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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IAN POH (中文名:黃健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WONG KIAN POH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07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 冒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第AX/09/514/FXF69號 及第AX/09/514/FXF65號),係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 害商標權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807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1 13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卷第9頁)。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確為未經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 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鑑定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 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及筆錄、阿里巴巴拍賣網訂購 明細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110年度他字第1548號偵 查卷第2至3頁、第5頁、第8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7至 22頁、第26頁、第29至32頁、第44至47頁,足認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確係均仿冒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號碼 扣押物收據所在卷頁 商品數量 ㈠ CHANEL香水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AX09514FXF69號 110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第11頁 96組 ㈡ CHANEL香水 AX09514FXF65號 110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第32頁 96組

2024-10-29

SCDM-113-單聲沒-46-20241029-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 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等商 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 之玩具,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使用 前開商標之仿冒商品。乙○○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 仍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 內,在蝦皮拍賣上,以其註冊之帳號Z0000000000(賣場名 稱為「德lin的小店」)公開刊登販售印有附表所示圖樣之 浴室小玩具,販售價格為每個新臺幣(下同)49元,並已販 售出7個(含下述販售之1個,起訴書誤認為3個,應予更正 )。嗣經商標權人在臺灣委託之法務人員發現後於113年3月 8日下標向其訂購1個,於113年3月12日取貨後進行鑑定,確 認係未經授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在臺委託之法務人員陳引奕、傅丞緯於警詢所為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蝦皮帳號註冊資料、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 標單筆詳細報表、陳引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蝦皮賣場網頁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 第4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商標法第97條固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規定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 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 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行 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然修正後 之條文尚未施行,是被告所為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前之商 標法第97條,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即修正前 之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2 月8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止,將侵害商標權人附 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陸續販出7 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顯係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 標權人正版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代理人 成立調解、賠償商標權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0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卻 機維修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 商標權人代理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有前開調解程序筆 錄及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刑事陳報(一)狀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42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末查被告自陳其因其係以每個商品49元之價格,總計售出7 個,是總計獲取343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與商標權人代理 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商標權人5萬元,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刑事陳報狀可憑,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 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商標圖樣 註冊證號 商標權人 第00000000號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2024-10-29

TCDM-113-智易-60-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傑 蔡依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2年度聲沒 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翰傑、蔡依紋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1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翰傑、蔡依紋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 以110年度偵字第3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 冒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110年12月12日鑑定證明 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核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所 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BVLGARI」黑色斜背包 1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2024-10-28

TPDM-113-單聲沒-142-20241028-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雍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雍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之「基於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雍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竟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暨 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智易卷一第35 頁至第39頁)在卷可參,堪認尚見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於甫 輸入該等商品即被查獲,尚未出售或流入市面,併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輸 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 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尚知 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確為未經商標權人公司授權使用之 仿冒商品,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仿冒THE MORTH FACE字樣及圖樣商標背包10件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0 仿冒NIKE圖樣商標背包5件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商標00000000 仿冒adidas字樣及三葉草等圖樣商標背包15件、單肩斜垮包35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商標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9號   被   告 王雍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雍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字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商 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 ,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淘 寶網站向不詳賣家,以總計約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得 仿冒附表編號1、2商標之背包10個,仿冒如附表編號3商標 之背包5個,及仿冒如附表編號4至6商標之背包50個,再委 請不知情之海順達物流有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而輸入臺灣地區 。嗣於112年8月23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在 臺北港臺灣港務海運快遞專區進行查驗時,發覺有異,扣得 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共65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雍智之供述 被告坦承在淘寶網站購買本案65個背包並輸入臺灣地區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被告輸入扣案背包之事實 3 商標檢索結果 如附表所示商標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用於背包、背袋等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 4 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 扣案背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0-24

TPDM-113-智簡-44-2024102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茹涵 郭毅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茹涵、郭毅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7日確定,嗣於113年4月6日緩起訴 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耳環等153件商 品(詳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卷第1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4 388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屬專 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當 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范茹涵、郭毅仁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0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所 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屬實。扣案之仿 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物品等(詳偵卷第17至18頁,111年度 保管字第4388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CH ANEL」、「HERMES」、「YSL」、「GUCCI」、「CD(Dior)」 、「LV」、「寶格麗」等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5份、 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7、47、97至99、109 至111、85、67至7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8件、蝦皮 購物賣場擷圖、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商品 查扣侵權物 1 CHANEL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至117年3月31日止 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耳環63副(含警方採證物1件) 2 耳環(單支)5件 3 項鍊11件 4 胸針4件 5 Hermes 00000000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至117年9月15日止 珠寶飾品即項鍊,手鍊,手鐲,戒子,耳環 耳環10副 6 項鍊17件 7 手鍊1件 8 YSL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至113年8月31日止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半寶石(黃晶、紫晶、橄欖石)。 耳環1副 9 耳環(單支)1件 10 GUCCI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至115年8月31日止 首飾包括鏈、項鍊、戒指、手鐲、耳環夾或墜子 耳環2副 11 項鍊10件 12 CD(Dior)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至113年7月15日止 珠寶,寶石,半寶石及其仿製品,鐘錶及計時儀器,貴重金屬與其合金,貴重金屬藝術品 耳環5副 13 LV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至114年11月15日止 耳環 耳環14副 14 00000000 至114年10月31日止 項鍊 項鍊4件 15 寶格麗 00000000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至119年11月30日止 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份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之珠寶。 手環5件

2024-10-22

TCDM-113-單聲沒-201-20241022-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 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佳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列 印資料、產品照片附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商標 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CHANEL」之美甲貼紙 1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18

TYDM-113-單聲沒-110-2024101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67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13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367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6月6日確定,並 於113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係仿冒商標商品,有如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係專科沒收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 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 沒收。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仿冒/盜版服飾 (Adidas商標衣服) 120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偵卷第45-47頁) ⒉ 仿冒/盜版服飾 (Champion商標衣服) 2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聲明書、鑑定報告暨照片、委託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偵卷第51-56頁) ⒊ 仿冒/盜版服飾 (Fila商標衣服) 9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偵卷第48-50頁) ⒋ 仿冒/盜版服飾 (Nike商標衣服) 7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4日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二隊查獲楊雅馨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偵卷第57-60頁) ⒌ 仿冒/盜版服飾 (Doraemon) 1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61-68頁) ⒍ 仿冒/盜版服飾 (Fila商標衣服) 1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蝦皮拍賣網頁之訂單成立及貨態畫面截圖、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被告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代號「cusie0208」會員資料列表(第69-75頁,第88-92頁) 警方購證 ⒎ 仿冒/盜版服飾 (Doraemon商標衣服) 1件 ⒈楊雅馨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偵卷第42-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蝦皮拍賣網頁之訂單成立及貨態畫面截圖、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代號「cusie0208」會員資料列表(偵卷第69-87頁,第92頁) 警方購證

2024-10-18

TCDM-113-單聲沒-182-20241018-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哲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接續於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接續於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某處」、第10行 「Z0000000000」應補充「(摩鬥改Motoguys)」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仍應適用 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林孝哲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4月間至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 人等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 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 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陳列 、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 ,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完畢,有告訴人等出具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 狀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獲利、本 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求速利致罹刑典 ,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 償完畢,告訴人等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 有告訴人等之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附卷可參,本院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日 後應能謹慎為之,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為蒐證向被告取得 附件聲請書附表品名欄所示之物之匯款(175-45=130*2=260) 計260元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1號   被   告 林孝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0號 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孝哲明知附件所示「adidas」、「STUSSY」之商標圖樣, 分別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美國商 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 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 仿冒商品而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先向不詳大陸淘寶買家進貨後,於民國113年3、4月間 ,接續於不詳地點,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0 」,在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分別刊登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後經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各以新臺幣(下同 )175元(含運費45元)於113年3月27日、同年4月11日,先 後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後,發覺均係偽造,經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 皮購物網站會員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代 收款項證明、告訴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又被告於113年3、4月間,2次以上開蝦皮帳號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 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侵 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史塔西公司之商標權,而觸犯數個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品,犯罪所得為350元(計算式:175+175=350),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一 STUSS貼紙   1組 美國商史塔西公司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二 adidas貼紙   1件 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22年1月31日

2024-10-17

PCDM-113-智簡-47-20241017-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三、告發人林培勳提出告發時,並不知被告之姓名;移送之警察 機關受理時,原係針對告發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陳 志豪進行調查;被告係借用陳志豪帳戶之人,知悉陳志豪接 到調查通知書後,就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說明,並陳述犯行之 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賣時間、數量、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可見其有悔 意,則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出售侵害商標權之物,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犯罪之所得;但被告已賠償給告發人即買受人林培 勳5,000元,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 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0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 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 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物品之商標專用權,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先前自網際網路「淘寶 網」所購得,其上具有與上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雨傘、托 特包、地墊、帽子等物,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迄於112年5月4日止,於此期間內 ,利用其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 」以提供商品型錄予客戶,再收受客戶訂單後出貨宅配之方 式,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約100件,因而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嗣因林培勳之友人凌子竣於112年4月28 日私訊LINE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並於同年5月4日15 時6分許匯款2410元至林祐任所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祐任以 嘉里大榮物流宅配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雨傘、托特包 、地墊、帽子等物共11件宅配予凌子竣,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祐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林培 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照片、LINE對話截圖、嘉里大榮貨運寄件單、臺中二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恆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針對本案仿冒產品出具之意見書、商標檢索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 告自承其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2024-10-17

TCDM-113-中智簡-43-2024101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心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期滿。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 ,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蝦皮購物網頁截圖、如 附表所示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等存卷可考。準此,上開 扣案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商 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防蚊貼 17件 00000000 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卷第35-36、38、39頁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防蚊貼 48件 (含警方購證6件) 00000000 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2.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卷第35-36、37、39頁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防蚊貼 45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55號卷第22-32、33-34頁

2024-10-16

PCDM-113-單聲沒-17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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