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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黃明福 黃明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黃王麗娜(即黃鴻偉之承受訴訟人 ) 黃皓軒 黃涵茵 黃品詳 黃貴花 黃文松 黃美春 楊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 、己○○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 .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辛○○、庚○○、戊○○、 壬○○、甲○○、己○○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徐燕華、黃 奕智、黃韻年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乙○○○為其第二順位繼承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503、715號公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坐落系爭 土地上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區域(使用面積1 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棚,下稱系爭A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B區域(使用面積6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棚 ,下稱系爭B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區域(使用面積13.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增建,下稱系爭C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D區域(使用面積8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 水泥建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區域(使用面 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下稱系爭E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法請求被告即黃媽卑之繼承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 圖之D區域(一層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 面積9.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區域(車棚,面積11.03㎡)、B區域(鋼 棚,面積61.04㎡)及C區域(鐵皮增建,面積13.7㎡),並將 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 辯;被告子○○○則未為答辯聲明;被告丁○○、丙○○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就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否認為被告全 體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法對被告訴請拆除。  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為除被告子○○○以外被告(下稱 被告丁○○等人)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為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 黃媽卑(被告子○○○嗣已經出養)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 人訴外人陳簡勉所購買,並已付清價金,黃媽卑於出賣人依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 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黃媽卑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 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1年度上字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15號、高院101年度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 第117號和解筆錄等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 媽卑於59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付清價款購買系爭土 地後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使 用權源無誤。縱認黃媽卑與土地出賣人間因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為債權關係,嗣後被告丁○○等人為黃媽卑之 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上開債權關係,則被告丁○○等人顯有依 據「占有連鎖」關係,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無疑。又 系爭土地後於110年間因共有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024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清楚載明:「基地第三人即占用人丙○○、丁○○具狀表示 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第三人丙○○、丁○○ 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 可參」等語,並註明「不點交」,應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 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又係具備專業知識之專業 不動產買賣、銷售公司,衡情於決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曾 至現場勘察,對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應已為相當之調查及瞭 解,且自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已載明之內容,及 依被告丁○○等人當時檢附之相關判決文書,均顯可得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始得 合法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則原告於拍得系爭 土地時,自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有權占有。本件原告於 拍賣時即已「明和」系爭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有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為買受,被告丁○○ 等人自可向原告主張:「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關係,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屬 於『有權占有』」。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以買賣關係暨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 有(被告否認之),然黃媽卑與陳簡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即簽立切結書予黃媽卑,並記 載:「今出售沛舍坡段第233之1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蓋合法繼承人之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1 8日以前)辦妥…」等語,顯見黃媽卑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黃媽卑以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供黃媽卑建屋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人正常使用迄 今。是應認為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前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 任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  ⒋又本件若(假設)認尚不得以「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 係」為抗辯,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應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丶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 原告。  ⒌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仍為買受,縱然本件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 應受拘束,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於民法第148條之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子○○○部分:據伊之記憶,伊於幼年時即已出養於同為黃 姓之養父母黃火土及黃金棗,並未回歸原生家庭。伊雖不確 定於出養時,養父母是否有依法完成收養程序,惟伊前於生 父黃媽卑過世時,因非屬其繼承人而未繼承黃媽卑之遺產, 且系爭地上物前曾與訴外人陳正平等人發生訴訟,當時亦未 將伊列為黃媽卑之繼承人,而未參與訴訟程序。是伊應非黃 媽卑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將伊列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9至131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系爭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D區域所示)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E區域所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9至275頁、第301頁、第387至389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第227至24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 ,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業如前開所認。  ⒉被告丁○○、丙○○否認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 物為被告全體所有,並稱:A車棚可能是陳正平搭建的,B鋼 棚可能是陳文雅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另案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4頁、第407 頁),足見其主張尚非毫無根據。衡以不動產使用者與擁有 者未必相同,僅僅以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 上物現場狀況,亦無從逕推論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歸屬,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 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 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 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被告丁○○、丙○○、子○○○均否認被告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 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參酌卷內事證,參酌 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對被告黃楊梅子訴請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難認有據。  ⒉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丙○○等人主張其 等以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 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 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 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按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參諸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 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 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丙○○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 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云云。經查,其等 所謂「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5至187頁)。惟縱認黃媽卑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且黃媽卑於78年間死 亡後,由被告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拍賣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09至413頁),原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甚明。是縱被告丙○○等人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係繼受黃媽卑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丙○○等人仍不 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被告丙 ○○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又縱使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第三人即占用人丙 ○○、丁○○具狀表示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 第三人丙○○、丁○○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 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等語,亦不過敘明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並單純將第三人即被告丙○○、丁○○陳述情 事予以記載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本件原告)於取得所有 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亦非證明第三人陳述內容必然屬實。 再者原告既未接觸另案事證且法律見解或有不同,對被告丙 ○○、丁○○所述情事有所存疑亦屬合理,自難謂原告「明知」 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 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綜上所述,被告丁○○、丙 ○○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 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規定甚明。惟原告係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 前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丁○○該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第l項、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 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之情形,性質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l項規定。再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非租賃關係,自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性質亦不相同,亦 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被告丙○○、丁○○ 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⑹至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民法第1 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 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 且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自難認原 告有何惡意,而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何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 上物、系爭E地上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被告子○○○外之被告丙○○等人, 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乙○○○、辛○○、庚○○、戊○○、壬○○、甲○○、己○○應拆 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 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

2025-01-24

PCDV-111-訴-2978-202501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劉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劉祥瑞 姜永孟 林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原告與配偶訴外人李素蘭之子,被告 乙○○為丙○○之配偶,被告甲○○(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3 人全體則稱被告)為乙○○與他人之子,新北市○○區○○段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後港一路65巷9弄5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 所有,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居住使用,未定返 還期限(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李素蘭與原告共同賃居之 桃園市龜山區房屋,其租賃期限將於113年8月31日屆至,而 自己需用系爭房屋,李素蘭乃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在通訊軟 體Line『My Family』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 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系爭房屋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請求丙○○ 於函到30日內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李素蘭,而已向丙○○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李素蘭與丙○○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經李 素蘭於11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5,559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55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明知李素蘭與丙○○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 貸關係,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而丙○○ 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居住使用,應待丙○○未繼續居住系 爭房屋時,其借貸之目的始使用完畢,李素蘭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自不合法,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84頁至 第18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㈠丙○○為原告與李素蘭之子,乙○○為丙○○之配偶,甲○○為乙○○ 與他人之子(見限閱卷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房地原為李素蘭所有,於113年4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3頁系爭房地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㈢李素蘭前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約 定借貸之目的為居住使用,而成立契約當事人為李素蘭與丙 ○○之系爭借貸契約。  ㈣李素蘭、原告、丙○○均為系爭群組之成員,李素蘭於113年3 月26日在系爭群組發送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離返還 系爭房屋之系爭訊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37頁 至第140頁系爭訊息)。  ㈤李素蘭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通知丙○○於函到30日內 攜同乙○○、甲○○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 蘭之系爭律師函,該函寄送至丙○○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 逾期被退回(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卷【下稱重簡 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95至第10 1頁系爭律師函暨退回信封正反面影本、郵件投遞查詢)  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信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迄今,被告均 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 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不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 就該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不 動產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為李素蘭、丙○○之配偶、父親,明知李素蘭將系爭房地 無償借貸丙○○居住使用多年,以及丙○○係本於與李素蘭間系 爭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嗣李素蘭與原告為 收回系爭房屋自用,經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 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 後,李素蘭即於113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將系爭房地信託予 原告之契約,並於113年4月1日完成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系爭房地謄本登載之原因發 生日期及登記日期),顯係為規避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 契約之效力,意在使原告不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拘束,應認原 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係出於惡意,而應受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之拘束。  ㈡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是否已終了/終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470條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 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或借用人請求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 ,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 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判決參照)。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66號判決參照)。而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 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 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 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 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 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 定參照)。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電子文件方式發送至相 對人指定之資訊系統者,除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 ,或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 以該電子文件進入該資訊系統之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達 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讀取為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⒊李素蘭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丙○○使用,未定借貸期限,雖約 定借貸之目的係作為居住使用,但非以永久居住為借貸之目 的,而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借貸期限,李素蘭自得隨時請求 丙○○返還系爭房屋,並於李素蘭請求時,李素蘭與丙○○間系 爭借貸契約當然終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113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丙○○均有加入系爭群組,互為系爭群組之一員,系 爭群組自可視作李素蘭、丙○○間就親屬成員彼此間之通知所 指定之特定資訊系統,而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在系爭群組 發送系爭訊息,丙○○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讀取之正當事 由,應認系爭訊息於113年3月26日進入系爭群組特定資訊系 統之際,原告以系爭訊息所為限期丙○○於113年6月25日前搬 離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即已進入丙○○之支配範圍,置 於丙○○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已達到丙○○並發生 效力,至於丙○○是否及何時「已讀」,在所不問;又李素蘭 為求慎重,復委由律師於113年3月28日寄送系爭律師函至丙 ○○居住之系爭房屋,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惟丙○○既無法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系爭律師函之正當事由,應認丙○○受招 領通知即郵差於113年4月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置於系爭房屋 信箱之時(見重簡卷第51頁郵件投遞查詢暫存招領之處理日 期及第53頁系爭律師函退回信封正面蓋印之郵局戳章日期) ,原告以系爭律師函所為定30日期限請求丙○○攜同乙○○、甲 ○○自系爭房屋搬離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李素蘭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丙○○而發生效力,不以丙○○實際領取為必要。  ⒌原告以系爭訊息、系爭律師函請求丙○○限期返還系爭房屋之 意思表示,已各於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1日達到丙○○而 發生效力,而二者所定期限不一,應以較後屆至之期限即11 3年6月25日為準,應認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 年6月25日當然終了。  ㈢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 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 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規定甚明。申言之,「占有」 係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 社會事實,其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事實上 管領力,應依具體個案決定;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輔助占有」則指基於特定從屬關 係,受他人(占有人)指示,而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非 受他人指示之占有,即不存在占有輔助關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為輔助占有 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有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另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 條、第1123條亦有明定。  ⒉甲○○為00年0月出生,已成年,其非丙○○之子,而係乙○○與他 人之子,雖其為丙○○之姻親,但非可即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與丙○○同居並為丙○○之家屬,與丙○○間難認存在家 長家屬之內部從屬關係,不能認其係本於內部從屬關係受丙 ○○指示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係為自己自主占有之直接占 有人,而非丙○○之占有輔助人。  ⒊乙○○為丙○○之配偶,其與丙○○間為配偶家屬關係,其基於配 偶家屬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僅屬丙 ○○之占有輔助人,其本身非占有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29號、108年度台上第5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  ⒋李素蘭與丙○○間系爭借貸契約於113年6月25日當然終了,丙○ ○、甲○○自113年6月26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丙○○、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一併請求非系爭借貸 契約當事人且僅為丙○○占有輔助人之乙○○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57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丙○○、甲○○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若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李素蘭於113年3月26日、113年3月28日以系爭訊息、系爭律 師函通知丙○○限期搬離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則於113年4月24 日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重簡卷第11頁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 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後(見重簡卷第61頁至第71頁),丙○○、 甲○○當已知李素蘭於期限屆滿後不繼續貸與系爭房屋供之使 用,以及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卻於期限屆滿後即113年6月26日起,仍執意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不復存在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係共同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不動產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之通念。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 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 基準,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 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甚明。  ④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22,880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 土地謄本、第67頁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其113年4月1日建物現值為1,358,127元 (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房屋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考量丙 ○○自承占有系爭房屋除供居住使用外,併在系爭房屋辦公區 從事所營裝修工程相關業務(見本院卷第229頁),以及系 爭房屋附近有多個公車站,商家、餐飲店林立,尚有國民中 學、幼兒園、公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佳,審酌系爭房屋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丙○○、甲○○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 以系爭房屋估價價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6 ,991元【計算式:(3,585㎡×83/10000×22,880元/㎡+1,358,1 27元)×10%×1/12】,從而,原告請求丙○○、甲○○自113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6,991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乙○○部分:  ①按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 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 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 占有人。且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 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 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無權占有房屋,權利人僅得請 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有之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  ②乙○○僅為占有人丙○○之占有輔助機關,而非占有人,不負無 權占有人之義務及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容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甲○○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自113年6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16,9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丙 ○○、甲○○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對該二人併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丙○○、甲○○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1-24

PCDV-113-訴-2562-202501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余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余欽榮 被 告 邱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 方公尺之鐵圍籬、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洗手台(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於83年間因遭逢颱風 、大雨、土石崩落壓垮,經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系爭土地原 所有人余木雲同意修繕,並未收取租金,惟多年來被告未在 該處居住,導致房屋周邊雜草叢生,任由土地荒蕪,並衍生 治安問題,嗣余木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擬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收回自用,然聯絡被告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上房屋內外及周圍環 境照片(卷第25至36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地政人 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卷第111至112 頁)及地政人員製作之附圖(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及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卷第 135頁),堪信為真實。  ㈡「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待與人得終 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 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 464條、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本件余木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 用並未收取對價,應屬使用借貸關係。嗣余木雲將系爭土地 贈與原告後,基於余木雲與原告間係父子關係,有原告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參(卷第17頁),余木雲與被告間使用 借貸契約應已默示由原告承擔,被告違反約定未使用借用物 ,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後,被告已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 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 為341平方公尺,本院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2,300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嗣更正聲明減縮占用範圍共計僅有1 95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8,500元,應徵裁判費 1,000元,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等同一部撤回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全部敗訴依同 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併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命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3-苗簡-63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王本淵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522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 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經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告黃秀蘭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主張其就建物有優先承買權 。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取 得系爭建物,且此一權利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如附表),原先為訴外人黃興 隆所有,黃興隆離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木杰、 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判決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被告黃秀蘭及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下合稱黃 秀蘭等4人)等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黃木杰取得。嗣訴外 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522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價格拍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發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黃秀蘭等4人是否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之2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9日主張優先承買權。然 查,黃木杰及被告係「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權利,而非「 讓與」取得,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推定租 賃關係存在。且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按理已 經精算遺產價值才進行分配,然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建物基於 租賃關係占用土地,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應解為使用借貸 關係,並非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 土地,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 要件未合,被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可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土地 ;系爭建物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是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有 優先承買權,並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8日彰院毓105司 執育字第52225號函通知辦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黃 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黃 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分割遺產,系爭土 地分歸黃秀蘭等4人取得,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 。  ⒉訴外人宋美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黃木杰之財產,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225號受理在案,原告以710,00 0元價格拍得系爭建物,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地所有 權人即黃秀蘭等4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黃秀蘭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並願以同一條件 承買系爭建物。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 意定租賃關係或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關係,是故本件 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及第425條 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主張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爰訴請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僅 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 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 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黃興隆所有,嗣因黃興隆於105年4月1 0日死亡,系爭土地及建物由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 訴外人黃木杰、黃劉續軟、黃俊源、黃信樺等人共同繼承, 又黃興隆之繼承人另提起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將系爭土地分歸 黃秀蘭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則由訴外人黃木杰取得,致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秀蘭等4人,系爭建物則移轉登記予黃 木杰所有,而系爭建物於前開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仍持續 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原同屬一人所有 ,其後因繼承、分割之原因發生,致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 相異之情形,復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黃木杰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黃木杰所有 系爭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秀蘭等4 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原告固主張黃木杰之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惟如 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其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原告就黃木杰及 黃秀蘭等4人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後,除有反證 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有特別約定外,否則系 爭建物就其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非基於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以協議分割 遺產,而是經由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方式分割遺產,並將系爭 建物及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最高 法院於112年5月4日裁定駁回黃木杰之上訴,迄今未滿2年, 不論黃秀蘭等4人有無向黃木杰收取租金,然雙方間為母子 、手足之至親關係,縱使尚未現實收受代價,原因亦有多端 ,此係雙方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 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就系爭建物使用土地屬使用借 貸關係,而推翻渠等間有租賃關係,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反證,證明黃木杰與黃秀蘭等4人間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 之特別約定,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為租賃關係係屬使用 借貸關係,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 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 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 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 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 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 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 承上所述,原為黃木杰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已推定為租賃關係,則系爭建物於原告拍定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黃秀蘭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 購買權。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3年7月4日由原告以71萬元 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通知基地所有權人黃 秀蘭等4人應於文到10日內聲明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被告黃秀蘭於同年月11日收受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 示願依拍定價格優先購買,有通知優先承買函文、送達證書 、民事聲請優先購買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佐,是被告黃秀 蘭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 物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不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 承買等語,應屬所誤,不足為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36.43 合計:36.43 第一層雨遮:5.50 全 部 2 68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 地面層:73.73 合計:73.73 第一層雨遮:55.17 全 部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號係會測後暫編

2025-01-23

CHDV-113-訴-129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徐林驊 兼法定代理人 徐緒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 度重訴字第1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等拆除戶籍所在地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占用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徐緒昌之住所地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下稱系爭住所),抗 告人徐林驊在淡水療養院安養,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卻於 起訴狀記載戶籍地為伊等之住所,致法院送達之文書遭退回 ,再以伊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未以 相當之方法探查,即對伊等為公示送達,並不合法,原法院 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1304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迄未送達,原裁定以伊等已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 訴,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先例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 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為同法第15 0條所明定,故依該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者,須以對於 同一當事人已依同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始得為之。 倘受訴法院未經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5 0條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並於起訴狀記載抗 告人之住所為戶籍地,原法院依址對抗告人送達言詞辯論通 知書、起訴狀繕本,經以遷移退回。嗣相對人於110年2月3 日以抗告人未住居於戶籍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聲請原法院為公示送達。原法院雖於同年3月 3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北市中山分局) 派員查訪抗告人是否住居於戶籍地,且北市中山分局於同年 月11日函覆「依址查訪無人回應,鄰居表示目前無人居住」 等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原法院110年3月3 日北院忠民乙109重訴1304字第1109006375號函、北市中山 分局110年3月1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22191號函及查訪 紀錄表足佐(見原法院卷第9、131至140、154、158至160頁 )。惟原法院於北市中山分局函覆查訪結果前,即於110   年3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依職權對抗告人公示 送達起訴狀繕本、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言詞辯 論通知書,並續依職權公示送達相關文書,於同年9月27日 公示送達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68至172、268至272、312 至316頁),足見原法院並未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即依同法 第150條規定以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不合,其續於 同年9月27日依職權公示送達原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  ㈡又訴外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8 日發函予抗告人,註銷臺北市「○○○村」原眷戶徐世騏(即 徐林驊之配偶)眷舍居住憑證暨終止全體繼承人使用借貸關 係,理由之一為「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戶籍或人確 已遷出」,並副知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治作戰 局),函文正本欄位載明抗告人之住所為系爭住所,有相對 人提出之陸軍司令部106年9月8日國陸政眷字第1060002850 號函(下稱850號函)及抗告人提出相同之函文及信封可參 (見原法院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可知相對人 於起訴時即知抗告人早於106年9月間即未住居於戶籍地,且 依其提出之850號函亦可知抗告人真正之住所,卻未向原法 院陳明,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 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即無從起算上訴期 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上訴期間,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無從 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23

TPHV-114-抗-98-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陳可家律師 被 告 盧盛英 盧盛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盛英應將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盧盛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73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5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盛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以新臺幣4,4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供擔 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盛英如分別以新 臺幣191,973元、已到期部分金額之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楊安,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育琳等 情,有國防部民國112年9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2643304 號令暨所附附件可查(審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被告收受該書狀 (審訴卷第16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788-9、788-37、852 -9號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崇實新村」係國軍老舊 眷村,被告盧盛英原具有眷戶身分,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盧盛英不願配合訴外人國防部進行改建,經國防部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其眷 戶資格,是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占 有權源。縱認盧盛英就系爭土地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惟其已喪失原眷戶身分,原欲照顧眷戶生活之借用目的應已 隨同其眷戶身分之喪失而告完畢,故盧盛英仍應將所借用之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交予盧盛英使用時,無從預知「崇 實新村」將來是否會進行改建,嗣「崇實新村」辦理眷村改 建,屬事前不可預知之情事,原告自得終止與盧盛英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其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而系爭房屋中關於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 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 下合稱前案地上物),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 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前案)盧盛英應予拆除確定,惟因前 案並未將系爭房屋之前、後門、圍牆量測在內,致原告於前 案執行程序中,無法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爰就前案判決未 量測之系爭房屋範圍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再提 起本案訴訟。為此,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盧盛英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予原告。  ㈢又盧盛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其給付新臺幣(下同)648,109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790元,應屬有據。 再因盧盛英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即訴外人盧志斌於80年出 資興建,嗣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口頭協議將系 爭房屋交由盧盛英及被告盧盛雄共有,故盧勝雄亦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爰依其等之抗辯,追加盧盛雄為被告,並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盧盛英、盧盛雄應將附表ㄧ 所示地上物均排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盧 盛英、盧盛雄應連帶給付原告648,1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 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 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10,7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盧志斌於80年出資興建,因礙於系 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僅具軍人資格之盧盛英才有資格向軍方 申請核准重建系爭房屋,方以盧盛英之名義向軍方申請重建 。盧志斌於103年去世後,其繼承人即協議將系爭房屋交由 被告所共有。又國防部註銷盧盛英之原眷戶資格,乃其單方 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被告與國家間有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契約無涉。59年國防部成立「軍眷業務處理處」,專門處 理眷村改建,66年行政院長蔣經國確立「國軍眷村改建」原 則,由軍方提供土地與各級政府合建國宅,是眷村改建乃原 告早已知悉之情事,並非不可預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是國家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在國家未合法 終止契約前,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縱認被告確為無權占用,該相當於不當得 利租金之計算,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㈡原告前對盧盛英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8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確定(下合 稱前案判決),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盧 盛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2月4日橋院雲109司執服字第 64445號通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6日上午9 時40分執行拆除788-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Kl一層磚造 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即前案地上物), 並將前案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惟就附表一所示地上物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非屬前案 判決執行名義範圍,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㈣系爭房屋之眷舍配住權益,經前案判決認定已合法註銷,故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國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㈤盧盛英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僅爭執盧盛雄對系 爭房屋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中時,盧盛雄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盧志斌 ,盧志斌於103年過世後,系爭建物即由盧志斌之子女共同 繼承,嗣因全體繼承人口頭協議後分由被告取得,故原告僅 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認定盧志斌非系爭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認盧盛雄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㈦附圖一編號A1+A2+A3(面積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 二編號K1+K2+K3+K4(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後剩餘之15 2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範圍。 四、本件之爭點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是否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1 09元,及盧盛英自11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盧盛英自11 2年9月2日起,盧盛雄自113年3月5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9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盧盛雄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 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持前案判決對盧盛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中時,盧盛雄曾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 為盧志斌,盧志斌過世後,系爭房屋則由被告共同繼承,故 原告僅請求盧盛英拆除系爭房屋,應無理由,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而於該案中「盧盛 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 經原告、盧盛雄於該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該案判 決理由已認定「盧志斌於前案即否認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盧盛英則於前案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顯與 盧志斌本人於前案所述不符」、「縱使盧盛英所述盧志斌有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應係盧志斌以父親身份出資資助兒子盧 盛英興建軍區眷舍,亦係認知當時具有軍人身份之盧盛英需 資金興建系爭房屋而出資,盧志斌顯非以原始起造人自居, 系爭房屋於興建後才會以盧盛英為所有人申報並繳納房屋稅 迄今……盧志斌之全體繼承人於104年1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就盧志斌所遺遺產中亦未見將系爭房屋列為遺產……原 告(即盧盛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等語,有該案判決 書可佐(院卷第166頁),是盧勝雄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乙節,已經該案為實質之判斷,復無證據足認該案訴訟確定 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盧盛雄於本案審 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案確定判 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就該案訴訟中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 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雄於本案中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要屬無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僅 有盧盛英一人,至為明確。  ㈡被告盧盛英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原告前以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盧盛英提起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前案判決認盧盛英應將前案地上物拆 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並有前案判決可佐(院卷第21頁至 第49頁、第89頁至第110頁)。而於該案中「盧盛英是否具 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經法院列為主要爭點,並經 原告、盧盛英於前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後,前案判決 理由已認定「盧盛英為不同意進行改建之眷戶,國防部依眷 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係屬合法」、「眷戶居住憑證之本質,應屬國防部與受 配住軍人(軍眷)間,就眷舍(含房屋及土地)具有私法上 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文件,亦即軍人基於符合受配住眷舍之 資格,而經國防部核准同意配住眷舍,故由國防部核給眷舍 居住憑證,用以證明其已具有受配住眷舍之資格及權利(雖 不得私下轉讓,但得經核准互換眷舍,見原審卷㈢第89、90 頁之事例)。此時,國防部與該軍人間,就眷舍(含房屋及 土地)之配住即因而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即 此項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之 私法關係。就此而言,縱眷戶居住憑證嗣後遭國防部依法定 程序註銷,亦應僅解為該軍人受配住之權利證明文件已失其 效力(故就眷舍居住憑證是否符合得註銷之要件,即國防部 之註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屬行政爭訟程序),而該軍人與 國防部間之眷舍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在未經依民法規定另為 合法終止前,尚難謂係無權占有」、「另就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上訴人自費興 建現有房舍時,尚無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村一 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在眷村改建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 符合法定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始向盧盛 英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可見此項自己需用土地之情事, 既係因嗣後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之同意 所致,自符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 物(土地)之要件,則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為終止,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應於盧盛英收受起訴狀繕本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盧盛英於契約經終止後,就現有房舍坐落之土地,即無合法 占用之權源」(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乙事,已經前案為實質之判斷, 復無證據足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 之情事,又盧盛英於本案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依前揭說明,兩造 及法院就前案訴訟中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均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而有爭點效之適用,故盧盛英於本案 中辯稱國家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㈢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大門)無證據證明為 盧盛英所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 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仍包含系爭大門, 併請求盧盛英一併拆除,既為盧盛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有利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陳稱系爭房屋之範圍,並未包系爭 大門乙節,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可參(審訴卷第27頁 ),直至本院於113年5月8日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亦表示系 爭大門與本案無關而無須測量,嗣於113年8月21日原告方主 張系爭大門仍須量測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告之 民事陳報狀可稽(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96 頁)。原告雖稱系爭大門緊鄰於系爭房屋旁邊,故認系爭大 門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房屋有自己之大門及後 門可供進出,且系爭房屋先前與高雄市○○區○○○村0000號建 物間有共用壁,而系爭大門乃系爭房屋後門旁之一獨立大門 等節,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憑(院卷第 141頁至第143頁),足見系爭房屋原即有自己之出入口,且 其興建時雖屬獨立建物,然就圍牆之共用壁部分,仍可能與 相鄰之建物共同使用,是系爭大門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附屬 建物,要屬有疑。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盧盛英就系爭大 門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應併予拆除系爭大門乙情 ,難認有理。從而,盧盛英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應扣除系爭大門之面積,而為附表二所示範圍,較為 合理。  ㈣關於原告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 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酌)。盧盛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系爭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經合法終止後,盧盛英已無合法之占有權 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盧盛英返還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2年9月1日占用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又系爭房屋周遭有便利商店、區里之聯合活動中心及商店林 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40 頁),並有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可佐(院卷第169頁) ,可見系爭房屋之交通及住家生活機能均屬便利。然眷村之 存在本有其歷史因素,縱國防部基於整體規劃眷村所在土地 之需求,而有調整眷村存留型態之必要,然因盧盛英係長期 居住於眷村內,與系爭土地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且其原先係 經軍方同意而自費興建系爭房屋,現又因法令因素而面臨需 拆除之不利後果,而應考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長期歷史情境 。本院經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相當,是原告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尚屬過高。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8,300元等情,有 系爭土地謄本可佐(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則依盧盛英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附表二之面積152平方公尺計算,原告 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154元【計算式:1 52㎡×8,300元×3%÷12=3,154元】,則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112年9月1日止,共1,826日,其得請求盧盛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91,973元【計算式:152㎡×8,300元×3%÷1 2÷30日×1,826日=191,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送達盧盛英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審訴卷第93頁之 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3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154元,原告在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盧盛英除去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盛英應給付原告191,973 元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2年9月2日起至盧盛英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主文第1、2項 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主 文第3項已到期部分,本院考量該部分係財產權將來給付之 判決,在無損於債務人利益之前提下,於判決確定前祇須債 權人能釋明,仍應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如此方可達訴訟經 濟之效益,除可節省訴訟成本與資源外,更可彰顯憲法保證 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精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主文第3項已 到期之部分,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院卷第227頁)。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審訴卷第51頁)。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B,合計共383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6平方公尺。 附表二(本院認定盧盛英應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範圍): 附圖一所示圍牆(紅色虛線及實線標示)圈圍及占用區域部分(面積為編號A1+A2+A3,合計共379平方公尺),扣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附圖二編號K1一層磚造平房、K2雨遮、K3雨遮、K4雨遮之建物占用部分(面積合計共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圍牆、地磚等)共152平方公尺。

2025-01-23

CTDV-112-訴-889-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李亞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1日就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2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就上開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53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97年9月11日買賣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土地於109年11月3日重測後已更名,故為同一筆土地等情為由,更正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與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11日與被告並無買賣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91-3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上開買賣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 法上所有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等節(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即有確認 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於97年9 月間向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建造「聖明宮」之基地使用,嗣 以建造宮廟須伊於空白之土地相關文件簽名為由,並要求伊 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因 彼等為多年好友,遂同意被告請求。嗣伊因遲未收到系爭土 地地價稅繳費通知,始知被告擅自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契約成立日期為97年9月11日,嗣於97年10月2 9日辦畢登記)。然伊僅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同意 出售予被告,更無收受任何價金,自始至終均未有成立買賣 契約之意,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無法律上原因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於97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97年8月2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198萬元,被告並依約於簽立當時給付60萬元 價款,餘款138萬元,亦已於97年10月25日前付清,可徵兩 造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 關係。且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於9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97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  ㈢兩造於97年8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總價金198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被告並於簽立契約同時給付60萬元之價款作為定金並充為買 賣價金之一部,餘款138萬元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  ㈣兩造於97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下稱系爭 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該條之適用,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 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 者,始得適用。經查,系爭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 自承其簽名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238頁),依 上開規定,除有確切反證外,被告無庸舉證,即應推定為真 正,而生私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  ⒉依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宋美惠於 本院證稱略以:系爭申請書是我處理的案件,但系爭買賣契 約不是我的事務所處理的,因為事務所會以電腦打字,不會 用手寫,至於本件相關細節,因時間太久,已經沒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另證人即宋美惠複委任辦理 送件之代書陳美雪則於本院證稱略以:我只是到場幫忙送件 到地政機關,送件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在,兩造均未到場;因 為本件不是我的案件,我不會過問買賣雙方之買賣價金是否 付清或如何給付,我也沒看過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  ⒊細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明確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 幣壹佰玖拾捌萬元正,並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告 ,下同)即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予甲方(即原告,下同)作 為定金,並充為買賣價金之部份,甲方於當日如數親自收迄 無誤訛,不另立據,收款人:陳進賢(親自簽名),其餘價 款定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第5條約定:「甲方所有末 尾記載不動產出賣與乙方、同時所出售之不動產地號、面積 及一切均與地政機關所登記之權利標的相符,如有虛偽不實 ,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第8條約定:「不動產標示: 詳如登記簿謄本,並付土地所有權狀。」等旨(見本院卷第 183至186頁),則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即 系爭土地、價金及價款交付方式等約明於書面,並經兩造簽 名用印確認,核無文字文義不明之情事,業已明確形諸於系 爭買賣契約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  ⒋且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年逾52歲,應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清楚記載「不動產買賣」、「出賣人:陳進賢」、「承買人:李亞芟」等詞,即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足見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該約已因兩造意思表示達於合致而有效成立,自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系爭申請書上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等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應堪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及合意。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兩造並無買賣之合意,自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無理由。  ⒌原告固以未收到買賣價金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既約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98萬元,定金60萬元於系爭買賣契約當日,被告即如數給付,業據原告簽收在案,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買賣價金為198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無疑,已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或全部,原告既未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97年8月27日給付原告定金60萬元,餘款138萬元則於97年10月25日付清後,嗣於97年10月28日委由證人宋美惠、陳美雪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之收件日期),尚與土地交易實務常情相符;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7年8月27日,迄原告於112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文戳章),已逾15年,縱被告因時間久遠而未能說明或提出交付價款之相關事證,尚難認為有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且參酌前揭事證及情狀,仍堪認定被告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等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信採。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達成合意而合 法有效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原告所有,暨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等爭點,均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及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等節,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3

PTDV-113-訴-51-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劉阿珠 輔 佐 人 許秀金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王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6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房屋現占有人,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 便被告現居住於此,仍多次無視原告保持環境整潔之要求, 不僅堆放許多個人物品與垃圾,亦拒絕定期維護環境之整潔 ,導致系爭房屋內部雜亂不堪,經原告多次反映卻始終毫無 改善,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 契約既已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58元。 一、被告則以:原告是由我在照顧,現在有很多機器置放在系爭 房屋,我跟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每個月都有繳納租金,原 告請我搬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里地○○○○○○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 情詞抗辯,否認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1項、 第470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房 屋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有占有權源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告雖抗辯每個 月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一節,然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致使本院 無從調查其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實,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時稱「被告只有給3,000元吃飯錢約一年多,我要求 被告搬離時就沒有在拿了」(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房屋有付租金而有占有權源一節,尚非 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亦 無約定使用之目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已明。則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25日起訴要求被告於搬離 系爭房屋,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原 告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本件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返還系 爭房屋,而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甚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被告既已 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自為有理由。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受有使用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 ,乃主張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定之,自可憑採。查系爭房屋 為2層樓住宅使用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屋齡已超過50年, 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老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 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 房屋價額之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系爭土 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土地部分合計共 234,681元(本院卷19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萬8,300 元(本院卷17頁),合計282,981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87 元(計算式:282981×8%÷12=188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簡-2269-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黃紫菱 訴訟代理人 劉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巷00號2樓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申請供電契約用電戶,於民國112年7月18 日原告稽查人員前往系爭系爭房屋稽查,發現系爭房屋之電 號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遭私自變更線路,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被告自稱多年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高中 生及大學生居住使用,而學生通常短租1年或1學期,並無變 更電表構造之能力或動機,被告則為長期持有該處房屋之人 ,具一定資力,明顯更有動機及實力聘僱電工變更電表構造 ,故依據常理推斷,系爭電表當為被告故意改造或或聘僱具 電工技能之人改造。且稽查當天晝面顯示出,系爭電表位於 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地下室內,最外側大門為鋼製大門,稽查 人員必須穿過鋼製大門,進入一樓大廳,再進入大樓地下室 ,方能抵達系爭電表所在地,且還必須在眾多電表當中,找 出屬於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表,故系爭電表遭到不明人士無故 變造之可能性幾不存在。於系爭電表遭查獲後,系爭房屋換 上正常電表,系爭房屋用電量立刻從100多度至300多度之間 暴增至600多度至1,000多度,最高甚至有1,115度,更加證 實被告具有強烈改造電表之動機,被告理應方為真正改造或 聘僱具電工技能之人改造系爭電表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 告主張其並非變更系爭電表內部構造之人,則「電表係遭到 不明人士入侵大樓地下室後變更構造」之主張,當屬十分罕 見之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承認 已出租系爭房屋多年,然原告僅追償1年電費損失,經計算 後,系爭電表自111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8日應追償電費合 計為171,349元。爰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 條第1、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2項及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及 營業規章第63條、供電契約及民法第46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表失準所生損害171,349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1)外,尚有1樓房屋,該 屋電表並無失常),本棟為5層樓公寓,無設置管理委員會 ,亦無管理員,每樓層各2戶,共10戶,電錶設置於共有部 分區域(往地下避難室之通道旁,現作停車使用),地下避 難室聯外通道鐵門也時常處於半開狀況,以便停車。系爭電 錶屬於半開放式狀態,除本棟住戶或其親朋好友外或有第三 人可輕易接觸電錶,顯非被告可積極控管。系爭房屋確為出 租,租賃對象為學生族群,原告所謂夏季用電過低,為學生 寒暑假期或畢業,系爭房屋等若空置,非一般居住常態。被 告所提用電度數失常云云,實難認定。原告設有舉發違規用 電之獎金制度,存有誘因。倘被告與其他住戶存有嫌隙或另 有惡意第三人,被告並無居住於此。僅以受他人變造電 錶 ,推定被告違規用電私自變造,似屬無憑。綜上,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電表用電地址之系爭房屋,被告為申請用電戶。原告於1 12年7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電表變更線路,系爭 電表底座A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系爭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並會同被告現場確認簽名無誤等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系爭電表用電曲 線圖、抄表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59至66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 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 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 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 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 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 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 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 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 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 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 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繼於100年1月 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 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 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 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 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 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 ,不再以竊電為限。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 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 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 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 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 一年之電費為限。(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 電規則之規範。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 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 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再者,中 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 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 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 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其第3條「本規 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 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 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 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 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 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六、依約定設備容量 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 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 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 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 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準此 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 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 。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 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 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電表於112年7月18日確實有發現遭人以對調其中 一條電源線和負載線之方式,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為證。前開調查書備註欄記載 :「1.會同用戶檢查電表及線路發現用戶私自將電表底座A 相電壓線路、電源線與負載線上下對調,致使電表計量失準 。2.會同用戶清點用電器具封存違規用電器物,過程中用戶 無任何財物損失,供電正常,全程拍照錄影存證。」再依原 告現場稽查之錄影畫面,認定系爭電表係以對調其中一條電 源線及負載線之方式,使電量計量失準。系爭電表明顯可見 黑色電源線與黑色負載線遭到對調,以測量工具檢查四個夾 子構造物,可發現左上角連接黑色電源線的部分沒有反應( 不正常),右上角應連接紅色電源線的部分有正常反應(紅 色閃光),左下角連接黑色負載線的部分有反應(出現紅色 閃光,但正常不應該出現),右下角連接紅色負載線部分沒 有反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電表照片及稽查時錄影畫面截圖 說明附卷可證。惟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電表有遭人為對 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之違規用電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有造成電 量失準之違規用電行為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表在被告 房屋所屬大樓之地下室內,須經由一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再進 入地下室始能抵達,足證被告為自為或僱工改造電表之人, 違規用電之事實明確云云,惟被告房屋所屬大樓為5樓公寓 ,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共有10戶住戶,均得以進入 地下室接觸系爭電錶,被告多年出租該房屋及向房客收取使 用之電費,不會因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受有節省電費之利益, 實無改造電表使電量失準降低電費之動機,原告空言主張, 難認可取。原告雖主張依111年7月起至113年11月系爭電錶 抄表紀錄之用電費比較,當能發現用電量急遽上升,常人均 會起疑,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但被告自陳出租房屋予學 生族群,參諸學生房客為短期租賃、流動率高之特徵,及個 人用電習慣之差異,又受寒暑假檔期影響,用電量浮動不固 定,應符合常情,不能反以查獲後電量大幅上升情節,即推 論被告知悉系爭電錶遭他人改造之事實。從而,本件係因原 告人員至現場拆開系爭電錶後發現有對調電源線及負載線使 電量失準之情形,無法證明被告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 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人,原告主張依據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處理規則第6條所定之電費損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規用電行為,致原告受有收取電費之損 失,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電錶由被告 於何時自行改造或僱工改造所為,難認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電費損失,應無理由。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為系爭電表用電戶,對於系爭電表遭改造, 顯未盡保管責任,應負民法第468條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原告營業規章第63條固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 表由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 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 電後電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 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惟系爭電表設 置處係被告房屋所屬大樓內之地下室,並非僅由被告始能接 觸系爭電錶,任何進出大樓地下室之人均有接觸該電表之機 會,無法排除他人因其他動機於不詳時間變更該電表裝置之 可能,且被告長期並未居住於該大樓內,無法防阻其他人士 接觸系爭電表,亦難認被告未盡保管之責。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供電 契約及民法第46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3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簡-96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鄭謙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鄭勝政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張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569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本係原告與兩造父母 及被告一同居住,嗣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 被告就近照顧父母。經查,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 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而原告亦適逢退休,長期在外 租屋經濟負擔沉重,亟需收回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故多 次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房屋均遭拒絕。為此,原告於民國 112年4月7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 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現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已無合法權源佔有系爭房屋。經 查,與系爭房屋相鄰、生活機能、樓層及屋齡相近之建物 租金平均1,587元/坪,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18坪,則系爭 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8,5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566元。 (三)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借名登記予原告。經查,兩 造父親既於生前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信 義街房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 正義北路房屋),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被告、原 告、訴外人鄭宗成、鄭宗陽等4名男性子嗣,顯然兩造及 兄弟等4人與父母間並非借名登記,僅係父母生前將名下 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但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 益之權限,待父母過世後,始由該財產之登記所有人取回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況依證人王鄭良江、鄭淑姿、 鄭淑麗皆稱並無借名登記一事,證人鄭宗成亦有提及「沒 有聽說過系爭房屋要從原告名下登記到其他人名下」,益 徵並無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一事。另依證人張婉貞、鄭宗 成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借貸,而係原告 同意兩造父母就其所購買的4間房屋進行統一的管理、收 益,亦即將被告名下之信義街1樓房屋出租,並以租金予 父母養老,被告則住在原告名下之信義街2樓房屋。故當 兩造父母去世後,已無須再將被告所有的信義街1樓房屋 出租,連帶將信義街2樓給予被告使用之目的消滅。況查 ,無論係為供被告作為照顧父母,抑或以信義街1樓房屋 之租金供父母養老之用,此二種使用目的皆已因兩造父母 去世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於法洵屬有據。 (四)退萬步言,縱認使用借貸目的為被告所主張之「父親欲使 家族祭祖之用」,然依證人張婉貞、鄭宗成之證述,信義 街2樓之祖先牌位在父母親在世時僅被告一家在祭拜,其 餘男性子嗣均在各自家中祭拜,兩造父母也沒有再回信義 街2樓祭拜,並無被告所稱的父母同意信義街2樓供被告安 放祖先牌位祭祖一事,顯不具備「傳承家族祖先牌位」之 目的。且兩造父母始為使用借貸信義路2樓房屋安放祖先 牌位之使用人,現今使用人皆已死亡,使用目的亦已消滅 ,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房屋。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2萬8,566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父親於68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 稱信義街1樓房地)、信義街26號2樓房地(下稱信義街2樓 房地),並於信義街1、2樓房地內建置內梯合併使用,然 未另外申請編釘信義街2樓房地之門牌。嗣均由父親安排 子女居住所購置之房屋,如何使用收益亦均受父親指示, 且信義街1、2樓房屋地價稅均為被告繳納,足徵原告僅為 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就房屋之使用、收益、負擔均無 參與,而係由父親管理、使用、處分,顯屬借名登記。原 告固稱父母親購買登記兄弟每人名下各一間房屋,自已取 得權利云云,自不足採。更有甚者,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併參證人張婉貞證述原告前要求搬搬回至 信義街1樓開公司使用,而非搬回登記其名下之2樓,足證 原告亦認知父親始為真正權利人;再依證人黃鄭淑美所述 ,父親確實就其所購買房屋有支配權利。 (二)退步言,倘認無借名登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非 就近照顧父母之用,乃兩造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 ,被告亦係依父親規劃之內梯使用信義街1樓房地及信義 街2樓房地,並每日祭祖。是以,被告尚健在、鄭家祖先 牌位更安放於信義街2樓房地內並未移動,實無任何使用 目的消滅之情,故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不合法。再退步 言,原告以市價行情租金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 2萬8,566元,惟信義街2樓房地,從無任何出租他人使用 收取租金之情,不當得利之數額仍有土地法第97規定之適 用,原告之主張顯與法不符。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下稱重簡字」卷第25頁),復經證人王鄭良江於審理時 證稱:「(問:你方才說爸爸買了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 四個兄弟名下,爸爸生前有無提到四間房子如何分配?) 就是用登記分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下稱訴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鄭淑姿於審理 時證稱:「(問:父母親生前有無提到購買四間房子如何 分配?)信義街分配給大哥二哥,正義北路分配給我兩個 弟弟,媽媽說兒子要養他,所以女兒都沒有」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18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時證稱:「(問: 父母親生前有無說過四間房子如何分配?)登記給誰就是 分配給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2頁);證人張婉貞於 審理時證稱:「(問:兩造父親總共買幾間房子?登記在 何人名下?)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四個兒子名下」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70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 (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既非原告居住,為何登記 在原告名下?)那是父親分配的,登記給誰就給誰」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77頁);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 「父親當初買房就四間登記在四個兄弟名下」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05頁)可證,兩造父親於購置四間房屋時即分 別登記在其四子名下,顯然有將四間房屋分別分配於其四 子之意思,而原告既獲登記系爭房屋,自屬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無誤。至證人張婉貞雖曾證述兩造父親欲將系爭房屋 更改登記在被告名下(見訴字卷二第170頁),然證人鄭 宗成及黃鄭淑美均證述無此情形(見訴字卷二第178頁、 第205頁),自難認證人張婉貞此部分證述足以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被告就 近照顧父母,而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屋借貸使用 目的業已完成等情,此依證人鄭淑姿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還住的下時候,父母就想說把1樓租給人家,還有一點 收入」、「(問:1樓租金由何人收取?)租金是父母親 收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 時證稱:「(問:當初1樓出租是何人作主?)1樓出租我 不是很清楚,一開始是爸爸作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 3頁);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證稱:「(問: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買的時候兩造 父母登記的,我來的時候就登記好了,本來是大家都住, 後來是父母買了正義北路的時候,要原告搬到正義北路去 住,然後父母一直要我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他 不讓我們搬出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9頁)可證,系 爭房屋於兩造父母生前確由其父母管理使用,而如前述,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堪認其主張係為照顧父母 而由父母管理使用較為可採,則兩造父母既已過世,則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當屬可採,故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所有,係借名登記予原告 等情,然如前述,兩造父親購置四間房屋時即直接登記在 四子名下,顯然有直接以四子為各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兩造父親有此約定,自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另被告主張使用借貸目的未 消滅,係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及祭祖,然此部分 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以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 證稱:「(問:後來兄弟有無到正義北路2樓祭拜?)各 自兄弟都有設立神祖牌位,各自祭拜」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75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說信義街 2樓要給大哥看管神主牌位」等語,惟亦證稱「(問:你 跟鄭宗陽的住處是否都有祖先牌位?)正義北路樓下比較 小沒有,我弟弟肚量比較大,他給我住在蘆洲,母親有買 神主牌給我」、「(問:鄭宗陽住處是否有祖先牌位?) 正義北路樓上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鄭宗吉 、鄭宗陽有無設立祖先牌位?)有,三兄弟都有」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07頁)可證,顯然並無以專以系爭房屋為 祭祖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 房屋亦同。查原告於112年4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4月10日由被告 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重簡字卷第27頁至 第35頁、第51頁),是原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4月 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 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網頁資訊(見 重簡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每月2萬8,566元,然系爭房屋既屬城市地方房屋,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須受上開法規限制,並審酌 系爭房屋鄰近有商家、餐廳、體育館、快速道路(見訴字 卷二第287頁),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 適當,故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88.87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重訴字卷 二第279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則為16萬1,100元,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重簡字卷第37頁),故每月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4,569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28,000元/㎡×基地面積88.87㎡×基地權利範圍1/4+建物 現值161,1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7÷12月=4,5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按月給付4,569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 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569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2-訴-1705-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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