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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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 停車場內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鄭玉雲所駕駛,靜止停放於上開停車場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李宏生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010元、零件費用18, 720元,合計25,73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在漁港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 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有關駕駛人行車時應有之注 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查證計劃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0月23日 東警分交字第1139006167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車籍查詢 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 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靜止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5,73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維修明細表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 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08年7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8,720元部分自 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12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 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 ,130元(即工資費用7,010元+零件費用3,120元=10,13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0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720÷(5+1)=3, 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720-3,120) ×1/5×5=15,6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720-15,600=3,120。

2025-02-27

CCEV-114-潮小-44-2025022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賜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5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路 ○段00號路旁欲起步駛入彰南路三段道路時,適訴外人陳妙 霞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 事地點時,因被告起步時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 擊系爭車輛,致陳妙霞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陳妙 霞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5,090元,故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取 得陳妙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不爭執陳妙霞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禾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費試算為證(本院卷第17-3 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75頁)。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 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有上開過失,而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43-75頁),故本件 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屬起步 中車輛,惟未優先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陳妙霞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而 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訴外人陳妙霞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 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563元(計算式:45,090×70%=31, 563元)。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行使陳妙霞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投小-647-20250227-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黃富祥 黃碧雲 黃文淵 黃文週 黃文國 蔡黃秀鑾 盧正義 盧正強 盧正偉 盧雅菁 黃阿星 黃瑞其 黃玉光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被代位人 黃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 黃文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其餘由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黃文週、蔡黃秀鑾、盧正義 、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黃阿星、黃瑞其、黃玉光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黃文章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6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嗣彰化銀行將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黃四妹所有,黃四妹於民國80年4月15日死亡,系爭遺產由黃四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所示。又系爭遺產於黃四妹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黃四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黃文章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黃富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 盧雅菁、黃瑞其、黃玉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 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美金12萬6,6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且被代位人名下財產扣除系爭遺產後,名下無任何財產 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  ㈢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繼承人黃四妹80年4月15日死亡,其配偶黃鎮江於69年 7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人育有長男黃廣義、次男黃 文龍、三男黃文成、四男黃文淵、五男黃文章、六男黃文週 、七男黃文國、長女盧黃秀蘭、次女蔡黃秀鑾;又被繼承人 之長男黃廣義於昭和15年7月4日死亡且絕嗣;被繼承人之次 男黃文龍於110年10月1日死亡,黃文龍之繼承人,即配偶黃 蔡錦、長男黃博崇、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次女黃曼惠 於111年3月1日就黃文龍繼承黃四妹之系爭遺產,除長男黃 博崇拋棄繼承外,協議由次男黃富祥、長女黃碧雲繼承;被 繼承人之三男黃文成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黃阿星、長男黃瑞其、次男黃玉光;被繼承人之長女盧黃秀 蘭於80年4月20日死亡,盧黃秀蘭之繼承人即配偶盧景(104 年6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長男盧正義、次男盧正強、三男盧正偉、長女盧雅菁等 情,此有被繼承人、黃文成、黃文龍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59頁、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7號民事卷第379頁、限 閱卷);又被告及被代位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有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2頁 、第335頁至第33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為 被繼承人黃四妹之全部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 人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應堪認 定。  ㈣被繼承人黃四妹之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黃四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在卷,且為被 告黃文週、黃文國、蔡黃秀鑾、黃阿星所不爭執。被告黃富 祥、黃碧雲、黃文淵、盧正義、盧正強、盧正偉、盧雅菁、 黃瑞其、黃玉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㈤被繼承人黃四妹死亡後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 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 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埔 地一字第113001162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 1頁、第113頁至第140頁、第169頁至第274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四妹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㈥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 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 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黃四妹所遺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分割共有物、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代位黃文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文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黃文章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台幣) 01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703 公同共有7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01 黃文章 8分之1 8分之1 02 黃文淵 8分之1 8分之1 03 黃文週 8分之1 8分之1 04 黃文國 8分之1 8分之1 05 蔡黃秀鑾 8分之1 8分之1 06 盧正義 32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07 盧正強 32分之1 08 盧正偉 32分之1 09 盧雅菁 32分之1 10 黃阿星 24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1 黃瑞其 24分之1 12 黃玉光 24分之1 13 黃富祥 16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14 黃碧雲 16分之1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3-埔簡-179-20250227-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簡德佑 被 告 詹春蕉 張陳純華 陳鳳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鈺就被繼承人陳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陳富鈺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貳、被告詹春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代位人陳富鈺(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之債權人,對 陳富鈺有新臺幣(下同)203,506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且已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373號債權憑證)。 又陳富鈺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寶(於民國112年2月1 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陳富鈺及被告所 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陳富鈺財產之執行,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陳富 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而陳富 鈺與被告間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保全債權,乃 代位陳富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陳純華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原告要求之利息 過高,且本件遺產係外祖父所留之財產,原告並未於陳富鈺 之前尚有薪資等其他財產時請求清償,直至累積高額利息後 始為請求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陳鳳儒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要求之利息過高 ,且本件遺產係外祖父所留之財產,原告並未於陳富鈺之前 尚有薪資等其他財產時請求清償,直至累積高額利息後始為 請求。又被繼承人陳寶表示遺產要留給後代,被告等想留為 紀念。另被繼承人陳寶生前交代須扶養母親,其2筆存款均 已分割並花用完畢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詹春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 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 6日中平地一字第1120008673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書件 相關資料、本院家事法庭112年4月12日中院平家112年度司 繼字第1082號函、石岡區農會113年8月28日石區農信字第11 30002682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郵局113年9月3日中管字第1131800578號函暨所附 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張陳純華、陳鳳儒 均未否認陳富鈺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被告詹春蕉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 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 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原告主張陳富鈺積欠債務未為清償 ,且陳富鈺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 償債務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足認陳富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 於無資力,則陳富鈺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 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自得代位陳富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富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四、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認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陳富鈺及被告等人 之利益,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而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遺產係屬動產,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按陳富 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件分割方法應由陳富 鈺及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 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陳富鈺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 理,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寶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名 稱 及 所 在 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0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代位人陳富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0.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存款 石岡區農會 15,200元 由被代位人陳富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石岡郵局 16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詹春蕉 4分之1 2 張陳純華 4分之1 3 陳富鈺 4分之1 4 陳鳳儒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詹春蕉 4分之1 2 張陳純華 4分之1 3 原告(陳富鈺) 4分之1 4 陳鳳儒 4分之1

2025-02-27

TCDV-113-家繼訴-117-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陳盈臣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羽寒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7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參拾參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第1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顯示右轉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先駛入外 側車道,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 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A、B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薦椎第3節骨折、神經 性膀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伊因系 爭事故受有B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1,711元、醫療 相關費用共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看護費用3 9萬1,2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期間,以每日2,4 00元計算,並扣除受強制險賠付3萬6,000元)、不能工作收 入損失45萬1,032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6個月期間,以 月收入7萬5,172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118萬1 ,579元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1,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及B車修繕費用1萬1,711 元等損害部分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因被上訴人從事外送工作數年,該工作本即受天氣及季節 波動影響收入,是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收入,應以 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整年收入總額60萬3,888元為基 準,準此,被上訴人之日收入為1,654元,又被上訴人自承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於110年3月22日在其配偶協助下,以 乘車及步行方式,提供1次外送服務,之後至6月14日早上4 時止無法從事外送服務,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24日起,算至110年6 月14日止共計111日,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僅為18萬3,594元(即1,654元/日x111日=18萬3,594元 );又就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醫院診斷證明書上 醫囑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共6個月」,然並未提及是 否需「全日」看護,而查被上訴人稱其配偶照顧其傷勢,又 稱心疼其配偶於其受傷期間獨自工作負擔家計,另稱其母親 對其為照護,然又很會跑回基隆去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 實際接受親屬全日照護,其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每天半日計 算即1,200元,又被上訴人應於其上開不能工作期間111日, 始有受看護必要,否則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定損失填補 原則,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僅為13 萬3,200元(即1,200元/日x111元=13萬3,200元);再就被 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誇大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應酌減其請求金額。末被上訴人因伊未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求償, 已獲得5萬6,430元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應自伊所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駕車過失,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並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因而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第13號刑事卷第7至 13頁、原審卷第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之駕駛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對被上訴人為過失傷害犯行,並遭判處 有期徒刑3月,有該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堪 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敘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萬6,636元、就醫交通費用1,000元、B車修繕費用1 萬1,71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薦椎第3節骨折、神經性膀 胱等傷害及B車毀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6,636元、就醫 交通費用1,000元及B車修繕費用1萬1,711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應屬有 據。  ㈡看護費用39萬1,200元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並囑言 :「經診斷治療後,狀況穩定,需專人照護休養六個月,續 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68頁),未就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期間特予限定僅「半日 」,當為「全日」,且衡以被上訴人所受之骨折傷勢,可認 其活動受限,由專人全日照護滿足其生活所需,亦與常情無 違,可徵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有受人全日看護6個月期間 俾利休養之必要,雖被上訴人未僱請專業看護,而由親屬照 護,依前開說明,亦足認被上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 兩造就全日看護之每天費用為2,400元,並無爭執,準此據 以計算,被上訴人應受有看護費用43萬2,000元(計算式:2 ,400x180=432,000)之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用損害39萬1,200元,並無不可,應屬有據。上訴人雖 以被上訴人自稱由配偶照顧其傷勢,又稱其心疼配偶於其受 傷期間獨自工作負擔家計等語,及另於110年4月2日社群軟 體FACEBOOK張貼包含「...大家都出門了、我也睡著了...起 床就會有人在...」、「雖然我媽有在顧我,可是老人家也 很會跑回基隆趴趴造」文字之貼文(見本院卷第68頁)為據 ,辯稱:被上訴人未實際受親屬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計 算看護費用損害為當云云,然被上訴人非不得由其配偶及母 親輪流照護,又全日看護亦非指照護者毫無休息機會,應為 受照護者全日於必要時均能受照護者之協助與照顧,尚難僅 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前開簡短片面陳述,即推認被上訴人 無受全日照護之必要及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被上訴人聲請其配偶賴志恩到庭陳述被上訴人受看護情形之 反證,亦顯無必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 書狀㈡中,自承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第111日即110年6月14日 起開始工作,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開始工作後, 即無受看護必要,其受看護期間應以111日為限云云,然細 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事準備書狀㈡(見原審卷第182至188 頁)所陳,僅自陳其為維持生計,勉於110年6月14日由配偶 陪同嘗試恢復外送,避免被停權及退保等語,並未自承有開 始正常工作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至上訴人 另聲請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外科及泌尿科,提供自系 爭事故發生時起治療被上訴人「神經性膀胱」病症之治療情 形,及被上訴人恢復狀況,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須專人照護 6個月必要之事實,然該待證事實業經該醫院以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不能工作收入損失45萬1,032元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UBEREATS外 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每月有約8萬元收入,而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僅有如附表所示零星收入,此有優食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112年3月28日、112年6 月20日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140至142、156至158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受有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4日起即開始工作,其後即無收入損 失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適逢我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爆發傳染時期,各地民眾為免受 傳染而多採取居家上學、辦公,許多餐點均採外送,外送業 務急速成長並持續至疫情穩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收入,計算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 生起6個月內不能工作收入損失,應屬允當。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之承攬報 酬數額共計25萬672元,有優食公司112年3月28日之函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平均月收入約為8萬3,557元 ,經扣除上訴人主張合理成本即被上訴人電動機車增加里程 之電池費率5,599元及採購官方UBEREATS大包1,100元(見本 院卷第110、12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月收入7萬5,172元計 算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月收入尚應扣除保費、設備添購、手 機費用云云,核投保為保障個人權益,設備添購為增加工作 之舒適性及便利性,手機費用本為聯繫他人之花費,均尚非 外送員工作之必要成本,不足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110年6月14日至110 年9月6日期間,有如附表所示5,116元工作收入(詳如附表 ),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中扣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44萬5,916元(計算式:75,172x6-5,116=445, 916),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非不可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住院、多次回診治療,並需專人照 護休養長達6個月,及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工程師,月薪 約8萬元等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原從事 外送工作並其家庭狀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30萬元為適 當,洵屬有據。  ㈤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因汽車交通事 故死亡者,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受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 付或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 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 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 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領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金基金5萬6,43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所領之前 開補償金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 金額總計為112萬33元(計算式:26,636+1,000+11,711+391 ,200+445,916+300,000-56,430=1,120,033】,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超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0日送達上訴人( 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第13號刑事卷第59頁),是被上訴 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月11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2萬33元,及自111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項目 期間 收入(元) 1 110年(下同)3月22日 138 2 6月14日至6月28日 91 3 6月28日至7月12日 4,625 4 7月12日至7月26日 73 5 7月26日至8月9日 58 6 8月9日至8月23日 41 7 8月23日至9月6日 90 小計 5,116

2025-02-27

SLDV-112-簡上-22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鄭伯鑫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吳新敏 被 告 林金祥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新敏、林金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安南土字 第9676號收件、於民國83年6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8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金祥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吳新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新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新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經原告提起 訴訟後,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原證1),後原告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 ,查知被告吳新敏名下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各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下稱系爭土地),即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經鑑 價後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91萬8千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8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然查,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 83年6月4日至84年6月3日,清償日期為84年6月3日,迄今已 逾30年,不論有無清償,均已逾消滅時效15年及除斥期間5 年,且抵押權人即被告林金祥經鈞院通知後並未陳報抵押債 權金額且未聲明參與分配,故應可推知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 早已消滅。再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皆 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因原告主張屬消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 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其存在之責任,故如被告未能舉 證,應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林金祥迄今皆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被告吳新敏則未請求 被告林金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是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因被告吳新敏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為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 ㈢、因被告林金祥到庭表示認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 同意負擔被告林金祥部分之訴訟費用,承諾不會向被告林金 祥請求訴訟費用。至於被告吳新敏部分,因其並未到庭,故 原告仍請求保留被告吳新敏部分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本件待 判決確定後,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之一切費用、規費、稅 捐或代書費用等,原告均會自行負擔、自行辦理,也不會向 被告林金祥請求等語。 ㈣、聲明(見補字卷第13頁): ①、確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安南土字第9676號收 件,於83年6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林金祥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祥部分:   被告林金祥認諾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本件並無對被告林金祥訴訟之必要,故應由原告負擔被 告林金祥部分之訴訟費用,另外,因被告林金祥已經認諾, 故原告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持判決書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 ,一切費用、規費、稅捐或代書費用等,均與被告林金祥無 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 ㈡、被告吳新敏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 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 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 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 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 號判決足參)。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800萬元債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13年7月29 日南院揚113司執正字第6715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並經被 告林金祥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吳新敏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聲明,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足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係屬正當。次按,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 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無 由成立,自屬不存在。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亦屬正當。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權雖不存在,惟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足以妨害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吳新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金祥將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吳新敏怠於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新 敏之債權人,被告吳新敏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吳新敏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新敏 訴請被告林金祥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應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新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 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金祥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淵中段 605 718.38 2分之1 2 臺南市 安南區 淵中段 595 567.61 2分之1

2025-02-27

TNDV-113-訴-2268-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徐庚辛 徐金寶 徐政藍 林慈乾 徐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陳鴛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庚辛、徐譽軒、林慈乾(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金寶、徐政藍( 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被代位人徐偉贏(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徐偉贏積 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8011號支付命令。又徐偉贏之被繼承人徐陳 鴛鴦(下逕稱其名)於93年6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子女即徐偉贏、徐金寶、 徐庚辛、徐譽軒、徐政藍、訴外人徐牡丹(下逕稱其名)共同 繼承;嗣徐牡丹於108年8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訴外人林麗雪、林麗珍、林麗雅、林麗萍(下均逕稱其名) 均拋棄繼承,而由林慈乾一人單獨繼承;徐偉贏及被告等就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徐偉贏除繼承所 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財產,惟因徐偉贏怠於行 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徐偉贏及被告 等公同共有,有礙原告對徐偉贏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徐偉贏請求就系爭遺 產按徐偉贏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徐金寶、徐政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徐譽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徐偉贏尚積欠其20餘萬元 ,2人已20餘年未聯絡;被告林慈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其 母徐牡丹死亡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其繼承;被告 徐庚辛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表示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8011號支付命令、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公 告、徐牡丹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以113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28078號函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書、徐陳鴛鴦繼承系統表,暨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361 28893號函檢附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拋棄同 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4日新北院德家潔108年 度司繼字第291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徐庚辛、徐譽軒、林慈乾所不爭執,而被告徐金寶 、徐政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 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 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 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 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 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 ,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本件被代位人徐偉贏積 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徐偉贏除因繼承而與被告等公同共有 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既如前述,足見其責任 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被告等復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徐偉贏有怠於對被告等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 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徐偉贏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即無不合。 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徐偉贏為徐陳鴛 鴦之子,徐陳鴛鴦死亡與其兄弟姊妹即徐金寶、徐庚辛、徐 政藍、徐譽軒、徐牡丹同為繼承人;嗣徐牡丹於108年8月14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林麗雪、林麗珍、林麗雅、林 麗萍均拋棄繼承,而由林慈乾一人單獨繼承等事實,有前揭 繼承系統表、更正登記資料、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徐偉贏及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 ,自堪認定。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徐偉 贏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並未對 原告之主張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 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 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 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 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 核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將系爭遺產按徐偉贏及被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 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3-訴-573-20250227-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區○○○路0段○○道○號北上匝道行進時,因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仲豪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2萬8,074元(含零件9萬2,224元、工資1萬 9,575元、塗裝1萬6,27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萬8,074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資料查詢結果、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20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843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 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7萬4,35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萬8,074元(含零件 9萬2,224元、工資1萬9,575元、塗裝1萬6,275元),並同意 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車輛於111 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12月 3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11月計,其車 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9萬2,22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3萬8,50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9萬2,224元× 0.369=3萬4,031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9萬2,224元-3萬4,031 元=5萬8,193元,第2年折舊值5萬8,193元×0.369×(11/12) =1萬9,68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5萬8,193元-1萬9,684元=3 萬8,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3萬8,509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 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9,575元、塗裝1萬6,275元,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萬4,359元(計算式:3萬8,509元+1萬9, 575元+1萬6,275元=7萬4,35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萬4,359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72元(計算式:7萬4, 359元÷12萬8,074元×1,330元=7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7

KLDV-113-基簡-11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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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路000 巷00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孟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3元(含板金2 ,500元、塗裝12,294元、材料3,4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孟奇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20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2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30050622號函附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偵辦情形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兩車相會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致碰撞該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 修復費用合計18,2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 輛為111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 迄至111年12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使用期 間為6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409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78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3,409元×0.369×6/12=6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27,80元【 計算式:3,406元-628元=2,78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板金 工資2,500元、塗裝12,29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 計17,574元【計算式:2780元+2,500元+12,294元=17,574元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58-2025022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陳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無 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致與訴 外人鄭雯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鄭雯受有體傷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審閱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鄭雯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而被告無駕 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又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 期間,原告已依約給付鄭雯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798元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表、 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27頁),且被告前於本院112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與鄭雯成立調解,亦約定和解金 額不含強制責任險,有調解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見刑案 卷第61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其理賠鄭雯後,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0,7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3-竹北小-66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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