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
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48號、111年度
偵字第15784號),及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112年度偵字
第148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勝(下稱其原名陳冠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
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朱振彰(經另案提起公訴),由
朱振彰提供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陳冠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現金及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中、證人朱振彰於偵
查中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與報案資料、被告提出其與朱振彰之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
請書、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鄧子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於修正前已
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
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
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如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則均不得減輕其刑。
㈢承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0.5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0月,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該法律對被告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朱振
彰提供之報酬,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
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復衡酌被告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賣衣服,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朱振彰並未實際交付伊約定之3萬元
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㈡本件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
在,更無「經查獲」洗錢標的之情,故亦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莊承頻
、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宋○○佯稱: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23時42分許 2萬元 陳冠威台新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24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48、157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被害人 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紀○○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2萬5,000元 被害人紀○○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至2頁、第5頁) 同上 111年2月21日19時56分許 10萬元 3 告訴人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透過LINE向謝○○佯稱:FxPro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0日1時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謝○○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警一卷第7至13頁、第42至45頁) 【併辦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39號、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2月10日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7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10萬元 4 告訴人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3時55分許,透過LINE向林○○佯稱:oandaade網站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二卷第3至5頁、第16至23頁) 同上 111年2月13日0時1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之某時許,向吳○○佯稱:FXPRO投資平台代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4日16時24分許 8,000元 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併偵三卷第19至20頁) 【併辦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898號併辦意旨書
CTDM-113-金簡-86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