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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瑞堂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陳邑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5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1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凃瑞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並分 別」更正補充為「並分別於各該年度次年1月底前某時」、 第12至15行記載「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 逃漏鈤鈺公司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萬85元」更正 為「並製作周曉娸於107年度、108年度、109年度各領有薪 資36萬3600元、110年度領有薪資36萬3000元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上開年度薪資列為鈤鈺公司薪資支出 ,而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桃園分局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並使鈤鈺公司 逃漏107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如附表所示之稅額, 共計35萬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瑞堂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 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主刑及「 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 ,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 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此部分應一律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規定。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 第215條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 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再按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 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 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 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 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 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而虛報薪資 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涉犯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同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其所涉罪名並無 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助理梁玉慧,將上揭不實事項登 載於鈤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 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 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凡採會計年度歷年制之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須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上一年度之稅額,是於多期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自應以「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次數之計算。   ㈧被告於「各年度」填發不實之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進而 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為使鈤 鈺公司得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達逃漏稅捐之同一目的 ,客觀上亦有行為局部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就107至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後)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㈨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年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明知周曉娸未任職於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仍將周曉娸 列為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致鈤鈺企業有限公司之銀利 事業所得申報資料發生不實之結果,且生損害於周曉娸及稅 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罪名可判 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已與向國稅局申 請分期繳納罰鍰款項,並按期繳納,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 予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以 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損害告訴人周曉娸及政府管 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造成國家賦稅損失,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現正按期補 繳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6日函及107 年度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 見本院審訴卷第39-40、41-96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須扶養三名孩子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爰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 及比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按期補繳稅額,業 如前述,態度尚佳,足見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認其歷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 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 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 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為擔任負責人之鈤 鈺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 敘明。  ㈡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 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 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 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 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捐 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 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 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 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 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 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 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 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 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使鈤鈺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年度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共計35萬85 元,惟鈤鈺公司逃漏稅捐,稅捐機關已依法對鈤鈺公司追繳 稅款並處罰鍰,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度財所 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 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 第Z0000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偵卷 第189頁-195頁)及該局北區112年6月6日國稅桃園營字第11 20229265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在卷可稽,而鈤鈺公 司現正分期繳納,業如前述,是鈤鈺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 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 )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仍待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 行稅捐請求權,是本案如就前開尚未繳納之逃漏稅額宣告沒 收,有使鈤鈺公司受重複剝奪不法利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行使 之上開各該年度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而行使,則該扣 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營利事業年度 虛列薪資支出所漏稅額(新臺幣) 未分配盈餘漏稅額(新臺幣) 主    文 1 107年度 8萬1,734元 1萬4,093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度 7萬6,092元 1萬4,375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度 7萬6,854元 1萬4,337元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0年度 7萬2,600元 無 凃瑞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53號   被   告 凃瑞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瑞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鈤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鈤鈺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且負有據實製作薪 資所得扣繳憑單報稅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前 妻周曉娸(雙方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離婚)自107年起即未 在鈤鈺公司任職服務及領取薪資,竟基於以虛報薪資之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 年間起,未經周曉娸同意,將周曉娸列為鈤鈺公司員工,並 分別填載於107、108、109、110年度,各給付周曉娸新臺幣 (下同)36萬3,600元薪資紀錄及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委託 不知情之會計助理梁玉慧,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鈤鈺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資料中,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申報,而逃漏鈤鈺公司上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5 萬85元,足以生損害於周曉娸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 二、案經周曉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凃瑞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鈤鈺公司負責人,並提供資料給記帳事務所申報鈤鈺公司人員薪資,且告訴人周曉娸於上揭年份離婚後確實未在鈤鈺公司任職領薪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曉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鈤鈺公司虛報107、108、109及110年度薪資之事實。 (2)告訴人於上揭年份未領取鈤鈺公司薪資之事實。 3 證人梁玉慧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自107年至110年間,由證人任職之騰鴻記帳士事務所協助鈤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均由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提供姓名及薪資所得,證人會要求被告簽名確認回傳給渠等,作為申報依據之事實。 4 (1)告訴人之107、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鈤鈺公司之107、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109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4)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5)證人庭陳被告簽名傳真提供之110年度鈤鈺公司員工薪資申報手扎。 (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5月10、11日裁處書及107、108、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被告於107、108、109、110年間虛報告訴人上揭年度薪資致逃漏稅捐之事實。 5 (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2)鈤鈺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 鈤鈺公司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自105年8月5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 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然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不實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個人每年綜合所得稅之課徵,須依納稅義務人 結算申報後,經稽徵機關派員實質審查後核定其應納稅額。 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 ,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 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同法第80條第1項規 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 額及應納稅額。」甚明。是依法告訴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須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後始得據以核定,並非形式審核, 是告訴人薪資申報部分,顯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 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該不實申報之事項即有登載義 務」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而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查,被告自105年8月5日起擔任鈤鈺公司負責人乙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及鈤鈺公司變更 登記表 附卷可憑,且質之證人梁玉慧證稱:伊在騰鴻記帳 士事務所擔任會計助理,自104年起負責鈤鈺公司記帳及稅 捐業務,鈤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是被告傳真薪資紀錄給 伊,有時是用口述年名字及薪資給伊,伊會寫好後回傳給公 司負責人確認,負責人簽名押日期後,伊等才會拿去報稅, 薪資所得是一年申報一次,負責人怎麼寫,伊等就怎麼申報 等語,另觀諸證人梁玉慧提出由被告手寫製作之薪資申報手 扎,其上僅填載年度、姓名、薪資金額及被告簽名、日期等 內容,惟被告係以其鈤鈺公司負責人名義製作上開文件,作 為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本屬有權製作,顯與偽造私文書 罪須以無權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亦難遽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上開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2-31

TYDM-113-審簡-1099-2024123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崇倫 蔡素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明瑜律師 被 告 沈湘芸 陳素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劉承傳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胡珹瑞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李義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崇倫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蔡素卿犯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刑 。 沈湘芸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刑 。 劉承傳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胡珹瑞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刑 。 李義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刑 。 陳素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湯崇倫為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登記及實 質負責人,胡珹瑞則為利達公司實質負責人(行為時為民國 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 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素卿為翌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翌 科公司)負責人,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 廷鑫旺公司)負責人,李義成係鋒祥春有限公司(下稱鋒祥 春公司)負責人,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科技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羽辰,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 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 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陳麗純係欣東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東昌 公司)負責人,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周雅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 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蔡江泉係九十一有 限公司(下稱九十一公司)負責人,吳彭斌係中山建築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中山公司)負責人,顏昆祺(原名顏凱哲) 係懋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懋盛公司)負責人,吳易霖 係懋盛公司股東,無公司負責人身分,陳巧茜係捷定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捷定公司)負責人,鍾永發(原名鍾明忠)係 天翔裝潢設計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負責人,張瑞 展係紜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紜奕公司)負責人,蘇柏榮係 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前負責人,劉金亮 係金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量公司)負責人,黃向榕係瞄 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瞄瞄公司)前負責人,陳銀泉係 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為公司負責人 ,林博哲係金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酆公司)負責人,陳 淑貞係台北中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中速公司,董事長 兼登記負責人為林怡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羅恩希係以勒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負責人,張嘉榮係霖豐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玲,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施培仁係台灣芳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甸公司) 前負責人,鄭國邦係小玩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小玩子 公司)前負責人,蔡君微係方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 思公司)負責人,陳睿濠為方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就公司 設立登記事項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黃美惠係廣圳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廣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潘宇頡,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 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 張志僑係永鑫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負責人,高煌 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 責人,黃承偉係八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鑫公司)負責人 ,呂嘉桐係嘉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桐公司)負 責人,謝廷鑫(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係天悅投資開發有限公 司(後改名雅比達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悅公司) 負責人,林閎寬係新都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都發公司) 前負責人,朱春美係以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以美公司)負 責人,莊鈞翔係震撼美饌有限公司(下稱震撼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莊凱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行 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吳俊徹(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係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莊 美麗係東誼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誼公司)負責人,廖 至鵑係宏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係向捷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堉瑄,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實際負責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 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湯崇倫、蔡 素卿、沈湘芸、李義成、陳麗純、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 、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榕、陳 銀泉、林博哲、陳淑貞、羅恩希、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 、陳睿濠、張志僑、高煌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謝 廷鑫、林閎寬、朱春美、吳俊徹、莊美麗、廖至鵑均為民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曾馨慧係中新稅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廖浩凱係大佳稅 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記帳業者。詎其等竟為下列犯 行(陳麗純、邱宸惟、蔡江泉、吳彭斌、顏昆祺、吳易霖、 洪順裕、陳巧茜、鍾永發、張瑞展、蘇柏榮、劉金亮、黃向 榕、陳銀泉、林博哲、陳惟仁、陳淑貞、羅恩希、張嘉榮、 施培仁、鄭國邦、蔡君微、陳睿濠、黃美惠、張志僑、高煌 坤、楊水勝、黃承偉、呂嘉桐、林閎寬、朱春美、莊鈞翔、 莊美麗、廖至鵑、林辰宇、曾馨慧、廖浩凱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一)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22部分即為湯崇 倫及胡珹瑞)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一編號4、19、2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由陳素雲自行或 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匯款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4、19 、22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 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 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 至附表一編號4、19、22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計 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 、19、22所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 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4、19、22所 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4、19、22 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 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 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陳素雲、廖浩凱2人與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0「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委託廖浩凱居間仲介,向陳 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將如 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 司銀行帳戶內,嗣廖浩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出具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帳戶 內。廖浩凱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 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 件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主管機關 辦理設立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誤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登 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 性。   (三)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人(18部分即為李義成,30部分即為蔡素卿,35部分即為 沈湘芸)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 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 委託他人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 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由他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 將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 35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 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 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 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時間出 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 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匯回時 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 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3、5 、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1、3、5、7至15、17至18、23至30、 32至35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 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 、3、5、7至15、17至18、23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四)陳素雲、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即劉承傳、洪 順裕)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 編號6、2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之人自行或委託曾馨慧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 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委託他人於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 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內,嗣曾馨慧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 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 編號6、21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 由「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 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 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帳戶內。曾馨慧取得會 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6、21所示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 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 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 ,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 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 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 確性。 (五)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自行或委託他人 居間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之款項,復 由陳素雲或由陳素雲指示不知情之余秀珍於如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一編號2、16、31、 36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銀行帳戶內,嗣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代辦 業者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存摺內頁餘額明細等影本資料,分別委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於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時間 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公司負責人(含實 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或代辦業者於附表一編號 2、16、31、36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 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16、 31、36所示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資料向如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 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 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公司均 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湯崇倫部分: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三 第132頁)。 (二)被告蔡素卿部分: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 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 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59-361頁) 。 (三)被告沈湘芸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 318頁)。 (四)被告陳素雲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劉金亮、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 、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 意見。 (五)被告劉承傳部分: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慧、陳素雲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 力。 (六)被告胡珹瑞部分: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 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七)被告李義成部分:未對證據能力表示反對意見。   二、本院就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陳素雲及其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 設立金量公司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 直接聯絡,都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 來代辦公司告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 裡講的是錯的,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 我後來有再仔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 458頁)。   2.觀諸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說詞顯有不一,本院衡酌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時間為112年5月2日,其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之時間為113年8月6日,後者距案發時間明顯較久,且 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 照實講,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有先去找 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0頁、第456頁),可見從外部情狀觀之,上開證人 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 處,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素雲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就被告陳素雲涉犯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部分自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蔡素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官告知之訴訟上權 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所為,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 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陳素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易霖、陳巧茜、張瑞 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鵑、林辰宇、廖浩凱 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吳 易霖、陳巧茜、張瑞展、呂嘉桐、朱春美、莊鈞翔、廖至 鵑、林辰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 認定被告陳素雲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 論駁之必要。 (四)被告劉承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順裕、羅羽辰、曾馨 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洪順裕、羅 羽辰、曾馨慧、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劉承傳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 以論駁之必要。 (五)被告胡珹瑞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湯崇倫、曾馨慧於調查 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證人湯崇倫、 曾馨慧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胡珹 瑞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六)另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 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 李義成及被告蔡素卿、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之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得為證據。 (七)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湯崇倫固坦承其為利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有實 質參與利達公司之經營,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款時間、 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 ,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 1,000萬元至郭國昭(註:為被告陳素雲之配偶)帳戶之 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 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 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胡珹瑞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 的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 的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 貸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 天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 料、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 就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之後我確實有跟胡珹瑞一 起做,像是跟在他身邊學,後來這塊土地有向中租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下來,但是貸款金額不足以買下土地,生 意就沒成功,我主張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胡珹瑞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 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當時是聽到湯崇倫表示要成立公司,才把認 識的記帳士曾馨慧介紹給他,他們如何處理驗資我不清楚 ,我僅是因為長期從事營造業務,才會與利達公司有業務 往來云云。 (三)訊據被告蔡素卿固坦承其為翌科公司負責人,附表一編號 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戶,以 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均由 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在80年代就有經營模具生意,當時是想到臺北開公 司,但不清楚流程,就在網頁上找可以幫忙的代辦業者, 代辦業者問我要多少資本額,我說要500萬元,他就請我 從高雄來臺北開戶,我當時是背著包包裝著現金500萬元 到臺北,到銀行現場對方請我填匯款單的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我也有問要什麼時間點拿錢出來繳,對方說他處理就 好,我和對方不熟,也不敢讓他知道我身上有帶這麼多錢 ,後來我就回高雄了。最後因為臺北租金太貴,根本賺不 了錢,翌科公司也沒真的啟動營運。我從頭到尾不知道發 生假驗資的事情云云。 (四)訊據被告沈湘芸固坦承其為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附表一 編號35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 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3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不是自己想設立這間公司, 是我工作的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廷國際公司) 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工地主任楊慶彬建 議我們申請另一家公司,讓業者跟我們換約,我才會去當 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因我也不懂申請公司程序,都是他 們聯絡會計師之後,我才配合會計師到聯邦銀行長春分行 開戶,寫了匯款單跟借據,並付了利息11萬元,對方說到 時候公司登記好之後,款項是我借的,但錢是他們的,所 以存摺跟印章要放在他們那邊,我的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帳 戶裡讓對方控制著。奕廷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就是共同被告 林辰宇(原名林丞奕),但他卻說本件與他無關,我沒有 犯罪云云。 (五)訊據被告陳素雲固坦承其為附表一編號1至36各次公司申 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金主,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只是在他人向我尋求短期借 貸下出借資金賺取利息,我不知道對方借錢是要做假驗資 云云。 (六)訊據被告劉承傳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 稱:我不是日月品公司股東,也不是實際經營者,只有個 案配合,日月品公司是洪順裕與曾馨慧去處理成立事宜, 我完全沒參與云云。    (七)訊據被告李義成固坦承其為鋒祥春公司登記負責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 處帳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 之匯款單均由其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公 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 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我是和一位朋友借錢,欠他人情,對方 要開公司我就幫忙當人頭負責人,假驗資的事情我並不清 楚云云。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並有證據資料可佐而足堪認定之事實:   1.被告湯崇倫為利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胡珹瑞亦為利 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素卿係翌科公司負責人,被告 沈湘芸係奕廷鑫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義成係鋒祥春公司 負責人,被告劉承傳及洪順裕均係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 以賺取利息。另被告陳麗純係欣東昌公司負責人,被告邱 宸惟係久實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江泉係九十一公司負 責人,被告吳彭斌係中山公司負責人,被告顏昆祺懋盛公 司負責人,被告吳易霖係懋盛公司股東,被告陳巧茜係捷 定公司負責人,被告鍾永發係天翔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瑞 展係紜奕公司負責人,被告蘇柏榮係榮村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劉金亮係金量公司負責人,被告黃向榕係瞄瞄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陳銀泉係瞄瞄公司股東兼發起人,被告林博 哲係金酆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淑貞係台北中速公司董事兼 發起人,亦為台北中速公司負責人,被告羅恩希係以勒公 司負責人,被告張嘉榮係霖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施培 仁係台灣芳甸公司前負責人,被告鄭國邦係小玩子公司前 負責人,被告蔡君微係方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睿濠為方 思公司股東兼發起人,亦為方司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美惠 係廣圳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志僑係永鑫公司負責人, 被告高煌坤及楊水勝均係統帥公司負責人,被告黃承偉係 八鑫公司負責人,被告呂嘉桐係嘉桐公司負責人,被告謝 廷鑫天悅公司負責人,被告林閎寬係新都發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朱春美係以美公司負責人,被告莊鈞翔係震撼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俊徹艾斯奎爾公司負責人,被告莊美 麗係東誼公司負責人,被告廖至鵑係宏亮公司前負責人, 被告林辰宇係向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曾馨慧係中新稅 務工商會計事務所員工,被告廖浩凱係大佳稅務記帳士事 務所負責人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公 司登記資料及被告陳素雲、曾馨慧與廖浩凱於調查官詢問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證,堪信為真。   2.附表一編號1至36「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 款帳戶」欄、「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欄、「匯回 時間、帳戶」欄、「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欄 及「代辦業者」欄所示之客觀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驗資 之金流情形與代辦業者身分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湯崇倫、胡珹瑞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湯崇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本來是UBER 司機,與胡珹瑞因一位共同朋友鄭凱丞介紹認識,胡珹瑞 有次約我到新店中正路的咖啡廳,說有一塊桃園水汴頭的 土地可以合作開發,但需成立公司向銀行貸款,他說我的 外型很有企業老闆的樣子,請我一起成立公司,資金和貸 款他去處理,我聽他的指示簽名就好。我只有在開戶那天 跟胡珹瑞一起去陽信銀行,銀行行員就拿出一堆開戶資料 、匯款單要我簽名,當時匯款單上金額什麼的都是空白, 胡珹瑞叫我簽名就可以,我當時什麼都不懂,也沒多想就 簽了,印章也都交給胡珹瑞。利達公司成立的前期,因我 不懂這個行業,所以都是由胡珹瑞在操作,包括公司的財 務、稅務、支票,反正就是帳務的問題,都是由他在處理 ,包括業務我也是跟在旁邊學習,大概半年過後,胡珹瑞 才跟我說公司有一個幫忙做帳的會計師叫曾馨慧,我有次 去找她送發票還是拿發票,我才認識她等語(見原訴字卷 三第367-381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胡珹瑞 在先,湯崇倫是透過胡珹瑞認識的,那時胡珹瑞跟我說他 們要設立利達公司,請我幫忙,他有拿湯崇倫的身份證影 本還有其他設立的資料給我,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湯崇倫 並沒有跟我聯繫或見面,至於資本額要1,000萬元,是胡 珹瑞決定的,他沒有跟我談到這1,000萬元要怎麼拿出來 ,這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一般驗資都是去找金主,因我 有認識的借貸業務員,業務員有跟我們招攬,說有資金需 求可以找他們,我就請他們協助,至於我怎麼認識湯崇倫 我不記得了,但印象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我們才認識等語( 見原訴字卷三第390-396頁)。   3.觀諸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之證述,就利達公司之設立登記 係由被告胡珹瑞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登 記一事也是被告胡珹瑞所為,被告湯崇倫是在利達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後才認識曾馨慧等節,互核均屬一致,尤其證 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利達公司設立登記虛偽驗資案之共 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告湯 崇倫、胡珹瑞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 構陷被告胡珹瑞之必要,足認證人湯崇倫、曾馨慧上開證 述情節,應屬可信。被告胡珹瑞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 司設立登記,但全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 元,亦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胡珹瑞 在請曾馨慧協助申辦利達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 以尋求金主進行假驗資之手段達成利達公司設立登記需有 資本額1,000萬元之要求,其所為自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 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   4.就被告湯崇倫而言,其已親自簽立附表一編號22所示「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由其 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其後由 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雖其辯稱 簽名時匯款單上均為空白,其未想太多就簽名云云,然開 立公司需提出資本額,為當前社會大眾普遍知悉之事,被 告湯崇倫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則其擔任利達公司負責人,竟不過問利達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從何而來,且未實質匯款或交付該1,000萬元作為 公司資本額,凡此,已足見被告湯崇倫亦知悉該1,000萬 元資本額係請金主提供款項進行虛假驗資,從而,其所為 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三)被告蔡素卿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0部分):   1.被告蔡素卿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 帳戶」欄所示由其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籌備處帳 戶,以及其後由其帳戶匯回5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 單,且依其所述,其簽立上開匯款單時甚至隨身攜帶裝有 高達500萬元現金之包包,則姑不論被告蔡素卿究有何道 理不使用金融機構匯款,而要攜帶如此鉅額之現金在身而 徒增包包遭他人劫掠或竊取導致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之風險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及正常人情事理,被告蔡素卿既然 敢於且不辭數百里攜帶多達500萬元之現金從高雄到臺北 ,其到銀行填寫匯款單據後竟不詢問代辦業者是否應將其 攜帶之現金存入翌科公司籌備處戶頭,反而在詢問何時要 繳交翌科公司資本額,而經代辦業者回覆一切由其等處理 時即不再詢問,而逕將現金500萬元又帶回高雄,其後始 終未將自己之現金500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或公司帳戶( 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482-483頁),甚至不再追蹤過問其 何以能不繳納翌科公司資本額,此實全然於理不合,足見 被告蔡素卿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被告蔡素卿所辯既屬無稽,且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 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金流紀錄 亦不可能憑空發生,衡情自係被告蔡素卿授意代辦業者為 其尋找金主後,以虛假驗資之手段完成驗資後匯回至金主 即共同被告陳素雲支配之郭國昭帳戶,是被告蔡素卿所為 自已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另被告蔡素卿雖聲請勘驗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以確認其於斯時之供述係在未充分理解檢察事務 官告知之訴訟上權利下,由檢察事務官以不耐語氣誘導下 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且其供述之筆錄內容亦係在明顯與 檢察事務官各自有所誤解之前提下所為,不能作為證據。 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蔡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自無為上開無益 堪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沈湘芸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5部分):     1.被告沈湘芸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自稱貸與方表示奕廷鑫 旺公司完成登記後,款項雖然是被告沈湘芸所借,但錢仍 然是貸與方的錢,故其認知是錢就一直在公司帳戶裡讓對 方控制著等語,顯然縱被告沈湘芸所辯為真,被告沈湘芸 也知悉該筆匯入奕廷鑫旺公司帳戶之1,300萬元根本並非 奕廷鑫旺公司所能動用,實質上根本無法稱之為奕廷鑫旺 公司之資本,足認被告沈湘芸確已認知該筆透過金主匯入 之增資款係為虛假驗資之用。   2.況且,被告沈湘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我知道這 筆借的錢要還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三第410-411頁) ,且衡諸被告沈湘芸自承:會成立奕廷鑫旺公司是因其工 作之奕廷國際公司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給付工地薪水, 需申辦另一家公司讓業主願意換約,才能解救奕廷國際公 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76頁),可見設立登記奕 廷鑫旺公司乃至本案增資當下,不論是被告沈湘芸或其他 事業夥伴,均不可能有資力提出多達1,300萬元之奕廷鑫 旺公司增資款,倘向金主借貸,亦無可能在短期內償還借 款。是倘被告沈湘芸並未認知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之查 核程序,僅能透過短期虛假驗資手段完成,其應會在借款 時詳加確認該筆款項應何時歸還,如何歸還,然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竟供稱:錢是我借,也有付利息11萬元連同 跑照,但是對方沒有告訴我還款時間及日期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一第317頁),可見被告沈湘芸雖知悉匯入之奕 廷鑫旺公司增資款1,300萬元須歸還,但全不在意此筆款 項應如何償還,顯然其早知悉該筆1,300萬元增資款在完 成驗資查核後即會匯回金主支配之帳戶,其所為自亦構成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 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3.至被告沈湘芸雖聲請傳喚工地主任楊慶彬到庭作證,以證 明其所言不虛,然縱使被告沈湘芸設立登記奕廷鑫旺公司 之緣由確實如其所言,亦對於其所為構成上開犯行不生影 響,自無傳喚楊慶彬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承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6部分):   1.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順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透 過朋友介紹認識劉承傳,認識很多年,有土地的案件就跟 著他到處跑,他也順便教我,後來志趣相投,就一起成立 日月品公司。當時我和劉承傳說好,因我信用有瑕疵,無 法當負責人,由我請我兒子羅羽辰幫忙,用他的名義擔任 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當時公司資本額決定是1,000萬元, 我知道這筆錢會是向金主短期借貸個幾天,驗資完就還回 去,因為從我接觸這行十幾年的時間,聽朋友說設立公司 都是這個作法,我知道是由劉承傳請曾馨慧聯絡金主,但 金主是誰我不清楚。後來我認為劉承傳一直被一個叫高煌 禮的人騙,導致日月品公司一個工程的合約貸款1,000多 萬元被據為己有,因此一直苦勸劉承傳小心高煌禮,但他 都不聽,我就跟劉承傳翻臉離開公司,原本自己投入的款 項也全部放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25-434頁 )。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馨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先是在我 另外一個記帳客戶那邊認識洪順裕,洪順裕有一次帶劉承 傳到我辦公室給我認識。後來劉承傳到我辦公室,跟我說 要設立日月品公司,我忘記什麼時候說資本額是1,000萬 元了,但反正設立相關資料都是他給我的,他當時還拿洪 順裕兒子的身分證影本,說是要用洪順裕兒子的名義當負 責人。至於1,000萬元的資本額洪順裕和劉承傳並沒有跟 我說要如何湊足,我不記得有無向劉承傳說明我會找金主 以及相關流程,但其實也不需要特別說,這個流程業界同 行都是這樣子做,大家都清楚。我當初是有認識代辦業者 ,曾向我招攬生意,說有短期資金需求可以找他們,我就 有聯絡金主的業務員,告知有公司要設立登記,需要資金 1,000萬元,而後再把電話給劉承傳他們,讓他們自己去 聯絡包括具體到銀行開戶等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第552 號卷一第435-446頁)。   3.觀諸證人洪順裕、曾馨慧上開證述,就日月品公司之設立 登記係由被告劉承傳主導,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 設立登記一事也是被告劉承傳所為,被告劉承傳從未向曾 馨慧提及如何籌措1,000萬元之公司資本額等節,互核均 屬一致,尤其證人曾馨慧本身亦為本件日月品公司設立登 記虛偽驗資案之共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 部犯行,與被告劉承傳、洪順裕又無何等恩怨糾葛,其實 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劉承傳之必要,足認證人洪順 裕、曾馨慧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況且,觀諸被告劉 承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參與到日月品公司的設立 ,事實上,曾馨慧當時是股東也是金主,會成立公司,也 是洪順裕的朋友林群峰有機電專業,洪順裕才說要幫他成 立日月品公司。曾馨慧跟洪順裕退股後,我還扛了很多錢 ,資金後來都由我出,我去扛這個還要揹責任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552號卷一第450-451頁),可見被告劉承傳亦承 認其在洪順裕退出日月品公司經營後,為日月品公司實際 經營者,而衡諸常情,倘被告劉承傳並非日月品公司實際 發起人之一,並早為日月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究竟有何 道理要在同案被告洪順裕退出經營後繼續出資經營日月品 公司,亦令人不解,足見被告劉承傳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其確實參與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甚明。   4.被告劉承傳請曾馨慧協助辦理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但全 未提出如何籌措或拿出資本額1,000萬元,亦未實質匯款 或交付該1,000萬元,顯然被告劉承傳在請曾馨慧協助申 辦日月品公司當下,即知悉且同意曾馨慧以尋求金主進行 假驗資之手段達成日月品公司設立登記需有資本額1,000 萬元之要求,雖因其行為時係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 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日月品公 司又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日月品公司負責人羅羽辰 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劉承傳此 等公司實質負責人所為亦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罪(詳細論述詳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但其所為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被告李義成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8部分):      1.證人陳宗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記帳事務所的員工, 在106年間與前妻許順富一起從事記帳士的工作,鋒祥春 公司的設立登記主要是我辦理,在庭的被告李義成我有點 面熟,我記得有個叫李中萬(即被告李義成原名)的人來 事務所找我,說要辦資本額設立登記,我們請他準備資料 給我們,我們幫他送件,至於資本額多少就是李中萬自己 決定,我都會跟客人講資本額一定要從股東戶頭存至公司 籌備處,我後來看到1,000萬元從客人的戶頭存入鋒祥春 公司戶頭,我就送去給會計師張翠芬開資本簽證,至於後 面那筆錢很快又轉出我就不清楚,因存摺後面不會給我們 看,我們也沒有權力做資本簽核,但反正開公司,銀行和 國稅局都一定會和公司負責人也就是李中萬本人做確認等 語(見本院訴字第552號卷二第59-64頁)。   2.本院審酌證人陳宗乾與被告李義成並無何等恩怨糾葛,又 僅為協助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送件之記帳士,其實無刻意 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李義成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屬 可信。觀諸證人陳宗乾上開證述,可見本案係被告李義成 親自前往證人陳宗乾之事務所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鋒 祥春公司設立資本額為1,000萬元亦為被告李義成告知陳 宗乾,並無他人陪同或在場協助,此與一般公司人頭負責 人,因本身全然不諳公司設立事宜,因此多會由實際負責 人或其他實際經營之人陪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者,明 顯不同,可見被告李義成應非單純出具名義辦理鋒祥春公 司設立登記,而係實際參與鋒祥春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之 人。況且,被告李義成既已親自到銀行簽立附表一編號18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 由其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及 其後由其帳戶匯回1,000萬元至郭國昭帳戶之匯款單,竟 仍辯稱對於鋒祥春公司係以虛假驗資手法不知情,顯與客 觀證據不合。從而,被告李義成所為亦構成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 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 (七)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所 為均構成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表一編號2、16 、21、31、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 所示之人所為均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20、23至29、32至 34所示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 27、32「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謝廷鑫、吳俊徹外,業據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19至20、23至26、28、29、33、34「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並有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19至 20、23至29、32至34「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物證、書 證附卷可考,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2、16、21、31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 事實,業據附表一編號2、16、21、31「公司負責人(含 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同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證據標目詳見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並有附表一編號2、16、21、31「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示物證、書證附卷可考,足認附表一編號2、16、2 1、31「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 同案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同案被告林辰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我在105年9月7日設立登記向捷公司時,為公司 負責人,其後王盛禾引薦吳堉瑄加入向捷公司,王盛禾及 吳堉瑄即於105年下半年起開始參與向捷公司之經營,後 王盛禾及吳堉瑄於105年12月底赴義大利電動巴士車廠Tec nobus考察後,向我表示有認識金主和其他投資客願投資 向捷公司3,000萬元至5,000萬元,但我須將向捷公司負責 人變更為吳堉瑄,且有增資發行新股之必要。我看到吳堉 瑄及王盛禾提出的資料,相信其等說詞,遂於106年8月22 日經向捷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為吳堉瑄,並於 106年9月18日經向捷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 股。然吳堉瑄及王盛禾所說之金主遲無下文,王盛禾就詢 問我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量資金,我就向友人陳淑琬 詢問有無金主可介紹,後經陳淑琬介紹認識一位陳大姐表 示得借款予吳堉瑄,當時我僅為向捷公司員工,不論名義 上還是實際上都是由吳堉瑄擔任向捷公司負責人,經吳堉 瑄與陳大姐溝通洽談後,陳大姊表示願意借款2,700萬元 ,陳大姐並要求我和王盛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而,就投 資及金流的匯入、匯出等詳細内容僅吳堉瑄及陳大姐知悉 ,我並未參與討論自無從得知云云。然查,縱同案被告林 辰宇所辯屬實,其明知吳堉瑄及王盛禾向其提及之金主遲 無下文後,王盛禾又向其詢問「是否有金主得短暫借款大 量資金」,依常情常理及社會一般人之觀念,此時向捷公 司要短暫借貸之「大量資金」,絕不可能是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蓋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以公司其時之財力及本來 預期將投入資金之金主遲遲不見蹤影之客觀情況,該筆資 金根本不可能僅短暫借貸即可歸還,顯見向捷公司要短暫 借貸之「大量資金」,實僅可能是作為驗資之用,才可能 在短時間內歸還,同案被告林辰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公 司經營經驗之人,對此必然有所知悉,竟仍在知悉向捷公 司要短期借貸之金錢係作為虛假驗資之用下,仍協助尋得 金主即被告陳素雲,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客觀 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陳素雲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共同正 犯之理由,詳見後述)。       (八)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至 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附表一編號5、9、11、20、26、31、36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Ube r要退出臺灣,想要接替Uber的位置,很多人告訴我說需 要開個公司,因為要開發票,要繳稅。我沒有驗資的錢, 大家也都告訴我開公司就是要去借錢驗資,有一位朋友提 到有一位陳小姐可以借錢給我驗資,至於當初是透過其他 人還是我跟陳小姐直接聯繫,這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去 銀行辦理開戶,把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再匯入紜奕公司籌 備處那天,跟陳小姐直接碰過面,我當天去臨櫃辦完個人 帳戶跟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有將帳戶存摺、印章及辦 理費用交給陳女士,後來再將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的錢匯 出去,我沒有參與,都是陳女士他們去弄。我只在7年前 跟陳女士見過一次面,我不記得她的樣子了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397-40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易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懋盛公司 股東,當初公司要辦理設立登記時,本來最早的原始資金 是要用房屋貸款,但中途空檔時間太久,我們就想說找個 人短暫借,驗資完公司成立後就還錢,我們自己的資金下 來再去補。當時我是請叔叔吳龍邦跟金主方聯絡,後來我 跟顏昆祺去銀行辦理時,就有一位女性長輩也到現場,我 們那時就是開立懋盛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然後讓驗資的錢 匯進去,然後提供一些相關的擔保證明給對方,我記得當 天開車去聯邦銀行長春分行時,因不好停車,我看到這位 女性長輩打過招呼,就先出來顧車子,讓顏昆祺跟那位女 士在銀行裡面辦事,當天我們有跟這位女性長輩閒聊,有 講到我們是開公司要短期借貸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 408-416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經擔任向 捷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於106年9月增資2,700萬元,我知 到來源就是借款,我們當時是跟一位陳大姐借款,她叫什 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有告訴陳大姐我們借款的目的就是要 增資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5-467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受一 位蔡小姐和一位陳先生委託辦理方思公司設立登記,就方 思公司設立資本額1,000萬元的來源部分,我是介紹陳小 姐給陳先生和蔡小姐,請他們去商討借錢,我會先跟金主 說,借款人有需求,要做公司登記使用,因為客人資本不 夠,但後續要長期或短期由他們自己決定。我是到調查局 才知道陳小姐名字叫陳素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6 8-471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莊鈞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餐廳業者 ,當初要在106年6月間增資震撼美饌公司800萬元時,有 客人介紹我一支電話,說可打電話去請對方幫忙,電話是 0000000000,那時是一位陳小姐跟我聯絡,聯絡過程我有 講到借錢是要增資,後來電話中陳小姐跟我說請我和我兒 子莊凱駿帶證件及代辦費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有人過來 處理,當時我付了一筆費用,大概是幾萬元,具體多少錢 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三第220-223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金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金 量公司負責人,我當初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處理設立登 記事宜,因我當時財務比較困難,公司資本額100萬元部 分,我是找一位朋友介紹的陳小姐借款,我有當面跟陳小 姐說我要設立公司,需要100萬元,一個禮拜就會還,陳 小姐就說好,而陳素雲就是當時陳小姐等語(見偵字第39 871號卷四第253-256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嘉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初要設立 登記嘉桐公司,是在106年5月3日到銀行開設公司籌備處 帳戶,是我一個朋友李先生通知我過去,當時有一位陳姓 女金主一起過去,公司籌備處的帳戶辦好後,存摺及印鑑 章我有交給陳姓女金主,因對方有講帳戶進來300萬元, 到事情處理好,款項一定會匯回去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 二第459-465頁),    ⑻觀諸證人廖浩凱、劉金亮上開陳述,被告陳素雲於證人廖 浩凱、劉金亮向其商借或媒介商借驗資款進行附表一編號 20、11所示方思公司、金量公司之驗資程序時,均有明確 告知被告陳素雲短期借款目的就是要設立公司;另證人莊 鈞翔亦證稱其在進行附表一編號31之震撼公司之增資程序 時,曾先致電向一位金主陳小姐商借短期融資,並已提及 借錢目的是要增資,且其表示撥打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 ,即為被告陳素雲之電話門號,凡此,均已足證被告陳素 雲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20、11、31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知悉上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 目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竟為求獲取利潤,而自行或委由 不知情之余秀珍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 昭或余秀珍之帳戶,其與附表一編號20、11、31「公司負 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⑼復觀諸證人張瑞展、吳易霖、林辰宇、呂嘉桐上開證述, 無論是其等口中之「陳女士」、「陳大姐」、陳姓女金主 或女性金主長輩,該人或者在公司負責人申辦完公司籌備 處當天,取走帳戶存摺及印章,或者有直接聽聞公司負責 人或實際負責人向其表示短期融資目的是為設立公司,或 者甚至直接向證人表示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嗣後要 匯回,復觀諸附表一編號9、5、26、36「匯款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流程中,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5、26、36之公司負責人之匯款申 請書,記載之代理人為「陳素雲」(見偵字第39871號附 件卷一第177頁、第721頁、附件卷二第315頁、第735-737 頁),足見其等所稱之「陳女士」、「陳大姐」或女性金 主長輩即為被告陳素雲無訛。本院審酌倘非被告陳素雲明 知匯入紜奕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在驗資完成後即要匯回 其掌控之帳戶,其實無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印章取走 之必要,遑論證人吳易霖、林辰宇均明確證稱其等有告知 被告陳素雲借款目的是要設立公司或增資,被告陳素雲於 提供資金就附表一編號9、5、26、36所示公司進行虛假驗 資時,就前開公司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向其短期融資之目 的就是為了虛假驗資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求獲取利潤,而 提供資金,待驗資完成後即將其匯回郭國昭之帳戶,其與 附表一編號9、5、26、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 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 定。   ⑽至證人劉金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設立金量公司 是找一位代辦業者幫忙,資本額100萬元也是代辦公司處 理,我沒接觸,我當初沒有跟陳小姐碰面或直接聯絡,都 是代辦公司處理,我會知道陳小姐應該是後來代辦公司告 訴我是跟陳小姐借的錢,我在檢察事務官那裡講的是錯的 ,當時是記錯了,我現在講的才是正確的,我後來有再仔 細回想過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458頁),然 經本院詢問何以證人劉金亮認為自己於112 年5月2日在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是記憶不清下所為,內容有誤,卻 能在事隔1年多之113年8月6日重新回想起正確之公司設立 登記過程,證人劉金亮僅證稱:就是回想得比較仔細了等 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6頁),然觀證人劉金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我收到公司法這個案件的傳票時, 有先去找之前的代辦業者,問他是什麼狀況等語(見本院 原訴字卷二第456頁),可見證人劉金亮於112 年5月2日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已在事先做過充分準備,並非懵懵 懂懂全無準備,則其在全無其他特殊事由介入下,反而在 1年多後清楚回想起其從未與陳小姐碰面或聯絡,此實與 人類之記憶及認知之常情不符,足見證人劉金亮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陳素雲所為之虛詞,自不足 以其對被告陳素雲之有利證述,對被告陳素雲為有利認定 。   2.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 32至35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 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 同被告雖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有向被告陳素雲 表示向其短期借款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之不 實驗資之用,然觀以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之「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及收款帳戶」欄及「匯回時間、帳戶」欄」所示 將驗資款匯入各該公司或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時間,與該等 款項匯回郭國昭帳戶之時間,相隔最長者不過3日,最短 者甚至僅僅1日。本院衡酌人之所以需要向他人借款,必 然是當下出現資金缺口,無法支應一定期間內已經發生或 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始有必要,而此等一定期間 內已經發生或可預期必然發生之花銷需求所導致之資金缺 口,借款者竟能在借款後短短數日內即可拿出資金全數填 補,倘非該筆借款之資金自始就僅係作為短期驗證之用, 如公司短期驗資,尚有其他可能之蓋然性實微乎其微,被 告陳素雲為本案犯行時為年紀達66歲之長者,有豐富社會 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況且,被告陳素雲前於100年間即已因曾於89年至92年間提 供資金協助先產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不實驗資,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633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後於106年間又因曾於97年間提供資金 予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作為不實驗資之用,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52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顯見被告 陳素雲長期從事民間放貸業務,且曾因短期貸與資金協助 公司虛假驗資之案件受刑事偵查、追訴,甚至受緩起訴處 分,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 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欄所示共同被告僅向其借款短短1至3日即可歸還,該等借 款應係為了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虛假驗資之用,自不可能未 能知悉,遑論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即坦認:我大致 知道多半是有公司設立登記、欠錢還款需求的人會來向我 借錢,但如果是透過中間人代辦,我一般也不會清楚這些 借款細節,只是他們借錢時,一定會要他們開給我借據及 本票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70頁) ,足見被告陳素雲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 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 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款項時,早知悉貸與之款項 係作為短期虛假驗資之用,且亦理解此等作為於法不容, 竟仍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資金使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 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 告,使其等得以完成虛假驗資,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9 、21至25、27至30、32至35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 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 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其所為自與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8、10、12至19、21至25、27至30、32至35「公司負責 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陳素雲、胡珹瑞、李義成 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 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 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 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 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 公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 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 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 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說明)。 (三)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 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 ,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 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 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 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 立身分犯罪。查,附表一所示公司均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被告陳素雲則非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珹瑞亦僅為 附表一編號22之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負責人,然上 開公司負責人既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被告陳素雲、胡珹瑞雖無公司負責 人身分,因其等就上開犯行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仍得依刑法第31條規定,就前開股東未實 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以不實填載股東 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認定 為共同正犯。    (四)是核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1罪);被 告劉承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被告陳素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 至15、17至20、22至30、32至35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共30罪),就附表一編號2、6 、16、21、31、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共6罪,至該等編號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 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五)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湘芸、胡珹瑞、李義成、陳素雲 前開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或增資之目的而實行,其行為亦有部分重合,自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 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 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 務上靈活運用。查,就本案而言,被告胡珹瑞雖無公司負 責人身分,然其係實際商請曾馨慧協助辦理利達公司設立 登記及虛假驗資之人,於本案居支配主導地位,其惡性相 較其時為利達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湯崇倫並未較輕,自無援 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就被告 陳素雲而言,其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 22至30、32至35所示犯行,雖非各該公司負責人,然倘非 其借款予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20、22至30、 32至35所示各該公司,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5、17至 20、22至30、32至35「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 東」欄所示之共同被告將難以完成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陳 素雲之行為係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其惡性並未較有身分關 係之公司負責人為輕,亦無援引前開規定為其減輕其刑之 必要。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崇倫、蔡素卿、沈 湘芸、陳素雲、劉承傳、胡珹瑞、李義成所為均已妨礙國 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 全,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 活經驗,被告湯崇倫、蔡素卿為本案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被告沈湘芸為本案犯行前曾於82年間因贓物案 件遭判刑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 ,為本案犯行時又有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業經通緝到案 (其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刑確定),被告劉承傳為本 案犯行前曾於78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於 104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為本案犯行時又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在審理中(其後經判 刑確定),被告李義成於7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 ,被告陳素雲於101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本案犯行期間另因其他違反公司 法第9條案件經檢察官傳訊調查(其後遭判刑確定),足 見被告沈湘芸、劉承傳、胡珹瑞、陳素雲屢屢觸犯刑事法 規,視國家法紀如無物,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以及被告 湯崇倫現已罹患結腸癌第4期併肺轉移之病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陳素雲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湯崇倫、蔡 素卿、李義成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及追徵: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2.查,關於被告陳素雲提供資金協助附表一編號1至36「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共同被告不實 驗資而取得之不法所得部分,被告陳素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我的價錢是每借100萬元,每天收300元的利息等語 (見偵字第39871號卷一第369頁),本院考量如以一年36 5天計算,被告陳素雲借款年息為10.95%,與民間借貸一 般行情相距尚非甚鉅,應非不能採信。況且,本案附表一 編號1至36「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 示共同被告,或因時間久遠對於當時給付之借款利息不附 記憶,或因係委託代辦業者統包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 統一給付代辦費,不知被告陳素雲實際上抽取多少金額作 為借款利息,少數略有印象之共同被告如共同被告吳易霖 、陳巧茜亦僅記得當時是包幾千元之紅包酬謝,本院考量 上情,並斟酌倘依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 共同被告吳易霖、陳巧茜各自給付被告陳素雲之借款利息 各為4,500元及3,000元【吳易霖部分:(1,500萬/100萬 )*300*1=4,500;陳巧茜部分:(500萬/100萬)*300*2= 3,000),與其等所稱「包幾千元之紅包」,互核尚屬相 符,足見被告陳素雲供承之利息計算方式應屬可信,故本 院即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被告陳素雲就附表一編號1至3 6各該犯行之不法所得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二所示之不 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 數沒收,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陳素雲、同案被告曾馨慧2人與附表一編號6、21「公 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6部分 即被告劉承傳)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 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四 )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 認附表一編號6、21所示之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 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行為 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   2.被告陳素雲與附表一編號2、16、31、36「公司負責人( 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欄所示之人亦各基於股東未實際 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 絡,為事實欄一(五)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附表一編號2、16、31、36所示之 公司均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各該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 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陳素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陳素雲、劉承傳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 一經字第1070008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 政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 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 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 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 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 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 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 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 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 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附表一編號2、6、16、21、31、36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等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素雲及劉承傳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陳素雲、劉承傳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0 欣東昌公司 陳麗純 增資登記 105年2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5年2月17日/建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清山會計師 105年2月19日自欣東昌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麗純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5年2月23日/新北市政府 建安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 ⒈被告陳麗純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81-84頁、第437-439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胡清山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33-434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麗純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欣東昌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欣東昌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83-801頁) 0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邱宸惟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9-232頁、113偵3070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周雅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7-232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周雅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5-88頁) 0 九十一公司 蔡江泉 設立登記 106年2月18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九十一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2月18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已死亡)會計師 106年2月20日自九十一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蔡江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蔡江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洪小玲 ⒈被告蔡江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537-542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蔡江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九十一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九十一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93-123頁) 0 中山公司 吳彭斌 增資登記 106年2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1日自中山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彭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吳彭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7-12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吳彭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山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山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35-165頁) 0 懋盛公司 顏昆祺、吳易霖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1日/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羅河清會計師 106年2月22日自懋盛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顏昆祺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顏昆祺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40頁、卷三第329-334頁、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 ⒉被告吳易霖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293-296頁、卷二第408-416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羅河清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1-104頁、第329-334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顏昆祺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懋盛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懋盛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175-199頁、113原訴4卷一第283-284頁) 0 日月品公司 洪順裕、劉承傳 設立登記 106年2月2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2月22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2月23日自日月品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羽辰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洪順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113訴552卷第425-434頁) ⒉被告劉承傳之供述(見113偵3070卷第115-118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第423-453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113訴552卷第435-44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羅羽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月品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日月品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213-251頁) 0 捷定公司 陳巧茜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捷定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陳巧茜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 黃素玉 ⒈被告陳巧茜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17-423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陳巧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捷定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捷定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39-664頁) 0 天翔公司 鍾永發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天翔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翔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8日自天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鍾明忠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鍾明忠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14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鐘永發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9-501頁、113原訴4卷三第77-7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鍾明忠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翔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495-496頁、附件卷一第675-708頁) 0 紜奕公司 張瑞展 設立登記 106年3月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紜奕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紜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6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3月7日自紜奕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張瑞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瑞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9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百翊事務所黃政為 ⒈被告張瑞展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397-4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張瑞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紜奕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紜奕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15-740頁) 00 榮村公司 蘇柏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榮村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0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3日自榮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蘇柏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桃園市政府 蕭明芳 ⒈被告蘇柏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卷五第419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蘇柏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榮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榮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五第335-402頁、附件卷一第259-296頁) 00 金量公司 劉金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金量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量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童宇彤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金量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劉金亮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劉金亮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 蔡先生 ⒈被告劉金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253-256頁、113原訴4卷一第421-425頁、卷二第450-4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童宇彤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5-108頁、卷四第257-25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劉金亮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量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量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01-324頁) 00 瞄瞄公司 黃向榕、陳銀泉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瞄瞄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瞄瞄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3月1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16日自瞄瞄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向榕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向榕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0日/臺北市政府 鄭政吉 ⒈被告黃向榕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11-116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銀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27-131頁、卷三第345-351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黃向榕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瞄瞄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瞄瞄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377-406頁) 00 金酆公司 林博哲 設立登記 106年3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金酆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17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0日自金酆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博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博哲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1-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博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酆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酆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3-436頁) 00 台北中速公司 陳惟仁、陳淑貞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台北中速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台北中速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怡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陳惟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⒉被告陳淑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73-180頁、卷三第445-452頁、113原訴4卷一第429-432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林怡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59-163頁、卷三第445-452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林怡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中速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北中速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59-507頁) 00 以勒公司 羅恩希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3月27日自以勒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羅恩希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桃園市政府 張育堯 ⒈被告羅恩希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189-194頁、卷三第641-646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羅恩希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勒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勒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13-539頁) 00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張嘉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9-701頁、卷四第717-720頁、113偵3070卷第205-2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玲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⒋證人林秀真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張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霖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45-572頁) 00 台灣芳甸公司 施培仁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台灣芳甸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台灣芳甸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施培仁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2日/臺北市政府 陳文彬、陳美里 ⒈被告施培仁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6-609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施培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芳甸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台灣芳甸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79-602頁) 00 鋒祥春公司 李義成 設立登記 106年3月3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鋒祥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30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3月31日自鋒祥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李義成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6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李義成之供述(見113偵緝263第7-9頁、第33-35頁、第59-62頁、113訴552卷第229-23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李義成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鋒祥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鋒祥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07-634頁) 00 小玩子公司 鄭國邦 設立登記 106年4月1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17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18日自小玩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鄭國邦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19日/臺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鄭國邦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3-48頁、卷五第407-410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鄭國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小玩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小玩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卷四第611-615頁、卷五第287-315頁、附件卷一第745-778頁) 00 方思公司 蔡君微、陳睿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0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方思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4月21日自方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君微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臺北市政府 廖浩凱 ⒈被告蔡君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37-242頁、卷三第357-363頁、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⒉被告陳睿濠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35-438頁) ⒊被告廖浩凱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468-471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蔡君微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思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方思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799-837頁) 00 廣圳公司 黃美惠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4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5日自廣圳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潘宇頡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2,9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6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曾馨慧 ⒈被告黃美惠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63-68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⒉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21-26頁、卷三第321-324頁、卷五第83-89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潘宇頡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41-345頁、卷三第651-653頁) ⒌證人張翠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6-48頁) ⒍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⒎潘宇頡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廣圳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廣圳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1-38頁) 00 利達公司 湯崇倫、胡珹瑞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5日/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106年4月26日自利達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湯崇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 曾馨慧 ⒈被告湯崇倫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三第113-116頁、第131-134頁、第365-404頁) ⒉被告胡珹瑞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25-627頁、113偵3070卷第95-97頁、113訴552卷第199-203頁、113原訴4卷三第365-404頁) ⒊被告曾馨慧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三第389-396頁) ⒋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湯崇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達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利達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7-85頁) 00 永鑫公司 張志僑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永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4月27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永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張志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張志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 陳秋如 ⒈被告張志僑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67-72頁、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張志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永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91-115頁) 00 統帥公司 高煌坤、楊水勝 設立登記 106年4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統帥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4月27日/濬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賴榮祥會計師 106年4月28日自統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高煌坤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不詳 ⒈被告高煌坤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533-53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被告楊水勝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727-730頁、113偵3070卷第107-109頁、113訴552卷第239-243頁) ⒊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⒋證人賴榮祥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05-609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高煌坤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統帥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帥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21-153頁) 00 八鑫公司 黃承偉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八鑫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鑫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3日自八鑫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黃承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黃承偉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0日/臺北市政府 無 ⒈被告黃承偉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359-363頁、卷三第661-665頁、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黃承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八鑫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八鑫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165-191頁) 00 嘉桐公司 呂嘉桐 設立登記 106年5月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嘉桐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桐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5月5日/鴻福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石樂揚會計師 106年5月8日自嘉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呂嘉桐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呂嘉桐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5月11日/桃園市政府 百翊事務所黃先生 ⒈被告呂嘉桐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413-416頁、卷二第459-46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石樂揚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09-112頁、第395-401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呂嘉桐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嘉桐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嘉桐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09-348頁) 00 天悅公司 謝廷鑫 設立登記 106年5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天悅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5月25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5月26日自天悅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謝廷鑫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謝廷鑫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悅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天悅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239-263頁) 00 新都發公司 林閎寬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日自新都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林閎寬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5,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閎寬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四第471-476頁、113原訴4卷三第445-446頁、第491-494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林閎寬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都發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新都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357-405頁) 00 以美公司 朱春美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以美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朱春美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高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朱春美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三第229-23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朱春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美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美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23-560頁) 00 翌科公司 蔡素卿 設立登記 106年6月2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3日自翌科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蔡素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8日/臺北市政府 十方會計師事務所 ⒈被告蔡素卿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卷二第67-72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蔡素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翌科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翌科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565-598頁、113原訴4卷二第211-215頁) 00 震撼公司 莊鈞翔 增資登記 106年6月6日自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震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7日自震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凱駿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800萬元至余秀珍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9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莊鈞翔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19-223頁) ⒉證人余秀珍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493-498頁) ⒊證人莊凱駿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7-10頁、第493-498頁) ⒋余秀珍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凱駿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震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震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卷四第145-157頁、附件卷二第673-706頁) 00 艾斯奎爾公司 吳俊徹 增資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慧律會計師事務所陳怡如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艾斯奎爾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俊徹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⒉證人陳怡如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113-116頁、第599-600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吳俊徹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艾斯奎爾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艾斯奎爾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13-446頁) 00 東誼公司 莊美麗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4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誼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14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15日自東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莊美麗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27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吳明珠 ⒈被告莊美麗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25-429頁、卷三第671-675頁、113原訴4卷一第305-309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⒋莊美麗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誼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東誼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49-478頁) 00 宏亮公司 廖至鵑 設立登記 106年6月19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宏亮公司籌備處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宏亮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 106年6月19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6月20日自宏亮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廖至鵑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廖至鵑之臺灣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6月30日/臺北市政府 蕭嫦娥、陳太山 ⒈被告廖至鵑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二第255-258頁、卷三第224-228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廖至鵑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宏亮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宏亮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487-513頁) 00 奕廷鑫旺公司 沈湘芸 增資登記 106年6月2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奕廷鑫旺公司籌備處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6月26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6月27日自奕廷鑫旺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沈湘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1,3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 王姓女會計師 ⒈被告沈湘芸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二第491-495頁、卷三第407-412頁、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三第273-346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被告陳素雲之供述(111偵39871卷一第367-373頁、卷三第213-219頁、卷四第545-548頁、113原訴4卷一第325-330頁、卷二第395-425頁、第447-472頁) ⒋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⒌沈湘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奕廷鑫旺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奕廷鑫旺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633-656頁) 00 向捷公司 林辰宇 增資登記 106年9月21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70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共計2,700萬元至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陳淑琬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9月21日/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李善餘會計師 106年9月22日自向捷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吳堉瑄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7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0月2日/桃園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林辰宇之供述(見113原訴4卷一第315-321頁、卷二第465-46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陳淑琬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509-517頁) ⒋證人吳堉瑄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33-39頁、第514-517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陳淑琬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吳堉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捷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送款單、向捷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二第727-777頁、111偵39871卷四第237-247頁) 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陳素雲犯罪所得計算式 0 附表一編號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2=1,800元 0 附表一編號2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 附表一編號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0萬/100萬)*300*1=7,200元 0 附表一編號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萬/100萬)*300*1=4,500元 0 附表一編號6 劉承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 附表一編號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2=1,200元 0 附表一編號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1=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萬/100萬)*300*3=1萬8,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1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萬/100萬)*300*2=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3=7,2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3=4,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2=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8 李義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1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0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00萬/100萬)*300*1=8,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2 湯崇倫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珹瑞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萬/100萬)*300*1=3,0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5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6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萬/100萬)*300*3=2,7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7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8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00萬/100萬)*300*1=1萬7,100元 00 附表一編號29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0萬/100萬)*300*1=1,8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0 蔡素卿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1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00萬/100萬)*300*1=2,4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2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3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萬/100萬)*300*1=1,5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4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萬/100萬)*300*1=6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5 沈湘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素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00萬/100萬)*300*1=3,900元 00 附表一編號36 陳素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00萬/100萬)*300*1=8,100元

2024-12-31

TPDM-113-原訴-4-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光隆瀝青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炎通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蘇柏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周靜資 陳敬中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3130號、第11313913220號、第11 313913240號及第11313913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分別列報已由當 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新臺幣(下同)20,431,6 59元、14,613,307元、17,083,931元及17,053,369元,未分 配盈餘均為0元,經被告查得其分別虛列盈餘分配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核定1 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 083,931元及14,053,369元,應補稅額1,643,165元、1,261, 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8 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元及1,124 ,268元。原告就罰鍰處分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原告股東陳雪英因分配股利涉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訴訟中其他股東證 稱原告前負責人羅德義有為平衡帳目而浮報股利乙事,並 未經公司內部深入調查、釐清,真實性仍有存疑,因希望 藉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釐清股東於訴訟中證述,故與被 告達成協議並立承諾書,被告卻逕以該承諾書為證據,未 調查原告各年度是否故意漏報稅款,顯有率斷之瑕疵。 ⒉原告已積極配合被告進行調查,被告卻僅憑系爭民事判決 進而援引公司股東於該案中陳述,而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盡 詳實調查,確認原告前經營團隊具有浮報股東股利情事, 即逕行認定原告於103至106年度係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為由,作成裁罰相當於當年度應補稅額0.8倍之罰鍰處分 ,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且被告作成該裁罰處分 ,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審酌原告現任經營團隊 主動配合被告調查之有利事實,降低裁罰倍率,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裁處不服,請求撤銷裁罰處分。 ⒊再者,原告現代表人陳炎通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原 告陳報之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章案(下稱友 和案)事例相類似,被告對於相類似案件,未酌減罰鍰金 額,而為相同對待,與平等原則亦屬有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相關事證及系爭民事判決查得原告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通過分派103至106年度股東紅利及股息,據此 申報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填具股利憑單,與實際分配金 額不符,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被告乃參上開判決相關事 證,更正核定原告103至106年度實際分配股利金額分別為 4,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及3,000,000元 ,及各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16,431,65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 53,369元,除依法就原告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 、1,408,393元及1,405,336元,並以其係以不實之股東常 會議事錄,申報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致短漏報未分配盈 餘,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違章事證明確,參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 表)規定,考量原告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 依限申請分期繳納稅捐,爰酌減裁罰倍數,改按所漏稅額 處以0.8倍之罰鍰1,314,532元、1,009,064元、1,126,714 元及1,124,268元,揆諸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⒉依系爭民事判決,高雄地院向原告多位股東調查後,以原 告陳稱其向國稅局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利憑單等文 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記載之盈餘分 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效力等由,判決 原告勝訴而免於額外發放股利之義務。今原告為減免漏稅 違章責任,對於上開判決中自承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 報表一事,片面為不同主張,辯稱係因證據相對優越下獲 得勝訴,任意推翻自己先前證詞,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⒊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其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並以該不實資料,申報各該 年度未分配盈餘並填具股利憑單。被告為進一步調查,經 原告之現任代表人於112年3月31日出具說明書認諾各年度 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事實;另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 104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核與系爭民事判決內容, 股東所證明之實際分配股利金額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未 依正當法律程序詳實調查之情。   ⒋系爭民事判決尚未宣判前現任代表人陳炎通業已就任(111 年4月間就任),且明知原告歷年有向被告浮報股東分紅及 未據實填報股利憑單,亦知悉判決結果,然卻未主動向被 告申請更正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補繳所漏稅額, 故原告及現任代表人,對於歷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虛報股 利或盈餘淨額,致生逃漏稅之結果,既為明知並有意維持 已發生之結果,自屬有逃漏稅之故意,被告據以認定原告 103至106年度短報未分配盈餘,核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並依法裁罰,即無不合。至於友和案,因主動自 我檢舉及配合調查而核減罰鍰,與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 ,僅以說明書陳述,未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二者違章情 節迥異,原告主張已積極配合調查,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103至106年度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行為,屬故意或 過失,被告裁罰有無過重? 五、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原處分A1卷第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2卷 第1頁)、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3卷第1頁)、10 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原處分A4卷第2頁)、112年3月31日 及4月12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第57-63頁)、103至106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依據及說明書(原 處分A16卷第66-73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0000 000號(原處分A1卷第9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0000 0000000號(原處分A2卷第77頁)、11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 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卷A3第79頁)、112年度財高國稅 法違字第00000000000號(原處分A4卷第69-70頁)、復查決 定書(本院卷第27-5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9-91頁 )等為證,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所得稅法    ⑴107年2月7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 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 業所得稅;自10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 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當年度 依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 告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 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下列各款後 之餘額:……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 (第3項)前項第2款至第6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 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⑵95年5月30日修正之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 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 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 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    ⑶第102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 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 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    ⑷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 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   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裁處罰 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 ⒋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㈢原告故意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被告依各年度所 漏稅額裁處0.8倍之罰鍰,核屬適法:   ⒈違章事實之認定    ⑴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以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憑單 均屬不實為抗辯(主張):     經查,原告原申報103至106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均為0元 ,被告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因原告股東陳雪英對原告 提起請求返還股利訴訟,於案件審理中,原告自承因購 買之諸多原料無法取得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導致帳面生 產成本偏低,利潤偏高,實際利潤低於財務報表所示金 額,故以浮報股東分紅之方式平衡報表,其歷年向國稅 局(即本件被告)申報之股東分紅金額不實;其製作之股 利憑單等文件內容不實等語,經法院依證人(即原告股 東)黃俊源、朱文川、杜振三之證詞,認定上開原告陳 稱其向國稅局(即本件被告)檢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股 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不實,尚堪採信,故系爭議事錄 記載之盈餘分派議案既未經股東常會開會決議,自不生 效力等由,判決駁回原告股東陳雪英請求返還股利之訴 ,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原處分A1卷第14-23頁)可證。   ⑵原告簽署之承諾書與事實(系爭民事案件之抗辯)相符    被告依據系爭民事判決進行調查,經以112年1月7日財 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3月20日財高國 稅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A1卷第25、29頁)請 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僅陳明不清楚103至108年度盈 餘分配情形,僅提供108年度股利分配資料,嗣以承諾 書承認:①虛增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項16,431,65 9元、12,613,307元、14,083,931元及14,053,369元及② 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有原告112年3月31日說明書(原處分A1卷第5 5頁)、112年4月12日及同年3月31日承諾書(原處分A1卷 第57至63頁)可參。又依原告股東朱文川提供之陳述及1 04年至107年度股利分配簽收單(原處分A1卷第44至51頁 ),與原告各年度申報分配之股利金額有異,足見原告1 03至106年度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應可認定。是被告依 上開原告承諾書核定103至106年度應補徵稅額1,643,16 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05,336元,尚無 違誤。    ⑶至原告主張於系爭民事案件坦承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 股利憑單等文件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係就股東陳雪英請 求返還股利時所為之訴訟上攻防,原告並因證據優勢獲 勝訴判決,是否與各該年度申報知實情相符實有疑義。 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於民事訴訟上之重要主張,前 後互相矛盾,已難採信,且如上所述,亦與客觀之卷證 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⒉本件裁罰金額之酌定並無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 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 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 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 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明知 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漏報未分配盈餘者,自有逃漏稅捐 之故意,經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其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數 額後,自應依前開規定,處以其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原告短漏報103至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經核定補稅在案, 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又原告既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應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明知有盈餘 未分配,卻以虛增分派股東紅利沖抵未分配盈餘,以脫免 課徵10%未分配盈餘稅,核其違章行為,顯係明知有意使 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 自應論罰。又原告雖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然已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分期繳清稅款,是 被告審酌前述情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 ,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於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之規定及使用須知第4點,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按原告 所漏稅額1,643,165元、1,261,330元、1,408,393元及1,4 05,336元分別裁處0.8倍之罰鍰計1,314,532元、1,009,06 4元、1,126,714元及1,124,268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 所為之適切裁罰,並未違反納保法第16條及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自屬合法。   ⒊原告其餘罰鍰金額酌減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前代表人就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違 章行為係屬無責:     A.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一般而言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是以,不論故意或過失,均 係以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爲前提。又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 內部之自然人所為,因而同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 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 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 成立,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外,應以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具有決 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主觀上是 否有故意、過失為據。     B.查,本件原告主張前代表人羅德義為平衡無法取具發 票之支出,故103-106年向被告檢送之議事錄及股利 憑單均屬不實,則原告客觀上有前開違章行為已堪認 定。又羅德義既為103-106年間原告之代表人,對該 段區間公司營運及稅務申報均具有決定及監督之責任 ,是就103-106年間稅務上之短報或漏報行為,依上 開組織之主觀責任要件成立之說明,原告自可歸責, 原告既不能舉證前代表人羅德義就上開稅務申報無可 歸責,僅以現代表人陳炎通就103-106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申報,既無參與或知悉,認不可歸責,並無足採 。    ⑵原告亦未盡協力義務:     再者,有關盈餘之實際分配情況,主要掌握在納稅義務 人手中,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得以 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 義務人應盡協力義務,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而非主張 由稅務機關行政調查協助釐清。原告係故意漏報未分配 盈餘,已如前述,至原告嗣雖出具承諾書,然以未留存 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為由,僅提供108年度股利 分配資料,難謂已盡協力義務;況原告現任代表人於上 開民事訴訟審理中已就任,其明知原告有漏未申報之未 分配盈餘,仍未依法補申報,於被告發函查調後,始出 具承諾書並更正股利申報,難認已積極配合被告查處、 補稅,且衡之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 第1項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核屬故 意短漏報之違章行為,並無再細分不同情況之裁處,蓋 因違章行為既屬故意,若仍得依情況酌減,無異鼓勵人 民違法,是於故意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無承認違章事實 即得酌減裁罰之規定,然被告仍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 須知第4點規定,考量原告自動出具承諾書且申請分期 繳納稅捐亦皆如期繳納,酌減罰鍰至0.8倍,實已充分 審酌原告情況所為適切之裁處,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上述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所舉「友和案」無法比附援引:    原告另以原告現代表人就短漏報盈餘分配之處理與其所舉 「友和案」事例相類似(見A1卷第116-117頁、A2卷第92-9 3、A3卷第96-97頁、A4卷第83-84頁),對於相類似案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未比附援引就裁罰金額酌減 ,顯屬恣意差別待遇之不當行政行為云云。惟被告就「友 和案」酌減,係因該公司對於前經營團隊之違章事實,主 動自我檢舉,並善盡協力義務及提供相關事證配合調查而 核減罰鍰,而原告係被動接獲調查後,僅以說明書表示該 公司已無留存103至107年度股利分配資料,未盡協力義務 配合調查,已具體說明原告本案與「友和案」二者違章之 查起及調查過程協力義務之配合程度,均屬有異,而無法 比附援引,原告主張現代表人已積極配合調查,應再酌減 裁罰金額,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31

KSBA-113-訴-306-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郭國樑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免 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3年度消債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原審抗字卷第37-39頁),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任其輔助 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後,嗣於113 年10月8日經輔助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提起抗告程序,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抗字卷第51頁),應認該同意書 之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及再抗告之 訴訟行為,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借用女兒郭千華名下之玉山銀行○○分 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但帳戶內之資金並 非伊所有,而係伊之老同學委託伊代為操作股票所交付之金 錢,如果投資有獲利,伊之老同學會包紅包或請伊吃飯而已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高院 判決)雖認伊與郭千華間就原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裁定(下稱原法院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系爭另案高院判決甫於近日 即113年9月26日確定,不可遽認伊確實有財產。況伊在女兒 郭千華小時候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名下,豈料郭千 華長大後對伊極為不孝,也沒有支應扶養費,伊不得已才提 起返還不動產登記訴訟,伊將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時,伊尚 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伊絕非為了避免強制執行,伊也絕無 隱匿財產之意圖;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尚有未洽,爰再為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對 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體表明,如未具體表明,其再抗告難 認為合法。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09年間聲請清算,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因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原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 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應予免責(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嗣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原法院一審裁定 依職權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諭知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消 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 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 7頁、第7-14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定有明文 。次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 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債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 文。  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迭表示無財產、無業、 無固定收入、偶爾擔任臨時雜工、仰賴每月國保年金新臺幣 (下同)4,493元生活等語。惟再抗告人卻於109年8月5日具 狀對其女郭千華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且於起訴 狀主張: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將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郭千華名下,又郭千華104年8月14 日新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伊用來向他人借 款購買股票,獲利後再還款等語,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3號判決再抗告人之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系爭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郭千華之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因上訴不合法,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全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又再抗告人與郭千華於前開訴訟 中,均不爭執郭千華名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係供再 抗告人操作股票買賣之用,系爭另案高院判決亦認定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間開立帳戶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持 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買賣,截至109年9月11日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集保股票庫存股票當日收盤資產總市值達280萬9,587元 ,足徵再抗告人擁有相當之資金,可供其長期操作買賣股票 ,並累積股票資產價值達280餘萬元,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絕大部分款項為再抗告人之自有資金等情明確,因認再抗告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原裁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俱為對於原裁定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 ,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31

TNHV-113-消債抗-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鎮 陳月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98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許水鎮、陳月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月女為址設宜蘭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正晟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許 水鎮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竟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 無銷貨之事實,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1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4萬4,296元,稅額合計 40萬2,218元】,交付予寬鴻實業有限公司、家源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合計達402,218元 ,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 及管理。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6 6,731,916元 336,598元 16 6,731,916元 336,598元 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1,200,000元 60,000元 2 1,200,000元 60,000元 3 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 112,380元 5,620元 1 112,380元 5,620元 合計 19 8,044,296元 402,218元 19 8,044,296元 402,218元

2024-12-30

ILDM-113-訴-990-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儒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下稱興銘公司」後,另補述「非 虛設行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內容更正為「與彭水吉(為該公司 前負責人,仍負責該公司會計帳務事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罪嫌,因已歿而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逃漏稅捐之 犯意,於羅士儒擔任上開登記負責人期間即109年5月15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期間,任由彭水吉取得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 司、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宇星能源有限公司、家源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髮旺國際有限公司、亞閎事業有限公司 、仁川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少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並經扣除虛 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為新臺幣( 下同)1,9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 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犯意」,更正為「與彭水吉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109年7 月至111年6月期間」。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仍任由彭水吉..」,補充為「仍將 其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任由彭水吉..」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 」,補充為「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逃漏稅捐11 7萬7,26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表補充更正如下:  ⒈編號1「開立時間」欄所示「109年7月至109年8月」,更正為 「109年7月」。  ⒉編號3、5「抵扣稅額」欄所示「7萬4,240元」、「98萬387元 」,補充為「7萬4,240元(折讓扣抵前為8萬6,158元)」、 「98萬387元(折讓扣抵前為98萬1,810元)」。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興銘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進銷 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查核調檔查核清單(銷項)、 興銘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 各1份」。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均與彭水吉就上開事實所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共犯事實 已載明於各該犯罪事實,是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容有疏漏 ,應予補充」。  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至9行有關接續犯部分,補充更正 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己身個人資料出名 擔任名義負責人,並領用空白發票,任由前公司負責人即彭 水吉為逃漏稅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 之公共信用,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 自身興銘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造 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興銘公司 逃漏營業稅額合計新臺幣1,970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 無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漏稅 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 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尚 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 被   告 羅士儒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香榭15樓之4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儒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興銘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2 、嗣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下稱興銘公司) 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5月起,任由彭水吉(已歿,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取得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實開立之統一發票共65紙後 ,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 額共新臺幣(下同)1,970元。  ㈡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 興銘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所示公司,仍任由彭水吉 開立附表所示發票予各該公司逃漏稅捐共117萬7,260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3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333 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 4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1384號函暨所附「興銘公司涉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及稅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行 為時間自109年5月起迄111年6月止,已持續至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日修正 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 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逃漏稅捐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可 分,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逃漏營業稅之1,970元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 抵扣稅額 1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7月至109年8月 3 162萬5,152元 8萬1,258元 2 齊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1 5萬4,600元 2,730元 3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9月至 111年6月 12 172萬3,121元 7萬4,240元 4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 2 28萬4,398元 1萬4,220元 5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2月至 110年6月 46 1,964萬1,222元 98萬387元 6 宏銨工程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30萬元 1萬5,000元 7 趨勢逸品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至 109年10月 4 193萬4,800元 0元 (開立不實發票、無營業事實) 8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109年12月 1 18萬8,500元 9,425元 合計 70 2,575萬1,793元 117萬7,260元

2024-12-30

PCDM-113-簡-4394-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哲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陸正義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沈慶京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越方如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應曉薇 選任辯護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謝祐綸律師 被 告 李文宗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3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1號、113 年度偵字第31357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2 4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170號、113年 度偵字第40264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嗣檢察官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7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柯文哲部分:  ㈠柯文哲准予新臺幣柒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參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0 段00巷0 ○0 號4 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 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 常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 人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二、沈慶京部分:  ㈠沈慶京准予新臺幣一億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幣 肆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1樓,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三、應曉薇部分:  ㈠應曉薇准予新臺幣參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伍佰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家 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 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四、李文宗部分:  ㈠李文宗准予新臺幣貳仟萬元保證金(含已提出之保證金新臺 幣壹仟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 3樓之1,並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⒈接受如本裁定【附件】即本 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⒉除日常 家庭生活及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 之行為。  ㈡如未能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具保,應 予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 ,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 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 之1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 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 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 目的性裁量。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又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 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 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 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 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者」 ,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 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 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判斷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綜合以觀 ,不可徒憑主觀之認定即謂被告有串證之虞。故羈押應由法 院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之進展、被告、共犯及證人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為綜合之判斷,以非予羈押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為要件,是若尚無須以羈押為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 證據之唯一手段時,則尚不能逕認有羈押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柯文哲、沈慶京、應曉薇、李文宗因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柯 文哲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 罪嫌;被告沈慶京雖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等 罪嫌;被告應曉薇雖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文宗雖 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益侵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等嫌。惟有下列證據足佐(其餘起訴書列載之證據不予 一一臚列):  ㈠被告柯文哲部分:證人蔡壁如、朱亞虎、張益贍、張志澄、 彭振聲、邵琇珮、周俊吉、周王美文、邱佩琳、謝國樑、李 文宗、李文娟之證述、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 話紀錄、柯文哲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8月10 日便當會裁示、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錄、林欽榮書面報 告、109年10月27日簽呈、應曉薇傳給柯文哲之訊息、柯文 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柯文哲與李文娟之對話紀錄、相關帳 戶之交易明細、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公開宣傳貼文等 證據。  ㈡被告沈慶京部分:證人林洲民、朱亞虎、張志澄、吳彩仙、陳 佳敏、106年4月26日論壇會議資料、京華城公司提出申請之 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林洲民提出之106年8月22日「有關京 華城容積率爭議案辦理情形說明」簽呈、證人林青傳給沈慶 京之訊息、109年3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 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硬碟、柯文哲與黃珊珊之對話紀錄等 證據。  ㈢被告應曉薇部分:證人彭振聲、吳順民、邵琇珮、楊智盛、 張立立、劉秀玲、胡方瓊、陳佳敏、國稅局華夏協會所得清 單、都發局109年2月24日簽呈、109年3月10日、110年4月21 日、110年8月10日便當會會議紀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 陳佳敏與應曉薇之對話紀錄等證據。  ㈣被告李文宗部分:有證人張益贍、張志澄、朱亞虎、黃珊珊之 證述、李文宗與蔡壁如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黃珊珊LINE對 話、許芷瑜與林鼎峰之對話紀錄、李文宗與朱亞虎之對話紀 錄、柯文哲與李文宗之對話紀錄、民眾黨網站於112年9月27日 公開宣傳貼文等證據。  ㈤綜上,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等人固有羈押之原因:  ㈠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斟酌本案 行賄、收賄款項均高達數千萬元,渠等共同使京華城公司圖 得高達百億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李文宗更與被告柯文哲共同 侵占達6千餘萬元之公益金,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 可期,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等人之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工作職位,綜合研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面 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 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柯文哲陳稱其有安排陳 佩琪與其子女一起出國躲避國內紛擾等語,可見其面對偵查 時,已有安排全家出國之計畫,又其及配偶陳佩琪對外宣稱 從醫良久,有資力購買上億房產等語,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與資力;被告應曉薇於113年8月27日欲從臺中機場出境,雖 稱是要購買香港某款中藥給母親以治療失智,但其母親年邁 ,如有購藥需求自當規劃妥當,其臨時出境之此一理由難謂 符合常情,固足認被告4人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㈡至被告應曉薇雖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時,經查明疑持有 其他國家之護照,惟業據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9日庭訊 時當庭提出加拿大政府100年2月10日核發的喪失加拿大國籍 證明書、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5月10日收據,經 本院當庭核閱無訛。再徵之被告應曉薇喪失加拿大國籍證明 書上所載之姓名「HSIU-PING YING」即被告應曉薇之舊名, 經查詢結果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顯示被告應曉薇現已無持有加拿大國籍之護照,亦無相關 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應曉薇於113年12月27日辦理交保手 續時,所聲明其並未持有外國護照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而 不能認為屬於足認被告應曉薇有逃亡之虞之新事證。 四、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性:  ㈠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 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 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4人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均 已如上述,然尚無羈押之必要,理由有下:  ⒈本院審酌本案在檢察官偵查完備而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且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重 要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本案復已有如上證據可佐。 另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  ⒉且被告4人雖有上述理由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證人之虞,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院羈押禁見及 延長羈押禁見獲准,但不代表於起訴後,依照此等事由就一 定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應該要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並依 照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⒊就被告柯文哲部分,本院認為:  ⑴檢察官雖指同案被告許芷瑜係經被告柯文哲指示逃亡在外, 並稱同案被告許芷瑜涉案甚深,但並未指明同案被告許芷瑜 於本案起訴事實中之涉案之情節究竟如何,何況目前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也未提及同案被告許芷瑜在本案之角 色。故不能認為於同案被告許芷瑜到案前,即有羈押被告柯 文哲之必要。  ⑵至檢察官指被告柯文哲曾為臺北市長,現為民眾黨黨主席, 對同案被告、證人具實質影響力,且其於處理民眾黨黨務工 作期間,仍有接觸本案相關證人、證據資料之高度可能等語 。但依照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必須辭掉民眾 黨黨主席,否則民眾黨無法運作,但程序也要走完,我希望 一個禮拜之內把事情處理好」等語,另參酌在被告辭任黨主 席之前後,與本案相關證人「因工作必須而接觸」之情形, 已經會大幅降低,能否以此認為有羈押必要,亦有疑義。  ⑶又檢察官稱證人陳佩琪與被告柯文哲係夫妻關係,顯有勾串 之可能,然對於檢察官所指證人陳佩琪於本案的待證事實, 被告柯文哲於本院訊問時,整體而言也均不爭執。自無依此 認為有羈押之必要。  ⑷檢察官雖提及被告柯文哲於113年8月15日使用許芷瑜為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設定手機名稱為羅廷暐,與本案辯護人即鄭 律師聯繫案情時,鄭律師因該手機顯示名稱為「羅廷暐」, 而不知道與其通訊者係何人,鄭深元律師回復「請問閣下是 」,被告柯文哲回答「柯文哲」,足徵許芷瑜與被告柯文哲 關係密切等情。惟被告柯文哲以手機與他人聯繫時,起初並 未使用本名,但隨後即表明身分,顯示此部分其無隱匿身分 之意。又縱被告柯文哲與許芷瑜關係密切,此一事實亦尚與 勾串共犯、證人有間。  ⑸檢察官認為被告柯文哲與沈慶京利害關係一致,有高度勾串 之可能,但其2人就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事實,既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多次訊問,並就相關疑點加以質問。則被告柯文 哲與沈慶京之供述、答辯是否可採,已屬證據取捨之事實認 定問題,而不能以此認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就被告沈慶京部分,本院認為:   被告沈慶京雖與應曉薇就案情相關之重要內容均以過世之余 雪鴻作為答辯藉口,不排除為檢察官所認之「幽靈抗辯」, 然縱使被告應曉薇、沈慶京否認犯行,然其等既於羈押禁見 中即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訊問,仍堅持相同說詞,僅能就其等 供述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應亦屬證據採認問題。  ⒌就被告應曉薇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應曉薇就可疑資金去向等,均推為不知、避 重就輕。然依檢方查得之事證,非不足認定被告應曉薇實質 管領本案5協會,就陳佳敏、王尊侃動用款項情形縱使彼此 陳述有異,惟因被告應曉薇於本案羈押期間,已經於113年8 月27日、113年8月28日、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11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27日供述明確 ,其供述果有不實,相關金流非無不能藉由客觀事證彼此勾 稽比對,而昭明確。    ⒍就被告李文宗部分,本院認為:   檢察官固認被告李文宗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且與共同被告朱 亞虎之供述不相符合,為避免共犯間相互勾串如何解釋上開訊 息字面上之意義,而使供述逐漸趨於一致,認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本案被告李文宗供述內容攸關被告柯文哲之犯行應 如何評價,以及京華城案高達上百億之違法容積獎勵應如何 評價之重要事實,公益性極高,經衡量其個人權益保障及公共利 益維護之動態平衡等語,惟就被告李文宗部分,其業於113年 8月14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3日、113年9月27日、11 3年10月1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 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 12月12日、113年12月18日為供述,顯見檢察官實已經就被 告李文宗所知案情部分密集提訊,相關證人亦均已到庭作證 ,就被告李文宗供述與證人所述不合之處,乃證據證明力或 證據取捨之問題,難遽認有羈押之必要。   ⒎至被告柯文哲雖擔任政黨領袖、被告應曉薇擔任市議員、被 告沈慶京擔任威京集團主席,均具有相當之權勢及影響力, 但本案相關重要證人業經偵查中具結而有相當之完備。難僅 以位居要職此等原因,即遽推斷有對證人證詞之實質影響力 。果爾,只要是政府要員或是集團高層涉有犯嫌,均能直接 認定有勾串可能,不啻架空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要件之嚴格 認定,侵害人身自由甚深。故本院認為另以被告4人之身份 而論,為避免其等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 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渠等除日常家庭生活及 工作所必須外,不得有任何接觸同案被告、證人之行為。被 告等人亦當庭表示絕不與工作同仁提及任何攸關本案之事項 ,相關證人也絕不有私下聯繫之行為。  ⒏復且,審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縱使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行使詰問權,聲請詰問該 等證人,但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 亦有證據能力。相關證述是否可採,基本上仍屬證明力評價 之問題,本案相關事實晦暗不明之風險已經降低,質言之, 檢察官偵查完備後提起公訴,已清楚指出被告本案涉犯罪嫌 之範圍,且提出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嗣後法院審理時,共 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故 雖然本案於偵查中有上述理由及事證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 之證人之虞,但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已經以此等事證聲請法 院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禁見獲准,而於起訴後,依本案之具 體情形,若仍以上述情形,即認有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恐 係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而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是以,本院認為如能酌定適宜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替代羈押之目的。  ⒐另就被告等4人有逃亡之虞之部分,本院綜合考量被告4人身 分、地位、職業、資力等情(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 人物暨組織之說明」所載,以及被告等4人於本院訊問時所 述),併參酌其等之涉案情形、犯罪惡性,本案所致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所得金額(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及 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被告沈慶京現罹患攝護腺癌 、右側腎臟水腫、反覆性尿路感染、尿路結石等疾病,有臺 大醫院113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參酌保全被告、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4人如能 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供擔保,並為相關防逃措施,對其 4人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⒑又考慮我國四面環海,存有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 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仍有不顧國內 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 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 環、個案手機等科技設備監控,及命其4人各以如附件本院 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方式之性質、功能、效果,權 衡對其4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對其等居 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於對其4人限制出境 、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其等遵守接受電 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六、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現階段命被告柯文哲、沈慶京 、應曉薇、李文宗以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自113年12月3 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接受電子腳環、個案手機之科技 設備監控,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址等,應能防止其4 人逃亡,且依照上述考量因素酌定相當保證金額,令被告等 人心有所忌,並輔以禁止不當與證人接觸之措施,應可達到 保全被告之目的,亦應可以保全其4人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 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9

TPDM-113-金訴-51-2024122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光榮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雀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600元。」(見本院110年 度附民字第319號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14樓F區,下稱光輝公司)之負責人, 訴外人潘偉係磐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2,下稱磐石公司)之負責人。又被告 與潘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與潘偉均明知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該公司增 資股款,竟由潘偉負責對外籌集資金共計6,900萬元後交 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2月24日,以自己與潘偉及光輝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林允澤(原名林進宏)、王文傳、陳啟弘 、李光輝之弟李光耀等人頭股東之名義,匯入光輝公司遠 東商業銀行文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光輝 公司遠東商銀326號帳戶)作為虛偽驗資使用,被告並簽 立借據及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潘偉保管 ,並授權潘偉於虛偽驗資後得逕自將6,900萬元驗資款項 匯回,嗣光輝公司於101年3月12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登 記增資6,900萬元後,潘偉遂於101年3月15日,分別將3,7 80萬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 ,並於同日將美金84萬1,000元自光輝公司上開帳戶匯回 磐石公司遠東商業銀行國外部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外幣帳戶),再於101 年5月29日,將光輝公司上開帳戶之640萬元定存解約後, 加計利息共計641萬3,608元匯回磐石公司遠東商銀帳戶( 下稱事實一部分)。 (二)又被告明知光輝公司上開增資6,900萬元係屬虛偽驗資, 亦明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國內生技公 司以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申請公開發行或興櫃審查日趨嚴格 ,至少須通過第2期臨床試驗,始具公開發行或興櫃條件 ,然被告無法提出上開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竟 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而於101年4月間,取得印 刷廠印製光輝公司增資股票共計6,900張(每張1,000股, 每股10元)後,於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採訪時,佯稱:10 1年底光輝公司營收將介於8,000萬元至1億元之間,稅前 每股獲利將超過5元,明年度含授權金收入,營收將挑戰3 億元以上,EPS上看10元,並規畫明年第3季公開發行及登 錄興櫃云云,使工商時報記者江富滿於101年5月間,在工 商時報產業科技新聞版面報導上開不實消息(下稱系爭新 聞報導),被告復不定期召開說明會,藉以吸引不特定投 資大眾誤信光輝公司前景良好,有投資價值,因而欲購買 光輝公司之股票,被告再指示光輝公司員工以電話行銷之 方式,或直接賣斷予未經許可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盤 商,自101年5月間起,以每股10元至60餘元不等之價格, 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上開股票(下稱事實二部 分)。 (三)被告又於102年2月22日、102年9月18日、103年3月31日、 103年8月6日、103年11月28日及104年2月5日間,辦理光 輝公司6次增資,接續詐取不特定投資人共計1億8,161萬9 ,710元,而原告前因在101年間接受李玲玲之電話行銷, 於101年1月9日以每張股票57元(每張1000股)之價格, 購買4,000股,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57元×4,000股 =22萬8,000元)後,復於102年間兩次收受被告所寄發之 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且內含之認股文件內記載不實 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 (下稱事實三部分),致原告誤信為真,又分別於102年1 月25日、10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每張1000股)之 價格,購買4,000股及3,504股之新股,金額分別為10萬元 及8萬7,600元,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共造成原告受有共計41 萬5,600元之損害(計算式:22萬8,000元+10萬元+8萬7,6 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股票仍由原告持有,故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且因原告係經由李玲玲之推銷而向李玲玲購買原始持 有人為潘偉之股票,故原告應向李玲玲或潘偉求償而非被告 。又被告僅係光輝公司之負責人,並未曾銷售自己持有之光 輝公司股票予不特定人,亦未收受購買股票之資金,且對光 輝公司之股票遭銷售等並不知情,故被告亦為受害人,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另光輝公司第1、2次增資 均係由康智能負責,且被告實際上係遭康智能及潘偉欺騙, 誣陷被告有虛偽增資之情形。而有關鈞院卷第311頁、第347 頁、第385頁、第485頁並非被告或光輝公司所製作;第313 頁、第315頁、第395頁、第487頁、第489頁內容為光輝公司 所提供,但非被告或光輝公司製作;第355至383頁、第397 頁、第399頁、第481至483頁為光輝公司所發行可隨時取用 之公共宣傳單;而有關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9 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87至393頁、第495至499頁部分 ,因102年1月光輝公司之增資係由康智能委託其下屬(即詹 姆士周)辦理,故此部分均為詹姆士周所寄送。再者,原告 匯款至遠東銀行文化路分行之帳戶,實際上係由康智能、潘 偉所操控,並非光輝公司之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22307號、第22308號、第16161號)及移 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8123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6號)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5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光輝公司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增資股款,確 違法對外募集資金作為虛偽驗資使用,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 所開發單一抗癌新藥經臨床試驗及經核准之相關文件,卻仍 基於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價證券,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印製增資股票,又被告於101年5月接受工商時報 採訪時佯稱光輝生命營收獲利可觀,並規劃於隔年公開發行 及登錄興櫃,使記者於工商時報報導上開不實訊息,並指示 員工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光輝公司股票, 其後再向原告寄送光輝公司增資新股通知書,內容記載不實 之實收資本額及財務資訊,並佯稱光輝公司前景看好等語, 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3次購買光輝公司之增資 股票,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有認定被 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 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事實二、三部分刑事一審判決亦有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3項系爭、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 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 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 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至於股東或投資 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 在於確保商業提供具品質的會計資訊,並防止商業經營之 弊端,以上均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另證券交易 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募 集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重在藉由國家對發行公司之管理 、監督,直接維護證券投資市場秩序、公平性之公法益, 投資人之私權並非該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故原告並非該 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 旨可參),且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 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個 人私權法益並非該等規定直接保護之法益。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 關係。   2、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而從一重論以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然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縱被告有上開違法行為 ,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又 原告於101年1月9日以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 0股、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4,000股 、於102年9月3日以8萬7,600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3,504, 原告均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量之光輝 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均為未上市上櫃 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 擔風險,是難單憑被告有虛偽驗資之行為即逕認原告確實 受有損害,且認定其購買行為與被告之虛偽驗資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縱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 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然依前揭說 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因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 即成立,其行為方式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 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被告未經主管機許可,亦與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詐騙行為有別,況無論被告實際上有無經 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有無對不特定人以公開招 募之方式出售光輝公司股票,均僅係一種行政管制措施,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投資繫因於被告有無履踐前開行政管制 措施,自無從認定縱被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要件。 (二)有關原告主張事實二、三部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固亦分 別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論 處;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1億元以上罪論處。惟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 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 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 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 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係為保護投資人之權益,避免 發生證券詐欺之行為,使投資人判斷風險之能力不受干擾 ,而就資訊公開義務之違反所設之規定,然我國證券交易 法對於資訊不實的民事賠償責任,本均應回歸一般民事賠 償要件認定,即請求權人須就因果關係舉證說明,請求權 人須證明其因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及證明 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9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101 年間接到推銷投資光輝公司股票之電話,告知光輝公司很 有潛力,故於101年9月親自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 宏達財物資訊公司(嗣更名為博智財經資訊公司)博智財 經資訊辦公室進行瞭解,當時係由招攬員即業務員李玲玲 不斷向原告表示:⑴光輝公司經營免疫細胞體儲存,培養 自體免疫細胞獲得專利、⑵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 及登錄興櫃、⑶公司經營績效良好,101年營收近1億,每 股獲利超過5元,102年營收獲利挑戰3億,每股盈餘上看1 0元,此新聞亦載於系爭新聞報導等利多資訊,李玲玲並 提供光輝生命醫學細胞儲存銀行之DM(下稱系爭DM)供原 告參酌後,原告即將上開利多資訊及系爭DM拿回家與配偶 林雀麗討論,又因系爭DM中亦印有光輝公司之財務報表, 且新聞既有報導,原告認為應不會騙人,故決定於110年1 0月9日購買每張股票57元之未上市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 計22萬8,000元,固據提出博智財經資訊李玲玲名片、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光輝公司101年增資股股票4張、系爭DM等件為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193頁、第309頁、第355至383頁)。惟查,系 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被告以刊登新聞報導或舉辦說明 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不實之光輝生命醫學公 司財務資訊,藉此吸引投資人購買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 ,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罪論處(見本院卷第44頁)。然查,稽諸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 學公司股票 ……⑵被告李光輝有透過盤商對外販售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依據證人陳威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 盤商去跟被告李光輝買股票,例如駱玫琳就有跟被告李光 輝買,價格是16、17元,駱玫琳是在做未上市公司股票的 盤商,伊有找過駱玫琳,說要以原始股價將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股票賣給她,但伊跟被告李光輝要回自己的股票,被 告李光輝不給伊,駱玫琳有跟伊說,她要自己去跟被告李 光輝談,駱玫琳有去找被告李光輝買股票,張數不少,應 該有幾百張到上千張,駱玫琳有跟伊說,被告李光輝有找 其他的盤商合作,有舉辦說明會、站台等語…;又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李光輝好像有跟一些未上 市盤商交涉,然後賣股票,伊知道的只有一個〝駱玫琳〞等 語…。由證人陳威陶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可證明被告李光 輝有將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盤商,盤商再將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股票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至26頁),是依上開判決理由有關被告是否透過盤商 對外販售光輝公司股票部分,並無提及業務員李玲玲,尚 難認定業務員李玲玲與被告間有何關連,且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說明,自難單憑李玲玲之名片逕認被告確有透過 業務員李玲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又稽諸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理由:「…二、非法公開招募出售光輝生命醫 學公司股票……被告潘偉部分被告潘偉雖辯稱:伊是把光輝 生命醫學公司股票賣給證人楊立民,是賣給特定人,並未 向不特定人出售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云云。惟查:1、〝 被告潘偉〞所有之如〝附表3〞編號1至2、〝8至22〞、24至32 、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60、63至67、71至 75所示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股票,有賣給如附表3編號1至 2、8至22、24至32、38、43至45、47至50、52至53、58至 60、63至67、71至75『買方』欄所示之投資人乙情,有如附 表3『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 可先予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頁23頁、第27頁、第79 頁),互核原告自承其於101年10月9日所購買之4張光輝 公司股票,其股份轉讓登記之先後順序為潘偉轉讓予吳惠 雯,吳惠雯再轉讓予趙秀珠,趙秀珠再轉讓予原告,而吳 惠雯係於101年9月18日向潘偉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第299頁),可知原告所取得之上開4張股票為系爭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6吳惠雯向潘偉所購買之光輝公司 股票,而非吳惠雯向被告所購買之股票,故原告縱使持有 上開光輝公司之股票,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委由業務員李玲 玲向原告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另原告主張因李玲玲曾提 供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因而相信光輝公司之營業獲利良 好,且準備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故而購買上開4張光輝 公司股票,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說明,且參酌系爭刑事一 審判決亦有認定:「…。惟查,細繹上開工商時報報導之 內容(見調B2卷第187頁),上開報導稱『目前國內針對體 外培養之自體免疫細胞用於實際治療之發展階段,已在行 政院衛生署同意實施列入管考下,自2009年3月起在新光 醫院與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肝癌病患之第二、三期臨床實 驗』等語,係在說明『國內有關體外培養自體免疫細胞之實 驗進度,已達到第二、三期臨床實驗』,並未提及『光輝生 命醫學公司之技術已進行至第二、三期臨床實驗』,自難 認被告李光輝此部分所為亦有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犯 行,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故難認 定被告之系爭新聞報導已有揭露自體免疫細胞已達第2、3 期臨床實驗而得公開發行及將登錄興櫃之不實訊息。再稽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DM,被告雖未否認系爭DM為光輝公司之 公共宣傳單(見本院卷第641頁),然觀諸系爭DM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355至383頁),僅有關於何謂免疫細胞、免 疫細胞儲存之技術、功用、流程及被告個人經歷之相關介 紹,但無揭露被告光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抑或損益表,亦 無揭露光輝公司規劃於102年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相關 資訊,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DM上揭露光輝公司之營運財務 狀況,進而認為光輝公司前景看好而購買光輝公司股漂, 亦難憑採。以上,原告既未就被告確實有透過業務員李玲 玲向其販售光輝公司之股票舉證說明,且就被告如何向其 揭露光輝公司不實之資訊,致其限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9 日以每張股票57元,共計匯款22萬8,000元購買光輝公司 股票4張乙節亦未舉證明,則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或 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要件。   3、原告又主張其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因該 通知書上除附有光輝公司之股東開會通知書、財務報表及 系爭DM外,亦因光輝公司不斷宣稱其有獨家具有自然殺手 細胞(NK)控制技術,且預估台灣有3.75兆元潛在經濟規 模下,具相當優勢,光輝公司前景看好,很快會上櫃等不 實訊息,持續推銷增資認購,原告因而誤信於102年1月25 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股票4張,共計10萬元等 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下稱系爭增 資繳款通知書)、光輝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光輝公司資產負債表、 101年及102年損益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光輝公司10 2年度增資股股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第2 01至203頁、第313至315頁、第341至343頁、第349至351 頁)。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雖有認定光輝公司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發行 有價證券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然依前揭 (二)1、之說明,本件仍應回歸一般民事賠償要件認定 ,原告應先證明其有接觸且信賴不實之資訊始進行交易, 及證明與損害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所收受之102 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上雖附有光輝公司之損益表,然 參諸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理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於10 0年間尚未有營業收入,並有稅後淨損113萬2,204元,於1 01年間營業收入僅597萬1,429元,並有稅後淨損1,815萬2 18元等節,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101年度、102年度損益表 在卷可佐(見調B4卷第34頁、第84頁背面)。而光輝生命 醫學公司在102年間,營業收入僅有3,046萬6,836元,並 有稅後淨損7,905萬6,518元乙節,亦有光輝生命醫學公司 102年度損益表在卷可參(見調B4卷第84頁背面)。由上 開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營業表現以觀,顯見光輝生命醫學 公司之營運成果與被告李光輝在自體免疫細胞儲存銀行99 年12月10日設立計畫書所假設之平均每年營收達15億元之 營運成果,相差甚大,未來表現也不如預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是上開損益表顯示光輝公司之營運成 果既無明顯優異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損益表有 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 所製作虛偽損益表呈現之優異營運狀況所致。又稽諸系爭 增資繳款通知書,其「前言」部分僅在說明自體免疫細胞 儲存目標的之市場推估經濟規模高達3兆7,500億元,並非 說明光輝公司之營運推估有3兆7,500億元,而「說明」部 分則係在說明自然免疫細胞之計畫方向及採行之方式,但 無揭露自然免疫細胞已進行臨床第2、3期試,抑或準備申 請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等訊息。又系爭開會通知書除開會 訊息外,亦無任何關於光輝公司良好前景之相關記載,故 亦難認原告之投資繫因於光輝公司所寄送之系爭增資繳款 通知書及系爭開會通知書上虛偽之記載,因此,難認原告 於102年1月25日購買光輝公司股票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種 關連。況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10萬元購買光輝公司股份 4,000股,原告業已取得光輝公司之股票及所表彰相應數 量之光輝公司股份,且原告所購買之光輝公司股票為未上 市上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 明並承擔風險,已如前述,自亦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且與 被告間有何相當果關係。從而,被告對原告難認有何故意 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4、原告另主張其102年9月3日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係因收 受光輝公司所寄送之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且因 該通知上附有光輝公司之財物報表,原告因而誤信再於10 2年9月3日以每張股票25元購買光輝公司3,504股,共計8 萬7,600元等語,固據提出102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遠通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光輝公司102年度增資股股 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5至207頁)。然查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收受之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如何信賴被告所揭露之不實訊息而 購買上開股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定符合 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1-北金簡-21-20241227-3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㈡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 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 ,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 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即民國112年1 、2月為一期;112年3、4月為一期),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瑞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嵐承有限公司(下 稱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新見來成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 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 號判決同此結論)。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另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 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4月 間,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 報之分次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鑫茗銅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知鑫茗公司 未實際銷貨予瑞穎公司、嵐承公司、森鈺企業社及新見來成 公司,竟開立不實發票供瑞穎公司等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 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瑞穎公司等4 家營業人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罪情節、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 之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 附件:

2024-12-27

FYEM-113-豐簡-642-20241227-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秋霞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饒惠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必以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者為限。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饒惠雲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 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 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 3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高雄市之住所而生 送達效力,聲請人即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 案卷核對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前 開法定之10日期間,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擔任業務開發暨品檢組 長,其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後,任職於美商帝偉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帝偉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及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其業務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12個圖檔(下稱系爭圖檔),係屬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且係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 作,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或洩漏 予他人,竟於107年7月31日離職前某日,未經授權重製系爭 圖檔,並於離職後將該等檔案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 腦而持有之,另於109年8月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珉昌公司) ;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而洩漏聲請人 之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前開 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擅自 以重製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無故洩 漏工商秘密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云云。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所涉營業秘密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⑴就秘密性部分:   就一般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9、編號11、 編號12所示圖檔所記載之一般公差,其數值均相同,另附表 編號10所示圖檔雖未標註一般公差,然仍適用相同之公差數 值,而附表編號7、8所示3D圖檔,分別為附表編號6、9所示 2D圖檔製作而成,自亦適用相同之公差數值。該等一般公差 值係經聲請人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 差數值;就特別公差值部分:附表編號1、2、4、5、9、12 所示圖檔記載有特別公差值。前開公差資訊,均係聲請人依 客戶所提供初步設想之外觀、尺寸需求,復依委託製成之產 品與其他各零件間之配合計算,並花費大量時間反覆嘗試與 驗證所得,且聲請人並未對外公開,顯非相同領域者得知悉 之資訊,而具秘密性。  ⑵再者,如取得系爭圖檔即可投入生產零組件,直接用於製作 產品,而削減聲請人於樂器零組件市場之競爭優勢,故系爭 圖檔具備實際及潛在經濟利益。  ⑶聲請人已採取如將儲存系爭圖檔之電腦設定存取權限、針對 放置電腦之辦公室實施管制,另針對系爭圖檔之紙本以加註 機密並上鎖管理之方式,使系爭圖檔置於不易被任意接觸之 狀態,復已與員工及被告簽訂保密條款,堪認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  ⒉被告未經授權而重製、使用系爭圖檔,已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 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罪責甚明。 ㈡就所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依美商帝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及實品,另 為測試以取得符合較低製作成本之精密圖,為聲請人所有、 不欲公開之設計及方法;系爭圖檔均存放於專用電腦中,並 設定有帳號及密碼進行管控,需使用系爭圖檔者,須依循公 司内部已建立之ISO制度。聲請人亦於系爭圖檔之紙本檔案 標記機密字樣,並與下游廠商口頭約定保密協定,系爭圖檔 已符合「資訊非公開性」之要件,足見聲請人確有「保護系 爭圖檔不為他人所知悉」之意思,系爭圖檔應屬聲請人公司 之工商秘密。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就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部分  ⒈系爭圖檔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聲請人為系爭圖檔著 作權所有人:   系爭圖檔係聲請人先前之實際負責人廖村梧進行設計後,指 示員工繪製,載有聲請人反覆計算得出之公差、尺寸及加工 方式,且雖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實品予聲請人參考,然就其 中鑽孔之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均須由聲請人自行測 試及計算以製作更精密之圖則,系爭圖檔之內容仍具有相當 之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聲請人為系爭圖 檔之著作權人。  ⒉被告擅自重製系爭圖檔,又於離職後將系爭圖檔以電子郵件 寄送予珉昌公司及億峰富公司,所為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 產權。且被告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參與多次圖檔開發、修 正會議,其對於系爭圖檔為何人所有,自無從誤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主觀犯意,顯有違誤。 ㈣綜上,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被告自91年11月5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其於107年7月31日 離職後,即任職於美商帝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勞動契約(中檢109年度他字第9553 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他字卷一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離職後 將系爭圖檔存放其在美商帝偉公司內之電腦,並於109年8月 24日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 下游廠商即珉昌公司之人員;另於107年9月13日將附表編號 12所示圖檔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聲請人之下游廠商即億峰富公 司之人員,且系爭圖檔下方均載有聲請人公司名稱等情,分 別經證人即珉昌公司負責人陳昂瑜、億峰富公司負責人王國 鋒證述在卷(他字卷二第115至第118頁、第159至第162頁) ,並有109年8月24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11 頁)、107年9月13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他字卷二第135 頁)及系爭圖檔之列印資料(卷證出處詳見附表)在卷可佐 ,亦堪認定屬實,則被告客觀上確有重製系爭圖檔之行為, 固堪認定,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系爭圖檔 之電子檔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涉犯營業秘密罪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載公差值(含一般公差及特別公差 )之內容,均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然查:  ⒈就秘密性部分:  ⑴一般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系爭圖檔所適用之一般公差,係聲請人經過 多次測試修改,始得出不同零件統一適用之公差數值,與業 界一般採取之公差數值不同云云。然查:經比對系爭圖檔中 「一般公差」欄所載數值,與網路上可取得之一般公差表( 見中檢112年度交查字第731號卷【下稱交查字第731號卷】 )第1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 中「A級」公差值(除另行指定外,一般行業之公差值為A級 )比對之結果,其差異如下:  ①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   寸為1-4時,公差為±0.05mm,就此僅有最小尺寸範圍為0或1 之差距。  ②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4-16時,公差為±0.07mm,兩者相同。  ③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16-63時,公差為±0.01mm;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63-250時,公差為±0.2mm,均僅有尺寸範圍之些微差距。 ④原告之尺寸為 時,公差為 mm,而一般加工公差表尺寸為250-1000時,公差為±0.03mm,兩者相同。  ⑤原告之尺寸 時,公差為 mm,前開一般加工公   差表雖未顯示該尺寸範圍,然依億峰富公司於另案中所提供之加工尺寸之一般容許公差(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8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二)已記載尺寸 時,公差為 mm,亦屬相同。 由上開比對結果,足見聲請人所特定之一般公差,與一般網 路上可取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則依卷附積極證據 ,系爭圖檔所載之一般公差尚難認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無法輕易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⑵特別公差部分:    聲請意旨固以: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所示特別公差 ,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云云。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表二 所示內容(見本院限閱卷第29頁至第31頁)內容記載,聲請 意旨所主張特別公差之內容,應包含系爭圖檔所載之零件之 螺絲孔數量、尺寸、深度(即有效牙深)之內容,查:  ①聲請意旨業已自承:聲請人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下游廠商,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尺寸資訊及實品(包含鑽孔數量),供聲請人參考等語(本院卷第21頁),再參酌依卷附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原圖,其上已標示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2B」等內容(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頁),而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記載相同,已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螺絲孔尺寸、精度之內容,係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再參酌網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見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79頁,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表四)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 UNC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為了加工方便可選擇的內螺紋直徑為3.7mm、3.8mm、3.9mm,聲請人選擇內螺紋直徑 mm或 mm,均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簡單嘗試與改變即可得知,則就此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係具有競爭優勢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難以知悉,而難認具秘密性。  ②聲請意旨雖又以附表編號9中「 」之記載,為其花費人力、時間研究所得云云,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此部分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或同業無法知悉或輕易可達成,或並非習知技術,亦無從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③關於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       依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之記載,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中揭示內螺紋之最小直徑為3.683mm,最大直徑為3.962mm,而附表編號12中「 」之記載,意指使用鑽頭直徑 mm鑽孔,公差直徑之上下限分別為 mm、 mm,其設定之直徑及公差尺寸均落入前開美制粗牙螺紋表中螺紋尺寸NO.10-24UNC欄位之範圍,尚難認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難以得悉,難認具秘密性。 ⑶綜上,系爭圖檔所載一般公差、特別公差等內容,依卷存事 證,均難認具秘密性。  ⒉聲請意旨又以:聲請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如聲請准許自訴 狀附表三(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所示之合理保密措施云 云。然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者。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 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 、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 ,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合理保密措施, 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之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護之 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查 :  ⑴聲請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及紙本檔案均採取管 制措施云云,然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人員廖莉燕固證稱: 我是從99年起開始至聲請人公司任職。101年11月前系爭圖 檔之電子檔案是儲存在聲請人公司2樓的1台電腦內,要輸入 帳號、密碼才可以登入,只有董事長及繪圖小姐有帳號及密 碼,後來101年11月後董事長有將前開帳號、密碼告知廠務 廖啟璟,後來廖啟璟就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下載到自己的 筆記型電腦保存,將原本的檔案刪除,之後就只有廖啟璟得 知該筆記型電腦之帳號及密碼;系爭圖檔的紙本檔案則放在 品管室,品管室有上鎖,非相關人員不得查看該紙本檔案, 但是品管人員有工作需求時,隨時都可以察看,並沒有查閱 紙本檔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他字卷一第115頁、第120頁、 第136頁),然被告係自91年起即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早於 證人廖莉燕任職之時間甚多,聲請人復未舉證被告係不法取 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自難以證人前開證述,即認被告取 得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時,聲請人業已採取前開管控措施, 或以聲請人嗣後採取之保密措施,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證人廖莉燕亦明確證稱聲請人並無察看系爭圖檔之紙本檔 案之規定或程序等語,業如前述,則聲請意旨主張業已就系 爭圖檔之紙本檔案採取保密措施云云,亦難憑採。  ⑵聲請意旨雖又主張系爭圖檔均經聲請人於其上加註機密、保 密等字樣,也有口頭與下游廠商約定保密協定云云。然按以 傳真方式將某配方交付他人,傳真接收端所在之不特定人員 均可任意獲悉或取得,且接收傳真者未簽訂保密協議,除無 法律上保密義務外,亦未採取分類、分級之群組管制措施, 或應與交由特定人保管、限制相關人員取得、告知承辦人保 密內容及保密方法等合理保密措施,僅以商業機密或機密之 記載,未盡合理保密措施,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①由系 爭圖檔之紙本列印資料觀之,其上並無機密、保密等相關字 樣;再參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處於110年4月8日至億峰 富公司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 59頁下方圖片),其上亦未見註記有機密或保密等類似文字 ,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圖檔有加註機密等文字,已難憑採;② 又證人陳昂瑜證稱:聲請人如果向珉昌公司訂購零件,都會 先提供成品圖,就是像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圖檔這種設計圖 ,給珉昌公司報價,通常都是傳真或用電子郵件寄送過來, 由珉昌公司的會計小姐先接受。聲請人所提供之成品圖上面 並沒有註記機密或不得外流等類似意義的文字,也沒有口頭 講過說要保密等語(他字卷二第117頁),另證人王國鋒亦 證稱:聲請人與億峰富公司合作時,都是由聲請人提供模具 或圖檔,圖檔有時是用傳真,有時是用電子郵件寄送,都是 由億峰富公司的開發或品管人員先接收。聲請人並未與億峰 富公司簽署保密協定,也沒有口頭約定保密等語(他字卷二 第160頁至第161頁),則依證人陳昂瑜、王國鋒之前開證述 ,足認聲請人有時係以傳真之方式提供圖檔,且未曾與珉昌 公司或億峰富公司簽署保密協議,亦未限制該等公司接收傳 真或電子郵件人員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業 已就系爭圖檔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⑶綜上,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被告係不法取得系爭圖 檔之電子檔案,而系爭圖檔未經聲請人加註保密、機密等字 樣,聲請人復未與下游廠商簽署任何保密條款,自難認聲請 人就系爭圖檔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至聲請意旨雖又以 :聲請人已與包含被告等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員工,以 簽訂保密契約之方式課以保密義務云云,並提出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為證。然按企 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 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 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 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 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6條雖約 定:(保密義務)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守其於任職期間內所知悉或持有之甲方(即聲請人) 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除因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事前 書面同意,對於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於任 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露於任何第三人。前 項所稱營業秘密係指與甲方業務有關之技術性及非技術性之 資訊(包括:方法、製程、程式、設計、客戶資料、供應商 、經銷商資料、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會計 資料、產品底價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或甲方標示有限閱、密、機密、極機密等同義之資訊文件等 內容,惟前開條文就營業秘密約定之內容,顯然過於空泛不 明確,難認已符合具體、明確特定之範圍,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自無從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有簽訂上開勞動契約,即認聲 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公差等內容之記載,難認具秘密性,亦難 認業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則系爭圖檔自難認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意旨猶執上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自不足採。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部分:   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 密」,始足當之,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 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 之人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 益之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 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 習見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始足當之;又工商秘 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 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 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 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 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屬之(本 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雖以上 情,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之記載等內容亦為其工商秘密 云云。然查:  ⑴就秘密性部分  ①系爭圖檔中關於一般公差之記載,其內容與一般網路上可取 得之公差表間,僅有些微差異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堪認一般同業均可透過網路查詢取 得,係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而與工商秘密之要件有 所不符。  ②就特別公差部分:美商帝偉公司曾提供原圖及樣品予聲請人 參考,且提供之原圖已記載尺寸「10-24UNC」及內螺紋精度 「2B」等內容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圖檔中關於螺絲數量 、尺寸、內螺紋之記載,自難認屬聲請人所有之工商秘密; 另系爭圖檔中關於「 」、「 」之記載,及附表 編號12所示圖檔中關於「 」之記載,則均在網 路上搜尋可得之美制粗牙螺紋表範圍內。準此,雖刑法317 條就是否構成「工商秘密」,並不採與營業秘密相同之「業 界標準」,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該等資訊仍須在客觀上具 有一定之私密性,而依卷存積極事證,就「 」、「 」、「 」之記載,既仍在美制粗牙螺紋 表範圍內,即難認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難認符合 工商秘密之要件。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編號9 中「 」之內容,具有技術導向之秘密性,或並非習知 技術,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  ⑵再者,本件依卷存積極事證,聲請人除與被告簽署勞動契約 ,而約定有保密條款外,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圖檔加註有機 密、限閱等文字,亦無從認聲請人曾與其下游廠商(即珉昌 公司、億峰富公司)有何保密之約定,且就觀覽系爭圖檔之 紙本檔案部分,亦未有管控措施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揆諸前開說明,雖刑法第317條工商秘密罪,並不要求如「 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 措施)為必要,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聲請人已使依法令或 依契約持有系爭圖檔者,能知悉此為聲請人之工商秘密,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係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   ⒉況刑法第317條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固以「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要件 。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證人王國鋒已證稱:在 被告寄送圖檔編號GE1490電子檔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 )給我公司人員之前,聲請人就有委託億豐富公司製作這項 產品等語(他字卷二第160頁至第161頁),是億豐富公司先 前既已受託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之產品,自已獲得該圖 檔,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合於「洩漏」之要件,即難以 刑法第317條之罪相繩。  ⒊綜上,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值、加工方式等記載,難認合於 工商秘密之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寄送附表編號12所示圖 檔之行為,亦難認屬洩漏行為,自難以刑法第317條之罪相 繩。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 有違誤,自不足採。   ㈣就被告涉犯著作權法部分:   被告確有將系爭圖檔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珉昌公司 、億峰富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屬「重製 」系爭圖檔之行為,聲請意旨就此主張系爭圖檔中關於公差 、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位置、深度、公差值之設定 等聲請人自行測試與計算之部分,仍具原創性,為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重製權,且被告顯有故意 云云,被告則辯稱:聲請人僅係代工美商帝偉公司生產之產 品,美商帝偉公司會提供產品規格圖面,聲請人只是換框而 已,僅美商帝偉公司因更換電腦而無法尋得零件原圖等語(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2號卷第23頁刑事陳報狀),而抗辯系 爭圖檔不具原始性。查:  ⒈就系爭圖檔是否具原創性之部分:   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 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 性之程度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所謂「原創性」,包含 「原始性」及「創作性」之概念。「原始性」係指獨立創作 ,亦即著作人為創作時,並未抄襲他人著作,獨立完成創作 ;「創作性」係指至少具有少量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 性及獨特性。創作如符合「原始性」及「創作性」二項要件 ,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稱圖形著作 ,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81年6月10日台(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公告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6款 意旨可參。  ⑴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 告訴代理人廖莉燕自陳:美商帝偉公司有提供產品編號GM-0 430(即附表編號3至5)、GM-0431之紙本圖檔(即附表編號 1至2),再由聲請人之前董事長廖村梧指示繪圖小姐蔣文鶯 繪製成電子圖檔,副檔名「.bak」是繪圖軟體自動備份的檔 案、副檔名「.dwg」是使用繪圖軟體儲存的檔案等語(交查 字第731號卷第153至第158頁);又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 產品編號GM-0430、GM-0431之原圖(他字卷二第65頁、第67 頁),分別與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相比對 結果,附表編號3至5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記載之圖形及 尺寸內容,除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外 ,其餘與美商帝偉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原圖均屬相符,顯見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選定方向、結合比例 、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均係聲請人重製美商帝 偉公司提供之紙本圖檔而來,自難認屬聲請人原始獨立完成 之創作而具原始性,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至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圖檔中,與前開原圖相較,雖有少數數字調整及加 入「有效牙深」之字樣(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圖檔與美商帝 偉公司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39頁、第341頁 螢光筆劃記部分;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圖檔與美商帝偉公司 所提供原圖之差異,詳見他字卷一第343頁、第345頁螢光筆 劃記部分),然前開修改之文字及數字,係為供生產及製造 之需要,其表達方式難認具最低程度之創作思想,是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圖檔難認係聲請人針對原著作所為之改作,並非 衍生著作。  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   聲請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係聲請人之著作云 云,並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證人廖莉燕之證述及 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 頁)、品質稽核查檢表(中檢110年度他字第4621號卷【下 稱他字第4621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等資料為證。然:  ①聲請人業已自陳:美商帝偉公司從92年起迄今,長期委託聲 請人公司就相關樂器產品進行代工事務,美商帝偉公司委託 聲請人公司進行代工事務時,均會提供欲委託代工之物品外 觀樣式與尺寸圖(如他字卷一卷附之告證2所示)予聲請人 公司等語(他字卷一第5頁刑事告訴狀),復有美商帝偉公 司所提供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圖檔之原圖(他字卷一第301頁 、第305頁)可佐,則被告辯稱美商帝偉公司均會提供產品 規格圖等語,已難認全屬子虛。  ②又證人廖莉燕雖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都是美商帝偉 公司提供實品後,由聲請人公司前負責人廖村梧設計、發想 後,告知聲請人公司之製圖小姐蔣文鶯,由製圖小姐蔣文鶯 利用製圖軟體將廖村梧之設計畫出來,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圖檔,是美商帝偉公司表示要將某個生產中之舊產品進行修 改,將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公司人員進行電子 圖檔的繪圖修改等語(交查字第73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 ),而證稱附表編號6至11所示圖檔,均係由美商帝偉公司 提供實品,由聲請人公司人員所繪製,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系 爭圖檔製作及修改時間整理表(他字第4621號卷第27頁告證 25),其中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最初製作時間及最後 修改時間均在96年9月24日前,而均在證人廖莉燕任職之前 ,而依卷存事證,亦無從得悉證人廖莉燕係如何確認前開圖 檔之設計過程,再參酌及聲請人確實為美商帝偉公司之代工 廠等節,則尚難僅以證人廖莉燕前開證述,即認聲請意旨所 主張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均為聲請人公司人員自行設計 、發想等情,係屬可採。  ③再者,美商帝偉公司曾要求聲請人前董事長廖村梧簽署一份 中英文合約書,聲請人並於該合約中聲明:「本人並無授權 或主動參與變更規格;或沒有Drum Workshop Inc.公司(即 美商帝偉公司,下同)的明確書面許可下修改任何Drum Wor   kshop Inc.公司所設計的產品」等語,此有該中英文合約書 2份(他字第4621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在卷可憑,益徵 被告辯稱聲請人所代工之產品均為美商帝偉公司所設計等語 非虛。  ④至聲請意旨雖又提出系爭圖檔之製圖過程截圖列印資料(他 字卷一第53頁至第65頁)為證,然由前開事證,僅足認系爭 圖檔係由聲請人進行電腦繪圖,尚無從以之逕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聲請人固又提出品質稽核查檢表(他字第4621號卷 第37頁至第44頁)為證,然由前開稽核查檢表之記載,亦難 推知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是否由聲請人自行發想、設計 ,亦難以之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⑤況證人廖莉燕更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是美商帝偉公 司表示將舊產品後面的斜度改掉,再由聲請人修改電子檔案 等語,業如前述,則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圖檔部分,亦無從確 認該「舊產品」圖檔之創作過程,或修改後之附表編號12所 示圖檔是否具有原創性,而為衍生著作,就此部分,自無從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雖被告並未提出附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之原圖為 證,然被告業已舉證其所辯並非全屬子虛,聲請意旨主張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圖檔為聲請人發想、設計之著作,亦難憑 採。  ⑶至聲請意旨雖又以:系爭圖檔中經聲請人反覆計算所得出之 公差、尺寸、加工方式之記載、鑽孔深度等,均足以顯現聲 請人所繪製系爭圖檔之獨特性,而具原創性云云,然系爭圖 檔上註記之尺寸數據、公差標示、加工註記文字均屬於生產 製造之技術上要求,且關於公差數值及加工方式之記載,亦 有生產製造規範必須遵循,並非繪圖者可依其思想或感情而 表現個性或獨特性之布局形式、文字,均與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對象有異,自難認此部分具原創性,或此部分之記載得以 表現創作人之獨特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憑採。  ⒉綜上,依卷存積極事證,尚難認系爭圖檔中關於零件視圖之 選定方向、結合比例、分布位置及相關標註等排佈編輯,為 聲請人之獨立創作,至聲請人於系爭圖檔中所為公差、加工 方式等註記,則難認具少量之創意,亦難認合於著作權法關 於著作之要件。準此,聲請意旨執此為由,主張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有違誤,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 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遭侵害圖檔名稱 完成日期 卷證出處 1 GE-1314(GM-0431).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2 GE-1314(GM-0431).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3 GE-1315(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 4 GE-1315_1(GM-0430).bak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 5 GE-1315_1(GM-0430).dwg 99年1月11日 他字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 6 GF-0112(GM-0002).dwg 89年3月10日 他字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 7 GF-0112(GM-0002).SLDPRT 97年4月30日 他字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 8 GF-0521(GM-0020).SLDPRT 97年3月12日 他字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9 GF-0521(GM-0020)-4.dwg 93年6月8日 他字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10 JW-025(GM-0022).dwg 91年3月22日 他字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 11 JW-061(GM-0021).dwg 99年3月9日 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12 GE-1490(GM-0438).dwg 91年10月15日 他字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2024-12-27

IPCM-113-刑營聲自-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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