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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柏彥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涉犯傷害致死案件,自民國11 2年7月12日經法院裁定羈押在案,目前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義務勞務之可能,並非抗告人不珍惜機會遵期履行。又依刑 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當從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 本件抗告人係因另案遭羈押而未能履行,請依比例原則綜合 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以為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0年訴字第1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 件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6年8月29日止。惟抗告人於111年11月17日至義 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又自112年7月12日因另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裁定 羈押在臺南看守所,無從履行勞務,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前開 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復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 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 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 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 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 11年6月23日以110年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30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29日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就緩刑所附條件之義務勞務部分,除於111年11月17日至義 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均未至機構履行義務勞 務;且因另案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於112年7月12日起經原審 法院裁定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迄今,而無從履行勞務,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處遇報告 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據上開事證 資料,堪認抗告人並未依原確定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義 務勞務,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 明。  ㈡抗告人雖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情形。然查:⒈抗告 人自111年11月17日至義務勞務機構報到後至112年7月12日 遭羈押時止,縱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是否可據此即認抗 告人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尚非無疑。況且檢察官如認抗告人上開事由違反情節確 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焉會於事過約1年 半後,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⒉抗告人係因另案於112年7 月12日起遭法院羈押於臺南看守所,始未能履行義務勞動之 緩刑條件,故抗告人顯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自難據此即認抗告人並無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⒊本案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抗告人未完全履行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90-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睿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睿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6號、第1035號、 108年度訴字第20號、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2、1143、1 144、1145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 治教育6場次,並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判決確定。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僅提供52 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嗣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限 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再 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務 未完成,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人等 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刑人 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司請 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完全免除 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於 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知 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需 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署 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我 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遵 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經原審法 院依職權查閱受刑人之前案紀錄,發現受刑人於112年11月 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與組織犯罪條 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可見受刑人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 正當理由。  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毒品案件一、 二判決均給予附負擔緩刑之機會,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法院又考量受刑人家庭狀 況及犯後工作情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亦從善如流 ,延長緩刑負擔履行期間6個月,再次給予受刑人履行緩刑 負擔及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以啟自新之機會,但受刑人卻仍 無法珍惜,屢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視先前裁 定叮囑事項為無物,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 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工作緣故,報到及義務勞務都未正 常履行,也未請假,家裡負擔和開銷重大,父親鼻咽癌四期 及中風,阿嬤高齡90歲,開刀用了腸造口,目前父親因癌症 化療無法從口進食,也是開刀胃造口灌食,裁定書上說我能 到外地工作,家裡父親及阿嬤可自理,我也是都當天來回, 照顧家人、打理家裡、家中房租及水電費、父親及阿嬤看病 及回診,這都是需要受刑人來負擔,若因此撤銷緩刑入獄, 這些重擔實在不知該如何,受刑人也無再犯可能,只想工作 照顧好家人,緩刑時間也已快到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 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 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確定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6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 教育6場次,並於109年3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2 3日至114年3月22日;義務勞務與參加法治教育之履行期間 為109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8 號卷第15至68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㈡受刑人前曾因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履行情況不佳,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原審法院以考量受刑 人之父到庭陳述:其等家庭為低收入戶,受刑人工作穩定, 所得均用於家計等語明確,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之行為時,為甫年滿18歲之人,其於緩刑期間完成兵 役義務,並負起照護生病家人及外出工作養家之責,且經警 訪查其生活及工作情形均為正常,復無另犯他罪或其他不良 素行,可見受刑人經此緩刑宣告,已有改過遷善,復歸社會 正途之正向發展,故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而於113年6月3日以原審 前裁定駁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但上開裁定 末段亦特別註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業經填具『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自應切實遵守履行, 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下稱原審前裁定叮囑事項)等語, 以期提醒、督促受刑人遵守履行保護管束相關義務,此有原 審前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4號卷第1 9至25頁)。  ㈢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延長被告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期 限達6月,並多次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此6月期間內竟完全未 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仍有法治教育2場次、184小時義務勞 務未完成,且由附表可知,受刑人未能遵守規定之情形顯非 偶然現象,可徵其對於緩刑條件之成就多次置之不理,存有 輕忽心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仍陳稱係因工作、照護家 人等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義務,然審酌受 刑人在原審前裁定調查程序中,既已表明可以適當向任職公 司請假等語明確,自無法因其所述工作、家庭因素,即可免 除應履行緩刑負擔及遵守保護管束負擔之義務。況受刑人對 於雲林地檢署促其履行緩刑負擔、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通 知及命令,均視若無睹,縱有其所述工作上、家庭照護上之 需求,卻未曾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程序,或至少向雲林地檢 署說明狀況,且受刑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對此問題僅陳稱: 我自己的問題等語,並未就此為任何說明,難認受刑人有意 遵守、履行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之意願甚明。此外,受刑人 於112年11月即緩刑及保護管束期間,竟涉有妨害自由、參 與組織犯罪條例等暴力犯罪案件,經警方移送後,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偵查中,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亦 未保持善良品行而另涉他案,其所稱工作、照護家人之需求 ,已難作為其未履行緩刑負擔,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之正當理由。  ㈣抗告意旨固主張受刑人因家庭及工作無法兼顧而未遵期報到 等語。惟觀抗告未履行緩刑負擔,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 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之情況尚非單一偶發,有受刑人執行保 護管束之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88頁),且非不得 事前安排以配合遵期報到,竟以家庭及工作為由,任令一再 發生未能遵期報到之情事,仍難作為其多次未於保護管束期 間內遵期到署向觀護人報到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履行緩刑負擔, 及未遵從至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報到,而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甚明,堪以認定;且觀其未 能遵守上揭規定並非偶一發生之狀況,而可認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且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其既 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忽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 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是原裁定諭知受刑人之緩刑撤銷,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仍執前詞為指摘,請求 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09年執護字第159號 (原審前裁定後之通知、告誡及聯繫部分)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6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2 113年7月16日電話聯繫 ⒈致電受刑人無人接聽。 ⒉致電受刑人祖母,表示於113年6月25日已有提醒受刑人要去報到,受刑人有應允,會再提醒受刑人。 3 113年7月18日書面通知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7月30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1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5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8月28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6 113年8月30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9月16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9月25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8 113年9月27日書面告誡 未指定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容 命於113年10月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不明(未有相關書證)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7月19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3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4 113年7月30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13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5 113年8月1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6 113年8月14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事宜 命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4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7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8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執行字號: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命字第39號 編號 通知、告誡或聯繫日期 緩刑負擔事項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 履行狀況 1 113年6月27日書面通知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7月11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2 113年7月10日電話聯繫 受刑人有接聽。觀護管理員提醒受刑人參加2場次法治教育,另有義務勞務184小時尚未執行,須找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表示知悉,會依規定時間報到。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3) 3 113年7月11日書面告誡 辦理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法治教育之執行 命於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向觀護人室報到 未到 4 113年8月14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7) 5 113年9月10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同上開雲林地檢113年執護勞字第19號編號8) 6 113年9月18日電話聯繫 無人接聽。

2025-03-10

TNHM-114-抗-88-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誌陽 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即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 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 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 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 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以當 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亦 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毀謗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第二審判決罪刑確定(不得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合先 敘明。  ㈡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 月20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不服該 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本案原確定判 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審法院裁定末行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惟本案得否提起抗告 應依法律明文規定為準,並不因上開附記而有所不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0-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龔寶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本案從偵查開始直至遭拘捕,所有案卷及抗告人遭扣押之手 機通聯,所有的客觀依據都足以證明,抗告人與其他共犯並 不熟悉,且無從有湮滅證據,勾串證詞之虞。另抗告人對本 案並不知情,且生活作息也如往常,自拘捕至今也都配合司 法單位之調查,足證抗告人並無逃亡之可能,為此,請求允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配戴電子監控設 備,以及抗告人所有財產使用權,作為抵押來代替羈押,以 此確保後續審判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 刑罰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 押事由、應否羈押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且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 罰之執行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 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足。是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龔寶元因涉犯妨害自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以案發地點為被告 所管理使用,卷內之相關證據亦顯示被告每日會前往該處所 ,及知悉被害人遭鐵鍊綑綁限制人身自由,不但未報警處理 ,反而放任共犯持續拘禁被害人,且由卷內證據更顯示抗告 人參與毆打被害人,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所述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盡相符,與部分證 人之證詞亦有出入,足認對涉案程度有所保留,再加上起訴 書所載之共犯並未全部到案,為規避自身刑責,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另抗告人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對案情又有避重 就輕之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涉嫌共同長時間拘禁、凌 虐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相當嚴重,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現階段而言,尚無法以侵害性較小 之具保、限制住居等等手段以為替代,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與抗告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等私益受限制之程度,二相權衡,認有 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以及自114 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審酌卷內相關之證據,仍認抗告人犯妨害自由致死罪,嫌 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損害程度、確保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抗告人個人私益受 損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駁回停止羈押限制之情形,因而駁回 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核,原審裁定已詳敘所憑之理由依據,所為論斷尚無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 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羈押裁定不當,無非徒憑己見 ,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本件抗告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逸軒 黎氏金垂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 1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即相對人甲○○部分),發回本院非訟中心更為適 法之裁定。   三、其餘抗告駁回(相對人乙○○○部分)。 四、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柒佰 伍拾元,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111年12月 1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90000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面之發票人欄位記載相對 人甲○○簽章在前,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簽章在後, 可見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時係與相對人乙○○○共同簽發 ,相對人2人應有共同發票之意思,而為共同發票行為,顯 然相對人甲○○之發票行為已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 ○之允許,否則相對人乙○○○怎可能與相對人甲○○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等情。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2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系爭 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核 屬相符,而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原審法院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 要件均已具備,而就相對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於2 82066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在原審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 聲請狀記載,乃主張相對人2人為共同發票人,應就系爭 本票債務負共同發票責任等語。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甲○○之請求,無非係以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及第78條等規定,未滿20歲 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且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 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 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即屬無效,執 票人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其依據,固 非無見。然依原審卷附相對人甲○○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迄至111年11月12日即 年滿20歲,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甲○○自 該日起即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無 論是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不生是否應經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之問題,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為111年12月1日,當 時相對人甲○○之年齡應為20歲又19日,顯然已成年,則相 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時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獨立 負擔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其與相對人乙○○○為共同發票行 為,亦無應依民法第78條規定取得相對人乙○○○允許之必 要,故相對人甲○○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合法有效甚 明。詎原裁定誤認相對人甲○○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仍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云云,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此為抗告法院依形式審 查即可知悉,並非實體爭執事項,抗告法院自得逕為認定 ,但因抗告人就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部分聲請裁定准 駁與否,涉及抗告人及相對人甲○○日後之審級利益問題, 不宜由抗告法院自為裁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非 訟中心,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至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本票裁定部分, 既已全部准許,已如前述,此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任何不利 ,即不存在抗告實益,詎抗告人猶將乙○○○列為相對人而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且因本件 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乃命抗告人及相對人甲○○ 各負擔2分之1即75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3-10

TCDV-114-抗-53-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建清 相 對 人 陳玟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建清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與相對 人陳玟豪簽立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並簽立1紙未載面額之 本票(即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 然因抗告人發現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違反公平正義,遂於11 3年12月25日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約定就專任仲介貸款契 約書於相對人收取抗告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 日起即終止,且相對人應無條件返還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惟於抗告人未違反和解書約定條款下,相對人竟於113 年12月3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准於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縱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0

ILDV-114-抗-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李庭即李毓欣 相 對 人 黃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借貸而向相對人辦理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抗告人以所有之汽車為物保,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擔保,然相對人於扣除手續費15 ,000元後僅交付85,000元予抗告人,相對人卻是以系爭本票 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故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不 合法,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該等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 為辯,惟其抗告理由係本票債權金額不實等情,核與實體 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 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 程序費用額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26日 100,000元 113年11月26日 CH570056

2025-03-10

TNDV-114-抗-3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洪楷甯 相 對 人 騰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與法有違。再者,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有待釐清 ,抗告人於近日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遭強 制執行,還需提存以停止執行,有提起抗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 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本票發票人主 張執票人未曾提示票據,應由發票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 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 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 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系爭本 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相對人於聲請狀亦載明經提 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若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佐 ,是抗告人之主張,自非可採。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核屬 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 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綜上,本件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5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3日 750,000元 未載到期日 546721

2025-03-10

KSDV-114-抗-3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曾家碩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84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予相 對人,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住址,卻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 ,可見相對人並無票據上任何權利,更不符本票裁定應先經 提示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次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案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票據債權是 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 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 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本票既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三、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 審酌系爭本票已具備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 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未簽發系爭本票予 相對人、與相對人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要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 告人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已於原審陳明經提示未獲兌現乙節,本件抗告人卻 未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為任何舉證,自難認相對人本件 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何違誤。從而,本件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0

TYDV-114-抗-4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2號 再 抗告 人 嘉明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2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 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 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02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表明原裁定 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於提起再抗告即11 3年12月20日後之20日期間內,補正再抗告理由到院,依前 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不得再抗告。

2025-03-10

TYDV-113-抗-202-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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