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楊玉芬
被 告 盧家佑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被 告 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82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
8月26日起、被告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5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82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7時33分許,
駕駛被告黃雅娟(即舜揚企業社,下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鄉道000000號燈桿
處,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
51鄉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
尺股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
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看護費、收入損失、機車修繕費、
營養品、交通費、復健費及將來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897,622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
下表)。被告甲○○係被告黃雅娟之受僱人,當時在執行職務
,被告黃雅娟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62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
起、被告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事實,及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惟對原告部分請
求有所爭執(被告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詳如下表);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06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黃雅娟受
僱人,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為被告黃雅娟受僱人,執行職務
駕車時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25,889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照護用品費172,682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11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7日及93日看護費14,000元、186,000元。 否認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護即每日1,200元計算即足。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為被告否認,惟依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記載,認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11月2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又依原告受傷程度及部位,上開期間應難以自行進食、如厠,欠缺自理能力,有需人全日看護必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194,000元(計算式:(7日+90日)×每日2,000元=19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1,368元、116,952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僅提出請假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無帳戶金流資料佐證,難認原告受有該公司之薪資。 原告已提出請假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原告每月薪資為42,000元(換算為每日薪資1,400元),本院爰准許原告以每月38,984元請求休養3個月收入損失116,952元(計算式:3個月×每月38,984元=116,952元),住院期間7日收入損失,則以每日薪資1,400元計算,為9,800元(計算式:7日×每日1,400元=9,800元),共計126,75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54,350元(包括工資3,500元、零件50,850元)。 不爭執,惟應扣除零件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其中零件50,85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1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2日,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5,08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8,580元(計算式:工資3,500元+零件5,080元=8,58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營養品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營養品32,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營養品消費單據,且無相關醫囑建議原告服用營養品或中藥,難認為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證明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6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車,搭乘計程車及捷運前往工作,支出交通費73,07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所提證物皆無法證明原告經休養後仍有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工作之必要性。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為被告否認,惟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股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尺股骨折等傷害,1年後移除骨板骨釘,原告雙手均因骨折而無法騎乘機車,即便經過3個月休養,是否達到可安全騎乘機車的程度,尚屬存疑,爰認原告確有於本件事故發生1年內之112年3月至7月搭乘計程車及捷運前往工作之必要。原告請求交通費73,070元,其中72,4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台北捷運公共運輸定期票購票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75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7 復健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復健費5,2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復健就醫收據。 原告請求復健費5,200元部分,其中1,4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43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8 將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1年後需開刀移除骨板骨釘,預估支出醫療費52,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此費用為原告自行預估,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後續需支出該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年後需開刀移除骨板骨釘,請求將來醫療費52,000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醫囑雖記載建議1年後移除骨板骨釘,然原告並未提出將來進行手術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9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8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積極和解意願,並無逃避責任、態度消極等情事,原告請求18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甲○○駕駛汽車,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5年生,專科畢業、已婚,從事零售批發業,月薪42,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甲○○93年生,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貼磁磚工作,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725,889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06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
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39,829元(計算式:725,889
元-86,060元=639,829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甲○○、112年8月11日送
達被告黃雅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至
第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被告
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9,829元,及
被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被告黃雅娟自112年8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
依職權確定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54,350
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8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850×0.536=27,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850-27,256=23,594
第2年折舊值 23,594×0.536=12,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594-12,646=10,948
第3年折舊值 10,948×0.536=5,8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948-5,868=5,080
SLEV-113-士簡-838-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