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人頭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葦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葦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葦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 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使自身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 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於偵查 中以分期給付告訴人共14萬2,000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陳伊婷 成立調解,現已給付3期共2萬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市場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遵期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查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 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2,000 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現已給付告訴人 2萬4,000元,已於前述,可見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額顯逾其 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內容及方式 一、詹葦業應給付陳伊婷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並匯款至陳伊婷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伊婷)。 二、給付方式如下:   詹葦業應於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一期為6,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任何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6號   被   告 詹葦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葦業得預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13時54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珊 珊」向陳伊婷佯稱:欲向陳伊婷購買其所販售之折疊餐倚, 然因其賣場尚未簽署服務條款,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始得解除等語,致陳伊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11月18日13時54分許、同日13時57分許、同日14時3分許 ,匯款49,987元、49,988元、42,0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陳伊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取2,000元之代價,而租借其購物平台露天拍賣(下稱露天拍賣)帳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並使用,以此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並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伊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113法字第128號函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始申設露天拍賣帳號,然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8日即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被告之露天拍賣帳號於112年6月1日起迄今,均無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因租借 本案帳戶實際獲取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應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審簡-1511-202412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鄭丞佐 被 告 陳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 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4月20日左右,在私立開南大學附近,提供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易 貸 洪彥丞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 之帳號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4月26日上午9 時26分許,以手機簡訊聯繫原告,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 投資群組,佯稱投資買進原油指數、美元指數可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趙丞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將前揭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前揭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卷核閱屬實,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2分許,170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200萬元 2 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54分許,130萬元 111年5月13日下午4時36分許,99萬9,300元 3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2分許,20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4分許,200萬元 4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2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99萬9,300元

2024-12-17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經綜合比較,與相 競合之罪,從一重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之修正,對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行為人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現金,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縱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量刑審酌洗錢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等情,亦不影響本案論罪 結論。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新增訂 特別加重詐欺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刑法 加重詐欺之規定,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 為以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被告雖 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否認第2次收 款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 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不是伊去的,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 援引起訴書及原判決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蕭秀美之 之指證,及交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地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單、 人頭戶王福林之開戶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王福林與詐騙 集團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 紋鑑定)、證物採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 犯行之論據。案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 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 ,不是伊去的乙節,核與被告前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68、87頁),已有不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其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地點在公園人行道上、路邊(見偵 卷第46、230頁),然本案第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款地點則係 在涼亭,顯見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時,並無誤認本案第 2次收款80萬元為其第1次收款之情形。再查,本案警方係於 109年10月15日金額80萬元之假公文收據上,驗出被告之指 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被告辯稱 伊沒有來收取80萬元云云,即難採憑。 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 希望再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審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 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迄未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63頁,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累犯)。復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否 認否認第2次收款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指摘原審 量刑失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024-202412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鄒美杏 被 告 孫德豪 洪禎治 吳欣邑 黃友澤 柯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 被告等人外,尚列李賢宗、范宜亮及孟廣福等3人為被告, 聲明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李賢宗、 范宜亮及孟廣福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當庭撤回對其等 3人之訴訟,且經范宜亮及孟廣福同意,原告同時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 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友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德豪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被告洪禎治 及吳欣邑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被告黃友澤自112年11月 15日起、被告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 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車手集團)。由 被告孫德豪提供系爭車手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 達指令予管理幹部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 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包括被告 柯竝盛等人加入,而被告柯竝盛同時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冒用檢警 名義向原告誆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再以LINE假冒為「林錦 鴻檢察官」與原告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帳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登入原告網銀,於112年11月16日11時將原告帳戶內款 項200萬元轉帳至被告被告柯竝盛之上開帳戶內,復由被告 孫德豪指示被告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柯竝盛及黃友澤前 往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由被告柯竝盛下車於112年1 1月16日15時25分提領款項195萬元,並將款項交由被告黃友 澤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柯竝盛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柯竝盛另稱無財產可供清償等語 。被告黃友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被告孫德豪為首及提供運作所需資金組 成系爭車手集團,為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及指派車手 協助領取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方式實施 詐術;原告即係受該不詳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謊稱原告帳戶涉 及洗錢案,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登入原告帳戶後,於112年11月16日11 時將帳戶內200萬元款項轉帳至被告柯竝盛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柯竝盛於同日15時25分提款並交由被告 黃友澤層轉予詐欺集團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 之報案紀錄、調查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帳戶明細及被告柯竝盛申設 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柯竝盛當庭 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友澤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再參以被告前述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客 觀上有具體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共同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且其等 所為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2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 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德豪、 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柯竝盛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2-12

SCDV-113-重訴-193-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陳建臣 被 告 黃麗琴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6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9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線- 黃專員」(下稱「黃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99,985元未 遭提領外,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 有349,910元之損害,此損害與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間 具備因果關係。且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 團持被告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原告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係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 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僅能尋覓民間 貸款機款貸款,才依「黃專員」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以利 民間貸款機構審核被告是否符合貸款條件,無悖於坊間申辦 貸款常情;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仍屢屢發生受騙案件,其中被害者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難以政府 廣為宣傳勿隨意提供帳戶乙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帳 戶會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本件是詐欺集團成員賴清柳 、許仁欽、廖煥庭、蔡裕芳等人,利用被告急於貸款解決急 難之際,佯稱美化帳戶證明以利放款為由,騙取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判刑在案 ,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被告雖因一時失慮遭人訛作帳戶人 頭,但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況被告所有高銀 帳戶存款餘額原有5,031元,亦遭詐欺集團盜領5,015元,倘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何以未事先將高銀帳戶 存款提領一空?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驚覺遭詐騙後 ,隨即報警處理。可見被告亦為被害人,並未與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349,910元,系爭刑案判決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所認查之證據及事實所拘 束;另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有99,985元未被詐欺 集團提領,待該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願將99,985元返還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 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 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予LINE暱稱「貸款 專線-黃專員」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人頭帳戶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對於被 告上開抗辯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系爭刑案判決亦因被 告、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卷 宗核閱無訛,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且依被 告自陳「因已退休無法提供勞健保及6個月薪轉證明等資料 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可知,其明知正常申貸流程無須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亦坦認「寄出上開帳戶提款 卡前有先將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 剩餘金錢提領出來,且供稱對方表示如不相信他,可將帳戶 內錢領出,不用擔心對方將錢領走」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 2頁),可見被告在寄出前開帳戶提款卡前,仍對「黃專員 」之說詞抱持疑慮,始會積極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避免存 款遭對方盜領而受有財產損失,則被告提領存款後,將餘額 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黃專員」等不詳之人使 用並告知密碼,顯有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 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至被告於寄出高銀帳 戶前,該帳戶餘額固尚有餘款5,031元未經被告提領,有被 告之高銀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5頁),然據被 告供稱「我當時忘記高銀帳戶還有5,000多元,所以我就沒 有提領」等語(系爭刑案卷第152頁),可知被告僅是因一 時疏忽,始未提領該帳戶餘額,並非明知尚有餘額卻因全然 相信對方不會盜領存款而刻意保留餘額不提領甚明,則被告 抗辯其亦係單純被害人等語,顯非可採。此外,被告於112 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依「黃專員」指示寄出提款卡後,旋 於同日詢問對方「你真的會寄回來給我齁,不會真的把我拿 去當人頭戶,我是相信你的哦」等語,並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有疑慮,但對方叫我不要在意」、「我有看過政府宣導不 要隨意交付金融帳戶陌生人,否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詐 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但是我有打 電話給對方確認,對方說不是要做人頭帳戶。」等語(偵卷 第30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詐欺集團 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其仍因需錢孔急而堅持提供上開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況被告對未曾謀面之「黃專員」身分已有所懷疑,且 亦知悉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不能輕易交付他人,卻仍輕率 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再依被告之答辯狀自 陳「其係因急需辦理貸款而未經詳實查證,一時失慮將郵局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 29、35、37頁),足見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 管上開帳戶,被告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詐欺集 團利用而遂行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顯然有 所過失,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洵不足採 ,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仁欽、廖煥庭等人遭起訴、判 刑,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僅指訴其 遭詐騙而寄出提款卡之事實,另案檢察官、法官並未就上述 ㈡被告供述及提領帳戶餘額等情形為判斷;且法院應依調查 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 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是以被告於另案中雖經認屬遭詐 欺之對象,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件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況本件為民事侵權責任,縱認被告是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 戶,亦有至少有過失侵權,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則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 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349,910元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9分許 4萬9,985元  3 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 4萬9,985元  4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4分許 4萬9,985元  6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18分許 9萬9,985元

2024-12-12

TNEV-113-南簡-1617-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梓盟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梓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民國113年9月23日一新 竹字第92號函附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所 提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函附之花品企業社歷史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本 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被害人藍 炘等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即曾因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猶未知警惕,於網路求職 時未加詳辨,即任意將本案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 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 是難以輕縱,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 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獨自在外租房居 住,其母為重度智能障礙,每月需負擔其母看護費用,並有 信用卡債務,每月需償還3000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 入本案第一銀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 被告為幫助犯,非實際提領或匯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林梓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0              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梓盟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 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呂賢竑等人,致呂賢竑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梓盟上揭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呂賢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賢竑、饒雪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梓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將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轉帳帳戶等事實。 (2)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上網找工作,以MESSENGER與「李曉卿」聯絡,對方表示係松眾貿易公司,伊上網查確實有這家公司,對方要伊管理網路露天賣場,要伊加入LINE暱稱「蔡志祥」為好友,「蔡志祥」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伊至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配合進貨廠商匯款使用,伊才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伊係求職被騙云云。 2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藍炘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賢竑、饒雪如及證人藍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旋遭轉匯之事實。 6 被告與「李曉卿」、「蔡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配合 「蔡志祥」之指示至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每日可得2500元之薪水等情。 7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字第106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起訴書。 1.被告於108年間曾提供銀行帳戶而涉詐欺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月間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營偵字第4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0、22140及39790號起訴書。 1.告訴人呂賢竑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層人頭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廖富裕再提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已經被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害人藍炘遭詐騙款項  匯入並遭提領,該詐騙集  團之成員業經被提起公訴  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是被告前已涉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應可知悉若一 旦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即可能遭從事不法行為 ,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時,並配合辦理約定 帳戶,實有容任他人任意操作上開帳戶之未必故意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等事實。基此,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就 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被 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法 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賢竑 (提告)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前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呂賢竑,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32分許起 101萬7,944元 2 饒雪如 (提告)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起 3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饒雪如,佯稱投資股票、當沖賺錢,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2日 11時29分許起 200萬元 3 藍炘 (未提告) 112年11月間某 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去電被害人藍炘,佯稱投資股票,並須依指示下單儲值,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 9時46分許起 76萬8,169元

2024-12-09

CHDM-113-金簡-451-202412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弘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 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 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記載後 ,補充「,旋遭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附表編號11被害人潘欣儀部分,內容更正如附表A所示【此據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弘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自然人憑證、身證證、健保卡等資料 交予他人做為申辦金融帳戶之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 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 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但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本人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 等資料交給他人,供申辦金融帳戶後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金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自 然人憑證、身分證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 用餘地。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A:(起訴書附表編號11更正內容)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提告 11 潘欣儀 112年10月 同上。 112年10月2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C帳戶 是 112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4日9時16分許 2萬4,985元 112年10月24日9時11分許 4萬2,28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號   被   告 林弘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明知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證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證件,關係個人身分之表徵,並知悉提供 自己之上開證件常與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 ,在臺南市某處,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申辦金融帳戶之用,詐欺 集團於取得上開證件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持上 開證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 (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B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C帳戶),供其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煜、高明松、潘慧玉、黃雅婷、孫肖玲、凃韋君、 陳乙萱、李又靚、曾藴媺、簡君芮、潘欣儀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弘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煜、高明松、潘慧玉、黃雅婷、孫肖玲、凃韋君、陳乙萱、李又靚、曾藴媺、簡君芮、潘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之經過。 3 臺灣銀行113年7月9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204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王道商業銀行113年7月1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22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3年7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19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 證明A、B、C帳戶係上網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辦之數位帳戶之事實。 4 A、B、C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A、B、C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是否 提告 1 黃獻煜 112年10月15日 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15分許 2萬5000元 A帳戶 是 112年10月23日15時23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24日15時19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10月24日15時22分許 2萬5000元 2 高明松 112年9月22日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0時9分許 5萬元 A帳戶 是 3 潘慧玉 112年9月12日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8時8分許 2萬元 A帳戶 是 112年10月25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6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6日6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7時5分許 3萬元 4 黃雅婷 112年9月22日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B帳戶 是 112年10月25日9時16分許 5萬元 A帳戶 5 孫肖玲 112年9月26日 同上。 112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2萬元 B帳戶 是 6 凃韋君 112年9月29日 同上。 112年10月25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B帳戶 是 7 陳乙萱 112年10月 同上。 112年10月25日9時43分許 1萬元 B帳戶 是 112年10月25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C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萬元 8 李又靚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112年10月24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B帳戶 是 112年10月24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B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C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9 曾藴媺 112年9月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5時39分許 10萬元 C帳戶 是 10 簡君芮 112年9月30日 同上。 112年10月2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C帳戶 是 11 潘欣儀 112年10月 同上。 112年10月2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C帳戶 是 112年10月24日9時17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4日9時16分許 1萬元

2024-12-06

KLDM-113-金訴-568-20241206-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亞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亞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邱亞倫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蘇揚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資料」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被告邱亞倫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 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財物(詳如後述 ),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合考量 ,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5日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蘇揚哲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並稱其無犯罪 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顯有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已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 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 事,是他人願支付報酬而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 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率將本案帳戶交予其 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安排調 解,然其後被告即於嗣後2次庭期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 緝後方到案,難認被告仍有彌補被害人之意,且迄今亦未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 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 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案 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2號   被   告 邱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亞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4樓居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日,向蘇揚哲佯稱 :可至賣場網站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蘇揚哲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7日18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蘇揚哲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亞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為獲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心怡」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蘇揚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蘇揚哲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被告邱亞倫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 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4-12-05

ILDM-113-原簡-60-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偉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偉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某時,在某處統一超商,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企銀行帳戶,與前揭2帳戶並稱本案3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暱稱「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怡雯、邱桂燕、周威晨、黃美慧、楊茹婷、何錦青、 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偉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7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予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暱稱「陳妍欣」之人說在國外,帳戶被 停止,叫伊提供卡片,對方說是買房子的錢,等回國後再跟 伊拿錢,因為金管會那邊說要查詢有沒有錢匯進來,所以要 提供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開始伊是會怕 怕的,伊有懷疑,是對方跟伊保證不會有事情,之後過幾天 就有大批的錢進來,銀行就通知伊,伊就打165專線詢問並 報警,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並提供給暱稱「陳妍欣」之人、 暱稱「李瑞東」之人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633號函檢附之被 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妍欣」、「 李瑞東」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存摺內頁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81頁至 第1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邵怡雯、邱桂燕、周威辰、黃美慧、楊茹婷、 何錦青、劉佳瑩、許芳瑛、劉育慈、證人即被害人謝美娥、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華、藍冠謙、王慧慈、證人即被害人許喻 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26頁至第 129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70頁至第78頁、第40頁至第4 2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435頁至第439頁、第441頁至第 442頁、第485頁至第486頁、第281頁至第283頁、第219頁至 第221頁、第463頁至第46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53頁 至第254頁、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21頁至第324頁),並 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3 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金融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一開始是一個女的, 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就是暱稱「陳妍欣」之人,也沒有見過 面,對方就說是金管會處理,錢在國外,伊也不知道為什麼 金管會就通知,金管會的人就是暱稱「李瑞東」之人,且暱 稱「陳妍欣」之人為何匯不回來伊也不知道,暱稱「陳妍欣 」之人說出國回來後,再給伊15萬,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88頁),是認對方僅自稱 為「陳妍欣」、「李瑞東」,但被告全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 ,亦未曾實際碰面,且被告未深究為何無法從外國匯款至本 國、為何從外國匯款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又為何與金 管會有關以及金管會為何會有自己之聯絡方式,足徵暱稱「 陳妍欣」之人、暱稱「李瑞東」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3帳 戶之理由,與常情顯然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 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前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 在意,僅因圖對方所稱15萬對價,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3帳 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 有幫助「陳妍欣」、「李瑞東」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實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被告提出其與「陳妍欣」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 「陳妍欣」提出出借其帳戶以供其匯款時提出質疑稱:「真 的不會有事嗎」、「會被查嗎」等語,有前揭對話記錄1份 (見偵卷第100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對於「陳妍欣」所 述是否為涉及不法,或是詐欺、洗錢等情,已有所懷疑。況 被告亦自陳本案3帳戶於收受不明匯款前,剩餘金額不多等 與(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被告對於「陳妍欣」要求提供 本案3帳戶是否確供合法使用一節,應已有懷疑,而刻意選 擇交寄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 付之本案3帳戶資料果真遭「陳妍欣」、「李瑞東」利用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犯意等語,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伊有報 警等語。惟被告縱使事後報警,亦與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意,要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僅與告訴人何錦青、王玉華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可參,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總數甚大。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3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立字第1452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8340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卷(偵緝卷) 4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卷(審訴卷) 5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卷(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邵怡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邵怡雯於112年8月8日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胡睿涵」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須於提供之「霖園投資公司」網站始可申購云云,致邵怡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來電告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18日13時12分 200,000元 台新銀行 2 邱桂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邱桂燕於112年8月13日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陳恩琳」佯稱可於提供之「國喬」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邱桂燕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交易過程起疑,經上網查詢後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9時32分 100,000元 第一銀行 3 周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透過臉書與周威辰聯繫,佯稱可以推薦高獲利股票,待周威辰加入LINE群組後,再以LINE暱稱「楊媛淇」佯稱可提供「高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威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且被告知須支付高額保證金,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9時5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112年9月28日9時1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8日9時20分 17,000元 4 黃美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透過LINE與黃美慧聯繫,待黃美慧加入LINE群組後,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慧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對方以各種理由要求黃美慧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9月21日12時32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5 楊茹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楊茹婷於112年7月1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富連金控高君茹」,佯稱可提供「富連金控」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楊茹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富連金控」APP告知股票中籤需支付400餘萬元申購,始悉受騙。 112年9月23日11時46分 50,000元 第一銀行 6 何錦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何錦青於112年8月2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劉依苓」提供「Pictet Pro」APP,佯稱可加入投資佈局,每階段可獲利20%云云,致何錦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26分 80,000元 台企銀行 7 劉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飆股神師朱家泓」於Youtube發布投資廣告,待劉佳瑩於112年8月11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惟需使用「Pictet Pro」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劉佳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匯款後對方不回應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9月19日09時34分 20,000元 台企銀行 8 許芳瑛 許芳瑛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遂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經警方進行投資攔阻計劃與許芳瑛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0時45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9 劉育慈 劉育慈於112年7月初透過臉書廣告將詐騙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育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0日11時51分 25,000元 10 謝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謝美娥於112年7月間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夏韻芬」、「張筱婷」、「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0.8」佯稱可提供投資教學,惟申購股票須以現金儲值云云,致謝美娥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09時57分 30,000元 台企銀行 11 王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玉華於112年7月23日聯繫並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唐惠茹」佯稱可透過「Pt-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玉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該投資網站關 閉且看到類似詐騙新聞,始悉受騙。 112年9月22日13時04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2 藍冠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藍冠謙於112年7月28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施昇輝」、「蔡雅柔」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設定OTC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藍冠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9月25日11時33分 100,000元 台企銀行 13 王慧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待王慧慈於112年7月26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李雅琪」佯稱可使用「Pictet Pro」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慧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6日9時37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6日9時39分 5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11分(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60,000元(起訴意旨漏載,應予增加) 14 許喻筑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夏韻芬」於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待許喻筑於112年7月27日加入LINE群組,再以LINE暱稱「黃宥霖」佯稱有股票內線消息,可使用「Pictet Pro」APP專人代為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喻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9月27日9時23分 50,000元 台企銀行 112年9月27日9時24分 10,000元 112年9月27日9時34分 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邱桂燕 告訴人邱桂燕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9頁) 2 周威辰 告訴人周威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3 黃美慧 告訴人黃美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9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4 楊茹婷 告訴人楊茹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4頁) 5 何錦青 告訴人何錦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407頁至第433頁) 6 劉佳瑩 告訴人劉佳瑩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45頁至第450頁、第459頁) 7 劉育慈 告訴人劉育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28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15頁) 8 謝美娥 被害人謝美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9 王玉華 告訴人王玉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62頁、第466頁至第468頁、第470頁至第476頁) 10 藍冠謙 告訴人藍冠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0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11 王慧慈 告訴人王慧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新台幣6萬元之匯款資料(立卷第250頁、第256頁至第266頁、審訴卷第55頁至第58頁) 12 許喻筑 被害人許喻筑之臺東縣警察局太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卷第333頁至第334頁、第343頁至第344頁)

2024-12-05

SLDM-113-訴-842-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