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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許世傑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上7時33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 由壽山路晚中山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長壽路口,欲 右轉彎時疏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駛抵,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頸部挫傷、手肘擦傷 、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被告因前開行為刑 經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引用與其所述 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9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經核相符,自應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休養9日,以1日薪資 1,705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350元乙節,惟據 聖保祿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僅載「宜休養3日及門 診追蹤」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5頁),是原告主 張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3日,自屬可取。至原告雖主張逾 上開期間部分亦無法工作,然未舉證以明之,自難採信。而 依原告每日薪資計算,原告所受不工作損失為5,115元(計 算式:1,705×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12,050元(未分列零 件及工資,皆以零件認列)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分。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即98年9月(見本院個資卷第1頁)起至系爭事故發 生即112年5月18日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耐用年數, 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05元【(計算式 :12,050元×(1-9/1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應為1,2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事發過程暨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10元 (計算式:1,990元+5,115元+1,205 元+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小-1767-202412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滕銘宏 訴訟代理人 張奇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鎮○○○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非道路之私人土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因倒 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銀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38元(含工 資39,885元、零件49,753元)之損害,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車損照片、行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10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5頁)查明屬實。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 發地點為私人土地,雖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 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準此,被告駕駛 系爭貨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停放在其右後方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生 系爭事故,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  ⒉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卷第23頁、第5 4頁)固係停放於便利商店劃設之停車格外,然所停放處係 在私人土地上,而非道路範圍,且觀諸現場停放相對位置及 空間,被告之倒車空間尚為充足,並非不能駛出,則系爭車 輛之未停妥情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此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車輛 之駕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之認定: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89,638元(含工資39,8 85元、零件49,7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 並減縮請求金額為44,860元(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 核算無誤,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應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情況並非均為系爭事故所致云云, 惟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實際受損狀況及維修必要性,自 須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部位之整體檢測及安全評估予以認定 ,而系爭車輛遭撞擊後經送北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 司)維修,並經證人即北都公司員工洪宇駿檢視受損情況及 拆卸確認維修項目等情,亦據證人洪宇駿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參以本院檢示前揭維修單所載修 繕項目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倒車撞擊左側車身等情 相符,自足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應認前揭 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屬必要,而費用金額亦難認確有明顯不 合理之情事,自堪憑採。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情況由他 廠修復僅約24,500元云云,固提出手寫勾選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65頁),然此係由被告自行執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估價單詢問其他車廠以為估價,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51頁反面),則前開估價車廠既非原維修車廠,亦未實體 拆檢系爭車輛之車損狀況,僅依被告所提前揭資料逕為判斷 所須修復項目及費用,自難可採,要無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 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保險小-462-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邱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大觀路機車優先道倒車往大園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大觀路由草漯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大觀路由 大園往草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被告自右前側機車優先道 後倒並斜切至外側車道,向左閃避仍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6萬元,另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13萬元,伊亦 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主 張受有之損害金額均無意見,然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 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擦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起訴書等件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17至85頁),且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桃簡卷第 72頁反面),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 原告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而 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運輸作為代步工具,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與手 機擷取圖片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25至43頁),均核屬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 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與交 通費用,應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 發時價值85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報告為證(附民第47至85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 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 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 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2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 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有13萬元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⑵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定機構進行支出1萬元鑑定費用,亦據 其提出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45頁), 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 萬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暨原 告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 ,足認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 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核屬允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82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價值減損13萬元+鑑定費用1萬 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95,82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固為 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於斯時為迴轉車輛,未暫停即自對向 外側車道駛入,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請求將系爭事故再送 覆議鑑定云云,然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行經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 路口左側轉,突遇對向肇事車輛自機慢車道倒車左轉彎進入 外側車道駛入,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難以防範,經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後同此見解,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桃簡卷第36至37頁反面),且被告未 提出其餘足認系爭鑑定意見書有漏未審酌而不可採之依據, 是依前揭各項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事故肇事之責任,被告應 負系爭事故完全肇事責任,應屬明確,本案自無再行覆議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減少賠償比 例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9月28日起(桃交簡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153-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鈺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 通裁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112年度交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被上訴人名 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張丞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於法不合,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 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3

TPTA-112-交-1680-202412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4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02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4時40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0 0公里之國道1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 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BA50231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 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25日為陳述、於113 年2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竹監新 四字第51-ZBA50231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 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27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合理懷疑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準確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 系爭路段(國道1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20公尺處(國道1 號83.58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 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 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781號函、被告 新竹市監理站113年2月2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20399153號函 、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 52」牌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71至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合理懷疑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準確性等語 。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 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 、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 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 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 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 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 ,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 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 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 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 ,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63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1 0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尚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 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 速度確為時速143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 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 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934-20241213-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羅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TYEV-113-桃保險小-664-20241212-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許鈞程 訴訟代理人 邱泳富 林郅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4,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七 路方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原告承保車輛3658-V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 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84,971元(工資91,231元、零件93,74 0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00,605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 負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航空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等資料,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結果 :「(1秒至13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 往文化七路之內側車道。(14秒)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前方適有訴外人自小客車,次前方則為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16秒)訴外人因前方有車輛等待右轉,遂於 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繞行通過。(18秒)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訴外人車輛通過後,旋即於外側車道往左欲變換 至中線車道繞行通過。(19秒)肇事車輛已進入左側車道。 (20秒)系爭車輛駛至,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 時,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至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倘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 察覺並有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 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4,971元(工資91,231元 、零件93,740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 於9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3 74元為限(計算式:93,740元×0.1=9,374元),加計工資91 ,231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00,60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70,424元(計 算式:100,605元×70%=70,424元,元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日送 達,本院卷第30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2

TYEV-113-桃保險簡-167-20241212-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王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 區中正北路往南竹路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7,545 元(工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肇事車輛由中正北路之 內側車道變換至右測之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時 ,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惟查,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 撞擊部位觀之,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位置與系爭車輛之左前 保桿與左前門之位置發生碰撞,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 車輛原應為後方之車輛,倘如系爭車輛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欲切換車 道之駕駛行為,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 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 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事故而受損,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 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自亦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545元(工 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9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 求之金額應以2,616元為限(計算式:26,160元×0.1=2,616 元),加計工資21,38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4,0 0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801元(計算式:24,001元 ×0%=1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 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 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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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陳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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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宋翊平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6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宋翊平 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未到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周易律師 到 證人李明忠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李明忠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3時27分許,在○○市 ○○○○街0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 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46MG/L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舉發(本院卷第56、127至1 32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 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NF30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63頁)。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 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 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 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 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 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 車牌照2年,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或工 作權(以汽車為營業工具者)等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自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 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 之責而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 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 關係、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酒駕之客觀可能合理 性等以為綜合衡量。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傳喚李明忠到庭作 證,並提示本院電詢舉發員警之電話紀錄而經兩造及李明忠 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8至140頁),可以確認: 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民生路與雙峰路口時紅燈右轉,員 警上前要求李明忠出示證件,李明忠未停靠路邊反而加速逃 逸,員警追蹤至其社區停車場,李明忠下車時呈現酒容,員 警詢問李明忠何時喝酒,李明忠稱前一天晚上11點有喝酒, 員警遂對李明忠進行酒測(酒測全程經連續錄影,李明忠已 上銬,係由員警拆封新吹嘴安裝至酒測儀器,歸零顯示「請 吹氣」後,請李明忠吹氣10秒完成),測得李明忠呼氣酒精 濃度為0.46MG/L,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檢測程序相 符,並無不法,且堪認李明忠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 李明忠就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員警在對李明忠實施酒測前未告知相關酒測之規定, 酒測程序不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7至105 、140頁)。惟查,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員警實施酒測前應先 告知相關酒測規定(與刑事程序之訊問,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明定應告知事項不同),員警縱未告知亦不影響本 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個案見解不拘束 本院。本院考量原告自承與李明忠為認識2、3年以上的好朋 友,將系爭車輛委託李明忠寄賣,李明忠事前有告知伊會駕 駛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原告既已將系爭 車輛交由李明忠占有管領,代為處理銷售事宜,並事前知悉 而同意李明忠駕駛系爭車輛,乃以李明忠為其手腳,原則自 應就李明忠駕駛行為所生風險負責,縱若原告表示其有口頭 告知李明忠不得有酒駕情事(本院卷第141頁),亦不因此 即可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而可免責。所餘者,僅原告得就其 因此所受損害向李明忠求償而已。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 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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