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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原 告 江崧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魏凉告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9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四德路與霧工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 入霧工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德路由西 向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 ,致受有外傷性左側第一到第八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胸、 左肩狎骨骨折、左側肩峰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67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 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677元。  2.看護費用10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雖由親屬無償看護 ,惟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原告受有看護費用 之損害。原告受傷期間住院2次,共計住院10日,以全日2,6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又原告2次手術,出院 後均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共計60日,以半日1,300元計算, 再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3.交通費用2,805元:   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單趟交通費165元。原告因 系爭傷害,就診胸腔外科門診3次、骨科門診5次、出院1次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05元。  4.薪資損失422,54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至同年 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年11月 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4 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平 均月薪60,363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422,541元。  5.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肩關節活動度前 舉100度,後舉20度及外展80度,符合肩關節活動度喪失二 分之一,屬第11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38.45%。原告為00 年0月00日出生,薪資損失計算至112年3月9日,勞動年數算 至65歲止,尚有5年1個月餘。以平均月薪60,363元,剩餘勞 動年數5年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278,515元,按霍夫 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15,543元。  6.系爭機車維修費15,100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遭受嚴重之損傷,至今仍遺存右肩無 法高舉、痠痛等後遺症,且左肩固定扣環日後極大可能須另 進行手術拆除,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身體及精神痛苦 不堪,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原告已請領強制險361,397元,被告上開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 2,131,666元,扣除強制險361,397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770,26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 償原告1,770,26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1.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1,677元。  2.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05元部分。  3.被告對原告住院共10日,及2次出院後需專人看護共2個月之 事實不爭執,惟原告家屬未受任何專業訓練,自不得全數比 照專業人員之收費方式,故認為原告以每日2,600元無理由 。  4.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實際減損數額之證 明。  5.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有任何醫療院所出示之醫療 鑑定報告或診斷書明確記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6.機車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  7.被告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酌減之。  8.被告就原告已受領強制險361,397元不爭執,惟此部分應視 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予以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6 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 ,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1年9月8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1.患者在111年8月8日8時37分至本院急診治 療後於111年8月8日入院治療,111年8月9日行胸廓矯正術, 現病況穩定於111年8月13日出院。2.患者出院後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出院後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或搬重物,宜休養三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年11 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患於111年11月6日經門診 入院,接受肩峰及喙狀突韌帶重建(使用自費固定扣環), 於111年11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建議休養及復健治療4個 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足認原告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2日止;自 111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止,共計70日,有專人照顧之 必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是原告請求住 院期間,共計10日之全日看護,及兩次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 1個月,共計60日之半日看護,為有理由。  ⑵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 ,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 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 全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 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 算、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用96,000元(計算式:2,400元10日+1,200元6 0日=96,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醫院,請求 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2,8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醫療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等件為證,又此部分 核屬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9日手術 至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又於111 年11月6日第二次住院手術至同年月9日出院,出院後醫囑宜 休養4個月即休養至112年3月9日,共計7個月無法工作而受 有薪資損失422,5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 書、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之扣繳憑單等為證,可知原告 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3月9日期間確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 之事實。參以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共482,900元,平均月薪則為60,363元(計算式:4 82,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個月之薪資損失422,541元(計算式:60,363元7 月=422,5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在公 司擔任維修工程師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可參,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參酌臺 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459號函 檢附之骨科部鑑定書鑑定結果:「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0 月00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左肩自動運動範圍為前平舉90度、 外展70度、向後伸展16度,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一 大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失能等級為十一, 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若以勞保局113年3月28日核 定第十三級失能(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為標準 ,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235頁),足見原告因左肩傷勢之後遺症,而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3.07%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 作性質,應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4月14日 止。故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0日至勞工強制退休117年4月14 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提 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自111年1月至同年8 月之所得為482,900元,平均月薪為60,363元(計算式:482 ,900元8月≒6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計算 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759,815元【計算方式為:13,926×54.00000000+(13,926× 0.00000000)×(55.00000000-00.00000000)=759,814.000000 0000。其中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759,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 出修理費1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機車 自95年7月出廠,迄111年8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計算式:15,100元 0.1=1,510元)。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1,51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職 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6萬多元,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有 車輛,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 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4,34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1,677元+看護費用96,000元+交通費用2,805元+ 薪資損失422,541元+勞動能力減損759,815元+機車維修費1, 5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454,348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1,397元一節,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1,092,951元(計算式:1,454,348元-361,397元=1,092,9 51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9 51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簡-265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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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臺中簡易庭小額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何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許,無駕 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一段與建成巷口處時,未 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君如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311,716元(含板金費用64,050元、烤漆費用66,84 3元、零件費用180,82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8, 975元。再訴外人顏君如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 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 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 各負擔百分之70、3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 額應減為44,693元(計算式:148,975元30%=44,6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300-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陳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凌晨4時25分許,因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際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黃清城所有然未依規定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315元 (含工資及烤漆42,985元、零件費用40,330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47,018元。再訴外人黃清城因未依規定停放 系爭車輛,故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賠 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駕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依規定停放系爭車輛之過失,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 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 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 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913元(計算式:47 ,018元70%=32,9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297-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郭嘉呈 訴訟代理人 郭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附近,因超速行駛之疏失, 與訴外人黃聰良駕駛其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494元(含工資:43,444元、零件:184,0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停車起駛準備迴車, 未讓行進中我駕駛的系爭肇事車輛先行,且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導致我無法注意且無法閃避,黃聰良應就系爭事故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 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記錄等件(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1-46頁)在 卷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經查:  ⒈觀黃聰良於111年7月24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 行駛安農北路我靠右方,準備迴轉,讓後方的車先過,一台 黑色車超過後,我就開始迴轉,迴轉至一半聽到喇叭聲,我 沒看到後方還有一台自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便發生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安農北路往羅東方向,看到前方有一輛白 車即系爭車輛,對方靠邊開得很慢,我打左轉方向燈要超車 ,超到一半時看到他也打方向燈,我按喇叭,對方撞上我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時因疏失於迴轉時未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 肇生事故,依兩造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過 失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亦認:「約14: 16:03秒時,黃車剎車燈亮起於路口附近向右停靠,約14: 16:04秒末時,黃車向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此時郭車在 其左後方約1.5-2部自小客車距離,約14:16:06秒初時, 二車發生碰撞…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故黃車起駛迴轉時,未充 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其疏失。郭車則行駛中突遇黃車由其 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閃不及,二車碰撞肇事…鑑定意見:一 、黃聰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其 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兩造 就鑑定意見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黃聰良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且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所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為直行車輛,對 於右前方之系爭車輛逕行迴轉無從防範,並無肇事因素,難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就被告之超速行 駛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完全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本件代位黃聰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用3,0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0

LTEV-113-羅簡-387-20250310-1

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璿 選任辯護人 張鴻翊律師 蘇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瀚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守理;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瀚璿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逕行自停車場駛出,因而與告訴人蕭羽寒沿臺 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強力之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之傷害,惟被告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加 以救護而繼續駛入車道逕行離去而逃逸之,嗣告訴人報由警 員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有過失致人受 傷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及影像擷圖 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又轉回家 時,有看左右來車,確認沒有車之後我才慢慢右轉,到我回 到家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感覺,直到警察連繫我說我肇事逃逸   ,我趕快到警局了解,才發現有一台機車撞到我車子保險桿 角落,但當時我在車內沒有任何感覺,沒有聲音,後視鏡也 沒有看到有機車過來,我是慢慢開走,有什麼狀況我應該會 知道,但我都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本件被告駛出停車場時,有一白色休旅車擋住被告視線   ,告訴人追撞被告汽車後方之當下,被告並未看到告訴人及 機車,且擦撞力道不大,被告並未感知汽車有被撞擊的震動 及聲音,又發生擦撞後5秒,告訴人才鳴按喇叭,被告主觀 上並未認知到有交通事故發生,不符刑法第185條之4之要件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 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不爭執(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10   1至102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偵卷第67至6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 第39至43頁、第79至6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 39頁、第77至78頁)、臺北地檢署勘驗紀錄暨截圖(見偵卷第 111至113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見本院交訴卷第31頁 、第35至38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 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不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4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事發當天接受員警訊問時表示:我由長春路310號對 面的停車場右轉出來,當時我有打右轉方向燈,但我看沒有 車子,我才出來的,而且我也不曉得和對方有撞到,也沒有 碰撞聲,我往長春路方向開走等語(見偵卷第63頁)。偵查中 供稱:等語:當天是我開車,我從停車場出來時,看左邊沒 有車子或機車,我才右轉到外側車道,我在車內沒有聽到有 什麼聲音,也沒有擦撞、震動,我就自然開走了,我出來時 左邊都沒有車子。我到家後,警局通知我說有交通事故,我 就馬上去警局了解情況,看了監視器才知道有交通事故,當 時不知道有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均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 先予敘明。  2.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長春路東往西向 直行,行經長春路310號對面停車場時,有一輛自小客車駛 出,未注意到我且沒有減速,碰撞到我右前側,當下我有按 他喇叭,但他只有緩速行駛,人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自離去, 我便撥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偵訊時證稱: 他沒有留下來就走了,他沒有下車,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 我,他就直接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   :時間有點久,我現在只記得我當時直行,有車子出來發生 碰撞,碰撞到被告車子左後方,我當下為了閃車有做出閃車 的動作,就是往左側轉車頭,所以機車擋風右側有擦痕,我 機車沒有倒下;被告車輛有無剎停、減速,我按喇叭的情形   ,我不記得了,我有提供行車紀錄器,請以影片為主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是由告訴人證述可知,車禍發生當 下、發生後,其與駕車之被告並無眼神或言語上之互動。  3.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 8頁):  ⑴影片時間00:00:44至00:00:46(畫面時間12:42:13至12 :42:15)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沿著臺北市中 山區長春路由東向西行駛,通過與龍江路的十字路口。可見 其行駛車道前方右側停車場,被告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下 稱被告車輛)車頭突出,正準備駛出停車場。  ⑵影片時間00:00:47至00:00:48(畫面時間12:42:16至12 :42:17)   告訴人繼續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同時間被告駕駛黑色自小客 車持續從停車場駛出,正要駛入告訴人前方車道,雙方越來 越靠近,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急減速。  ⑶影片時間00:00:49至00:00:50(畫面時間12:42:18至12 :42:19)   告訴人先罵了一句三字經,隨即告訴人機車前側與被告車輛 左後側發生碰撞,因而發出一聲「喀隆」聲響,同時告訴人 也發出了一聲「唉呀」,隨後告訴人機車龍頭及行車紀錄器 鏡頭明顯向左偏移。  ⑷影片時間00:00:51至00:01:00(畫面時間12:42:20至12 :42:29)   告訴人將鏡頭轉回前方,可見被告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   。碰撞後告訴人與機車停留在原地,被告車輛逕自向前方駛 離。告訴人先罵了一句五字經,然後鳴按一聲喇叭,並在說 出一句「太扯了」之後,就將機車騎到右側路肩停下並使用 手機,未再繼續前進。  4.由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自停車場駛出, 車頭剛切入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時,與告訴人機車尚有一大 段距離,左側有一台自小客車臨停,嗣被告駕駛車輛繼續駛 出右彎、車身切入車道,與告訴人機車亦存有相當距離,被 告繼續維持原有車速駛出右彎,告訴人機車見狀遂緊急減速   ,待被告駕駛車輛車身轉正、車頭朝前時,告訴人機車無法 煞住,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左後側發生碰撞,告訴人機 車未倒地,停留在原處,被告維持原有車速直行駛離等情, 則從被告從停車場駛出右彎切入告訴人機車行駛車道時,確 有可能因與告訴人機車仍有距離,疏未注意或預想到兩車可 能發生碰撞。復觀諸告訴人機車車損狀況,僅前車頭右側處 有擦痕(見偵卷第79頁),佐之碰撞前告訴人緊急剎車車速已 然減緩、被告剛起步車速亦慢,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未倒地 之情,可知雙方雖有碰撞,然力道尚微,且碰撞發生當下, 雖有碰撞聲及告訴人「唉阿」的驚嚇聲,然碰撞聲響及告訴 人聲量非大,斯時被告駕駛車輛車窗均為拉起關閉狀態,是 以被告辯稱坐於車內沒有感覺到撞擊、沒有聽到碰撞聲等語   ,尚非無此可能。又碰撞後告訴人人車未倒地,被告能否從 後照鏡得悉車禍發生,亦屬有疑,兼酌以告訴人鳴按喇叭時   ,被告駛離現場已有一段距離,且車窗關上,被告確有可能 未聽聞此一示警聲音。況本案碰撞發生後,被告駕車直行駛 離,並無停頓、加速等不自然駕車舉止,此核與一般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時,或因駕駛人受到驚嚇,通常會煞車停頓,或 欲加速逃離現場而突然加速之行為未符,足認被告對於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確毫無所悉。  5.末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有誠意與對方和解,我有去 中山區公所申請調解,區公所有安排時間,但對方沒去等語 (見偵卷第106頁),並提出聲請調解書乙份以為佐(見偵卷第 10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 畢,益徵被告確無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動機。  6.從而,被告固於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   ,逕自駕車離去,然實不能排除被告不知已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駕駛行為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有所認識,自與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知悉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棄 之不顧逕自離開現場,而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業已給付和解 金額,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 卷第49頁、第51頁),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3-交訴-29-202503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靜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6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2.9公里南向內側車道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陳柏青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江雯婷所 有,原告為保險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其中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為被告所 致,支出之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 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8,26 5元,加計工資2萬7800元及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為5萬76 05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發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 第1702號卷第9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 筆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至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費用 支出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資2萬78 00元、烤漆2萬15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13 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2至14頁),堪予認定。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出廠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止,已使用5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應為5 萬7608元,是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50×0.369=30,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50-30,498=52,152 第2年折舊值    52,152×0.369=19,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52-19,244=32,908 第3年折舊值    32,908×0.369=12,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08-12,143=20,765 第4年折舊值    20,765×0.369=7,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65-7,662=13,103 第5年折舊值    13,103×0.369=4,8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03-4,835=8,2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268-0=8,268

2025-03-07

TCEV-114-中簡-251-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原 告 楊晉輔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呂清松 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42元,及被告呂清松自民國1 13年11月15日起、被告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 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0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量公司)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清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9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南 向208公里處,因裝載貨物未綁緊,車上載運之貨物(展示 櫃)掉落車道,適原告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致 系爭車輛受損。呂清松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威量公司為呂清松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呂清松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1898元(含工資4萬0058元、 零件20萬1840元)、拖車費用4800元、租車費用12萬元,合 計36萬6395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6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拖車費不爭執,同意賠償,但修 車費及租車費太高,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呂清松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未捆紮 牢固,致貨物自肇事車輛掉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而撞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LINE對話紀錄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行駛 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汽車裝載 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 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 突出車身兩側,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查呂清松駕駛肇事車輛載運貨物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將車上 所載運之貨物捆紮牢固,致車上貨物掉落,導致後方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避煞不及而撞擊,顯見呂清松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清松 賠償其所受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呂清松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威量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 求威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4萬1898元(含 工資4萬0058元、零件20萬1840元),固提出匯豐大里廠鈑 噴估價單為證(本院卷41、43頁)。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修 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 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 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出 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證物袋),距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2月16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 部分應以10分之1即2萬0184元計算,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 萬0058元後,合計為6萬0242元。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萬024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4800元,有國道小 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⒊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維修,自113年2月17 日至同年4月17日之維修期間需租賃代步車,因而支出租車 費用12萬元(2000元×60日),並提出千和國際商行收據為 證(本院卷49頁)。經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必須,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其他交 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又系爭 車輛為LEXUS廠牌,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則係租用TOYOTA廠 牌ALTIS車型,原告租用較便宜之車款,並以每日2000元作 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租金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及等待維修作業所需期間,依原告 提出其與威量公司職員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 113年3月12日(週二)告知對方該週五可以提車,詢問威量 公司如何處理修理費(本院卷29、3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 113年3月15日修復完成,據此計算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 期間應為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6日,從而 ,原告可請求之租車費用為5萬2000元(計算式:2000×26=52 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1萬7042元(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萬0242元+拖車費用4800元+租車費用5萬2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萬7042元,及呂清松自113年11月15日起、威量公司自113 年10月31日起(本院卷67、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07

TCEV-113-中簡-3666-2025030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廖育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修紅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李年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11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670,11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54,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43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5);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頁213),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8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759-ND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承德路與大豐路4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竟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左轉,不慎與原告騎乘牌照號碼670-NUW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476,991元,⒉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20,723元, ⒊看護費用:91,200元,⒋交通費用:35,540元,⒌工資損失 :392,000元,⒍勞動能力減損:504,917元,⒎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71,180元,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2,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撞到伊的車子凹陷,不知道   如何撞成這樣情形,原告是否也有責任,但最後判定伊全責   ,並不知道有無違規;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依原告檢附診斷證明,須專 人照顧1個月,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離 職,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尚有疑義,且依員工服務證明書 其到職未逾1個月並離職,無法證明工作損失之事實;機車 修復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下稱元弘公司)不應以系爭事 故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金3次共129,125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 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系爭傷害,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交簡附民卷頁27-36)可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致原告受有上開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刑事 判決、起訴書及該案偵查卷宗所附相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 碟等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6、偵卷頁25-57),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佐以前開偵卷所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鑑定意見:一、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 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乙○○(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偵卷頁59-64 ),足認被告確有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進入 路口左轉彎之過失行為,且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 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 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前述系爭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 述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耗材、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76,991元、建議雷射治 療費用至少20萬元及醫療耗材、器材計20,723元,業據提出 前述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特材同意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明細資料為證(交簡附 民卷頁21-115、本院卷頁219-265);而被告除甲證2-45診 斷證明書費用608元以前開情詞置辯外,餘並未爭執,查原 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書608元,係關於其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外傷致右膝右手及右大腿疤痕病態及 皮膚纖維化之病症所開具建議受雷射治療價格評估費用之證 明(交簡附民卷頁31),核與上述所請求醫療支出費用尚屬 相關,此部分被告辯述原告提出甲證2-45單據所列診斷證明 書608元非收據,應不予認列之詞,尚非可採;是原告上開 請求核屬合理醫療、器材費用,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如明細表上所示醫院就診治療(交簡 附民卷頁21-23),以臺中市計程費費率表,按原告住所至 上開明細表上所示醫療院所之距離里程數(交簡附民卷頁11 7-129),計算搭乘計程車之單趟費用,即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係207.5元(共44次,則207.5×44×2= 18,260)、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係225元 (共2次,則225×2×2=900)、童綜合醫院係432.5元(共1次 ,則432.5××2=865)、中國附醫豐原分院205元(共1次,則2 05×2=410)、林森醫院係280元(共2次,則280×2×2=1,120) 、吳晉淵骨科診所係95元(共58次,則95×58×2=11,020); 故核計共32,57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計算說明、臺中市計程 費費率表、里程距離GOOGLE地圖為據,而審之一般計程車單 趟預估車資尚係合理,亦與本件事故致增加生活需要有關,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共32,575元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 「110年11月20日急診入院……於110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 8日……須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6個月……」「……於111年11月 30日住院,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 鋼釘移除手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等內容(交簡附民卷頁 27、35),可知原告共住院11天,及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事 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意旨,再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 看護每日2,400元,是原告請求38天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 費用計91,200元(2,400×38=91,200),核屬合理有據,應予 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係以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元 弘公司擔任倉管專員,月薪為28,000元,嗣遭元弘公司解雇 ,故請求自系爭事故起至112年1月止共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 害,業據其提出元弘公司出具原告因對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離職(110年11月30日)證明書(記載離職當月工資係28 ,000元)、員工服務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卷頁131-133),及 佐以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復健治療自111年5月 17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門診5次復健治療24次,現仍遺存 右膝疼痛及無力需使用單拐行走,無法負重及勝任原工作, 需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及前揭「於111年11月30日住院, 接受右側手掌骨鋼板移除手術,右側股骨幹部分鋼釘移除手 術,『111年12月2日』出院」(簡附民卷頁33-35),並上述⒊ 原告所需41天看護期間及6個月休養期間,堪認原告主張請 求自系爭事故即110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計14個 月堪屬其無法工作需休養之期間;再衡之原告在元弘公司任 職倉庫分裝員,因系爭事故影響其勞動能力,經與元弘公司 合意以資遣方式結束僱傭關係,且經該公司函覆及檢附榮工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資遺費及他權益結清同意書、薪資 明細等可佐(本院卷頁159-167),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28,000元,尚為合理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休養致無法工作,依前述 內容,以每月收入28,000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 ,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92,000元(28,000×14=392,0 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92,000元,應予 准許。  ⒌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及提出前述診斷證 明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 原告)車禍造成右股骨幹骨折及右側第五掌骨骨折,……依序 調整身體損傷部位之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年齡後……經加總 後其整體障礙百分比為7%,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 為7%。」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89- 195),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 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7%。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其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8時19分許受傷,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 65歲強制退休即150年7月3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 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28,0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23,520元(計算式:28,000×12×7%=23,520),經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12,275元〔計算方式為:23,520×21.00000000+(23 ,52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12,275.0 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504 ,9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之系爭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於補習班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11年度無所 得、無財產、1部重型機車;被告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592,536元,財產 總額土地5筆、房屋2筆及2部車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頁100、131、 見限制閱覽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 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承㈠所述,被告既於系爭事 故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系爭機車亦因其過失未依號誌指示 進入路口左轉彎,貿然違規(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左轉之不 法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依前開規定,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71,180元,有其提 出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137-139、本院卷頁133-139) ,該單據記載工資26,350元,零件為44,830元。上開零件部 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即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原 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 交附民卷頁135)在卷可稽,至110年11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 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4,483元(44,830元×1/10=4,483 元),加計工資金額26,35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30,833 元(4,483+26,350=30,833),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30,833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9,239元(276,991+ 200,000+20,723+32,575+91,200+392,000+504,917+250,00 0+30,833=1,799,239)。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 明。查被告辯述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29,125元之情(本院卷頁125),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後,應係1,670 ,114元(計算式:1,799,239-129,125=1,670,114)。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1日送 達被告(交簡附民卷頁140-1),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 0,114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所繳納裁判費1,0 00元部分,則依比例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3-07

FYEV-113-豐簡-123-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虎佳雯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 一段與華美西街二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碰撞由原告騎乘其所有MEE-38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 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   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嗣於113年7月8日接受拔除內固 定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原告因而受有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65,924元、⒉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⒊看 護費用98,000元、⒋工作損失238,800元、⒌系爭車輛修理費1 3,450元、⒍筆電檢修費1,500元、⒎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25,0 00元、⒏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3, 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縱使被告有過失,亦是肇事次 因,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228, 441元,其餘37,483元為第二次手術費用,原告並未說明進 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性且與本次事故有關。對於醫療耗材及 往返醫院之車資93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111年8月30 日起至同年9月9日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第二次休養期 間亦未記載住院或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工作損失部 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營業收入及請假證明,無從 判定原告確實有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失,且因傷休 養不必然就等於有薪資損失。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 用,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原告並未舉證筆電因本件事故受 損,其請求檢修費用無理由。原告基於自願性給付其母親費 用,其性質可能為孝親費、買菜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增加此 生活費用與本件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 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 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工作經驗聲明書、估 價單、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265,924元 元,業據提出診斷書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41至61頁),被告則對於其中228,441元醫療費用不 爭執,爭執第二次手術費用37,483元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6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為:原告受有左側近端脛骨 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骨折、顏面撕裂傷2.5公分、左下肢 撕裂傷2公分、左上肢擦傷之傷害,於111年8月26日14時29 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當日22時1分轉病房 住院。嗣111年8月30日轉診至臺中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至同 年9月9日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因左側近端脛骨平台及左側脛骨幹骨折術後, 於113年7月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於同年月8日 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7頁)。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8月 26日至同年9月9日住院即復原,仍待骨頭癒合後始進行拔除 內固定手術之必要,應得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 無端否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顯屬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65,924元,為有理由。  ㈡醫療耗材及往返醫院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購買醫療耗材及支出往返醫院之車資 等,共支出費用93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63頁),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12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急診後住院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第一次手 術看護4日、手術後復健治療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 看護11日,第二次手術113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9日看護34 日,每日2,000元,共計受有98,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情。 而⒈依其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本院卷第41頁),並未有任何需專人照護之醫囑 ,然依原告急診時所受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幹 骨折傷勢,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住院開刀進行復 位手術之情,應認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共4日應需專人 看護。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後住院,依臺中醫院復健科111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因左側脛骨骨折術後住 院治療,住院自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住院期間需 有專人協助與照護,下床活動需使用助行器或腋下拐杖,患 肢勿負重,建議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又依照原告之受 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 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⒊至第二次手術住院則 係因骨折術後已癒合,而進行開刀拔除內固定手術,難認仍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 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 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0,000元【計算式:(4日+11 日)×2,000元/日),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無法工作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 日止無法從事承攬客戶完成社會住宅包租代管之媒合及管理 業務,每月平均薪資79,600元,共受有238,800元之工作損 失,據其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被告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後,111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僅提出工作經驗聲明書為其論據,然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6日及臺中醫院復健科111年9月 8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僅分別有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 、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9日之住院期間記載(本院卷第 41、43頁),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共15天無法工作。至於超過上開期間15天之部分,原告並未 就其因受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供 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 屬無據。  ⑵惟查原告受傷前為青壯年,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 收入之單據為證,原告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 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 原告受傷時為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 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於11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9日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12,625元(25,250÷30×15=12,62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3,4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該估價單 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 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 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111年8月26 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 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345元(計算式:13,4 50元×1/10=1,345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4 5元。  ㈥筆記型電腦檢修費: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以致原告筆記型電腦毀損,必須 額外支出檢修費用1,5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刷卡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 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 未見原告事故地附近遺有筆記型電腦等情,且前開資料至多 僅能證明筆記型電腦有損害,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自難認定筆記型電腦因本件事故毀損,是其請求此部分費 用,尚難認有理由。  ㈦增加生活需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由 配偶及母親幫忙照顧,乃請求支付母親之勞務費用25,000元 等語。然此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尚難據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委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 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 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㈨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824元(計算式 :265,924+930+30,000+12,625+1,345+200,000=510,824) 。  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 49至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足見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 、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 之過失比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3,247元( 計算式:510,824元×3/10=153,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本院卷第8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3,247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3-中簡-2940-202503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李梅花 被 告 朱火盛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7日當庭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9,9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民 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經核,就本 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利息則有部分則減 縮,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 該路邊駛出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由原告所騎乘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 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 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 為,自得請求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當下係原告自己去撞樹,與伊無 涉,伊並無過失。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自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6月12日間之醫療費用,扣除病房費、養生餐費外,其 餘不爭執;看護費用之日數、金額均沒有意見;交通費用部 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均否認,且縱原告有往來醫院之事實 ,亦否認有須由家人載送之必要性;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縱原告因無法從事勞務性工作,亦可轉為從事文書行政等靜 態之工作,任職機構亦可能准予給薪病假,是尚難認原告確 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後共計12個 月又14日因傷不能工作,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算1 年即可恢復正常工作;至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受有勞動 力減損部分均否認;精神慰撫金請求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 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視裁判要旨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 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 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自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車禍,原告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77至1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7頁、第56至5 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全 卷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轉後已停妥,其未撞倒被 告,是原告自己撞樹,與其無涉,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久於警局自述略 以:系爭車禍發生前當時在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車道,行駛 至事故地點時伊要由路肩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停車,對方機 車當時是同向於三星路1段往東方向行駛,伊不知道對方機 車當時是行駛在哪個車道上;事故發生經過當時伊在迴轉前 並沒有看到對方機車行駛過來,是在伊迴轉過程中突然見到 對方機車由伊左側出現,然後就擦撞到伊左前車頭,伊的左 前大燈破損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頁),堪認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轉後不久即發生 系爭車禍,此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略以:伊為直行 車輛,被告突然自路邊起駛迴轉,以致其向左閃避後,2車 發生碰撞,伊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與被告之左前車頭與 擦撞等節(見偵查卷第13頁、第50至51頁)大致相符,再衡 以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自上開路邊駛出並迴轉 至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自難認無過失。而被告嗣後雖於偵查中改稱略 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 事經過情形記載有誤,系爭車禍發生前伊是從三星路1段往 東方向迴轉,伊已經迴轉至對向路邊,在路邊喬車位時,伊 見到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要超車,所以就直接從三星路1 段往東之車道直接逆向撞到對向正要喬車位的伊;伊當時停 在三星路1段往羅東方向路邊,當時伊已經停下來很久,後 來伊又往左迴轉到對面往三星方向路邊,停好在路邊之後對 方就撞到伊左前方車頭,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卡在伊的左前 車頭,伊才將車倒出來,將系爭機車拉出,伊倒車後警察才 來,警察來的時候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就呈現斜停,後輪在慢 車道上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52頁)。然核以被 告於刑事審理中自述略以;伊轉彎時沒有看到原告之機車, 是發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伊的系爭肇事車輛後 面過,發生系爭車禍時伊車子已經停好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57頁) ;及被告於本院中自述略以:原告自己撞樹,與伊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頁),互核其歷次就系爭車禍發生經過所 述,均不一致,時稱在事發前有見到原告為超車而騎乘系爭 機車逆向行駛,致與在對向路面邊線外已停妥之系爭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時稱生車禍後才看到原告的系爭機車從系爭肇 事車輛後方經過,復又稱雙方未發生碰撞,原告係自行撞樹 ,已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再酌以系爭車禍碰撞位置分別為系 爭肇事車輛左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且被告所有之 系爭肇事車輛在對向慢車車道斜停,並與路邊之水泥護欄檻 發生碰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至37頁),益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迴 轉期間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於迴轉至對向時始又 撞上路邊之水泥護欄,倘如被告所述,其已將系爭肇事車輛 停妥於對向車道邊線外,則縱其有移動或倒車,系爭肇事車 輛之車身應呈現東西向直線,應非呈現斜停,亦不致斜向與 路邊之水泥護欄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情, 洵無可採。從而,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舉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會以本案雙方當事人筆錄不一致,行駛動態及相 對位置不明,且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佐證,而無法據以鑑 定覆議之結論(見本院卷第211頁)之見解,僅供本院參酌 ,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此覆議會函覆之結論,並不拘 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 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2日至11 2年6月12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42,1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博 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59 頁、第77至107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藥費、證明書、手術材料費用部分:   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觀諸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系爭車禍後經博愛醫院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陸續接受股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 膝關節鏡併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人工半髖關節置換手術及關 節鏡手術旋轉肌套修補手術,核其提出之醫療單據皆是其於 博愛醫院骨科、外科、職業醫學科及復健科接受急診、門診 及住院之單據,均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相關,是其中關於掛號 費、部分負擔及藥費部分,應均屬就診必要支出;關於診斷 證明書費用部分,依上說明,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另就自 費特殊材料費用部分,因健保無相關品項,故無從替代,此 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所附醫師說明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 3頁),是關於醫療材料之自費部分,因原告之傷勢治療需 使用該自費醫材,確具有醫療上必要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 准許。  ⑵養生餐費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 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 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雖將之列於醫療費用項內,亦無礙其為賠償額之 一部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11年5月12日至同 年月20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4,350元;於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2,550元;復於1 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支出養生調理餐費1,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相關醫療費用明細及自負額 明細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應以普通餐每日210元計算,惟考量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包含股骨頸骨折、十字韌帶撕裂,後續甚而 發生骨頭壞死等情,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至107頁),於飲食上應確有特殊需求,則其選 擇博愛醫院提供之養生調理餐,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單人病房差額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居住單 人病房而支出病房費差額19,200元,於111年10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病房費差額18,000元、 復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居住單人病房支出 病房費差額9,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佐(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依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住院收據,雖可認其確有支出單人病房差額之事實 ,然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自費入住單 人病房之必要,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請求 之自費病房費差額,自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剔除單人病房 之病房費差額部分,故於95,999元(計算式:142,199元-19 ,200元-18,000元-9,000元=95,99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故自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 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 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計139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 並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33,6 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第77、83、89、93、105頁),博愛醫院亦稱:原告於受傷 後前後進行3次手術,手術住院及出院後日常生活均需專人 打理,總共預計9個月全日看護等語,此有博愛醫院回函檢 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另經送請 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何,該院鑑定意見略以: 原告於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 全日專人看護2個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②111年10月 13日至同年月18日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 月,爾後需半日看護再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期間有全日 看護之必要性及費用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72頁),嗣 後又否認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362頁),然原告既已舉證 如前,且其請求每日2,400元之金額,亦與羅東博愛醫院回 函檢附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證明,全日照護員收費標準為 2,4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之行情相符,是被告空言否認 ,尚無可採。  ⑵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綜合博愛醫院醫師意 見及臺大醫院鑑定之意見,認原告請求自①111年5月12日至 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 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 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139日,有 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並以每日2,4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合計333,600元(計算式:139日×2,400元=3 33,6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⑴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業如前述,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 ,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 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而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3年5月3日間,往來博愛醫院就診、復健由其親屬接送,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復健技術科治療明細、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107頁、第241至267頁)。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於前開①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2個月;②111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③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全日照護,業如前述,復參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於第1次手術出院後需使用膝支架、後續需使用四腳拐行走,治療約3個月後,則可使用雙側單拐及復健鞋緩慢行走,迄至112年2月20日回診可緩慢不使用單拐行走(見本院卷第77至10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且尚有使用輔具之需求,認其主張在111年5月12日至112年2月20日期間,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間就醫回診、復健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經剔除重複日期及住院期間同時復健者,合計應為93次;另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第1次住院,僅計算其出院返家1趟),應屬可信,逾此範圍,其既已可正常行走,則應無再以專人接送之必要。又自原告住家至博愛醫院就診車資為單程260元,此有計程車車資估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主張單趟240元未逾市場行情,故其請求交通費用損失於44,880元(計算式:單趟240元×(93次×2+1趟)=44,88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 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 月又19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作,而其原擔任博愛醫院 護理事務員月薪為43,200元,故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1 8,4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 書、薪資查詢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107頁、第113至115 頁),而被告原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月薪為43,200 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援引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 僅有1年不能工作,且認原告實際應無薪資損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頁),嗣又對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原告請假單、 簽到單及薪資查詢表等資料表示:伊均不承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362頁)。  ⑵經查,觀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員工請假單,原告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另自112年5月12 日至同年6月30日,共計12個月又19日固均請假未工作(見 本院卷第315至317頁),惟經臺大醫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及術後恢復狀況進行鑑定,認原告於111年5月12日發生系爭 車禍後需休養1年方能正常工作;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 5日,左肩旋轉袖縫合,術後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半日看 護1個月等情,此有臺大醫院回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是綜合臺大醫院鑑定意見所認原告所需休養期間及需受專人 半日看護之期間後,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1 日(1年,始末日均計入),及自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 日(即112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個月需人半日看護期間,共計34日,始末日均計入),確 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有休養之必要。又損害賠償應以 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112年 5月10日間並未休假,仍持續至博愛醫院工作等情,此亦有 博愛醫院員工請假單、簽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7至3 21頁),是此段期間原告既因實際工作而受有報酬,自未受 有損害,而應予以剔除。從而,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應 於11月又28日(即111年5月12日至112年4月5日,共10月又2 5日;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4日,共1月又3日,始末日均 計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欠缺醫學上之必要性 ,難認有據。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薪資為月薪43,200元,雖據其提出薪資查 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被告原不爭執此月薪數 額(見本院卷第126頁),嗣後則表示其均不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362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薪資查 詢表,其中包含職務津貼6,950元、三節獎金10,000元及其 他獎勵金6,800元,然互核博愛醫院回函檢附原告在發生系 爭車禍前於111年5、6月之薪資查詢表,其所受領之職務津 貼均為各5,800元,且無前開2項獎金(見本院卷第313至314 頁),足見此部分應非屬常態性收入,故不應列入薪資標準 ,是本院認原告實際受損薪資仍應以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受 領之月薪即25,250元為準。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之不能工 作損失,應於301,317元【計算式:25,250元×(11+28÷30) =301,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始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未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必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 用。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 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 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 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 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 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任職於博愛醫院,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此 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 該醫院有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博愛醫院雖給予原告公傷假,惟要求原告返還其自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此有博愛醫院回函 檢附之同意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3至325頁),足見博愛醫院在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 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 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 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 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 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法之本意。況被告並非 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 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告自不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從而,被告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因其侵權行為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博愛醫院及勞工保險 局前揭給付,即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 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故請求 被告賠償60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囑託臺大 醫院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依據博愛醫院過往就醫資料 及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學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1%等 語,有該院回函所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專業、客 觀、詳實,並無明顯之瑕疵,應可採信,自足作為本件以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堪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21%之損害。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薪數額為2 5,250元,業如前述,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每月可 得薪資之依據,應屬適當。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32年12月15日年 滿65歲即屆齡退休,是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迄至132年12月 15日退休止,尚可工作20年5月又1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 7,897元【計算方式為:5,303×169.00000000+(5,303×0.000 0000)×(169.0000000-000.00000000)=897,897.00000000 00。其中16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6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6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31=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00,000元 ,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 非無據。又原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 人需受其扶養,在醫院擔任事務員,月收入43,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其於109至111年查有薪資收入,名 下僅汽車1輛;另被告自述沒有讀書,不識字,離婚,有2 名已未聯絡之成年子女,無人需受其扶養,從事鐵皮屋搭建 工,月收入3、40,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6頁),109至1 11年度有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8輛,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 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1 9,401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 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95,999元、 看護費用333,600元、交通費用44,88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 ,317元、勞動能力減損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合計1,675,79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95,892元,業據其提 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 據(見本院卷第2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4頁),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是被告應賠償金額扣除原 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90 4元(計算式:1,675,796元-95,892元=1,579,9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3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42,199元 95,999元 2 看護費用 333,600元 333,600元 3 交通費用 86,400元  44,88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518,400元 301,317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600,000元 600,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419,401元 300,000元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95,892元 合計 2,100,000元 1,579,904元

2025-03-07

LTEV-112-羅簡-23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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