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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而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麗雲 ○ 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鵬元 蔡信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4,425,175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8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1,896,5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8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424-202503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大嫂,前經鈞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 對人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告桃園市民國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 萬4,187元,故相對人目前生活所需費用每月達4萬餘元,然 因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僅餘4萬2,072元,每月身障補助僅有 5,437元,此外無其他收入,實不足以支付每月固定開銷, 相對人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手足分攤,其他生活費 用則由聲請人支付,現聲請人之積蓄已不足以支應,為確保 相對人將來生活照顧品質,經與相對人手足討論後,相對人 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向 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 時陳明在案,復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勞動部110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352393A 號函、看護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親屬同意書為佐。惟: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如前,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勞動部函及看護 薪資明細表,該看護之聘僱許可及薪資給付期間,僅至113 年12月1日(見本案卷,第8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 明114年以後仍有繼續申請看護,並可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案卷,第23頁),然其嗣未提供,亦未提出相對人每月 所需費用統計表或相關消費憑據,已未釋明本件相對人費用 支出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另參 以本院前為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 機構派員訪視(113年1月23日),相對人係與其父丙OO(即 原監護人)、照顧丙OO之外籍看護同住,其父丙OO臥床並由 外籍看護專職照顧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3月 22日桃林字第11322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054號卷,第19至23頁),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申請看護 乙節,事實上究係用於照護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亦有所疑 ,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㈡又聲請人前聲請改定監護人(即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事件),除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丙OO無法繼續處理相對 人事務外,聲請人亦係為日後可協助相對人將其名下房地出 租,並將出租收入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開銷,此有前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卷,第19至23頁),已與本件為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意旨未盡相符,參以相對人之 父丙OO前曾向法院聲請准為相對人購置如本件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當時所有權人:相對人之胞兄丁OO),案經本院於10 1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此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 定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6至27頁),而相對人嗣於103 年3月19日因贈與取得上開不動產,此有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案卷,第5至6頁),則本 件聲請意旨所指「處分」之具體方案及目的為何,實有所疑 。且相對人現住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前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案卷,第24至25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卷,第19至23頁),則倘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將 使相對人無處住居或無法接受妥善照護,亦非無疑,實難逕 認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問:售屋目前有無計畫?)還沒有規劃等語(見本案卷 ,第23頁),可徵無處分之迫切性,則本件有無處分之必要 性及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均有所疑,聲請人就此諸 節均未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有據。 四、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釋明者,尚無從認定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並可認有處分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惟倘相對人日後果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 要性時,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資料並敘明具體規劃,另行向 本院聲請准予處分,要屬當然,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建物 ㊁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5-03-11

TYDV-113-監宣-702-202503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潘國順 相 對 人 潘天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潘國順為受監護宣告人潘天富(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指定潘麗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受 監護宣告人年邁,因疾病導致失明,且罹患有重度思覺失調 ,極需仰賴他人照顧,又受監護宣告人經縣府社會處核定為 低收入戶在案,其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日常專人照料之費 用,需要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以支應日後的照顧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 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潘麗 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13年8月22日已向本院陳報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金存款已不足以支應日常專人照料 之費用,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作為日後照顧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4 份、屏東縣鹽埔鄉永隆村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4份 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日後的照護費用,尚與常情 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相對人將來日常照護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 無不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26.3平方公尺) 1/5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73.14平方公尺) 1/5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8.74平方公尺) 1/5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8.47平方公尺) 1/15

2025-03-11

PTDV-113-監宣-419-202503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詹億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億笙明知未徵得朋友溫毅瑋、陳信杰之同意或授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16分許,先假冒「溫毅 瑋」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表示欲租車等云云, 造成蕭可豪誤信車輛承租人為「溫毅瑋」,並同意以無押金 、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金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借日期:1 12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7日),又於同(25)日12時4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佯稱自己係溫毅瑋堂弟陳 信杰之身分,出面向蕭可豪表示:伊有得到堂哥「溫毅瑋」 之授權簽約及取車等云云,致蕭可豪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 其簽約及交車,斯時,詹億笙遂在租賃契約書之乙方簽名欄 內,以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 係「陳信杰」代理「溫毅瑋」簽約之方式,將該偽造之租賃 契約書1份交予蕭可豪收受保存,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溫毅瑋、陳信杰及蕭可豪對於汽車承租人及 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詎詹億笙使用該車,並未依約按期 歸還車輛,且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可豪要求延長租約,蕭可 豪乃同意將A車出借日期延長至112年10月1日,惟因詹億笙 駕駛A車另涉犯竊盜案件,雙方遂約定於112年9月3日交車。 嗣詹億笙亦未依約如期交車,並於112年9月16日12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駕駛A車為警另案緝獲,為警 當場扣得不知情之陶復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之車牌2片、懸掛B車車牌之A車1輛(A車已 發還蕭可豪)、陳信杰之健保卡1張等物(所涉侵占遺失物 罪嫌,另案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可豪、溫毅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億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45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9頁、第219至221 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述: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 豪、溫毅瑋於警詢、偵查時之各別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3至35頁、第129至130 頁、第235至236頁、第245至246頁】,與證人陳信杰於警詢 、偵查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37至139頁、 第201至202頁】,並有告訴人蕭可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112年9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蕭可豪提出之通訊對話記錄截圖 及臉書網頁各1份、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BTT-8172)、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1份(BTT-8172)、ABD-2779車牌照 片、被告假冒溫毅瑋身份與告訴人蕭可豪之對話截圖2張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72頁、第73 頁、第75至77頁、第111頁、第13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在租賃契約書 之乙方簽名欄內,偽造「陳信杰」、「溫毅瑋」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假 冒他人名義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為一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青年,對於 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能非法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當知之甚明,竟為逃避司法追緝,恣意冒用他 人身分租賃汽車使用,明顯缺乏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 及權益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及其自述:跟媽媽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本院按,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 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 19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 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上開偽造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 1枚,亦為被告所是認,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偽造 之「陳信杰」、「溫毅瑋」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73頁】,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租賃契 約書1紙,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蕭可 豪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述: 總共給付蕭可豪1萬500元,有現場給付他1,500元及另外以 無摺存款方式匯給他9,000元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7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可豪於偵查時指證述:被告有付租金,但 沒有全部付完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6頁】,亦有 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足徵本案被告詐得相當於24,000元【每 日1,500元租金X23日(8月25日至9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2 日,爰予更正)-已給付租金10,500元】之車輛使用利益, 為其犯罪所得2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本案扣得之「陳信杰」健保卡1張,係被告另涉犯侵占 罪嫌之重要證物,核與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無涉【見偵卷第22頁】,而扣案之B車車牌2片,亦與 本案犯罪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 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惟起訴意旨認應就 此等扣案物品,均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LDM-114-訴-5-2025031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 代 理 人 劉翊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 邱○○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兩造合意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財產, 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之內容為繼承及分割。 程序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 邱○○因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而無訴訟能力,惟未受監護宣告 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邱○○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徵詢兩造及邱○○之阿姨李○○之意見後,依聲請人之聲 請,於民國112年5月9日裁定選任李○○為相對人邱○○之特別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原遺留之存款均已用以抵繳稅款,不請求分割),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共4人,即配偶相對人李○○、子女相對人邱○○、 聲請人邱○○、相對人邱○○,故每人應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又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 26之1地號、26之3地號、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 之1地號、31地號、31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 號、38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段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號等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均有出租,租金由相 對人邱○○收取,截至113年12月為止,其收取之租金累積為3 ,629,345元,支付稅捐負擔後之金額應分配予兩造,每人可 得474,412元,惟聲請人以個人財產支付稅款392,262元,應 由繼承人每人負擔98,065元,故聲請人應分得768,607元; 又上開不動產仍持續出租中,租金債權亦應一併分割。  ㈡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 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㈢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邱○○所遺留如聲請人114年1月20日「 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1-26之財產按應繼分分割 、114年1月20日「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一」編號27之財 產應由相對人每人分得376,347元、聲請人分得768,607元。    三、相對人答辯部分:  ㈠李○○、邱○○:同意不動產按每人1/4為分配。邱○○收取的租金 有部分交給李○○,李○○會再給邱○○。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 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案」)等語。  ㈡邱○○:同意聲請人主張不動產每人1/4為分配,過去不動產出 租的租金會先扣掉祭拜支出、遺產稅捐及罰金等,再將其他 3人應分得的部分陸續交給母親李○○,伊過去會給邱○○每週1 ,000元零用。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同意依114年1月22日之 和解方案為遺產繼承及分割(即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等 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 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 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 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㈠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㈡當事 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 併為裁定。㈢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 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 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 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3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相對人邱○○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雖已選任李○○為其特別代理人,得代為一切訴訟行 為,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但 書,不得為和解(調解)行為。是以,本件應認非屬特別代 理人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請求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均陳明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等語,本院自應援用前揭規定為裁定,先此敘明 。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邱○○於111年7月2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兩造均為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分之1,兩造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均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應屬有據。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本件聲 請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 造對上開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亦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合 意聲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於114年1月22日庭訊中,就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分配方式 、出租之不動產租金分配方式、尚未繳付之稅款負擔方式、 日後關於邱氏家族不動產公帳移交予聲請人等情,均已達成 共識如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所示,本院認上開繼承分割 方式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已兼顧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分配 方式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所以,聲請人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案」:                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邱○○所遺財產繼承及分割方式如下:   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由兩造每 人按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所有。   ㈡桃園市○○區○○段00地號、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 1)由邱○○單獨取得。   ㈢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及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由邱○○單 獨取得。   ㈣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4地號、34之1地號、38 地號、48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由邱○○、李○○、邱○○每 人按3分之1比例取得所有。   ㈤桃園市○○區○○段00地號、24地號、26之1地號、26之3地號 、28地號、28之1地號、30地號、30之1地號、31地號、31 之1地號、32地號、32之1地號、36地號、38地號等土地及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 等房屋出租之租金:自111年8月1日起結算至113年12月31 日止由邱○○收取之租金部分,邱○○應於114年1月23日前給 付邱○○15萬元,並由李○○代收。李○○、邱○○及邱○○日後均 不再爭執上開期間未收到之租金,若有未收到之租金金額 亦不再向邱○○請求給付。 二、邱○○單獨負擔於114年3月應向國稅局繳納之遺產稅補稅金, 並自行向國稅局繳付,不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三、關於邱氏家族聯合公帳被繼承人邱○○部分:於114年1月22日 起由邱○○負責紀錄、收取相關租金及處理相關不動產修繕、 祭祀等事宜,並負責支出。不動產出租之租金扣除支出金額 後,按照邱○○、李○○、邱○○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取得。 四、114年1月份聯合公帳部分,邱○○要將收取的租金分發給邱○○ 、李○○、邱○○,並將公帳事宜交接給邱○○。 五、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邱○○之遺產事宜及關於每人對遺產之支出 款項已處理完畢,日後不得再行爭執。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一、邱○○:四分之一。 二、李○○:四分之一。 三、邱○○:四分之一。 四、邱○○:四分之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0

TYDV-114-家調裁-14-20250310-1

南金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瑞芬即鄒黃瑞芬 被 告 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 特別代理人 楊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金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南金小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為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無法定代理人,請依 法選任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為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 之社會團體,成立於民國99年11月28日,現任(第1屆)理 事長為楊金郎,任期自99年11月28日至102年11月27日止, 該會會務業已停頓,迄今尚未改選新任理監事及負責人等情 ,業據內政部以113年9月25日台內團字第11302851691號函 及檢附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申請理事長當選 證明書填報資料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19-23頁),足認其 目前並無合法之理事長。參酌楊金郎同為本案被告,被告楊 金郎又係以「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名義,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業務,足見楊金郎對被告台灣安家公益推廣協會 之業務知之甚詳,故本院認選任楊金郎為被告台灣安家公益 推廣協會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5-03-10

TNEV-113-南金小-1-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自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且有就業經驗,依其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一般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利收受並取得贓款,於取得贓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鳳月」及「導演( 即Ai Thanh Kha,下稱「導演)」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以廠牌、型號不 詳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定若有款項 入帳,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5%為報酬。嗣「 李鳳月」及「導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周 姿佑聯繫,佯稱可介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姿佑 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黃彥翔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周姿佑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姿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彥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5、138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導演」,及依「導演」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導演」指定之帳戶, 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搜尋工作機會時認識「李鳳月」,「李鳳 月」再請我與「導演」接洽,他們說他們是幣託公司工作人 員,因有大量幣託帳戶的需求,所以要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供 公司使用,並允諾會給我月薪及按日給付入帳款項5%之報酬 ,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導演」,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  ㈠被告先後與「李鳳月」、「導演」聯繫,協議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換取月薪及日結報酬之事宜後,即於110年12月15日22 時2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告知「導演」,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導演」使用,並約 定若有款項入帳,被告即可領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之 5%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 使用LINE暱稱「陽陽」帳號與告訴人周姿佑聯繫,佯稱可介 紹外幣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同 日15時10分許、111年1月3日11時4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 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 ,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4360號函暨附件、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13張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12816卷 第29至59、69至75、79至81、109、111至125、145至164頁 ;偵3141卷第13至33頁;訴470卷第87至95頁;本院卷第73 至77、151至2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有提 供本案帳戶予「導演」使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 演」協助轉匯款項,而與「李鳳月」及「導演」有行為分擔 之情形,則本案自應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匯款項 之際,主觀上是否與「李鳳月」及「導演」存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本案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與「李鳳月」、「導演」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李 鳳月」向被告表示:「本司主營金流帳號代辦業務,目前訂 單加急,為完成合約內容,需急招代理人員加盟…,簡單說 明就是註冊金流帳號,供應公司進行內部調動,帳號註冊過 程會全程協助完成」,嗣被告向「李鳳月」詢問:「網銀要 給專員?」,「李鳳月」即向被告表示:「對喔,這樣子你 的薪水會比較高喔,沒有網路銀行的話薪水會比較少啦」( 見本院卷第151頁);「導演」則向被告表示:「您的幣託 帳戶已登錄成功…,我們會在48小時內給您發放薪資」、「 因為你的帳戶沒有網銀,所以是按月結…,只有網銀部分才 有日結薪資可以申領」,被告遂於110年12月15日22時2分許 ,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導演」使用(見 本院卷第152、155、156、158頁)等內容,可見被告係與「 李鳳月」、「導演」協議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換取 「李鳳月」及「導演」所稱之月薪及日結報酬。再依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我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後,曾做過熊貓外送及 達美樂外送,熊貓外送每單報酬70元,達美樂時薪145元, 也曾務農維生,就是按照基本時薪,我覺得本案沒很困難就 拿這麼多薪水,有一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56、 105、144頁),可知「李鳳月」、「導演」所述僅須提供本 案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輕易收取月薪及按日計算入帳款項 5%之高額報酬,與被告過往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所獲報 酬,均有極大落差,實難率予輕信。  ⒊又我國金融機構林立,個人或公司欲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甚為 容易,且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從而,避免自身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是以,「李鳳月」及「導演」縱有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需求,亦得以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資金往 來,實無必要向素未蒙面且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租用本案帳 戶,徒增遭藉機侵吞大額款項之風險。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是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有 教警察相關法律,也就是刑法、刑事訴訟法,我一開始不給 對方網銀,是覺得給網銀很奇怪,等於把自己的資產給他, 他們就可以操作我的網銀隨便進出款項,沒有辦法控制進來 的錢及怎麼出去,但因為我當時缺錢,所以我還是把網銀帳 號、密碼提供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60、106頁 ),可知被告為具備相當程度智識能力、法律專業及社會經 驗之人,對於我國詐騙犯罪猖獗,詐騙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節,應當知之甚詳,且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前,已對「李鳳月」 、「導演」所述之內容心生懷疑,並擷取其與「李鳳月」對 話內容詢問MyGoPen事實查證網站人員是否涉及詐騙,經MyG oPen客服人員表示:「詐騙」、「不要妄想網路上的陌生人 會幫你賺錢」等語,有被告與「MyGoPen麥擱騙真人客服」 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因 心生懷疑而向MyGoPen客服人員詢問後,已知悉「李鳳月」 及「導演」所述以高額報酬租用本案帳戶之說法已涉及詐騙 ,應已預見「李鳳月」及「導演」欲利用本案帳戶從事不法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本於貪圖「李鳳月」及「導演」可能給 予高額報酬之動機,在具有自由意志得以決定、支配不為該 侵害法益風險行為之狀況下,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 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導演」使 用,並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足認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李鳳月」、「導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被告與「李鳳月」及「導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 本院卷第151至240頁),可知「李鳳月」及「導演」所使用 通訊軟體帳號之大頭貼不同,且該2人與被告對話之用字遣 詞亦有差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我是和「李鳳月 」聯繫,後來她把我的LINE帳號給「導演」加好友,之後都 跟「導演」聯絡,後來「導演」接收訊息會有延遲,就用Me ssenger和「Ai Thann Kha」聯絡,由「Ai Thann Kha」指 示我如何操作和傳認證簡訊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5052號卷 第28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和「導演」以通訊軟體方 式為語音通話,「導演」的聲音聽起來是男生,且大約40幾 歲,至於「李鳳月」的大頭貼照片看起來則是女生,我感覺 「導演」和「李鳳月」是不同人,否則「李鳳月」沒有必要 特地請我另外與「導演」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 ),足認「李鳳月」及「導演」應非同一人甚明。  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與「李鳳月 」、「導演」協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換取報酬之事宜後,即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導演」使用,並 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其與「李鳳月」、「導演」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並為獲取報酬而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且本案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 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即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鳳月」、「導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 誤而先後匯款1萬元及3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配合提供 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同一詐騙計劃 進行期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導演」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 告再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完成洗錢行為,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本案犯 行,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 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鳳月」、「導 演」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 法利益,仍與「李鳳月」、「導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 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於110年11月左右,在網路找工作機會,進入1個線上賺錢網 站跟「導演」加好友,他說有1個工作,叫我申請幣託帳號 ,還要把網銀給他使用,我就在家利用手機下載幣託,把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接下來對方會通知 我把簡訊認證碼傳給他,因為我換手機,所以手機已經沒有 與「導演」的對話,要找平板的紀錄等語(見偵12816卷第2 0、21頁),可知本案行動電話1支,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警詢及審 理時供稱:「導演」有指示我申辦MAX虛擬貨幣帳戶,我交 給「導演」使用操作,提供1個帳戶可以先拿到1筆2000元或 3000元的報酬,不包含在原本月薪及日結的報酬等語(見偵 12816卷第21、22頁),且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15時49 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 被告與「導演」之對話內容,雙方討論有關MAX虛擬貨幣帳 號更換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及解鎖事宜後,上開2000元款項即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表示「收到了」(見本院卷 第170至173頁),足認該筆2000元款項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且未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566號及112年度金訴 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案)宣告沒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因告訴人匯款1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所獲之犯 罪所得,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在案,若於本案重複為沒收、追 徵之宣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被告已配合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導演」,由「導演」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MLDM-113-訴-467-2025031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 配偶即被繼承人范增財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現為辦理 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 范增財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 人范增財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 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 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范增財於113年4月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范國壬、范國爐、丙○○、范國榮、 范淑媛共6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復參以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為新臺幣43,616,599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 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7,26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范增財所遺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2142之2地號土地全部、桃園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及新屋區農會 存款2,974,279元由相對人甲○○○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遺 產價值為7,675,449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故此分割 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復審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侄子,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 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范增財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監宣-4-2025031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分割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 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傅員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現 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傅員 昌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 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傅 員昌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 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傅員昌於113年4月14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子女甲○○、乙○○、傅瑞玉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29,697元,按渠等應繼 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9,899元。而觀諸聲 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不 動產均由聲請人甲○○單獨繼承,而相對人乙○○則未分得任 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於相對人。 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傅員昌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且聲請 人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安養醫療、食衣住行 費用除政府補助外,每月不足部分約新台幣3,300元均由 聲請人甲○○負擔支付」等語,並提出安養中心之收據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 可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媳,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於上開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 ,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傅員昌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3-司監宣-5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徐吳阿粉(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睿明(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寶雲(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寶鳳(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許恩軒(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婕倪(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吳阿粉、徐睿明、徐寶雲、徐寶鳳、許恩軒、徐婕倪 為被告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 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泉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 偶徐吳阿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徐睿明、徐寶雲、徐寶鳳、許 恩軒、徐婕倪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 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 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10

TYDV-109-訴-2108-20250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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