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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瑜 黃柏嵎 林哲誠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張佩玉 顧慕堯律師 鄭夙芬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 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陸 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233 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5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由北向南,行至該路段376 號 附近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為禁行紅燈,並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不勝酒力,乃不慎逆 向衝撞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原告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由訴外人薛至倫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肇事。B車於110年1 1月19日當晚被被告駕駛A車碰後就無法駕駛,至111年5月6 日B車修繕完畢,上開修車期間的租金依約原告仍必須支付 予財盟公司,並且已經支付,每月租金為121,500元,自110 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計算修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 租金損失為675,566元,被告自應予賠償。又因B車車期間無 法使用,原告必須另外一向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耐斯公司)租賃1台代步車輛使用,若非被告酒駕肇事將B車 撞壞,原告也不至於需支出額外租車費用,該代步車輛每月 租金11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計 算上開租車期間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為575,667 元,被告亦應予賠償。又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 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 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 應予以賠償之。此外,原告委託中華汽車鑑價協會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5,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 ,本件被告共應賠償原告3,066,233元(含無法使用B車修車 期間租金損失675,566元+B車修車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租金 損失575,667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180萬元+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費15,000元=3,066,2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6,233元,及其中1,251,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815,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B車所有權入,其係向財盟公司租賃B車, 僅為B車之租賃使用債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規定有 所不符。就原告就B車之租賃債權受損,非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再者,原告請求租金及代步車 費用,具體指出係和權利受有損害,僅泛稱其受有B車租金 及代步車費用之損失,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賠償。又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租約含有「車碰車代步金」約 定,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未扣除上開合計42日之代步金 費用9萬元。亦應扣除原告與財盟公司所簽合約還車時間與 出車時間重疊日數之租金。又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險 公司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代位權,並 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得主張或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2 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價 值減損,應屬無稽,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自行委託中華汽車鑑 價協會鑑定之鑑定費用。退步言之,原告對B車有使用權係 本於租賃關係而來,原告支付租金乃使用B車之代價,為其 本應負擔之成本。原告同時請求B車修繕期間租金及另行租 用代步車費用,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過失與其向財盟公司 承租由薛至倫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等件為證,並經 臺北地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B車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 由及其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一)無法使用B車修車期間租金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 「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 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查B車車主 為財盟公司,租用人為原告,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3日至11 2年4月12日等情,有租賃合約書及B車行車執照存卷可佐。 從而,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車輛租金之財產 上利益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當係有無過失責任與否,亦無從認被 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使用B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繕 期間之租金損失,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 權行為之要件亦均屬有間。此外,原告依其與財盟公司簽訂 之租賃合約書,原告租賃使用B車本有支付租金予財盟公司 之義務,申言之,租賃期間原告支付予財盟公司之租金,本 即為原告應自行負擔租賃使用B車之成本或對價。本件B車因 被告過失毀損後,於B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不能使用B車所 受損失,已由原告另行向耐斯公司租用代步車,淺此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而獲得填補(詳後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B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修車期間無法使用B車 之租金損失675,566元云云,並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送廠維修,伊於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該車,須另行租用同型車代步,因而另行向耐 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租賃代步車輛使用 ,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上開租車期間 本件交通事故額外支出租金損失共575,667元,被告應予賠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查, 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用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6日之相類 似型車代步費用,核與B車於110年11月19日因本件交通事故 毀損至111年5月6日修繕完畢之修車期間相符,核其以每月1 1萬計算租金,亦與市場上租賃相同或相類似車款之行情相 合,且低於原告向財盟公司承租B車之每月租金121,500元。 爰認原告請求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575,6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B車因而受損,自應就B車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 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 易價格之減損,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 無據。  2.原告主張財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其得向被告請求B車交易 價值減損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財盟公司之保險人即明台產 險公司已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故財盟公司自己 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轉讓與原告。故原告與財盟公司於11 2年5 月8日另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請求被告賠償B車交易 價值減損,實屬無稽云云。經查,觀諸卷附財盟公司投保明 台產險公司之甲式車體損失險,其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1 款明定:「被保險汽車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 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 帶損失,包括貶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本院卷第257頁 ),則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即貶值及不能使用之 損失,既已明列為不保事項,顯非明台產險公司因系爭保險 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約定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請求權之範 圍,意即B車交易價值貶損不在明台產險公司所得代位與被 告和解之範圍內。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3.又本件原告雖主張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鑑定,B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被告自應予以賠 償等情。然因被告否認該等鑑定報告效力,且本院依原告聲 請傳喚中華汽車鑑價協會理事長黃健泰到庭作證,然黃健泰 未遵期到庭作證,故中華汽車鑑價協會所為鑑定報告,為本 院所不採認。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就B車於110年11月19日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後經修復其減損之市場價值為何,送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北 市汽車商鑑字第094號函函覆:「說明:……鑑價金額:該車 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10年11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 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被告雖抗辯該台北市鑑定 報告未說明推論的依據,在鑑價過程未敘明依據及理由,則 該鑑價報告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酌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為汽車業界之同業公會,與兩造均無任何利 害關聯,對汽車價格之估定當較一般業者中立而客觀,並具 有一定之公信力,依前開鑑價之結果,B車於110年11月間之 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40萬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有重大瑕 疵,不足採信云云,要無可採;又財盟公司於B車修繕後, 係於112年10月12日以506萬4,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予依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有財盟公司113年11 月22日(113)財小字第003號函暨所附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96、498頁)。由是可知,本件B車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應以540萬元扣除財盟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 將B車出售依德公司之價格即506萬4,000元後,即336,000元 (計算式:5,400,000元-5,064,000元=336,000元)範圍內 為限。原告主張其受有150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任何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云云 ,均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本件 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應於336,00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中華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30%即180萬元, 其並因此支出15,000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云云。 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B 車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鑑定報 告結論,並另行選任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 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11,667元 【計算式:575,667元(B車修繕期間另行租用代步車費用) +336,000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賠償)=911,667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1,66 7元,及其中57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25日起),及其中336,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39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 31,393元及B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30,000元),其中B車交 易價值減損鑑定係原告聲請,然經鑑定B車確實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故此鑑定費用共30,000元應全額由被告負擔,其餘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共31,393元則依勝敗訴比例負 擔(即其中9,33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綜上,訴訟費用61,393元其中39,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22,059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2-士簡-1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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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炎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18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復興四路交岔口處時,涉有闖紅燈之過 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蕭國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6,476 元(其中 工資費用:14,750元、零件費用:387,226 元及烤漆費用14 ,500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 分之3 以上,已達報 廢程度,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於B車報廢後給付蕭國 恩533,5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惟本件B 車駕駛蕭國恩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紅燈左轉之過失 ,而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負5成肇事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3,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保車即B車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伊駕駛之A車是直行 車。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但是警察有說看影片B車是紅 燈左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抗辯伊就本件交 通事故沒有過失,原告保車B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駕駛之 直行車即A車先行,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云云,惟經警方 觀看原告保車行車影像畫面,原告保車駕駛行至上開路口固 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A車行至相同對向路口 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A、B兩車駕駛同為闖紅燈之違規 車輛,雙方自無所謂優先於對方之路權可言。是被告抗辯原 告保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直行車先行,伊並無過失云云, 並不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闖紅燈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紅燈左轉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 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66,760元(計算式:533,520元×50%=266,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3-士簡-946-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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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31號 原 告 姜曼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名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 ,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07,7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6

NHEV-113-湖補-731-20241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雲兒 被上訴人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221號「故宮 博物院」前,本應注意伊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 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 隨在伊機車之後前行,適對向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 兩造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故宮博物院前廣場,伊見狀 遂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肇事 ,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 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8萬1,257元、看護費用33萬元、補品費用34萬3,52 0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薪資130萬元、醫材費用2萬3,8 00元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共計225萬4,577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4,577元(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伊嗣因系爭事故併發癌症,精神痛苦,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9,413元。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掉牙及嗣併發癌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醫療 費用部分,伊願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 診支出各5,826元、6萬7,898元;看護費用部分,伊願依診 斷明書所載內容給付2個月,並以上訴人主張每月3萬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補品費用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性 ,非伊所應賠償範圍;交通費用部分,伊願依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趟數,按距離及計程車車資計 算金額為給付;醫材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未來牙科治療 費用部分,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伊所應賠償範圍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薪資部分,伊願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應休養6 個月期間,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 賠償,並願以鑑定結果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按 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為賠償。又上訴人罹患癌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其據以追加請求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萬8,758元,應自伊所應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過失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至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6至30、34、38至 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士司簡調 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掉牙及嗣併 發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據(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查該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X光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掉牙及經診斷罹有肺 癌病症等情,上訴人並未就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 ,舉證明之,即難驟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1,2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7萬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121至141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 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查其受傷部位為腰部、 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尚難認上訴人至牙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尚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乏 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6,627元(5, 826+70,801=76,62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2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應 受看護9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 用為每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30,000X2=60,000),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補品費用34萬3,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補品之必要,受有支出補品 費用34萬3,5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固提出統一發票開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㈣、交通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頁),可 徵上訴人受有自住處往返台大醫院16趟、陽明醫院36趟之交 通費用支出損害,應堪認定。又往返台大醫院單趟車資計為 350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車資計為155元,有Google地圖及 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交通費用損害1萬1,180元〔計算式:350×16(台大醫院部分 )+155×36(陽明醫院部分)=11,18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6個 月,有陽明醫院於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徵上訴人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害,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以1萬83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4,998元(10,833X6=6 4,998),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 台大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 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 審卷第121頁),堪可認定。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 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 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 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 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按(見 士司調卷第74頁),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18%做為計 算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1萬833元即每年薪資損 失2萬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6個月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19年4月26日止,共計9年3 個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18萬1,614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 99×0.25)×(8.00000000-0.00000000)=181,614。其中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0.2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8萬1,61 4元,應屬有據。 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損失24萬6,612元(64,99 8+181,614=246,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醫材費用2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未來有治療牙齒而支出醫療費 用16萬元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之照片為證(見 士司調卷第60頁),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上訴 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 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上班族,月入約3萬 多元,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併發癌症 等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 5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萬8,2 19元(計算式:76,627+60,000+11,180+246,612+23,800+30 0,000=718,21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8,7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 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5頁),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受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63萬9,461元(718,219-78,758=63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 被上訴人給付46萬5,164元,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7萬4,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5

SLDV-113-簡上-54-202412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富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宜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3,811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3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5

NHEV-112-湖簡-1574-2024120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楊玉芬 被 告 盧家佑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被 告 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82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8月26日起、被告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82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7時33分許, 駕駛被告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下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鄉道000000號燈桿 處,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 5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 尺股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看護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 營養品、交通費、復健費及將來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897,622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 下表)。被告甲○○係被告黃雅娟之受僱人,當時在執行職務 ,被告黃雅娟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6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 起、被告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事實,及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惟對原告部分請 求有所爭執(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詳如下表);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06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黃雅娟受 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為被告黃雅娟受僱人,執行職務 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25,889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172,682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1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7日及93日看護費14,000元、186,000元。 否認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護即每日1,200元計算即足。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為被告否認,惟依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記載,認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又依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上開期間應難以自行進食、如厠,欠缺自理能力,有需人全日看護必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94,000元(計算式:(7日+90日)×每日2,000元=19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1,368元、116,952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僅提出請假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無帳戶金流資料佐證,難認原告受有該公司之薪資。 原告已提出請假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換算為每日薪資1,400元),本院爰准許原告以每月38,984元請求休養3個月收入損失116,952元(計算式:3個月×每月38,984元=116,952元),住院期間7日收入損失,則以每日薪資1,400元計算,為9,800元(計算式:7日×每日1,400元=9,800元),共計126,75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54,350元(包括工資3,500元、零件50,850元)。 不爭執,惟應扣除零件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其中零件50,85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1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5,08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8,58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零件5,080元=8,58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營養品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營養品32,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營養品消費單據,且無相關醫囑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或中藥,難認為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車,搭乘計程車及捷運前往工作,支出交通費73,07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提證物皆無法證明原告經休養後仍有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工作之必要性。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為被告否認,惟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尺股骨折等傷害,1年後移除骨板骨釘,原告雙手均因骨折而無法騎乘機車,即便經過3個月休養,是否達到可安全騎乘機車的程度,尚屬存疑,爰認原告確有於本件事故發生1年內之112年3月至7月搭乘計程車及捷運前往工作之必要。原告請求交通費73,070元,其中72,4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台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購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75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7 復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復健費5,2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復健就醫收據。 原告請求復健費5,200元部分,其中1,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43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8 將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年後需開刀移除骨板骨釘,預估支出醫療費52,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此費用為原告自行預估,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後續需支出該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年後需開刀移除骨板骨釘,請求將來醫療費52,000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雖記載建議1年後移除骨板骨釘,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進行手術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9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8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積極和解意願,並無逃避責任、態度消極等情事,原告請求18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甲○○駕駛汽車,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5年生,專科畢業、已婚,從事零售批發業,月薪42,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甲○○93年生,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貼磁磚工作,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725,889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06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 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39,829元(計算式:725,889 元-86,060元=639,829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甲○○、112年8月11日送 達被告黃雅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至 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被告 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829元,及 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被告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 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54,350 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8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850×0.536=27,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50-27,256=23,594 第2年折舊值    23,594×0.536=12,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94-12,646=10,948 第3年折舊值    10,948×0.536=5,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48-5,868=5,080

2024-12-04

SLEV-113-士簡-838-20241204-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玉涵 代 理 人 陳致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天耀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聲請人 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2項之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 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 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 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 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 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 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前段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為配合臺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送 交伊病歷資料,就提供給醫院進行鑑定以外之任何用途均不 同意,且相對人針對臺大醫院最後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即可, 若有疑義亦可請鈞院發函詢問臺大醫院,並不會對相對人防 禦權等相關權益造成損害。又上開病歷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 護,如許相對人閱覽,將使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之虞,為此 聲請限制閱覽伊病歷資料等語。 三、經查,本件前經聲請人聲請送請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後,臺大醫院民國113年4月24日函請本院提供本案相關卷 證及聲請人於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嗣經聲請人 於113年5月17日陳報其病歷資料(見113年度湖簡字第274號 卷第168、187、201頁,下稱本院卷)。上開病歷資料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固屬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 之一部分,惟查,該等病歷資料係作為聲請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重要資料,苟限制相對人閱覽,顯係 影響相對人就本案之辯論權行使。且經本院命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相對人亦陳稱:因無法確認原告就診內容是否與本案 是固有關,倘若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將影響鑑定之 結果,不同意限制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審酌上 開病歷資料均係本件訴訟相對人行使辯論權必須參酌之資料 ,且聲請人亦未指出如予閱覽、抄錄或攝影有何致其受重大 損害之虞之具體事證,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其病歷 資料部分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3

NHEV-113-湖簡-274-202412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曾川維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康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大 橋時,因惡意逼車,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 稱B車)與A車碰撞,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 5萬6,173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多次違規超車、變亂車道,及 急踩煞車等非正常駕駛行為,有一定程度之過失,請求費用 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車前行車紀錄器,得有:「前兩個檔案可見原 告車輛與被告車輛有行車糾紛,檔案三可見被告車輛行駛於 道路內線第一車道,於前方車輛閃紅燈煞車時,被告隨之減 速,之後發生撞擊聲音。」等內容,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初 判表,可知兩造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因行車糾紛而於道路上 競駛,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係因前車煞車而緊隨煞車 ,B車隨後自後撞上,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未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是B車之過失,堪以認定,為肇事 原因,A車則無肇事原因,基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 無肇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5萬6,1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萬9,214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2

SLEV-113-士簡-1046-2024120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劉欣婷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潘碧花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複 代理人 劉家豪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潘碧花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 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暨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 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 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83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及113 年9月5日具狀增加請求金額,並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為被告,而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7 364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04248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 司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應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34分許, 駕駛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暫停在劃有紅線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 面處,欲起駛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並先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切往士東路200巷且欲 左轉彎進士東路200巷49弄,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士東路200巷由北向南直行 ,欲閃避A車卻閃避不及,B車右側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含輔具及營養品)23884元、交 通費用2563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 、工作損失256806元及勞動力減損353338元等損害,且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乙○○ 係駕駛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之A車,於執行職務之際,因 上述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其中7364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 其中40424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就醫 療費用(含輔具及營業品)部分,因未證明有使用營養品之 必要性,是僅就除營養品2146元外之費用,同意給付;就交 通費用部分,僅就有單據部分同意給付,其餘交通費用之請 求並未舉證有實際花費及支出用途;就看護費用部分,因原 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親屬代為看護,僅認過年期 間之看護費用並無加倍給付之必要;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請依法折舊;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於111年3月離職,工 作損失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離職日始符合損害填補原 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非指無法工作,僅無法從事提 重物類型之工作,且未說明離職後是否仍從事相同性質之工 作;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應以實際薪資是否短少為計算依 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賓 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乙 ○○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送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從事 汽車服務業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 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零售業及其他汽車服務業 等項目,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 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中華賓士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 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中華賓士公司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被告中華賓士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中華賓士公司就原告因被 告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因被告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中華賓 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輔具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各醫療機構就 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1186元,另因前開傷勢租賃輔具及 購買紗布、繃帶、棉棒等用品而支出費用552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振興醫院、新光醫院 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含影像檔案及文字報告)在卷可參,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大致相符,且依上開電子發 票證明聯所示,原告係租賃輔具及購買紗布、棉棒及繃帶 等物,且該單據上所載費用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 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品項, 該等物品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購買營養品並支出費用 214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而有另行添購該營 養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並支出交通費用1240元(計算式:425+205+200+210+200 =1240),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費收據影 本為證,而依上開單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堪認 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 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 用,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至各 該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計243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相關計程車車資預估資料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 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自難據此認定其確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自111 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93日,因 由家人照護而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其中111年2月 1日至111年2月6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應加倍計算看護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8)為證,且該診斷證明書 醫囑處已明確記載:「病人於2022/01/28車禍後造成上述 病症,受傷後前三個月因右膝關節血腫導致行動不便,需 使用輪椅及需要全日專人照顧…」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受傷部位為膝部,生活起居自多 有不便,且被告就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於前開期間計93日確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 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 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 據,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111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6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應加倍計算看護費乙 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之申請照顧服務員須知所列收費 標準為證,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 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僅因家 人照顧即不得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加倍計算看護費用之理, 原告自仍得請求賠償以上開方式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計247500元【計算式 :(2500元×87日)+(5000元×6日)=247500元】,尚屬 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355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B車係106年8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僅依各維修名稱 列計維修金額,審酌其上所載維修名稱,認所載維修金額 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 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28日止 ,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351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33 51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本院家事紀錄科之約僱 人員,每月薪資為28534元(計算式:27434+1100=28534)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1年2月至111年10月間 無法工作計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6806元(計算 式:28534×9=256806),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本 院個人收入總額清冊、離職人員請假期間查詢資料為憑, 而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然依前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處記載:「病人於2022/01/28車禍後造成上述病症 ,受傷後前三個月因右膝關節血腫導致行動不便,需使用 輪椅及需要全日專人照顧,復健至2022/10月底期間不宜 提重物,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內容,僅足以認定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10月間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參以原告自陳本院前開聘僱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 月31日,且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到期未獲續聘之原因,自難 認其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與系爭事 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雇主依前開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定有明文,而依前 開個人收入總額清冊及離職人員請假期間查詢資料所示, 原告於111年2月及3月公傷假期間確有領取薪資,堪認上 開公傷假期間給付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 職災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者不同,而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 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為非雇主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自不得以雇主因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而支付之職災補償金,抵充其依 民事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前開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57068元(計算式:28534×2=57068 ),尚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5%,以每月薪資28534元計算,請求自111年11月 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47年11 月1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353338元等事實,業據 其援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為證,而被告雖辯以應就實際薪資有無減少 為勞動力減損之評估云云,然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 ,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 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 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 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 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減 損其勞動能力,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參考原 告於振興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輔以病史詢問 及身體診察評估,而為鑑定意見略以:「…甲○○女士(以下 簡稱病人)於111年1月28日事故後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 破裂及半月板損傷;右膝扭挫傷併血腫;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診斷,病人於113年6月2 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經本院使用美國醫 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病人過往就醫資料、鑑定 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病人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等內容,此有前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可知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受傷部位、所 為診斷及治療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則以上開鑑定意見 之勞動力減損5%做為計算基準,參酌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以28534元計算,業已說明如前,且 被告並不爭執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 失17120元(計算式:28534元×12月×5%=171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47年11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58358元【計算方式為:17120×20.0000000+(17120×0. 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358,358.0000000 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力 減少之損失計353338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而被告為高職畢 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 額80000元,尚屬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64235元 (計算式:21186+552+1240+247500+3351+57068+353338+80 000=7642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 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及民事訴之追加(二)狀上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前開112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所主張嗣經本院肯 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09987元,尚得請求自民事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其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354248元,尚得 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後,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司, 則就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自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6357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勞 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3972元(含鑑定當日門診掛號費及病 歷查詢費);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士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另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則由原告墊付】,其中17658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8,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8,344=7,223 第3年折舊值    7,223×0.536=3,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23-3,872=3,351

2024-11-29

SLEV-112-士簡-1554-2024112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黃志遠 即 被 告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99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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