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三、告發人林培勳提出告發時,並不知被告之姓名;移送之警察
機關受理時,原係針對告發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陳
志豪進行調查;被告係借用陳志豪帳戶之人,知悉陳志豪接
到調查通知書後,就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說明,並陳述犯行之
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賣時間、數量、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可見其有悔
意,則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出售侵害商標權之物,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犯罪之所得;但被告已賠償給告發人即買受人林培
勳5,000元,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
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0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
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
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物品之商標專用權,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先前自網際網路「淘寶
網」所購得,其上具有與上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雨傘、托
特包、地墊、帽子等物,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迄於112年5月4日止,於此期間內
,利用其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
」以提供商品型錄予客戶,再收受客戶訂單後出貨宅配之方
式,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約100件,因而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嗣因林培勳之友人凌子竣於112年4月28
日私訊LINE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並於同年5月4日15
時6分許匯款2410元至林祐任所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祐任以
嘉里大榮物流宅配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雨傘、托特包
、地墊、帽子等物共11件宅配予凌子竣,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祐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林培
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照片、LINE對話截圖、嘉里大榮貨運寄件單、臺中二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恆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針對本案仿冒產品出具之意見書、商標檢索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
告自承其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TCDM-113-中智簡-4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