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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3號 原 告 陳建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 告 林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7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 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日,透過 訴外人錢郁芸介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 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卡 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RICK」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 爭帳號資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故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在臉書 社群軟體投放股票投資廣告,使原告閱讀後加入LINE暱稱「 許家勝」、「客服-Lee」等之聯絡資訊,經將其加入投資群 組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詐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號,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 系爭帳號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增加追查贓款難度,藉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91號卷及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等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辯稱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RICK」誆騙而交付系爭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否認犯行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政府一再透過新聞媒體加強宣導,呼籲民眾不要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以避免遭不明人士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約22歲,並自陳於17歲、18歲即開始工作,且從事過娛樂業、餐廳及水電工程等業(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刑事卷第152頁),足見被告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應具有對銀行帳戶通常使用之基本常識,且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主觀上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而有識別能力,若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淪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將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又被告將前開帳號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刑案判決書可查(本院卷第13至31頁),本院審核另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基上,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7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19

TPDV-113-訴-5363-202411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洪謝宗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493號),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被告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 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0日,就其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涉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新增網路銀行之 約定轉入銀行帳號,繼於同年月12日以「LINE」傳送涉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訊)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並因此取得4,5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涉案帳戶資訊後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12日透過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 其騙稱:至指定交易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3日12時24分及25分,分別匯款10 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其係因上網求職,而遭詐騙,被告就本件同為被害人,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故意,且也無力賠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且依被告於 查中之陳述,其已有質疑取得其帳戶之人,係從事詐欺犯罪 之不法之徒,惟仍將帳戶交予其使用,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 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所認識,且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設置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被持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猶仍執意為 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 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 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且查,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 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 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之前揭 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 為,自為系爭詐欺集團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200,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8

CCEV-113-潮簡-612-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椿齡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魯椿齡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 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 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 欺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 意,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魯椿齡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 戶」)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 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丁○○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丁○○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 局帳戶,隨即由魯椿齡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 同日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 井新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魯椿齡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丙○○之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魯椿齡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魯椿 齡尚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洗錢未遂。 二、嗣丁○○、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魯椿齡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 務專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對方說依我的資料來看,要過件的 機率不是很高,所以要做金流。針對這兩筆款項的來源,「 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 計幫我匯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之前確實有在網路上 跟好事貸專員申請貸款,但後來被退件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傅建誠 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 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 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匯款上 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偵卷28910號第101-104頁)、丙○○(偵 卷28910號第115-11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偵卷28910號第57頁)、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 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28910號第65-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28910號第69-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 視器翻拍照片(偵卷28910號第71-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 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 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卷28910號第75-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28910號第9 9-100、105-111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匯款明細 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28910號第113-114、117-128頁)、被告提出之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 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偵 卷28910號第141-14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偵卷 28910號第137-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傅 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的聯 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務專 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件的 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幫我 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本院卷第82-83頁)。 ㈡、審酌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 與「傅建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辦理貸款 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 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 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真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 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足認被告對 於「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不甚熟知,故被告在未能 充足了解、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或所屬公司之狀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 ,並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 ㈢、再者,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 自陳: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領完後我就回車上 ,對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 我在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 常會點一下金額等情(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 說要我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 誠有問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 跟我拿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 金額,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 分他有大約數一下等語(本院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 無監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 員時,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 「大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 量非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 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 器之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 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 況相左,足見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款項屬違法之事 ,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㈣、至於被告前開辯稱因為要貸款,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以製作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云云,然被告案發時為 年約56歲之人,並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 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 貸款等情(本院卷第83-84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 貸款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 經驗,是被告對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 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 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且透過假金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 之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 ?然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不知其真實姓名之「傅 建誠業務專員」,且依指示提款(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準此 ,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 ,惟被告純係考量為求快速取得資金,而執意為上開行為, 益證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前開所辯 ,無解於被告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 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 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本院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 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員」 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 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詐欺取 財罪(本院卷第7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客觀有數次提款行為,然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經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 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 質有相同之處,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 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 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九、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十、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丁○○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丙○○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85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㈢、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未經轉匯或提領 ,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 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 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 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 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 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 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 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 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 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告訴人丙○○所匯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發還,為免諭 知沒收後,如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金訴-2839-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翊瑄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45340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翊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江翊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 桃園巿○○區○○街000號0樓之居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5個金融帳戶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暱 稱「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江翊瑄依「廖 俊博」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 而出,並將領得款項上繳予「廖俊博」指示之人收取,以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貞利、簡茂祥、徐榮英、吳馨蘭、王娟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以及劉青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06-208頁,本院卷 第79、80、2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翊瑄固承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廖俊博」,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依「廖俊博」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廖俊博 」指定之人,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 俊博」跟我說我的帳戶中沒有資金,還有積欠銀行款項,所 以沒有辦法申辦貸款,「廖俊博」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美化 帳戶,且我認為為了做金流而匯入帳戶的錢實際上不是我的 ,所以我就依照「廖俊博」的指示將匯入帳戶的錢全數領出 ,交給他們指派來收款的業務員,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主 觀上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間沒有犯意聯 絡,且對洗錢犯行亦無預見可能性,我是因為智識程度不高 ,被騙才交出帳戶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3 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於其居所內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填寫於「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上,並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79、217頁,本院卷第85、252 、2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 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 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 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 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1404號函暨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89、95、97、105、 107、113、115頁,偵字第45340號卷第83-8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1年3月30日 下午3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柏 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然依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 小幫手」及「廖俊博」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偵字第25752 號卷第20-24頁),被告係於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 午6時37分許始分別傳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之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予「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 博」,可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以111年3 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 所載之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又告訴人魏貞利、簡茂祥、徐榮英、劉青旻、王娟娟、吳馨 蘭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各該帳戶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非有特別親誼 或具長期信賴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交付帳戶 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並曾 任電子工廠員工、工廠櫃檯助理、物流倉儲助理,且有辦理 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79 、82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徵被告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智 識與注意能力,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況其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帳戶給不知真實年 籍之人使用,其應可預見匯入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 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3.再者,金融機構之貸款,就信用評價、償債能力會進行相關 審查,申請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 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 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 制;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衡情均需申請人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敘明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如此,方得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 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貸款者非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 對於該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未見被告就「林柏 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 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 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詳細詢問或查證,即逕行交付金融帳 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再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廖俊博」有請我提供在職證明, 我也有詢問對方貸款之分期付款期數及利率,但我不知道對 方是隸屬於什麼公司,「廖俊博」也沒有跟我討論如何審核 授信內容、如何評估還款能力、是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 ),顯見被告雖有詢問關於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利率,並提供 勞保異動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然對於是否需提供擔保及申 貸之相關細節均未有所質疑。且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 手」、「廖俊博」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聯繫,未曾 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 辦貸款情形有異。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4.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完款項後,「廖俊博」就會叫 我交給一個人,對方都沒有跟我說話,他只叫我打電話給「 廖俊博」,「廖俊博」就會跟那個人確認實際收到多少錢, 每次跟我收取款項之人都是同一個人等語(偵字第25752卷 第193頁);且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 亦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紀錄(偵字第25752卷第1 7-29頁),自可判斷上開使用不同代稱之人,為不同人,可 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甚為 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才交出帳戶,其也是 被騙之受害者云云,然查:  1.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之資金交易明細,本非 合法之正途,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均係位於咖啡 廳旁之空地、騎樓或巷弄內(偵字第45340號卷第15頁), 屬於隱密不易被追查之地點,苟被告係向合法之公司申辦貸 款業務,又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亦徒增資金流通 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 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為不合理。 再觀諸被告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面對銀行行員 之關懷提問,杜撰資金用途為「結婚」、「辦理婚禮」等情 ,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29日中壢營字第1130000480 1號函暨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影本在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153-157頁),此與被告之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更足 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 形。  2.再者,被告雖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然該合作契約記 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⒉甲 方(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 方(即被告,下同)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 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 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且契約末蓋 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無負責人印文)、律師之 印文(印文無法辨識律師之姓名)等節(偵字第35340號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49頁),倘如被告所言,該合作契約係 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事項,則何以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竟有以合約內容保證倘涉及法律之情形均與乙方無關?且細 究前揭合作契約內容,其內所列載之條款均非被告與訂約之 目的即貸款相關,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與 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實有違 事理之常。  3.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固有報警,然此與行為人於交付 帳戶資料時可預見上開犯罪之發生,仍容任此風險存在,並 於發現可能涉案後迅速報警以求自保,兩者間並不互斥,此 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娟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此時告訴人王娟娟之財物已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因告 訴人王娟娟於匯款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圈存,此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 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69-73頁),被告已交付帳戶而與「林柏宏」等人 著手進行洗錢行為,然因帳戶遭圈存,致被告未即將款項領 出,則就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 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不利,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及負責收受款項 之男子(經查明為朱世祐,原審卷二第95頁),就其等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編號5)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 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被告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可預見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 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 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 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 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告 訴人王娟娟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銀行中之26萬元,該等 款項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被告無法提領前揭 款項,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內,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 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固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無庸撤銷改判);至本案其餘犯罪標的並未經扣得,被告 又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決策者,對犯罪所得並無處分管領權限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原審未諭 知沒收犯罪標的及犯罪所得,亦無違誤。綜上足認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其 亦係受害者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3、5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於本案雖未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居於詐 欺集團之指揮、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之工作,僅居於最末端 之聽從指示、出面領款之涉險角色;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為貸款,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 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考 量被告自述其自幼家庭破碎,由外婆扶養長大,國中畢業後 即需賺錢養家,嗣攢得積蓄後始有餘力繼續就讀,並自高工 補校畢業,現尚須扶養外婆、妹妹及患有精神疾病之舅舅等 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亦提出戶籍謄本、畢業 證書、家人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其投保紀錄及住家 照片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65-282頁),足證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 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魏貞利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魏貞利加入伊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為告訴人魏貞利之姪子,需要借錢,至告訴人魏貞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18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 ⒈告訴人魏貞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45-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49、50、71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 ⒋告訴人魏貞利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53-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9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 簡茂祥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下午2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茂祥佯稱:伊為告訴人簡茂祥之妹婿,需要借錢,致告訴人簡茂祥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46萬8,000元。 ⒈告訴人簡茂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67-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63、75頁) ⒊被告江翊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45340號卷第97頁) 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71-7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暨本案上海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105-10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江翊瑄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2,0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 徐榮英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5日晚間8時10分111,以電話告訴人徐榮英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徐榮英加入伊的LINE,再分別於111年4月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榮英及告訴人之夫佯稱:伊為告訴人徐榮英之女婿,投資口罩事業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徐榮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 1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 ⒈告訴人徐榮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5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55、56、73頁) ⒊被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 ⒋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25752號卷第61、65、66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9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劉青旻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YAHOO客戶,因操作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該錯誤,至劉青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早上11時10分許 55萬6,59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3分自左列帳戶提領48萬6,000元。 ⒈告訴人劉青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39-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43、44、69、70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340號卷第83-8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600元 5. 王娟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55分,以電話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弟,換電話要告訴人加入伊的LINE,再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做生意需要借錢,至王娟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6分 26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未經被告提領 ⒈告訴人王娟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752號卷第77-80頁) ⒉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25752號卷第81、8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1404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113-11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9-73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6. 吳馨蘭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告訴人吳馨蘭之姪子,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吳馨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3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56分自左列帳戶提領32萬8,000元 ⒈告訴人吳馨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3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340號卷第37、65-6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81頁) 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33-47頁) ⒌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91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分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2,0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024-11-14

TPHM-113-上訴-4014-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連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吳連登華南帳戶,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TM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韶楚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再交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吳連登之華南商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韶楚、張皓崴提出之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華南銀行113年7 月9日回覆本院之函附附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皓崴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此指轉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其他帳戶),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連登矢口否認犯行,然就實體答辯部分均保持緘 默稱。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韶楚、張皓崴之被害情節及匯 款經過,業據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並有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3年7月9日函覆資料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黃韶楚、張皓崴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在ATM提領一 空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於偵訊時先辯稱其包括本件華南 銀行在內之四家銀行提款卡均不見了,於112年10月發現不 見,其放在皮夾,回來看到提款卡不見,其提款卡一遺失就 立刻發現不見,除了提款卡外,其他東西未遺失,經檢察官 質疑為何會發生提款卡遺失而皮夾還在的情況,其乃沈默, 檢察官再質疑既然被告112年10月提款卡一遺失就發現,可 見被害人112年7月10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提領,被告 先稱七月份的錢確為其提領,其後發現其之回答會坐實其犯 罪證據,乃立刻改稱「我確實有把卡片交給別人,是去統一 超商寄出,但是我不認識跟我要卡片的人,我也不知道為什 麼他要卡片,他是用電話跟我講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 會有我的電話」、「我也不知道(為何要依照他的指示寄出 卡片)…」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其為何 要依完全不認識之人寄出提款卡亦未提出合理說明,且其上 開偵訊之應答全程充滿謊言,隨偵訊之內容及進度而更異其 詞,是其上開偵訊供詞與辯詞均無可信。再申而言之,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5歲,且自偵訊應訊全程 以觀,甚為狡黠,自然具備上開一般人所具之普遍認識。是 被告任意交付本件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顯已無法控 管其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 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 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告訴人等 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 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 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圖不詳之利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詐欺部分之犯行,且其迄未賠 償告訴人等2人,而告訴人等於本件共計蒙受47,105元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黃韶楚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55分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臺南宜都大飯店職員」對黃韶楚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後續由不詳成員假冒兆豐銀行操作ATM始能解決云云,致黃韶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匯款29,985元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47分許,匯款7,109元 2 張皓崴 112年7月10日晚間8時26分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耀西文旅」客服人員對張皓崴佯稱:信用卡遭盜刷,後續由不詳成員假冒渣打銀行客服詐稱須操作ATM始能解決云云,致張皓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27分許,匯款10,011元。

2024-11-12

TYDM-113-審金訴-879-202411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范梨杏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某時許將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詹欣儒」及「佩琪經理」之人,復於 同年6月2日某時許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詹欣儒」、「佩琪 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嗣「詹欣儒」、「佩琪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本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8日9時45分許 ,偽以原告之姪子向原告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年月8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為了找工作,對方需要被告提供帳戶給以 利操作國際貨幣,被告才提供,對方並應允一個帳戶每月3 、4萬元,而且對方當初也跟我保證說如果他們是詐騙集團 的話他們的兒女就去死,但其認為一般人不會這樣保證,所 以就相信對方,其也是被騙、被誤導,才會將本案帳戶交予 對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共計 3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 金簡字第195號判決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亦未進行爭執, 僅抗辯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亦係遭人騙走等語,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被 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 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0歲 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容SPA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 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 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對方是國際貨幣公司,網路找的, 名字忘記了,其未去看過該公司,也沒有見過要其提供帳 戶資料的經理,其等均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當初約 好提供1個帳戶每月會有3、4萬元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足徵被告對對方聯絡人及渠所屬之公司全然無 知,亦從未碰面,實難認被告與對方間有何信賴關係,且 亦與一般求職之人,均會先行明確瞭解工作之商號名稱、 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常情明顯不符;再者,被告亦供稱 其先前從事美容SPA,每月薪水約3、4萬元,工時約7、8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件被告所找尋之工作 內容僅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費用,即 可獲得與其之前辛苦工作始能賺取之相同報酬,此亦顯與 常情相違。再者,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遭 該人將帳戶用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因而涉嫌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偵 字第290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058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對於將 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 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 錢之犯罪工具之情,自難諉為不知。然本案被告又對身分 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 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 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 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2

SLEV-113-士簡-1347-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芳 輔 佐 人 張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15號、第2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6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 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之成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林子祥」使用甲、 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 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編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 乙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其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其提供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其才把甲、乙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空 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將其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子祥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林子祥」使用甲、乙帳戶;「林子祥」所屬詐欺集團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再派人持甲、乙帳戶 之提款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乙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轉帳資料4份、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5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子祥」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 「林子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子祥」 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 子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子祥」,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而: (1)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 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 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 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 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 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委託他 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 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 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    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 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 委託代辦貸款過程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係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不知「林子祥」之真實姓名 ,復參以一般正當營業之代辦貸款業者,理應有固定之辦 公處所及執業人員以供聯絡,通常亦會與申辦貸款之人見 面簽約審核資料暨建議貸款額度等情,被告既急需辦理貸 款,卻對於「林子祥」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公司 之基本資料等全然陌生,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 ,凡此均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 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 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林子祥」可以 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林子祥」係以美化帳戶(製 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 告對於「林子祥」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 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 所悉,又如何相信「林子祥」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 他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 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 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 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 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 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已退休,有二個成年小孩, 不需撫養他人)、身體狀況(自陳:患病、身心障礙,並 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柏全 自113年5月5日13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向林柏全佯稱: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林柏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以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5月7日13時12、13、15分許 49,989元、49,979元、49,979元 甲帳戶 2 蔡易霖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下單並匯款可以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20,000元 乙帳戶 3 施詠涵 自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施詠涵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5時41、52分、16時、16時33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乙帳戶 4 李心純 自113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李心純佯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5月7日14時52分、15時11分許 2,000元、 2,000元 乙帳戶

2024-11-12

TNDM-113-金訴-1989-202411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毓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毓臻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第4行「幫助犯意」補充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附件附表之詐騙方法補充為「林昀於民 國113年1月某日瀏覽社群網站Instagram所刊登不實投資訊 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其佯稱:依指示在豪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致林昀陷於錯誤,分別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 至郵局帳戶」外,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 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 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 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僅提供 1個金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15萬元之 損害,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 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18元(尚未扣除被告原 留存於郵局帳戶之金額18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 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 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 定發還。  ㈢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6號   被   告 林毓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臻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4 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阿蓮忠孝店,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林昀,致林昀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昀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毓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我信用不好,需要我的提款卡幫我美化帳戶,我就把提款卡交給對方云云。 ㈡ 告訴人林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該帳戶後,旋遭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 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實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陳前 次貸款經驗不須交付提款卡,竟仍因需款孔急,不顧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恐有淪為詐欺集團 供作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之可能,仍執意交付之,而容任該 不明人士無條件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是本案被告確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林昀 (告訴) 投資詐欺 113年3月14日9時49分 113年3月14日9時49分 113年3月14日9時51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1-11

CTDM-113-金簡-496-202411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惠智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惠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惠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陌生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 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鈺芸」之人(下稱「陳鈺 芸」),復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嘉宏名義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證資料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鈺芸」 ,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芸」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張晏晴、黃靜君、張翠玲、鐘惠璇、林 珍玫、陳生宗、何文聰等7人(下稱張晏晴等7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嗣張晏晴等7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翠玲、鐘惠璇、林珍玫、陳生宗、何文聰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檢察官、被告莊惠智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 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其身分證資料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鈺芸」 ,且本案帳戶遭使用於收受張晏晴等7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 附表所示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在網路認 識「陳鈺芸」,對方說在臺灣的生意要節稅,我想說幫助對 方,也沒懷疑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與「陳鈺芸 」之對話過程,從事後理性來看固然可挑剔被告,然被害人 都知道詐騙盛行,要小心投資詐騙,也都沒有和對方見過面 ,卻貪圖投資利益,輕易將數百萬元匯出,如依相同標準, 被害人可預見對方是詐騙,仍故意交付金錢給詐騙集團,根 本沒陷於錯誤而不構成詐欺,然為何卻以最嚴格角度質疑被 告,且人被騙當下只要一旦相信,就會全部合理化對方所述 ,既然被告已跟對方表示自己之前被詐騙過,顯然被告沒有 即使對方是詐騙也無所謂之心態,不確定故意除了要有預見 帳戶被拿去做犯罪使用外,更重要是要結果發生不違反本意 ,所以不管被告在過程當中有多粗心大意、輕率,只要當下 相信對方非詐騙,就不可能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將其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鈺芸」使用;張晏晴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客戶個人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存摺封面、被告與「陳鈺芸」之LINE聊天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8月2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68508號函暨函附莊惠智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申請狀況查詢、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存款業務往來申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資料2份(見警卷第158至164、172至218頁,本院卷第129至141、147至155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可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鈺芸」,而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帳戶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網路帳戶得以利用網路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金融操作,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網路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前開金融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進行金融活動,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匯、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網路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在校任教(見本院卷第219頁),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我之前因為參加電商提供帳戶,而遭檢察官偵辦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我是在FB交友認識「陳鈺芸」,對方有傳香港居留證資料,但我沒見過她,也不認識;「陳鈺芸」跟我說台灣生意要節稅,也有傳公文給我看,我沒去確認該公文所載公司,也無法確認他們是否真正有往來;我想說人性善,且幫助人家本身沒有損失,且相信人家就不要懷疑人家;我對節稅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219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可隨意使用乙節,其亦清楚知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他人將會使用於匯款、轉匯之金流使用乙節,且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是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陳鈺芸」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與「陳鈺芸」未曾謀面、僅有其傳送 之香港居留證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所交付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之人顯不認識、不瞭解,顯然毫無任何信賴基礎; 綜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鈺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72至212頁),其對話內容除關於提供銀行帳戶、銀 行匯款時向銀行說明匯款原因等外,多為虛寒問暖或情愛之 對話,則被告與「陳鈺芸」間既未謀面,亦非熟識,實難僅 憑數日「LINE」之虛無、空泛對話,彼此間即存在熟識或有 信賴基礎。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查核交付金融資料對 象,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不明人士,益證被告有容 任本案帳戶被該不明之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認知。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 下已相信「陳鈺芸」不是詐騙,其即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⒉被告前曾因網路網友之介紹,即提供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有他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及自 該帳戶匯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其後經 嘉義地檢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 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將名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匯 出匯入之用,該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 匯出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之行為,已可預見前開金融資料被使用作為詐 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匯出匯入之用,其仍容任擅自將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依前開被告與「陳鈺芸」間之「LINE」 對話紀錄,「陳鈺芸」自稱因與我國公司間有貿易,為能免 稅而使用本案帳戶,其後卻要求被告針對銀行詢問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原由時,謊稱「修繕裝修工程尾款」等非貿易之 事由,此顯與「陳鈺芸」所述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不同,自 可發現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有可疑之處;且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無法再為登入,顯已失去對網 路銀行帳戶之掌控,然被告對此均無積極作為,僅以已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基於人性善良,既已交付當應信任等語置 辯,顯與常情有悖,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張晏晴等7人財物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 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 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 被轉匯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然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轉帳之行為,其客觀上所為非屬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 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張晏晴等7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張晏晴等7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 張晏晴等7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 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 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19頁),以及被害人張晏晴、黃靜君、告訴人鍾惠璇、陳 生宗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張翠 玲、林珍玫所提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20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何文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淡雅清茶」向何文聰佯稱:向「姚瑤」登記購買「冰島普洱茶」,得賺龐大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6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9,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何文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1至53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37至138、1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46至156頁)。 ⒋中華郵政、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警卷第142至145頁)。 2 鍾惠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慧芬」向鐘惠璇佯稱:在「和鑫證券客服」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2時1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93,8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鍾惠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79頁)。 ⒋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警卷第80頁)。 3 林珍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佳怡」向林珍玫佯稱:在「源通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3時5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珍玫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16至119、12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22、124至12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20、123頁)。 4 張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以「LINE」群組「乘風破浪」、暱稱「楊如鈞」向張翠玲佯稱:在「精誠投資」APP投資需存入一定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218,474元至本案帳戶。 ⒈張翠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55至57、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60至62頁)。 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警卷第64頁)。 5 陳生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以「LINE」暱稱「呂夢妍」向陳生宗佯稱:是否願意幫助癌症朋友金錢周轉,購買雲南普洱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367,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生宗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2至135頁)。 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見警卷第135頁)。 6 張晏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思綺」向張晏晴佯稱:在「和鑫」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52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844,870元至本案帳戶。 ⒈張晏晴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1至28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0頁)。 7 黃靜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以「LINE」暱稱「陳怡心」向黃靜君佯稱:在「精誠」APP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6月27日10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⒉112年6月27日10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112年6月27日13時4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⒋112年6月28日9時25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94,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黃靜君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4至39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2至8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97至113頁)。 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見警卷第86至87、89至97頁)。

2024-11-11

CYDM-113-金訴-52-202411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173、71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152、36803號;11 3年度偵字第1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禮犯幫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金禮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存摺(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84號卷第6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的,他騙我可以拿 錢給我,我也不認識他,他有拿6萬元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並取得6 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 第63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4752號、112年6月 17日通清字第1120023535號、112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0 1254號、112年3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9009號函、被告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 32857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79頁至第186頁、112 年度偵字第34152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 3680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59695號偵 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偵查卷第19頁 至第2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 、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 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60歲,且 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復 於警詢中經警詢問其於通緝期間經濟來源為何等語,被告答 稱:我自己工作賺來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173號 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於偵 查供稱:對方我不認識,我交付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我出 售帳戶拿到6萬多元報酬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173 號偵查卷第33頁),可以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原因 ,是為了獲取對方承諾的報酬,行為即為販賣帳戶甚明。又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 即可獲得至少6萬元之不合理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懷疑該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 已預見該人甚為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對方之 真實身分,亦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明人士時,其主 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 ,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出售帳戶拿到 6萬多元報酬,承認犯罪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7173號卷第 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犯罪,業如前述,是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 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 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112年度偵緝 字第7173號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52、3680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4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5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貪圖不法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 人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前揭金錢損 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 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64 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我也不 認識他,他有拿6萬元給我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 ),可見被告確實已經取得6萬元之報酬無訛。而該6萬元之 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威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向陳威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日 10時23分 6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969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 ②告訴人陳威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59695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50頁) 2 告訴人 曾湘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向曾湘羚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湘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 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 ②告訴人曾湘羚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偵查卷第37頁、第40頁至第42頁) 3 被害人 楊志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向楊志鵬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志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 10時58分 1萬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第3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害人楊志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 4 告訴人 林泰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9月間起,向林泰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6日 1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46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第368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 ②告訴人林泰旭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6803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第41頁)  5 告訴人 金竹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金竹祝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金竹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0日 16時2分 50萬元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竹祝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 ②告訴人金竹祝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16816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第16頁反面)

2024-11-11

PCDM-113-金訴-78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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