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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雨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蔣雨彤(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 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業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於106年間在臺北市 某大專院校(校名及地址詳卷)就讀,結識在該校擔任教師 之告訴人代號AD000-K11233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男),心生愛慕,多次以寄發電子郵件至甲男信箱, 或透過學校網路平台所設甲男留言板處留言等方式,傳達對 甲男之愛意而未獲置理,竟在跟蹤騷擾防制法公布施行後, 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 案跟蹤騷擾犯行,造成甲男心生畏怖,並影響甲男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惟本案無非因被告主觀上未能正確理解、接受 甲男所表達內容,實已明確拒絕與其發展除師生外之其他關 係,而被告在甲男拒與其聯絡、接觸之情況下,猶未能妥為 拿捏其與甲男間之分際及行事界限所致,並衡酌被告係在甲 男工作場所逗留1次及多次寄送電子郵件至甲男電子郵件信 箱之犯罪手段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在雜誌社擔任編輯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目前 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再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要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拒絕(見本院 卷第1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書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請求調查其與甲男間之LINE通訊、課堂上或校 園中見面等互動情形,或請求向校方調閱輔導證明、休學紀 錄及辦理休學時之錄影,惟此或與量刑審酌事由無關,或關 聯性甚低,顯不足以更動本院所為前開刑之酌定,自無調查 必要,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00-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9號 原 告 歐陽妤亭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48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國瑋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余國瑋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 訴後,再經本院110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 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 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案件卷宗中之11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2025-01-20

TPHM-114-聲-146-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 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 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 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 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皓宇(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另案受執行之 被告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23 5卷第261頁)。又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據 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被告對於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11月5日)起算,計至113年11月24日屆滿,惟被 告至113年11月2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有刑事上 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上訴狀章之戳記可憑,是 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上訴-295-20250117-1

聲參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元山蛋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蕭卓福 被 告 蕭文河 蕭吳清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5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元山蛋品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2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蕭卓福及蕭文河共同經營元 山蛋品公司(下稱元山公司),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將低價購入之次級蛋、已破損之機蛋、內含變質或腐敗之 發黴雞蛋、已變質或腐敗之長蟲雞蛋、藥物殘留之雞蛋及自 賣場回收之逾期雞蛋等不得作為液蛋之物,混入一般液蛋後 出售予客戶,致相關客戶陷入錯誤以一般價格購買。是依起 訴書之記載,若被告蕭卓福等人經判決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時,該等由被 告蕭卓福等人進行交易後經元山公司收取之價款,即可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認屬元山公司因被告蕭卓 福等人違法行為所無償取得收受,包括於沒收、追徵之對象 及範圍內。亦即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蕭卓福等人及犯罪事實起 訴之效力,涵括對元山公司沒收之法律效果,若認被告蕭卓 福等人成立詐欺取財罪,其等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款項自屬 犯罪所得,本院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是元山公司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參-1-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浩儒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浩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經訊問後,就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然 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照片及鑑定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衡情自足認有迴避審理進行或將面臨 之刑罰而逃亡之相當可能。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並將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執畢出監,雖尚難認其有羈押之 必要性,惟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 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對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作 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6887-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龍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聖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訊問後,依憑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供承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偵辦中,本件被告之犯罪 時間則各為民國113年6月21日、27日,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 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告訴人指述、對話紀錄 擷圖、現場照片、契約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除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本案犯行外 ,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桃園地檢、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係於密接時間內為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當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 ,然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 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81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沛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4、259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許沛翎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沛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觀諸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 誤,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 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 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明示其上訴範圍,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許沛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承租戶,明知本案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 管委會)張貼在社區電梯外公告欄之文書為本案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7分許),徒手將張貼在 公告欄之公告1紙(下稱甲公告)取下撕毀;且接續前開犯 意,於同年11月22日22時27分許,徒手取下撕毀張貼在同公 告欄之公告2紙(下合稱乙公告),而毀損上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許沛翎明知依本案社區規約,機車騎士若欲進入本案社區停 車場,應與汽車車道分流,且若有必要進入汽車車道,應向 本案社區管理室登記車號並經開啟汽車車道柵欄(下稱本案 柵欄)後始得進入,復知悉於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 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法 正常升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 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2月18日1 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其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本案社區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承恩(為本案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之江衍德於警 詢證述明確,且有甲公告、乙公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可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 3至28、114至115、146、148頁、易字卷第95至96、98頁),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明知本案社區上開規約內容,且知悉在本案 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可能導致本案 柵欄受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況下,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 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不小 心破壞柵欄,沒有犯罪故意,只能算是民事糾紛;倘其有心 想要毀損柵欄,就不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 毀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 欄,致本案柵欄無法發揮正常升降功能;復於同年2月18日1 7時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致本案柵欄 無法正常升起,喪失管制停車場車輛進出之功能等節,業據 (1)證人江衍德於警詢時證稱:社區管理委員於112年2月18 日發現停車場柵欄機長桿變形,遂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 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強闖社區停車場汽車出入 口,導致柵欄機長桿變形,須待廠商修繕後,才能確定損害 金額(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34頁反面);(2)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騎乘機車撞 擊致閘門竿子凹陷、內部機構凹損,接收車牌辨識感應系統 受損,無法正常升起柵欄,會保持靜止的動作,當時因為找 不到廠商願意來修繕,所以將整根桿子移除補救(見偵字第 24734號卷第101頁正反面);(3)證人即本案社區機電委員 楊浚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車衝撞柵 欄後,有住戶反應柵欄升不起來,因為前一屆管理委員會與 廠商間起爭議,廠商不願意來修繕,導致柵欄就這樣拉起來 ,修繕單據的時間因此落在112年3月間(見偵字第24734號 卷第127頁);(4)證人即本案社區警衛施和銀於偵訊及原審 證稱:我擔任本案社區汽車道警衛,警衛室就在社區汽車車 道柵欄旁邊,被告不願意配合社區停車場換證規範,就直接 衝撞停車場柵欄,我親眼看到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騎乘機車 通過汽車車道柵欄,直接闖入,我當下有檢查柵欄,並報告 告訴人柵欄升不起來了,我們有嘗試修復柵欄,經修復後, 柵欄暫時可升起降下,但內部螺絲已經完全沒有辦法鎖緊, 內部機構已經損壞,柵欄會鬆脫自己掉下來,所以我們時常 必須注意該柵欄,聽其他同仁說被告於112年2月18日騎乘機 車通過汽車車道柵欄,導致柵欄直接脫落,只剩單邊柵欄可 以正常升起,我看到被告衝撞柵欄,會馬上回報給管理委員 會;之後因為需要處理聯繫廠商、下標等問題,所以有一段 時間柵欄都是處於拆下來的情況(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27 頁正反面、易字卷第127至137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 節要屬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柵 欄毀損照片、翔麗科技企業社(下稱翔麗企業社)所出具報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 紀錄等可佐(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至92、117至122、137 至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另犯罪之動 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 件該當行為有所認識與意欲,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 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 乃屬二事。又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 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 壞、滅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 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乃 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 稱「致令不堪用」,則是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 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 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陳其知悉在本案柵欄未上升之情形下, 倘騎乘機車強行通過本案柵欄,可能導致本案柵欄受損而無 法正常升降(見本院卷第86頁),其卻仍於112年2月14日、 2月18日,騎乘機車行至本案車道柵欄前時,明知本案柵欄 並未升起,猶執意向前騎行,致本案柵欄內部機件因碰撞受 損而無法正常升降,失去阻擋、管制停車場進出車輛之功能 ,顯然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毀損本案柵欄之結果,自已該當毀損 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  3.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鑽進本案柵欄中間的縫隙,且當時柵欄 還可以正常升降云云;於原審並辯稱:其於112年2月18日騎 乘機車通過汽車柵欄到一半時,該柵欄自動打開,並未導致 柵欄損壞云云。惟經比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9時38分許騎 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24734號卷第87、118頁),可知被告所騎乘機車寬度 ,大於左右兩側橫桿間距離,且於被告騎乘機車通過後,本 案柵欄左右兩側橫桿因而錯位;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17時 16分許,再次騎乘機車通過本案柵欄期間,本案柵欄因與該 機車所附載乘客或物品發生碰撞,出現左側橫桿受機車向前 動力牽引而更為歪斜,亦有112年2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考(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88、120至121頁)。復 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施和銀於112年2月14日已回報本案 柵欄遭被告闖入撞歪,管理委員於同年月19日表示汽車感應 不到開柵欄、單邊橫桿無法升降,只能單邊通行等節(見偵 字第24734號卷第138至139頁),此與翔麗企業社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上所載「汽車道柵欄長桿」(1支)、「軸心維修 」(2台)等修繕項目亦屬一致(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92頁 )。勾稽上開情節,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2次騎乘機車強行 通過本案柵欄,已導致本案柵欄因與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 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又於原審辯稱橫桿於112年2月19日至2月28日均仍在 使用,本案柵欄於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可能因發 生其他事故而損壞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浚杰及施 和銀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所為證詞,均一致證稱本案柵欄遭被 告騎乘機車強行通過後受損而拆除明確;佐以卷附LINE對話 紀錄,亦見本案社區管委會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亦曾提出先 將柵欄全部打開之因應措施(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139頁) ,可徵本案柵欄確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2月18日先後2次 騎乘機車強行通過而受損甚明。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員警於 112年2月28日前來本案社區,現場掛有柵欄,可見本案柵欄 並未損壞云云,惟證人施和銀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 先向對面社區借用柵欄掛著(見易字卷第135頁),復參以 上開事證,足見本案柵欄確遭被告毀損無誤,被告空言執此 置辯,自無可採。末被告所辯倘其有心想要毀損柵欄,就不 用鑽柵欄小縫過去,可以直接把柵欄撞毀、撞斷乙節(見本 院卷第87、93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毀損 本案柵欄之直接故意而已,仍無解於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主觀上具有毀損本案柵欄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所為毀損文書、 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52條、 第354條之罪之最輕本刑均為罰金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最輕得科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無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有此 規定適用(見本院卷第27頁),當無可採。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事實另以:被告基於接續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17日、18日,未經登記而由警衛開啟汽車道柵 欄,即騎乘機車衝撞本案柵欄,以駛入自己停放之機車位,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本案社區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 「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 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 及義務。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 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 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 不論,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前段之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 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 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 訴事實於不顧。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應證人施和 銀所述,再加上檢察官起訴書提到111年11月17日、11月18 日應該是看相關告證的文字記載,但是對應到的監視器畫面 卻是112年1月18日,方才證人施和銀亦稱2月14日之前柵欄 是OK的,所以當庭刪除起訴書1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之 記載,予以減縮(見易字卷第138、150頁),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起訴事實內容(見起訴書第1頁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顯屬起訴範圍,不因檢察官前述主 張而予以縮減本案起訴事實,故上開部分仍屬法院應予審理 範圍,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於111年11月17 日、18日沒有經過本案社區汽車車道(見易字卷第36頁)。 經查:卷內並無111年11月17日、18日本案社區停車場入口 柵欄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故未進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稽(見易字卷第100頁),證人施和銀亦於原審證稱於112年 2月14日之前,本案柵欄是可以升起來的(見易字卷第130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行為,此部 分起訴事實尚有合理懷疑,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然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文書、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事證明 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111年 11月17日、18日所涉毀損部分,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屬本案 應予審判對象,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論述 如上,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理,於法未合。(2)又對被告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 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 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 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 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 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 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 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審酌 事項,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不同, 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 量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所撕毀公告,其上所載標題為 「請勿毀損文書及室內空間配戴口罩」、「請勿毀損公告文 書」、「請室內空間配戴口罩」,並將含被告影像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附加於上,圖片比例已達該等公告之3分之1( 見偵字第24734號卷第25頁),甚或2分之1(見偵字第24734 號卷第25頁反面),足見此等公告內容,主要目的係告知、 宣導本案社區住戶不要再有類此之違法、違反社區規約行為 ,尚非屬對該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明顯、立即危險之重 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相同內容之公告,所 生危害有限;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致本案柵欄其中1支 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惟修 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難認價昂,財物損失非多,且 車輛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 管,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 認甚鉅。再者,被告確因罹患胸腔內淋巴結之瀰漫性巨大B- 細胞淋巴瘤,自111年12月26日起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普通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其後陸續 接受腫瘤切片手術、靜脈人工血管植入手術,於112年1月6 日起接受標靶及化學藥物治療,於112年1月10日出院等節,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字第25966號卷第25頁)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因接受化療,身體感到不適,想趕快 回家而鑽柵欄,即非無所本;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公告上有 其面容,以為違反個資,所以就將之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94頁),則依被告所陳其為上開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 量後,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55日,所為刑之酌定 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毀 損文書罪,擴及影響本案社區管委會透過文書宣導而為之相 關職務無法順利遂行,毀損本案柵欄部分並影響社區全體住 戶之住居安全,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充分 顯示被告不思反省,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情 ,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主張其並未 毀損本案柵欄云云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然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 麗,併予撤銷之。 柒、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社區承租戶, 竟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為本案毀損文書、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惟其所撕毀公告,非屬對本案社區有重大利益或須避免 明顯、立即危險之重要公告,亦非不得再予製作而重現此等 相同內容之公告,所生危害有限;再其所為固使本案柵欄其 中1支無法升降而受損,造成住戶車輛進出、管制上之不便 ,惟修復本案柵欄費用為1萬500元,財物損失非鉅,且車輛 進出及管制亦非無其他方式可替代(例如由保全現場看管, 管制住戶車輛進出,並維護社區安全),所生危害亦難認巨 大,並衡酌被告所述其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家管,家中尚有其先生、兩個小孩、父親、妹妹,家中經濟 靠先生支撐,因罹患前開病症而化療,需定期回診、追蹤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95頁);復衡酌被告迄今猶未能 與告訴人及本案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 得諒解,並未賠償本案社區所受損害,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毀損文書犯行,但仍否認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被告於辯論終結後,曾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願意就本 案犯行全部認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惟均屬刑法毀棄損壞罪 章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非屬侵 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 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 濟原則,定被告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玖、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93-20250116-1

交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聲明、陳述詳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張應華被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附民上-4-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應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建發(為被害人黃玉卿《下稱被害人》之配 偶)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交通部運研所)民國90年4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 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 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 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此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稱「另西 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 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 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大致相符,上揭函文係交通部 運研所正式函覆法院之回函,可作為判決引用之基礎。又原 審採認覆議意見所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惟此分 析所得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況 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自不得比 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恐有不當。 (二)被告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超速近10公里進入宜蘭縣五結鄉五 結路(下稱五結路)3段508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乃違規 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反應時間,倘被告 能遵限行駛,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 且被害人有開啟大燈在路邊停等,車頭方向已顯示預備行向 ,被告應有所預見。又本案巷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 ,即使被告擁有路權,通過路口時亦應減速因應可能出現之 行人或突發狀況,則其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不僅能即時發現 ,也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而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 果發生之可能。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益徵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 斷,不生影響。被告既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 速59公里速度行經本案巷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五結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且暫停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固坦認 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 失,當時我這邊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導致我沒有足夠反 應時間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 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 、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 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 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 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 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 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 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則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5日覆議意見書(見 偵續字卷第22至23頁)可按。細觀上開交通部運研所函文及 覆議意見書內容,所認自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採取煞車或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顯非完全一致,則檢察官擷取覆議意見 書之片段,認為交通部運研所函文中所指0.7~0.8秒,與覆 議意見書所稱0.75秒相符,而遽認該函文得為本案判斷依據 ,不無可議。再者,觀諸交通部運研所上開函文,其內文所 提及「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實乃 指至駕駛人踩煞車踏板時為止之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顯 未將駕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車(或煞停)之反應時間 計算在內,則檢察官以該函文為據,主張被告有足夠反應時 間,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雖執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感知時間原文網頁」 內容為據(見偵續字卷第34頁,中文譯文見同卷第36頁), 主張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中,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 況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不得比 附援引云云。惟觀諸上開網頁內容,僅為文章摘要,並無全 文可資查考,摘要中並未提及該分析之樣本數不足,亦未載 明何以僅針對上坡路段為測試而平地不予測試,復未說明該 結果是否不得適用於平地(平面道路),則該分析是否如檢 察官所指僅適用上坡路段,非無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 文獻資料供本院審酌或指出證明方法據以質疑、推翻該分析 數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其執上詞主張該分析不得適用於本 案,原判決採認覆議意見為不當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其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仍難認 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其對於被害人死亡 結果發生,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等節,均據原判決 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理由欄三、㈡至㈣所載),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本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為被 害人及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客觀數據可佐,難認有何 判斷基礎,僅屬主觀判斷,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上訴理 由(二)猶以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且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 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 影響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 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超速駕駛,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範 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 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應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08巷之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 處為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逐漸提高車 速,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而與由被害人黃玉卿 所騎乘、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暫停 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 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 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 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 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 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 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 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夫陳建發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相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資為論據。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 時伊車道是綠燈,車禍發生前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短暫,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 要之煞停措施,被告超速行為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8至1 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9 紙(相字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3月17日21時1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7頁)在 卷為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 相驗照片16紙在卷為證(相字卷第44、48至52、55至59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路段並無速限標 誌或標限,又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 2款所列舉之道路(即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非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非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則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 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於本 案事故路口前之另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起步,行車時速 自停等紅燈時之0公里逐漸加速至57公里,並無減速,駛至本 案事故路口時,被告遵行車道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直行至路 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時速為59公里(本院卷第63至6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儀表板 是3、40公里,但後來伊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所以伊有加速 ,伊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車速為59公里等語(偵續卷第 68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有何故障或不凖 確之情事,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前揭超速之情形,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 應審酌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 責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查,本案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 係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事故發生之路口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 燈,被害人機車駛至該路口時,係自停止線緩慢滑行至路邊之 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待五結路三段車流經過後, 被害人再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穿越路口中間 之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而被告當時則係直 行欲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碰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26至3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 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本案真正對被害人 死亡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 在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 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判 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應以「 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左轉而來進入路口」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左轉而來, 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 本案事故之發生。 ⒉參酌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於錄影時 間20時20分32秒時,被告車輛前方顯示其車道號誌為綠燈,對 向車輛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與被告交會而過,此時始 見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被告左手邊)路邊之行人穿 越道起駛,而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往右方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 進入被告右側之五結路三段508巷,於錄影時間20時20分33秒 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即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本 院卷第64至65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 於錄影時間20時24分07秒時,被害人之機車自暫停之斑馬線處 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 由南往北車道,20時24分08秒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五結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人於岔路口黃色網狀線 區域碰撞,碰撞時間在20時24分08秒至09秒間(本院卷第62至 63頁),即自被告可見被害人機車之時點,迄2車發生碰撞, 時間僅1秒,至長仍未達2秒。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遇狀 況煞停,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再至煞停。故「總煞停時間」係由「反應時 間」(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及「煞車時間」(開始 煞車至車輛停止之時間)加總而得。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時間:T (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 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以0.7至0.85計算,則 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 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89 秒(計算式:50000公尺÷3600=13.889(秒速);13.889÷(9. 81×0.75=1.8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需要 約(1.6+1.89=)3.49秒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 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即係縱被告合於該路 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而未超速,且於被害人欲左轉橫越五結 路三段時立即發現並煞車,仍需經過3.49秒始能煞停,而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本案 車禍自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車輛至被害人車輛駛至被告車道前方 之路口發生碰撞之時間在2秒內,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合於 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 左轉,仍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又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同此見解認:「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 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 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 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 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 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 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 ,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 尺,張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1.6-2. 0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11-14公尺。換言之,張小客車倘依速 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33-3 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黃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 車)自車陣後方起駛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 之發生;惟依據張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黃機車自車 陣後方出現(畫面顯示20:20:32末)至發生碰撞(畫面時間約 20:20:33末),推估此間之距離約16至20公尺(依據張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故對遵行車道綠燈直行之張小客車之 言,即便於速限内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肇事之 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2至23頁),從而,被告面臨被害人猝 然左轉,既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 措施,則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即不具備結果迴避可 能,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 ㈣至本院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結果固認:「一 、黃玉卿夜間騎乘009-NDC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張應華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但是黃玉卿 可以再保守一些,便能迴避車禍,為肇事主因,與二、張應華 夜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 ,應減速注意路口周遭環境,而未能加以事先注意與迴避,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03至166頁【鑑定結論於本院卷第166頁】),然速限之規範 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與其他用路人是否因他人 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錯誤判斷進而採取何駕駛行為無涉,前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致被害人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 左轉,已屬臆測被害人當時之主觀決定,洵屬無據,且其他用 路人之正確判斷與否亦非速限規範之目的;又本案肇事路口係 設有行車管誌號誌,被告遵行車道當時為綠燈,已如前述認定 ,當時情狀復查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減速慢行之 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減速』注意路口週遭環境」之注意 義務,自不得逕課以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 之鑑定結果,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 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 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上訴-1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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