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婉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
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
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竟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資料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建銘」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街口支付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依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述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要
旨)。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審理中(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23號,下稱前案),而認本案與前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3年12月4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此有前案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19日始追加起訴而繫屬本
院,此有追加起訴書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桃檢
秀水113偵57600字第1139165089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依前揭說
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采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23時11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n Yi Tang」聯繫告訴人吳采凝,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 7時55分許 1,180元 113年4月30日 7時59分許 1,100元 偵卷頁43、45-53。 2 王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0時19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Lin Yi Tang」聯繫告訴人王彥婷,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1日 13時17分許 2,450元 113年5月11日 13時19分許 2,400元 偵卷頁43、141-143 3 林侑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6時6分許起,藉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i chen」聯繫告訴人林侑樺,佯稱欲販售高鐵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 11時32分許 4,800元 ①113年4月22日19時39分許 ②113年4月22日 20時27分許 ①3,000元 ②1,200元 偵卷頁42、195-197
TYDM-113-金訴-184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