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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78號 原 告 徐燁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9月18日北監宜 裁字第43-ZIC368734號、第43-ZIC3687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19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國道五 號北向31.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每小時134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18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3年9月18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C36873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10月18日前繳送。原告不服原 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員警未依規定設置「警52」標誌,且標誌下方懸掛「大貨車 一律駛出」字樣,讓用路人混淆解讀為「若大貨車未駛出, 即拍照逕行舉發」,該標誌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 用路人清晰辨識。   2.員警竟於深夜0時19分位處路肩,在未設明顯標誌、未開啟 警示燈的昏暗環境下,以隱蔽拍照取締執法,除讓執法人員 暴露於不安全的環境下執勤,更會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31.1公里處,「警52」標誌牌 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處,且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134km/h,限 速90km/h,超速44km/h,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足堪認定,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 此所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1 17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 (本院卷第73、7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原處分A(本院 卷第8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 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 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 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 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 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 。查觀諸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本院卷第67-68頁)所載:「 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北向31.1公里處,『警52』標誌 牌面設置於同向31.7公里,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 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舉發員警在高速公路 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 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場所,並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 設置不標準且混淆不清,無法供用路人清晰辨識及員警為隱 藏性執法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尚 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30

TPTA-113-交-287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宏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陳忠宏於本院113年9月5日、10月24日、11月21日、12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09、161、2 17、251頁)。 (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0月22日北監花東鑑 字第113314076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易卷第163-1 67頁)。 (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交易卷第257、2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其對於 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 院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 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楊鳳秋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勢對生活之影響) 、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告表示願先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 然告訴人未接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前有詐欺、過失致死之前 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 司機,每月收入扣除車貸、跑車油錢及通行費,剩下約6至7 萬元,如遇到車子要保養,每月收入則只剩2、3萬元,須扶 養父親(64歲,有心臟病,定期就診)及負擔家中各種生活開 銷,自身健康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忠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宏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停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大潤發台東店收貨區前方 之道路進行下貨工作,嗣完成下貨準備起駛時,其本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 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楊鳳秋徒步行經陳忠宏駕駛之車輛前 方,遭陳忠宏撞擊,致楊鳳秋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四到 六肋骨骨折、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骨折、右側移位性髖臼骨 折等傷害。陳忠宏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 犯行。 二、案經楊鳳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忠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鳳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TDM-113-交簡-47-20241230-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葛祖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祖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9時24分前之同日夜間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後 裝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之突出鐵板,行至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 與富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貨車裝載物之體積或長度非框 式車廂所能容納者,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本案 小貨車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富陽路由西往東方向劃有紅 線禁止停車之車道上,適羅仁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而與上開本案小貨車後方之鐵板發生擦撞,致羅仁漢受有右 下頸部撕裂傷伴血腫及胸鎖乳突肌肉部分切斷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祖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漢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13-18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9、25、 29-33、4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並 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道交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 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觀諸該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7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因於110年3月16日有「酒駕逕註」之紀錄,致有駕照經 註銷之情形,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警卷第63頁)。然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經花蓮監理站回覆略 以: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並製單舉 發,本站於110年1月29日開立裁決書,郵寄被告戶籍址,並 於110年2月3日由同居人簽收在案,惟被告未依限到案處理 ,本站遂自110年3月16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花蓮監理站113年6月24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33085790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院卷第53-61頁),佐以 上開裁決書所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0年 2月28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3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15日前繳送駕駛 執照。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1 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足認主管機關於被 告先前因酒駕執行駕照吊扣時,並未於被告未依法履行繳納 義務時,另行變更其行政罰之內容為吊扣期間多寡或吊銷駕 駛執照而對被告再行送達,而係逕以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 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而逕為吊扣 期間多寡、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揆之上開說明, 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發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之效力。另本案事故發生期間係112年5月14日,惟被告非於 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而與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 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固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較 輕之罪名(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37頁),惟其後經 警方多次通知仍未前往製作筆錄(警卷第23、41頁),且於 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13年2月6日以花檢景偵信緝字第1 23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通知書、送達證書、點名單、通緝書、併案通緝 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9、67-69 頁、偵卷第35、37、41、53-54頁、偵緝卷第79、81頁), 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後載有 突出鐵板,卻未於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將車輛停放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導致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前開鐵板 發生擦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 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 表明不需安排調解,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院卷68頁);斟 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院 卷第13-3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交簡-4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1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21分,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之宜蘭縣台9線83.5K+121公尺慢車道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 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84公里,舉發機關以 宜警交字第QQ1616238、QQ1616251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内」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並於113年2月17日完成寄存送 達在案。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21日為陳述,並於 113年4月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日開立北監 宜裁字第43-QQ1616238、43-QQ1616251號裁決書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 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至現場拍照,並無測速警告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且三角形分道標誌有遮擋後方固定式圓形限速標誌之情形,被告採證照片與舉發地點之台九線83.5k 現場不符,故非舉發現場照片,本件舉發後,系爭地點才設置測速警告標誌,故本件舉發不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檢閱舉發員警蒐證照片,該車當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4公 里,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有依 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 證號:M0GA1200848A、有效期限2024年3月31日)亦定期檢定 合格速度109公里,舉發程序合法。  ㈡系爭路段業經路權機關設置速限標誌(快車道70、慢車道40) ,因下橋處車速較快,為防制交通事故,舉發機關不定期在 該處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113年2月8日0時許即有車輛於該 處自撞分隔島路燈桿),該處原無測速取締標誌,由舉發同 仁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在分隔島頭路燈桿上架設移動式 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用路人,該路燈桿因前述事故致歪斜現已 移除,經派員現地丈量,該路燈桿約位於83.5K前22公尺處 ,距本案採證地點83.5K+121公尺處約143公尺,符合處罰條 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因屢有用路人違規超速遭取缔後, 返回該處察看未發現該標誌,本分局遂於113年2月20日行文 建議路權機關增設取締測速標誌,敦促用路人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 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⒋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見本 院卷第113至119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21頁)、舉 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系爭測 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系爭車輛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 3至14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至15 7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件可證,應堪認定 。又對照系爭路段83.5K之標誌位置相當於系爭路段固定式 速限40公里標誌位置(見本院卷第157頁),依現場照片測 量位置計算及依舉發機關函文意旨,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 應位於83.5K前22公尺處,距離舉發地點之83.5K+121公尺處 約143公尺,足認已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達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⒉原告固主張舉發時系爭路段未設置「警52」標誌,且速限標誌被遮蔽不清楚,舉發機關提供的採證照片非舉發現場照片,「警52」標誌嗣舉發後設置云云,並執本件舉發後之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14日拍攝日期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為憑。然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范裕德到庭證稱:「(針對原告所爭議的地點、及地點是否有設置警52的標示,請證人說明?)於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執行慢車道違規測速照相勤務工作,地點是在宜蘭縣宜蘭市台9 線83.5公里+121公尺,我將移動式警52標示設置在分隔島上,前方也有公路總局設置固定式慢車道限速40公里的標誌。」、「(據原告於113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所拍攝照片,在拍攝當時並沒有測速照相標誌(提示甲證6 )?)我剛剛說的在設置的移動式警52的後方,有一個固定式的限速40公里的標示(提示甲證10),移動式的測速標示是設立在甲證10的上方照片,我會把警52及圓形的40掛上去。」、「(【提示本院卷第153頁並告以要旨】此張現場照片何時拍攝?)這張是本件測速照相113 年1 月19日15時21分當天執行舉發勤務前所拍攝的警52照片。」、「(【(提示本院卷第153 頁及第155 頁並告以要旨)此2 張現場照片是否是同一地點拍攝?】)是同一地點所拍攝,第155 頁的照片是因為後來事故導致路燈桿被撞壞。」、「(是否有帶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本件舉發前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位於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之何處?)我有帶移動式警52的測速標誌照片,與卷內第153 頁的照片相同,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的位置如第153 頁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53 頁現場照片中以文字記載相距約21.9公尺係指何者間之距離?)是指所架設之移動式測速取締警52的標誌與後方另外有標示固定式限速40公里標示的距離。」、「(本件舉發時間113.1.19下午15時許是擔服何種勤務?)交通違規測速勤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9-212頁),足徵本件舉發前,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有於系爭路段分隔島之前端設置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觀以員警於舉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警52」及速限40公里之標誌牌面圖樣清晰,該標誌設置於分隔島前端位置,未遭其他標誌遮擋(見本院卷第153頁),應足供駕駛清楚辨識無誤,且因舉發員警所設置之上開標誌為移動式而非固定式,故原告於舉發後他日至系爭路段拍攝之照片,自有可能因舉發員警於舉發後取下該移動式標誌而無法拍攝到該上開標誌之設置,故原告所提之照片,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詞可採。另雖本件舉發後,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架設移動式「警52」及速限40公里標誌之路燈燈桿因事故而遭移除,惟參以舉發機關所提前後於113年1月19日拍攝的「警52」牌示照片及於113年6月7日現場測量距離照片中,照片中系爭路段之景物均大致相符,且照片左方均隱約可見83.5公里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堪認舉發機關所提照片之拍攝地點應屬相同,故舉發機關所提之採證照片確實於系爭路段拍攝無誤,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⒊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 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 行為之發生,應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 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⒋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先 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行 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員 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 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付),審酌記點處分之撤 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證人日旅費55 0元(被告墊付),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0元,均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50元 合 計        850元

2024-12-30

TPTA-113-交-1251-20241230-2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姍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淑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淑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電線桿旁之 路肩起駛,欲迴轉往羅東運動公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注意後方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 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向左轉彎迴轉跨越分向限制 線,適有余佳昱(原名:余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往歪仔歪橋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地點,因而余佳昱車輛之車頭與藍淑姍車輛之車身左側 發生碰撞,致余佳昱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下顎骨骨 折、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藍淑姍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佳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藍淑姍及 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昱於警詢、偵查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余佳昱)、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6 月4 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63361號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8 月26日路覆字第 113300101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可稽,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卻貿然由路肩起駛且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而肇致 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然查,該路段雙向皆 未設置任何行車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宜蘭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本院第87頁)可稽,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速限應為時速50公 里。告訴人於113年5月10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 我當時時速是50公里,我之前在該處曾因超速被開罰單, 所以我都是騎時速50公里,我一直講我時速50公里,不知 道為何113年2月2日談話紀錄表記載我的時速是50至60公 里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51、117、121頁),又現 場並無煞車痕,亦無測速數據或資料,本件既未有其他客 觀證據足以推認告訴人超速,即難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 情。另參考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余翰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所指, 即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託人 打電話報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道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 後雖坦承過失,然亦指稱告訴人與有過失,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參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交易-264-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99號 原 告 陳世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ZB401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超過新臺幣(下同)24,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4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慶豐九街與慶南 二街口時,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 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77頁)。被告認原告於5年內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又先前係 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爰依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0元(本 院卷第89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無故攔查,且已非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被告又變更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聲明 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7至50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於104年9月17日因「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 駕駛汽車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35 條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102年1月30日公布,同年月30 日施行),以105年3月2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35844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本院卷第63頁)。吊銷期間為 3年,自105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止,惟原告於吊銷期 間期滿後雖得重新考駕駛執照但並未重新考領,此有駕駛人 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二)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因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車 (下稱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遭被告依舊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裁 處罰鍰9,000元,原告當時並自行繳清罰鍰,故而被告未開 立裁決書,此有原告違規歷史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 (三)嗣原告於上開113年4月4日之時地,又遭舉發機關員警發現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仍駕駛系爭車輛,有員警 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自承有行駛約30公 尺(本院卷第1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 知悉其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為系爭違規行為,堪認具 有故意之不法。 (四)原告係在系爭前次違規行為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系爭違規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 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沒入該汽車。」(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 施行)。系爭前次違規行為雖係發生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惟該項「於五年內違反前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因原告再有 系爭違規行為而實現,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 致時有效之新法,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被告認原告符 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件而裁處罰鍰24,000元部分 ,並無違誤。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違反法條雖誤繕為 「第21條第1項第1款」(本院卷第67頁),但已清楚載明原 告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時、地,被告在同一舉發事實範圍內 ,更正為正確之違反法條,核屬適法,無原告所稱變更舉發 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之問題。另原告爭執員警無故攔查,惟 員警已出具職務報告表示其係見原告除涉嫌未使用方向燈, 亦涉有行駛於道路手持點燃香菸之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1 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前攔查,堪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等規定,其依職權予以攔查並無不法,併予說明。 (五)惟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對原告加罰12,000元 罰鍰部分,經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係以「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至5款為加重處罰要件 ,又道交條例第67條就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有規定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被告亦以該期間登載為吊銷駕駛執 照之起迄期間(本院卷第95頁),是應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3項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係指吊銷後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之期間。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遭吊銷駕駛執照,其吊銷期間已於108年3月27日屆滿,原告 為系爭違規行為時,已得考領駕駛執照,只是尚未重新考領 而已,其不法性與尚在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者未可等 量齊觀,應認原告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之要件,是被告依規定加重裁罰12,000元部分 ,容有未洽,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裁處罰鍰逾24,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已 預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7

TPTA-113-交-2199-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6號 原 告 李國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 ○○鄉○○路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2條規定,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所 有人於113年2月21日申請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 年3月20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18日以北監花四字第1135016829號 函更正並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非常不 認同,為何收到的是影本,而非正本?從該文件中完全看 不出違規情形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 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0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等規定。 (二)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 車道,時間16:57:28時,開始往外側車道偏向(未顯示 右側方向燈)。直到16:57:31時,完全進入外側車道直 行,期間僅顯示煞車燈,皆未顯示欲變換車道(右側)之方 向燈。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舉發 認定違規事實並無疑義。至有關原告前開主張,係因歸責 駕駛人通知書並非公文書,僅將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之結 果通知原告,且因系統設定無法彩色列印,此並不影響原 告受歸責之結果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 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 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 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新 警交字第1130003466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43、51、53、71至73、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三)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 -0000影像,影片總長10秒,影片顯示時間為2023/12/15- 16:57:23,當時地面乾燥、標線清楚無斑駁之狀,而畫 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2、影片時間16 :57:28至16:57:30,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向右 跨越車道線,完成變換車道;3、影片時間16:57:31, 可清楚見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有 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 卷第120至12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原先行駛 於內側車道,而在影片時間16:57:28時,卻僅有踩剎車 、未打方向燈,車身即逕自向右變換車道,直到完成變換 車道的整個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 輛若要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右側之外側車道,應打右側方向 燈警示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稱:其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為影本,且從該文件中完全看不出違規情形云云。惟 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 為,如前所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 書(本院卷第53頁)僅是通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已受系爭 車輛之車主提出申請歸責予原告,且本件違規事實嗣經被 告審認違規屬實,亦作出原處分,並對原告裁處。是原告 上開主張,難謂得阻卻本件對於原告違規事實舉發之效力 。況查,本件原告係「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此項違規之認定尚需要透過檢視影片之連續 畫面,始能認定,本就難以單一定格之照片而判斷。故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976-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詠麟 代 理 人 徐豪鍵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詠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詠麟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06年9月20日經本 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07年1月31日下午 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年1月3日認可更生方案 ;後聲請人因履行困難,經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履 行期限延長六個月,自109年4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復因履行困難,於111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 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 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機車一輛、汽車兩輛, 考量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足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 變價實益,故依法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嗣經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3年7月29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調解前二 年即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之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 度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4萬9,91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51頁) ,而依聲請人112年12月8日之陳報狀(司執消債清卷第113-1 17頁),聲請人陳報自109年6月至陳報時任職於誠鷹特勤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萬元,故聲請人所述應堪屬實, 本院認應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23號裁定之認定標準為每月3萬4,172元(含扶養費)。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 餘5,828元【計算式:40,000元-34,172元=5,828元】,其應 有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聲請調解前二年(104年8月起 至106年7月止)收入部分,參照聲請人之104年度、105年度 及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收入為 54萬9,710元(調解卷第21頁)、105年度收入為65萬583元(調 解卷第22頁)、106年度收入為64萬9,705元(司執消債更卷第 208頁)。故聲請人104年平均月薪約為45,809元、106年平均 月薪約為54,142元,故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兩年收入應為125 萬8,622元【計算式:(45,809元*5個月)+650,583元+(54,14 2元*7個月)=229,045元+650,583元+378,994元=1,258,622元 】。而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之認定標準,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3 萬2,000元列計(含扶養費),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 必要支出共計76萬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個月=768 ,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9萬622元【計算式:1,258,622元-768 ,000元=490,62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如附表D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債務人 尚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優先債權未清償,債務 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並就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D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490,622元】(C)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250,752元】(D)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80元 33.01 161,955元 0元 161,955元 82,776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1元 1.36 6,673元 0元 6,673元 3,404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948元 41.07 201,499元 0元 201,499元 102,990元 4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6,284元 1.3 6,379元 0元 6,379元 3,257元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7,970元 2.23 10,941元 0元 10,941元 5,594元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380元 1.47 7,213元 0元 7,213元 3,676元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4,848元 17.93 87,969元 0元 87,969元 44,970元 8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20,430元 1.63 7,998元 0元 7,998元 4,086元 總計 1,253,761元 100 490,627元 0元 490,627元 250,753元 備註: ⒈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6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3至287頁)。 ⒉A欄計算式:490,622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總清償額會不足490,622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⒋D欄計算式:債權總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41226-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四○ 五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 訴代理人潘芃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黃姿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6時2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民族路之交岔路口時,適簡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並右轉民族路。黃姿本應注意慢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率然自簡美蓮右側超車直行,致簡美蓮右轉時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 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詎黃姿知悉其違規行為肇事致人受 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逃逸。嗣簡美蓮 聯繫女兒潘芃竹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簡美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與告訴人簡美蓮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其於113年1月29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其知悉告訴人右手有受傷,惟因趕著上班,沒有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案,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事發當下因受傷痛到無法思考,僅記得有請被告協助將機車牽起來、請被告不要扶動告訴人等情,惟被告稱趕著上班,沒有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開。 3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檔案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及車損情形。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 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本案路口,未注意前方告訴人欲右轉之 行駛動態,即貿然與告訴人爭道且由告訴人右側超越直行, 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違規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4-12-26

ILDM-113-交訴-84-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蕭昭勤 被 告 吳驊珈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行駛, 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並禮讓 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兩造於113年5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 告之刑事告訴,惟兩造同意上開和解金額不得於本件主張扣 除。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 稱部立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正祥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又原告於112年12月1 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 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 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 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應屬無據,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  2.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其 中前往台中榮總就診之部分,因雷射針灸治療能達到關節、 肌腱、骨骼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且原告當時網路查詢僅有台 中榮總有介紹此醫療設備之資訊,而桃園區醫院所可能尚未 將相關資訊連結放上網,故原告前往台中榮總就診確有其必 要性,此亦與台中榮總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 00號函覆意旨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台中榮總就診 之交通費用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目前雖待業中,然仍得以原告勞保投 保之最低工資45,8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又依台中榮總11 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正祥復健科診所 113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3個月、部立基隆醫院11 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宜復健2個月,加上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工作為業務送貨性質,需久走久站拜訪工廠及送 貨搬運貨物等勞動,及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前距韌帶損傷及關節囊損傷 需約2個月時間修復等情,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醫 療復健期間,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導致左腳踝疼痛反覆發 作及左腳踝無法使力等後遺症狀,復健休養及治療近8個月 才痊癒,期間不良於久站就走搬貨物,因而受有8個月不能 工作損失,又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至基隆長庚急診僅有接 受X光檢查,嗣因原告傷勢未能有效好轉,於113年2月間至 部立基隆醫院就診,經部立基隆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後方診 斷出病源症狀,故關節囊及前距韌帶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而長庚急診時應超音波檢查未檢查,故基隆長庚113年8 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內容宜休養三日之診 斷,與原告轉診確認之實際病症及其所需實際修養修復期間 顯然不符,應不可採。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8個月不能 工作,以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計 算式:45,800元×8個月=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痛苦苦悶,請求被告賠償9萬 元;因心理精神痛苦有創傷陰影,影響睡眠品質,請求被告 賠償6萬元;因受傷長期復健治療,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 期間花費時間成本高達235小時,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 時183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43,005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193,005元 【計算式:90,000元+60,000元+43,005元=193,005元】。  5.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579,96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9,138元+不能工作損失366,4 00元+精神慰撫金193,005元=579,966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 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惟依部立基隆醫院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內容,僅表示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積水「可能」與車禍有關,又原告至部立基隆醫院就診 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2個月又10日,期間經基隆長庚 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之診斷皆與部立基隆醫院 診斷不同,且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其他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不得 而知,故原告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之傷勢應與系爭 事故無關。 (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隔日始自行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 療,嗣又未持續於基隆長庚門診追蹤治療,反而至台中榮總 就診,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台中榮總就診之交通費用應予駁回 。 (三)原告長期無業,與一般積極求職待業人士不同,事故前既已 無薪資收入,自不會有實質上之薪資損失,其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偵查案件中與被告以23萬元作 為刑事撤告和解金,並同意不得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中扣除,惟請求本院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仍應考量被告 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之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及動機等因素。 四、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2月9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往文化中心方向 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二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沿義二路往廟口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上,欲穿越信一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兩造於113年5 月13日以23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4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14955號函覆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刑事撤告協議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調院偵字第116號不起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113年度偵字第3475號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除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圓形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 99之1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5號卷內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 駛,復未禮讓行人,即貿然前行,致斯時於沿義二路往廟口 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 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結果為有 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423元,業 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2月10日、台中榮總112年12月 27日、正祥復健科診所113年3月4日、部立基隆醫院113年5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原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23 日間歷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台中榮總、正祥復健科診所、部 立基隆醫院就診之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不爭執原告至基隆長庚、台中榮總及正祥復健科診所就診 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抗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 節積水與系爭事故無關,惟查: (1)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左腳 踝一節,業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衡以部立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 水之傷勢,均為左腳踝之傷害;且原告之左腳踝於系爭事故 發生隔日除經基隆長庚意願診斷受有挫傷外,雖未同時診斷 出另有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一情,惟觀諸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月即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間,持續 因左腳踝傷勢至台中榮總、部立基隆醫院、正祥復健科診所 就診,直至113年4月22日至部立基隆醫院接收放射線一般檢 查,檢查結果為「1.left anter-ior talofibular ligamen t sp 2.left ankle effusion,moderate」,而經診斷為左 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病歷紀錄在卷可參,顯見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起至 經診斷為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時止,均不斷 因左腳踝傷勢未癒至醫院診療而未曾間斷,是應可排除其左 腳踝於案發後已傷癒並另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 (2)況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與 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何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月餘始發 生一節,函詢部立基隆醫院,經該院以113年9月18日基醫醫 行字第1130007736號函覆略以:「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其 主訴112年12月發生車禍導致左踝不適,經過治療仍有疼痛 故致本院門診;與車禍可能有關連(沒親眼目睹,無法證實 )。韌帶損傷可能需2個月時間修復。」等語,而未排除原 告之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 之關連。再衡以原告之左腳踝確於系爭事故中受傷,及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腳踝雖僅先診斷出挫傷,惟歷經數月診 療未癒,嗣經安排接受超音波、放射檢查始診斷出左腳踝前 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積水傷勢等情,亦與前揭部立基隆醫 院回函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積水,確係因遭被告騎乘之機車壓及所致,僅因受傷之 初期無明顯病狀、未接受超音波及放射線檢查,始未能立即 為醫療院所所診斷。是原告左腳踝前距腓韌帶損傷及踝關節 積水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11,423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高鐵車票、 悠遊卡扣款證明、臺鐵公司通勤月票購票交易證明、計程車 乘車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原告應無至台中榮總就 診之必要。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於112年12月間至台中 榮總接受治療之內容及必要性為何函詢台中榮總,經該院以 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0005400號函覆以:「(一)病 人蕭先生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至本院傳統醫學部就診, 接受雷射針灸治療共5次。治療過程使用LightNeedle以及Ph ysiolaser儀器以雷射光照射穴位,達到關節、肌腱、骨骼 肌疼痛控制之效果。(二)經詢問海金龍企業有限公司,表示 桃園長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皆有購買此台雷射機器。然 而臨床上中醫師診斷及治療策略不同,選擇放置雷射探頭的 穴位不同,完成的治療方式有其特殊及專一性。」等語,足 見原告確有至台中榮總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自台中榮 總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9,138元,洵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要無可採。 (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部立基隆醫院、台中榮總、 正祥復健診所證斷證明書記載,分別應復健或休養2個月、3 個月、3個月,故共計8個月不能工作,以勞保投保薪資45,8 00元計算,共計受有366,4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 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 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雖分別有 「宜復健2個月」、「建議休養3個月」、「宜復健3個月」 之記載,惟「休養」、「復健」,與「不能工作」要屬二事 ;且經本院就原告傷勢是否影響其工作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該院以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850209號函覆略以: 「依病歷記載,病人蕭昭勤112年12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傷 勢為左踝部挫傷,應不影響不須負重之工作,若工作需負重 ,宜休養三日,當日有進行X光檢查並無骨折。」等語,足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不能工作期間至多僅有3日。至部 立醫院前揭113年9月18日函雖記載「是否影響其工作:視工 作性質,久走久站較影響,期間約兩個月」等語,惟被告既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無業(見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業務工作,需久走 久站」,並依投保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自無可採。 惟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滿50 歲,具有勞動能力,應仍得賺取相當收入,則依勞動部公布 之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2,640元【計算式:26,400元÷30×3日=2,64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損傷及關節囊 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 為大專畢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6,496,644元 ;被告為公務人員,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77,000元,名下 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近5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及原告左腳踝 之受傷程度,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與原告以23萬元達成和解 ,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20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423元+就診交通費用共計9,138+不能工作之 損失2,6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3,20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2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6

KLDV-113-基簡-56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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