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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鍾秀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度司執字第一六O五O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 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字第1792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嗣並核發換價命令,且經保誠 人壽解送解約金,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 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68萬938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98萬3097元,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 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30 9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2萬1197元(計算式:98萬3097元×5 %×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   2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7

TPDV-114-聲-83-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婉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8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前置調解,然因 安泰商業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 清償43,96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 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陳○○經營之「○○洗衣坊 」擔任內務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外,尚須扶養父親、已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 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4,每月清償23,699元, 惟於95年10月26日毀諾;復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4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37頁,本 院卷第241頁至第254頁),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2日健保 南字第1130123492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 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國二字第113 1309217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7466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 第2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5頁、第133頁至 第136頁、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第171頁 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17 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調 字卷第24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1頁至第213頁;以 上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837,914元),及經 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0號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陳○○經營之「○○洗衣坊」擔任內務員,每 月薪資約27,00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洗 衣坊」及陳○○章戳,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袋影本13 紙為證(見調字卷第71頁至第75-2頁,本院卷第255頁), 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本院按:於113年1月1日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 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12,251元【計算式:2,623元+1,394 元+20,405元+0元+87,829元+0元=112,251元】,有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20774 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0日保誠總字第1132162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紀錄檔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 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368566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54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499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03頁、第167頁 至第168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 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必要 支出16,000元+租金6,000元=22,000元,見本院卷第239頁】 ,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 、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 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 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8,382元【計算式:27,000元-18,618元=8,382元】, 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安泰商業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零、每期清償43,969元」之還款方案,有安泰商業銀行民 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253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 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6頁)。其中安泰商業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1月15日 之債權總額為1,794,521元,願提供聲請人與調解時相同即 「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9,970元【計算 式:1,794,521元÷180期≒9,9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17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8,38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自陳須依法扶 養父親、已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112,251元,相 較聲請人超過8,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 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且不論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毀 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 ,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 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 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47頁、第11頁),復查無 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7

TNDV-113-消債更-571-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鍾秀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零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執字第179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可 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9384元【計算式: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1日)之利息 、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 受排除執行債權額168萬9384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98萬3097元,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 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8萬30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保誠人壽鑫利發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1萬1896元 2 富邦人壽吉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7萬1201元 合     計 98萬3097元

2025-02-17

TPDV-114-訴-1113-2025021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82號裁定,提起異議,後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係認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債務人即抗 告人,在鈞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 將如後述系爭保單於111年11月21日進行質借而為貸款新貸1 1萬3,000元,但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卻未予查明此舉 是否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 而為損及債權人權益之詐害行為得為撤銷,即於113年5月9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抗告人清算財團之進 行方式如附表所示及終結清算程序部分(下稱「事務官裁定 」),尚有未合,故相對人就此裁定提出異議,指摘該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確有理由,而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 命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時,即已 將系爭保單質借情形提出附件十一為證,並提及該借款數額 ,另於112年8月1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關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處,亦已列載抗告人名下財產有車輛1輛、系爭保險, 且有說明保險價值並備註說明以保單質借借款金額,司法事 務官即於113年2月16日依法製作關於抗告人之資產表,且檢 附該資產表予全體債權人於收文後10內對該資產表表示意見 ,逾期未提出即視為同意,足認抗告人並無「未陳報系爭保 單及質借情形」,或有「其他隱匿、毀損、處分應屬清算財 團財產之行為」,該質借行為自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之詐害 行為,且該「事務官裁定」並非在認定清算財團財產時,未 予考量系爭保單經質借行為。況抗告人係於111年11月間以 系爭保單質借,此為鈞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之前,故該保 單價值顯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  ㈢再者,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係因於107年罹患癌症,且於 111年11月間因本身生活困難,加以母親患有糖尿病,乃於1 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清創,並有因病昏迷開刀,需錢 孔急,迫於經濟壓力,不得已始以系爭保單質借借款,抗告 人並將所借款項全數用於支出醫藥費及照護母親上,抗告人 並無惡意,此舉亦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定應予撤銷之行 為。  ㈣是以,相對人對於「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主張應將質借 金額列入清算財團之一部分,續行清算程序等,即屬無據, 純屬其單純臆測之詞,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逕以「原審裁定 」將「事務官裁定」廢棄,即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相對人意見:  ㈠抗告人已提出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單一張,依法院所為抗告人 開始清算裁定中所載該保單之價值為12萬6,044元,抗告人 復自陳已就該保單為保單質借,國泰人壽公司並已回覆鈞院 表示該保單質借為貸款新貸,帳務日期為111年11月21日, 而該保單質借行為理應屬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 然「事務官裁定」僅載明截至112年9月21日函文扣除保單質 借金額剩餘1萬1,607元,卻未加以查明,是如抗告人未於聲 請清算前2年為保單質借時,系爭保單價值理為清算財團財 產之一部分。故抗告人所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抗告人以保單質借行為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 內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㈡按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者,得撤銷之。是抗告人於111年11月21日所為保單質 借行為,理應屬於聲請清算前2年前間所為,而保單質借後 取得保險公司給付金額,據債務人自陳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 照顧母親,惟是否有實際支付,應經調查。再者,抗告人縱 有實際交付,債務人本身保險即有理賠上開金額,即便需先 為保單質借,嗣後亦應已取得保單理賠金填補,即應清償已 質借保單,以回復保單原有價值,況依鈞院前開所為抗告人 開始清算之裁定內容所載,抗告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並有每月支付母親每月3,815元 之情形。是抗告人所為保單借款應屬無償行為,而照顧母親 復應有其他扶養義人共同負擔,故是否應由抗告人單獨支付 ,亦應經調查。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並 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國泰人壽公司所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 ,載明抗告人在國泰人壽公司有投保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系爭保單),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並有註記該保單 有借款11萬3,000元(參該調解卷第65頁、第75頁),後經司 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7號裁定 調解不成立,本院嗣則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70號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並認定抗告人至11 1年11月21日之系爭保單價值為12萬6,044元,且抗告人每月 支出為2萬8,815元(含對父親扶養費4,000元、對母親扶養費 3,815元),每月收入則為3萬4,506元。後該清算事件即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案進行清算程 序,抗告人再於該程序中(112年8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保單 價值及以保單借款之情形(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163頁), 國泰人壽公司亦提出系爭保單狀況一覽表,表示該保單至11 2年8月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1,607元(保單借款餘額為11 萬3,000元),抗告人自112年1月31日後即無借款紀錄(參該 清算執行案卷一第343頁),司法事務官並於113年2月27日公 告抗告人之資產包括系保單解約金1萬1,607元及機車一輛, 且就該保單將由法院命解繳,金額以實際終止保單時為準, 相對人並於113年3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上開資產表之處分方 式(參該清算執行案卷一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5 5頁),司法事務官後即製作分配表,並依分配表通知各債權 人領款,再於113年5月9日以「事務官裁定」裁定抗告人清 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並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㈡嗣相對人於收受「事務官裁定」後,依法於113年6月3日對該 裁定聲明異議,表示系爭保單價值應為12萬6,044元,最後 卻僅餘1萬1,607元,事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以保單 質借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之情形,故聲明異議之,並於113 年7月15日再具狀表示該保單質借時間應為111年11月21日, 應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權利等 語。本院後即認抗告人以保單質借之舉,確屬本院於112年7 月31日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前2年內所為,而屬消債條例第2 0條規定得撤銷之行為,「事務官裁定」未予查明是否可撤 銷該保單質借行為,即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時之保單價值僅 為1萬1,607元,確有違誤,故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事 聲字第20號「原審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再經抗告人 就「原審裁定」具狀合法提起本件抗告等情,亦經本院確認 該等案卷無誤。 四、按(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6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 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 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第2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 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 行為。(第3項)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1 項第3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 權人之權利。(第5項)第1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消債條例第2 0條第1、2、3、5項所明定。是查:  ㈠本院係於112年7月31日裁定抗告人自該日開始清算程序,故 若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一事,確符合上開法文所規定得 撤銷之情形,則至少應於裁定開始清算翌日起1年(即至113 年7月31日止)間內為之,故至原審於113年9月20日以「原審 裁定」廢棄「事務官裁定」時,依法已不得再為撤銷該保單 質借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 之質權」,民法第90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保單質借,乃 屬要保人為向保險公司借款,而以其與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 險契約價值之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以擔保借款。要保人對 保險公司所為借款關係,即屬有擔保之債權,如要保人依消 債程序聲請更生或清算,保險公司於此時並非屬於消債程序 之無擔保債權人,本不列入消債程序之更生或清算債權人。 至該保單價值即因要保人以之為擔保借款,而實質減少其價 值,除非要保人返還該借款,否則無法回復價值。至雖於保 單借款期間,原有保障功能仍有效,但如果未償還之借款本 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約效力仍會停止。而該等 借款及設定質權之行為,乃係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及權利設質 之法律關係,並非要保人無償將保單價值贈與保險公司。故 本件抗告人雖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確已將系爭保 單價值設定權利質權借款11萬3,000元,致保單價值僅餘1萬 3,044元,且抗告人迄今並未還款,但此舉非屬消債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以撤銷之無償行為,故不論是否有 害債權人之權利,均不得撤銷,相對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並據以對「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部分,顯屬無據。再者, 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價值借款而設定質權部分,若認屬消債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有償行為」,則國泰人壽公司 應屬該法文所稱之受益人,但該公司應無法明知此舉將有害 及債權人之權利,故仍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得由消債程序之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情形。另因抗告人 係於111年11月21日以系爭保單價值為擔保而借款,亦非屬 抗告人於法院裁定自112年7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即 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7月30日)內所為,亦無從該當消債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仍不得據以撤銷。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以系爭保單質借行為,非屬 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得撤銷之範圍,而未予撤銷該保單質借 一事,確屬適法,並無不妥,司法事務官後以「事務官裁定 」,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清算財團,並終結該清算程 序部分,自無違誤。  ㈢再抗告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為上開保單質借之行為 ,而將原可屬清算財團之保險單價值以類似變價之方式,取 得借款11萬3,000元,抗告人仍可自行同意於清算程序中提 出包括借款金額在內等值之保單價值12萬6,044元,供債權 人分配,若抗告人不願提出包括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款項,僅 提出與剩餘保單價值同額之款項,就抗告人取得之借款部分 ,或可認屬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取得之款項,而於 抗告人日後聲請免責時,加以審酌,故抗告人借得之款項部 分應非可強令抗告人提出之款項,縱本院命國泰人壽公司解 繳系爭保單之價值,依該公司上開函文所示,該公司亦僅會 提出剩餘保單價值,是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提出與借款金額 同額之11萬3,000元併同保單剩餘價值供全體債權人清算分 配,自屬無據。又依前開說明,亦可知抗告人於聲請調解之 初即已陳明該保單、保單價值及以保單價值質押借款情事之 存在,是由上可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確實未隱匿系爭保單 價值之存在,且本院於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時,亦確實已知 該保單有經質借11萬3,000元一情,僅未於開始清算裁定中 加以敘明而已。然抗告人於聲請調解時,並未提及聲請清算 前2年(即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有特別 支出己身治療癌症之費用,亦未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至聲請 清算後(即自111年7月至112年1月間),有另外支出母親因病 開刀之醫療照護費用(參調解案卷第21頁至23頁),故抗告人 是否確有支出上開治療癌症及母親開刀醫療照護費用部分, 而得將此部分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即應待系爭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本院續為審酌抗告人有無免責事由時,再予 以調查審認,故此並非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所要確認調查之事 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價值質押借款之行為,雖使該 單價值實質減少,但顯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得 以撤銷之行為,故「事務官裁定」就該保單價值所為處置及 終結該清算程序部分,均無違誤,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自 無理由,「原審裁定」認相對人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該「 事務官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異議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財產所有人:王若羚即王儒郁即王玫瑛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國泰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11,607元(依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列計)。 1.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提及之保單價值係未扣除保單借款金額之數額,此經查閱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提交之保單價值一覽表確認無誤,而依據國泰人壽112年9月21日函文陳報扣除保單借款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11,607元,爰以此作為保單清算價值。 2.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分配。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03年 出廠迄今已21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堪認無變價實益,故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

2025-02-17

TYDV-113-消債抗-51-2025021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劉慧君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及現金、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美濃土地),於安 聯、遠雄、富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均 為被保險人無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 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名下 雖尚有存款,然債務人帳戶餘額僅新臺幣(下同)77元,此 部分已低於解繳手續費,不予變價;而美濃土地經本院選任 管理人進行變價,至113年9月18日止已以公開拍賣方式變賣 9次無人應買,至最後變賣底價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不得 再行變價而返還債務人,有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18日通知附卷可憑。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 財產僅有現金及於聲請清算程序預納之費用共計376,350元 ,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 入帳方式分配予管理人(其報酬屬財團費用優先受償)及各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2-1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43-20250214-4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倫誼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19,481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1,238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809,136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1.3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09,13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457, 469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裁定,計算式:91 7,822-19,172x24=457,469】,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 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而其名下有汽車一部(民 國95年出廠)、機車一輛(民國105年出廠);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汽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均已超過 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量使用折舊狀況後 ,可認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依保險 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保單解約金現值為1,651元 ,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2號 裁定之認定結果,支出則與該裁定所認定合理支出相同, 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633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12,461元,又名下保單現值1,651元亦應納入清償, 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23元,兩者合計共12,484元,其 願提出逾九成之11,238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 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 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 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開 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願全部 提出為更生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 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1,23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1.32%。 5.債務總金額:1,319,481元。 6.清償總金額: 809,136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9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8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20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6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4

TYDV-113-司執消債更-237-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   主 文 聲請人王馨儀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 」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 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名子女尚未成年前,家庭經濟負擔 較重,加上前夫常有工作上資金周轉需求,故經常讓聲請人 進行刷卡消費等借貸行為,卻因理財不當形成以債養債之惡 性循環,最終因還款困難造成債務無法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00期 ,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8,302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僅繳納4期,於95年12 月起毀諾協商方案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協議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 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 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時其前夫為里長,其當時協助前夫從事里 民服務,並無外出工作,係其前夫負責清償系爭還款方案, 嗣因其前夫中風,且其當時並無工作,致其無法繼續履行系 爭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經查,聲請 人雖無法提出95年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時之收入證 明文件,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每月並無任何可處 分之所得(詳如後述),確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 約定每月償還1萬8,302元之協商方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 ㈢、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本院卷第63頁),但有南 山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8萬1,578元(本院卷第297頁) ;台灣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2,530元(本院卷第291頁) ;郵局存款帳戶餘額8元(本院卷第269頁)。是本院認定聲請 人名下資產總額為8萬4,116元(計算式:81,578元+12,530元 +8元=84,116元)。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保單及存款等資 產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 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 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㈣、其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之111年9月至113年1月間 任職於享廚食館;因其於112年11月2日小中風急診住院,故 113年1月起迄今因病休養,未繼續工作,由配偶扶養等語( 本院卷第241頁、第369頁),並據其提出新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17頁),且有享廚食館負責人丙○○於1 13年12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頁),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暫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並無可處分所 得。 ㈤、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為1萬9,680元(本院卷第377頁)。惟查,聲請人目前 因病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且名下資產亦無法維持其目前 每月基本生活支出,即屬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而聲請人長子 目前在監執行,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83頁),自 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長女及其配偶目前名下 均有財產,且工作收入穩定(詳限閱卷),均應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且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由其配 偶支應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從而,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 每月實際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為0元。 四、綜上,聲請人名下雖有資產8萬4,116元,惟其目前每月並無 任何可處分之所得以供清償其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堪認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已處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證據頁碼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38元 本院卷第13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6,273元 本院卷第123頁 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534元 本院卷第101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250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804元 本院卷第111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225元 本院卷第147頁 0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929元 本院卷第16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493元 本院卷第137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8,575元 本院卷第167頁 00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2,427元 本院卷第183頁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5,495元 本院卷第205頁 0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3,627元 本院卷第151頁 總計 5,136,670元

2025-02-14

PCDV-113-消債清-250-20250214-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王容(原名:王清月)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6 年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06年5月4日協商 成立,惟因抗告人嗣後收入驟降,致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而 於106年8月間毀諾。抗告人患有帕金森氏症,已無工作能力 ,現僅賴臺南市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行政院 發放之生活補助及其子胡○○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生活費為生,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 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清 算之必要。且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原裁定以抗告人毀諾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駁回抗告人清 算之聲請,未察抗告人獨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 日辦理歇業登記,聲請清算與協商成立時之清償能力自不可 等同視之,況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 ,連續3個月無法清償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亦推定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 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 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 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 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 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4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前於106年2月間,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協 商,於106年5月4日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5月10日起,分1 80期,年利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87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3522號裁定認可,惟於106年8月16日毀諾等情,業經抗 告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卷 第35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 1份、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暨其檢附之臺北地院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等影本 各1份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 03頁至第104頁、第14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7頁至 第21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1,604,366元)。另抗告人獨 資經營之「○○○○」已於108年3月27日辦理歇業登記,亦有抗 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1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7頁),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5月間 已超過5年,堪認抗告人確為一般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 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 立等事實。  ㈡抗告人稱其患有帕金森氏症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41頁),堪認抗告人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 屬實。次查,抗告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4元,並曾於112年4月至12月間領有中低收入戶 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費每月250元(本院按:共9個月合計2, 250元【計算式:250元×9月=2,250元】)、於112年4月2日 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且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 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經該局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 本息後於100年10月24日實發1,031,936元,此外並無領有其 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或領取其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亦 經抗告人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4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 住字第1132454054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南 市社助字第11309785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1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395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頁,原審卷第179頁、第77頁)。另抗告人名下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8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解約、1張已滿期失效 、1張已停效),然保單解約金為0元,有抗告人112年度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1份、抗告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 130058927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卷第167頁)。再 加計抗告人之子胡○○每月給付2,000元扶養費,有抗告人兒 子胡○○簽名之聲明書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抗告人 之固定收入,現平均每月應計為10,324元【計算式:8,324 元+2,000元=10,324元】,其餘部分雖均非抗告人之固定收 入,但仍應列入抗告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抗告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所受補助及保險給付等,作為 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抗告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00元【計算式:伙食 費6,000元+水電費800元+生活雜支500元+交通費2,500元=9, 800元,見原審卷第26頁】,酌以抗告人收入有限,因此節 衣縮食,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  ㈣據此,以抗告人平均收入10,324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9,8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524元【計算式:10,3 24元-9,800元=524元】,已不足以履行其與玉山銀行協商成 立每月清償7,870元之還款方案,不論抗告人於106年8月間 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抗告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 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抗告人協商成立之 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故抗告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 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玉山 銀行於本件聲請時函覆本院願提出「分80期、年利率零、每 期清償10,051元」之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187頁),每月 還款金額較協商成立之方案有增無減,抗告人更無負擔之可 能,況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非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 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抗告人工作情形可 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抗告人名下雖有系爭 汽車,然現值為0元,已如前述,相較抗告人超過1,000,000 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抗告人之債務無甚助 益;又抗告人雖曾於112年間領取中低收入戶行政院加發生 活補助費及普發現金,數額僅數千元,另於100年10月24日 領取勞工保險1次請領老年給付1,031,936元,迄今已逾13年 ,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抗告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抗告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且依抗告人之收 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 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 卷第85頁、第161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原裁定徒以抗告人協商成立後 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形駁 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所持見解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消債抗-33-2025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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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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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莉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莉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星展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 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 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因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且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僅賴向第三人劉安修收取每月12,0 00元之電腦型彩券經銷權租金維生,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即113年8月22日當場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應以其聲請調解前1日回溯 5年即108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營業月數計之。經查聲請人登記為鑫億興彩券行之負責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7頁),而鑫億興彩券行係於112年11月15日核准 設立,於113年1月1日開業,113年度之查定銷售額為513,71 7元,另聲請人尚曾於112年9月23日設立登記為耀宗彩券之 負責人,未曾開業,已於112年11月9日註銷,此外並無聲請 人5年內為其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3年12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3373號函暨 隨函檢附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3年12月18日南 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4045號函、114年1月2日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32011690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 45頁、第247頁、第257頁、第265頁),實際營業月數每月 平均營業額為42,810元【計算式:513,717元÷12月≒42,8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在每月200,000元以下,可 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次查,聲請人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31頁、 第27頁,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 第117頁、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第21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142,448元),及經本院 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0號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患有重大傷病及多項慢性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情,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各1紙、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3紙為證( 見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堪認聲請人 自陳因身體疾病而無工作能力乙節屬實。次查,聲請人主張 將其電腦型彩券經銷權出租予劉安修經營彩券行,其於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亦交付劉安修作為存放銷售佣金、兌獎佣金及 調度資金等使用,有聲請人提出之經營權租賃契約、資金調 度協議書影本各1份、蓋有劉安修及其母劉許美紅章戳之手 寫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8頁,調字卷 第65頁,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聲請 人於113年1月至12月間收取之租金合計為150,000元【計算 式:15,000元×2月{113年1月至2月}+12,000元×10月{113年3 月至12月}=15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2,500元【計算 式:150,000元÷12月=12,50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 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1,652元【計算 式:5,394元+16,258元=21,65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壽字第1130028839號函檢附之投保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33頁)。此外, 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 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 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 月4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1491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9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14999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9月26日保職補字第1131304123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05頁、第103頁)。爰以聲請人上 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255 頁、調字卷第15頁),酌以聲請人收入有限,因此節衣縮食 ,撙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核與常情無違,亦未逾上開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 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12,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4,500元【計算式:12,500元-8,000 元=4,500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星展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 每期清償35,134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 件進行單、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紙、前置調解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 見調字卷第115頁、第121頁、第1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 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 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 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 其中臺灣土地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25日之債權總額為928, 490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零利率(本院按:即每期 清償5,158元【計算式:928,490元÷180期≒5,15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27頁),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4,5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 他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 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 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21,652元,相較聲請人 超過3,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 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5頁、第13頁至第17頁 ),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 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483-20250214-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王家嵐 杜俊廷即杜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38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380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又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 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 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78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 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同年月16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 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 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 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 03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49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3

TNDV-114-執事聲-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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