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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 張孝文(即張孝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㈠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㈡被告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 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張孝銘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0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 1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因原被告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 亡,原告具狀撤回張孝銘,追加張孝文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張孝文應於繼承張孝銘遺產範圍內與新世紀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新世紀公司及張孝文於被繼承人張 孝銘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407,604元及約定遲延 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孝銘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 、胞妹均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 字第701號),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 張孝文為張孝銘之唯一繼承人。    ㈡新世紀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邀同被繼承人張孝銘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 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約定利息(授信核定通 知書第六條)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固定計算(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0.5%),自11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5%(現 為3.22%)。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f)約定)。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詳證三、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     ㈢嗣新世紀公司及張孝銘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 」(證四),就當時借款本金餘額483,528元整,變更1.借款 期限至117年7月24日止。2.本金餘額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 2年7月24日僅缴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2年7月24日至117年7 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立約人如有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㈣詎被告新世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2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 定償付本金(證五),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目前尚欠本金407,6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張孝銘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 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利率變動表、張孝銘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新世紀公司、張孝文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孝銘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3566-2025020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OOO 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 ,相對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嗣因相對人之 父即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7 月28日過世後留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 爰聲請許可依被繼承人OOO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相對人 之胞姊OOO、胞兄OOO、胞弟OOO)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遺產既為不動產,又遺產分割於 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 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3至32、5 5頁),自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 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 據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 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准許依系爭分割協議即附表分割方式欄 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原應由相對人、相對人胞姊OOO、胞兄OOO 、胞弟OOO等4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而本件相對 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分得者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各1 /4、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全部、全部現金,超過其原有 應繼分之比例,足見其應繼分並未受到侵害,益徵系爭分割 協議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附表 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遺產之分割繼承事 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定。是本件聲請人 (即監護人)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OOO所遺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核定價額 分割方式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3.73平方公尺) 1/2 由甲○○、OOO、OOO、OOO各取得1/4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1.47平方公尺) 1/2 由甲○○、OOO、OOO、OOO各取得1/4 0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241.62平方公尺) 145/10000 由甲○○取得 0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00000000000000 325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14,028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 3,638元 由甲○○取得 0 存款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53,376元 由甲○○取得 0 債權 應收退農保費及老農津貼-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8,210元 由甲○○取得 0 其他 死亡前2年內贈與-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0000股 3,176,424元 因生前贈與給其他人,故不列入分配。

2025-02-07

KSYV-113-監宣-1095-2025020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霖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591、230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寶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之附表一、 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11月15日新 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775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 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卷< 下稱113偵16591卷>第369至373頁,本院卷第79至82、131至 1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 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第1、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 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 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規定,愈趨嚴 格,故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行為,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始將本案帳 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591卷第15 至19、361至363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自己係「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深究即率爾提供本 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及提款卡暨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導 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本案 已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7日、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4、123至12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以及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到庭之告訴人 翁仲正、林昌達,被害人盧文芳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翁仲正、林昌 達,被害人盧文芳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損害,有上開 調解筆錄可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 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如期履 行如附件二、三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及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犯。另如被 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 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既已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 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之資料、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翁仲正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0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分) 12萬元 2 林昌達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 3萬元 3 賴姵辰 (告訴人)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 4萬元 4 龐復國 (告訴人)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邱英慧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6 李明輝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7 陳珮甄 (告訴人)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 3萬元 8 盧文芳 (被害人)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吳明信 (告訴人)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6分) 5萬元 10 龔玉麗 (告訴人)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舒婷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 5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   被   告 黃寶霖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1日,至桃園市鶯歌區鶯桃路長虹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 ,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 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 編號10、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二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外匯管理局」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黃寶霖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認識LINE暱稱「陳瑩瑩」之女子,「陳瑩瑩」說她是台灣人 在越南做生意,因為她在台灣沒有帳戶,要跟伊借帳戶把錢 匯回來台灣,後來一位自稱新北市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 人,說「陳瑩瑩」的5萬元美金太多,需要匯到不同帳戶, 且為讓張專員向銀行證明是帳戶實質掌控者,要伊把帳戶密 碼給張專員,伊聽信後才會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 碼寄出,後來因查覺有異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 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共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被告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 ,以協助他人跨國匯款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 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 銀行帳戶,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 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罪 嫌。經查:㈠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外匯管理局」間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外匯管理局」先告知被告有一筆 美金5萬元要匯到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後要求被告至超商 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金戶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武勝門市,收件人為吳春生,再要求被 告告知個人資料,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封面拍照傳送對「外 匯管理局」,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領取生活費款項等 詐欺話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無法遽斷 。㈡又審酌被告因長年受情感思覺失調症所苦,並領有身心 障礙清度證明,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前 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認知功能較常人顯著降 低,易為詐騙集團之話術欺騙,實難僅憑前開帳戶為詐騙集 團用以收受告訴人等遭詐得贓款乙節,斷定被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附表一(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被害人提供之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翁仲正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6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翁仲正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3年度偵字第1659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2年8月23日10時5分許 12萬元 2 林昌達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0時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昌達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自動付款交易明細照片 112年8月17日9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3萬元 3 賴姵辰 (已提告)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賴姵辰之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8月18日10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28分許 4萬元 4 龐復國 (已提告) 112年7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龐復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 5 邱英慧 (已提告) 112年8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邱英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李明輝 (已提告) 112年8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李明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陳珮甄 (已提告)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 告訴人陳珮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1分許 3萬元 8 盧文芳 (未提告) 112年8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1時40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被害人盧文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吳明信 (已提告) 112年7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吳明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8月24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0 龔玉麗 (已提告) 112年8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龔玉麗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 報告機關 1 謝舒婷 (已提告) 112年8月14日 假投資 112年8月17日9時4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饒家政【已歿】) 112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舒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2305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12年8月17日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2-06

PCDM-113-金易-42-202502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婕航國際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惟琮(董事)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勝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 邱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9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913908350號(案號:第1090002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 第10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方國賢,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趙 台安、黃漢銘,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1頁、第4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7月(處分書原誤載為8月) 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吳○○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共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V/06/783/E 3370號等,詳如處分書附件清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被 告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 雄國稅局)通報,吳○○疑遭冒名報關情事,以108年1月4日 北普竹字第1081000419號函(下稱108年1月4日函)請原告 提供委任書及商業發票供核,惟原告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之 個案委任書影本及報單號碼清單,另吳○○於108年1月14日致 被告之聲明書,表示未有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 ,乃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 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108年第1080861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合計26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冒用吳○○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 不當,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⒈委任書部分:   系爭貨物之貨主吳○○乃在中國廣州之臺商,委託中國之欣建 物流公司(下稱欣建公司)處理貨物運送來臺之通關及運送 作業,而欣建公司與原告配合多年,其接受吳○○委託運送鞋 子來臺業務,乃將吳○○已簽名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原 告辦理通關手續,並找尋配合之送貨行運送貨物,此為一條 龍服務之特色,因為業主直接委託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再找 協力廠報關、送貨。因此,原告與吳○○之間,就貨物進口報 關事宜存在複委任關係。惟欣建公司未詳實告知,致吳○○不 知欣建公司係委託原告辦理貨物通關。又吳○○在前審證稱個 案委任書為其書寫,印章為其簽蓋,身分證影本亦是她的, 委任書所寫高雄市小港區之地址,與身分證地址相同,所以 其108年1月14日聲明書送貨地址為其戶籍地址,若無委託運 貨,焉可能運貨地址與身分證地址一致?若不使用該委任書 及身分證影本,如何報關?貨物如何來台?苟無受其委託, 原告何來報稅資料?至其他以吳○○名義進口之公司,如九如 、立捷、連鴻公司均無委任書,與本件有委任書不同,不能 相提並論。又原告為辦理貨物報關之公司,苟無人委託辦理 通關業務,冒用貨主名義辦理報關,並無任何利益?若無人 買鞋或委託報關,誰願意支付該鞋子之價金?誰支付相關報 關費用?若非受委託報關,原告豈會無故幫吳○○辦理報關進 口鞋子?根據吳○○之訪談紀錄,亦承認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來 臺,且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 5607號、第12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均認定原告之 代表人無冒用吳○○名義進口貨物,原處分遽認定原告冒用他 人名義辦理報關,不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⒉貨物部分:   欣建公司配合之送貨行先鋒、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佳羿公司)已沒有營業,而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榮貨運)收受貨物係以電子簽收,簽收紀錄僅保存 3個月,致查無收貨紀錄。吳○○雖供述其住宅有管理員,無 法回答有無簽收,則本件系爭貨物豈可一口咬定未收到?況 依欣建公司與原告之微信對話,可知系爭貨物已送達吳○○位 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地址,且若無法送達,貨運行會向欣建公 司反應,吳○○稱貨物很多寄到臺北縣市,其未收到乃不實謊 言。  ⒊金流部分:   依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於系爭期間資料顯示其每月提款平均10次,提存款次數相當 多,表示其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買賣。從吳○○與欣建公司在微 信(WeChat)之對話顯示,其確實在該段期間委託欣建公司 進口鞋子,並有支付對價費用,且貨運行已將系爭貨物運送 給吳○○領取。若貨物未到,吳○○焉可能付費?待物流運送到 貨始付費,此乃行業通則。又原告與欣建公司負責人李文強 之對話紀錄,李文強稱「有出貨給吳○○」、「沒必要向客人 說哪家報關行申報」、「客人如果沒收到貨,早都跳腳了, 貨沒到客人怎會付錢」,吳○○在被告問卷中亦坦承106年有 外國公司向其收取運費,包括報關費、遞送費用、代繳進口 稅費,乃至原告之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 證人均證稱交費用給欣建公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 證明之納稅義務人及身分證號碼均為吳○○,若無受託,原告 又何需幫吳○○繳稅21,645元?系爭貨物均經被告抽驗,才課 繳進口貨物稅,若無進口且經過檢驗,如何課稅?原告負責 人曾到現場協同海關檢驗,確實有108年1月14日聲明書所附 之商品品名。況且,原告幫客戶辦理通關手續,每公斤收費 8元,扣除倉租、海關規費、海關加班費等,每公斤僅賺8角 至1元,焉可能無故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原告將向何人 收費?吳○○證稱於系爭期間沒有委託欣建公司運貨,乃為規 避逃漏稅捐之說詞,證詞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吳○○之供述不實:   吳○○謊稱106年8月換工作,106年7月至12月未從大陸進口系 爭貨物,且對於託運物品、收貨地點之供述前後不一,顯係 為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捐責任,並不實在。其 次,吳○○稱「欣建公司收到款項才會幫我去大陸廠商付款收 貨,報關進口」、「我只繳了費用,貨物就運回來了」,顯 見係貨到才付費,而非事先付款給欣建公司,因為在一條龍 服務下,空運、倉儲、報關、稅捐及陸運相當繁雜之程序, 無法全部計算正確之金額,貨物進口稅也非每筆需繳納,且 與欣建公司李文強及原告之微信對話不吻合,李文強稱「他 們的貨當時全部送到了,送了貨才能收費,如果沒有送貨, 他們怎會付錢?他們也不欠我們的運費」。吳○○復稱「台灣 陸運費用由司機告訴我應給付多少錢」,惟又稱「我透過微 信跟欣建公司聯絡,費用包括一切費用」,實則,貨運行為 欣建公司之合作廠商,欣建公司提供之一條龍服務包括臺灣 陸運在內,因此係欣建公司付款給貨運行,而非業主付款給 貨運司機,足證吳○○所述違反交易常規,且供述前後矛盾。 再者,吳○○證人稱106年5月16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9 日四次匯款包括運費及貨款,但從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尚有 報關費及倉儲費,豈只運費及貨款,其供述違反經驗法則, 乃明顯偽證,被告為吳○○圓謊,等同配合逃漏稅捐。  ㈡原處分違反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處罰之 原則:   本件雖有報關進口265筆貨物,但納稅義務人吳○○均屬同一 人,被告以報關之貨物筆數認定原告有265個違章行為,其 認定數行為違反一個行為之事實,且快遞通關業者必須同時 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故快遞通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之作為 ,須視為單一行為,原處分就各筆貨物逐筆裁罰1萬元,總 計裁處265萬元,違背單一行為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 單一處罰之法規範原則。  ㈢原處分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   被告未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先予原告警告並限期改 正之輕微處分,逕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選擇較重之 處罰,上開規定牴觸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被告行使裁 量權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退步言 之,縱認本件裁罰有據,惟本件有委任書,且桃園地檢署不 起訴處分已認定原告無冒用他人名義進口貨物之情形,無偽 造文書罪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罰適用於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亦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 為裁處方屬洽當,且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原處 分於法無據。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未受吳○○委託辦理報關且未盡法定審查義務,率以其名 義報關,成立冒名報關之違章:  ⒈委任書部分:   吳○○自始堅稱本案個案委任書上日期非其填寫,原告於準備 程序中亦坦承本案委任書係欣建公司交付予原告,且日期為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後,原告事後自行填載等情,益證委任書 並非取自吳○○本人,足證吳○○於該段期間並未委任原告辦理 報關,原告疏未於報關前查證委任關係,無視影本空白委任 書有遭重複印製利用之可能性,率爾填寫委任書上日期並以 吳○○名義報關,尚難以委任書證明本案進口期間吳○○與原告 間存在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又本案進口筆數高達265筆,然 僅有一份個案委任書,既非長期委任書,即無法涵蓋106年7 月至12月間進口事實。本案既無吳○○欲長期委任原告報關之 意思表示,若僅憑一份個案委任書即能代表往後皆具有委任 關係,實難達到確認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管制目的。至原告稱 實務上無法逐筆取得委任書,係無視法規課予報關業者逐筆 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顯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⒉貨物部分:   吳○○於調查及程序中即主張其未收到貨物,亦非本案實際貨 主,自無從向業者反映未收到貨物,完全符合一般買賣交易 常情,原告一再爭執吳○○已繳完費用且未向業者反映等情, 未提出繳納費用之金流紀錄及簽收單據等客觀證明,實毫無 理由。吳○○委任書所載高雄市小港區地址係身分證背面所載 戶籍地,又吳○○前稱與欣建公司確實於106年5、6月間有業 務往來,並請欣建公司寄送至高雄市三民區之地址,惟於7 月開始便已終止合作,雙方既曾有合作關係,欣建公司知曉 吳○○地址符合現行交易習慣及常情,並非意謂吳○○與欣建公 司具長期委任關係,亦不能表示吳○○為本案實際貨主。原告 以此推論吳○○有委任報關且為本案實際貨主,卻未能提出系 爭貨物派送資料及簽收證明,所訴尚難憑採。至系爭貨物由 原告報運進口後,是否於國內另有實際貨主,並不影響原告 係以吳○○名義報關進口,而成立本件冒名違章事實。另訪談 紀錄所載內容:「網站賣家:阿里巴巴,貨品內容:飾品、 髮飾,繳費:網路代付」,係吳○○陳述其最後一次上網購物 之日期及物品,與其主張於106年7月後即無再與欣建公司合 作進口貨物、並非系爭貨物實際貨主等語並無相歧。  ⒊金流部分:   依吳○○之中華郵政公司儲金帳戶金流紀錄,查得其曾多次跨 行轉帳至0061232765063207號帳戶,分別於106年5月16日跨 行轉出10,015元、同年5月22日跨行轉出27,015元、同年月2 4日辦理約定轉帳,再分別於同年月25日及同年6月9日分別 以網路跨行方式各轉帳10,012元,前開事證除符合交易常情 ,亦與原告手寫筆記上記載及其陳述相互吻合,足認吳○○之 證詞及手寫筆記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吳○○於106年間與前 開帳戶之金融交易紀錄,僅有上開4筆交易,被告曾函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中華郵政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查無該期間吳○○外匯支出紀錄,另被 告曾函請吳○○提供相關金流資料,惟其表示因事隔久遠,除 自己所記錄之帳冊外,已無留存相關資料,足證吳○○於106 年7月以後並無委任欣建公司辦理進口相關事宜。又吳○○所 述支付給欣建公司之費用包含進口一切費用,臺灣運費(境 內運費)係另外給付予臺灣貨運司機,實屬合理,原告之主 張並無憑據,況吳○○106年5、6月間與欣建公司往來之交易 模式,亦不能證明原告於同年7至12月確受吳○○委任報關。 原告雖主張吳○○係於中國大陸匯款,且當時習慣地下通匯, 吳○○在中國大陸有戶頭,以避免匯率損失等情,然並未提供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有理由。前開金融紀錄中「代 收貨款」之記載,業經中華郵政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 0041264號函復,並經吳○○否認與本案相關,亦確實查無前 揭記載與本案相關之連結,核與本案違章事實認定無涉。至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20條規定,快遞貨物應繳稅費得由 快遞業者先以預繳稅費保證金帳戶線上扣繳後,快遞業者再 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款繳納證明向納稅義務人收取,經被 告調閱該案報關資料,該預繳稅費帳號核與原告帳號一致, 有本案報關資料及預納稅費帳號查詢紀錄可憑,惟原告陳稱 本件代繳稅費係向欣建公司收取,無法證明最終稅費係由吳 ○○支付,被告亦查無吳○○向大陸地區匯款之紀錄,原告據此 主張確受委任報關,實無足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 證證明吳○○確有匯款或其確為實際貨主之事實,難認原告確 受吳○○委任報關。  ㈡被告將違章認定為數行為,就每一違章行為予以裁處,無違 比例原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 非單以自然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 政法規之立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 倫理等因素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 關作業規定第3點,快遞貨物進出口簡易申報單應使用「進 (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 ,並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一「 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是以,報關業者雖可於同 一時間將數份報單資料以電腦方式傳輸,惟仍應依分號分別 製作簡易申報單後再行報關,並視其申報之分提單筆數被評 價為數個行為。又報關業者應確實受合法委任並切實核對受 任內容,向海關誠實申報,此為海關落實邊境並確保國課之 必要前提,為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順暢之 行政管制目的,每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表明,除用以追 查進口貨物流向、查核逃漏稅捐及逃避管制外,並為海關通 關系統評估風險高低之重要指標,是以,每一報單冒名申報 行為均有獨立評價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數之法律涵攝非屬裁量事項 ,被告本應就每一違章行為予以裁處,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亦未有過苛情事。原告冒用吳○○名義,向被告進口快遞貨物 共計265筆,被告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裁處1萬元之罰鍰,共 計265萬元,洵屬適法。  ㈢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   原告長期從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 ,對於進出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 定,且本件違章行為共265件,情節重大;被告依原告違規 態樣、情節輕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就每一違章處罰鍰1萬元,為於法定額度範圍而為 之裁罰,核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至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 同配合吳○○逃漏稅捐,核係針對行政機關具體事件之不實指 摘。準此,被告作成裁量並無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出於 與授權意旨無關之其他因素考量,而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情。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19頁)、訴願決 定(前審卷第21至27頁)、吳○○筆錄回覆及聲明書(原處分 卷2-1附件3、附件4)、被告108年1月4日函(原處分卷1附 件2)、原告提供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08頁 )、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4日儲字第1130018650號函、11 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264號函(本院卷第183頁、第267 頁)、原告提供之吳○○個案委任書、身分證影本、吳○○與欣 建公司對話紀錄、原告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前審卷第29頁 、第31頁、第33至41頁)、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 (前審卷第43至194頁),及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前 審卷第233至238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 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冒用進口 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進口之不法情事,有無違誤?㈡原 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 裁罰,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行為發生於106年7月至12月間,原處分作成於108年11月 27日,迄本件行政救濟期間所應適用之法令均有局部修正,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經 比較裁罰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修正前 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另參酌前 揭條文立法說明所揭示「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 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之意旨,本件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先予敘 明。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 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第3 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 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 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 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 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反第2 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 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又財政部依關 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 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 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 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 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 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再財政部據關稅 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 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 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 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 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 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 )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 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 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 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 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 核。(第4項)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 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準此,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 應逐件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其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 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 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 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 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者,即依關稅法 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同辦法第34條規定參照)。另同辦 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 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 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 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 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 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 ,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1萬元。是綜合比較管理辦法 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寓有裁量基準之意 義,尚於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 遵循。且前揭授權命令之內容,均在實現母法之立法意旨, 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均得予以適用。  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5條規定:「數行為 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 政罰制度上設計「行為個數」概念之主要目的,在以此作為 法律效果之依據,即依行為個數決定為一個處罰或數個處罰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 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是以,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單以自然 行為之外觀觀察,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就各該行政法規之立 法意旨、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 綜合考量後作成判斷。關於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係採取風險 管理機制,以「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 呈現之「人貨資訊組合」為據,建立篩選審查機制,進行違 規進口貨物之風險控管;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出,對海 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業者每次 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行政違章 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審查機制 ,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 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指 針。本件發回意旨略以:證人吳○○若於106年7月至12月間確 有進口系爭貨物,則其即為該等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須 負擔關稅等稅捐債務,核具利害關係,有關其陳述內容之可 信度,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是否得予逕行採信,尚 非無疑。且原告於前審即主張若吳○○未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 物至臺灣,欣建公司何需複委託原告報關?若吳○○未委託欣 建公司運送貨物至臺灣,而欣建公司未委託原告報關,原告 何需自掏腰包為吳○○繳納貨物稅?該稅捐係原告墊付後向欣 建公司請領,欣建公司再向業者請領,此符合交易常規,何 以該貨物稅無法證明吳○○有進口上開貨物?原告為報關業者 ,並非販賣鞋子等為業,以吳○○名義進口鞋子何用?若吳○○ 未進口貨物,欣建公司何必委託原告報關?作為欣建公司下 游之原告何必詢問吳○○運貨來臺之真假?凡此種種均推敲證 明吳○○確有委託欣建公司進口貨物等語,並提出原告業繳納 106年間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之繳納證明(見前審卷第43 頁至第193頁),聲稱:若由原告預先代繳,雖無法證明確 受吳○○委託報關,然在一條龍服務之現實運作下,吳○○支付 運費、報關費及稅捐等給欣建公司,原告報關費及先行代繳 之稅捐則向欣建公司收取,衡諸系爭貨物均屬鞋子,欣建公 司及原告實無隨意冒用吳○○名義進口,而自行吸收費用之理 。從而,系爭貨物既已完成進口報關,則原告究有無受吳○○ 委任辦理系爭貨物之進口,顯有向居中之欣建公司調查究係 何人匯款予該公司,所使用之匯款戶名及所留收貨人資料。 況依原告於前審所提供之與欣建公司及負責人李文強之對話 紀錄(見前審卷第313頁至第319頁),可知欣建公司似仍保 留當時與吳○○之對話紀錄或報關相關資料,非不得透過調查 欣建公司,資以釐清原告與吳○○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存否之事 實。是原告於起訴時及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欣建 公司負責人李文強之待證事實尚非前審判決所謂:欣建公司 為中國之物流公司,受臺灣業主委託,找報關行及貨運行幫 業主送貨至臺灣,即所謂一條龍服務,系爭貨物即係欣建公 司委請原告辦理報關業務等兩造並無爭議之事項而已(見前 審判決第8頁第14行至第19行)。核就此攸關原告是否涉有 本件違章責任之事證,猶待調查釐清。  ㈡本院依前揭發回意旨重為調查,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核無違誤 :  ⒈經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吳○○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共265筆即系爭貨物 。被告嗣以其於107年12月14日接獲高雄國稅局通報,吳○○ 疑遭冒名報關情事,以108年1月4日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及 商業發票供核,惟原告僅提出委任人為吳○○之個案委任書影 本及報單號碼清單,另吳○○於108年1月14日致被告之聲明書 ,表示未有前揭進口事實或委任報關業者進口貨物,乃審認 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 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原處分按 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原告提起行政救濟 ,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無冒用吳○○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並援引吳○○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原告 與欣建公司對話紀錄及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等為 憑,惟觀諸證人吳○○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上開 個案委任書委任人部分是伊寫的,印章也是伊蓋的,但受任 人部分不是伊寫的;伊在106年5月傳送該個案委任書及身分 證影本給欣建公司,嗣於106年5月至6月9日之間曾委託該公 司運送鞋子或內衣等貨物,共有4次,是大陸的鞋業公司康 嬌公司推薦伊說貨物可以由欣建公司幫忙收貨並運回臺灣, 欣建公司告知伊貨物是秤重算費用,伊繳費用給欣建公司後 ,就會報關回來,不用再繳另外的費用,至於繳給欣建公司 的費用是否包含空運、陸運、報關費用及稅捐,伊不清楚。 伊是請欣建公司寄貨物至伊住的地方,一個地址是在高雄市 鳥松區,另一個地址是在○○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伊 在106年8月就換工作,所以沒有再從大陸進口貨物,系爭26 5筆貨物都不是伊進口的,伊亦未收到該265筆貨物等語(參 見前審卷第324、325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貨物是否係欣建 公司受吳○○之委託運送進口,及原告與吳○○之間就系爭貨物 進口報關事宜是否存在複委任關係等節,與證人吳○○各執一 詞,然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欣建公司負責人李 文強於 WeChat 有提到因為公司電腦設備和手機更換過,且 臺灣業主為減少匯差可能在大陸也有開立帳戶,所以對帳上 是有困難。欣建公司是以別人的名義轉帳給原告,不是以欣 建公司名義轉帳,所以很難證明是欣建公司匯款;欣建公司 委託先鋒貨運行、佳羿公司運送,但該2家公司均已無再營 業;海關事後才要求要補委任書,但原告事前就會先拿到委 任書才敢報關,個案委任書是欣建公司交付給原告,該日期 就是海關於偵查機關接獲告訴後才要求原告提供時,原告才 填載。欣建公司只提供1張個案委任書,逐筆取得實務上沒 有辦法運作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有關原告所 主張欣建公司受託運送系爭貨物進口乙事,均無金流或物流 紀錄可供證明,至其所提供個案委任書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吳 ○○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貨物進口臺灣,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 貨物亦係受其委託運送,自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此外,觀諸原告於本院前審固提供與欣建公司之對話紀錄載 稱:「(原告:那收件地址麻煩提供給我)○○市○○區○○路00 0巷00號00樓……0000000000……查看一下這個地址是不是店鋪 的,我也是查了很久,找到以前的硬盤備份的資料上看到的 。2年前的了……」(見前審卷第39頁);與欣建公司負責人 李文強之對話紀錄載稱:「(原告:李董關於您2017年間, 委託我臺灣幫您申報進口報關的客人名叫吳○○……這些人您有 印象嗎?)有印象呀,他們都有出貨呀,怎麼了呢」「(原 告:臺灣海關找他們問話問有沒有委託我清關,也不知海關 怎麼問話的,您的客人全部否認有進口貨物一事。……)客人 跟我談的就是把貨交到他們手上就好,至於我們怎麼處理報 關派送客人是不用知道的,客人只管收到貨,我們也沒有必 要跟客人說找哪家報關行申報。……如果沒有收到貨,客人早 都跳腳了,貨沒到客人怎麼會付我錢來付您的清關費及代付 稅金呢」「(原告:……我想跟法官請求傳喚您,您可以來臺 灣幫我作證嗎?……客人當初是跟貴(公)司欣建接洽的我想 他們對您公司一定有印象。)可以呀……如果有需要,我一定 盡量配合,或以其他方法作證。也可以提供更多的和客人的 溝通對話截圖。」等語(見前審卷第313頁至第319頁),惟 嗣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李文強到庭作證,因證人李文強 經合法通知未如期出庭,原告遂以大陸政策未明,無法無限 期等待為由,而捨棄傳喚在案(本院卷第115頁),此並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另經其再 次透過通訊軟體向李文強確認是否留有系爭貨物相關之交易 證明文件,據李文強答稱略以:「之前都有提供了很多的資 料證據了呀。這些官司都過了這麼久了,當時的員工基本上 都已經離職了,公司的電腦設備和手機也更換過。目前是提 供不了更多的資料了。」等語,此有原告提供與李文強於11 2年10月17日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由此足徵原告提供前開有關與欣建公司或李文強間 之對話紀錄,尚乏與系爭貨物相關之證明文件可資佐證,故 其所指稱吳○○於106年7月以後仍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欣建 公司再找原告報關進口貨物,並無冒用吳○○之名義云云,本 院自難遽予採信。  ⒊再者,依卷附吳○○以「阿泰」名義與欣建公司人員透過「WeC hat」軟體通訊之內容顯示,吳○○係在106年5月3日、15日與 欣建公司聯絡,表示其經「康嬌介紹」,想請問鞋子「空運 怎麼算」、「你們是可以上門取貨的嗎」、「我在阿里巴巴 訂貨,是你們可以幫忙代付還是存到我的支付寶帳號裡」、 「可以幫忙代付嗎?」、「因為我沒有實名認證,好像不能 付款」、「我去設定轉帳,這樣才不會都只能轉3萬」、「 那這樣……我可以先匯款給你,傳轉帳單子給你後,你再報匯 率來給我。這樣可以嗎」等委託運送貨物之計費、收件及轉 帳付款等相關問題(參見前審卷第33至37頁),可見吳○○曾 因為支付欣建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相關費用,而至金融機構 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是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吳 ○○名下所有帳戶、106年間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帳號 與約定轉帳帳戶間往來交易紀錄等資料,據其以113年3月14 日儲字第1130018650號函隨函檢附前開資料後(本院卷第18 3頁),另經傳訊證人吳○○證稱:付款紀錄伊沒有留存,只 有自己手寫何時付款、付款金額的筆記。伊是透過阿里巴巴 或直接向大陸廠商叫貨,大陸廠商推薦欣建公司,由於伊沒 有那邊的付款方式,所以就請委託行幫忙付款給大陸廠商再 幫忙把貨寄回來,原證5對話中的代付是伊請欣建公司代為 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伊只有委託欣建公司運送女鞋、內 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貨物。自106年5月起至6月9日間共4 次,運送之地址為○○市○○區、○○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不包含○○市○○區○○街00號之戶籍址。4次匯款包含運費及 貨款,匯款後就等收貨,匯款的金額都是新臺幣計價,伊用 剩下的金額去扣,如果第1次叫貨給付的貨款金額沒有用完 就留到下次叫貨時扣。106年7月至12月間就沒有繼續從事進 口貨物的買賣,後來改做女裝是向臺灣進貨,沒有向大陸進 貨。印象中伊106年7月沒有與大陸任何一家公司叫貨,也沒 有委託欣建公司送貨,因為伊都沒有付錢怎麼請他們送貨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255至260頁)。足見證人吳○○歷次證述始 終堅詞否認於106年7月起至12月間曾委託原告或欣建公司辦 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之事宜,且前後證詞內容一致,復得依 其保留之付款紀錄具體明確指述與欣建公司間之交易、匯款 歷程,堪認應具相當之可信性。  ⒋第查,就證人吳○○之證詞再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前開帳戶資 料內容及卷附對話紀錄對照以觀,顯示吳○○於106年5月3日 、15日與欣建公司透過「WeChat」軟體通訊聯絡未久,確曾 於同年月24日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請約定轉帳帳戶「00612327 65063207號」(下稱系爭約定轉帳帳戶),且先後於106年5 月16日跨行轉出10,015元、106年5月22日跨行轉出27,015元 、106年5月25日網路跨行轉出10,012元,及於106年6月9日 網路跨行轉出10,012元均匯至系爭約定轉帳帳戶,而系爭約 定轉帳帳戶即係供其轉帳予欣建公司所使用,此並經本院當 庭與證人吳○○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257頁),足徵證人吳○ ○於欣建公司「一條龍服務」之運作下,為支付運費、報關 費及稅捐等費用給欣建公司而先後匯款至系爭約定轉帳帳戶 ,再由原告向欣建公司收取報關費及先行代繳之稅捐,且吳 ○○與系爭約定轉帳帳戶間僅有自106年5月16日起迄同年6月9 日間之前揭4筆交易紀錄,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易,與其證 述於106年5月至同年6月9日之間曾委託欣建公司運送鞋子或 內衣等貨物,但僅此4次,於106年7月後便未再委託欣建公 司送貨等情互核一致;反觀原告雖援引與李文強間對話紀錄 ,主張系爭265筆貨物均係欣建公司受吳○○於106年7月至12 月間之委託報運進口,然其運送之地址不僅與先前不同,亦 與原告之戶籍址未全然一致(將「明義街」誤載為「名義街 」),且始終未能提供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之相關紀錄或委託 證明,是認應以證人吳○○之證詞為可採。至原告另指稱吳○○ 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於系爭期間資料顯示其每月提款平均10 次,提存款次數相當多,表示其有以個人名義從事買賣云云 ,然此業經證人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此為他人給付給 伊商品之貨款,並否認與本案系爭貨物有何關連(本院卷第 258至260頁),況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亦不能排除係證人從 事其他交易買賣所得,自無從據此推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  ⒌末以,原告身為報關業者,於申報系爭貨物進口前,依前述 相關法令規定,本應先向欣建公司或吳○○確認個案委任書之 真實性,並要求取得吳○○就各筆貨物逐一提出之委任書,如 有長期委任需求,則應要求吳○○出具長期委任書供其向海關 登錄,始得免逐件出具委任書,且此等行為義務不論依行為 時或現行管理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均無修正變動,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上開二法令規定已取消逐件提 出委任書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未循長期委任之程序 取得委任書,亦未於受欣建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 事宜時,依前述規定,要求逐件出具委任書,即逕以吳○○名 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對於因而發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 章情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認定 原告係因過失而冒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因而依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按每筆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合計265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至原告所援引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7號、第12 579號及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前審卷第233 至238頁),僅係認定尚無充分證據足證原告負責人方惟琮 確實知悉吳○○等人係遭冒名,難以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而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罪名,此與 吳○○是否遭原告冒名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及原告就本件違章 行為是否具備主觀可責性等爭點均屬無涉,亦無從執為對原 告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㈢原處分就原告之違章行為論以數行為分別裁罰,核無裁量瑕 疵等違法:  ⒈被告查得原告冒用吳○○名義進口快遞貨物共計265筆,揆諸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一筆單一簡易申報單之提 出,對海關而言,即有一次對應審查職務義務之形成。報關 業者每次未依規定取得納稅義務人出具之委任書即行申報之 行政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正確審查該進口貨物合法性之 審查機制,而具可責性,因此構成單一違章行為。被告因此 將系爭265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申報認定為265次之 違章行為,並就每一違章行為分別予以裁處,核與最高行政 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相符,原告主張本件違章行為屬單一行為 造成單一法益侵害,僅能為單一處罰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另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錯誤及裁量怠惰之違 法瑕疵等語,惟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對於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 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除裁處罰鍰外,固授與海關得視情 況對報關業者予以警告之權力,然並非不論個案案況,均應 先對業者施予警告後始得裁罰,是被告答辯稱:原告長期從 事航空貨運承攬、進出口貨物報關、國際貿易業,對於進出 口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瞭解並遵循,其違反法令規定,且本件 違章行為共265件,情節重大,是依原告違規態樣、情節輕 重、違章行為時間長短、所獲利益,依法就每一違章處罰鍰 1萬元之裁罰等語,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所定裁罰標準,且已審酌前揭原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因素,復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 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且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 裁量怠惰情事,自難認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至關稅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裁罰之主體及違章行 為分別為「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核與本件之案例事實 無涉,於本件顯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應適用 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被告應依關稅法第84條第3項 規定為裁處方屬洽當,管理辦法規定之罰鍰與母法有違云云 ,僅能認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自106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計26 5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265萬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更一-27-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俞德 楊凌懿 被 告 張廖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2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4月為1.7 2%)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被告就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54 萬0,22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個 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與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50,000元 25,702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950,000元 514,521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合計 1,000,000元 540,223元

2025-02-06

TCDV-113-訴-3346-20250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 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被告所 為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漏未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指明,復經檢察官就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4號),爰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之「加入由」文字後,增列「 錢駿(多案通緝中)及」之記載;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倒數 第二行之「交付予上手後」之文字後,增列「因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亞綸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民國109年3月3日至1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 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因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減輕部分之說明詳如下述),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 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 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分別為張 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附件一 之附表編號6部分,已經本院為判決,被告上訴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判決係依 該判決所指明之上開漏未判決部分為補充判決,是本判決 範圍自不及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6。   ㈢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雖各有數次提領 款項之舉,仍可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 所為,各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易(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 定)、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 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 分(提款、交回上手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加重詐欺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上開2輕罪,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及此,並評價如下。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㈦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 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亦明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惟因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是即使依現行法,被告仍得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所 犯洗錢輕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本可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 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 階段審酌如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件一之附表編 號1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 ,所為不但藉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且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 成上開告訴人損失,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然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 所減輕,且被告僅為底層之提款車手,所領款項亦如數上 繳,足見被告顯非主謀或核心幹部,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此獲得利益。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除未 到庭之告訴人以外,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 履行,可認對犯行之損害有所彌補。至於被告因入監執行 而無法繼續履行和解部分,應為中立之評價。兼衡各該告 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部分表示不到庭並請法院 依法處理)、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 程度、上開告訴人損失總額非高、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為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 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之涉案情形,本案不適 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無論是報 酬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被告單方宣稱因欠債遭人逼迫才當車手來償還部 分,別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於此認定。此外,被告並無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 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 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復因已全數上繳,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詳金融卡,據以提領款項後 ,即一併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給上手,為被告、同案被 告謝易於偵查中所大致供承相符,該等金融卡又未據 扣案,迄今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繁瑣、虛 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該等金融卡均欠缺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                   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李亞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嗣解除委任)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綸(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行移請併案審理)自民國109年2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 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並於 109年3月1日介紹謝易勲(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另行移請併案審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李亞綸、謝易勲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即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分別 向如附表所示之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 、林莉婷(下稱張欣湘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 欣湘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亞綸 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謝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該詐騙集 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再由李亞綸將其與謝易勲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 交付予上手。嗣因張欣湘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林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亞綸坦承: 1.伊上手「錢駿」指派不詳之男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伊自行或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勲,或與被告謝易勲共同搭乘白牌車前往提領詐騙贓款,領得贓款後上手會透過工作手機內APP「釘釘」聯繫伊告知伊交付贓款及款卡地點。 2.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與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3.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4.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內之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自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且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4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2 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易勲坦承: 1.伊係受被告李亞綸指示,並由被告李亞綸搭載伊前往指定地點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提領贓款,伊並將領得贓款交付予被告李亞綸。 2.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詐騙贓款之影像。 3.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贓款之影像。 3 1.告訴人張欣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4 1.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淑芬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5 1.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6 1.告訴人趙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示 3.告訴人趙志昇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趙志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 7 1.告訴人李郡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郡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 8 1.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 9 1.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 2.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連雅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23頁)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吳淑芬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10 1.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2.附卷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蔡嘉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33頁)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 11 1.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李宜芳之內門郵局帳戶後,被告李亞綸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亞綸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多次 提領行為;被告謝易勲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多次提領行為 ,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收取 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係與詐欺集團為共 同正犯,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湘等6人之詐欺 犯意亦屬各別,且有各別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2人就如附 表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張欣湘 告訴人張欣湘於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resh 02」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店,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列為大批購物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9,989元。 109年3月3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銅鑼圈門市 1萬5元 謝易勲 2 吳淑芬 告訴人吳淑芬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86小舖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購物單號打錯,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6,039元。 109年3月3日 下午2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公學門市 7,00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135元。 3 李明達 告訴人李明達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吳國樑」來電,佯稱因軋票欲借款,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5萬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梅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9分許 2萬5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40分許 1萬5元 4 趙志昇 告訴人趙志昇於109年3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綽號「大隻」來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3萬元。 109年3月10日 下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桃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10日 下午2時2分許 1萬5元 5 李郡岳 告訴人李郡岳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GO!TECHS」創意噴霧平台賣家來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其每月須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1萬9,123元。 109年3月11日 凌晨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立莊門市 1萬9,005元 謝易勲 6 林莉婷 告訴人林莉婷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泉草本賣家及永豐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直銷下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3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0元。 (1)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6分許 (2)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7分許 (3)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33分許 左(1)、(2),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弘揚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李亞綸 (2)109年3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1元。 左(3),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 (3)6萬元 (3)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2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聖央門市 2萬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7分許 1萬5元 (4)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1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永興門市 2萬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4號   被   告 李亞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9 號(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亞綸、錢駿(錢駿另行追加起訴)自民國109 年2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李亞綸並於109年3月1日介紹謝 易勲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李亞綸、謝易勲於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 ,復由李亞綸或謝易勲持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ATM自動櫃 員機插入該等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 提領款項,再由李亞綸將領得之現款及金融卡交由錢駿,再 層交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張欣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錢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  ㈣告訴人張欣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暨提款 機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亞綸、謝易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7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786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 案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 基礎事實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張欣湘 於109年3月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店家、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張欣湘佯稱:網路交易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致張欣湘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09年3月3日21時17分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989 109年3月3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 謝易

2025-02-05

TYDM-111-金訴-59-20250205-3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 (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所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林○睿 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萬38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5行「150萬2814元」更正為「共計150萬38 14元」;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 書中足以識別被害人者之姓名均併予以遮蔽)。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  ⒉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21日期間,接續多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105年9月22日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 而被害人林○睿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頁) ,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其年齡當知之甚詳,是被告 對尚為少年之被害人故意犯罪,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害人未成 年之事實,本院於審理中並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堪認 已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有所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  ⒊被告盜蓋被害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訂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並具有重 要之關聯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自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利用保管其印章、存摺之機會,盜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且 金額非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致生損害於中 華郵政公司對存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復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參訴緝卷第113-114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 及本院調解筆錄),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參告 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販售建築板模之工作,月收入7至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 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該案於104年8月31日確定,被告於緩刑期滿後, 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 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所受前揭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其本案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並均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訴緝卷第104-105頁), 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並未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⒊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 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誡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附表 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 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 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 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 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 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詐領而得之150萬38 14元、49萬元,均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於各 罪項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全數賠 償被害人,並約定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而因履行期限尚未 全部屆至,而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100萬元,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揭說明,扣除此部分 後,仍應就其餘犯罪所得99萬3814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 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 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上蓋用被害人之印文,因均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 蓋用而成,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揭所偽造之提款 單及關懷客戶提問表,均已交付郵局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 ,且金融機構本得適法取得、保有各該單據,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8月。 【附表二】 一、調解內容:林○平願給付林○睿新臺幣(下同)199萬3814元 。 二、給付方法:  ㈠林○平於114年1月25日前給付100萬元。  ㈡餘款99萬3814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8萬5000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林○平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與林○慧於民國90年11月4日結婚,2人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林○○(姓名年籍詳卷),嗣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婚姻無效 後,2人遂另行約定林○○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林○慧單 獨任之。惟林○慧死亡後,於105年7月24日林○○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又改為林○平單獨任之。林○慧死亡時留有遺產新 臺幣(下同)100萬3000元,於105年9月13日匯入林○○設於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郵局帳戶);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林○慧之身故保 險金分別於105年9月13日、21日將53萬6870元、35萬1635元 匯入林○○郵局帳戶;另外,林○慧之國民保險遺屬年金每月 為2268元至2358元不等,於105年7月至109年3月間,每月匯 入林○○郵局帳戶(此部分計算基礎,參證據清單㈢)。以上 財產均屬林○○之特有財產,非為林○○之利益不得提領、處分 ,但林○平竟為了買車、用於生意等理由,逕行以下列方式 ,使用林○○之特有財產:  ㈠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多次 持其所保管之林○○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在臺中市內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林○○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50萬2814元。  ㈡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至臺中市大里區之大里草湖郵 局後,使用其所保管之林○○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印 鑑欄盜蓋「林○○」印文5枚並填載提領金額等內容,並在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上偽簽「林○○」之署押1枚,而偽造 完成表彰林○○本人提款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提款文件後,連 同林○○郵局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示林 ○○自其郵局帳戶提款49萬元,致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完成上述提款、存款作業,足以生損害於林○○、郵局對林○○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平於偵訊之供述:   1.坦承有挪用林○○的錢,用在生意上及買車之用,而沒有經 過林○○同意,且在105年9月22日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 林○ ○印章蓋印在提款單上,到郵局冒用林○○之名義臨 櫃提領 49萬元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只有挪用100萬元左右,剩下的就用在林○ ○ 身上云云。但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有將款項使用在林○ ○ 身上之憑據,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   105年7月24日之後,林○○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為被告單獨 擔任之事實。  ㈢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10年5月25日刑事陳 報狀暨附件:   1.林○慧之遺產100萬3000元,於105年9月13日匯入林○○   郵局帳戶。   2.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將林○慧之身故保險金分別於105年9月1 3日、21日將53萬6870元、35萬1635元匯入林○○郵局帳戶 。   3.國民遺屬年金部分:    ⑴105年7月至108年12月間(共42個月。其中105年7月至 1 06年3月之金額,係於106年3月時,以「三月國金」之 名義分9筆匯入),每月匯入林○○郵局帳戶4535元。 惟 因被告申請時係將林○○跟其胞姐合併申請而匯入林○○郵 局帳戶,故實際屬於林○○之部分為匯款金額的二分之一 ,金額為每月2268元。此段期間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 之金額共9萬5235元。    ⑵109年1月至3月,每月金額略增為4715元,實際屬於林 ○ ○之部分為匯款金額的二分之一,金額為每月2358 元。 此段期間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之金額共7074 元。    ⑶109年4月因林○○進入少年輔育院,國民遺屬年金自此 停 發。    ⑷被告總共提領屬於林○○之國民遺屬年金共10萬2309元元 。   4.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99萬3814元。(100萬3000元+53萬6 870元+35萬1635元+10萬2309元)  ㈣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 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   1.被告與林○○向來不睦,且被告多次提領林○○之款項後,均 未用於林○○之利益用途,而係為自己所需花用之事實。   2.林○○改由被告監護後,因親子間衝突而經常性離家,遭受 家暴或離家出走之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高達10次,且經透 過警政協尋達到7次,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顧及少年之生 活,而於107年1月3日將林○○安置。足證被告並未盡到扶 養林○○之義務,而未將盜領之款項用於林○○身上之事實。  ㈤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被告於105年9月22日擅自使用其所保管之林○○印章蓋印在提 款單上,到郵局冒用林○○之名義臨櫃提領49萬元,並在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偽簽林○○姓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林○○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以單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就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以提款卡提款多次 ,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均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 事實㈠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偽造之林○○署押1枚 及印文5枚,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199萬381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3-訴緝-261-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及綽號「志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間,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 林憲誠」使用,待「林憲誠」取得庚○○上開帳戶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丙○○、乙○○、丁○○、戊○○、己○○,致使該5 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再 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 ,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便經中華郵 政公司圈存,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 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丙○○、乙○○、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 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我不知道「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是從事詐騙的 人,我是在GOOGLE網路上看到安心貸公司的貸款資訊,該公 司網站要我留存基本資料,會由專人主動和我聯繫,後來「 陳凱駿 貸款達人」就透過LINE聯絡我,並引薦他的舅舅「 林憲誠」幫我處理貸款,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人員,「陳凱 駿 貸款達人」說他是業務人員,「林憲誠」是總經理,會 幫我蒐集資料給銀行,且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代辦公司 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的上開帳戶中,來美化帳戶金流,讓 我通過銀行核貸流程,我以為辦理貸款就是需要提供很多的 帳戶,我之前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且我們有談到需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48期及利率,「林憲誠 」和我說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安心貸公司的客戶的錢,要 幫我做大小金額的數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被告本 身從事的工作沒有投保勞健保,以被告的資歷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不會通過,所以只能夠求助於私人代辦的方式,想說 利用製造帳戶內金流出入之紀錄,來美化帳戶,讓銀行以為 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也只是聽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 術而已,他並無接觸過大量詐欺案件的實務經驗,無從分辨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內容的合理性,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本案 所為都只是為了申辦貸款的前置動作而已,並無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 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乙 ○○、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 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 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 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佩璘、乙○○、丁○○、戊○○、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總覽擷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65-6 7、69-71、181-215、217-30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 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 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 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 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過往債信紀錄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名下有無 房產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另提供其個人 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後又立即轉出或領出即被告所稱之「 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於短期間內,帳戶中縱有大額款 項匯入又領出,亦無法表彰貸款人之實質信用或還款能力。 而實務上,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狀態以美化 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 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再者,一般代辦 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 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 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 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 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 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 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在八方雲集工作,迄今已滿5年,且先 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 ,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 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 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復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 67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之餘額即僅剩下1元而 已,另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69-71頁),可見該等帳戶係於11 3年4月24日、25日始開戶,帳戶內原先並無餘額,則被告提 供予「林憲誠」之帳戶均係餘額無幾之帳戶,與一般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提供毫無餘額或餘額較少且鮮少使用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而非自己頻繁使用之帳戶,以減少帳 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提領、轉出之 風險之特徵相符。另細繹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轉 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分別記載為「空白【備註記載:乙 ○○(入戶匯款)】」、「000 000000000****162」、「301377 ****4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以上完整之帳號詳卷),而被告自陳其連線銀行、將 來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偵卷第31-32頁),自可輕易 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匯款帳號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之公司帳戶 。另參酌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45-251頁),亦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郵局匯款人乙○ ○、匯款42萬」、「從屏東匯款的」、「新光匯款人周金蘭 、匯款387000」等語,則被告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即得知 匯款帳戶均為各被害人之私人帳戶,且帳戶之來源不一,並 非安心貸公司之公司帳戶,顯然與一般公司進行交易時,會 使用公司帳戶進行匯款之交易常情有違。 (四)又被告自陳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僅係於 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 且對於「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毫不知悉,對於負責收款之「志傑」之真實身 份亦毫無所知,且對於安心貸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公司, 並未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事先撥打該公司留存之室 內電話,或前往該公司之地址實地查核,以驗證真偽,故無 法確信「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 是否確實任職於安心貸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提供資金美 化金流之服務,以及該公司是否僅為人頭或空殼公司,甚至 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林憲誠」」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以供匯款,並將款 項分數次提領,而在不同之時、地,交付給「志傑」,而倘 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安心貸公司,僅需匯回安心貸公司指 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多次領出,再由「 林憲誠」指派人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 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林憲誠」所指示 之內容,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而與一般 詐欺集團會將贓款分別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再分次領出而 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 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與「林憲誠」等人毫 無互信基礎,「林憲誠」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 ,若非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 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 司自身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帳戶之理,被告當 可輕易查悉此一悖離常情之處。另被告供稱交付各被害人之 款項予「志傑」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 小巷內」及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機車棚下方」等 節(見偵卷第30-31、38頁),而非於公司營業地址進行款項 之交付,轉交款項之所在地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與一般詐 騙案件車手取款及交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 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一事,自可預見。此外, 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利 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 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試 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之行為,對自己並非尋 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 知悉;更遑論被告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領出絕大多數之金 額,則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太大差異,如何能以此方 式提升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銀行提高核貸額度,實足以 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甚者,被害人丙○○於113 年5月2日15時6分、15分、18分,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9985元、9998元、9995元,於匯款當日即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復經本院質 以「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18分即完成匯款,是否 於同日15點多當下發覺無法領出款項?」,被告陳稱:對, 我當下發現郵局帳戶的錢領不出來,我這時候只能領取連線 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凍結時,應能察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很可能為詐欺贓款,惟查,被告竟然於發現其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時,仍未致電中華郵政公司進行確認,亦 未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反而繼續提領被害 人丁○○、戊○○及己○○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志傑」,益徵其主觀上顯 係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無疑。末查,員 警於警詢時質以「對方要你提領並交付款項,與一般貸款申 請流程不符,顯不合常理,有無懷疑為詐騙?」、「妳有懷 疑過對方為詐騙,為何還要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亦供 稱:我只覺得怪怪的,且對方(按即指「志傑」)的穿著也不 像在銀行工作的,但因為我想說那錢也不是我的,留在我帳 戶也很奇怪,對方又說那是公司的錢,我就依指示將錢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林憲誠」要求其代 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早已懷疑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卻仍繼續從事後續數次之提領及交款行為,堪認被告 係為貪圖利用不當管道獲取貸款之利益,因而心存僥倖,對 於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 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志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雖曾 於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然此僅屬事後之舉 ,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 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之 情,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報案紀錄,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再以被害人之身份向警方報案,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 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偵卷第31頁),欲佐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欲 佐證被告之思慮較常人低下,而容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情,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被告曾罹患上開 精神疾病,並於1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醫院之 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然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受到上開疾患而影響其辨識事 理之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當 時有懷疑「林憲誠」等人所指示之內容,及「志傑」之穿著 迥異於常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應無明顯 受其上開疾病之影響;復觀諸被告之警詢、審理筆錄(見偵 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第62-6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之過程,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 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甚至還能適時地做出答辯 ,而為自身權益進行辯論,未見有何判斷、應對能力較諸常 人低下之情形,故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解免被告之 罪責。  3.又被告雖謂其聽信「林憲誠」所言,而誤以為匯入其上開帳 戶之款項均為安心貸公司之客戶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309頁) ,均未見「林憲誠」有向被告解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安 心貸公司和客戶進行何種具體交易之款項,「林憲誠」亦未 提出任何安心貸公司與客戶從事交易之憑證以取信於被告, 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係信賴「林憲誠」始為本案,更遑論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經營之企業,欲 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時,通常不可能使用非該公司之帳戶 供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 無法避免發生款項轉手他人帳戶時遭擅自侵吞或遺失等不測 風險,經營者並無理由在毫無任何擔保狀況下,將其交易往 來之客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使自身承擔上開鉅大之風險 ,若非需要由他人出面代為收付贓款以製造不法金流查緝斷 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未曾懷疑過「林憲誠」等人 ,然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 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 ,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 之法理,自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之供詞。  5.另被告雖謂:於案發時我發現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領不出來 時,我有向「林憲誠」做確認,他表示是因為安心貸公司的 工程師正在編輯數據,所以中華郵政帳戶才無法提領,要我 先不要存取款及查詢,這時候我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 行的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73頁),雖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 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然而 ,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明顯晚於 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間,則從時序上 來看,被告理當無可能係因相信「林憲誠」之上開訊息內容 ,始會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後,仍繼續提領被害人丁○○ 、戊○○及己○○後續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況且,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其第一時間理應向中華 郵政公司進行查詢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 而非再向毫無信賴關係之「林憲誠」詢問何以中華郵政帳戶 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部分,由於被 害人丙○○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圈存 ,復經被害人丙○○領回該款項,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 「志傑」,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 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共同實施上開 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 失金額甚鉅,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受騙 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 被害人丙○○已領回受騙之款項等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八方雲集工作,之前 亦曾從事過其他餐飲業工作,且為中低收入戶,並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亦無收入,家中房屋是向他人所承 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均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均係轉交予「志傑」,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 受騙之款項部分,雖遭圈存於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而 ,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已如前述,故亦無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款項之必要。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帳戶之完整帳號詳卷)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06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款項即遭圈存,並經告訴人丙○○領回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85頁) 3.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87-89、97-10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新臺幣9998元 113年5月2日15時18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95元 2 乙○○ 113年5月2日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冒稱乙○○之兒子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3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83號臨櫃匯款4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09分、36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13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2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1時16分、6萬元 3 丁○○ (未提 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7分、2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3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9頁) 4.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61-63頁) 113年5月2日 15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2萬56元 113年5月2日15時38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39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734號網路轉帳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2分、2萬元 4 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49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72)網路轉帳2萬88元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157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9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5 己○○ 113年5月2日 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佯稱款項遭凍結,要協助處理,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4分、以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552號網路轉帳1萬2927元 113年5月2日16時03分、1萬2000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1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擷圖、住宿券畫面(偵卷第149-150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TCDM-113-金訴-3573-20250205-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被繼承人 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監護人乙○○之子,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2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裁定為乙○○之監護人。 現因乙○○之胞妹即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31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現已就其遺產分割達成協議 ,遂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辦理登記繼承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9月2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函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實價登錄、乙○○之 全體子女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乙○○一親等資料、110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對 乙○○無不利,且可簡化共有關係,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 其代為辦理繼承登記,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協議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7 由乙○○、呂宗訓、呂明憲、呂明道平均繼承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3,坐落編號1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3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10,000元 由柯勝原單獨繼承 4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23,443元 5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 506,293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000000000000 2,700,000元 7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 69元 8 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匯豐環俄羅斯股票(受益權分配)000000000000(00,383,760股) 0元 9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勝華00000000000(6,000股) 0元 10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宏總00000000000(300股) 183元 11 華南永昌證券中正分公司長谷00000000000(7,210股) 0元 12 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信用卡溢繳款 76元 13 提領 3,000,000元

2025-02-05

TPDV-113-監宣-912-20250205-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廖○媛 廖○玉 兼上列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明 被 告 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廖○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廖○評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廖○評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全體共有人迄今仍無法達成合意,無法辦 理遺產分割,前揭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廖○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名下之 台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51至第53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告請求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均 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 造分配取得,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評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東興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23,11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廖○媛 1/4 2 廖○玉 1/4 3 廖○明 1/4 4 廖○裕 1/4

2025-02-04

TCDV-113-家繼簡-10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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