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俞亦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6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游鎧陽 蔡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且再審原告係就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徵再 審裁判費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DV-113-補-1226-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嗣兩造已達成 和解之共識,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2

TNDV-113-重訴-185-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張嘉興 法定代理人 張美茵 吳信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113年3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0,639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 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佳里區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高速駕車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後,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逕自左轉成功路,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 脛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部 及左大腿撕脫傷、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第2及3腰椎右橫 突及第4、5腰椎左橫突骨折、左腎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 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脂肪栓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 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由氣切管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 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 重傷害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如 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支出460,331元:包括親人照護費用143,000元、已支 出看護費用10,840元、已支出○○護理之家及財團法人○○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照 護費用303,406元,購買醫療護理用品及已支出搭乘復康巴 士、計程車前往就診之交通費3,085元。以上合計460,331元 (計算式:143000+10840+303406+3085=460331)。㈢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上訴人因傷勢嚴重,呈植物人狀 態,終身需受看護照顧,上訴人現年42歲,而男性國民平均 餘命逾76歲以上,可預期其餘命為20年以上,以每月看護費 用2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3年2月起將來20 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 共5,644,949元(計算式: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暨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22, 475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張楊麗惠40萬元本息部分, 未據張楊麗惠、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論)。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對 於原審認定之系爭事故過程及責任歸屬,均不爭執,僅爭執 原審判准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不合理。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8月入住創世安養院後,每月所需支付之照護費用3, 15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惟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 費數額應為25,000元,僅因政府按月補助85%之照護費用(即 17,850元)後,上訴人始僅支出3,150元,且該補助金並非填 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因此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822,475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 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一、張嘉興駕照註銷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葉冠成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且刑案部分,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奇美醫院 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0月11 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案1 11年度他字4585號卷第54、55、60、61頁及112年度偵字第6 461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 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除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外,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茲審酌如下:   1.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若干? (1)經查,上訴人因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辦法之資格,自112年8月起入住○○安養院,每月領取85%之 照顧服務費用補助即17,850元,每月須支付○○安養院看護費 3,150元一情,有安養自負額繳費收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 11年12月22日南市社身字0000000000號及112年8月3日南市 社身字第112099922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堪認定。惟上開補助乃主管機關依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 ,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 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則上訴人入住○○安養院後,雖享有臺南市政府之85 %照護費用補助,然上訴人受益之原因為其符合臺南市政府 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同, 尚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所領取 之17,850元既係社會補助,顯係政府依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 辦法,對成為植物人之上訴人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而來,自 不得嘉惠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用, 自應以未經補助之數額21,000元(計算式:17850÷0.85=2100 0)為計算。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 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請求自113年2月1 日起之看護費用時為41歲,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 簡易生命表,可知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76.94歲,則上訴人 主張其餘命尚有20年,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 1日起算之20年看護費用,以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 用21,000元計算,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共9個月又27日期間,此部分看護費 用之請求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20 7,900元【計算式:21000×(9個月+27/30個月)=20790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113年11月28日起至133年2月1日止 期間(共19年又2個月3日)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尚未到期,上訴 人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3,393,569元【計算方式為:21,000× 161.00000000+(21,000×0.1)×(162.00000000-000.00000000 )=3,393,568.63629。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3/30=0.1)】。準此,上訴人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 年所必要之看護費用為3,601,469元(207900+0000000=00000 00)。是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審判命賠償上訴人之其他項目及金額,即:㈠醫療費用1 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㈢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開20年看護費用3,557,2 49元,合計5,081,278元(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 000000)。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081,278元 。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 (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 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2,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復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 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見 原審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再減為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063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540,639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 月20日經被上訴人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1

TNDV-113-簡上-124-202412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程鈴淯 被 告 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時,擦撞原告所 有熄火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6,905元;㈡工作損失2,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請假4小時前 往調解,受有工資損失共2,000元(時薪為500元);㈢精神慰 撫金3,500元。以上合計23,40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 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又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修車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6,905元,其中2, 405元為工資,其餘14,500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車損 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又系爭機車於111年9 月出廠(本院卷第59頁),迄系爭車禍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 3年6月18日,已使用1年10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8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4,500÷(3+1)≒3,6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4,500-3,625)×1/3×(1+10/12)≒6,64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500-6,646=7,85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2,40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259元(計算方式:78 54+2405=102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2.工作損失: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其需請假4小時到場調解, 而受有4小時工資共2,000元之損失。惟查,原告到場調解, 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所需負 擔之成本,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系爭車禍對 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 之因果關係(亦即不具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著有明文。人格權受 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為車損之財產 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元,於 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本院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56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11

TNEV-113-南小-1471-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惠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戴惠娟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856,082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聲請人每月 收入僅29,29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00元,與扶養未成 年子女張○○、張○○之生活費12,000元後,僅餘291元,實無 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 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9 1至95頁、第3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 。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 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029,349元,尚未逾1, 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約 29,291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明細為 證(見本院第91至145頁、第347頁),且聲請人名下無其他 資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179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 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9,291 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00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撫養費每月各為6,000 元、6,000元,未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 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撫 養費應合計為12,000元。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29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與扶養費用12,000‬元後後,僅餘291‬元,可供清償 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82元 本院卷第31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0,805元 66,184元 本院卷第329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94,500元 23,683元 本院卷第317頁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6,020元 16,075元 本院卷第305頁 小計923,407元 小計105,942元 合計1,029,349元

2024-12-10

TNDV-113-消債更-473-20241210-3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外,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96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再按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 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 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要保人,對 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 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 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 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 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9號受理, 惟以伊為要保人之名義,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債權 ,遭伊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僅 代伊前夫周○○出名為要保人,且保費實際上亦由周○○及伊女 周○○二人接力繳納,系爭保險自非屬伊財產範圍,為避免系 爭保險之原要保人周國欽及受益人周○○之財產權受到侵害,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96號民事執行事件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49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 15分進行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遭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96號受理 在案,並於113年9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嗣經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7日陳報已扣押聲請人解 約金新臺幣806,0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 院開庭通知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13至18、85、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目的,雖在於避免侵害系 爭保險原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權益,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債 務清理之目的,以及聲請人現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 利益有處分權限,於計算清算價值時仍應予列入,是聲請人 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包含系爭保 險)是否有清算價值,實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一旦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更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準此,本院認有繼續扣 押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以達聲請人債務清理之目的。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10

TNDV-113-消債全-49-20241210-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致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EV-113-南小補-469-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葉凱弘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謝欣霖(即吳玉鈴之繼承人) 謝宗憲(即吳玉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建號建物,於民國75 年2月3日所登記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玉鈴為被告,並請求其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吳玉鈴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1月1 5日死亡,遂於訴訟中追加吳玉鈴之繼承人謝欣霖、謝宗憲 為被告,並追加其等就吳玉鈴所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坐落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89-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 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75年2月3日所登記債權本金 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1 、32、6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請求塗銷抵押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與 被告郭應齡已於113年10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是此部分已因和解而終結。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葉瑞鈴所有,經葉瑞鈴於99 年8月4日贈與予伊,並於99年8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房地前於75年間為訴外人吳玉鈴設定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5年1月31日至77年1月30日,於75年2月3日辦畢 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77年1月30日屆滿,其 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而已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且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亦已完成,並已經過5年 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歸於消滅 。又抵押權人吳玉鈴於94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繼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補卷第25至37頁及本院卷第41至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880條亦設有明文。依96年9月間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8 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 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 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 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 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 可知,原債權一經確定,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 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 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77 年1月30日因約定之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縱有債權存在,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亦已於92年1月30日完成,且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未據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 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當然有所妨害。又吳玉鈴於94年1月15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吳玉鈴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DV-113-訴-923-202412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葉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61元,及其中新臺幣269,09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2,419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89,861元,並減縮計息本金 為269,099元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本院卷第74、7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1月22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動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 ,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 惠利率為百分之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 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 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 付清為止。詎被告截至95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69,099 元、期前利息18,062元及滯納金2,700元未清償,渣打銀行 已於99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 報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89,861元,及其中269,0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 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8頁),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861元,及其中269,09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12日起(繕本於113年10月 22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告見 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EV-113-南簡-1479-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涂郁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 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 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未繳聲請費用1, 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 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3 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尚應 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530元【計算式:3×51×10-10 00=53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6

TNDV-113-消債更-630-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