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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倫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倫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138頁),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 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承認犯行,且其行為後洗錢法修正 ,適用修正後洗錢法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多年受精神疾病 所苦,其於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並依修 正前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 語。經查: ㈠、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法相關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業經說明如前。辯護人 據此上訴,洵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病,請依刑法第19 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 、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 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 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 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再由 法院本於職權,依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 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  ⒉本件被告雖曾因罹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自1 03年9月10日至112年10月11日,至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就診; 於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23日、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 月17日、113年6月4日至同年7月3日,三度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科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極疾患 、譫妄」;及於113年3月16日、同年4月3日、5月16日至國 防醫學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診, 並於113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雙 向情緒障礙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臺北榮 總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8月9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臺北榮總113年8月15日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天母康健身 心診所113年8月8日函檢附被告疾病診斷與用藥病歷紀錄在 卷可按(見原審112審金訴1226卷第53頁,本院卷第25至31 頁,本院病歷卷全卷)。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對 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過程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 112偵23041卷第10至14頁、112偵29696卷第29至32頁),顯 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 ,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 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  ⒊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於綜合被告之案發經過、個人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等鑑定後,認被告係「酒精使 用障礙症(舊稱:酒精成癮或酒精濫用」之患者,其精神狀 態或認知能力缺陷,明顯出現於涉案行為後,因此尚難稱其 於112年及113年精神或生理狀態,與其涉案行為有必要然關 係。就鑑定所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病症狀(幻覺 、妄想或混亂言行等),認知退化或其他相關類似情形而行 為之證據,易言之,並非出於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平常人 顯著減退之行為,亦非出於情緖或行為控制,無法自由表達 其意思之情形下所為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函檢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有亞東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112金訴1606卷第239至26 3頁)。  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對被告進行心理測驗,逕推 認被告認知能力未受影響,有重大瑕疵,不足為採等語。惟 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等,本於專業知 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 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且其經鑑定 人員詢問其過往與涉案行為時,並無幻覺與妄想之症狀,對 於涉案行為之描述,亦無記憶混亂或或錯認情形,已難認被 告確有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認知能力顯著減損。從而,辯護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⒌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辯護 人聲請進行被告心理衡鑑,並重行評估被告行為時之認知能 力一節,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謂以: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輕 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終使詐 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對於如原審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使被害人等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易,迄未能與被害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況(見原審113金訴79卷第25 、47頁)、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同上卷第50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 狀,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 堪稱適當。  ⒊被告上訴所指其精神狀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科刑因 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甯艾 川、被害人李宜蓉協商賠償事宜,亦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 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並無 理由。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3234-2025020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夏國忠 相 對 人 蕭芳紫 關 係 人 邵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芳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夏國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夏國忠之母,即相對人蕭芳紫,於民 國110年10月14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蕭芳紫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夏國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芳紫之 監護人、關係人邵維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蕭 女(即相對人蕭芳紫)之臨床診斷為一、疑似失智症;二、外 傷性顱內出血病史。其於長期記憶、短期記憶、集中與心算 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與思考流暢度等層面上皆有明顯退化 的情形。故推定蕭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 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蕭芳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夏國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子,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夏國忠為相對人蕭芳紫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夏國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子,有意 願擔任蕭芳紫之輔助人,是由夏國忠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蕭芳紫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夏國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芳紫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2-06

PCDV-113-監宣-1593-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吳金女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邱郁翰 被 告 祥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錦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975元,及利息起算 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郁翰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 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經廣和街往廣權路方向與廣和街往 五權路方向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未注意其行向左前方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自廣 和街往廣和街92號方向直行而至該交岔口處,雙方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1,10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1,86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94,000 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3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上共計882,975元。另被告邱郁翰於 行為時,受僱於被告祥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 司)執行職務,被告祥運公司自應與被告邱郁翰連帶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882,97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二)精神慰撫金、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將來損失費用部分過 高,其他損失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邱郁翰於行 為時,受僱於被告祥運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依上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二)不爭執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康宏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1 ,108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單據及計算方式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8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材用品費1,867元乙情 ,已提寶雅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60頁),觀諸該單據 所載明細品項為藥盒、抗菌濕(應為抗菌濕紙巾)、手臂 式電子血(應為手臂式電子血壓計),然原告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經合法、正規 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用之必要,故本院 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用品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關於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867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49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璟伸企業社焊錫部門從事 「 零件焊錫 、 組 裝零件」 之工作 ,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本件事故須休 養10個月14日不能工作,嗣留職停薪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49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服務證明書、111年扣繳 憑單、留職停薪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01 頁),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因本件事故 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等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觀之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建議原告休養之記載。是以, 本件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因有休養之必要而有不能工 作之情,故原告就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37,108元(計算式 :51,108元+36,000元+150,000元=237,108元)。 (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49,612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30 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8 7,496元(計算式:237,108元-49,612元=187,4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10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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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侯兆怡 被 告 范綱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32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911元,其中1,747,31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64,599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更正 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 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289至297頁、第327至348頁)及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非被告全責,依初判 表有認定原告有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結果為: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葉澤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21至22頁)。上開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疑,又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其所辯,委 不足採,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31,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妙健堂中 醫診所、世博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1,231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111至176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重複回診之醫療必 要性有疑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 少3-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原告接受回診應 係基於復健所需,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631,231元,洵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 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 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 」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 ,固具提出醫療器具用品單據(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為 證,惟查其中品項為購物袋2元、口罩(含N95口罩)6,22 6元、彩色塑膠夾115元、亞培安素營養品5,038元、筋膜 槍4,860元等物,共計16,241元,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 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卷內也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事 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 療用品費用21,888元(計算式:38,129元-16,241元=21,8 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又被告抗辯PCR費用、膝支架、護膝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惟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 R,且術後有購買膝支架、護膝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於 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且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認購買術後膝支架、護膝有其必要 性,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看護費655,3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少3-6個 月,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4月23日接受橈骨月狀骨融合手術及自體骨移植 手術治療,於113年0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 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 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 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 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約為每日2,40 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2)看護PCR費用部分,審酌斯時仍為新冠肺炎盛行期間,原 告配合醫院防疫政策而須先由看護施行PCR檢測陰性後方 得入院看護,原告之母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5日為 照顧住院之原告所進行之PCR採撿費用1,900元自屬必要費 用,亦應予以准許。至原告父母於111年5月10日事故當時 為探望原告傷勢而支出快篩費用1,000元,並非為看護原 告之支出,本院尚難逕予准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89, 9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個月+1,900元=289,9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9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附民卷第133至137頁) ,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 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9,27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324,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司僅支付底薪,其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24,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99至229頁、第319 至323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及 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1,286,64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7.財物損失126,44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500元(零件費用60,600元、工資 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第 239至244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止,使用期 間6個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44,35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3,409元(計算式:44,3 59元+36,900元+1,000元+1,150元=83,40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套、兩 衣等財物損失共計12,39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惟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 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 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應以1,239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 停放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 之停車費共14,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 院卷第239頁)。惟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 告卻未將系爭機車交修,而係將系爭機車停放至停車場長 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是原 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84,648元(計算式:83,409元+1,239 元=84,6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8.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26,937元(計算式 :631,231+21,888+289,900+99,270+84,648+200,000=1,3 26,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00×0.536×(6/12)=1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0-16,241=44,359

2025-02-06

PCEV-113-板簡-1665-20250206-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丙00 相 對 人 乙00 關 係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4月21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 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鄭懿 之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鄧員為失智症個案合併失 智症的行為精神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 「鑑定結論與建議:鄧員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鄧員 直至60歲前,整體社會功能尚與同儕相仿,未有讓家人擔心 之處。然自6、7年前起,鄧員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 ,先後於遠東聯合診所與新店耕莘醫院門診就醫。隨時間推 移,鄧員認知功能日漸退化,對鄧妻越發依賴,直到今年初 之前,鄧員尚願意配合鄧妻之指示,被動執行各項生活事物 ,品質尚差強人意。然今年起,鄧員開始出現較明顯BPSD之 症狀,情緒顯易怒,數次因疑似被害或被偷意念,甚至趨近 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衍生口頭或肢體暴力,難以配鄧妻之照 顧,加上鄧員定向感日漸退化,讓照顧者壓力倍增。目前鄧 員日常自我照顧功能部分已需家人協助,社會性活動力、交 通事務與健康照顧等事宜則高度依賴他人。鑑定會談間鄧員 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明顯缺損,思考內容十分貧乏,顯與現 實脫節,且疑似有被害意念,甚至是妄想之精神病症狀。本 次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鄧員目前病程為中度失智症 ,且目前仍有精神行為症狀,整體認知功能在長期記憶、短 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推象推理、語文能 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有顯著退步之傾向。是故鄧員目 前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缺損狀況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 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鄧員開始明顯出現認 知功能缺損症狀至今已6、7年,且漸次退化,推測隨時間推 移,其認知功能恐會更加退化,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 鄧員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情, 有鑑定人於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父母 已歿,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配偶,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1493-20250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乙00之胞姊,相對人因 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綜合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00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諮 商證明書、心理諮商會談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結果略以「楊女之臨床診斷為一、情感性精 神疾患,需排除雙相情感疾患之可能;二、酒精使用疾患。 其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與過去功能相較有明顯退 步,建議在臨床上可進一步釐清可能的原因。現楊女於情緒 較為穩定的時期雖可維持基本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 錢使用上與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因所罹患之情感性 精神疾患等疾病而受明顯影響,推定楊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減 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 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之姊,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 本院曾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該聲請狀繕本 以及函文分別於113年7月28日、113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 ,有本院113年10月5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778-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 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交通事故係賴晁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9060號偵查卷第10 8頁)1份在卷可佐,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賴晁篁、林庭妤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而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所為雖有不該,惟 念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非難性程度較一般肇事逃 逸案件低,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見調查筆錄所載)及長 期胃痛、身體不舒服(見撤緩偵卷第9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33頁訊問筆錄及第 35、37頁之撤回告訴狀),已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新 臺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 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郭淑桂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 2年度調偵字第311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 110年12月18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與賴晁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交通事故,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賴晁 篁所搭載之乘客林庭妤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 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 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詎郭淑桂於發生上 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騎乘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賴 晁篁、林庭妤受有前揭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自 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晁篁、林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淑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晁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賴晁篁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庭妤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眼窩骨折、右肩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右上顎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下唇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取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證人李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夢茹於上揭時、地見聞本案交通事故案發經過,遂打電話報案,過程中被告固有遞交名片予證人李夢茹,惟被告經證人李夢茹多次告知不得離開現場,仍逕自離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並 無過失,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請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5

PCDM-113-審交簡-593-2025020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乙00 相 對 人 甲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 間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次子乙○○為監護人 、相對人長子丙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參酌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精神 診斷為腦中風後中至重度失智症。王員目前注意力短暫, 已無法理解較為艱深複雜的語言,簡單問題尚可回應,但 受限於記憶力不佳會有回應錯誤,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 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受損,基礎知識也漸漸喪失,指認 兒子、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的現象,語言表達斷續、含糊 ,無法有連貫的表達與決策,生活自理幾乎需要依賴他人 協助。鑑定人認為,王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王員對於財務之 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定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 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王員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2月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而相對人離婚,其 父母已歿,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2025-02-05

PCDV-113-監宣-1175-2025020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周碧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輕微失智、輕微憂鬱 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心築身心診 所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等件為證。 二、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謝員之精神科診斷為 邊緣智能障礙伴有老化導致的輕微認知功能下降。根據謝員 女兒表示,謝員從年輕起行事便較為自我中心,做事不瞻前 顧後,不太考慮後果,一些財務決策往往令人不知為何。謝 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 自理的能力,但認知能力較弱,困難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 ,學習新事物緩慢並缺乏應變能力,做事往往欠缺計畫,只 在意眼前,不顧後果,對於行為的法律效應理解也有限,但 一般生活自理無虞,尚可進行簡單決策。因此鑑定人認為, 謝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顯著缺損,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 皆須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指導為宜。依邊緣智商之病程與 謝員之年紀,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甚至可能因 為老化或是身體狀況進一步惡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 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邊緣智能障礙,缺乏對複 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 斷,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程度,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 、配偶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丙○○、甲○○、丁○○,而聲請 人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 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 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 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等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訴訟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宣 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同條項第7款亦 有明定。因聲請人併請求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本院認為於法亦無不 合,且對完善維護相對人之個人權益而言確有必要,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斟酌聲請人聲請之內容、 及為避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益等情,爰增列相對人為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申辦或補發金融機構帳戶及證券證戶 2 委託買賣或申購股票、基金及債券等有價證券 3 申辦或補發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及行動支付 4 申辦或補發行動電話門號、買賣手機、購買遊戲點數 5 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6 申辦印鑑證明 7 簽發票據或背書等票據行為 8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行為,單次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單日總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

2025-02-04

PCDV-113-輔宣-156-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榮於民國113年3月8日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1月21日18時29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萬安街4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 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 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行人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官智祥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安街往縣民大道方向( 即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吳瑞榮所騎乘之機車即與官智祥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官智祥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4 至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吳瑞榮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官智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分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7頁、第43頁、第50頁至第52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訂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8 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 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騎乘機車為閃避行人,未注意前方來車即貿然偏左行駛, 致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復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無業、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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