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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 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 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桂霜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證據名稱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主張伊受有冤抑,且現 罹重病,而以上所提之資料,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1.抗告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論以抗 告人犯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 公權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監 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政部就監察院訂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威儀 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 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 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 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 據,則該內政部說明意見自不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2.附表編號7之⒉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 收據憑證、編號8關於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經費結構成本分 析表等資料,係佐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幣250萬 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3.另其餘有 關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 13、14雖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 之文字,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 ,均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 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 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屬未提出其他新事 實、新證據,而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屬新 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或係以同一原因事 實重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 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仍有冤抑 ,原審未詳為調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 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尚無違誤 。且縱將先前已提出之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後,因 或係已經原確定判決為明白論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徒持個人不同意見指為違法,均無從得以合 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就本件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之結論而言,原裁定之理由固稍有粗疏,然其應予 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 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1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黃亮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2、832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亮鈞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明確,從一重 論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6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 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 上訴(見原審卷第74、83、11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4,291元(含追徵),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已載述審酌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 其職權之情形,即無違法。原判決業說明:第一審之量刑,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復 斟酌上訴人所指其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度内,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指明:第一審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雖有誤 算之情形,然關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部分之認定並無變動, 以本案犯罪情節整體情狀觀之,就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此一量 刑因子雖有改變,其對於刑度影響之程度極微,未達因此而 改變原審量刑之空間,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犯行所處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難認有何過重或過輕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稱原審既已確 認第一審判決確有誤算上訴人犯罪所得達10倍之情事,卻未 依刑法第58條前段審酌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酌量調降併科罰 金之部分,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之裁量說明, 仍憑持己意,執詞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已 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為被害 人,係誤認為合法投資行為,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 絡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 事實認定、論罪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 ,已與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行設定上 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 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 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 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 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4、27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 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 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家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洗錢等犯 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罪刑(下稱洗錢罪, 又上訴人均尚犯詐欺取財罪)。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查獲共犯之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如其 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洗錢罪 部分,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 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 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已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判長並於審判期日闡明「是否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是否瞭 解對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法條適用及沒收均不爭執, 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97、155頁),並未主張 或爭執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成立之罪有所錯誤,則原審 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不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所成 立之罪之部分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不在 原審審查範圍內之所成立之罪部分,於本院始爭執其應係成 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指摘原判決未 依該修正後之條文論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其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8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徐德益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李宣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7、35034、35537號 ,110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德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罪、共同殺人 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徐德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人 罪、共同殺人罪【下稱殺人2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殺 人罪、共同殺人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 年人與少年對少年犯殺人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㈠部分,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及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即事 實欄二之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殺人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行動自由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6條之1前段……、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 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 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 旨尚屬無違」;並於理由中說明:「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 ,應僅適用於行為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 殺人既遂之情形,始符合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76 】」,又「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 既遂之情形,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 ,而仍須由法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受刺激、 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被害 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狀,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在倫 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殘酷,或 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始足以該當個案犯罪情節 最嚴重之情形……【77】」,「至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 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固仍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 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 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 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 後手段……【83】」等旨。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法院於被告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選擇量處其最重本刑之死刑 者,除須其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外,亦須於量刑時衡酌 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6款、第10款規定,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 犯類似最嚴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已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 可能。而此既係法院量處死刑之重要審酌因素,自應詳予調查 、釐清,並就其審酌情形,記載於理由項下,始稱完足。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均量處死刑,而其於量刑 審酌時,理由欄敘明係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量刑鑑定報告 書為主要依據。但:依卷內資料,上開量刑鑑定報告書之「第 三部分結論與建議」記載:「在兩件殺人案之前,徐員已多次 違法,依照差別強化理論來看,以過去數次監禁等矯治方式, 並無法有效的防止徐員再犯,惟其是否具有賦歸社會可能性, 仍需有進一步資料(如教誨師、監所人員、出獄所後之觀護人 、及歷任司法調查人員對其之觀察)方能判斷,建議詢問矯正 教化專家為之。以此說明形塑徐員的性格,以及在其所處的環 境中,造成其觸法行為的可能原因,可以提供給法院作為量處 其行為刑度的參考」(見原審卷六第132頁),固指以監禁等 矯治方式,無法有效防止上訴人再犯。然此之所謂「再犯」是 否指「再犯類似最嚴重犯罪」?尚有未明。又上開量刑鑑定報 告書業指上訴人之賦歸社會可能性尚涉及矯正教化領域,建議 另徵詢相關矯正人員意見,惟卷內並無就此相關調查之資料可 參,原判決亦未說明該建議事項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理由,僅於 量刑綜合論述時謂:「本院認被告徐德益上開犯行,其行為極 端惡劣,泯滅人性,教化可能性低,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 日後重返社會,恐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 能性極高」(見原判決第66頁),遽對上訴人所犯殺人2罪均 量處死刑,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首開說明,難謂無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然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為整體評價,使罰當其罪,以符法秩序理念之 拘束,而為合義務性之適正裁量。依事實欄二之㈡所認定之上 訴人此部分殺人犯罪事實,係其與其他共犯對被害人黃秋淵注 射「不明液體」,並因見黃秋淵尚未死亡,遂持槍射擊黃秋淵 頭部,造成黃秋淵死亡(見原判決第9頁);理由欄並說明依 卷內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對黃秋淵所注射 者係「高濃度海洛因」及對黃秋淵亦造成死亡之結果(見原判 決第44頁)。惟於科刑時,所審酌告訴人代理人就黃秋淵部分 之意見,則敘稱上訴人及共犯等人「殺害的過程用了手槍、海 洛因」等語(見原判決第63頁),似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行 為責任有所出入,此部分即非無瑕疵可指。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殺人2罪部分有 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科刑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 影響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科刑事項之事實認定與科刑裁量,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遺棄屍體2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⑴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⑵撤銷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遺棄屍體共2罪 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之㈠所載,由張集喬 幫助而與林宥廷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 有子彈,並與趙子真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以 及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㈢所載,分別與少年陳○婷(姓名詳卷) 、王閔正對被害人蔡○軒(少年,姓名詳卷)共同犯遺棄屍體 ,與林宥廷、張集喬、童睿明、宋文達、趙子真、陳○婷、王 閔正對黃秋淵共同犯遺棄屍體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 訴人否認事實欄二之㈠犯行所持辯解:伊未授意林宥廷購買殺 害黃秋淵之槍、彈,係林宥廷自行購置,且伊並未持有該槍、 彈,亦未委託趙子真出售該等槍枝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 情,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此部分 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 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屍體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73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江飛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飛鴻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11年11月28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以不明方式取得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而非法持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手槍原係陳嘉偉所持有,因陳嘉偉告 訴伊該支手槍並無殺傷力,伊一時好奇才會持以對空鳴槍, 伊持有扣案手槍之時間僅數分鐘隨即為警查獲,伊主觀上並 無持有該支手槍之犯意,原判決漏未說明伊何以有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判決理由未備;㈡扣案手槍並非以實際 試射之方式進行鑑定,且從關於扣案手槍殺傷力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形式來看, 該報告中未顯示鑑定人員之背景資料及其專業技能如何,不 能擔保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以本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及 證據力之有無,均有再予調查之必要。伊於原審已經請求就 扣案手槍之殺傷力以動能測試方式為鑑定,原審未就此部分 詳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 伊已經供出陳嘉偉為扣案手槍來源,因基隆派出所未進行調 查,再加上陳嘉偉出國未歸才讓伊失去減刑之機會,但從扣 案彈匣是從陳嘉偉包包內搜索扣得、王家良及陳嘉偉女友謝 怡雯於原審均證稱曾經看到陳嘉偉持有1把黑色手槍,而謝 怡雯復證稱陳嘉偉曾經持有之黑色手槍即扣案手槍,原審仍 認定不能證明扣案手槍是陳嘉偉原持有之黑色手槍,認定事 實未依憑證據,因此節攸關伊可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認定,就 此部分亦有違誤;㈣伊持有扣案手槍之時間甚短,非擁槍自 重或供犯罪預備之用,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伊自始均坦承持有扣案手槍且 開槍,伊因對於「所有」與「持有」之法律概念不清才會持 續爭執槍枝是陳嘉偉的,而伊之所以否認槍枝有殺傷力,也 是希望法院為正確之法律評價,不能因伊為前開主張即認定 伊犯後態度不佳,並據此為不利於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亦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 四、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 敘認定上訴人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 上訴人否認知悉手槍有殺傷力,辯稱: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云 云,如何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另就扣案手槍何以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另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殺傷力乙節,敘明其理由(見原 判決第1頁第31列至第2頁第18列、第3頁第9列至第12列、第3 頁第30列至第4頁第10列),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206條第4、5項、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就囑託機關鑑定者,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同條第3項另規定:「第1項之書 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一、當事人明示同意。 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 鑑定。三、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揆 諸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說明「…例如醫院、實驗室等機構或團 體就藥毒物、毒品、尿液、偽鈔等鑑定,因前開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資格、鑑定實施之方法已有相關規範或通過認證,其等 鑑定意見之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應足以確保,並審酌前 開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鑑定量能、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促進 真實之發現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等旨,足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之前開特別規定,係因 該等機關、機構或團體作成之報告具特別可信性,為考慮司法 量能而設之傳聞法則之例外,縱未經實際鑑定之自然人具名並 具結,仍因其具特別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經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掌理下列事項:「二、刑事鑑識業務之規劃、執行、督 導、考核與刑事案件證物之檢驗、鑑定,指紋、去氧核醣核酸 之蒐集、建檔、運用及支援重大、特殊刑案現場勘察。」是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之「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而依 卷附資料,本案鑑定報告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在案件尚 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將查扣之槍枝等證物送請依法令具有執掌 鑑定業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 報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原審審 理期日,經原審審判長當庭提示本案鑑定報告予上訴人及其原 審之辯護人辨認並曉諭其等表示意見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 人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 卷第315頁),從未爭執本案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未請求 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自然人,其既經原審合法調查,自得執為 本案之證據。再槍枝以「性能檢驗法」進行殺傷力鑑定時,係 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板機、 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功能,檢驗槍枝射擊功能是否正常, 非僅以目測方法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且為實務上就非制 式改造槍枝殺傷力有無所普遍認同之安全鑑定方法。各種殺傷 力鑑定方法各有其不同檢驗功能及目的,非謂任何槍、彈均必 須踐行動能測試始能判斷其殺傷力。扣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判決因認扣案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所指之「手槍」,且具殺傷力,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另已說明扣案槍枝經鑑定單位說明後已無再送請依試 射法鑑定調查之必要,亦難認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未經 實際射擊之鑑定結果,逕行認定扣案手槍具殺傷力,有應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等情,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 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 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已詳述上訴 人何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2頁第28列至第3頁第6列、同頁第30列至第4頁第 10列),且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判 決,改判量刑時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就其何以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其審酌上 訴人前後所供等情,亦與卷存資料相符,核係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亦難率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 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2-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被上訴人以帳號「Kemy_chien」( 下稱系爭帳號)在網際網路刊登「隱形襪」「銀離子防臭襪 系列」等產品廣告,述及「……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 」「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 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 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 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 、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 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 的……」等涉及醫療效能內容(網址:https://www.instagra m.com/p/Bx_6dlqhlCt,下載日期:民國111年1月6日;http s://www.instagram.com/p/BxKSjHWhinb,下載日期:111年 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xE_QPZBbgA/,下 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w3 GTebhr9U/,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 ram.com/p/BwYkSuyhWt4/,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下稱 系爭廣告)。上訴人以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被 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至上訴人所屬 衛生局陳述意見。 ㈡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廣 告前述產品並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0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24日申請復核,經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府 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717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核結果)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核結果)。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kemychien」僅係名稱近似而非同一。上訴人除提出系爭 帳號之個人首頁及貼文、被上訴人於衛生局111年2月24日談 話紀要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 確為被上訴人本人用以刊登系爭廣告之證據,基於無責任推 定原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 帳號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核結果),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在事實認定無 誤下,合法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抗辯系爭帳 號非其所有,此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斟酌。原審未調查確認 系爭帳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主觀推測認定上訴人不 足以證明系爭帳號係被上訴人所有,有違撤銷訴訟判決行政 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與職權調查義務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 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 提出答辯狀及所附網頁截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3

TPAA-113-上-281-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馬炳榮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上 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1日向謝漢祥及謝文輝2人(下稱謝漢祥 等2人),簽約購買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833,500元;上訴人未將 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旋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土地持分4 /5,簽約出售予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下 稱彭妙凰等4人)各1/5,出售價金38,192,000元,並由謝漢 祥等2人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彭妙凰等4人, 每人各持分1/5。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收入38, 192,000元(持分4/5),減除購買土地成本23,866,800元( 購地成本29,833,500元×持分4/5),核定漏報其他所得14,3 25,200元,歸課核定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539,03 3元,所得淨額15,529,979元,補徵稅額5,048,929元,並按 所漏稅額5,048,929元處以0.5倍之罰鍰2,524,464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復以被上訴人逾2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 定為由,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作成復查 決定,追減上訴人其他所得6,982,884元及罰鍰1,494,816元 ,對上訴人補徵稅額2,059,297元,並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 額2,059,297元處0.5倍罰鍰1,029,648元。上訴人就不利部 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 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上訴人與謝漢祥等2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彭 妙凰等4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1 08年10月28日於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製作談話筆錄可知,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土地所有 權人,本件由原出賣人謝漢祥等2人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彭妙凰等4人各持分1/5,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4/5予彭 妙凰等4人並未受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上開出售標的實為上 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 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38,192,000元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 易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上訴人主張其買入土地後,為 加速過戶程序,直接由前手過戶登記至彭妙凰等4人,依實 質課稅原則,上訴人係出售土地而非權利,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應予免稅,及不適用財政部84年7月5 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取。  ㈡關於扣除必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費用共5,413,435 元,惟被上訴人認其中印花稅、代辦費、規費等計177,837 元,以及2,581,998元係用於清除草木及大樹、排水設施、 深水井工程、蓄水塔工程、用水管線等,核屬買賣雙方約定 工事範圍內之必要費用,准予列報減除本件其他所得,其餘 2,653,600元部分(2,750元+70,200元+410,000元+268,000 元+8,030元+170,000元+67,220元+22,400元+15,000元+1,62 0,000元),或無交易憑證可供勾稽、或非屬上訴人給付義 務範圍、或上訴人已轉嫁給買方負擔等,乃認非屬本件其他 所得之必要費用而否准減除。又上開2,581,998元之效用係 由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享,上訴人持分1/5,故僅2,065, 598元(2,581,998元×持分4/5),可自本件其他所得減除, 亦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認可減除之必要費用為2,243,43 5元(2,065,598元+177,837元),核無違誤。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價金收入38,192,000元(系爭土地持分4/5 ),減除所生成本23,866,800元(全部成本29,833,500元× 持分4/5),再減除上訴人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核算 上訴人應有其他所得12,081,765元(收入38,192,000元-成 本23,866,800元-履約必要費用2,243,435元)。又上訴人出 賣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之買賣總價為38,192,000元,104 年間上訴人分別自彭妙凰、楊注清、陳桂雪及馬麗燻4人取 得土地價款9,500,000元、4,500,000元、4,710,000元及4,5 00,000元,合計23,210,000元(9,500,000元+4,500,000元+ 4,710,000元+4,500,000元),被上訴人乃按本年度收現數 占買賣總價之比例,核定上訴人本件已實現之其他所得為7, 342,316元[(售地收入38,192,000元-購地成本29,833,500 元×4/5-必要費用2,243,435元)× 23,210,000元/38,192,00 0元],核無不合。上訴人未查明系爭所得屬其他所得,並非 免稅,憑其主觀之見,認屬免稅所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怠於善盡注意及稽徵協力義務,未據實列報 系爭其他所得或適當揭露交易情形,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並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免罰規定之適 用,自應受罰。又系爭其他所得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6, 982,884元,重行核算改按所漏稅額2,059,297元處0.5倍罰 鍰1,029,648元,將原處罰鍰2,524,464元予以追減1,494,81 6元,業已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為適切裁罰,並無違 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 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 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而言。涉 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420號解釋在案。租 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 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 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 原則。納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在明定稅捐之核 課,應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而經濟上意義之認定,包含「法律解釋 」與「事實認定」,因此就課稅要件事實的認定,應掌握其 表彰經濟上給付能力之事實關係,而非以其單純外觀的法律 形式為準,且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事實之觀察,亦應就其 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㈡另按納保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 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是以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於 核認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 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致妨害法 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僅係量能課稅 之觀察方法,當適用此方法而有兩種以上課稅選擇,且其中 一種更合於一般法律原則及經驗法則者,自應對人民作有利 之認定,不得藉實質課稅原則作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處 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 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 ㈢原判決以上訴人向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 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 標的實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因此所獲增益(售地收入), 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所稱之「出售土地」之交易 所得,自不得免納所得稅,核屬其個人之其他所得,因而維 持被上訴人之補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於復查、訴願及原審起訴時,雖曾主張其係出售土地 予彭妙凰等4人,然於原審審理時之111年10月27日已變更其 主張,而謂上訴人實際上係與訴外人楊注清、柯智銓(登記 於其配偶彭妙凰名下)、王秋明(登記於其配偶陳桂雪名下) 及馬麗燻(上訴人之妹)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 人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其一開始之所以稱係 出售土地予彭妙凰等4人,乃係為避免刑事詐欺之責等情。 則上訴人於原審一開始的主張,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似難 逕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  2.再依原審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7號起 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及11 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所示(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7 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第505頁至第514頁),上訴人確遭 告訴人柯智銓、王秋明及楊注清之配偶林瑢瑜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上訴人所犯罪行係其先與地主謝漢祥等2人洽談好買賣土 地之價金後,陸續邀集同事柯智銓、王秋明、胞妹馬麗燻及 友人楊注清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為謀求利益,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誘使渠等同 意共同合資購買,且推由上訴人代表出面與地主洽談價格及 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明知其與謝漢祥等2人於104年6月1日 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金僅為29,833,500元,卻變造 總價款為「45,735,500元」之契約,使柯智銓、王秋明、馬 麗燻及楊注清等人誤信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確為45,735,500元 ,而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方式詐 取共計12,721,600元之差價(上訴人因本件犯行雖獲犯罪所 得12,721,600元,然其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刑事判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訴人並於該 案刑事庭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筆錄,上訴人同意給付柯智 銓、王秋明、林瑢瑜及馬麗燻等每人各3,180,400元等情。  3.由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究竟 是原處分所認定之上訴人向他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尚未登記於自己名下前,旋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 妙凰等4人每人各1/5(上訴人售地收入為38,192,000元);或 者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柯智銓、楊注清 、王秋明及馬麗燻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上訴人基於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出賣人報低價,向柯智銓等人報高 價,而向柯智銓等人詐取買賣價金之差價(上訴人詐取之差 價為12,721,600元)等情。核屬原審本於事實審之職權,應 依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之事項。固然前 後兩種法律關係,上訴人均會有所得,且均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前段之其他所得,然後者所涉及係因違法行 為所賺取的所得,若未經沒收或負擔賠償義務,基於量能課 稅、實質課稅原則,仍應納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課稅,且後 者的金額亦會與前者不同,此攸關上訴人此部分之其他所得 之定性及數額?違法行為的所得有無經宣告沒收或負擔賠償 義務?原判決未就本件之整體事實及相關證據予以調查審究 ,即逕認上訴人是否漏報其他所得應補徵稅額及裁處罰鍰, 與上訴人涉有詐欺罪嫌,二者構成要件本有不同,而刑案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自不受檢察官上開起訴及 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云云,其認定即有不適用法規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證人林瑢瑜(楊注清配偶)於原 審證述:「(法官問:證人於稅捐處陳述是買賣,後來在刑 事機關又陳述是合資,為何兩者陳述不一致?)因為在還沒 有告上訴人詐欺的時候,有簽買賣契約,所以陳述是買賣。 」「(問:請問證人到底是合資還是買賣?)合資。因為上 訴人跟原地主買的價錢,再經過上訴人處理之後再跟我們說 的價錢價差太大。」證人王秋明證述:「(問:請問證人就 系爭土地到底是與上訴人合資還是向上訴人購買?)合資。 」「(問:證人的意思是否是當時大家講好去合資買土地, 實際上卻是上訴人單獨接洽那兩位謝先生去買土地,買了之 後又說為了保護你們的權利所以請你們再簽一個買賣合約? )對。」證人柯智銓證述:「我跟上訴人是同事,我們是合 買,我們是委託上訴人去買,但是上訴人詐騙我們的錢,上 訴人通知我去他家用印,拿了一張契約說跟他簽、委託他去 這樣比較方便,我們就跟他簽了一張價金954萬8千元的買賣 契約,上訴人去談了之後,就將本來2千9百多萬的契約偽造 成4千5百多萬的契約給我們,我們想金額就是這樣子然後就 簽約了,我是登記我太太彭妙凰的名字。」「我們本來認為 是合資,但不知道是被上訴人欺騙,整件事實的經過在法院 的起訴書和判決書都已經載明清楚。」(原審卷第425頁至 第432頁),核與原審卷附彭妙凰、陳桂雪、林瑢瑜等人之 課稅資料回報單(原審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即載明與上 訴人等5人合資購買,由上訴人出面與原地主接洽,因上訴 人提議由其簽訂買賣契約較為單純,同時過戶5人再分割等 語;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3條亦載明 本土地於交易時5人買入相同面積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第1 04頁),似屬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彭妙凰等4人 共同合資購買等情,似非無據。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原則就 其經濟事實為觀察,未斟酌全卷經調查結果之其他證據,並 說明其何以不足以否定原處分所認定系爭土地出售流程之理 由,亦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林瑢瑜、王秋明、柯智銓等人證 述之理由,即僅以單純外觀的法律形式為準,逕謂無法證明 上訴人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買受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 與彭妙凰等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不足採,原判決就 此所為認定,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流程,認定係其向 謝漢祥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 於自己名下前,將系爭土地持分4/5,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每 人各1/5,所出售予彭妙凰等4人之標的為上訴人對謝漢祥等 2人之請求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因而 認定上訴人漏報此部分之其他所得,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 則原判決據以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補稅及罰鍰之原處分,自亦 有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堪採取。至 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違法行為的所得,應否補稅與罰鍰, 如上所述,因另涉及未經原審為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之事項 ,自應由原審本於職權並參酌本院上開說明為之,亦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並其違法又與判決 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3

TPAA-112-上-803-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解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蔡東鐘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東大學 代 表 人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曾耀銘變更為鄭憲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因民眾於 民國108年3月及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東大小事」發文,內 容提及上訴人與其學生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因而導致甲 生懷孕及墮胎等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7日召開107學 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 ,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嗣性平會作成1080617號案 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雖未達 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 成要件,但已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 則(已於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 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 ,被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20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 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 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建 議予以解聘。 ㈡嗣被上訴人教育學系於109年3月25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 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 依據上開性平會之建議解聘上訴人,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 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 款、第10款規定,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 其後,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於109年3月2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會議,認定上 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情節 非屬重大,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 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 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嗣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東大人字第10910026 41號函檢附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 實表等資料報請教育部核准,並以同日東大人字第10910026 43號函將已報核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知悉,且教示其如不服, 得依性平法第32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等語。上訴人不 服,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所組成之申復審議小組審議結果 ,認為申復無理由,被上訴人遂以109年6月5日東大秘字第1 091004017號函檢送同年月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予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 9年11月11日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 ㈢嗣因修正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下稱108年教師法), 教育部乃以109年9月16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31010號書函通 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修正 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下稱教師 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訴人之解聘案。被上 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臨時系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 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 會之解聘建議,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予 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嗣被上訴人師範學院 於109年9月2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臨時院教評會 會議,決議不同意109年9月22日教育學系臨時系教評會決議 ,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被上訴人於1 09年9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認 定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決 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109年4月9日校教評會所作之「上 訴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 大,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決議。嗣被上訴人 以109年10月6日東大人字第1091007119號函(下稱109年10 月6日函)將上開109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 ,並以109年10月7日東大人字第1091007118號函檢附上訴人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作業流程檢覈表及事實表等資料報請教 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89 48號書函復被上訴人予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 東大人字第1100000277號函(下稱110年1月8日函)通知上 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訴願決定、被上訴人 109年10月6日函及110年1月8日函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 兩造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本於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解聘為學 校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 ,又教師有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學校除應予解聘外,亦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是 學校所為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決,亦係解聘之當 然法律效果,尚難認係學校另為之行政處分。若因解聘發生 爭執,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 同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以110年1月8日 函通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 教師,均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救濟,而非以撤銷訴訟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其肯認上訴人擔任甲生碩士論文指導 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有性行為,且在甲生懷 孕後又要求甲生若不墮胎必須離開被上訴人學校,而甲生亦 於106年11月進行墮胎,甲生因上訴人言語及漠視,遭遇身 心巨大痛苦,精神受創,為嚴重影響甲生學習權益,違反教 師專業倫理至為明確。依甲生於108年6月26日及同年8月2日 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復觀諸甲生所提供之健康存摺AP P截圖及○○○婦產科診所門診病歷首頁之內容,甲生於106年1 1月20日因月經不規則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嗣於同年月 27日於同婦產科診所進行迫切流產,且其病歷首頁載明緊急 聯絡人為上訴人等情,足認甲生指稱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離 婚前即與其交往,且106年11月間有自上訴人受孕後進行墮 胎之情事應為真實。至甲生主張其108年3月間亦有墮胎之情 事乙節,因甲生至言詞辯論之際迄未能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在缺乏證據情況下,自難單憑甲生一方之陳 述即認定其此部分所言為真。  ㈢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生墮胎次數之認定,雖與原審之認定內 容略有出入,惟仍無法推翻上訴人於擔任甲生論文指導教授 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及性關係,且在甲生懷孕後陪同甲生 前往墮胎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表之責任與義務輔 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與甲生發展 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 定甚明。準此,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 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學校及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決議予以解聘,並議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縱將第2次 墮胎行為剔除),亦難謂有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 師專業倫理,復未基於錯誤之事實,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又 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解聘,雙方已無教師聘約之關係,是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教育部2次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乃係請被上訴人釐 清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性 騷擾,抑或屬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之違反專業倫理及 法規名稱錯植、法規引用錯誤暨事實認定之疑義,業經教育 部於110年6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20959號訴願決定書陳述 甚明,核其原因與性平法第32條第2項需重新調查之規定不 合。上訴人主張:調查小組最初之調查報告書,一再遭到某 特定性平會委員修改,且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 論與建議有違,被上訴人性平會應重啟調查程序、重新作成 調查報告,而非一再抽換調查報告云云,核無足採等語,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教師法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 聘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有第5款規定情形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 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 可知,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 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 善良風俗,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 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之審議通過,且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機 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又教師法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 教師解聘案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送達生效者,應依教師法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件上訴人之解聘案於109年6月30 日教師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教育部核准且送達生效,是被 上訴人應適用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108年教師法規定辦 理。  ㈡被上訴人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 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項及國立臺東大學(以下簡稱本校) 組織規程第13條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分下列3級:一、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二、院(中心)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院級教評會)。三、系(所、學位學程、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級教評會)。」第4條規 定:「(第1項)各級教評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 薪級、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 服務、借調、出國講學、研究、進修、教師評鑑、違反教師 法第32條義務之處理及依其他法令或本校章則應行審議事項 。(第2項)前項所列各有關審議事項,除依其他法令或本 校章則另有規定外,由系級教評會進行初審,院級教評會進 行複審,校教評會進行決審。(第3項)教師涉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應由相關系(所、學位學程、中心)提3級教評會 審查通過後,報請教育部核准,始得予以解聘、停聘、不續 聘或資遣:一、涉及教師法……第15條……之情事。……(第4項 )辦理前項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懲處、其他重 大事項,不論教評會決議通過與否,均應完成3級教評會審 查,以校教評會決議為最終確定決定。其事證明確,而系級 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級 教評會得敘明理由後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級 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依大學法 所訂定之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針對所屬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議案,設有應經系(所、學位學程、中心) 、院(中心)、校3級教評會審議,並可循不同層級教評會 之機制,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而為內部監督之功能,故 院、校教評會在被上訴人之內部監督機制中,本得依法變更 下級教評會之審議結果,且以最後層級之校教評會具有最終 決定之權限。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教育學系副教授,因民 眾於108年3月及6月間在臉書社團「臺東大小事」發文,內 容提及上訴人與其學生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因而導致甲 生懷孕及墮胎等情,被上訴人乃於108年6月17日召開性平會 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嗣作成系爭調查報告, 認定上訴人行為雖未達性平法性侵害及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但已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建議依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予以解聘,被 上訴人乃於109年3月20日召開性平會會議,決議上訴人行為 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嗣被上訴人教育學 系於109年3月25日召開系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依據性平 會之建議解聘上訴人,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 16點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 定,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 學院於109年3月26日召開院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 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情節非屬重大, 決議不予續聘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9日召開校教 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年不得聘任為 教師,並於109年4月17日報請教育部核准;嗣因教師法於10 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教育部乃以109年9月16日臺教人㈢字 第1090131010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及教師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訴人之解 聘案;被上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臨時系教評 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失情節未達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程度,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會之解聘建議 ,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予以上訴人3年 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學院於109年9月23日 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會議,決議不同意109年9月22日教育學系 臨時系教評會決議,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年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1 次校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 ,且經查證屬實,決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撤銷109年4月9日 校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上開10 9年9月24日校教評會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於109年10月7日 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 90188948號書函予以核准,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月8日函通 知上訴人,自該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關於解聘部分:   ⒈108年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0款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 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 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 盡之義務。」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教 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 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 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 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 理。」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3點:「(第1項)教師 須遵守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第2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 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 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 關係,有違反前述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第3項)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 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 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第16點第1項第5款:「教 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本校各級教評會認定其違失情節 重大並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㈤違反本聘約、本校章則或政府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第18點:「本聘約其他未盡事項,依大學法、教師法、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請假規則及本校章則等相關規定辦 理。」是可知,教師應遵守聘約,嚴守職分,本於良知, 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並遵守教師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 之義務。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教師,自負有遵守上述教 師法、防治準則及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之義務,於執行 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 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 業之倫理關係,於有違反前述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 避或陳報被上訴人處理。如違反上述義務,自該當108年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 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於經踐行同 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後,予以解聘,屬為維護教師專業倫 理及保障學生受教權的合理手段。   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解聘為學 校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尚非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 分,被上訴人以109年10月6日函將同年9月24日校教評會 之決議通知上訴人,並以110年1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自該 函送達次日起解聘,上訴人對之不服,自應提起確認訴訟 救濟,而非以撤銷訴訟方式為之,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⑵系爭調查報告肯認上訴人擔 任甲生碩士論文指導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關係並 有性行為,且在甲生懷孕後又要求甲生若不墮胎必須離開 被上訴人學校,而甲生亦於106年11月進行墮胎,甲生因 上訴人言語及漠視,遭遇身心巨大痛苦,精神受創,為嚴 重影響甲生學習權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至為明確。被上 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同意系爭調查報告 之調查結果,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 ,且情節重大,依據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 第14款規定,建議予以解聘。⑶依甲生於108年6月26日及 同年8月2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之內容,復觀諸甲生所提供 之健康存摺APP截圖及○○○婦產科診所門診病歷首頁之內容 ,甲生於106年11月20日因月經不規則前往○○○婦產科診所 就診,嗣於同年月27日於同婦產科診所進行迫切流產,且 其病歷首頁載明緊急聯絡人為上訴人等情,足認甲生指稱 上訴人早於107年8月離婚前即與其交往,且106年11月間 有自上訴人受孕後進行墮胎之情事應為真實。至甲生主張 其108年3月間亦有墮胎之情事乙節,因甲生至言詞辯論之 際迄未能提出就醫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在缺乏證據 情況下,自難單憑甲生一方之陳述即認定其此部分所言為 真。系爭調查報告關於甲生墮胎次數之認定,雖與原審之 認定內容略有出入,惟仍無法推翻上訴人於擔任甲生碩士 論文指導教授期間與甲生發生師生戀及性關係,且在甲生 懷孕後陪同甲生前往墮胎之事實。是上訴人未善盡為人師 表之責任與義務輔導學生,復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 業倫理,與甲生發展逾越師生關係之情感與行為,違反行 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甚明。⑷被上訴人提送各級教評會 審議,經其校教評會認定上訴人雖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但非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上訴人且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於109年4月17日報請教育部核准。 嗣因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於109年6月30日施行 ,教育部於109年9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施行細 則第27條第1項及教師法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重行審議上 訴人之解聘案,被上訴人教育學系遂於109年9月22日召開 臨時系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僅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違 失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不同意上開性平會 之解聘建議,而決議依據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約第16點第 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款規定, 予以上訴人3年不得兼任主管等之懲處;被上訴人師範學 院於109年9月23日召開臨時院教評會會議,以系教評會無 認定事實之權責,及決議顯失比例原則為由,決議不同意 109年9月22日臨時系教評會決議,並認定上訴人違反108 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且1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召開校 教評會會議,認定上訴人行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 規定,且經查證屬實,決議依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⑸被上訴人 校教評會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上 訴人未能謹守師生分際及教師專業倫理,其行為違反相關 法規,經學校及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依108年教師法第1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決議予以解聘,並議決1年內不得聘 任為教師,難謂有恣意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復未 基於錯誤之事實,原審應予以尊重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從甲生論文致謝詞、000年00月間甲生 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及107年12月、000年0月間甲生傳 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訊息等,均可以證明上訴人曾經主動疏 遠甲生,有意與甲生結束交往關係,反而是甲生因為不願 意上訴人離開其身邊,而開始對上訴人軟硬兼施,最終因 不甘心沒有得到上訴人而由愛生恨,決定報復上訴人,上 訴人與甲生交往期間,反而是情感抉擇上較為弱勢之一方 ,更未濫用自己身為教師而負面影響甲生之受教權益,原 審對於上開種種事證,均未詳予審究,僵化地認為只要是 師生戀就必然存在權力關係不對等的權勢或脅迫,全然未 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何以摒棄不採或未予斟酌之理由,顯然 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其於原審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認定事 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不可採。      ⒊又原審受命法官已於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命被上訴人 將性平會歷次會議紀錄的事由及結論作成彙整表供上訴人 閱覽,被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2日具狀檢送該彙整表,並 將繕本逕送上訴人,而依該彙整表所載,108年9月27日性 平會會議結論係「請○○○委員彙整本會討論意見並補充調 查報告後,提於下次會議審議」,足見該次性平會會議並 未通過調查報告;其後,調查報告因經教育部多次退回, 最後係於109年2月10日始經性平會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原 判決業已論明:教育部2次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 ,乃係請被上訴人釐清上訴人之行為究係構成性平法第2 條第4款所定之性騷擾,抑或屬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 之違反專業倫理與法規名稱錯植、法規引用錯誤及事實認 定之疑義,業經教育部於訴願決定書陳述甚明,核教育部 退回被上訴人調查報告之原因,與性平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需重新調查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109年3月20日性平會 決議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防治準則第7條且情節重大,建議 予以解聘,核係經過在場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及表決之結果 ,並非單憑個別委員1人即可決定,上訴人質疑調查小組 最初之調查報告書,一再遭到某特定性平會委員修改,且 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論與建議有違,實屬無 據;上訴人請求傳喚調查小組成員陳美貞出庭作證,以釐 清調查小組最初之調查報告書,是否有嗣後一再遭到性平 會委員修改,且修改後已與最初調查小組之認定結論與建 議有違之情事,經原審審酌後認無必要等語,經核並無判 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原證9即上訴人與性平會委員○○○之對話錄音,及聲請命被 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27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欲證明因為A 委員對調查小組成員○○○有意見,故堅持要修改調查報告 之結論與內容,導致調查報告結論與前面論述不能吻合, 而屢遭教育部退回,並請求傳喚原調查小組成員,希冀釐 清原始調查小組所認定之結論,惟原審僅謂「審酌後認定 無此必要」,全然未說明何以「無此必要」之任何理由, 應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亦不可採 。  ㈤關於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   ⒈108年教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 ,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開條款關於議決 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 國其他各級學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 係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量,惟學校於教 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乃因 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 而是使教師退出教師職場1年至4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 大事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 質審查以作成最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依法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核 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判決認1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部分,係解聘之當然法律效果,容有未洽。從而, 被上訴人將教育部109年12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90188948 號書函核准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定轉知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對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應以核准之教育部為被告。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被告不適格,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闡明,使其補正教 育部為被告,並曉諭上訴人就此部分撤銷之標的為適當之 聲明,而仍依上訴人之聲明及所列被告為判決,自有違誤 。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 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另依108年教師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 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 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準此 ,教師不服主管機關對其個人之措施,應踐行申訴、再申 訴或訴願之先行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查本件 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上訴 人向教育部提出訴願,顯未完成訴願程序,縱發回原審闡 明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變更被 告為教育部,然上訴人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若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 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發回之必要。至於原處分機 關教育部如認上訴人前已就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提 出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 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 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 報訴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 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 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61條規定:「(第1項 )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 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併予指 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解聘部分,並無違誤。至於1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因被告不適格,且未完成訴願程序,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 無二致,亦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3

TPAA-112-上-614-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34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裕台公司)是否為再審原告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 等舉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 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 有,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 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 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將所持中投公司及欣裕 台公司股權信託予受託人後,即未涉足該2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對此,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有聲請 傳訊證人邱○○到庭作證,而原審就認定再審原告有無實質控 制該2公司,可藉由傳訊相關證人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加以 釐清,卻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未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又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究該當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前段抑或後段之附隨組 織,未見再審被告予以調查並於原處分中敘明,原審對此未 予以調查,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聽證程 序之範疇除針對事實及證據外,尚包含法律之適用。再審被 告據以形成聽證爭點時,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尚未發布施行, 遑論於聽證程序中就該施行細則之適用陳述意見,詎再審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卻將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列為其作成處分的依 據之一,足見再審被告確有逸脫聽證結果而作成處分之違法 情事甚明。聽證程序本質上類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程序 ,旨在提供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陳述相關 事實、釐清法律問題,以及主張或提出證據之機會,故聽證 程序外尚有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或其他事項者,再審 被告自應再次進行聽證程序,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參酌 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倘再審被告無須就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再為聽證即可作成 原處分者,則原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依聽 證結果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仍有訴願先行之必要,原確定判 決卻未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而逕為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審判決於判決中已詳載其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資料,並根據上開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係受再審原告所實質控制。至原審判決證 據採納與再審原告之希冀有所不同,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審法院證 據採納並無違誤,自難謂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已就原處分聽證程序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加以 說明,並論明本件聽證程序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於 聽證程序外再為調查之證據,應再補行聽證程序之見解,僅 為學者個別之法律見解,該見解並未區辨本件僅係行政程序 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應斟酌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聽證 ,並非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類 型,且行政程序法第108條及黨產條例第14條更未有任何限 制或禁止處分機關於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亦 未有對於職權所調查證據應另行召開聽證之要求,上開見解 顯不足以使法院產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確信而認為再審有 理由,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除聽證結果外, 倘有參考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即不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09條規定免除訴願先行之主張,顯然對於行政程序法 第109條所定得免除訴願先行程序之範圍有所誤認;其所謂 機關自行調查之證據未再給受處分人再次陳述意見即屬未經 聽證程序之違法,更係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範內容有 錯誤之詮釋。況黨產條例第16條已明文免除訴願先行程序, 再審原告對於相關規定顯有誤解,以此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並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 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上 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93號解釋,敘明: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論明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有 ,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洵 無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非有同 條項但書所指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特別規定外,聽證之 結果應為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而黨產條 例既未規定再審被告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因此,再審被 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 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 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乃屬當然,原審判決另敘 及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 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 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固未允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又再審原告聲請傳訊邱○○為證人,欲證明再審原告於信 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份後,即無對該2公司人事、 財務或業務為支配之情形,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原審判決 未予調查及未具體敘明毋庸調查再審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屬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未交代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核再審原告之前揭再審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本院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 駁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暨就原審判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2-再-48-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盛安柔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賴建鈞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劉任遠變更為鄭榮豐,業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所屬○○○(下稱空令部○○○)○○○○○,於民 國107年7月8日為警查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 g/L(下稱系爭酒駕行為),經空令部○○○以107年7月19日國 空○綜字第1070005029號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 令)。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1月9日107年空議字第033號決 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駁回,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懲罰令 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 ㈡嗣空令部○○○於107年7月25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107年7月25日人評會),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被上 訴人旋於107年8月8日申請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 錄,並於107年8月14日申請再審議。案經空令部○○○以107年 8月15日國空○綜字第1070005753號函(下稱否准閱卷處分) 否准被上訴人閱卷之申請,並於107年8月24日召開不適服現 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呈經 上訴人以107年9月26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16381號令(下稱 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7年10月16日零 時生效。 ㈢被上訴人不服否准閱卷處分、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國 防部108年決字第072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9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 關於否准被上訴人閱覽107年7月25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四、㈠ 至㈣(下稱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部分撤銷,並命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107年8月8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被上訴人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被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 下稱本院前判決):原審前判決關於上訴人應作成准許閱覽 系爭會議紀錄部分資訊之行政處分以外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 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否准閱卷處分均撤銷。  ㈣其後,空令部○○○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將107年7月25日人評 會會議紀錄遮蔽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及相關人員姓名後,以11 0年4月13日國空○綜字第1100012131號書函將前揭人評會會 議紀錄檢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9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 (下稱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 呈經上訴人以110年11月23日國空人勤字第1100090623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107年10月16 日零時生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1 1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係以:   ㈠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2條第1項已針對不同懲罰 種類規範不同救濟方式,雖未明文規定記過得依法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然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25 條第4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 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2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 、第8條第1項規定,可知軍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懲罰處分,對其考績、獎金或晉升調動之平等服公職權利 的制度性內涵,為直接發生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得 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第781號解釋意旨。又系爭懲罰令係於107年 7月間作成,經被上訴人申請權益保障,乃於108年1月9日遭 駁回,依當時之時空環境,尚不認為軍人可尋司法救濟對大 過2次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而系爭懲罰令是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前退伍處分之前提事實,故亦應受 原審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再參諸空令部○○○107 年7月10日人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懲罰人評會)會議紀 錄觀之,系爭懲罰人評會委員之討論,過於偏重被上訴人之 系爭酒駕行為,並未遵守長官叮嚀、影響部隊管理之單一層 面,而未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 就系爭酒駕行為懲罰程度充分討論,顯不符懲罰法第10條、 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合義務性裁量要求,自 屬違法處分。 ㈡系爭懲罰令既屬違法處分,上訴人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啟動107 年7月25日人評會、系爭再審議人評會,考核被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上訴人再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亦屬違法處分。況且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提供之考評資料並未完整,且委員之討 論內容,亦過度偏重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犯 後態度不具悔意等面向,而對於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 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顯然欠缺適當且成 比例之審酌與討論。又依行為時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點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目及其附表2-1國軍官兵酒後駕 駛交通工具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規定,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為記大過1次,此與108年5月8日將該 違規行為之最低懲罰程度修正為記大過2次不同,但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卻有委員陳稱99年懲罰基準即為大過2次云云, 可知該委員對於被上訴人行為時之法規有所誤解。再者,系 爭再審議人評會多位委員似從被上訴人答辯及與其等詢答間 之內容,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悔意。然而,據系爭再審議人評 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記載之詢答脈絡可 知,被上訴人是請求委員考量行為尚屬輕微,無不良傳播影 響等有利事項,衡情屬被上訴人正常權利行使範圍,委員本 應就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卻因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得 出其無悔意結論,由此足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確實未遵 守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價值判斷顯違背法律 解釋法則。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立即表 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返營 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惟上開發言內容並非 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適服現役 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再審議人 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準此,原處分既有上述 違法之處,即應予以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 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 現役。」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 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 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 款至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 上者,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 綜合考核評鑑,須經人評會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者,始得 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以其不適服現役為 由,命令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組合,藉主官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訂定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 考評具體作法)。因此,考評具體作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 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上訴人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 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可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相關考評作為亦應受該作法之拘束。其中考評 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 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三)軍官、士官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評不適服 現役者,予以退伍。」「六、考評程序:(一)各單位檢討 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 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 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 佐證事項。……(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 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七、一般規定:(一 )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於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 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準此 ,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 項等項目,作成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受考人如有不服, 得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如仍決議維持人評會不適服現 役之考評結果,則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  ㈢前揭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稱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被上 訴人是否「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系爭 個案是否該當於「不適服現役」,行政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 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 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人評會之判斷,只 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 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 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 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因此,關於不適服現役之判斷,若有前揭事由,行政法院始 得認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 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 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 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 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 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 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 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 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 ,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 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 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 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㈤經查,被上訴人原係空令部○○○○○○○○,於107年7月8日為警查 獲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28mg/L,經空令部○○○以 系爭懲罰令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被上訴人對系爭懲罰令申 請權益保障,經系爭決議書駁回申請,被上訴人未再就系爭 懲罰令提起再審議或訴願、行政訴訟。其後,因上訴人所為 之前退伍處分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29日 召開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並仍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 經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並溯自107年10 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㈥次以,懲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 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 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又依 國防部訂定、107年8月3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 審議要點第1點規定:「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為審議權益保 障案件,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 權益保障案件範圍如下:(一)遭受不當管理措施或處置之 案件。(二)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之案件。(三)其他個人權 益受損之案件。」第4點第1項規定:「權益保障之申請,應 自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管轄之各 機關、學校權保會提出申請。」第16點規定:「各機關、學 校權保會委員會議審議結果,認申請有理由,而原管理措施 或處置不當或違法者,或申請雖無理由,但原管理措施或處 置不當或違法者,應撤銷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之全部或一部, 並得視事件之情節,自為處置或由管理措施或處置機關,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認無理由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17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服各機關、學校權保會委員 會議之申請駁回或不受理決議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30日內,附具決議書影本、不服之理由及收受決議書之年、 月、日,以書面向國防部權保會提起再審議。」綜合上述法 令規定可知,權保會乃基於軍事統帥權,為保障國軍官兵受 到不利處置時有救濟之機會,而由國防部依法定職權(官兵 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仿照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設置審議 申訴事件之內部單位,且依前述法令規定,倘若權保會審議 結果認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不當或違法,即應撤銷該不當或違 法之原管理措施或處置,一旦原管理措施或處置遭撤銷,該 管理措施或處置即已不復存在而失其效力。又軍人為廣義之 公務員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 解釋參照),而被上訴人受系爭懲罰令雖在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108年11月29日公布生效前,然並無礙於被上訴人在 系爭決議書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後,再就系爭懲罰令提起再審 議,惟被上訴人並未循前開程序提起再審議之行政救濟,使 有權審查機關得以撤銷系爭懲罰令之效力,是本件於審究原 處分之合法性時,自難例外一併審查系爭懲罰令之合法性。 從而,原判決認系爭懲罰令是在107年7月間作成,申請審議 則係於108年1月9日遭駁回,時間均在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作成之前,當時時空環境並不認為軍人可以對於記大過2 次之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予以救濟,難以期待被上 訴人為此尋求司法救濟。而系爭懲罰令係空令部○○○發動不 適服現役審議程序並作成退伍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前提 事實,故亦應受行政法院之審查以利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等 情,已非有據,是原判決進一步認定系爭懲罰人評會並未確 實依照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就被上訴 人系爭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而不成比例地過於 偏重被上訴人系爭酒駕行為乃未遵守長官叮嚀,並影響部隊 管理之單一層面,況上訴人考量懲處加重程度一律是以加重 大過1次,而沒有依受懲處人違規情節考慮小過1次、小過2 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亦即不問酒精濃度呼氣值為何,均 一律加重懲處而記大過2次,復不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 之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醒等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並不 符合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該法規定從重懲罰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故系爭懲罰令應屬違法等語,於 法尚有未洽,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㈦再者,原判決固援引被上訴人服役時之主官上校○○○於系爭再 審議人評會所為之陳述,並論明被上訴人之任職單位所提供 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內容亦大致相同而相 當簡略;復比較○○○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列席所為之陳述 後敘明:相較之下,可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等語。然而,縱○○○於107年7月25日人評會及 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對被上訴人考評之陳述,前後稍有差異, 但何能據此差異,即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 並非完整資料,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又原判決另以被上訴 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僅 記載106年7月4日記功1次之獎勵,而未記載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經核定具有飛彈修護技術士、彈藥技術保修士、飛 機兵器修護士之專長,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因督導部隊各型輕 兵器管制,並協助械彈房資訊化作業推展,認真負責,於10 7年11月5日嘉獎1次等涉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之資訊為 由,而認定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提報資料並非完整資料 。但查,被上訴人原任職單位提供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考 評提報資料,固未記載被上訴人前揭專長及嘉獎1次之資訊 ,惟倘受考人業於會議中主張前揭資料,並經委員提問討論 後方作出不適服現役之判斷,即難謂該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然原審並未審究系爭再審議人評會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及委員之發言內容,即以此為據, 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核有未盡依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㈧至於原判決雖又以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討論事項過度偏重 在被上訴人心存僥倖、未能以身作則及被上訴人不具悔意, 而顯然未審酌被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甚有委員以99年之懲罰基準即 為大過2次,認為在此基準上不應放寬標準云云,可知委員 對於法規有所誤解;另法制官於該次人評會委員討論結束後 ,立即表示被上訴人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 至其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語,然上開發言 內容並非不適服現役所需考量之法定事項,本就不應該於不 適服現役會議中呈現,卻未經主席制止,則實質上易使系爭 再審議人評會程序更形恣意而欠缺程序正義等情為由,而認 原處分洵屬違法。惟查,○○○於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就被上訴 人之考評乃表示:「……在工作調配主要任務多賦予軍官,士 官為例行性或輔助工作;賴員在退伍前業務主要為陸用械彈 管理及部份行政支援工作。……賴員平日生活作息及工作態度 正常,和單位同仁相處融洽」、「賴員於退伍後之業務,已 另行選員調任,單位之運作並無影響」、「賴員在工作表現 正常,無不良或怠惰紀錄」、「就個人對賴員的認識,認為 他是個很平穩的士官長,在工作表現上都是良好的,雖沒有 特別的表現,但也不會製造問題,……以士官在軍整組的業務 職掌來說,各項專案及主要的任務多由軍官負責,士官角色 則為輔助軍官執行任務推展,或是其他例行性的工作,所以 在賴員自述裡,表示他常會協助軍官做其他的輔助工作,其 實主要任務還是由軍官負責,這是軍整組的任務特性」等語 ,業據原判決基於系爭再審議會議紀錄認定明確。而由上開 記載可知,○○○業已就其為被上訴人主官之立場,對被上訴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各個面向為 說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業已針對個 案詳為斟酌被上訴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 作態度暨本件所生影響等各個事項為考量,基礎事實並無錯 誤等語,但原判決僅摘錄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之部分陳述 ,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並未審酌前揭事項,卻未說 明上訴人上揭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有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系爭再審議人評會有委員陳 稱其99年畢業任官時,酒駕懲處標準即為大過2次一語;而 法制官亦於委員討論結束之後表示:「因賴員酒駕遭受兩次 大過之處分為品德類之項目,後續賴員如返營服役,依規定 仍須針對其兩次大過之既有處分,所衍生年度考績未達標準 乙情,恐仍有汰弱留優之疑義,需召開不適服現役審議會檢 討汰除;另賴員如返營服役,需補償其自107年9月退伍至其 返營服役當日期間未支領之薪資差額」等節,雖為原判決所 是認。然而,如前所述,系爭懲罰令業已確定而具構成要件 效力,是自不因該委員所述之前揭酒駕懲罰基準是否錯誤而 有所影響;而法制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亦僅係本於其權責提 供法律意見。原判決就上開發言內容如何影響、干擾其他委 員之投票結果,並未據以敘明,復未參酌其他委員之發言內 容,即遽認系爭再審議人評會之開會程序有所恣意且欠缺程 序正義,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 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3

TPAA-113-上-31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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