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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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恩鋐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恩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聲請書前 開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緩刑部分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定2089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入 監服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2月27 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7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語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語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語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 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1 3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其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27日,復 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 4年11月15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8381號函及 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即上揭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77-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廷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廷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紀廷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紀廷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 經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㈠㈡案所處有期徒刑,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於112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 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後,認屬無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 審酌本件聲請人已提出上揭之相當事證,且衡以假釋付保護 管束之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本件以書面審查並裁定 准許為適當,尚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行陳述意 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7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常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 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常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常維因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524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PCDM-114-聲-796-20250306-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濬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濬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濬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 計刑期3年7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受 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981號函檢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經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6

HLDM-114-聲保-14-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經查,受刑人林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400號函核准 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其刑期屆滿 日期為114年7月3日,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4-聲-146-2025030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奕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間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陸奕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奕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送 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4 年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520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誤,另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5月10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15年4月2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YDM-114-聲保-96-20250306-1

聲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家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常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年10月,分別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881號核准假釋,而前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馬簡字第54號),爰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5

PHDM-114-聲保-3-20250305-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和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合計1年10月,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 部○○○○○○○○○執行中,於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49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 ,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向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112年度簡字第249號)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4-聲保-9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 受 刑 人 曾堃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114年度聲 保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曾堃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經法院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1月確定後發監執行,嗣 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經審核相關資料 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 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 ,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 定自明。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保 安處分,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係對 於實體事項所為裁定,與實體判決具有相同之效力,同應以 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若法院為裁定前,受裁定之對 象已經死亡,即無從對之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實體裁定。 經查,受刑人於原裁定作成前,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 卷附○○○○○○○○○○114年1月8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原審未及審 酌,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9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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