而不及於其他「單獨拍攝猥褻照 片」之犯行,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法院僅能就被告是否 有於同一時間對被害人甲女「猥褻」並「拍攝猥褻照片」之 行為予以審理,至於被告於該次犯罪事實以外,是否有「另 外對被害人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之犯罪事實,除與上開被訴 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外,自非法院得審理 之範圍。準此,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固足認起訴書 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之編號1-15照片,為編號2-25之翻拍 照片,而編號2-25照片係被告於109年3月22日0時14分許, 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時所拍攝,是被告實際為猥褻行為 並拍攝猥褻照片之時間應為109年3月22日0時14分,起訴意 旨認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20日20時25分,應 屬誤載,在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情況下,固得更正犯罪時間 為109年2月22日0時14分,此部分之更正並未逾越檢察官起 訴之「單一犯罪事實」範圍,惟檢察官既以附表一編號5為 單一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則法院尚從無在該單一犯罪事實 以外,自行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並有「其他犯罪事實」,再 就其他犯罪事實另為數罪之宣告,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之控 訴原則。  ⒉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既足以確認為被告於10 9年3月22日0時14分許(即照片編號1-15之實際拍攝時間) ,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並拍攝照片,法院即應在此單一 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審判,至於起訴書於備註欄另記載照片編 號1-10、1-11、1-12、1-13、1-14(詳見附表二),與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無關,是否另構成其他犯罪,仍應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或追加起訴,非得由法院逕行審判。乃原判決另以起 訴書附表編號7之備註欄雖載稱:「編號2-9至2-20:同編號 1-10至1-14」,然實際上編號2-19、2-20之照片與編號1-10 至1-14不同,認檢察官有所誤解,而依編號2-19、2-20之拍 攝時間(即109年5月10日1時3分許)為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 ,認被告有原犯決附表一編號6㈠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書附表 關於照片編號2-19、2-20,係登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 人乙女遭拍攝猥褻照片犯罪事實之備註欄,與被害人甲女附 表一編號5遭拍攝猥褻照片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無何關聯性 ,兩次犯行不僅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原判決以 檢察官誤解拍攝時間為由,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㈠部分亦為 起訴之範圍,即非妥適。  ⒊另就照片編號1-13、1-14部分,原判決固認定為照片編號2-1 4、2-15放大後翻拍之照片,而實際拍攝時間應為109年5月1 0日1時34分許,且照片編號2-16、2-17拍攝時間與上開照片 連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因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6㈡部分之犯罪事實。然照片編號1-13、1-14之實際拍攝時間 (即原始照片2-14、2-15之拍攝時間)為109年5月10日1時3 4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109年3月22日0時14 分許,已有相當之差距,屬可分之獨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 109年5月10日1時34分拍攝被害人甲女編號2-14、2-15猥褻 照片時,並無同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則此部 分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非同一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6㈡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 時間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 起訴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位之說明),即有未洽。  ⒋照片編號1-10屬翻拍照片,原始檔案已刪除,惟其內容同照 片編號1-30。另照片編號1-11、1-12為編號2-9、2-10照片 放大後翻拍,實際拍攝時間為109年6月7日0時16分至17分, 原判決因認被告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且 因照片編號2-11、2-12、2-13拍攝時間連續,而認有接續犯 一罪之關係。然上開拍攝時間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 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屬可分之獨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 拍攝被害人甲女編號2-9、2-10、2-11、2-12、2-13猥褻照 時,並無同時對被害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則此部分顯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非同一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7部分,亦屬檢察官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時間 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起訴 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位之說明),同有違誤。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載明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時間應為109年5月4日3時41分許(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照片編號2-21),並有照片編號2-21之拍攝時間可 佐,已特定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備 註欄雖另引用照片編號2-22、2-23、2-24為證據,然該等照 片拍攝時間係109年5月3日0時57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 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依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利用被害 人乙女在被害地點留宿過夜之際,拍攝被害人乙女之猥褻照 片,而非在特定時間範圍內接續拍攝被害人乙女之猥褻照片 ,則被告分別利用被害人乙女於109年5月3日0時57分熟睡時 拍攝,又於翌日109年5月4日3時41分被害人熟睡時再拍攝, 顯屬另行起意之獨立犯罪行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7非同一 犯罪事實,自難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屬檢察官起 訴事實同一範圍內之「犯罪時間更正」,原判決就此部分認 為同屬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起訴範圍(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欄位之說明),均有未合。 ㈢、綜上,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之記載,本件被告被訴共7次犯 行(即對被害人甲女5次、被害人乙女2次),法院應於起訴 之範圍內審理判決,乃依原判決審理之結果,就檢察官起訴 之7次犯行,卻為共10罪之宣告(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其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7、9部分,即與一訴一裁判之 控訴原則有違。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表一編號6、7、9部分並非檢察官起 訴之範圍,原判決仍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容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應予撤銷。至於公訴檢察官雖 認為(本院卷第234-23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7部分, 已載明照片編號1-13、1-14、2-9、2-10,認此部分亦在起 訴範圍,然在控訴原則下,法院裁判權限之範圍,僅限於檢 察官起訴之被告及其犯罪事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因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祗能以一次之程序追訴處罰 ,故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予以處理,無從分割,其 法律上之事實關係,具有不可分性,為訴訟法上之單一案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顯係針對被告同時對被害 人甲女拍攝猥褻照片並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單一犯罪事實,僅有單一之刑罰權, 無從為數罪之宣告,且檢察官起訴書就證據之記載,目的在 於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擴張或變更起訴範圍之效果, 尚無從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證據」之記載,反推檢察 官有起訴「其他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之意,公 訴意旨以起訴書已記載照片編號1-13、1-14、2-9、2-10等 證據為由,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亦在起訴範圍,本屬 無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之犯罪 時間,係照片編號2-21之拍攝時間,此部分已屬獨立之單一 犯罪事實,至於照片編號2-22、2-23、2-24之拍攝時間,已 與照片編號2-21相差數日,且並無何接續犯一罪之關係,已 如上述,則法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部分亦僅有單一之刑罰權,尚無從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以外,另為他罪之宣告。至於公訴 意旨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9部分如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對被告較為不利,然該部分既非起訴範圍,本非法院 得以審理,又被告本件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則縱使檢察官 另行起訴其他犯行,亦非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何對 被告更為不利之可言。是以,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為起訴範 圍,應併予審理,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宣告刑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 本院審理結果 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2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陸年。 5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陸年。 6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7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8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罪刑及沒收撤銷)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所處之刑撤銷) 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編號6、7、9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7之關係      起訴書編號 被害人 起訴書引用 之照片編號 原照片編號 (翻拍前) 原判決編號 起訴範圍 5 甲女 1-10 無 7 否 1-11 2-9 7 否 1-12 2-10 1-13 1-14 2-14 2-15 6㈡ 否 1-15 2-25 5 是 7 乙女 2-19、2-20 (誤為乙女之照片,而認與照片編號1-10至1-14同) 6㈠ 否 2-21  是 2-22、2-23、2-24 9 否

2024-11-26

TNHM-113-侵上更一-3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想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想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及其內被害人性影像之電子 訊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想係成年人,與代號AW000-A112164號之少年(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其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1日某時,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 之1居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間某日,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17樓之1居所內,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李想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1年12月1日在李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居所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藉以口罩遮住A女眼睛之機會, 未徵得A女同意,以手機錄影方式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及2 人非公開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再於上開㈡性交行為後2個禮拜 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竊錄之性影像,藉社群軟體In stagram傳送予王昕璿。嗣經員警於112年7月17日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對王昕璿執行搜索時,扣得A女上開性影像檔案後, 循線於112年8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想上開居 所搜索,並扣得李想所有內有竊錄上開性影像檔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三、案經A女訴由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想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4頁、他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5至43、49至55、57至59、139至141頁),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偵辦王昕璿「Telegram」通訊軟體儲存訊息列 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筆錄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頁、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偵卷 第123至127頁),復有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其客觀行為並無爭執,然其 在A女不知情亦未經同意情形下拍攝A女之性影像,應構成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並非構成同條 例第3項之罪,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7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34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云云。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業已坦承未告知並徵得A女同意,在A女毫無所悉,亦 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持扣案之手機偷拍A女為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等節(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實已剝奪A女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 妨礙A女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非僅構成同 條第2項之較輕罪,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僅以竊錄偷拍方式, 並未以強制力迫使A女,否認違反A女之意願,或主張僅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云云,均無足 取,至辯護人所提出上開法院之判決,與本案案情事實及卷 證資料均有不同,自無法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 ,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 ,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 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⒊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 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為00年0月00 日生,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人,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認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涉犯刑法妨害秘 密罪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罪名:   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 其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間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所稱之少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2罪);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於案發時甫滿18歲, 年紀甚輕,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又 被告於本院俱坦認犯罪事實,並與A女、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253至259頁),堪認被告有努力彌 補過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情狀,考量被 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 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 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就此部分,顯有 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 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 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為2次性交行為並竊錄偷拍性 影像,甚至將攝得性影像與他人分享,嚴重影響A女身心健 全成長,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隱私秘密之保護毫不尊重, 惡性非輕;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 態度,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暨其於 本院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英文家教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 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係被告偷拍A女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連同其內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 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IPAD PRO平板1台,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6

SLDM-113-訴-61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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