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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 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趙千葳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家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 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認為:「一、趙千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家賢無肇事因素。」,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 卷第45-5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陳家賢、王珮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趙千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之身體法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迄今 無法找到工作,亦無收入,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趙千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B15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 慎碰撞同向前車由陳家賢騎乘、後座搭載王珮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賢、王珮綺摔倒在地,陳 家賢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綺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千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賢、王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千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簡-2241-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榮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 3月2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即如附表編號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其犯罪 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不同、犯罪時間差距,又 衡量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斟酌本院 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 形,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729-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 偵字第157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勝(下稱其原名陳冠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朱振彰(經另案提起公訴),由 朱振彰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冠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現金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朱振彰於偵 查中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與報案資料、被告提出其與朱振彰之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 請書、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鄧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朱振 彰提供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 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復衡酌被告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賣衣服,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振彰並未實際交付伊約定之3萬元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㈡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經查獲」洗錢標的之情,故亦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莊承頻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宋○○佯稱: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陳冠威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2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48、15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被害人 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紀○○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5,000元 被害人紀○○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至2頁、第5頁) 同上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透過LINE向謝○○佯稱:FxPro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7至13頁、第42至4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透過LINE向林○○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二卷第3至5頁、第16至23頁) 同上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向吳○○佯稱:FXPRO投資平台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併偵三卷第19至20頁)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98號併辦意旨書

2024-12-27

CTDM-113-金簡-861-202412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書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書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現場留待司法警察到場,亦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有現場照片及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調查訪問)表各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 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尚未能與告訴人李芊穎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害;⑷被告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以 及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心失去 平衡而傾倒,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滑自摔,因而導致本案 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學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取得諒解,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院 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2號   被   告 李書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李芊穎,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 甲線省道自武嶺下山往埔里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31公里彎 道處時,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應保持車輛平穩,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車輛,亦 疏未注意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 心失去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滑自摔而人車 均倒地,致後座乘客李芊穎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李芊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搭載告訴人,復因操控機車失當自摔倒地,過失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略圖、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調查訪問)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機車過彎時操控失當,失去平衡打滑自摔,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司法警察到場,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有現場照片及A2、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調查訪問) 表各1份在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144號   被   告 李書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31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 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李書瑋於民 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網友李芊穎,」(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李書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6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搭載網友李芊穎,」。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竟疏未注意謹慎 操控車輛,亦疏未注意機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 固,以防止重心失去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機車打 滑自摔而人車均倒地,致後座乘客李芊穎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 足部擦傷等傷害。」(見犯罪事實一第7-12行)。 四、茲【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謹慎操控《甲車》,亦疏未注意 《甲車》過彎煞車減速時,車體須保持穩固,以防止重心失去 平衡而傾倒,仍不慎操控失當,致《甲車》打滑自摔而人車均 倒地,使李芊穎《之身體因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 側後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足部擦傷等 傷害。」。 五、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27

NTDM-113-埔交簡-157-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勝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于勝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他卷第47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與告 訴人楊麗芳發生本案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 、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 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 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林于勝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勝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立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立仁路與彌陀路交岔路口欲往彌陀路70巷行駛時,本應注 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 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進入彌陀路,適楊麗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依 號誌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麗芳人車倒地受 有右肩肩鎖關節脫臼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麗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于勝於案發當日在事故地點為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 被告坦承駕車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麗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52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1035-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瑋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瑋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 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存卷可佐。再者,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得予定 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 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本院就附表所示 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5 所示之總 和),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曾經定應執行刑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 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4月+3月+10年4月=10年11月) ,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及各次犯 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與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7日 112年03月05日 112年02月26日 112年03月01日 112年0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6月04日 113年06月04日 113年06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097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3年05月28日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7月03日 備註 編號3-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2024-12-27

KSDM-113-聲-2174-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羽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 訴人鐘信傑受有右肘、右大腿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實有 不該,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之過失 犯行實已造成一定之交通危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然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為 肇事原因。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96號   被   告 陳羽軒 ○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軒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從臺南市○區○○路000號路肩處由東往西起駛,行經 公園路725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切入公園路外側車道,適同向後方有鐘信傑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鐘信傑受有右肘、右大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鐘信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羽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鐘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之勘驗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4-12-26

TNDM-113-交簡-2902-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惠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扶惠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8行「左轉」 均更正為「右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扶 惠琪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 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陳麗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扶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勢,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扶惠琪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扶惠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行駛,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再開並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李陳麗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李陳麗娟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雙側手 部擦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扶 惠琪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扶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陳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 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交簡-3049-20241226-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芳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 與嘉應路交岔路口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 派出所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因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 見本案車輛外觀破損,因而上前攔停李芳儀,李芳儀遂停止 車輛,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後,李仁輝、林清文隨即盤查並確 認李芳儀之身分。於盤查過程中,李仁輝、林清文查悉李芳 儀為通緝犯身分,遂要求李芳儀下車並接受逮捕。李芳儀知 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李仁輝上半 身已探入駕駛座內,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向前行駛,車身因 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惟李仁輝隨即離開車輛,尚無證據顯 示李仁輝因此受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 查勤務,又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嘉應路加速向 前行駛,並闖紅燈左轉進入大同路3段,於行駛至大同路5段 與原勝路交岔路口時,復闖紅燈左轉進入原勝路,並行駛至 原勝路與中勝路交岔路口時,再次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勝路, 期間多次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更於行經原勝路76號前時 ,接續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又同時 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撞擊作為攔 停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頭處(無證據顯示 李芳儀是否知悉車輛上有員警,或係朝員警衝撞,亦無證據 顯示有員警因此受傷),致該警用巡邏車車頭頭燈座、前保 險桿處掉落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圍捕 職務,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中勝路段,以警用 機車阻擋在前,李芳儀始停下車輛,經警方上前破窗後當場 逮捕李芳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儀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 第78、99、148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仁輝、林清文 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緝卷第132至143頁),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2張、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檢察官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1份、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5、47、49、73至85 、87頁,本院緝卷第87至9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致車身將李仁輝向前帶行,及後續衝撞警 用巡邏車之行為,均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 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 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 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 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 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 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 屬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 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 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不配合,我們 正要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下車時,被告油門一催就往前跑, 我當下好像有點摔倒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與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有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我嚇到,所以才 踩油門等語(見本院緝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且依本院勘驗 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有一警員上半身進入本案車輛駕 駛座時,車輛突然向前行駛,該警員即遭車身向前帶行,惟 其隨即離開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緝卷第 80至81、87至89頁,該警員為李仁輝,據李仁輝、林清文確 認無訛【見本院緝卷第137、143頁】),足認被告於知悉李 仁輝、林清文正在執行盤查勤務,且李仁輝上半身於本案車 輛駕駛座內時,竟仍踩油門加速向前,因而使李仁輝遭車身 向前帶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李仁輝施強暴之方式,而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勤務。  ⒊此外,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後來在龍泉派出所前面有 員警有設圍捕點,但被告往巡邏車撞上去,撞完後還逃離現 場等語(見本院緝卷第135頁),並依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 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朝阻擋於道路中間 之警用巡邏車車頭處撞擊,原在該處路邊員警則因被告撞擊 車輛,僅能後退等節,有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緝卷第80 至81、90頁),可知被告知悉遭員警追捕,且警用巡邏車在 前攔停,卻仍駕駛本案車輛朝警用巡邏車車頭衝撞,使員警 執行圍捕勤務產生障礙,揆諸前揭說明,此對物施以強暴之 方式,同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之行為無訛。另該警用巡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傷,亦有檢察官、本院勘驗筆 錄可佐(見偵卷第83頁,本院緝卷第81、90),因而不堪使 用,此部分亦屬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行為。  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行為 ,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或特定,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敘明(見本院緝卷第8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 於事實欄內補充之。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 損壞、壅塞及他法。所謂「他法」,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 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 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例如故意在路 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 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 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 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 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逃跑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 行、逆向行駛,且甚至衝撞警用巡邏車,業經認定如前,核 屬非常態、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衡以被告為駕駛自用小客 車(見偵卷第45頁),行經之嘉應路、大同路3段至5段、原 勝路及中勝路,大部分路段大多屬單向1線道、或含快車道 、機慢車道各1線道之道路,路幅非寬,尤以原勝路及中勝 路兩旁有諸多民宅,且案發值上午時段,雙向均有諸多汽、 機車來往(見偵卷第73至8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認被告 前揭駕駛行為,顯已造成公眾往來之危害,而達具體危險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屬以「他法」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不堪用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警察把手伸進我的車內, 我嚇到,所以踩油門,我當時被嚇到所以開很遠,後來我有 撞到警車,我受到很嚴重的驚嚇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 緝卷第44、149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員警查緝、 追捕之犯意,因而以駕駛本案車輛向前帶行李仁輝,及衝撞 警用巡邏車之行為妨害公務,犯罪目的大致相同,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犯意尚難以強行分離,就此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行為。  ⒉次按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 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中,亦同時駕車犯致令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且其 目的均為逃離員警追捕,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具事理之關聯 性,故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係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經李仁輝、林清文告知其為通緝犯 身分,並要求其依法接受逮捕,李仁輝上半身尚於本案車輛 駕駛座內時,竟駕車向前行駛,車身因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 ,於逃竄過程中,多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行、逆向行駛 ,期間衝撞警用巡邏車,除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圍捕等公務 ,更造成員警及其他用路人莫大風險,警用巡邏車車頭之頭 燈座、前保險桿處亦因此掉落,所為於法難容,且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前並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且其通緝案件為交通過失傷害 ,非屬重大犯罪(見本院緝卷第55至5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佳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 本院緝卷第101、150頁),衡諸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情節非 輕,且本件除論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亦 有與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競合,同應將該等罪名之不法內涵評價於內,自 不宜僅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然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 非係駕駛車輛正面衝撞員警身體等本罪更加嚴重之行為樣態 ,亦無證據顯示有任何員警或一般民眾實際受有傷害,另李 仁輝於審理時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38頁),林清文於審理時陳稱:後來被告下車後沒有掙扎 ,也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緝卷第143頁),本院因認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又被告於112年雖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 (見本院緝卷第55頁),雖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為過 失犯罪,惟參酌緩刑與否,應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 法理,而證人李仁輝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犯後沒有找我們談 話,也沒有跟我們道歉、賠償,後來回來派出所坐在派出所 前面,我們請被告離開,被告也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緝卷 第137頁);證人林清文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在上班時沒有 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道歉或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緝卷第 143頁),可見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有任何賠償 或向員警道歉之行為,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且本件又 係通緝到案,未見被告對己身非法行為有相當悔意,縱予緩 刑宣告或為條件負擔,難認能有效警惕被告,或避免未來再 犯,更將與其犯罪所生法益損害失衡。故本院認依當前卷內 證據,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PTDM-113-交訴緝-2-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子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子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拘役80日)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詐欺 及交通過失傷害,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 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12日、111年11月21日,暨受刑人 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 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2月12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464號 112年4月10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464號 112年7月12日 2 交通過失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113年3月19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78號 113年4月24日

2024-12-25

KSDM-113-聲-227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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