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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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蘇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1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至112年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1,783元(工資暨烤漆16,225元、材料費用5, 558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3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83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9,408元(計算式:16,225元+3,183元=1 9,408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8×0.369=2,0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8-2,051=3,507 第2年折舊值    3,507×0.369×(3/12)=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7-324=3,183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22-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ㄧ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1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24日 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880元(零件36,407元、工資16,4 73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41元(36, 407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6,473元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114元( 計算式:3,641元+16,473元)。

2025-01-24

SJEV-113-重小-3247-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喆 林宸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鈺喆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黃鈺喆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宸葦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其餘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鈺 喆、林宸葦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簡上卷第69至76頁、第97至第106頁)、和解書影本、聲請 撤回告訴狀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對 話截圖6張、財團法人雲林縣大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 私立一心育幼院捐物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36頁)」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鈺喆原辯稱:民國113年5月2日我與告訴人譚興舟洽談 借貸事宜時,告訴人表示有借貸經驗,借款用途為生活周轉 ,我借貸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完全沒有還錢,避不見面,留 的資料都是假的;我之後委託被告林宸葦約告訴人出面,   告訴人看到我,聽到我說為什麼封鎖我,欠錢有要還錢嗎,   隨即騎乘機車迴轉朝被告林宸葦衝撞,我為了防衛,才去攔 阻跟推告訴人的機車,事後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再追究 欠款,歸還本票及借據,另賠償修車費用等語。  ㈡被告林宸葦原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迴轉朝我衝撞,我為了 防衛,才去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語。    ㈢惟被告2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 刑,請法官考量我們與告訴人已經和解,被告黃鈺喆不僅沒 有向告訴人要借款,還賠他修車費新臺幣(下同)7,900元 ,也把本票、借據都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請法 官考量我們知道錯了,有盡力做補償,給我們緩刑的機會, 我們願意為公益捐,請考量情節,讓額度最低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98至104頁)。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 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期間均否認本案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 認定事實,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乙情,而為量刑 ,經核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至被告2人以請求宣告緩刑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惟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應 依法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尚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被告2人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原 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提起上 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黃鈺喆借貸予告訴人時先行預扣利息2,000元,嗣被告 黃鈺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鈺喆歸還告訴人本票、借 據,未向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等情,業據被告黃鈺喆於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並有和解書影本1份 及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21頁)。則被告 黃鈺喆取得重利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惟已免除告訴人3萬 元之本金債務,未向告訴人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足認 和解後被告黃鈺喆實質上並無取得不法利得,告訴人亦已完 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自無沒收被告黃鈺喆犯罪所得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 原審未審酌被告黃鈺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向告訴人 索討剩餘2萬8,000元款項等客觀情狀,而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被告黃鈺喆之犯罪所得2,000元,容有未洽,被告黃鈺喆 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之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此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 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 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 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 撤回告訴狀影本、估價單、照片1張等資料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頗具悔意,並已徵得 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 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葦 被   告 黃鈺喆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喆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強制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宸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宸葦、黃鈺喆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譚興舟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從而,本案告訴人既已撤回對前揭被告等之傷害、毀損 告訴,則揆諸前該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 訴傷害、毀損罪嫌,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之被告共同強制犯行,公訴人認均有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   被   告 林宸葦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鈺喆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喆基於重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中市清水 區某超商,趁譚興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 )急迫,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天, 借款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實際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 譚興舟,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為百分 之80)。嗣因譚興舟封鎖黃鈺喆之通訊軟體帳號,黃鈺喆委 請林宸葦假扮貸款業務,邀約譚興舟於同年月21日12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附近見面,譚興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黃鈺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後方慢車道上,譚興舟於發現係黃鈺喆之際,旋加 油門起駛逆向迴轉,欲脫身離去,黃鈺喆與林宸葦基於強制 、傷害、毀損犯意聯絡,以徒手攔阻譚興舟上開重機車,並 出手推機車車尾,林宸葦並趁隙拔取機車鑰匙丟棄路上,該 機車因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以強暴妨害譚興舟行動自由 決定權利之行使,同時致譚興舟下巴碰撞機車把手而受有下 巴擦挫傷之傷害,該機車右側車殼因而刮損,足以生損害於 譚興舟。嗣譚興舟乃棄車並徒步奔跑前往前方之臺中港務警 察總隊北堤中隊報警處理。 二、案經譚興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鈺喆、林宸葦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涉有何重利等犯行,被告黃鈺喆辯稱:「譚興舟欠錢故 意要跑,我們都沒有打譚興舟,當下真的是防衛,因為我們 都站在譚興舟車頭。」云云;被告林宸葦辯稱:「不承認, 沒有傷害,而且我也有受傷,是譚興舟試圖催油門要衝撞我 ,我才去拔鑰匙,不然我就會被譚興舟撞,我沒有不讓譚興 舟走。」云云。核與告訴人譚興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北堤中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票影本、刑案現場圖、監視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參以本件依被 告2人供述情節及所受傷勢部位,告訴人既係自被告2人站立 位置間之空間,向左前方起駛左迴轉,欲行離去,且被告2 人所受傷勢,應係自己貿然出手攔阻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所致 之傷害,即堪認被告2人並無遭告訴人駕車衝撞之防衛情況 存在。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宸葦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普通傷害、 強制、毀損罪嫌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強制、毀 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傷害罪嫌論處。又被告黃鈺喆所犯普通傷害罪嫌及重利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黃鈺喆 上開重利犯罪所得2000元,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 旨另以:被告林宸葦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手機, 被告黃鈺喆徒手搶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因認被告2人另涉 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 堅決否認涉有搶奪犯行,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機 車鑰匙係掉落在現場之快車道路面,手機則係掉落在中央分 隔島上,均係在機車停放位置附近,參以被告2人誘使告訴 人出面現身之目的,係在索討借款債務等情,堪認被告2人 應僅係出於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而拔取其機車鑰匙並丟 棄路面,手機則係告訴人於企圖離去之過程中,因機車遭推 失控碰撞中央分隔島後,掉落在中央分隔島上所致,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亦無搶奪手機之行 為,核與刑法搶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縱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2025-01-24

TCDM-113-簡上-506-20250124-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鍾佳斌 阮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 被 告 李宗泰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鍾佳斌負擔。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阮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鍾佳斌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 鍾佳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阮玲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阮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及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上為由,聲請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 卷第80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 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向有4車道,第1至3 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慢車道暨機車專用 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其駕車於第2車道 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路口時,欲變換車 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未注意 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第3快車道、公車 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訴外人鍾明紘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各自給付:   1.原告鍾佳斌:    ⑴醫療費用:9,138元     ①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319元、112年5月17日費用2,525元 、112年5月19日費用20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 5月17日費用250元、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 費用1630元,共計4,924元〔見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至第32頁〕。     ②醫療用品費用:4,214元      112年5月11日費用2,022元、112年5月15日費用748元 、112年5月16日費用848元、112年5月17日費用596元 ,共計4,214元(見附民卷第33頁)。     ③醫療費用共計9,138元(計算式:4,924元+4,214元=9, 138元)    ⑵財物損失:109,090元     因鍾明紘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所損害,請求修車費用77,6 50元(零件費用)及31,440元(工資),共請求109,09 0元(計算式:77,650元+31,440元=109,090元)(見附 民卷第45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111頁)。    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應有扶養義務;依據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民卷第 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2, 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 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 原告尚有2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 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 0)(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38 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鍾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    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 法回復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 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 至鉅,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見附民卷第11頁)。    ⑸原告鍾佳斌請求:①醫療費用9,138元;②財物損失109,09 0元;③扶養費用2,736,117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   2.原告阮玲:    ⑴殯葬費用:527,990元     ①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費用527,190元(葬儀明細表) (見附民卷第35頁)     ②臺大醫院:費用800元(場地費)(見附民卷第37頁) 。     ③殯葬費用共計527,990元(計算式:527,190元+800元= 527,990元)。    ⑵扶養費用:3,019,884元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條、第1117條規定, 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 ;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 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 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 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 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 可知,原告尚有41.03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 ),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年(計算式:47+41-65=2 3)(見附民卷第10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 7,660×15.000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 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原告阮玲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為鍾明紘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而遭此永久無法回復 之破壞,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白髮人送黑髮人,因被告 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喪失愛子,所受精神痛苦至鉅, 不言可喻,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見附 民卷第11頁)。    ⑷原告阮玲請求:①殯葬費用527,990元;②扶養費用3,019, 884元;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 見本院卷第116頁)。   3.原告鍾佳斌請求:⑴醫療費用9,138元;⑵財物損失109,090 元;⑶扶養費用2,736,117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共計5,854,345元,惟僅請求5,822,905元(見本院卷第11 6頁);原告阮玲請求:⑴殯葬費用527,990元;⑵扶養費用 3,019,884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請求共計6,547 ,874元(見本院卷第116頁)。  ㈡又鍾明紘因系爭事故生系爭死亡結果,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 人請求扶養費用依照實務見解,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再參酌被害人與扶養權 利人間的關係、身分、調查狀況等基礎綜合認定,以作為扶 養費之判定,故被告以「最低生活費」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 準並不可採,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應得以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2,73 6,117元、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3,019,884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至第111頁)。  ㈢另殯葬費用是否必要,須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以及社會現行一般民情決定之 。而依所提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葬儀明細表,其明細 內容均符合一般民間治喪之習俗,且費用亦符合一般行情,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  ㈣再被告雖主張系爭事故鍾明紘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然鍾 明紘行車時速為50公里,按照減速度公式至煞停所需時間為 1.88秒,加上一般用路人於夜間認知反應時間係2.5秒,合 計共4.38秒,總距離共需47.8公尺方可煞停。惟從被告駕駛 系爭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行車方向至分隔島外側,鍾明紘可 看到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直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雙方相撞 ,期間僅僅不過1秒,鍾明紘根本不及反應,遑論煞停,故 無論鍾明紘有無超速均難以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即便鍾明紘 有超速行駛,但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無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5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鍾佳斌5,822,9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給付原告阮玲6,54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鍾佳斌: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鍾佳斌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及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 人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阮玲。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3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73,555元〔計算式:(228,15 6×14.00000000)÷3=1,073,555.00000000。其中1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99頁)。    ③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073,555元,則原告鍾 佳斌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117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鍾佳斌請求機車修車費用77,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然 被告加總該估價單維修總金額似為72,050元,尚須請原告 確定,且原告鍾佳斌並未提出任何發票、收據、匯款紀錄 、車輛修復照片。又該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為零件金額, 應得主張折舊(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124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 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 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1頁、 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 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 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共2人,則 原告鍾佳斌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 :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 故原告鍾佳斌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 算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㈡對於原告阮玲:   1.扶養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阮玲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及 原告阮玲共2人應有扶養義務,然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故鍾明紘應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3,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 為訴外人鍾采穎即原告鍾佳斌之女兒、原告鍾佳斌。又 依目前實務見解,損害賠償案件請求受扶養費用大多是 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而112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9,013元(見本院卷第97頁),每年消費支出 應為228,156元(計算式:19,013元×12個月=228,156元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4,895元〔計算式:(228,15 6×15.00000000)÷3=1,184,894.00000000。其中15.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103頁)。    ③原告阮玲得請求扶養費用應為1,184,895元,則原告阮玲 請求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應有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苛,請鈞院酌 定適當金額,以資公允(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5頁)。   3.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阮玲雖提出葬儀明細表作為依據,然原告阮玲並未提 出任何發票或付款紀錄證明確實有支付該筆喪葬費用(見 本院卷第93頁)。又依該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 高達283,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 準表中收費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 (見本院卷第107頁)。故就原告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 部分顯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 頁)。   4.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害 人鍾明紘於系爭發生時速為85-91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限 速為時速30公里,有超速50公里以上之過失,倘若鍾明紘 於事故發生時有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 損害之擴大,應可與有過失相抵40%(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4頁、第126頁)。   5.被告前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佳斌、 阮玲共2人,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給 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共2人指定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 院卷第101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12年6月2日給 付2,001,5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等2人 ,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計算式 :2,001,560元÷2=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000元〔 計算式:(2,000,000元+50,000元)÷2=1,025,000元〕。 故原告阮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2,025,780元(計算 式:1,000,780元+1,025,000元=2,025,780元)(見本院 卷第94頁)。  ㈢被告已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已逾原告鍾佳斌、原告阮玲等2 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損害賠償 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4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路段同 向有4車道,第1至3車道為快車道,第4車道為公車專用道、 慢車道暨機車專用道,該路段並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 其駕車於第2車道之快車道行經中華路1段與漢口街2段交岔 路口時,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有充分照明設 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第2快車道欲變換至右側 慢車道時,未注意慢車道車輛往來情形,逕自往右斜切橫越 第3快車道、公車專用道,甫近慢車道,適有鍾明紘騎乘系 爭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亦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而以逾40公里之速度向前騎乘駛至,2車閃避不及而生 碰撞,致鍾明紘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胸下肢鈍創骨折顱內 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急救,仍於112年5月17日上午 2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69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 576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6頁),暨鍾明紘 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及原告2人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附民卷第21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肇致鍾明紘發生系爭死亡結果(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原告為鍾明紘之父母即繼承人( 見附民卷第21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 ,138元、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 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 5,822,90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 費用3,01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 7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是本件本院應審 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㈠醫療費用9,138元、 ㈡財物損失109,090元、㈢扶養費用2,736,117元、㈣精神慰撫 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惟僅一部請求5,822,90 5元;給付原告阮玲:㈠殯葬費用527,990元;㈡扶養費用3,01 9,884元;㈢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6,547,874元,有 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1.醫療費用9,138元、 2.財物損失109,090元、3.扶養費用2,736,117元、4.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合計5,854,345元部分,係僅一部請求5, 822,90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按所謂一部請求,係 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 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 棄其權利者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 低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 求所為,兩者概念意義不同。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 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 訴訟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 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說明。  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部分(見附民卷第 8頁):   查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給付臺大醫院醫療費用4,924元、醫 療用品費用4,214元,合計9,138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出院通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附民卷第23頁至 第3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按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第3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醫療費用9,138元等 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11頁):    原告主張因鍾明紘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修車費用77,650元(零件一批)及工資31,440元,合計 109,090元,並提出估價單供參(見附民卷第45頁)。惟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還沒有修復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均如前述,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財物損失109,090 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玲殯葬費用527,99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第113頁):   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提出西方 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佐證(見 附民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2頁),另辯稱依葬儀明細表其中第28項塔位費用高達283 ,000元,顯逾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中收費 最高之陽明山臻愛樓骨灰寄存費60,000元甚多(見本院卷第 107頁),故就原告阮玲請求塔位費用超過60,000元部分顯 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5頁) 。惟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 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 、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 )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 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 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阮玲主張為鍾明紘支出殯葬費用527,990元,業據其提 出西方緣國際有限公司葬儀明細表及臺大醫院場地費收據為 憑,核與一般喪葬事宜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阮玲請求被告給 付殯葬費用527,99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佳斌扶養費用2,736,117元、給付原告阮 玲扶養費用3,019,88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   2.原告鍾佳斌主張其為鍾明紘之父親,鍾明紘對原告鍾佳斌 應有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 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 見附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 式:32,305元×12個月=387,660元);鍾明紘於112年5月1 7日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62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 則依內政部臺北市110年男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2 3.10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39頁),原告鍾佳斌受扶養 期間尚有20年(計算式:62+23-65=20)(見附民卷第9頁 至第10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6,117元〔計算式: (387,660×14.00000000)÷2=2,736,117.0000000。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鍾佳斌得請求扶養費用為2,736 ,117元(見附民卷第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辯稱原告鍾佳斌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 073,55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經查,原 告鍾佳斌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阮玲,於鍾 明紘112年5月17日死亡時,原告鍾佳斌實歲61歲,而鍾明 紘尚有姊姊鍾采穎,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 2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鍾 佳斌主張之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 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 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鍾佳斌有23.04 年平均餘命,原告鍾佳斌受扶養期間尚有19年(計算式: 61+23-65=1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7,812元〔計算方 式為:(387,660×13.00000000)÷3=1,757,811.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阮玲主張其為鍾明紘之母親,鍾明紘對原告阮玲應有 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 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附 民卷第41頁),每年消費支出應為387,660元(計算式:3 2,305元×12個月=387,660元);又鍾明紘於112年5月17日 死亡時,原告當時年約47歲(00年0月00日出生),則依 內政部臺北市110年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41.03 年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43頁),原告受扶養期間尚有23 年(計算式:47+41-65=23)(見附民卷第10頁),則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019,884元〔計算式:(387,660×15.000 00000)÷2=3,019,883.0000000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原告阮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019,884元(見附 民卷第10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 原告阮玲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184,895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經查,原告阮玲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配偶即原告鍾佳斌,於鍾明紘112年5月17 日死亡時,原告阮玲實歲46歲,而鍾明紘尚有姊姊鍾采穎 ,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1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阮玲主張之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臺北市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依110年至112年臺北市簡 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阮玲有41.13年平均餘命,原告阮玲 受扶養期間尚有22年(計算式:46+41-65=22),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931,386元〔計算方式為:(387,660×22.0000 0000+(387,660×0.13)×(22.00000000-00.00000000))÷3=2 ,931,38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1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1.13[去整數得0.1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據上,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1,757,812 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為2,931,386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鍾佳斌及阮玲精神慰撫金各3,000,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   按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者雖均屬學說所謂之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者,然其基礎並不相同,前者為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則為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 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 ,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致鍾明紘 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損害,且其等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鍾佳斌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112年度所得總額316,800元、財產總額0元;原 告阮玲係小學畢業,目前在餐飲業打工,112年度所得總額 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則係專科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 678,950元、財產總額3,849,46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隨卷外放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被告之前揭 行為情節、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佳斌、阮玲各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開規定之目的,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 判決載:「被害人(即鍾明紘;下同)於事故發生前行駛車 速顯逾時速40公里之情,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鍾明紘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可確定。考量本件系爭事故過 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而原告鍾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9,138元、扶養費用1,757,812元、精神慰撫金1,60 0,000元,合計3,366,950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鍾 佳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計算式:3,366 ,950元×70%=2,356,865元)。原告阮玲得請求被告給付殯葬 費用527,990元、扶養費用2,931,386元、精神慰撫金1,600, 000元,合計5,059,376元,扣除30%賠償責任後,原告阮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計算式:5,059,376 元×70%=3,541,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又被告辯稱其前已於112年6月2日交付現金50,000元給原告鍾 佳斌、阮玲,並於113年1月31日給付賠償金2,000,000元至 原告鍾佳斌、阮玲指定之原告鍾佳斌帳戶(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已於112年6月2日給付2,001,5 60元強制責任理賠金予原告鍾佳斌、阮玲,則原告鍾佳斌、 阮玲應已各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1,000,780元及賠償金1,025 ,000元,故原告鍾佳斌、阮玲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 頁)。原告對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承稱「原告鍾佳斌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 25,000元;原告阮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0,78 0元、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鍾佳斌、阮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各扣除2,025,780元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憑採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 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 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鍾佳 斌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56,865元,於扣除前揭2,0 25,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31,085元;原告阮玲 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1,563元,於扣除前揭2,025 ,780元後,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則為1,515,783元。  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鍾佳斌請求被告應給付331,085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阮玲 請求被告應給付1,515,783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見附 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又被告複代理人陳正鈺律師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 113年12月25日具狀解除複委任(見本院卷第137頁),爰仍 併列其為被告之複代理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重訴-18-202501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53號 原 告 劉怡婷 被 告 曾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段交岔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號誌之左轉箭頭綠燈亮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 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左大腿、左 足、雙膝)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2月10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153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91頁) ,迄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0頁第1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載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經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5日,有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1至14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就醫費用部分可請求3140元:  ⑴原告提出新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95頁),記載原 告受有左側足部挫傷至醫院治療等情,且刑事判決記載原告 因本件事故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 左大腿、左足、雙膝)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本院卷第13頁) 。故原告提出就醫單據請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計3140元, 即屬正當。  ⑵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無建議原告應同時於中醫診所治療之 記載,易言之,無相關醫囑認原告再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則 原告關於中醫治療難認係必要費用,均不准許。  2.提出薪資單(本院卷第101頁)、搭車單據(本院卷第175至 177、203頁),請求開庭北上交通、開庭請假及全勤獎金工 作損失云云。此屬原告為保護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不 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提出機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3頁)及機車維修明細單( 本院卷第189頁)請求修車費用云云,查機車行車執照記載9 71-TEZ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永宏,是受損 害者及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所有權人,原告非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負修車費用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4.提出搭車單據(本院卷第105至173頁),請求代步費用,查 原告本件事故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肩膀、左大腿、左足、 雙膝),認為原告具搭車需求,然原告提出之單據,記載原 告112年5月31日搭車上下班(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 告112年5月24日事故日經過8日後即可上班,傷勢尚屬輕微, 加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騎乘機車僅有刮痕(本院卷 第34至36頁),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機車無法騎乘, 認為原告上下班可以騎乘機車,無代步車需求,本院職權就 一切客觀情狀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 原告主張112年5月24日事故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內之急診回 家、換藥等代步費用合計在956元(計算式:143元+137元+1 00元+94元+85元+165元+232元=956元,本院卷第105至117頁 )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大學 畢業,職業幼兒園老師,月薪3萬7500元,被告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等情,本院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 況、身分及地位,及原告因被告行為造成之傷害,對原告心 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確屬重大,以及被告肇事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內,尚屬適 當。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6.綜上,合計可請求1萬40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40元+代 步費用956元+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萬元=1萬4096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096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31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4096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日期 (民國) 醫院 金額 (新臺幣) 頁數 000年5月24日 國泰醫院 000 000 000年5月24日 林口長庚 000 000 000年6月3日 臺北醫大 000 000 000年6月20日 新長安診所 000 179、181 000年6月20日 新長安診所(藥膏) 0000 000 000年8月24日 新長安診所 000 000  合 計 00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5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 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㈠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相 關單據。  ⒈如係前往中醫院求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前往聯合醫院 院區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醫院之醫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 診所求診之必要,否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往中醫診所 求診似無必要。  ⒉如醫療費用收據上有特殊材料費之記載者,兩造皆得聲請向 該醫院函查該費用明細,並得聲請鑑定該費用是否有其必要 。如係前往中醫診所或非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因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是前往x醫院求診,自應有該院或同級y醫院之醫 囑,原告始有前往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之必要,且 一般公立醫院z醫師定期門診之意思(如:定期一個月門診 即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無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非指原 告可重複求診,如係前往另一公立或同級之醫院求診,固可 從寬允許,而非原告貪圖便利或有浪費醫療之嫌,多次前往 中醫診所及一般私立診所求診,則本院可能認為原告自行前 往中醫診所求診似無必要。  ⒊如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致有憂鬱、焦慮等症狀,原告應先證 明系爭車禍前沒有前述身心症狀,因此事件後不久始前往身 心科求診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 身心科求診紀錄;或調閱前揭身心科之病歷;②聲請他醫院 鑑定,鑑定是否系爭車禍致原告身心科求診?如車禍前已求 診,是否系爭車禍致病情加重及認定診療費用為若干…)。  ⒋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供前開事實 群所涉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養若 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該影本能 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每個月工作 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不能 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行走,所以 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前開資料,原 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 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 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㈣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經整 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式,或 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㈤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品 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行器… )。   ㈥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⒈主張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心理之陰影或有其他 身心之症狀,數度前往身心科求診,主張原告之健康權遭被 告侵害,自應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A公立或同級 醫院B鑑定該症狀是否為系爭傷害之後遺症、⒉有勞動力減損 應聲請鑑定勞動力永久喪喪失多少百分比、⒊如係請求交通 工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自應提出蓋有維修廠商發票章之估價 單、原告之駕照、行照影本、如非所有權人應提出該所有權 人債權轉讓予原告之證明文件、…),如原告要本院在原告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理審酌前開情狀,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前揭情事為真實。  ㈦請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如:①聲請調閱原告之健保紀錄以查明原告是否曾經前 往身心科就診、②或認為原告之傷勢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Α院 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宜休養Β天…」,認該醫院是原 告就診之醫院,聲請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 〉鑑定其傷勢是否應該休養Β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如㈠至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三、請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四、關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原告事件(下簡稱系爭事件)被告有過 失傷害之行為,有原告於刑事程序之指述、被告於刑事程序 之供述及蒐證影像及照片等在刑事卷可稽,且被告在刑事程 序承認犯罪,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判處被告有 罪,兩造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 報期限之限制)。請兩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 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 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 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 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 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 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 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大醫 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 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 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㈦如㈠㈡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 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㈠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 七、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八、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 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 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5-01-23

TPEV-113-北小-5153-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鐘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徐凱彥 賴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未登記之甲○○○以於提供長途短程接送、代駕、 旅遊包車等運輸服務為營業項目,被告丙○○為其員工。原告 於113年4月1日晚間9時許,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邱裕舜就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乙○ ○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甲○○○指派被告丙○○ 作為該次代駕人。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8分甫 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轉,後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 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受有嚴重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撞受損,依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代駕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向被告乙○○請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44,410元(含工資49,088元零件303,822元、鑑定汽 車價差160,000元、鑑定費支出31,5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丙○○辯稱:對於交通肇事應負全責沒有意見,但系爭車 輛之維修零件、工資均有保險賠償,鑑定汽車價差160,000 元及鑑定費支出31,500元,金額均太高,網路僅有6千至1 萬元的鑑定費,原告應在訴訟前去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又 原告是甲○○○的常客,而甲○○○之所屬車輛是屬於白牌車,差 別是在頭份地區叫小黃或多元化計程車,等待時間約30分到 1小時,正常一般的客人想要坐車,無法花那麼多的時間等 待,所以被告公司才有代駕服務,被告屬員工,無法拒絕, 而合法價錢,市區基本上是8百,1千起跳,如原告叫合法的 計程車,就不會發生這事,原告應與有過失等情,並為答辯 之聲明:㈠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乙○○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乙○○ 指派其員工被告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分之代駕 工作,而被告丙○○甫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 轉,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 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 大燈受有嚴重損害,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以發存證信函方 式催告被告乙○○、丙○○賠償修車費,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 甲○○○臉書官方粉絲團及粉絲團内截圖照片、甲○○○臉書上傳 圖片、行照、雙方訂立代駕契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 器影片、車損照片、被告乙○○臉書截圖、估價單、存證信函 及律師函等在卷可憑(卷21-7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丙○○ 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可請求金額如下 :     ㈠依卷附車輛行照影本之記載,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卷25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3年4月1日),參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使用年限,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303,822元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 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92,810元(計算方式:工資49,088元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3,722元=92,810元。)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 事故之系爭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自與車禍前可能產生 差異,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 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經斟酌參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113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內 容略以:㈠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右前大燈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 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㈡鑑定價格:事故前價值約 2,8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690,000元(卷37-54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應予准許。    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鑑價 報告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1,500元一情(卷55頁),有 收據為憑,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可請求之金額為284,310元 (計算方式: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參照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自屬有據 。另被告丙○○稱其為被告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 分之代駕工作,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 行職務」之要件相符,被告乙○○對於本件被告丙○○前開之過 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僱主即 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丙○○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 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 ,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經查,原告自認其因系爭車禍已受產物保險公司 所支付之汽車險352,910元,有本院筆錄為憑,則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保險公司對 被告可對被告起訴請求352,910元。準此,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受領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52,910元,自屬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所受領之修理費 用352,910元,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970=-81, 9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預其 僱主乙○○連帶給付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扣除保 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 970=-81,940),故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49,088元(卷35頁)   (二)零件:303,822元;折舊後:30,382元(卷35頁)      出廠日期:109年1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3年4月1日      使用年限:4年3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822×0.369=11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822-112,110=191,712      第2年折舊值    191,712×0.369=70,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712-70,742=120,970      第3年折舊值    120,970×0.369=4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970-44,638=76,332      第4年折舊值    76,332×0.369=28,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332-28,167=48,165      第5年折舊值    48,165×0.369×(3/12)=4,4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165-4,443=43,722   (三)鑑定汽車價差:160,000元(卷54頁)   (四)鑑定費支出:31,500元(卷55頁)   (五)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84,310元      (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2025-01-23

MLDV-113-訴-415-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邱妤屏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建舜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因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 、眼鏡毀損費用11000元、衣物毀損1500元,合計26500元部分, 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範圍,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2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並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 、工資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簡-367-202501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李灝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108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1年8月24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3年2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 所載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14元,其中就零件材料費用 為7,350元,上開零件材料之折舊金額為5,617元【計算式:①第1 年:7,350×0.369=2,712元;②第2年:(7,350-2,712元)×0.369 =1,711元;③第3年:(7,350-2,712元-1,711元)×0.369=1,080 元;④第4年:(7,350-2,712元-1,711元-1,080元)×0.369×(2/1 2)=114;①+②+③+④=5,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金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1,733元(計算式:7,350元 -5,617元=1,73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190元及烤 漆5,27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8,197元(計算式:1,733元+1,190元+5,274元=8,197元)。

2025-01-23

PCEV-113-板小-3607-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林以承 上列原告因被告孫念豪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8800元 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38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 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資 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簡-364-20250123-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陳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計算折舊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萬4,849 元,然因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30%,則被告僅需負擔70%之過失責 任,故被告僅須賠償原告1萬7,39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本件修車費用 零件:新臺幣(下同)3萬2,600元。 工資:3,081元。 塗裝:6,257元。 計算標準及耐用年數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耐用年數為5年。 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出廠日期 民國111年7月 事故日期 113年2月6日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0.369=12,0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0-12,029=20,571 第2年折舊值    20,571×0.369×(8/12)=5,0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71-5,060=15,511 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加計上開工資、塗裝費用後,應為2萬4,849元(計算式:15,511+3,081+6,257=2萬4,849)。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小-60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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