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啓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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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緝字第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房租押金收據壹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陳稱:我給吳博丞150萬 元,是我、曾馨儀、曾繼嬅3姊妹合資的15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向曾琳 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 ,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應更正為「……,向曾琳婷 、曾馨儀、曾繼嬅(下稱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 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 …」。 ㈡、又觀之告訴人陳澤源提出之其與被告吳博丞、告訴人鄭浩然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內容顯示「 我剛發現1件事,我們的總金額是0000000,我是1/6,應該 是542500,我今天匯了,543000這數字是我照合約匯的,…… 」,而告訴人鄭浩然即回應「0000000/3=0000000,我也是 」、「可能請你合約再修改一下,周日在一起簽一下」,被 告即回應「收到」(見他字卷第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鄭 浩然、陳澤源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亦記載「參方共同出資總額 新台幣3,255,000元,……,乙方出資新台幣1,085,000元,…… ,丙方出資新台幣542,500元,……」(見他字卷第4頁),且 告訴人鄭浩然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合計新臺 幣(下同)108萬5,000元之款項交予被告(見警8782號卷第 3至4頁、第33至37頁,偵緝444號卷第45頁),而告訴人陳 澤源亦有於111年7月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被告持用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 他字卷第12頁,警8782號卷第11頁),足認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除告訴人鄭浩然有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款項 交予被告外,尚有告訴人陳澤源將54萬3,000元亦匯入被告 持用之前開帳戶內,即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出資合計162 萬8,000元,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6至8行「……,隨即由鄭 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 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應更正為「……,隨即 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 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丞;陳澤源則於111年7月 20日將54萬3,000元匯入吳博丞持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鄭浩然與陳澤源將 合計162萬8,000元交予吳博丞……」。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①告訴人曾琳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48頁);②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216至217頁、 第222、224頁」。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⑵、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至於起訴意旨未將告訴人陳澤源於111年7月20日匯入被告持 用帳戶之54萬3,000元列入被告此部分之詐欺款項,雖有未 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鄭浩然因自認資金 不足,遂邀友人陳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 其後2人均誤認吳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 道,因而決定合資與吳博丞共同經營,……」、「核被告……。 如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 浩然、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 卷第8、9頁),是起訴意旨既已敘明告訴人陳澤源與告訴人 鄭浩然共同投資被告所佯稱之統一便利商店,且告訴人陳澤 源遭詐騙之54萬3,000元部分,與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詐欺 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罪數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⑴、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 術詐騙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致渠等共同出資150萬元得逞, 被告施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惟就其而言,僅有一詐欺取 財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 告此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一罪。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問:等你收到曾琳婷 姊妹之150萬元後,是否因為遭渠等質疑有無開設統一超商 康勢門市後,才變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房租押金收據 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並將之透過Line通訊 軟體傳送給曾琳婷?)是(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有 前開收據(見警4534號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係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姊妹,而另行起意變造前開房租押金 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再以Line通訊軟 體將之傳送予告訴人曾琳婷,洵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⑴、被告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鄭浩然施行詐術, 使告訴人鄭浩然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 詐術詐騙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2人與其合資經營統一超商 ,並使告訴人鄭浩然陸續出資共108萬5,000元、告訴人陳澤 源則出資54萬3,000元(合計162萬8,000元)得逞,被告施 行詐騙雖取得前開財物,然就被告而言,僅有一詐欺取財行 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此 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僅論一罪。 3、綜上所述,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詐欺取 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 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犯罪早已凌駕其他刑事犯罪, 成為國家社會一大隱患,詐欺犯罪往往使受害人蒙受巨大財 產損失,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使社會疏離感倍增 ,信賴感蕩然無存,其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 私慾,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告訴人鄭浩然與陳澤源施用詐 術,致渠等交付共150萬元、共162萬8,000元,共計高達314 萬8,000元,其所為實以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他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其又 為取信告訴人曾琳婷,竟變造上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 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欺瞞告訴人曾琳婷,行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款項甚鉅,迄 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鄭浩然、陳澤源(見本 院卷第255頁),再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金額及素行, 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自陳現從事 金融代辦媒合業務、月薪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並考量告訴人曾琳婷、鄭 浩然與陳澤源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201、247、 251、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手法均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欲經營統一超商須尋求合資云云 ,而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目的則係為取信告訴人 曾琳婷,並參酌前開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之詐欺取財行為,而分別詐得150萬元、162萬8,000元,前 開款項迄未歸還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陳澤源 ,亦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取財 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持用以取信告訴人曾琳婷之未扣案上開房租 押金收據1張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1張(見警4534號 卷第13、15頁),均為被告供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用 之物,自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吳博丞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丞因向地下錢莊貸款而背負龐大債務,為清償欠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日,在曾琳婷胞姐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居所 內,向曾琳婷姊妹謊稱欲與曾琳婷姊妹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康 勢門市店,致曾琳婷姊妹陷於錯誤,由曾琳婷於111年6月30 日12時27分許,將150萬元匯入吳博丞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吳博 丞為取信於曾琳婷,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 月8日某時,將其先前經營統一便利商店鑫彰安門市店所取 得之房租押金收據及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之日期均變 造為111年7月8日後,以LINE將該等變造後之收據拍照傳送 予曾琳婷。其後曾琳婷詢問吳博丞關於便利商店經營狀況, 吳博丞屢以藉詞推託,經曾琳婷向統一便利超商總公司詢問 ,始悉吳博丞傳送予渠之上揭收據上載甄審員,早於110年 即辦理退休,方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吳博丞為償還債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 間某時,向友人鄭浩然謊稱有意與鄭浩然合資共同經營統一 便利超商門市店獲利,鄭浩然因自認資金不足,遂邀友人陳 澤源與吳博丞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其後2人均誤認吳 博丞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道,因而決定合資 與吳博丞共同經營,隨即由鄭浩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108萬5,000元之投資款交付予吳博 丞。之後鄭浩然多次以LINE詢問吳博丞關於統一超商門市店 設立之進度,吳博丞均藉詞推託,其後甚且失聯,至此鄭浩 然、陳澤源方悉受騙,因而分別報警及提出告訴。 三、案經: (一)曾琳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鄭浩然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三)陳澤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琳婷偵查中之指證。 (3)郵局匯款憑證。 (4)合作意向書。 (5)房租押金收據。 (6)加盟金、保證金、裝潢收據。 (7)7-11康勢門市請款單。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函附被告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以上證據均附於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3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 2 (1)被告吳博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鄭浩然之指訴、證詞。 (3)告訴人陳澤源之指訴(以提出刑事告訴狀方式為之)。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憑證截圖。 (7)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8)合作意向書。 (9)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 (上揭證據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案卷) 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二,對告訴人曾琳婷姊妹及告訴人鄭浩然 、陳澤源分別違犯之各2個詐欺取財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 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詐 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變造之收據,均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111年7月18日7時40分許 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現金 20萬8,000元 2 111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1年8月12日20時39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1年8月13日5時47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1年8月13日5時48分許 網路銀行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6 111年8月15日14時許 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至吳博丞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7,000元

2024-12-26

CYDM-113-訴-238-20241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9號 原 告 洪民元 被 告 郭泳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洪民元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被告郭泳菖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26

CYDM-113-附民-379-20241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齊學平 被 告 郭泳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齊學平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被告郭泳菖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26

CYDM-113-附民-558-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明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 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林明源係屬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對象,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26 日13時3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林明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 卷第155、15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9、163、164頁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嘉朴警偵字第11 3字第15號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見警卷第7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 頁)、代號O000000000000號之被告尿液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警卷第9頁)、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O O00000000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000000000000號,見警 卷第6頁),以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 報告編號O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00000 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4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 月25日,於112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業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 (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見毒偵卷第42至44頁),即已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經本院核閱無 訛,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施用毒 品犯行,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除 前案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12年3月17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出 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第39頁)在卷可佐。詎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 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未 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職業 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YDM-113-易-818-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張棕盛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53至71頁、第96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第19至21行「……,張棕盛與 『財神』、『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 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 5萬元現金,……」,應更正為「……,張棕盛與『財神』、『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張棕盛、鄭憲程 則依『財神』之指示,於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以搭載 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吳蔚聯繫,並出示偽造之 『盧俊清』工作證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棕盛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 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 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 取告訴人吳蔚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 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 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6月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企業名稱欄位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位偽造「盧俊清」簽名( 見警卷第34頁),進而偽造該紙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 收據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德銀遠東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盧俊清」簽名之行為 ,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而渠 等前開偽造「盧俊清」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前 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鄭憲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所為,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確 定),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所為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4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4、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起訴, 惟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 當庭諭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 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3頁),然其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日計算,工作1天不論拿多少錢都是5,0 00元報酬,本案是告訴人事後報案的,所以我有拿到5,000 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其就本案已領有5,00 0元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繳 回前開犯罪所得,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不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揭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以假冒「盧俊 清」、持「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方 式,向告訴人詐取高達225萬元款項,再將之轉交至上手, 使告訴人損失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 白犯罪(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 頁、第103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自陳從事服務業、日薪1,00 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以及被 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 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均有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本案犯行所持偽造「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並有前開收據影本在 卷可按(警卷第34頁),足認未扣案之前開收據為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諭知沒收。 至於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及「盧俊清」簽名1枚,因前開偽造之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未據扣案,且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之「盧俊清」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之物,然 該工作證未據扣案,並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該物可透過複 印而輕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4、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225萬 元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 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 宣告沒收。   5、被告係以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該行動電 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判決宣告 沒收,是未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雖為其所有,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53 、68頁),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 6、本院遍查本案卷證,查無扣得「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章等事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 稱:我拿到收據時,該收據上的公司印文是弄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仍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本案卷 證自難以證明前開收據上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見警卷第34頁),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亦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不得逕認被告 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亦不 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該印章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68號   被   告 張棕盛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盛、鄭憲程(另行由警方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財神」;通體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 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棕盛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得 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棕盛與「財神」、「靜怡」、「 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刊登投資廣告,吸 引吳蔚於112年11月間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 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向吳蔚介紹虛設之DYT 股票投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購買股票,惟須以面交 方式進行儲值」云云,致吳蔚陷於錯誤,而與「客服專員00 8」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面交225萬元。張棕盛、鄭憲程則依「財神」之指示,於 上揭約定之時、地,由張棕盛出面向吳蔚收取225萬元現金 ,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載有付款人吳蔚現金儲值 225萬元等意旨,並蓋有收款單位「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盧俊清」簽名)交付予吳蔚 簽署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及「盧俊清」,收款後張棕盛再將該225萬元現 金轉交予鄭憲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吳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棕盛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受Telegram暱稱「財神」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收受款項後再將該筆現金交付予共犯鄭憲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2月1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將22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0528號鑑定書、被告指認共犯鄭憲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2年12月1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30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曾與所屬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之罪嫌。被告與「財神」、「 靜怡」、「君德」、「客服專員008」、鄭憲程及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其上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盧俊清」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YDM-113-金訴-827-20241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澤源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3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澤源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被告吳博丞被訴行 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26

CYDM-113-附民-372-20241226-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1號 原 告 臧蘇陶 被 告 郭泳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臧蘇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被告郭泳菖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26

CYDM-113-附民-471-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鴻 ○○○○○○○○○○○○○○○○○○○○○○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M-2586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 3年6月7日前某,……」,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 某時,……」;②證據清單編號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檢裡所 、……、現場急監視器翻拍照片」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③證據部分另 補充被告李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78、83、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止,駕 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於起訴書未論及前開罪 數(見本院卷第8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24歲,購買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8、83、84頁), 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25頁),自陳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犯罪動機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5號   被   告 李佳鴻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鴻前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 子,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間某,在嘉義縣某處,所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號碼(下稱甲車牌)為偽造之車牌 ,竟將其名下車輛(下稱乙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下 稱乙車牌)之車牌取下,改懸掛成甲車牌後方駕車外出,足 生損害於遭偽造之甲車牌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自綽號「阿昌」之人,取得偽造甲車牌,惟否認懸掛在乙車上外出,辯稱「車輛借給朋友,不知道誰掛的」等語 2 證人蔡武桔於警詢之證述 甲車牌是偽造證人車輛車牌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檢裡所嘉義市監理站113年7月3日,嘉監單義字第1133000191號函、113年6月7日、10日、11日車牌辨識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急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李佳鴻所有之乙車輛與證人蔡武桔所有之車輛為同款同色之車輛,被告駕駛乙車輛於113年6月7日、113年6月11日有懸掛甲車牌上路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6

CYDM-113-易-866-202412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微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周欣微持用000 0-000-000號門號之申辦資料(嗣變更為0000-000-000號門 號,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②被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41至56頁)、③被告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 號詳卷)之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7至 65頁)、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被告所報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之偵辦結果(見本院卷一第67頁)、⑤被告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9至401頁)、⑥被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申辦貸款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7至75頁)、⑦ 被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車輛分期付款之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95至100頁),以及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帳號詳卷) 使用權限,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 ,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 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 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 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 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 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權限,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新臺幣 (下同)共5萬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之犯後 態度,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二第141頁)、自陳現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月薪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6頁), 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附卷可稽,素 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申請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 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使 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㈡、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8日當場給付1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餘款3萬元,則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共10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告訴人就本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頁及反面),然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49、153、155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09號   被   告 周欣微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周欣微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或 綁定前開帳戶之支付程式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 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 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抑或藉由支付程式轉帳至 他帳戶,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有上傳國民身分證並綁 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街口帳號:00 0000000號,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使用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後,以LINE暱稱「雅婷」、「 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名義向乙○○佯稱:先在博 弈投資網站註冊會員,會指導投資下注,為增加會員積分帳 戶金額,需依指示加碼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旋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 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欣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過街口支付帳戶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其遭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3張、其與LINE暱稱「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之對話紀錄乙份。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乙份。 佐證告訴人乙○○遭「雅婷」、「指導員-安格」、「財務-林琳」等詐欺集團成員欺騙後,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2時39分、12時42分、12時43分,各轉帳3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事實。 4 ①街口支付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2號函暨附之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含IP位址)、帳號異動紀錄、銀行帳號綁定歷程,以及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乙份。 ③Whois查詢資料。 ④被告於112年6月6日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⑤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異動紀錄。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5104號函覆之OTP紀錄。 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者契約書、街口支付使用說明、街口支付銀行連結帳戶須知各乙份。 ⑧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10041號函暨附之被告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上傳照片。 ①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 ②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5月28日20時34分,變更門號為另○0000000000號。 ③上開街口支付帳號,係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以驗證該身分證與用戶註冊時提供之證號相同,完成驗證,用戶即可輸入新手機號碼,於完成新手機號碼OTP驗證後完成手機號碼變更程序。 ④街口支付帳號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 ⑤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金額(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112年5月29日12時43分、45分轉出,操作轉帳時之IP位址係在香港。 ⑥被告原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10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且被告於112年6月6日警詢時,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⑦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08年4月3日申請門號OTP後,無變更門號紀錄。 ⑧街口支付帳戶之第一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善身分證資料】,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需完成【完成身分證資料+連結銀行帳戶/綁定信用卡】,而連結中國信託帳戶需開通網路銀行及一次性交易密碼(OTP)。 ⑨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上傳註冊。本案被告雖辯稱並無申請過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云云。惟查: ①被告已於109年8月11日10時2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並上傳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完成身分驗證流程。 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至112年6月10日為止,且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在連結綁定中國信託帳戶時,中國信託銀行會發送OTP簡訊,至被告當時(112年5月28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若被告無輸入該OTP簡訊密碼,或提供該該OTP簡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則無法完成綁定前揭銀行帳戶之程序。 ③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時,需輸入身分證號及付款密碼。若被告並無提供身分證號、付款密碼,則無法完成變更綁定門號一事。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上開街口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完成綁定其中國信託帳戶、變更綁定手機門號等程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街口支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CYDM-113-金訴-163-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程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6 、3397、48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拾參公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捌公尺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型鈑手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勝程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1、185、187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4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以攜帶不明兇器卸除、破壞告訴人羅進財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盤底下卸油孔螺絲墊片及螺絲之方 式(見警5464號卷第11、13頁),竊取前開車輛油箱內之92 無鉛汽油13公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持以攜帶不明兇器(見警5463 號卷第11頁)剪斷告訴人洪瑋圻所有之電纜線18公尺(價值 約1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及徒手取被 害人侯宜坊所有之T型鈑手3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部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1、185、 187頁),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亦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 。又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5頁), 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5463號卷第1頁),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2罪及竊盜罪,3罪間之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且所 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之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而分別得手92無鉛汽油1 3公升、電纜線18公尺及T型鈑手3支,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羅進財、洪瑋圻及被害人侯宜坊,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各於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 加重竊盜罪名,以及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 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吳勝程 ○  ○○○○ ○ ○ ○○○             ○○○○             ○○○○             O○○○○○○○○○○○○○○○○○○○○O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吳勝程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做案車輛),至嘉義縣○○ 市○○路0段000○0號「福懋加油站」後方,見羅進財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硬質尖銳可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卸除前開自小貨車車盤底 下之卸油孔螺絲墊片及螺絲,繼而插入油管、汽油桶,並打 開加油箱加油孔使空氣對流,前開自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因 而經由前開油管流入汽油桶內,吳勝程因而以前述方式竊得 前開自小貨車油箱內之92無鉛汽油約13公升(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400元)得手。 (二)吳勝程於112年12月23日3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本件做案車輛,至嘉義縣○○市○○里○○ ○○工地,嗣以客觀上硬質尖銳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 扣案),剪斷洪瑋圻所有,置於上開工地變電箱上之電纜線 ,竊取該處電纜線約18公尺(價值約1萬元)得手。 (三)於113年1月1日1時5分許,駕駛本件做案車輛,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坐於副駕駛座)至嘉義縣○○鄉○○村○○○00號 處所前,繼而夥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出於不法所 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人下車,徒手竊 取侯宜坊所有,置於該處之T型扳手3隻(價值約500元)得手 。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案經羅進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偵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案經洪瑋圻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勝程之供述 被告固陳稱本件做案車輛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112年12月23日那時,『阿峰』住在我家那邊,他跟我說要跟我借車回家看父母,2、3個小時之後才把車開回我家,我不知道他開車去做何事,如果我知道他去偷東西,我就不會借他車。112年12月23日開車的是『阿峰』,『阿峰』借完我的車回來也沒有跟我說這些事。而113年1月1日那次我有前往,『阿峰』叫我等一下,我就看到『阿峰』下車去偷別人3支T型扳手,就趕快上車,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趕快跑走。T字板手這一件我有和解了。我沒有辦法、沒有線索可以將『阿峰』找出來,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也沒有相關資料,他人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2 (1)告訴人羅進財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3)遭竊處所蒐證照片 (4)本件做案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蹤圖 (5)告訴人羅進財提出之修車估價單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3 (1)告訴人洪瑋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2)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3)遭竊處所蒐證照片 (4)本件做案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停放於被告住處外之蒐證照片 (5)本件做案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蹤圖 (6)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 4 (1)被害人侯宜坊於警詢中之指證 (2)遭竊處所照片 (3)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4)被害報告單 (5)員警113年3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上載查無「阿峰」之人等情)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竊盜犯行  5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 (2)被告於112年12月9日行竊案件之警卷影本(含被告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等) (3)被告於112年12日24日行竊案件之警卷影本(含被告警詢筆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9日,有駕駛本件做案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嘉義縣○○鄉○○村建築工地行竊空壓機,另於112年12月25日有駕駛本件做案車輛,至嘉義縣○○鄉○○村○○○旁大排堤防工地,行竊電纜線。則由前述被告於112年12月間駕駛本件做案車輛行竊之手法以觀,應堪推認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全部犯行。 二、 (一)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依告訴人羅進財、 洪瑋圻所陳,佐以遭竊處所之蒐證照片以觀,分別係質地堅 硬之螺絲墊片及螺絲遭卸除,或係硬質之電纜線遭弄斷且斷 面平整,是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堪認若非行為人持質地堅硬 銳利之工具(如螺絲起子、電纜剪等),當無可能導致前開結 果,故認被告就此些部分係持用硬質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之不 詳工具,為該些犯行。綜上,因認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1次 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沒收: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一)、(二) 未扣案被告持用以行竊之工具,因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 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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