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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陳秀珍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陳秀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竊得」,應更正為 「所花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陳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未思 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錢包,據為 己用,並將其中的806元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年歲已高,所侵占之錢包及其中23,394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正本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花用掉的80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及其中23,394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歐陽陳秀珍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陳秀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時,見張新春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 )遺落在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錢包侵占入己,並將其內現金806元花費殆盡。 二、案經張新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 片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806元,係其犯罪所得,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錢包、現金2萬3,394元業經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893-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益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3

CTDM-113-易-99-2025031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佳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佳容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佳容(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4年度簡 上字第1號卷(下稱第1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見第1號卷第40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 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 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和告訴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還清新臺幣(下同)8萬4 010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要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 11日賠償告訴人8萬401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   上訴後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被告 與告訴人員工聯繫還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稽(見第1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 。故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雙方並達成調解,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即扣除被告已繳金額之機車價金8萬4 01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8 萬4010元,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考量上情,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同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繳清全部價金前,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而典當予不詳之當舖,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已離婚目前獨居、有1個已經成年之小孩,其偶爾打零工, 收入約1萬元以內,賠償告訴人之款項係向友人借貸,尚未 還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因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12

CHDM-114-簡上-1-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宏明知其受洪金福寿之繼承人洪琬 婷、洪琬淑、洪允宗、洪允明、洪幼錦、洪錦委託管理之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洪瑞宏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得用於繼 承人共同事務之上,及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繼 承登記時,並未替其他共同繼承人申請核發所有權狀,及二 林地政事務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160元「書狀費」,係 其申請核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給自己之費用,應由自己負 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 意,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前揭郵局帳戶 提領6,112元,其中2,160元用於其已支付之書狀費,將此等 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 謄本、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為依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洪金福寿之全體繼承人委託管理洪金福寿 15萬元之遺產;及有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二 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被告並委託其妻子前去二林地政事 務所交付6,112元登記費用(包含2,160元「書狀費」),並 由二林地政事務所交付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 被告並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洪金福寿遺 產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2,160元之書狀費是二林地政事務所收取的 ,為辦理繼承登記的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洪琬婷、洪琬淑、洪允宗、洪允明、洪幼錦、洪錦為洪金福寿之繼承人,被告並負責管理洪金福寿之遺產現金15萬元,被告並將之存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繼承登記,二林地政事務受理並辦妥登記後,被告委託其妻謝庭芳前去於二林地政事務所繳付6,112元行政費用,並取得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被告並於告知其餘繼承人後,自洪金福寿之遺產中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洪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27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偵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31頁)、存摺內頁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偵卷第62至73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11.11二地一字第113000717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偵卷第77至125頁)在卷為證。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 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權 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土 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 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從上開條文可知,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人民之義務,如未依法辦理,則有行政罰鍰處分;且由於繼 承登記涉及權利內容之變動(所有權人變動),故登記完畢 後,登記機關「應」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並按共有人分別 發給權利書狀。而由於繼承登記為繼承人之義務,故法律特 別允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即無須全體共有 人一同辦理),故也僅會發給前往申請登記之申請人權利書 狀。從上可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既為國民之義務,且辦理 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一定要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申請人 亦無不接受書狀之權利,故繼承登記所須支付的登記費及書 狀費,當然屬處理繼承事項之必要費用,應由洪金福寿之遺 產予以支應,故被告墊付上開必要費用後,再領取洪金福寿 之遺產抵充之,客觀上無任何侵占之行為存在。  ㈢從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土地登記法規不合,被告就起 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指之被告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 件未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2

CHDM-114-易-76-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郁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TDM-113-易-379-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擁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原彰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上發生車禍後,就近將該機車牽 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嘉豪機車行」進行評估維修 ,並於同日向該機車行借得許世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號), 供其在機車維修期間代步使用,惟因嗣後許世傑多次聯繫張 原彰均未明確決定表明是否要對機車進行實際維修,許世傑 乃限期張原彰於113年2月28日返還甲車,並經張原彰應允。 詎張原彰於上開借用期限屆至後,仍不歸還甲車,且聯繫無 著,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該日起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甲車侵占入己。後因張原彰未 依限歸還甲車、又聯繫無著,許世傑即於113年2月28日晚上 報警處理,於113年3月1日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第二次筆錄時 ,方知悉張原彰早於113年1月17日下午7時12分許,將甲車 違規長期停放於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交岔路口,經警 製單告發,而知甲車下落並予牽回。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嘉豪 機車行」借得甲車,嗣後未歸還,將甲車長期違規停放於嘉 義市區遭開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 稱,自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經告訴人同意借得甲車,甲車 早經告訴人牽回,自己並無侵占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許世傑於警詢中指述、偵查中具結 證述、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指述明確(見警卷一第7至9頁; 偵卷一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76頁), 被告也坦承:其向「嘉豪機車行」借得甲車長期使用後並未 歸還,及甲車因上開原因遭警開罰單,其事後有拿錢給許世 傑繳罰單等情(本院卷第73、75頁);此外,並有甲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35頁 、17、15頁)。  ㈡告訴人自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證)述 稱:其一直都有與被告聯繫,催促被告儘快還車,被告自己 說113年2月28日要歸還,但屆期仍未前來處理,因此才報案 ,才知甲車下落等語。審酌告訴人許世傑幾經電聯被告確認 修車事宜無果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甲車,並限期於113年2月 28日返還,然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又聯繫無著,準此,被告 於借用期限屆至後,既不返還甲車,又聯繫無著,反繼續使 用甲車,將甲車丟在異地而置之不理,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伊一直有與告訴人聯繫,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 。惟觀諸前開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不同意被告 長期借用,反而是一再催促被告還車,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 生,僅有修車評估費用之誼,被告也坦承起初去修車的時候 ,沒有支付任何金錢(偵卷二第20頁),告訴人豈有同意並 任令被告長期無償使用甲車之理,因此告訴人的指述較為可 信,被告此部分辯解則不可信。  ㈣被告於本院雖又辯稱:伊認為當初借車給伊的不是到場的告 訴人許世傑,機車行老闆比較瘦,年紀比較大云云(本院卷 第72頁)。就此告訴人許世傑於本院當庭釐清稱:我從頭到 尾就是借被告機車的人,我只是髮型換了(本院卷第72頁) ;我借車的時候雖然不是機車行的登記負責人,登記負責人 是我妻舅,但是我借車給被告的沒錯,後來我也已經是機車 行的負責人了。確實是我借車給被告,跟被告催討的也是我 。借車的時候我是機車行的店長,我妻舅因生病無法處理事 情,我妻舅後來在113年6月去世了(本院卷第76頁)。且觀 諸許世傑前往警局報案的時候,透過六方格照片指認,即能 明確指認出編號3照片之人即是被告,有該指認表在卷可參 (警卷一第13頁),可見當時確實是許世傑代表機車行借車 給被告。又觀諸甲車行車執照上的車籍資料(換補照日期為 111年12月28日),車主確實是告訴人許世傑(警卷一第35 頁),甲車遭被告棄置在嘉義而遭警開單處罰,警察依照車 籍資料開單的車主也是許世傑(警卷一第17頁)。因此,當 初借車給被告的確實是許世傑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 採。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在113年農曆年曾在嘉義發生車禍等 語(偵卷二第20頁),似抗辯其因身體緣故方無法還車。經 本院調閱被告的就醫紀錄,被告雖曾於113年2月12日到113 年2月19日前往嘉義陽明醫院住院(本院卷第63頁),然被 告於113年2月19日即出院,距離113年2月28日仍有將近10天 的時間可以歸還甲車,且被告縱使因為身體受傷緣故,不方 便親自歸還甲車,也可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上情,或如實告 知告訴人甲車目前的下落,被告仍未為之,主觀上仍有侵占 意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向機車行借用甲車,本應於借用期限屆至 後,如期返還,竟為一己之私,即將甲車予以侵占入己,足 徵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甲車已經告訴人 自行牽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甲車之 期間,及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 收入、獨居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否認犯罪,迄今未取得告訴人的諒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 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HM-114-上易-15-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15 、23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 二、本院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機車,卻擅予出售,所為有違誠 信,實屬不該,於警詢及偵訊矢口否認,消耗相當司法資源 ,惟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於本 院坦承所犯,表示知錯,並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請求予以 緩刑宣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90號   被   告 周明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賢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向杜宜霖借用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7日1 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南門市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以新臺幣2萬元出售與洪士倫,洪士 倫則委由其員工金家弘代為與周明賢簽立車輛讓渡合約書。 嗣洪士倫於112年9月22日再將該機車出售與林謙,林謙將該 機車借與黃奕禮使用,黃奕禮再借與葉明杰使用,葉明杰於 113年5月19日18時35分許,駕駛該機車在高雄市九如四路與 青峰街口為警攔查,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杜宜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周明賢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杜宜霖的機車賣給洪 士倫,我不認識金家弘及洪士倫,杜宜霖的機車 是於111年11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 停車場旁不見的等語。  ㈡告訴人杜宜霖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經告訴人詢問機車 被開紅單之事,始為表示機車不見。  ㈢證人金家弘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事 實。  ㈣證人洪士倫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委由員工金家弘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之事實。  ㈤證人洪士倫所提出之車輛讓渡合約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被告與證人金家弘簽立之機車讓渡合約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待證事實:證人洪士倫所提出之車輛讓渡合約書上有被告之 左拇指指紋。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告訴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簡-821-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被告黃建忠固坦承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拾獲本案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趕著 上班,先將本案財物放在車上,直至回到宿舍後打開本案財 物才發現內有現金,原打算隔天帶至派出所但因一直上班便 沒拿去云云。惟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 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然被告拾 獲本案財物後明知為他人之物,仍攜回住處,復未報警處理 ,將本案財物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力範圍內,自屬本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又被告如確有返還本案 財物之意,何以將本案財物攜回持有近1個月(113年3月13 日拾獲,113年4月8日交付警員查扣),待經員警通知涉嫌 侵占遺失物後,始將本案財物交予警方查扣,且經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拾獲本案財物前後均 未見有疾行之舉,停留於便利商店達7分多、拾獲地點步行 約2分鐘即為內壢派出所等情,益徵被告具備主觀犯意甚明 ,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黃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建忠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星辰店外拾獲告訴 人林盈蓁遺落該處之信封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1個後,本應交由警察機關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 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現金1萬元 ,不含信封袋)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 較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黃建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星辰店前,拾獲林盈蓁於該 處遺失之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 林盈蓁發現上開信封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信封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撿到該信封 袋時,因急著去商店內買水喝,趕去上班,沒有打開信封袋 ,我是當天回到宿舍後才打開看,發現信封袋內有現金1萬 元,我將現金拿出放在桌上,信封袋也是放在桌上,我在整 理房間時將該信封袋丟掉了,我因上班忙碌,一直沒有將錢 拿去派出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盈蓁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案內容,被告拾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之信封袋後,即低 頭看手中之信封袋,其走進萊爾富商店內及自該店內步出走 至其貨車前,均未見被告有快步地走、急行之舉,且其在萊 爾富商店內停留約7分28秒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參,又被告拾獲地點臨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 出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步行約2分鐘即 可以抵達該派出所,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然被 告卻未將拾獲內裝有現金1萬元之信封袋交付派出所警員, 直至警員通知其於113年4月8日到案說明時,始將現金1萬元 交付警員查扣,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現金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壢簡-2670-202503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仁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劉于琪遺落如附表所示 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侵占遺失 物與竊盜等前案素行、於警詢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患 有帕金森氏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領 回部分物品,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53、167頁、偵 緝字卷第7、11、81至82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53頁、桃簡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發還與否 1 印章1個 未發還 2 鑰匙1串 3 買賣契約書1本 4 OPPO廠牌手機1臺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黑色長夾1個 已發還 8 咖啡色短夾1個 9 國民身分證1張 10 車輛駕駛執照1張 1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5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1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劉仁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8鄰枕頭山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臺鐵4209次 區間列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時,見劉于琪所有之後背包1個( 內有黑色長夾1個、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鑰匙1 串、OPPO廠牌手機1台、買賣契約書1本、現金新臺幣4,300 元)遺忘在上開列車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劉于琪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 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 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113年11月2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976號函暨所附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桃簡-177-202503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彭沁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 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林怡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被告彭沁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查,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閱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尚無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 循正確之救濟途徑向民事法院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或告發,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2025-03-12

PCDM-114-附民-39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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