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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 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第42號為不起訴處 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均應 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 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                          第62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1 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 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 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3 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 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 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之居處浴室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 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4月30日16時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 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L 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出 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佐。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 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 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113年2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4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123 ng/mL。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 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NTDM-113-埔原簡-40-2024122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 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 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 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 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有施用毒品,然稱忘記施 用毒品之時間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被   告 陳建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2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42分許,因另案通 緝,為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緝獲,發現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忘記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 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2-19

CPEM-113-竹東原簡-35-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被告之前案 紀錄「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以111年度 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 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 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 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 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 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 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 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 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 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見 毒偵卷第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陳冠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嘉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晚上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 1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冠嘉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 次係於113年4月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食 用毒品咖啡包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93)、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1)各1 份附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法,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19

SCDM-113-竹簡-957-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錦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第3117號、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曹錦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曹錦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3、7896、78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 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或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尿液檢 驗報告,性質上為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囑託鑑定機關執行 鑑定職務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示要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主張尿液檢驗報告因被告認尿液有遭污染情況,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尿液皆未遭污染乙節, 詳後述),不足憑採。   ㈡除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56、23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這3次尿液 都是我排到尿管內,但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 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因為警局裡 面的尿液試管很多云云,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始終堅稱本件 並非自己封緘尿液,故不能排除被告尿液可能有遭他人污染 之可能性,且事後調查仍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4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2003卷第17至21頁),雖中和分局函覆本院另以: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已由檢驗公司銷毀,無法入庫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警方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提供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詹政勳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2003卷第8頁反面),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由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雖此次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部分,業經該檢驗公司所銷毀,惟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上開事證足以佐證,無礙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有檢體遭銷燬情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請為無罪諭知云云,難以憑採。   ㈡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許至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3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3117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親自注入之尿,並親視警方封罐捺印等語(毒偵3117卷第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㈢被告因警方列管通知,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許至中和 分局秀山派出所採尿,經送請台灣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1749ng/ml )等情,有該公司112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附卷可稽(毒偵5294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警方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提供乾淨空瓶 所採集之尿液二瓶由警員林新偉陪同你採尿,是否由你親 自排放上蓋,並當面封緘捺印)是」等語(毒偵5294卷第 8頁反面),且上開尿液經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 告口腔棉棒檢出之型別比對相符乙節,有中和分局113年8 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檢附入庫清單(本 院卷第185至189頁)、本院113年9月9日新北院楓刑菩113 易308字第31124號函檢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 日刑生字第1136120211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此次採集送驗之尿液確係 被告親自排放至尿管內,且經被告上蓋當面封緘捺印無誤 。   ㈣再者,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以注射及口服方式施用嗎啡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分別可達使用劑量之90%及60%;且海洛因於 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 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 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 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 函函示無誤。又毒品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示甚詳,堪認被告確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共3次), 致尿液採樣結果呈前述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是被告辯稱: 我沒有看到警察封緘試管之過程,我懷疑警察會不會拿到 裡面倒入別人的尿液進去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委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並於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 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 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0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8日入監執行完 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素行不佳,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小肄業,現無業退 休,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相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暨被告之年齡,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PCDM-113-易-308-20241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 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 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 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 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 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 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 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確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犯 罪科刑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徵被告惡性非輕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未有所警惕,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 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 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 上開累犯之刑加重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 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 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 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 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 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 ,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 ,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 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 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 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 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 ,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 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 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 ,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 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 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 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 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 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 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 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 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 ,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 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 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 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 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 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 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 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 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 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 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 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 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 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 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 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 ,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 ,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 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 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 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林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12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6日9時 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9時 1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執行巡邏勤務,持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採尿,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KLDM-113-基簡-1396-20241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83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彥盛(下稱被告)有聲請 書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其施用毒品 犯行,距離其前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有施以觀察、勒 戒必要一節,業經檢察官釋明。從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不服113年度毒聲字第935號,懇請撤銷 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 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 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 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 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 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 、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0時14分 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上 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被告於113年8月22日10時14分許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 卷可稽(見毒偵字4825號卷第7頁、第9頁),又依上開尿液 檢驗報告所載,該檢驗所採取檢驗方法為:1、初步檢驗: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2、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且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被告尿液中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達162ng/ml、564ng/m1。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 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均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 規定判定為陽性反應之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1、甲基 安非他命≧500《且安非他命≧100》ng /m1),且所使用之檢驗 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9日釋放 ,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18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依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 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 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88、4661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 11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 ,惟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難認其 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故檢察官以被告在附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 適宜再執行戒癮治療,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 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 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況現行法律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 」雙軌模式,而非「緩起訴戒癮治療」先行之制度,準此,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空言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90-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戴慶宏否認犯行之理由 部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戴慶宏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 品時間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云云,惟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 、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為➀5,472ng/mL、64,32 8ng/mL;➁14,090ng/mL、148,801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➀UL/2024/00000000 、➁UL/2024/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 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 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及於113年5月5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分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 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 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 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 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檢驗,認被告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顯見其於為警採尿前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況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覆以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於晨光診所購買之藥品,亦均不成 上開2成份,因此服用後連液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 11200018480號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以上述情詞為辯,純 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宏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 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112年11月30日19時 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及113年5月5日0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復分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傳喚未到庭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之犯後 態度、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戴慶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99、82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幫助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83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81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執行後,於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於112年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  ㈡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慶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涉 有上揭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 是約於2年前,有服用痛風藥等語。惟查,被告分別於112年 11月30日晚間7時25分許、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為 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9、Z000000000000 號)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附卷可 證。又被告雖以其曾服用痛風藥為由置辯,惟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復略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 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該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 第11200018480號函述詳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上 開毒品陽性反應,自足認定被告在首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均各有施用該毒品1次之事實,是其以前詞置辯 ,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桃簡-2415-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心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強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於112年11月26日19時許持毒品咖啡包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提出予員警,為警拘捕解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其解送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採集尿液後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於112年 10月27日19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7、498、499、500 、50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4頁、第363頁、第3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2年度尿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 、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 稽(見毒偵114卷第55頁、第111頁、第119頁、核交49卷第7 頁至第9頁、鑑許374卷第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情,辯稱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若驗尿有陽性反應,是因為吃了加強型普拿疼等語。 經查:  1.按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 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 防止尿液檢體攙假;採集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 檢體裝入甲、乙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由 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尿人員及 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並應於封緘條核章。前項封緘條登載內 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採尿時間、 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專責人員接受尿液檢體冰存時 ,應審核檢體容器之封緘是否封妥及封緘條是否詳實登載; 封緘登載內容應包含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核章、 採尿時間、尿液檢體編號及受檢人捺印。警察機關執行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6、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7日警詢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67頁至第370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警詢錄影檔案中所示之人非其本人。且被 告於警詢中陳稱:(員警:今天10月27日所排放尿液是否你 本人排放?)被告:對。(員警:警方提供尿罐是否乾淨? )被告:對。(員警:警方提示採尿同意書齁。)被告:好 。(員警:這邊採尿同意書跟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好 。(員警:這給你簽名。)被告:好,簽哪裡?(員警:這 邊,受採尿人,你本人簽名啦齁,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 如呈陽性反應,會由警方直接移送法院,是否清楚?)被告 :清楚。(員警:你近期有沒有施用任何不明藥物的經驗或 紀錄?)被告:沒有。(員警:以上所說是否在你自由意識 下陳述?)被告:對。(員警:是否實在?)被告:實在。 (員警:有沒有補充?)被告:沒有。(員警:沒有齁。那 筆錄製作完畢,現在時間112年10月27號,現在是19點39分 筆錄製作完畢,印出來給你簽名就好了。好,OK。)被告: 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可見被告並未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爭執筆錄製作日期非112年10月27日,對於採尿 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經依肉眼觀察比對上開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開文件上方簽名筆跡明顯相同(見 偵421卷第48頁、第5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所示採尿日 期為112年10月27日,可認定被告確實係於112年10月27日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無訛。本案採集被告尿 液之員警為執法人員,經手採驗尿液、製作筆錄案件甚多, 且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違反上開作業 規定,對被告尿液加以錯置、加工陷害之動機與必要。復觀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421卷第49頁、第52頁),上載之尿液檢體編號均係Z 000000000000號,亦難認有誤送樣本之情形。此外,復查無 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有何遭錯置、加工或誤送樣本之情形,客 觀上難認有何誤採或調包被告尿液之可能性。堪認本案送鑑 驗之尿液係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親自排放後封瓶之尿液無 訛。是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證(見偵421卷第49頁至第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3.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 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數值為522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最低可定量濃 度,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閾值500ng/mL之數值,應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4.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19時35 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5.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經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 材許可證資料,「普拿疼止痛加強錠」不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查 無來函所示「普拿疼加強錠」,無法查得該藥品名稱及主成 分,有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8月28日FDA管字第1139062 5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被告 縱有服用「普拿疼止痛加強錠」,其尿液檢驗結果不至於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解,礙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就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聲請①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永 興派出所大門口內外監視器畫面;②調110報案紀錄,待證事 實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符合自首要件;就⑵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①複驗尿液;②驗112年10月27日尿液的 DNA;③向法務部○○○○○○○○○調監獄所保管之被告手機照片及 皮夾內購買藥品使用說明書,待證事實為被告並無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犯行。然查: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下㈢所述,事 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⑵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核均無調 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所述曾經勒戒後又因同一事件遭判處拘役40日及他案 判決有誤等情形,與本案無涉,非本院得為審究,併予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被告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 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被 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主動交付毒品,有刑法第62條 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矢口否認有施用 毒品,且拒絕配合警方採尿,本案係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 驗票後之強制作為,故對於施用毒品部分沒有符合自首情形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2年1 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57頁至第64 頁、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 1分許偵訊仍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且不同意採尿等情,有 被告112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附卷可證(見毒偵114卷第107至108頁、鑑許374卷第3 頁)。則被告固於112年11月26日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員警, 然毒品咖啡包係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 核交49卷第11頁),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均否認施用毒品犯行,尚難認其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行為並不構成自首,無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其有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包含有地址云云, 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及否認犯罪事實欄 一㈡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66頁),學識為高中畢業 ,需扶養父母,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生,月收入約為新臺幣 3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0 犯罪事實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TCDM-113-易-1524-20241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9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附件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 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成份。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4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9 548ng/mL,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則 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鑑 定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 值,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件所載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可認定。 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為 外籍人士,且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顯難完成戒癮治療之事由,乃認本案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NTDM-113-毒聲-132-202412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 就附件三、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否認稱:最後一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時間是於112年10月5日左右等語 ,經查:  ㈠被告就附件三、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附件三、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 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 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 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 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 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 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另依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 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 /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 度為4,640ng/mL、嗎啡濃度為93,840ng/mL,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實驗 室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 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 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 確有於附件三、㈡所示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 ,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其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 可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 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未供述可查明之毒 品來源,且連藥頭都承認之事,被告卻不願具體說明,又不 指出毒品來源,難認有戒癮決心與意願,乃認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 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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