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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胡哲綸 訴訟代理人 胡玉誠 被 告 黃育鋒 曾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 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 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楠路與立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旗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乙○○之對向車道綠燈直行而來,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乙○○未禮讓乙車直行,逕自左轉進入立民路,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應由乙○○賠償,又甲車為被告甲○○所有,其將甲車交由無駕照之乙○○使用,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應與其連帶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乙○○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二)甲○○以: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所有人 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 ,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駕駛人任意駕駛機動車 輛行駛於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 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推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行為,具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乙○○有前述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刑事判決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乙○○疏未注意 禮讓直行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又甲車為甲○○所有,其將 甲車提供乙○○騎乘,本應善盡查證借用人之駕駛資格,否則 難辭對甲車之維護照顧義務,但甲○○仍將甲車借給無駕照之 乙○○使用,為甲○○所不爭,應認甲○○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且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核原告主張有 理由之金額合計0000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8000元,為原告所自陳(本 院卷第38頁),此部分經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 00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藥費 229700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費用。 1.此部分有系爭刑案卷內之診斷證明可參,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列損害,尚屬有據。故除編號3部分尚須計算折舊(詳後述)外,原告其餘請求為有理由。 2.左列編號3部分,查卷內未見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然通常機車修車估價單之計價方式多僅記載零件而不會就工資另行計價,為本院職務上辦理交通案件所知之事,爰將左列修車費金額均以零件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2017年1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91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700÷(3+1)≒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以上合計得請求金額為229700+440000+9175+633600=0000000元。 2 看護費 440000 住院期間看護費64日(每日2000)共128000,出院後看護費12個月,每月26000,共312000。 3 車損 36700 乙車受損維修費用。 4 工作損失 633600 需休養24個月,月薪26400元。 5 精神慰撫金 0000000 系爭傷害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刑案卷內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受傷程度、因此併發之症狀(審交易卷第99頁)、該院函文所載原告因顱內出血併發輕度失智,且未來應無改善空間(交易字卷第119頁)等因素,及上開事項對原告所致痛苦、其因傷多次手術、住院、就醫及日後持續復健、就醫所生不便及傷勢對其未來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0000000元(0000000+3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乙○○ 112年4月6日(附民卷第3頁) 112年4月7日 甲○○ 112年6月22日(附民卷第15頁) 111年6月23日

2024-11-14

CDEV-113-橋簡-947-202411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蔡銘哲 被 告 彭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旱溪西路三段由松竹 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後,因未保持煞停距離,而追撞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 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毀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5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經過不爭執,惟依警察照片是原告緊急剎 車,致系爭機車撞到系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惟系爭機車都 沒什麼影響,系爭小客車怎可能修車費要7 千多元,原告請 求不實。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車工資與烤漆費用與被 告無關,僅同意「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該筆300 元, 其餘是系爭小客車本來就撞得有點爛,且事故原因是系爭小 客車駕駛故意緊急剎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日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旱溪 西路三段由松竹路往東山路方向直行後,追撞原告所有系爭 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左後毀損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現場相片等為 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詢資料、兩造車籍資料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所致,顯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係系爭小客車駕駛緊急煞車所致。查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斯時車速為30公里/時,原告則稱係5公里/時,是系 爭事故當係被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所致,被告顯有過失, 堪以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545元(工資6,600元、材料945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依原告自承系爭小客車遭系爭機車 撞擊點為左後保險桿轉彎位置(本院卷第39頁編號A部分), 其餘B、C、D係舊痕,與系爭事故無涉,參酌系爭機車撞擊 點為右前輪蓋右側(本院卷第37頁圓圈標示處),堪認系爭小 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左側轉彎處。而參酌估 價單項目所示,後保桿拆、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後保桿 烤漆,除被告不爭執之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外,其餘維修 範圍包含全部後保險桿,而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事故受損部位 僅前揭後保險桿左側轉彎處,則被告應賠償部分佔全部後保 險桿位置僅有四分之一,是被告應負責亦僅後保險桿維修價 格四分之一;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2010年5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2023年6月27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元(計算式:945元x(1-9/10)=9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下飾板(左)拆裝含釦子300 元及後保桿拆裝、烤漆工資1,575元【 計算式;(1,800+4,5 00)x1/4)=1,575】,合計1,670元(計算式:95元+1,575=1,6 70),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3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元 ,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同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3

TCEV-113-中小-885-202411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IBRAHIM YISIAKU(奈及利亞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 里8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陳卿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料費40,4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 有保持安全車距,係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 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去;另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 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 為多少,等到修理好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 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有保持安全車距,係 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 去情。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等),足以認定事故前系爭車輛駕駛陳卿凱係行 駛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一輔助外側車道之前方,難認有 突然切進被告車道前方之情事;又依被告與陳卿凱之供述, 另可知事故時段,前方車多,行速緩慢,雙方均因前方車陣 煞車而跟著煞車,然陳卿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然煞住而未 撞擊前方車輛,反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及時煞住而撞擊 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並未與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再者,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 ○○○○ 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二、陳卿凱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可見本件肇事責任經過鑑定,亦 為相同之認定,更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不法過失責 任,對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 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 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為多少,等到修理好 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 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 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乙節,非可採信。   又被告為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權利人 ,無權要求被害人應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才得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 料費40,41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修 車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9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089元(計算 式:32,164元+37,925元=70,089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4,00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 告預繳)〕,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63元,其餘137元 由原告負擔,惟其中之裁判費1,000元係由原告預繳,故關 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應由被告 賠償原告863元(計算式:1,000元-137元=86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10×0.369×(2/12)=2,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10-2,485=37,925

2024-11-08

SJEV-113-重小-1462-2024110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楊○誼 法定代理人 楊○輝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4時許,至花蓮縣○○鄉○ ○路000號旁,徒手竊取原告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安全帽1頂、充電器1個(上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至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28,900元之損害(計算式:①修車費及 換鎖16,000元+②拖吊費900元+③原告上下學之車資5,600元+④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輝請假之工作損失6,400元=共計28,9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表示其受有上開損失,但沒有提出任何單據 ,伊認為原告要負舉證責任,且刑事判決認定我已將電動二 輪車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5、317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乙情,被告則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就上開損失均 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泛稱其請求金額,嗣經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請求金額之 相關證據及費用明細表,原告均未補正,其復經合法通知而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9月23 日花院胤民未113花小508字第4285號函、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在卷可稽(卷71、81、123頁),則本院僅能依現存證據而 為判斷,尚難認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確受有上開損 害,是原告上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08

HLEV-113-花小-508-2024110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曾俊齊 被 告 賴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49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0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1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877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府 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內 側車道。原告在內側車道打右側方向燈後,逐步切入外側車 道,此時被告車輛仍在原告車輛之後方。被告見原告車輛行 駛於其前方之外側車道後,即將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外切行 駛於右側之路肩,之後被告車輛又突然往左切入外側車道欲 超過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下稱系爭車禍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共18,957 元;②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共420元;③原告為修車受有3日不 能營業之損失共7,500元(計算式:每日2,500元×3日=7,500 元);④以上共計26,877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 規則第98條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 道之行為」;我之所以要從右側的路肩超車是因為後面有很 多來車;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營業損失應屬過高, 我認為應該要以原告前一年度所得稅資料來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112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花蓮縣花 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駕駛原告車 輛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原告在內側車道打右側 方向燈後,逐步切入外側車道(原告變換車道全程均有打方 向燈),原告變換車道後,被告車輛仍在原告車輛後方,此 時兩車間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之外 側車道,即將被告車輛外切行駛於右側路肩,之後被告車輛 再往左切入原告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而撞擊原告車輛(被告 於行駛路肩又左切回外側車道期間,被告車輛後方均無任何 來車,故被告並無需緊急超車之情形存在)等情,有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 。是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 見原告車輛行駛在其前方,即外切行駛於右側路肩,被告行 駛路肩一段距離後,再左切至原告車輛右前方始導致系爭車 禍」,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原 因。  ⒉又本件被告曾針對系爭車禍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該案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偵字第8921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駁回被告之 再議,有上開處分書2份存卷可考(見112年偵字第8921號卷 卷【下稱偵卷】第77-79、93-9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依上開處分書所載,可知檢察官認本件 車禍之原因為:「被告不願意禮讓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外切 行駛右側路肩一段距離後,再左切至原告車輛右前方,欲繼 續行駛外側車道,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故檢察官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原因,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⒊另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見解,有該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花 東鑑字第1120406272號函可佐(見偵卷第71-73頁)。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時沒有打方向燈云云,惟查,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均有打方 向燈,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並不可採。至被告辯稱:我 之所以要從右側的路肩超車,是因為後面有很多來車云云, 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後行車記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亦 可見系爭車禍發生前、後,被告車輛後方均無任何來車(見 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前開抗辯與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 洵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則無肇事原因 。 (二)關於原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共14,887元: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 卷第40-1、40-3頁),原告修車費用關於零件部分共8,090 元(計算式:大燈5,000元+葉子板護條1,000元+前保桿2,090 元=8,090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原告車輛為多元個人計程車,該車出廠年 月為110年9月(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經計算 至事故發生時之112年7月,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87元(詳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所支出之鈑金拆裝工資3,000元、前保烤漆5,000元 、右前葉烤漆4,000元(見本院卷第40-3頁),均毋庸折舊, 此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 共14,887元(計算式:2,887元+3,000元+5,000元+4,000元=1 4,88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共420元:   就原告支出往返修車廠之計程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單趟210 元,來回主張420元,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 院卷第40-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金額尚屬合理,原告主張 為有理由。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共7,500元   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收 為2,5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禍前半年之原告車輛電子月 報表111年1月至同年6月收入6幀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酌前揭電子月報表之月營收金額後,認原告主張平均 日收入以2,5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7,500元(計算式:2,500元×3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807元(計算式: 修車費14,887元+交通費420元+營業損失7,500元=22,807元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8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4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90×0.438=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90-3,543=4,547 第2年折舊值    4,547×0.438×(10/12)=1,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7-1,660=2,887

2024-11-08

HLEV-113-花小-626-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82號 原 告 洪淑珍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顏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1,05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8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民事補充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9巷 直行,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高速撞擊,原告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因 此受有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21萬2,686元、看護費用7萬5, 000元、交通費1,540元、醫療器材997元、工作損失費用5萬 2,800元、B車修復費用8,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 5萬1,873元,扣除原告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 萬3,67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7萬8,19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8,1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為無照駕駛,本來就不能上路,應該負最大的責任,且 監視器攝影機方向對被告不利,原告應負40%肇事責任。未 來移除鋼釘費1萬元是未來發生事情,被告無從理賠。原告 尚能於111年10月27日早上逛市場,且診斷證明書尚未見有 專人照護,又有關工作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薪資證明與請假證 明,其請求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無理由。交通費有 4筆收據無計程車司機簽名,故被告爭執。醫療器材費部分 僅835元無意見,其餘無單據部分有爭執。B車修車費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關,其中某些零件未損壞竟更換,故被告爭執 。原告已領取汽機車責任險7萬3,636元應予扣除。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各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 有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到6骨折等傷害等 情,並提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43頁),又被告因本件 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 9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騎乘機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 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行經裕民街37巷與19巷口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 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為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B車,沿裕民街19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自被告行 駛方向之左側往右側行駛,雖為右方車,然未能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以原來速度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B車通過A車之車頭後,A車煞車不及,撞 擊B車左側車身,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 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 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擊 為右方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雖為右方車,然本應注意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量原告係屬右方車 、被告係左方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為優先,故認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鑑定會111年12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之認定。至被告辯稱本件肇事主因是 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云云,然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固然有行政 上違規,但與其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無因 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 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成、被告占7成為適當。原 告主張應為原告占2成、被告占8成;被告主張應為原告占4 成、被告占6成,均無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萬2,68 6元,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收據、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均影 本)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然以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載金額僅為11萬2,686元。原告雖另請求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10萬元,然以原告將來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固得於 本件訴訟先行請求,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費用確屬 必要,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就上開預計移除鋼 釘費用部分,僅稱是醫師口頭告知,自難認該費用有何必要 及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應為11萬2,6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25 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7萬5,000元,有臺北醫院111年10月1 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97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 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均同意以每日2,25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本院卷第125頁 ),且該金額未逾本院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6萬7,500元(計算式:2,250元×30日=67,500元) ,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看診,因此 支出交通費1,54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紙為證。 被告則辯稱部分乘車證明無司機簽名等語,查上開計程車乘 車證明有4張係以電子設備列印,尚無偽變造之虞,該乘車 證明所示金額共計570元,應予准許。其餘4張手寫之計程車 運價證明,確無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尚難作為認定原 告確實有此筆支出之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支出交通 費用之證明,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5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 上支出997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為憑( 交附民卷第23頁),惟以上開發票所載總價僅為835元,是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臺北醫 院111年10月12日、同年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宜 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97、137頁)。又原告固自陳從事新 聞工作,但未能提出其月領薪資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其薪 資所得資料,然參諸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可認定 其應休養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 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 院核定之111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 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妥適。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不 能工作損失共計5萬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月=52,8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B車(所有權人為洪素美,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850 元,並提出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 第16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 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 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 顯見B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B車係108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至111年10 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 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 8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885元,逾此部 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重簡字第492號)卷所附兩造之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作為認定兩造 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經歷急診 、住院手術治療等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萬4,693元【計算式 :(112,686元+67,500元+570元+835元+52,800元+885元+ 2 00,000元)×70%=30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7萬3,636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23萬1,057元(計算式:304 ,693元-73,636元=231,0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1,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682-20241107-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6號 原 告 曾文彥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350巷口時,與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 併擦傷等傷害。因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9 萬487元(含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 車費8500元、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9萬487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 955元。至於修車費請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且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 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被告同意給付。  2.交通費1955元,被告同意給付。  3.就兩造之肇事責任,如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所載(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賠償其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車費8500元 、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經調閱偵查卷並提示予兩造確認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7、 34、44至45、55至69頁)等在卷可佐。輔以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9頁)載明「原告於當日接受急 診,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宜休養3週」。首堪認定被告因駕車疏失,已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  3.就原告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及交通費1955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城司小調卷第13至25頁)為佐,被告同 意賠償,自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修車費部分:   查原告就其機車修理費,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城司小 調卷第27頁)為佐。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視上開收據所載品名,均記 載為機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其更換均應扣除折舊。依本 院所調取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係96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之111年7月12 日,已使用逾15年。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且「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揭明「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原告之機 車雖逾耐用年數,惟其零件之折舊仍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 制,亦即最多折舊9/10。是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為850元(計算式:8500×1/10=85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2日休養至同年月31日,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時任職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當時於本公司擔任營業員,111年7月12 日至同年月30日申請病假未上班,期間核給半薪,其薪資損 失為6084元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自堪信原告得請求 薪資損失6084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 造最近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至45頁)所載。且兩造之學經 歷、現職、每月收入及家庭狀況,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83頁)。暨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 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 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與生活上不便。本院綜核各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⑸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 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佐以偵查卷內所附相關資料, 可知當時路權係在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詎被告未予禮讓而 生碰撞,被告自應負主要肇事之責;另鑑於原告係自後方衝 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益徵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發生碰撞,原告應負次要 肇事責任。審酌兩造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  4.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33元【計 算式:(832+1955+850+6084+5000)×(1-40%)=8833,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給付8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KMEV-113-城小-56-202411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修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懷昇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儒 訴訟代理人 古紹瑜 被 告 劉鳳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455-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一如 被 告 李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之AQV-5857號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 幣(下同)260000元(按總估價比例計算後,零件252965元 、鈑金4755元、烤漆228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 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105年4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殘值為4216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52965÷(5+1)≒42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 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035元,合計4919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簡-968-20241030-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林益聖 被 告 葉琇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因支線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 原告承保之AKB-666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 ,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6216元( 零件13868元、工資8223元、塗裝14125元)等事實,有保單 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 賠款資料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系爭車 輛駕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速限30公里,駕駛自陳時速30-40公里)等過失,爰斟酌 兩造行向、速度、過失態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系爭車輛 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5%、65%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11月出 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3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868÷(5+1)≒231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234 8元,合計24659元。又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自負35%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28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小-101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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