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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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葉日富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 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0-17

CTDV-113-小上-48-202410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雷天溫斯頓電池有限公司(Thunder Sky Winston       Batter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鐘旭航   送達代收人 謝天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 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或金額,核定上訴利益之數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113年9月18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又上訴人係就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美金70萬元之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雖本件為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 前已繫屬之案件,然上訴人既僅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即仍 應依其請求之利息金額核定上訴利益之數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美金26萬9,959.02元【計算式 :70萬元×5%×(7+261/366)=26萬9,959.02元,0.01元即1 美分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即111年2月 1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 同)28.135元,折算為759萬5,297元(計算式:269,959.02 ×28.135=7,595,297),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4,36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17

TPHV-113-重上-58-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林峰玉 被 上 訴人 黃君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應補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4,040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 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 同而有異。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 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狀,未載明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並請求就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則上訴利益核定為85萬3,204元(詳本院卷第57頁,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15,781元,主文第二項有關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728元×196日/30日=37,423元,合計為853 ,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040 元,同時一併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 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6

PCDV-113-訴-1455-20241016-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姵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清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 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 9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 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陳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復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 無從核定上訴人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無從裁定命上訴 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附錄 參考法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 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

2024-10-14

ILDV-112-訴-579-202410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余吉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國民小學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 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 理由,然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 幣(下同)13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如非全 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14

PCDV-112-訴-1049-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塏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揆 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 即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訴訟標的金額為2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 4,31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08

TPDV-113-訴-1048-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宏明 再審被告 黃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 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 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1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7 至32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0-07

TNHV-113-再-2-2024100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9月16 日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甲 ○○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3,023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 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 ,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 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應補正上訴理由。 三、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參諸上訴人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7,507,709元( 即上訴人於一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聲明係請 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8,300,000元暨遲延利息,因本件係 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國111年4月27日繫屬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是上開訴之 聲明之8,300,000元,再經扣除原判決准許其請求之792,291 元,則本件上訴利益為7,507,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3,023元;上訴人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 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 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1-婚-529-202410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3號 附帶上訴人 許乃文 許文俐 許文馨 許文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7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核定本件附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萬陸 仟肆佰壹拾玖元。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 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 帶上訴。 理 由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訴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 而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 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4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訴法第77條之10 亦有明定。 經查,附帶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自民國1 11年8月10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准許其領取○○○○○○銀行○○分行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履保專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518萬1,671元及3,783萬9,433元(下合稱系 爭價款)之日止,依系爭價款按年息13.25%計算違約金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上開違約金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訴 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6月、1 年6月,合計期間為4年。而原法院係於112年8月17日函送本案 至本院列案審理(本院卷一第3頁),據此推估其存續期間應計 算至116年8月17日為止。準此,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 求自111年8月10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准許其領取履保專戶系爭 價款之日止,依系爭價款按年息13.25%計算之違約金,推定存 續期間即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之違約金總額應 為2,862萬6,419元(《5,181,671+37,839,433》×13.25%×《5+8/36 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附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價額自應核 定為2,862萬64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萬5,916元。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4-10-04

HLHV-112-重上-13-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永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潘永華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謝裕良間因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永華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9,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01

ILDV-113-訴-301-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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