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裕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4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貴裕為桃園市桃園區某高中(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處所)學生,告訴人AE000-H113006(真實姓
名詳卷)成年女子則為本案處所教職員工。詎被告竟基於妨
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9 時許,在本案處
所,尾隨告訴人進入4 樓女廁,並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
伸進告訴人如廁之門板下方空隙內,自下方向上攝錄告訴人
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經告訴
人即時察覺上情,搥門並大喊始未拍攝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4項、第1 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刑法第319 條
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11月11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TYDM-113-審易-241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