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可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于婷 選任辯護人 賴可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于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 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然上開物品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未經檢察 官聲請沒收,足認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 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扣得被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 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27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惟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違反上開犯行 所用之物,實屬未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暨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⒈門號0000000000號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Mac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含充電線1組

2024-12-18

TCDM-113-聲-4102-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2號 原 告 李品嫻 被 告 章書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5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2072-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19行「劉沛姍再 將上開款項交給丁○○或丁○○指定之人」更正為「劉沛姍再將 上開款項交給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 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 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火車」、另案被告劉沛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共新 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乙○○受 有非低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水電工 作、月收入4、5萬元、現在監、無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審理中自白,已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 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 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人輾轉匯入甲帳戶、本案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由另 案被告劉沛姍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全數轉交予暱稱「 火車」之人,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 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 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受不詳之人「火車」之指示而 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2樓「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 前某日,提供「十飽有限公司」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li ne暱稱「ann.chen」與乙○○互加line好友,並邀請乙○○進入 「精益求精」之群組及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平台APP,進 而向乙○○佯稱該平台投資股股票可以獲利,使乙○○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指示匯款,並於111年4月27日13時4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下稱甲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46分許,自甲帳戶匯款165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丁○○ 再將本案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劉沛姍(另案提起公訴) ,指示劉沛姍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95萬元,劉沛姍再將上開款 項交給丁○○或丁○○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將本案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2 另案被告劉沛姍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飽有限公司」的老闆是被告丁○○,是他將公司之大小章交給我去取款,委託書也是被告丁○○簽立給我的,我領出來的錢不是交給被告丁○○就是被告丁○○所指定之人。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5 同案被告劉沛姍提出之老闆之聯絡門號(0000000-**截圖 與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相同。 6 甲帳戶明細往來、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以楊喬安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內。 7 本案銀行帳戶明細往來 1.111年4月27日由甲帳戶戶轉出165萬至本案銀行帳戶內。 2.111年4月24日本案銀行帳戶臨櫃領出395萬元。 8 臺中市西區公益路369路之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另案被告劉沛姍臨櫃提領395萬之事實。  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判決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遭法院以正犯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另案被告劉沛姍、「火車」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CDM-113-金訴-1592-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更正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30 日中檢介謹常113偵21457字第165534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204 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由被告主動提出放置於機車坐墊 背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警扣案乙情,有113年4月 1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是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坦承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小吾 」之人, 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謹常113偵21457字第165534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3010204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被告持 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400381號鑑驗書、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 1136092478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33頁,第87-93頁),且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⒈ 愷他命9包(含包裝袋) ⒈送驗晶體9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6992公克,驗餘淨重3.69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81號鑑驗書,偵卷第87頁)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6992公克,驗餘數量3.6127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3.1961公克,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23.3922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0.2109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89頁) ⒉ 毒品果汁包16包(含包裝袋) 送驗抽檢:抽取編號A4鑑定,驗前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6%,推估編號A1至A16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3.89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92478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第91-9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 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兒童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萬 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吾」之男子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毛重2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16包(毛重48公 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1日9時40分許,巡經臺中 市○○區○○○街00號前時,發現甲○○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由甲○○主動提出放置 於機車坐墊包包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純質淨重20.210 9公克)、毒品果汁包16包(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3.89公克)供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 扣案之晶體9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且純質淨重達20.2109公克,扣案之內含橘色粉末之果 汁包16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達3.89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4月26、30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381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1份附卷足參,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之愷他命9包、毒 品果汁包16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11

TCDM-113-中簡-255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5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 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為領取租金補 助」更正為「為詐取租金補助」、犯罪事實欄㈠第6-8行「 盜刻己○○之印章,而偽造以己○○名義與其簽立、如附表一編 號1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1契約)」更正為「盜刻己○○之印 章,偽簽己○○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以己○○名義與其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1之不實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1契約)」、犯罪 事實欄㈠第8-10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 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 辦人誤以為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更正為「並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 使,並以此詐術,使不知情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 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第14-15行「核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正為「核發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因而詐欺取財既 遂」、犯罪事實欄㈡第8-10行「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 人員審核,然因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 更正為「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使,然因 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犯罪事實欄㈡ 第10-13行「丁○○乃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甲屋租賃契約(下 稱K2契約),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 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 誤以為丁○○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更正為「丁○○乃持 先前盜刻己○○之印章,偽簽己○○之署名及印文,偽造附表一 編號3之不實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2契約),提交臺中市住宅 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行使,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臺中市 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 、犯罪事實欄㈡第17-18行「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 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正為「 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 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因而詐欺取財既遂」、犯罪事實 欄㈢第7-9行「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以此 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確有向丙○○租 賃丙屋居住」更正為「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員審核 以行使,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 以為丁○○確有向丙○○租賃丙屋居住」、犯罪事實欄㈢第14-1 5行「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更 正為「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丁 ○○因而詐欺取財既遂」、起訴書附表二補助時間欄增列「10 9年9月30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 告偽造「己○○」印章,在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蓋印「己○○」之印文並偽簽「己○○」之署名,進而偽 造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 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被告偽造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不 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向該機關詐取租金 補助之目的而為,其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 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3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偽造他人印章,復為 順利完成租金補助申請,偽造、變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而持以行使,使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 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核發租金補助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己○○ 、丙○○,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且已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成立調解,同意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06,400元,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然尚未與 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之情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隨車人員、月薪 20,000元至22,000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 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及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念在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 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並促使 被告確實履行與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調解成立之條件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 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內容,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分期給付106,400元, 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又惟被告貪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行 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 免被告存有坦認犯行即可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警惕。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文件名 稱欄所示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臺 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承辦公務員所收執,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 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署押、印文,連同未扣 案偽刻之「己○○」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租金補助,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章、署名、印文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房屋租賃契約書 ⒈偽造「己○○」之印章1個 ⒉偽簽「己○○」之署名2枚 ⒊偽造「己○○」之印文8個 48,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己○○」之署押共拾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偵卷第223-226頁、第289-292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⒈偽造「己○○」之印章1個 ⒉偽簽「己○○」之署名2枚 ⒊偽造「己○○」之印文8個 48,000元 丁○○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己○○」之署押共拾枚及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見偵卷第255-258頁 ⒉見偵卷第238-242頁、第251-254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房屋租賃契約書 無 22,400元 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見偵卷第271-27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38號   被   告 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領取租金補助,竟基於偽、 變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明知其自民國107年7月起,即未向戊○○承租登記於己○○名下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居住,並無以租用 甲屋之名義,請領中央或地方政府提供之租金補貼資格,竟 於107年8月1日,以其租賃甲屋居住為由,向臺中市政府住 宅發展工程處(下稱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107年度之租金 補貼,並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盜刻己○○之印章,而偽造 以己○○名義與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 K1契約),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 承辦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 為丁○○確有向己○○租賃甲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 用甲屋、租賃期間、租金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7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7年度之租金補予丁○○,足生 損害於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否之正 確性。 ㈡、108年3月12日,丁○○與乙○○○之配偶丙○○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乙屋租賃契約),向丙○○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房屋(下稱乙屋)居住,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09年3 月31日,詎丁○○於108年8月30日,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 108年度之租金補貼時,為避免其未租用甲屋之事實遭發現 ,竟以影印變更內容之方式,將乙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變 造為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附表一編號2,下稱KA契 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 辦人員審核,然因乙屋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租金補貼, 丁○○乃續偽造附表一編號3之甲屋租賃契約(下稱K2契約),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 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 確有續向己○○租賃甲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用甲 屋、租賃期間、租金等項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8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8年度之租金補予丁○○,足生 損害於丙○○、己○○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 否之正確性。 ㈢、又丁○○明知其係向丙○○租用乙屋,並未向丙○○租用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丙屋),惟因乙屋無法申請補 金補貼,丁○○為續向臺中市住宅工程處申請109年度之租金 補貼,竟以影印變更內容之方式,將乙屋租賃契約之租賃物 變造為丙屋、租賃期間變造為108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7日 、簽約日變造為109年9月12日(附表一編號4,下稱KB契約)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提交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 人員審核,以此詐術,使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承辦人誤以為丁 ○○確有向丙○○租賃丙屋居住,而陷於錯誤,除將丁○○租用丙 屋、租賃期間、租金等項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檢附文件」欄外,並核 准丁○○109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 間,核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09年度之租金補予丁○○,並足 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市政府住宅工程處審核租金補貼與否之 正確性。總計丁○○共詐得租金補助共11萬8400元。嗣於111 年2月18日,臺中市住宅工程處接獲乙○○○申明並未出租丙屋 予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住宅工程處函送及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之陳述 1.被告對其有以上開租賃契約申請107年、108年、109年度之租金補助及其於108年4月1日起即租賃乙屋居住等情均無爭執。 2.被告亦坦承變造KB契約。 3.然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有租屋之事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辯稱K1 、K2、KA契約均係與己○○或戊○○及丙○○簽訂的,並無偽造等語。 2 證人己○○於偵訊之證述 己○○並未與被告簽立K1及K2契約之事實。 3 證人戊○○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未租用甲屋之事實。 2.戊○○並未以己○○之名義與被告簽立K1、K2契約,且亦未同意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續以甲屋申請租屋補助之事實。 4 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述 1.被告係自108年4月1起,向丙○○租用乙屋,並未租用丙屋之事實。 2.丙○○並未與被告簽立KA、KB契約之事實。 3.丙○○並未同意被告以丙屋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 5 證人即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職員張琇婉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詐領租金補助之情形。 6 證人即臺中市住宅工程處職員官以華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詐領租金補助之情形。 7 告訴人乙○○○於偵訊之陳述 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8 臺中市住宅工程處111年9月12日中市都住政字第111003326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請107、108、109年度租金補助之申請資料、租金補助撥款紀錄及相關補貼辦法 1.被告提出偽造、變造之K1、K2、KA、KB契約,申請107、108、109年度之租金補助,共詐領11萬8400元補助之事實。 2.乙屋不具申請租金補助資格之事實。 9 證人張琇琬之訪查紀錄1份 1.乙屋與丙屋之使用情形 2.證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情形 3.被告與丙○○簽立之乙屋租契約之另一版本內容 10 臺中市住宅工程處對被告之訪談紀錄1份 被告變造KA、KB契約之手法 11 證人戊○○所提出之甲屋107年7月至109年之租賃契約1份 戊○○於107年7月間,即將甲屋出租予被告以外之人之事實 12 證人丙○○所提出於108年3月12日與被告簽立之乙屋租賃契約1份 被告係向丙○○租賃乙屋 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111年2月18日出具之無租賃關係申明書 被告並未租賃丙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偽造己○○署名及盜刻己 ○○印章使用,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基於詐領租金補助之同一目的,於相續之時間內接續為 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 ,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均應為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變造租賃契約詐領租金補助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84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偽造、變造之租賃契約內容 提交偽造租賃契約時間 1 (K1) 己○○ 租賃期間: 107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7000元 訂約日期: 107年10月1日 108年1月 21日 2 (KA) 丙○○ 租賃期間: 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 每月租金: 8000元 訂約日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8月間 3 (K2) 己○○ 租賃期間: 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7000元 訂約日期: 108年10月1日 108年11月25日  4 (KB) 丙○○ 租賃期間: 109年9月28日至111年9月27日 每月租金: 8000元 訂約日期: 109年9月12日 110年1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補助年度 補助時間 補助金額 1 107年度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31日 108年4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30日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30日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2 108年度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31日 109年6月30日 109年7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1月31日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31日 共12期 各4000元 3 109年度 110年4月30日 110年5月31日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2月28日 111年3月31日 共7期 各3200元

2024-12-11

TCDM-112-訴-1963-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 9317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曾昱銓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共計40包,純質總淨重為9. 2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屬第三級毒品,其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之危險,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持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及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9頁、第137-139頁),且為被 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直 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 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1包 (熊貓SWAG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25.23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A4】  驗前淨重:2.30公克  驗餘淨重:1.64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推估11包純質總淨重:2.27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12包 (梅西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25.86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B4】  驗前淨重:1.82公克  驗餘淨重:1.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推估12包純質總淨重:2.58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3 毒品咖啡包17包(喬巴圖案,含包裝袋總淨重39.78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C8】  驗前淨重:1.78公克  驗餘淨重:1.1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推估17包純質總淨重:4.37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6951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7-159頁) ⒊應予沒收。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   被   告 曾昱銓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銓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友人湯智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新 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 奕博」,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0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18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湯智翔,因 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曾昱銓持有之毒品咖啡包40包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40包,經送驗結果,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共計9.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 951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0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2-11

TCDM-113-中簡-2056-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貮年陸 月。 扣案之小型瓦斯桶貳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乙○○之弟媳、甲○○之嬸嬸,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因不滿 乙○○挑撥其與配偶許癸滿夫妻感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清益商店,購買小型瓦斯桶2桶 ,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該車並於車上放置前購買 之小型瓦斯桶2桶及自住處取得之汽油桶1桶,前往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乙○○、甲○○住宅旁之資材室(下稱本案資 材室)。丁○○明知汽油、瓦斯均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之特 性,屬於流動液體或氣體易不規則延燒,亦知悉當時本案資 材室有乙○○、甲○○等多人在內,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 資材室前放有許多易燃之包裝水果紙箱,若在本案資材室前 潑灑易燃之汽油或開啟瓦斯並引火點燃,將有引起火災延燒 致燒燬本案資材室之虞。丁○○竟仍駕車衝撞資材室前之水果 箱,並將汽油潑灑於車內及自己身上,並打開車內之瓦斯桶 開關,再持打火機欲點燃汽油及瓦斯,惟旋遭在場之甲○○制 止,將丁○○拉下車並奪取打火機,丁○○因而未及點燃,其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止於未遂。嗣經甲○○報警處 理,員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到場,當場扣得上揭小型瓦斯桶 2桶、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113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61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頁) 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偵卷第85至91頁)、 現場蒐證照片9張(偵卷第93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偵卷第105頁)、113年8月12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9頁)各1份、瓦斯筒秤重照片6 張(偵卷第173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3日刑理字第1136099218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73至74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小型瓦斯桶2桶、汽油桶1桶、打火 機1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又建築物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資材室距離臺中市○○ 區○○街000號告訴人2人之住家約10公尺,當時共有10人在此 包裝水梨準備出貨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40、44至45、146頁),則本案資材室應非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係位於告訴人2人住宅旁,供其等及 其他人員包裝水果工作使用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弟媳、告訴人甲○○ 之嬸嬸,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 29、4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欲放火燒燬告訴人2人所在 之建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惟被告欲放火之本案資材室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因基本社會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敍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 刑度減輕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犯行有危 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固為法所不容,惟其係因認為夫妻 間感情遭人挑撥,而一時短於思慮衝動行事,並非事前經縝 密計劃為之;復考量本案放火未遂情節,被告持打火機欲點 火,但未順利點燃,幸未產生任何實害;且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最低法 定刑7年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乙○○挑撥其與配 偶間感情之細故,即未能克制情緒,無視案發現場眾人之安 危,率爾欲放火燒燬本案資材室,其作勢點火引燃汽油及瓦 斯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一旦引發火災,將導致不特定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危害憾事,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從 事到各學校及公司宣導犯罪防治、教導擒拿法之講師和業務 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父母已過 世、經濟情形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㈠扣案之小型瓦斯桶2桶、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3至35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汽油桶1桶,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汽油桶 係屬被告之夫許癸滿所有,原本放置於其與被告住處,業據 許癸滿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汽油 桶是從住處帶出來的等語(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則該汽 油桶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TCDM-113-訴-1365-20241210-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1號 原 告 褚麗美 被 告 陳巖鑫 林志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附民-2881-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迺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迺民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診斷為罹患末期腎衰竭,目前已經開刀 治療,每週需至醫院洗腎2至3次,否則恐有昏迷猝死可能, 而被告已55歲並領有重大傷殘證,與同案被告都不認識而無 逃亡或串證之虞,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出境及限制住 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而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由被告余迺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余迺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雖 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 日諭令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先後於 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6 月13日、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 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 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因此,如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且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 ,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本院准予借執行後, 被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中檢介烈 夜澄112毒偵2987字第160845號函、9月30日中檢介癸112執7 720字第1139120937號函、本院113年10月4日中院平刑交112 原重訴1415字第113901784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已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被告,而 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140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桂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 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 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 權保障。 二、被告劉桂仙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 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許江 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許文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表示,這次沒有報復成功,還會再回 來等語(偵卷第40、146至148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行為前,有同日曾在其住家放火之 行為(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益顯 堅決,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應自113年1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雖以:因突然被羈押,現在有很多如房子等資料待 辦,希望可以先出去處理這些事務,以後可以安心服刑,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全部認罪,本案審 理已告一個階段,且被告已有年紀,本案係因受刺激一時衝 動所犯,被告已充分反省,應無逃亡之動機與能力,亦無反 覆實施之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羈押原因,迄今未消 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而被告無法處理家務,本係一般遭羈押被告常應 面臨之問題,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 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 ,尚非屬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自 無從據以准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訴-1365-202412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