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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陳清洪、潘 邵恩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 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士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 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2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6,22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邵恩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牌照號碼AUB-8023 號車輛向原告借款65萬元,於11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每期應清償1萬3,3 90元,如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 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原告並得要求潘邵恩與被告 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潘邵恩與被告並於同日另簽訂「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 約),約定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時,須支付 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詎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 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 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6,220元,及其中51萬2,785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潘劭恩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本票及授權書、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各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16至20頁、本 院卷第49至59頁),堪信為真,則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關係,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點、第5點及第7點之約定 ,請求被告即潘劭恩之連帶保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與 利息。至原告雖另依系爭附約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附約第1點 係約定:「乙方(即潘劭恩與被告)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 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 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而查本件並無合於上開 「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準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年息 51萬6,220元 51萬2,785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28

TPDV-113-訴-4217-202411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因而詐得不 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益」更正為「因此詐得等 同72萬元之保證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傷 害,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 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詐取告訴人黃鈺婷之財物 及保證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表示希望 待民事部分處理完後(即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民事 責任之事件)再談和解,故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6 、100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及利益,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分別獲得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及保證 利益,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共63萬元(28萬元+35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8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72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8 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3 2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 6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黃鈺婷,明知自己無交往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 未婚而以結婚為前提與黃鈺婷交往,取得黃鈺婷信任後,再 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欲投標政 府工程,無法湊足投標資金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先於 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8萬元,再於同年月15日,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 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28萬元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27日 ,向友人蔡育軍借得35萬元後,於同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 交付現金35萬元予黃仁德。 (二)於111年4月21日、22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要求黃鈺婷提供個人外匯帳戶,並向黃鈺婷佯稱其 有一筆國外工程款美金80萬元欲轉回臺灣,將作為結婚基金 及清償黃鈺婷既存之債務,惟尚須手續費8萬元,方能順利 收取工程款云云,並傳送電子郵件取信於黃鈺婷,致使黃鈺 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先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8萬元,復於同年月28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8萬 元予黃仁德。 (三)於111年5月起,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因工程中有工 作人員意外死亡,須辦理汽車貸款作為賠償之用云云,致使 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先以LINE提供個人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內,依黃仁德之指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 理對保,由黃仁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貸得72萬元,因而詐得不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 益。嗣黃仁德自111年12月16日即避不見面,亦無從連繫, 黃鈺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配偶仍與告訴人交往,且自始並未標得政府工程,又曾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告訴人說目前正在與元配談離婚,告訴人才跟伊交往,又伊自始沒有向告訴人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現金28萬元、35萬元及8萬元,另外伊是用自己的車子辦理轉貸,需要有一個保證人,告訴人遂主動同意擔任保證人,貸款原因是有一位在工地暱稱「小馬」之人向伊表示有工人傷亡需要補傷亡費用而向伊借錢,伊沒有欺騙告訴人,都是告訴人主動借錢給伊,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 2 告訴人黃鈺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對保人趙宏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確有親自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 4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告證9)、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20)、借款契約(借據)、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證21)、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24)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35萬元、2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17)、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18、24)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111年5月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告證7)、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2號全卷卷宗各1份、車輛及對保現場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擔任被告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份(告證1、2、3、4、5、6、10、11、13、19、22、23)、樂活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查詢結果(告證12)、開工動土新聞(告證14)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未婚、假工作及不存在的工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借28萬元、35萬元、8萬元予被告,並同意擔任被告辦理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大雕黃」之被告友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以感情詐欺等相同手法欺騙數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款 項28萬元、35萬元、8萬元及不法利益72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易-1811-20241127-1

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游福生 被 告 張義瓴 張仁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 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 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偉宸」,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卷【下稱更字 卷】第65-70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更字卷第61-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義瓴、張仁治(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張義瓴因有清償債務需求而向訴外人林偉漢(下稱林偉漢 )借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109年12月23日、110 年1月12日及111年8月18日簽訂借貸同意暨切結書(下稱借 款切結書)3份、借貸契約書1份,共4筆借貸,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71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張義瓴均係借 款人,並均邀同張仁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林偉漢借貸。被 告承諾於籌措到款項後會向林偉漢為清償,詎料,被告誠信 敗壞,屢經林偉漢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林偉漢於111年12 月1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遲不還款,原告迫 於無奈,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影本1份、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影本3份、借貸契約書影 本1份及本票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9-3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生效力:  1.按債權讓與者,謂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 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1款、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讓與之通知, 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 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 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 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於 債務人發生效力。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 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 知之效力。  2.關於原告與林偉漢間所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是否通知被 告乙節,原告固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然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即為原告就受讓之債權行使債權之時,足使債務人 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準此,應 以此為債權讓與送達之通知,使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 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對於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範圍: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 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 ,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 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 6號判例要旨參照)。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4.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業如前述,是依據上開 規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借款債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系爭借款債權共有4筆,前3 筆以簽署借貸同意暨切結書3份為據者,借款金額各為250,0 00元、150,000元、250,000元,共計650,000元,觀諸該等 切結書第1條均有約定還款期限,依序為109年10月20日、10 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25頁),依據 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債權人於期間屆滿後,即可向被告 請求償還,是被告就上開已經屆期之債權遲未清償,依法應 負遲延責任,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即原告自可對被告請求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業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就上開3筆共計650,000元之債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5.所餘1筆金額60,000元之債權,林偉漢與被告有簽署借貸契 約書為據,觀諸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27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筆借款曾有約定返還期限,足見 應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 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稱:「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30天做 為催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因上開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故於112年4月2日屆滿30日, 揆諸前開說明,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是 被告應自112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60,000 元債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至原告就此筆債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因逾上開依法可請求利息之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 112年3月3日起,其餘60,000元自112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7

PCDV-113-訴更一-8-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柳育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林金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金柱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 人就共有如下貳、所述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楊振宗,通知 共有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上訴人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楊振宗,故求為賠償所受損 害等語。而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抗辯被上訴 人未依同一買賣契約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未依約繳納價 金,不符優先購買權之要件等語置辯。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於本院又抗辯如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成 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價金及遲延利息,故 以價金本息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及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辯,應 屬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 方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 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8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0 (面積約合40.76坪,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79 5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路碼為:○○ 路556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下稱系爭 買賣),並於109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知函 )通知包含伊在內之共有人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當時共有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伊 、訴外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年1月1 5日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所發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送達上 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已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 月23日、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依同一買賣條件簽訂買賣 契約。而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且於11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 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振宗。嗣又於同 年5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下稱795 9建物,門牌路碼為:○○路558號,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楊振宗,此應係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漏未記載出賣標的 7959建物所為。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 給付不能,造成伊、柳丁海間無法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所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 行要點)致生損害於伊。又柳丁海已於112年12月6日將其對 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13日通知上 訴人。而以伊於112年1月12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為5, 372萬410元,較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高出684萬6,41 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因上訴人上開所為 ,致伊受有此漲價利益損失,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爰依債 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有 利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 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 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柳丁海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以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雖表示「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 售之」系爭房地等語,但其同時載明「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 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之 條件,且未依系爭買賣之約定於「110年1月7日」或買賣成 立起第7日即「110年1月22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復未提 出足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合法行使優先購 買權。又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4日以有優先購買權為由, 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 2號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當時,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市價尚低於系爭買賣價金4,687萬4,000元,故無積極損害 。另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有對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又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漲價利益之損害 ,此係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在被上訴人未證明依通常情形 或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致系爭房地或系爭不動 產因地價上漲而受有預期之所失利益,不得僅以上漲之帳面 利益,為其預期之所失利益,其並無損害,其請求無理由。 另若認其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未依約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 ,亦得以此與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410元,及其中529 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萬7,610元自112年1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68 7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並於109年12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 ,於文到15日內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而被上訴人、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於110 年1月15日以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 買台端欲出售之」系爭房地「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 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仍於11 0年1月27日以110年1月19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  ㈡柳丁海業於112 年12月6 日將其關於上開行使優先購買權, 對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之損害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 112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㈢兩造同意若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受讓柳丁海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身對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相同。(免再送鑑定)  ㈣系爭不動產(即含7959建物)與系爭房地在被上訴人於110 年2 月4 日聲請系爭假處分當時之市價各為4,320 萬4,399 元、42,980,419元,系爭不動產於被上訴人112 年1 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為5,372 萬41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及同小段7959建號建物行使 優先購買權?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 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 干?  ㈠被上訴人、柳丁海是否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 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112年8月22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3點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31日與楊振宗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以4,687萬4,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 且於同日以信函通知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房地共有人依 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 柳丁海均於110年1月1日收受通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 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送達「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 端欲出售之」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及柳丁海既 已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 買權。且二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即上訴人按其與楊振宗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得優先購買之部分,即應按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請台端於文到後7 日內逕洽本院聯繫簽約、付款事宜」等語,已變更系爭買賣 條件;且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均未依系爭買賣約定,於「110 年1月7日」或行使優先購買權日起第7日支付簽約金800萬元 ,及提出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資力證明,非屬「以同一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柳丁海既以系爭信函 載明「本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台端欲出售之」等字, 顯見其等並無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意。又系爭信函雖記 載「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逕洽本人聯繫簽約、付款事宜」 之文字,核其真意,僅附帶通知上訴人於7日內配合「以同 一條件」簽約、付款之意思,亦難認有何「變動」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變動」系爭買賣契約條件 ,顯係截取系爭信函一二語而任意推解,自無足取。另被上 訴人、柳丁海2人資力如何、是否未依約給付價金,均屬應 否負違約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與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無涉,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漏未記 載其出賣之標的包含7959建物,而其於同年5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該建物予楊振宗,係屬隱含他項法律行為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出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且通知共 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送達上訴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包含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未記載7959 建號,就表示不在買賣範圍,先前因原審法官提及系爭土地 上有二筆建物,若有1筆建物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會使土 地與房屋為不同人所有,請兩造不爭執而一起鑑定解決訟爭 ,但此與當時買賣之客觀事實不符,並撤銷於原審此部分不 爭執或自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通知出售系爭房地時,所檢附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上,確未記載7959建物,則共有人收受上開通知時,自無 從對未記載之標的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 陳稱:110年1月以系爭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標的係系爭房地, 當時尚未發現有漏載7959建物;又於110年2月4日就系爭買 賣事宜而對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亦以系爭買賣契約記 載之系爭房地來聲請保全之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 原審卷二第154頁之異動索引);及於112年8月間向原審具 狀稱:上訴人係「嗣後」將7959建物建物一併出賣予楊振宗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等情綜合以觀,不論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書未記載7959建物,究係漏載或其他原因,及上訴人 於110年5月贈與7959建物予楊振宗,是否隱含他項之意思表 示,然由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回覆之標的係針對上訴人通知 系爭買賣(並附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36頁)之標 的即系爭房地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嗣後就此向法 院聲請假處分(見外附假處分影卷)及於原審起訴時,亦僅 表明其對系爭房地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卻將之出賣他 人,致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頁),而未提及7959 建物,並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佐,基此以觀,實難認被 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以系爭信函予上訴人,已有對795 9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僅堪認其於原審「112年12月」之辯 論期日時有就7959建物主張權益(見原審卷二第159、182、 183頁)】,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柳丁海固於110年1月15日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難認被上 訴人已以系爭信函就7959建物一併行使優先購買權,則被上 訴人主張其除系爭房地外,其當時亦已就7959建物行使優先 購買權云云,難認可採。另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信函時,即 有意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7959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均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云云,惟仍難認其受有何損害(詳如 下述㈡),其主張亦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若干?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優先承購 權僅有債權效力,如共有人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 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 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而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又 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 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 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預期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 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 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 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 。是所謂所失利益,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言。又按土地價格之上漲 ,其為單純之事實,乃係社會繁榮所促成,並非買受人買受 土地時可得預期之利益,自無依此標準請求賠償之餘地(最 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54年台上字第519號、69年度 台上字第2504號等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系爭信函向上訴人表明行使 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仍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楊振宗,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所 為,致被上訴人無從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依買賣關係請 求上訴人補訂以「同樣條件」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且因上訴人所為,造成無從請求上 訴人履行上開債務致給付不能,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且不法侵害共有人請求訂約及辦理過戶之債權,是被上訴 人主張得依債權讓與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惟被上 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所受損害金額,應為系爭買賣價金4,687 萬4000元,與起訴時系爭不動產市價差額即漲價利益損失68 4萬6,410元云云。然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楊振宗之總價為4,687萬4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因不動產價格恆受地域、需求量等各項因素 影響而有所漲跌,此乃常見之事,本不應以該不確定之因素 作為評估基準。是被上訴人有無受積極損害,自應以出售時 之市價為評估基準,而不應以將來是否上漲之市價為基準, 自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不動產市價5,372 萬410 元計算 被上訴人之積極損害。而原審已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地出 售移轉予楊振宗之時,即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時之系爭 房地或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各為4,298萬0,419元、4,320 萬4, 399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及外放之鑑價單位於110年2月之鑑 價報告第5頁所示),均較上訴人出售予楊振宗之總價為低 ,是縱使被上訴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支付以當時市價 購入之差額損害,即無受有積極損害可言。  ⑵其次,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是繼承所得並由兄弟共 有,兄弟共識是等到土地價值相當,再考慮共同出售,但上 訴人卻將其持分出售楊振宗,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將來處分 價值顯然降低,且土地所在市況繁榮,每年都持續上漲,建 地一地難求,是未讓被上訴人優先購買,造成可預期土地上 漲及將來土地銷售利益之損失684萬6,410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96頁)。惟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陳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係合意維持土地現狀,顯然其對系爭房地或 系爭不動產並無特別計畫,且其亦未提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 ,有何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前、後,為如何利用、規劃、 投資之具體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客觀之確定性 ,得以確認其可得利益或預期利益;至於系爭房地或系爭不 動產漲價之利益,本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政府 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性等諸 多因素,故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不動產漲價之預期利益。是不 動產價格或漲或跌,不具預見可能性及客觀確定性。況依被 上訴人所陳,充其量僅其欲以銷售獲利之希望而已,究能否 於將來銷售獲利,均無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與柳丁海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得以獲得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自難認 被上訴人與柳丁海客觀上受有何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以不 動產市價上漲或將來可能有銷售損失等由,主張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優先承購系爭房地與7959建物,其與 柳丁海因而受有損害,其已受讓柳丁海之債權,得向上訴人 請求上漲或日後銷售之預期利益684萬6,410元云云,要屬無 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害人得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請求之實務判決為據,然其所引之判決內容,核與本件情形 有別,自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積極損害或有何預期利 益之損失,其主張受有前開684萬6,410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請求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或債權讓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4萬6 ,410元,及其中529萬8,800元自112年2月18日起,其餘154 萬7,610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重上-55-202411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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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蔡易璋 被 上訴 人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 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2萬4,40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7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65萬 1,756元(本院卷一第2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訂平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保全公司)、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寓公司)及平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等三家公司(下合稱平安三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系 爭契約),並約定於110年4月30日後移轉經營權,被上訴人 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薪資。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特別休假(下稱特休)之未 休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伊已墊付員工特休未休假折算金 額共61萬570元,屬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及應由被上訴人 就平安公寓公司110年度營業總額按比例分擔之110年1至4月 份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額4萬1,196元,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0年4月22 日完成公司轉讓登記,經上訴人反覆確認無誤始支付股權買 賣價金尾款。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承認在職員工之年資並延續 ,因此員工之特休未休假折算金額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對 上訴人主張伊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部 分,伊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減 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0、357至358、517頁)  ㈠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73至83頁), 被上訴人同意將平安三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 並已支付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㈡員工任職於平安三公司之年資均合併計算。  ㈢被上訴人應分擔平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 (原審卷第91至93頁)。  ㈣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特休未休薪資並未計入系爭契約最 後之明細中。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7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1,75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平 安公寓公司110年度應分擔之110年1至4月份營所稅額4萬1,1 96元,應予准許:   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平安三 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110年度『標的 公司』(即平安三公司)綜合所得稅,於經營權轉移後(110 年4月30日為基準),由甲乙雙方依營業週期及營業額比例 分擔。」(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平 安公寓公司110年1至4月營所稅4萬1,196元,並提出平安公 寓公司11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繳款書及計算表為佐( 原審卷第89至93頁),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承認無誤(本院卷 一第357至358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 工於110年4月30日結算時之特休未休薪資61萬570元,有無 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標的公司』自110年5月1日起 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營運管理…,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營運費用,包含此前之應付帳 款、薪資、各類稅捐、票據、社會保險、商業保險、罰款及 其他營業所生之費用。」(原審卷第77頁),則兩造已約定 被上訴人應負擔110年4月30日前之公司員工薪資。又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 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 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 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 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平安三公司適用勞基法上開特別休假之規定,則對於員工於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之特休日數,自應發給工資。而 平安三公司員工於110年4月30日前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金 額,既未算入系爭契約最後之明細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17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 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契 約簽立後,上訴人已概括承受,不應再向其請求支付云云, 然上訴人承認平安三公司員工年資並合併計算,非謂不得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於110年4月30 日前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計算員工至110年 4月30日止未休之特休工資折算金額合計為61萬570元,並提 出訴外人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平安三公司員工特休假負 債查核報告及折算報表(上證1,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 平安三公司員工投保資料、110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均經被 上訴人簽認)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351、375至453、463 至509頁),則就每位員工薪資及投保日所核算之特別休假 日數,應堪採信。然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係於年度終結或終 止勞動契約時核發,上訴人亦自承部分員工於110年12月31 日前已有部分休假,部分員工於110年5月至12月間陸續離職 而結算等情,並提出之110年度特休結算&年終獎金發放名冊 (上證11,本院卷一第549至555頁),及離職人員之特休結 算表(上證12,本院卷一第557至567頁)為證,則上證11、 12之金額始為公司實際支付員工於110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 契約時結算之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詳如附表所示(為保護 員工之個人資料,故僅以姓氏代之,且省略個別之薪資額、 投保日、年資、特休日數等)。故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 資金額,對照上證1之員工編號,應以上證11、12實際支付 較低之金額,為應准許之金額,其餘上證1中未列入附表之 員工,即為公司未實際給付未休特休工資之員工,自不予贅 列於附表中。至於上證11、12所列部分員工之實際支付金額 較上證1金額為高,係因再加計110年5月之後之特休日數, 或是110年5月之後到職之員工,此部分本非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範圍,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以上證1為準(本院卷二第6頁) ,故此部分應以上證1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詳如附表「本 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對照上證1、11、12後,以 較低之金額為准許之金額),合計為29萬4,482元。  ⒊就員工未休之特休工資,本應由公司負擔,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款項金額由其匯款至平安保全公司支付,平安保全公司並 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其(亦包含前開營所稅4萬1,196元)等情 ,並提出平安保全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原審 卷第227、229頁),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員工未 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9萬4,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款、第2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5,678元(4萬1,196元+29 萬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850號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員工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結算        單位:元 上證1編號 姓名 職稱 上證1  金額 上證11  金額 上證12提前離職結算 本院准許金額 2 劉○○ 會計 13,933 13,915 13,915 3 游○○ 副理 16,000 8,020  8,020 4 曾○○ 總幹事(主任) 5,267 19,750  5,267 5 邱○○ 保全(夜班保全) 0 14,400   0 6 黃○○ 總幹事(主任) 5,000 14,400 5,000 7 陳○○ 保全(行政保全) 3,800 12,920 3,800 8 翁○○ 保全(日班保全) 0 2,760 0 9 董○○ 保全(日班保全) 3,669 8,585 3,669 10 范姜○○ 保全(夜班保全) 2,220 10,488 2,220 1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768 2,760 768 12 謝○○ 保全(行政保全) 749 0 0 13 羅○○ 保全(夜班保全) 0 0 0 14 楊○○ 保全(日、夜機) 0 4,032 0 15 葉○○ 秘書 0 0 0 16 廖○ 清潔員 0 0 0 17 吳○○ 清潔員 0 0 0 18 袁○○ 保全(日、夜機) 19,267 5,984 5,984 19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8,433 8,464 8,464 20 陳○○ 保全(夜班保全) 2,333 7,040 2,333 24 廖○○ 保全(日班保全) 0 673 0 25 郭○○ 保全(夜班保全) 0 3,703 0 26 張○○ 保全(行政保全) 5,647 10,672 5,647 30 葉○○ 保全(夜班保全) 13,147 1,760 1,760 31 楊○○ 保全(夜班保全) 0 6,256 0 32 周○○ 總幹事(主任) 21,933 21,373 21,373 33 陳○○ 總幹事(主任) 19,600 11,660 11,660 34 吳○○ 保全(日班保全) 14,700 9,984 9,984 35 吳○○ 保全(保全組長) 14,293 12,928 12,928 36 張○○ 保全(日夜保全) 14,700 11,136 11,136 37 賴○○ 總幹事(主任) 21,467 17,827 17,827 38 張○○ 保全(夜班保全) 15,867 10,208 10,208 39 陳○○ 保全(日機) 20,227 14,140 14,140 40 郭○○ 保全(日班保全) 2,493 4,208 2,493 42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212 0 43 張○○ 保全(日班保全) 25,080 7,407 7,407 44 蕭○○ 總幹事(主任) 33,600 9,540 9,540 45 楊○○ 清潔 6,400 3,000 3,000 46 王○○ 總幹事(社區督導) 15,000 11,600 11,600 48 徐○○ 保全(夜班保全) 12,000 8,448 8,448 50 陳○○ 保全(行政保全) 0 3,496 0 51 黃○○ 保全(日班保全) 8,561 7,420 7,420 52 黃○○ 保全(夜班保全) 11,333 6,160 6,160 53 林○○ 秘書 0 3,367 0 57 李○○ 保全(日班保全) 12,333 2,880 2,880 58 陳○○ 清潔員 8,333 2,525 2,525 63 王○○ 清潔 7,500 1,683 1,683 64 沈鄭○○ 清潔 8,667 2,640 2,640 66 張○○ 保全員 3,869 3,030 3,030 67 巫○○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8 林○○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69 周○○ 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70 林○○ 保全(日班保全) 3,896 2,760 2,760 71 李○○ 保全(日班保全) 0 576 0 72 王○○ 保全(夜班保全) 0 2,525 0 77 傅○○ 總幹事(主任) 4,000 3,030 3,030 78 吳○○ 保全(保全員) 3,669 3,030 3,030 80 陳○○ 總幹事(主任) 4,000 4,000 4,000 81 張○○ 保全(大機動) 0 3,480 0 84 曾○○ 保全(日班保全) 3,600 1,656 1,656 87 阮○○ 清潔員 6,067 2,400 2,400 88 鄭○○ 保全員    0 7,373 0 89 林○○ 保全員 0 7,373 0 90 陳○○ 保全員 0 8,000 0 91 陳○○ 保全 0 9,200 0 95 吳○○ 主任 4,200 7,070 4,200 97 杜○○ 清潔 13,000 7,920 7,920 98 王○○ 保全員 7,467 12,670 7,467 99 任○○ 總幹事(主任) 0 1,527 0 100 王○○ 保全員 0 8,448 0 101 遲○○ 總幹事(主任) 4,000 10,100 4,000 合計 294,482

2024-11-27

TPHV-113-上易-547-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上訴人 吳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EX-3500號車, 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4時45分許行經台86線橋下便道與萬年 七街口,因其支線道車(閃光黃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閃 光紅燈)之過失,致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怡 岑所有、訴外人王仁宏駕駛之牌照號碼BHV-967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該車輛毁壞部分,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215 元(其中工資為168,375元;零件415,840元),扣除零件折 舊及王仁宏應負擔百分之30肇責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95,749元。【計算式: (584,215元-161,716元折舊)x(l-30%)=295,749元】。依 證人簡怡岑所提出之「林怡岑、王仁宏-111年10月23日交通 事故損失明細表」(原審卷197頁),其中汽車維修費僅記 載3,532元(自費),足見林怡岑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王仁 宏僅為其自費3,532元部分,王仁宏與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 會和解之内容並未包含本件修車費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屬 於法定債權移轉性質,立法意旨為使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不 致落空,並無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後,應通知債務人始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之特別規定,此與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當 事人約定之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不同。是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賠償金後,不待通知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得對被上 訴人代位求償。上訴人既已賠償被保險人,而受移轉被保險 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而後被上訴人縱仍對無債權之 被保險人為給付,應屬非債清償,被上訴人無理由執以抗辯 。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對王仁宏所為之給付20,000元仍屬 有效之清償(假設語氣),亦僅能就該20,000元之金額生損 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9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當時已經和對方調解,也有簽字蓋章 ,當時調解人員也都在場,代表已經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 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已經有賠償給訴外人林怡岑。調解完之後 一個多月,上訴人有寄一個通知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賠 償,但被上訴人已經調解完了,為何還有這個?調解當時已 經有談到修車費的部分,被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的修車費30 多萬元,所以有談到是否被上訴人就不用再負擔對方的修車 費,被上訴人自己的修車費用被上訴人就自行負擔,有談到 此部分。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仁宏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 七街與台86線橋下便道交岔路口處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被上 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王仁宏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就本件 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 林怡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4,215元(含工資費用168,375 元、零件費用415,840元);林怡岑於112年5月2日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仁宏,王仁宏於同日由簡怡岑代理 ,與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簽立112 年刑調字第0183號調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維修照片、發票、估價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 12073972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調解書、臺南市南區區公 所113年1月3日南南民字第1130017180號函附調解卷宗附卷 可稽(調字卷第11-39頁,南簡字卷第29-69、89、113-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茲就兩造主要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仁宏成立之前開調解,其範圍是否包含 系爭車輛的車損?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當事人已於契約書中約定之事項 ,自不能脫離其文字、文義與內容意涵本身而於事後加以 扭曲、增益或忽略,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⑵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調解內容不包含系爭車輛車損云云,然 觀之該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 聲請人(即訴外人王仁宏)醫療費、修車費、復健費、工作 損失及慰問金共計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方式:對造人於112年5月2日在調解委員當場以前述金額 給付予聲請人,不另立據。對造人修車費自行負擔。兩 造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起就本 件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南簡字卷第89頁),並無排除系 爭車輛車損之記載,且於被上訴人給付王仁宏的項目裡也 已經明確載有「修車費」,就其文義與意旨,即是指稱系 爭車輛的修車費,別無其他。是上訴人所指前詞,已與前 開調解書之客觀內容有所扞格。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證人簡 怡岑,但細閱其證詞內容可知(南簡字卷第175-177頁,簡 上字卷第60-62頁),其代理王仁宏於進行前述調解時,並 未有明確向被上訴人提出、告知、表示系爭車輛已有保險 賠付而不在調解範圍或應扣除已賠付金額等情事,此與被 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內容較可以相符;而簡怡岑雖證稱:20 ,000元其實不包含之前車損,因為車損已由保險公司處理 等語(南簡字卷第176頁),但其此部分證詞涉及的保險賠 付之事,並未於調解當時揭示於外而使被上訴人可以確切 認知及知悉,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執此事項作為討論調解的 內容或要素,自不會將該事項當作意思表示內容的一部分 ,加以林怡岑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權利讓與王仁宏的債權 讓與書面中也沒有任何條件或限制的記載(南簡字卷第127 頁),簡怡岑也證述調解當時並未詳細討論修車內容(南簡 字卷第175頁),亦未將相關事宜記載於該調解書當中,因 此簡怡岑前揭證詞僅為其存在於內心的主觀念頭,並無可 能使被上訴人與簡怡岑均彼此認知而達成意思合致。   ⑶從而,依前揭契約解釋之客觀性原則,實無法認為上開調 解內容有排除系爭車輛車損的合意情形。  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有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適用?   ⑴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 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 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 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 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 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同此見解。進 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 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 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保 險事故)生後,對原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 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 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知, 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 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 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 ,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另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 論」,99年9月5版再刷,第479-480頁)。   ⑵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584,215元予該車輛所有人林怡岑,但截至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2日成立上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予王仁宏( 由簡怡岑代理)之時,上訴人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的原債 權人林怡岑,均未有將已發生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債權移 轉之情對於被上訴人為通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該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又林怡岑係於上訴 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而受讓債權之後, 於同年5月2日又將該債權依約定移轉方式讓與王仁宏,有 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南簡字卷第127頁),然林怡 岑於同年5月2日當時已非債權人,縱然林怡岑與王仁宏訂 有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但讓與人即林怡岑已非債權 人,並無債權標的可以讓與給王仁宏,王仁宏無從取得該 債權,其等所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客觀上並無發生 債權轉讓之準物權移轉效力,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因未 受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通知而不知林怡岑已非債權 人之狀態,於進行前開調解時,其乃是認知王仁宏係自林 怡岑受讓該債權而與之成立調解並為清償,就對於債務人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受到保護之利益狀態,並無不同 ,是被上訴人自仍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上揭法定債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其基於上開調解成立而 對於王仁宏所為之給付,可發生清償效力。   ⑶綜此,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因清償而使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務發生消滅之效力,即無再對於上訴人負擔該賠償 義務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即乏依據,難以准許 。 (三)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749元及其法定利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屬允 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7

TNDV-113-簡上-92-2024112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黃祈綾律師 陳傑明律師 賴勇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古茜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耀彬(即王良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期102年7月29日實行 分配,惟該分配表附註二所示事項之製作錯誤,執行法院於 103年5月23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改定於103 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並送達於債權人,而系爭分配表記載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王良雄(下逕稱其名,於訴 訟繫屬第一審之104年11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 下稱興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億3,940萬3,112元之本 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等情,有原法院92年度促字第57084號 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可佐,並有執行法院10 3年5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酉字第4551號函附系爭分配表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13-18頁),是就系爭分配表形式上觀之, 王良雄為債權人。上訴人雖抗辯王良雄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㈠訴外人林宗逸(即林志郎之子 )於102年8月間對王良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王良雄就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惟經法院認定除87年9月22日 至94年9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外, 其餘王良雄代興松公司向華南銀行清償2億8,500萬元所取得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屬存在(案列:原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3849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31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505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王良雄 自得提起本件訴訟。㈡至興松公司雖於11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債權 於超過2億5,850萬元或超過7,850萬5,998元之部分不存在云 云,業據原法院駁回興松公司之訴(見本院卷㈢第81-101頁 ),興松公司提起上訴,復減縮其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其之債權於超過7,850萬5,998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 卷㈢第103-107頁),則興松公司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敗訴確 定,益徵被上訴人對興松公司存有債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非興松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 ,自非可採。 二、次查,王良雄對於參與分配之上訴人之債權有爭執,遂於10 3年6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原分配期日起10 日內之103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 院提出起訴證明,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 有執行法院函、聲明異議狀、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4、13-23頁、原審卷㈡第169頁),是王良 雄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3項所定之期間,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王良雄對興松公司有2億3 ,940萬3,11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持有興 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下逕稱其名)於100年1月6 日共同簽發、金額4億2,935萬7,056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 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 第24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執以 聲請執行法院對興松公司強制執行(案列: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4551號),然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並無該本票債權存在。 詎執行法院系爭分配表竟仍將該本票債權列入該分配表,而 依次序4、受分配執行費287萬4,856元;及次序11、票款、 利息債權共3億6,780萬4,408元,受3,522萬2,810元分配, 致影響王良雄所得受分配之金額等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及 次序11關於上訴人之執行費及票款、利息債權均予剔除,不 予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興松公司前於87年間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並提供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000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 1樓、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按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為○○酒店),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0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該銀行,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清 償。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於 93年8月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龍星昇公司。經中興銀 行結算至94年2月16日為止,興松公司尚積欠本金3億2,095 萬9,929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龍星昇公司復將系爭借 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 安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並於97年5月5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與日安公司。日安公司再於97年6月13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伊。伊之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為辦理都市更新,於99年6月14日以總價3億8,711萬6 ,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約定該買賣價金尾款2億6,500萬元須俟興松公司清償系爭 借款(即本金3億2,095萬9,929元及利息、違約金共6億9,43 5萬7,056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始行給付。惟興 松公司未能清償該借款債務,林益如為使系爭不動產及其所 有其他不動產順利進行都更,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得 以塗銷,乃於99年12月15日與伊、興松公司三方簽訂債務清 償協議書,至100年1月6日結算為止,由林益如承擔興松公 司欠伊之債務2億6,500萬元,興松公司並轉讓其對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予伊,且 簽交伊系爭本票,供擔保尚欠之借款債務4億2,935萬7,056 元之清償後,伊始同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伊對興松公司債權不存在或興 松公司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方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上 訴人主張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3-14、145頁背面、本院更 一卷㈣第208頁):  ㈠上訴人持有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發票日100年1月6日 、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4億2,935萬7,056元、票 號000000000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並經原法院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法 院對興松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5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103年6月30日實行分配,上訴 人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 之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3,522萬2,810元(見原審卷㈠第13-18 頁)。  ㈡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5千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 7月16日將其對興松公司之3億2,095萬9,929元債權讓與龍星 昇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3年8月9日移轉登記於龍星昇公司名 下;王良雄於93年10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 受上開債權,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系爭抵押權於97 年5月5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由龍星昇公司變更登記為日 安公司;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登記為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經上訴人於100 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94頁),以清 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  ㈢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3億8,711萬6,000元 出售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並於99年8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益如;林益如於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 行,復於100年1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權利人變更登記為 永豐銀行。  ㈣上訴人前為旭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立於93年3月18日 ,資本額300萬元,94年6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94年6月1 8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停業,嗣於96年4月間增資為9,800萬 元,該9,500萬元增資款係由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鈺公司)出資,元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董事林 益如、林宗逸均為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郎之子女;上訴 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婉鈺(林志郎之女)於96年11月間將其在 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讓與林益如,元鈺公司亦將部 分股份過戶予林志郎及林宗逸(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法無效,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進而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是否自日安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部分 :  ⒈興松公司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向中興銀行 借款之擔保,嗣中興銀行於93年7月16日將對興松公司之3億 2,095萬9,929元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8月9日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龍星昇公司名下;王良雄復於93年10 月8日以1億9,200萬元向龍星昇公司買受上開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並指定日安公司為受讓人,龍星昇公司於97年5月5日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日安公司名下,而依王良雄與龍星 昇公司間於94年2月16日之通知書所載,可知王良雄於93年1 0月8日與龍星昇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已於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系爭抵押權復於97年6月13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   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 知書、收據、通知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 索引、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3-158、16 0、84-93、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堪認上訴人確因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日 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略以:興松公司 以前也欠我很多錢,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下 系爭借款債權,這部分屬於日安公司營業秘密,沒有書面契 約。我轉售給旭耀公司(即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約,多少錢 是營業秘密,都沒有書面。……我不願意提供旭耀公司支付價 款之金融帳號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7頁),堪認上訴人 及日安公司間就債權讓與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抗辯 日安公司已全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其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日安公司僅為代替興松公司出面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之人頭,嗣日安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向龍 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時,林志郎主導王良雄向日安公 司借款,且1億元借款實際來自林志郎,王良雄當時不查, 乃同意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日安公司作為擔保等語。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臺灣臺北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 年度調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3404號處分書、原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08號裁 定為佐(見原審卷㈠188-197頁),經查:   ⑴日安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於偵查中證稱:日安公司的投資 案件都是我姐姐(即潘正芬)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沒 有見過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發查939號卷第11-12頁),再 依潘正芬於偵查中所述:我是日安公司的股東,公司的事情 是由我在處理,我不認識王良雄,怎麼可能借錢給他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號卷第8頁)。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 倘王良雄確曾向日安公司借款,1億元之金額非屬小額借款 ,何以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大愚及實際負責人潘正芬均 稱不認識王良雄,且未借錢予王良雄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 。且王良雄雖於同日簽有借據一紙,該借據固載有「茲借到 新台幣壹億元,約定一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不得中途解 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然該份借據之簽署者僅有 「連帶借款人即立據人王良雄」及「興松公司林志郎」,無 法看出係王良雄向日安公司借款之文義,亦無日安公司之簽 署,更看不出該債權之擔保為系爭抵押權,且無法與王良雄 簽立之94年2月16日通知書以指定日安公司為債權受讓人所 載之「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文義勾稽(詳後述)。又王良 雄與日安公司負責人潘大愚、潘正芬亦不相識(詳後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王良雄斯時之借款均由興松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志郎主導,且實際借款之對象並非日安公司等語,尚非 子虛。  ⑵再觀諸潘正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買賣,沒有借款的問題, 整件事是這樣,興松公司委託告訴人(即王良雄)向龍星昇 公司買債權,之後興松公司付不出尾款,處於斷頭狀況,龍 星昇公司根據合約可以沒收前款9,600萬元,興松公司才來 找我出後面的9,600萬元把系爭債權買下,由於以前興松公 司也欠我很多錢,所以我用9,600萬元加上以前的債權,買 下系爭借款債權,多年來我沒有收到本金利息,告訴人也沒 來向我清償過。告訴人跟林志郎早有約定,誰支付9,600萬 元給龍星昇公司,就把債權給支付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 第187頁、原審卷㈠189-190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 人不爭執之王良雄與林志郎於93年12月26日親自共同簽名之 福華大飯店便條紙記載「……支付9600萬給龍星昇後,就將債 權轉讓給支付者。」等語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嗣王 良雄於94年2月16日簽立記載「本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與 貴公司簽訂興松有限公司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案,並已於 94年2月16日付清全部價金,原依契約書內容之約定,本人 應為本案之債權受讓人;惟因本人個人之需要,請准予指定 『植根台經諮詢顧問有限公司』為本案債權受讓人……」等內容 之同意書可佐上情。又林志郎於偵查中亦證稱:王良雄係代 表興松公司向龍星昇公司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前款9,600萬 元為興松公司出資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1-63、69頁)。 可徵,由興松公司委託王良雄買受系爭借款債權後,王良雄 、林志郎本約定由何人支付尾款即由何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惟王良雄及林志郎均無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潘正 芬(實為日安公司)以其對興松公司過去債權及9,600萬元 買下系爭借款債權。又潘正芬與王良雄並不相識,且潘正芬 證稱日安公司出資款項亦非1億元,而係9,600萬元。王良雄 亦稱其與植根公司(即日安公司)的過程,都是經由林志郎 經手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2356卷第261-262頁),顯然 潘正芬上開證述關於興松公司與王良雄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所 認知之相關資訊均係來自於林志郎。復佐以被上訴人雖稱王 良雄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以支付1億元借款1 年之利息,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2-167 頁、本院更一卷㈡37-51頁),林志郎於偵查中亦承認王良雄 係交付與其,上開6張支票雖有潘大愚之背書,惟最終分別 存入林志郎女兒林益如、李婉鈺之帳戶,而非於日安公司或 其法定代理人潘大愚或實際負責人潘正芬之帳戶內兌現,有 玉山銀行○○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查詢 函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13347卷第36、39-41頁),由客觀 事證得看出王良雄簽發之本票經兌現後之款項存入林志郎之 女兒帳戶,縱有潘大愚之背書,亦無法認定林志郎與潘正芬 (或潘大愚或日安公司)間有何借貸關係,益徵關於「王良 雄斯時向日安公司借款」乙節之推進,均由林志郎位居要角 ,以兩面手法分別應對日安公司、王良雄,王良雄因此以為 其所借貸1億元來自日安公司。嗣因王良雄及林志郎最終無 法支付尾款9,600萬元,故由日安公司以過去對興松公司之 債權及9,600萬元購買系爭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 公司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及轉讓之幕後推手即為亟具利害 關係之林志郎等語,應堪採信。  ⑶惟縱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過程中有關王良雄向龍星昇公司 買受、借款1億元、並指定受讓人為日安公司,再經日安公 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上訴人等情均由林志郎主導,且日安 公司及上訴人均不願揭露關於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之資金關係 ,然前揭歷次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證俱存,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日安公司及上訴人間之前揭 債權讓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王良雄前以林志郎、 林益如、潘大愚為被告,主張其等明知王良雄為擔保1億元 之債務,而將系爭借款債權包含系爭抵押權讓與日安公司, 日安公司於97年6月間虛偽移轉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 提出背信、侵占、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北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 18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404號),並認 定上訴人與日安公司間就前開債權轉讓尚非虛偽讓與之契約 ,王良雄復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案列:原法院99年度聲判 字第108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且證人潘正芬於 偵查中復證稱:因獲悉有幫派(訴外人練成瑜)介入,為怕 麻煩,乃將債權轉讓給被告(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187頁),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88-1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日安公司將 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行為均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  ⑷至林志郎於偵查中雖稱:伊常與告訴人(即王良雄)借錢借 票,王良雄所簽發6張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支票(即原審 卷㈠第162-167頁票據)不是要給付潘大愚的利息,這6張票 是告訴人借錢借給伊的,伊本來要拿去還給潘正芬,伊記得 交給潘正芬5張,後來急需錢又向潘正芬借回這1,000萬元, 但潘正芬不願意借伊現金,她又把那5張支票還給伊,伊就 把這5張支票去跟伊女兒借錢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3347號卷第75頁背面、99年度調偵字第189號卷第58頁 、本院更一卷㈡第51頁)。然林志郎上開所述,並無相關證 據可佐,不能證明其以王良雄所簽上述6張支票向其女借款 ,始將該等支票存入女兒帳戶之情屬實,林志郎此部分所述 ,難認為真,附此敘明。  ㈡有關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債權為真,上訴人 亦已提出債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興松公司與林 益如間嗣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債務清償 協議書、承擔債務協議書等件,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興 松公司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說明書、債務清償協議書、統一發票、債務承擔協議書、林 益如簽發予潘正芬票據1紙及林益如匯款1億9,500萬元予上 訴人之匯款單等件為據,且以證人莊榮一、張素琴為證及聲 請函調興松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於97年6月13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權利人 由日安公司變更上訴人等情,且日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正 芬於偵查中亦證稱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轉售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㈠第187頁),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 押權,均如前貳、㈠⒈所述。又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 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 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抵押權業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 清償為原因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登記(見原審卷㈠第94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依上訴 人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明:查興 松有限公司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已全部 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等語,有 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足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係為辦理都更取得更大利益而塗銷系爭抵押 權,且經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承擔興松公司債務、興松公 司簽發系爭本票及轉讓其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下稱新工局)之工程款債權,乃出具清償證明書,系爭借款 債權並未清償完畢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述,其自日安公 司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興松公司先於99年6 月14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如,有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3-136頁)。上訴人 與興松公司再於99年12月15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二條第項、第項約定「乙方(即興松公司)已將抵押 不動產(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十二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持分)出售,價金尾款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約定由 買主(即林益如)於乙方塗銷甲方(即上訴人)抵押權後支 付;甲方同意由買主承擔乙方積欠甲方本息中貳億陸仟伍佰 萬元之本金債務……」、「於甲方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之同 時,由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金額為肆億貳 仟玖佰叁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到期日為一0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之本票予甲方以為擔保」、「乙方對交通部台灣區國 道新建工程局有工程款債權……乙方同意將此債權轉讓予甲方 ,……並於訴訟裁判勝訴時由乙方聲請強制執行,將執行所得 款項全數優先清償甲方債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140頁 ),可知:  ⑴上訴人簽立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之實質清償,且上訴人出具系爭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時,僅取得興松公司及林志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衡諸事理,上訴人對興松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既有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如日後無法受償,逕可對興松公司實行抵押 權;惟上訴人捨此未為,由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購買系爭不 動產,且林益如應支付之尾款2億6,500萬元用以承擔興松公 司所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之一部,就上訴人而言,本有 系爭抵押物擔保債權,經由上開移轉後,系爭抵押物為其法 定代理人所有,部分債務轉由法定代理人承擔(上訴人亦無 法證明林益如支付2億6,500萬元,詳如後述)。復約定於興 松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即興松公司、林益如全額清償) ,林益如始支付價金,果爾,則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利 益相反,已有可議。再者,於興松公司未提出較系爭抵押權 更有保障之債務擔保之情形下,上訴人竟同意簽立該債務清 償協議書,僅換取林益如在未付尾款2億6,500萬元範圍內 承擔興松公司之債務本金(此部分債務承擔亦無法證實,詳 如後⑶②所述),興松公司對新工局提付仲裁、斯時尚在訴 訟中之工程款債權1億4,155萬1,981元讓與作為清償(下稱 仲裁債權,按該債權於101年12月27日經判決確定,見本院 更一卷㈠第251-255頁、卷㈣第129-132頁),及興松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林志郎開立系爭本票以為交付,上訴人即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對外表徵興松公司已全額清償,放棄擔保效 力較強之物保,顯然悖於一般關於清償債務、債務擔保之常 情。  ⑵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著眼於都更利益之取得,林益如乃向興 松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倘林益 如主導之都更成功,其債權擔保尚含都更利益,符合其商業 目的,具有實益云云,並據其提出預定合建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合建補充契約書㈠、永豐銀行關 於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授信核准條 件、「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劃案」公聽會會議記錄、吉美公司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95頁)。惟查:①林益如 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並未 入境台灣,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㈡206-207 頁),經比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林益如印文與林益如於另 案刑事案件所提出由林志郎代理、且未經國外駐外單位認證 之刑事請假聲請狀之印文完全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93-195頁 ),再佐以林益如之100年1月3日刑事請假聲請狀所述:聲 請人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現為牙醫,……因有病患的約期,……連 帶影響聲請人及先生之生計(目前美國經濟不景氣……,恐當 是然案件轉由他人承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93頁), 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林益如所簽署,即非無疑。②上訴 人及林益如間之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固載有「乙方 (即林益如)就所買得之前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日 後參與都市更新新建完成時,乙方所分得建物總面積……之百 分之二十分配予甲方(即上訴人),但該百分之二十之權利 價值不得低於伍億元,否則乙方就不足伍億元部分應予補足 。」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47-248頁)。然本院質之上訴 人及興松公司間關於都更預期利益之履行期為何時,上訴人 則稱:係以林益如與吉美公司合建案完成時作為履行期,屬 不確定之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頁),此情核與一般債 務清償之約定常情不符。且吉美公司與林益如等地主間就系 爭不動產及同棟其他樓層房地(即芝麻酒店)之都更合建契 約相關事宜,歷時10餘年,至110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以 權利義務內容不相符而駁回都更案之申請,業據上訴人陳報 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6頁),且依證人張素琴證稱:因建商 權益不相當,林益如撤回都更案之申請(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 24-125頁),則都更案破局迄今已將近3年,然未見上訴人 舉證說明林益如有何依承擔債務協議書第三條第項後段之 約定補足應給付上訴人之5億元之情,甚稱:林益如日後如 選擇其他建設公司進行都更,上訴人均可取得相關利益(見 本院更一卷㈣46頁),亦徵此部分約定之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段精華地區,林益如於99年6月14日 以3億8,711萬6,000元向興松公司購買,系爭抵押權於100年 1月14日塗銷,即於同日併同與系爭不動產(2樓、11樓、12 樓)同棟其他樓層之地下1樓、地下2樓、1樓、13樓、14樓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5億6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並借貸13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 更一卷㈣第41-42頁),尚不論地下1、2樓之價值無法地上樓 層相擬,縱平均計算前揭8層樓之價值,系爭不動產亦有將 近6億元之設定價值,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預定合建契約書 所載,興松公司原為合建地主之一(見本院更一卷㈢第255-2 66頁),縱其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其亦可自行 參與都更取得更大利益,然興松公司卻以3億8,711萬6,000 元之低價出售林益如,顯與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興松 公司之舉有詐害其他債權人之嫌,尚非全然子虛。上訴人雖 提出合建補充契約書㈠及永豐銀行授信核准條件所載而抗辯 其係因辦理都市更新而需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㈢第279 -281頁),縱然屬實,亦無法說明興松公司何以低價出售系 爭不動產予林益如及上訴人何以捨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受償地 位,寧取系爭本票擔保債權而與其他債權人依序分配受償而 承受更大不足受償之風險。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  ⑶上訴人再以:林益如已依其與興松公司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分三期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因興松公 司88-99年間財務困難,林益如於92年起代興松公司繳納各 項費用以代第一期款2,571萬6,000萬之支付;代墊興松公 司欠稅款及清償興松公司其他債務款項以代第二期款1億元 之支付;於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支付7,000萬及1億9 ,500萬元之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予上訴人。且興松公司已 開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統一發票並依法繳納營業事業所得稅 云云,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林益如代 償興松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件(見本院 重上卷㈠第35-351頁、本院更一卷㈡第219-220頁),並聲請 傳喚證人張素琴及向財政部國稅局函調興松公司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所提出之 第一期及第二期由林益如代墊之款項除97年3月份電費5,073 元、98年地價稅15萬4,532元、房屋稅34萬0,029元外,其餘 款項之代償日期林益如均不在國內,且代償期間林益如僅30 餘歲,並無資力足以清償,第三期款之支付時間亦不相符等 語。惟查:  ①證人張素琴固稱:興松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老闆林志郎就向 她女兒借錢,有些支出請女兒幫他給付,如果公司有錢還是 要還她,簽約之前,雙方叫我把之前林益如替興松付的錢整 理出來,鈞院重上卷㈠第40-347頁卷內的「林益如代償興松 公司繳納各項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即上證3-5)」是我 做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5-117頁);然經比對本院重 上卷㈠第42、272頁可看出99年間興松公司支出之「預繳86年 度第二次核定稅額半數」484萬5,047元者為上訴人,並非林 益如所為之清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但不實,亦可看出債 權人(上訴人)代債務人(興松公司)清償債務之不合理及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益如)資金互通之跡。又依上訴 人所提出林益如代為支出興松公司各項費用明細及憑證及本 院依職權函詢林益如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看出林益如之 新光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安泰銀行、合 作金庫等帳戶均於92至99年間開戶(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53、 357、361、405、407、409頁及資料卷、本院重上卷㈠第43、 45-46、58頁),且上開銀行交易往來頻繁、多為臨櫃交易 (含現金、電費、電話費、匯款,部分帳戶並供國內證券之 儲蓄存款帳戶使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海外匯入之交易 紀錄,對照林益如於另案刑事案件之100年1月3日聲請狀所 稱其旅居美國二十餘年等語,上開帳戶是否由林益如使用, 即非無疑。又上訴人所提出林益如代償興松公司相關費用之 時間點乃自92年間起,該時尚未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縱如 上訴人所述,林益如代償上證3-5之相關費用,然林益如給 付原因多端,究為贈與、借貸或投資,是否與興松公司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興松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是否有此債務存在, 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前審始提出各項明細,顯 有臨訟拼湊金額之嫌。至證人張素琴證稱林益如自美國將美 金匯至妹妹林秀芬之帳戶,再由林秀芬換成臺幣匯至林益如 臺灣之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24頁),亦無佐證 ,難認屬實。則上訴人抗辯上證3-5所涉之交易內容均為林 益如代興松公司支付之款項,難認可採。  ②再者,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林益如應支付尾款( 第三期款)2億6,500萬元,而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 協議書約定,林益如將原定給付予興松公司之第三期款2億6 ,500萬元轉為支付予上訴人,用已抵償興松公司所欠上訴人 之部分債務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辯,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 、99年10月1日分別支付7,000萬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 ,500萬元),上開支付時點均早於債務清償協議簽訂之99年 12月15日,且其開票7,000萬元時點亦早於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書之99年6月14日,且林益如於99年3月15日開票7,000萬 支票之受款人為潘正芬而非興松公司,則時間及受款人均有 未合;又倘如上訴人所言,林益如已於前開時點清償7,000 萬元、1億9,500萬元予上訴人,不但未於債務清償協議內說 明此部分已清償完畢,尚於99年12月15日簽立之承擔債務協 議書第3條第3點約定,林益如與上訴人須出具2億6,500萬元 之擔保本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52-354頁),顯有齟齬之情 。又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項之約 定「尾款新台幣貳億陸仟伍佰萬元,甲方(林益如)於乙方 (興松公司)塗銷旭曜公司抵押權後支付」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35頁),衡諸常情,該土地如設定有抵押權登記,於買 賣時,買受人可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先塗銷該抵押權,或保留 部分尾款(約等於或大於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於出賣人塗 銷該抵押權後再支付,以免支付後尾款後,出賣人未清償抵 押權人而致土地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風險,證人張素琴亦 稱一般買賣契約都是這樣約定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17頁 )。然林益如卻未依契約之約定,早於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 月14日塗銷之99年3月15日、99年10月1日即已支付7,000萬 元及1億9,500萬元(共計2億6,500萬元)之尾款,更起疑竇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林益如支付第三期款云云,亦非可採。  ③審酌系爭動產之價值甚鉅及上訴人、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林 志郎之密切關聯,林益如身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興松公 司之股東,並為林志郎之女,復佐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如前揭 所述之相關金流充斥矛盾、齟齬之處,顯非實情,佐以系爭 抵押權早於100年1月14日辦理塗銷,仲裁債權中之7,000萬 元於102年1月23日始轉讓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更一卷㈣第117-118頁),且關於林益如承擔債務及都 更預期利益部分均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所提出 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承擔債務協議書均 非實在,無法反證系爭抵押權塗銷後,系爭借款債權尚尚存 在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興松公司 為清償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應屬可採。  ④至證人莊榮一雖證稱張素琴交辦其塗銷系爭抵押權時提及系 爭借款債權繼續存在,因塗銷抵押權文件之格式固定,塗銷 抵押權需記載全部清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6頁反面-247頁 ),然實務上地政機關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抵押權塗 銷原因並非僅有清償原因(見本院重上卷㈢第132頁),且依 證人莊榮一所述,其身為代書不介入債權債務關係,亦不過 問是否實際清償,完全依張素琴交代辦理(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反面),可知證人莊榮一並不清楚系爭借款債權清償與否 之實際狀況,僅聽張素琴片面陳述並依其交代辦理。而張素 琴於本院審理所證述之內容與上訴人如出一轍(見本院更一 卷㈢第117-118頁),業據本院認定顯非可採,則張素琴、莊 榮一所為之證述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興松公司因 出售系爭不動產而開立發票並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僅 為履行之公法上之義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總計為 1,456萬9,700元(見本院更一卷㈢第153頁)係如何計算而來 均未說明,尚無法以此佐證其與林益如間之買賣為真實,其 聲請向國稅局函查稅賦相關法規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㈣第34 、47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業據興松公司向上訴人清償完畢( 見原審卷㈠第94頁),林益如與興松公司於99年6月14日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興松公司於99年12月15日簽立 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上訴人與林益如、興松公司間之承擔 債務協議書均非真實而為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所持有債務人興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郎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亦非真實,上訴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 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又本院既認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承擔債務協議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均非實在,進而興松公 司所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亦非實在,則上訴人抗辯因其 與興松公司間債務清償協議,興松公司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係屬新債清償(後改稱債之更改)云云(見本院更一 卷㈠第241頁),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 表次序4之執行費287萬4,856元、次序11之票款、利息債權3 億6,780萬4,408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27

TPHV-109-上更一-174-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藍淑貞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嘉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采靜 黎澤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 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 ;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許榮唐(下逕稱姓名)返還附表編號4、5、7支票,嗣於 本院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轉讓上開支 票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本息,核其變更之訴 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原審 就原訴此部分判決,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 裁判。又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 還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受利益2,010萬元本息,嗣於本 院就同一基礎事實,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許榮唐再給付4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474頁),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原告徐錦泉(下逕稱姓名)為夫妻,訴外人謝嘉入為償還積欠徐錦泉之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以謝嘉入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所開立之12張支票(下合稱系爭展鼎公司票)分期償還,徐錦泉另開立12張面額各500萬元支票(下稱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三方並就此等約定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許榮唐同意謝嘉入以「安排訴外人即許榮唐之子許群侑擔任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之董事;及將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予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背書」為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並免除徐錦泉對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嗣許榮唐竟於109年3月31日晚間,指示訴外人吳政展,夥同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住所,持續按電鈴,致伊心生畏懼;又於同年3、4月間至伊子即訴外人徐永昌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辦公處所騷擾滋事,以此方式脅迫伊及徐錦泉;復指示吳政展、訴外人許宥鵬,於同年3月間向徐錦泉出示被上訴人吳采靜(下逕稱姓名)脅迫謝嘉入倒填日期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吳采靜自行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讓契約書),致徐錦泉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許榮唐間仍有債務尚未清償,因而於109年4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下稱萬豪酒店)代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2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吳政展以轉讓許榮唐。嗣許榮唐將附表編號1、2支票以被上訴人黎澤花(下逕稱姓名)帳戶兌現700萬元,復轉讓附表編號4、5、7支票而獲取1,050萬元,再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而獲取2,0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票據轉讓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本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前開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1,050萬元本息;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所獲利益2,050萬元與其原審請求2,010萬元之差額即40萬元本息。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許榮唐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榮唐並無與謝嘉入約定系爭條件,更無免 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徐錦泉係因負有保 證責任,方代上訴人簽發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並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形;況上訴人與徐錦泉遲於110年6月4日、同 年10月25日始依序以存證信函、民事陳報書狀一,撤銷受脅 迫、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在萬豪酒店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許榮唐之使用人吳政展,以轉讓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1、2 支票兌現之損害或利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4、5、7支票轉 讓之損害或利益),及2,0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 息(即附表編號8至12支票轉讓之損害或利益),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 任,其受領系爭支票欠缺給付目的,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分別返還兌領附表編號1、2支票之700萬元、轉讓附表編 號4、5、7支票之1,05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8至12支票之2,0 5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 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擔保責任,其無受 領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徐錦泉與許榮唐、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展鼎公司票交付許榮唐,徐錦泉亦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予許榮唐,系爭借款已交付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上開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湖簡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06頁至第4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又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及第2條依序記載:「茲就乙方(即徐錦泉)擔保第三人謝嘉入(以下稱丙方)向甲方(即許榮唐)借款本金事宜訂立本協議,臚列條款如后」、「丙方(即謝嘉入)於108年11月28日甲方借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整,丙方開立12紙支票(如附件1)分期清償本金予甲方,今乙方願意就該12紙支票(即借款本金部分)負擔保責任,其餘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等,非上開12紙支票,乙方則不負擔保責任。」、「乙方願開立12紙(如附件2)之支票交予雙方認可之律師或雙方認可之公正人保管(律師費用雙方共同負擔),又雙方同意該律師或公正人依下列方式辦理:⒈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即系爭展鼎公司票),依日期先後順序每兌現一張時,則律師或公正人依附件2支票(即12張500萬元支票)日期先後順序返還一張予乙方。⒉丙方開立予甲方之附件1支票,如有退票且丙方未於20日內兌現或補足現金予甲方時,則律師或公正人應於滿20日後交付依附件2支票日期先後順序之支票一張予甲方提示。⒊甲乙雙方均同意向該律師或公正人領回或取回上述支票時,應由本人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見原審湖簡字卷第21頁),已約明徐錦泉應擔保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清償(保證責任),並簽發12張500萬元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本金之返還。佐以徐錦泉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辦其提告許榮唐、吳采靜及吳政展涉嫌詐欺案(案列: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74號,原為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719、1720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訊時陳明:「(提示系爭協議書,你是否就謝嘉入向許榮唐借款的6,000萬元負擔保責任?)是;(你當時是否有開立12張支票共6,000萬元交給許榮唐作為借款擔保?)是。」(見本院卷第389頁),益證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保證人,並提供其簽發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系爭借款本金債務之擔保。  ⒊上訴人固主張謝嘉入已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足見許榮唐已免除徐錦泉之保證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依債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對於債務人為之。故對於第三人所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不生免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謝嘉入證稱:伊向許榮唐借款6,000萬元,以償還伊欠徐錦泉之債務,許榮唐僅匯款5,500萬予許榮唐,徐錦泉想一想不對,因為利息是許榮唐在賺,且徐錦泉還要擔保6,000萬元債務,所以徐錦泉要伊也支付其3分月息180萬元,伊無法接受,就打電話給許榮唐,告知其關於徐錦泉的想法,並詢問可否把徐錦泉開立12張500萬元支票取回,許榮唐隔天就叫伊去嘉義車行談清楚,伊和許榮唐見面時,許榮唐要伊必須更換當時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光通公司董事席次予其子許群侑,且須再向其購買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房子,亦必須在系爭展鼎公司票上用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聯瑞公司便章背書,方同意將12張500萬元支票還給徐錦泉;因為徐錦泉覺得其沒有利息賺,又要擔保,伊不可能再付徐錦泉利息,所以才去跟許榮唐協調,伊在電話中只有跟徐錦泉說,那伊把票拿回來還,徐錦泉說好,就只講了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0頁),足見謝嘉入係因徐錦泉向其要求給付先前借款之利息,為免同時遭許榮唐、徐錦泉索取借款利息,始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又從前開證言可知,謝嘉入與許榮唐商議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前,未曾與徐錦泉談及關於免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擔保責任乙事,難認徐錦泉事前曾授權謝嘉入代理其處理免除系爭協議書擔保責任之事務;且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其等均無未提及任何關於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保責任之字句;謝嘉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之過程,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款所約定:12張500萬元支票「應由乙方(即徐錦泉)親自到場簽名領回或取回,不得委託他人辦理」乙情不合,實難認謝嘉入逕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業與許榮唐重新商議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擔保責任。況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須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謝嘉入縱於108年12月11日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時,曾與許榮唐商討徐錦泉是否繼續為系爭借款債務提供擔保乙事,惟此仍非債權人許榮唐對債務人即徐錦泉為免除系爭協議書上保證債務之表示,無從發生免除債務之效果。至上訴人所提謝嘉入於108年12月10日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徐錦泉:「明天中午送票完成,聯瑞換董事許榮唐。你6000萬元票」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9頁),語意未明,且非許榮唐對徐錦泉所為免除債務之通知,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吳采靜於109年1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徐錦泉表示:「董……6000萬支票的事,我是後來我老闆(即許榮唐)一直在罵謝嘉入我才搞清楚……因為你的鐵票被換走,我老闆已經覺得後悔被騙,何況換來的票都跳票!相信如果是你發生這事,會比現在更抓狂……」、「才會傳給你要你幫忙逼謝」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08頁、第310頁),可見謝嘉入於109年1月間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中陳明:伊當時是用伊太太藍淑貞名義開票,伊太太有同意伊用其名義開票,伊交付系爭支票後,對方才將系爭協議書正本及系爭展鼎公司票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徐錦泉為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予許榮唐等情,即屬可採。  ⒋綜上各情,謝嘉入向許榮唐取回12張500萬元支票一情,無法 遽認許榮唐即有明示或默示免除徐錦泉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擔 保責任之意思,不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徐 錦泉係因系爭協議書負有保證責任,方簽發系爭支票,應可 採認,上訴人未就許榮唐受領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一情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返還附表編號1、2支票兌現之700萬元,及轉讓附表編號4、 5、7支票及8至12支票而受有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之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徐錦泉受被上訴人詐欺、脅迫之共同不法侵害行 為,方代其簽發系爭支票轉讓予許榮唐而受有損害,並得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 示,故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0萬元(含追 加請求40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 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則 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對表意人告以危害,使其致生恐懼 ,並因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徐錦泉代其簽發系爭支票,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返還侵害其權益所受 之不當得利等情,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意思表示受詐欺 、脅迫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侵害行為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上訴人主張吳政展於109年3月31日晚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伊與徐錦泉住所門口按電鈴一情,固有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76頁至第467頁),惟吳政展等人在上訴人住處前按電鈴之舉,尚難認係對上訴人或徐錦泉為不法危害之通知。又上訴人提出吳政展與徐錦泉之對話錄音,僅見吳政展向徐錦泉催討債務一情,亦無提及將加害徐錦泉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之惡害內容;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徐永昌固證稱:於109年3月底至4月初,伊接待中心人員打電話跟伊說有3、4個全身刺青男生至接待中心,說老闆欠錢,因為伊不在,其等就離開了;伊父親跟伊說有1個叫做吳政展的,後來去找他要追討債務;後來伊在敬業一路的公司,也是幾個人至公司樓下管理櫃臺要找老闆要錢,伊位於樂群三路上辦公室,也有同樣事件;伊在竹南鎮住家,晚上也有人按電鈴,指徐董即伊父親欠他們錢,伊頭份辦公室也常接到電話要找老闆處理欠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7頁、第218頁),雖有上訴人所指遭頻繁討債之情形,惟此情節亦難認客觀上已達不法危害通知之程度;且徐錦泉前指訴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共同對其恐嚇,致其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而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徐錦泉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05號駁回而確定,徐錦泉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95號裁定駁回,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10頁至第228頁)。上訴人主張徐錦泉於109年4月間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乙情,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許榮唐指示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予徐錦泉,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參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謝嘉入受徐錦泉委託於108年11月間持徐錦泉所簽發如附件所示支票向許榮唐借款新台幣6000萬元,並由許榮唐直接將前開款項匯入徐錦泉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許榮唐與徐錦泉因前開借款事件涉訟,本人願到庭證述前開事實,如本人有反於前開事實陳述,而有損害許榮唐之權利,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36頁),僅為謝嘉入陳述系爭借款交付、徐錦泉簽立12張500萬元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經過,以及謝嘉入同意為此事件到庭作證之意旨,與系爭協議書內容尚無明顯相左之處。又系爭債讓契約書雖記載:吳采靜將6,000萬元債權讓售吳政展乙情(見原審湖簡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參吳采靜於系爭偵案供稱:系爭債讓契約書是伊給吳政展討債的委託書,不是許榮唐叫伊去的,借款6,000萬元之債權人是許榮唐,因為伊也有出資,伊只是搞不清楚法律關係,所以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輔以徐錦泉於系爭偵案陳稱:吳政展出示系爭債讓契約書給伊看時,伊沒有被騙,伊的感覺是吳采靜代表謝嘉入欠許榮唐這筆債務;因為謝嘉入跟許榮唐借錢是為了還伊錢,但5,500萬元匯至伊帳戶後,謝嘉入旋即又全部借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5頁);再依許宥鵬於109年10月15日以LINE對話軟體向徐錦泉表示:「第一那5,500有白紙黑字契約明定你是擔保人。第二、他一直叫我跟你催利息。」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45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0頁);且系爭偵案亦認定徐錦泉係為處理其與許榮唐間擔保債務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吳政展,難認許榮唐、吳采靜、吳政展3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徐錦泉見吳政展、許宥鵬出示系爭切結書、系爭債讓契約書向其催討債務時,即知悉因謝嘉入未清償系爭借款,吳政展、許宥鵬遂向其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擔保責任,自無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支票之情。  ⒋基上,徐錦泉係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責任 ,遂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許榮唐,上訴人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抑或詐欺、脅迫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舉,許榮唐取得系爭支票之轉讓利益亦非因侵害他人權 益之行為所得,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00萬元本息,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1,050萬元、2,05 0萬元(含追加請求4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給付上訴人2,010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榮唐 給付其1,050萬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條規定,追加 請求許榮唐再給付其4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付款人/地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1 110年 3月25日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 AG0000000 藍淑貞 350萬元 2 110年 4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3 110年 5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4 110年 6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5 110年 7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6 110年 8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7 110年 9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8 110年10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9 110年11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0 110年12月25日 AG0000000 350萬元 11 111年 1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12 111年 2月25日 AG0000000 5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7

TPHV-113-重上-9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黃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 第133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8萬6100元(見 本院卷第257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執行債權人所持票面金額分別為4008萬 元、1億元之本票為偽造,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所由生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持伊 與訴外人孫鷹、王方元、王文元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0 08萬元、10億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 11月7日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分別於107年 7月30日、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第7114 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喜上屋公司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被上訴人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又喜上屋 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讓與訴外人張 杰,然系爭本票係喜上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仁傑偽造,新 北市政府108年5月2日函已敘明王仁傑經詐欺判刑確定不得 擔任喜上屋公司之董事,加以王仁傑業經通緝,喜上屋公司 所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經喜上屋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仁 傑用印,且未合法送達予伊,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審認喜 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為有效,並執行伊之財產 予張杰,致伊受有損害共計428萬6100元,爰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伊僅能依據執行名義繼續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伊曾主動發文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詢問是否須扣押系爭本票,經伊將系爭本票原 本送交予士林地檢後,伊即以執行命令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 序,然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均 廢棄停止執行之命令,伊繼續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78萬61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9-520頁):  ㈠喜上屋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執新北地院 所為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下稱76696號事 件)、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事件(下稱10281號)受理,10 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即 被上訴人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107年司執 字第76696號裁定(下稱76696號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 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下稱48號裁定)廢 棄,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下 稱103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76696號事件改分為稱系 爭執行事件辦理,被上訴人並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 務官。  ㈡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張 杰,由張杰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  ㈢士林地檢檢察官以張杰、訴外人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1 09年度偵字第14573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5號、110年度偵 緝字第8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8 1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9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中。  ㈣張杰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於108年8月6日寄發汐 止社后郵局45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喜上屋公司已將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上訴人嗣於109年11月19日向執行法 院陳報其所收受者係空白紙。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民法第18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足 見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 為審查,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原告認系 爭本票係經偽造,應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 濟。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如經審查認執行名義已有 效成立者,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人是否確 有實體法上權利,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是否為偽造等實 體內容,則應經訴訟程序予以實質調查審理,尚非執行法院 所得逕予審認。  ㈡經查,喜上屋公司分別於107年、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別以76 696號、10281號事件受理,嗣10281號事件併入76696號事件 辦理(見76696號卷三第275頁);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上訴人 與孫鷹、王文元、王方元共同對喜上屋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8年6月6 日、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328號事件裁定駁回其 等之訴確定(見76696號卷一第527-530頁);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1月間接辦76696號、10281號事件,並於109年2月13日 以喜上屋公司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以76696號裁定駁回喜 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喜上屋公司對76696號裁定聲明 異議,經原審以148號裁定廢棄76696號裁定,上訴人不服對 48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37號裁定以:「...喜多屋 公司雖於清算中,然王仁傑仍能移轉其出資額,張杰、胡惠 蘭尚非不得受讓王仁傑轉讓之出資額,況其等縱無股東身分 ,亦非不得被選任為清算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相對人 未補正喜多屋公司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有未當...」為由,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 人對本院10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76696號事件嗣改分為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見76696號卷二第490-491頁、卷三第129-132頁、第357-359 頁),業據本院調取7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明被上訴 人就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部分,原係以欠缺 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經原審以48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經本院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停止執行 之事由,原則上不得停止執行程序。  ㈢又張杰於108年7月30日與喜上屋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由張杰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張杰於1 09年10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繼受債權 人;上訴人於109年10月2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王仁傑業遭通緝,喜上屋公司亦遭廢止登記,且 王仁傑偽造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喜上屋公司出資額轉讓 予王仁傑,被上訴人即於109年10月29日以北院忠107司執水 字第76696號函通知上訴人陳報與系爭執行案件相關之起訴 書或刑事判決(見76696號卷四第7-11頁、第15頁、第35頁) ;張杰復於109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陳報關於喜上屋公司讓 與債權一事,已由喜上屋公司於108年8月6日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於109年11月10日訊問張杰關於系爭讓與契約書 得否補正喜上屋公司之全體股東用印,張杰當庭表示依喜上 屋公司章程規定,經全體股東3分之2同意即可,喜上屋公司 業將債權讓與一事經由上訴人通知孫鷹,倘法院認須補正, 會再次對孫鷹為送達等語,嗣張杰於109年11月11日陳報喜 上屋公司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復於109年11月18日訊問上 訴人有無收受系爭讓與契約書,上訴人表示所收受之信函為 空白紙,張杰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公司超過2/3 股東表決同意由第三人胡蕙蘭為清算代表人,且超過2/3股 東同意將債權轉予張杰,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等情(見76696號 卷四第81頁、第113-119頁、第151-155頁),並據本院調取7 66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上訴人亦分別訊問張杰與 上訴人以調查喜上屋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一事,並 經張杰向執行法院陳報喜上屋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供被上 訴人形式上調查關於張杰受讓喜上屋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一 事。是以,被上訴人形式上調查債權讓與一事,並續行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合法行為,要難認被上 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之 情。  ㈣嗣76669號事件經改分為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上訴人復於11 0年3月間提出陳報狀載明:請將偽造本票印發民庭,且該件 擁有證明執行本票偽造,有義務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未提出 而逕行續執行應負其責,且喜上屋公司已為廢止,其法定代 理人王仁傑雖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張杰,然需經裁定債權讓 與為合法,始得繼續強制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 15頁),孫鷹則於110年3月31日提出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聲 字第17號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請求暫予停止執行(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三第43-47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25日函 詢士林地檢是否有保全系爭本票之必要,經士林地檢於110 年4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表示系爭本票應係王仁傑偽造文書之 證據,被上訴人旋於110年4月9日將系爭本票送交士林地檢 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5頁、第81-83頁)。惟上訴人 先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多次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駁回其異議,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 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裁定(下稱114號定)駁回其異議 ,上訴人再對11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 132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25-227頁、原 審訴更一卷第67-74頁)。另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有強制 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事由,於110年10月13日為暫時停止執行 之處分,經張杰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張杰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執事聲字第301號裁定(下稱301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 被上訴人更為適當之處分,上訴人及孫鷹不服,對301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抗告(見原審訴更一卷第75-83頁)。則稽之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1326號、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理由皆已敘明執行 法院僅得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要件予以審查,就執 行名義之實體內容如債權讓與是否生效,債權人是否確有實 體法上權利,或執行名義所據之相關文件(即系爭本票)是否 為偽造等實體內容,執行法院並無實質審認之權利,被上訴 人僅得依法續行系爭執行事件。況上訴人多次以喜上屋公司 讓與債權不合法、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聲明異議,迭經臺北 地院、本院駁回其異議、抗告,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僅得 續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被上訴人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要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 受有損害之情。  ㈤準此,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及喜上屋公司讓與債權是否合法 等節,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要非被上訴人在系爭 執行事件所得為審認,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所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停止執行部分,已遭張杰聲明異議而經廢棄,業 如前述,自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偽造,卻 故意違反職務而未予停止執行之情,核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50萬元,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78萬6100元, 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78萬61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易-284-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健福 選任辯護人 周冠宇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健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上填載各該發票日、金額,並在發票人、金額 欄各偽造「謝禎財」(謝禎財於111年3月18日更名為謝一全 ,以下除冒名之說明或證據名稱以謝禎財稱之外,均以謝一 全稱)署名、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謝禎財」為發票人之 本票1紙,另偽造「謝禎財」之簽名、印文各1枚以簽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收據,而偽造「謝禎財」收受楊健福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之金絲楠木等財物,並開立上開 本票以為擔保等內容之收據私文書,嗣於108年10月5日持前 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而後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 市○○區○○○○0段00號0樓,將上揭本票及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周 建安(涉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並與 周建安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票中之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債權讓與周建安,周建安隨後於109年2月26日, 持上揭本票、收據及債權讓與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駁回原告(即 謝一全)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北地院於110年2 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建安所持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對謝一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下稱另件民 事事件),足以生損害於謝一全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二、案經謝一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健 福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 8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我沒有偽造本案本票及收據,告訴人謝一全於案發 前一直都有放款給我、跟我有資金往來,後來他因無法再跟 金主調錢借給我,又知道我有收藏古董可以變現,我就將古 董交給他寄賣,請他幫我處理,但怕他耍賴、賣掉古董後錢 不給我,所以他提議簽發本票及收據給我,若古董沒有賣掉 ,古董還我,我還他本票,或是看他賣多少再來算;謝一全 在106年5月23日到我位於行義路之倉庫運走我放在倉庫裡的 古董,並將本案本票、收據交給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又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 ○○0段00號0樓,將該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交予周建安, 並與其簽訂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將上揭本票中之800萬元債權 讓與周建安,周建安隨後於109年2月26日持前揭本票、收據 及債權讓與契約向臺北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駁 回原告(即謝一全)對其所提起之強制執行聲請,經臺北地 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建 安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謝一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189 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建安此部分證述內 容相符(他卷第314頁、偵卷第245至247頁),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收據、被告與周建安之109年2月19日債 權讓與契約書、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影卷(含 被告108年10月5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民事裁定)、臺北 地院110年11月2日北院忠料字第1100006199號函暨109年度 重訴字第259號案卷内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件 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他卷第45至47、53頁、偵卷第159 至192、115、117、124至131、47至56頁),以上事實,首 先予認定。又謝一全原名謝禎財,其於111年3月18日更名, 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第197頁), 亦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收據上之署名、印文非謝一 全所為:  ⒈謝一全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有借款給被告;我曾經 因為要去看被告位於行義路房子的價值而去過該處,但沒有 幫被告寄賣過東西,或去他房子搬什麼古董、藝品,也沒有 看過什麼金絲楠木、沉木,如附表一、二所示「謝禎財」之 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法院通知所為如 第184、186頁所示的送達證書,不是由我簽收,當時沒有實 際看到本票裁定,而且其中經國路之址是以前我承租作為公 司辦公室,於通知送達時之108年,我已經沒有承租,之後 是被告要對我執行時,我才想說怎麼會有本票,但已經裁定 、無法異議,有洽律師該怎辦,律師說繳裁判費進行債權不 存在之訴,但當時錢都被被告騙光,沒有錢,而沒有去繳, 結果我的提存金134萬元遭扣押後被被告領走,遂就該本票 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則係 被告庭呈給法院時,我才看到等語(偵卷第315至316頁、原 審卷第198至200、207至209頁),而否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本票、簽寫如附表二所示收據。  ⒉另件民事事件以附表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為待鑑文 書、謝一全親簽(以謝禎財)之文書作為比對文書,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上開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與比對文書上之『謝禎財』 字跡不相符」等情明確,有該局109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90 079822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附卷可憑(他卷第375 至378頁),其鑑定人劉耀隆並於該另件民事事件證以:本 件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其運筆方式之特徵與比對 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不相符,故研判鑑定結果為不相符 ,相關運筆方式特徵不相符處已示範標示於鑑定書所附「字 跡鑑定說明」,例如待鑑文書第一個「謝」的最左側的標示 箭頭,該處運筆方式在進行連筆時係筆劃向左之後轉折向下 ,再轉折向右進行連筆書寫,而比對文書上對應相對位置之 箭頭標示處,比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二個,該「謝禎財」字 跡之「謝」字箭頭標示處,有發現其運筆方式為右上到左下 之後,直接轉折向右,此處為運筆方式之不相符;再例如: 待鑑文書下方第一個「謝」的左邊第二個的標示箭頭處運筆 方式(下稱A),也與比對文書的第三行左邊數來第三個的 箭頭所示的運筆方式不同,且A處經放大檢視,似乎有斷筆 的情形。此外,待鑑文書第二行的「謝禎財」字跡,於「禎 」字右側中間標示箭頭,該處亦疑似為斷筆之情形。在文書 鑑定的理論中,倘若連筆筆劃中發現與比對字跡不相符之斷 筆情形時,為書寫過程中於該處停頓再重新起筆,又待鑑文 書上之「謝禎財」字跡第二行的「禎」字的左側第一個箭頭 處顯示該處之筆跡有由重變輕之情形,然後接著下方的紅筆 虛線圈起處則又筆跡變重,這樣子的運筆輕重變化,在比對 文書上之同樣筆跡處就沒有這樣的輕重變化,除此之外,待 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也有幾處都有運筆不流暢之情形 ,例如:第一行左邊數來第三個箭頭處、第二行左邊數來第 二個下方箭頭處。另外待鑑文書和比對文書不符的地方還有 :在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字跡第一行與第二行的「財」 字的右上角箭頭處都顯示這部份的筆劃會有先往右上、再往 右斜後、再往下之運筆,但比對文書的「財」字則是往右上 後、就直接往下。再者,在本件中,待鑑文書上之「謝禎財 」字跡,以整體待鑑字跡之型態特徵研判,亦非文書書寫人 刻意要書寫不同之做作字跡,因為以待鑑字跡外觀來看,其 實與比對字跡外觀近似,而於細微特徵處發現不相符之情形 ,這種狀況與前揭所述做作之方式不相符,故研判非為做作 字跡,亦即如果要進行做作字跡,不會還特意寫跟原本的字 跡外觀近似、僅細微特徵處不同之方式等語(偵卷第123至1 32頁),確認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之「謝禎財」簽 名並非謝一全所為。  ⒊從而,謝一全否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謝禎財 」簽名、印文為其所為,各該本票、收據非其出具乙節,應 可採信。   ㈢被告交予周建安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應為被告偽 造,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主張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過程、細節, 其先於警詢時稱:謝一全在我家具倉庫取走金絲楠木、奇楠 木,並當著我的面,簽立本票及收據交給我,而後於同日於 我中山北路之住處取走沉香木、象牙云云(他卷第124頁) ;復於偵訊時稱:收據是謝一全預先打好,於忠誠路某咖啡 店門口拿給我叫我簽,本票也是當時交給我,只差金額沒補 ,(收據是預先打好,如何知悉他要搬哪些東西?)所以謝 一全給我簽的收據其實有漏掉,像台灣檜木桌子就沒有打到 ;寄賣總價我認為有3,800多萬元,但和他談好2,900萬元, 這是先前就談好的,約定沒有賣掉的話他必需要把東西拿來 給我,後來因2人鬧翻,所以就沒有談及寄賣的結果或要謝 一全返還云云(他卷第268至269頁),可知其於偵查時就交 付過程為何,前後所述不僅存有齟齬之處(先稱:「當我的 面簽立」,後稱:預先寫好,當天交付,只差本票金額沒寫 ),且就其就各項古董之細目與價值及委託謝一全售價金額 、出售期間、謝一全之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應於何時交還未 出售古董等節,均無何說明,而以被告所述古董之價值甚高 ,衡情怎可能未有詳細列載,且竟於收據中更有漏列之情, 如此往後又如何結算?而被告雖直至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我 和謝一全談好以出售金額10%作為其佣金,交付物品就如附 表二所示收據及所附照片之內容,謝一全說沒處理好就會趕 快還我,我們事前有進行逐項估價,謝一全認為總值2,500 萬元,所以談定2,900萬元,至於謝一全賣超過部分之金額 都歸他,本票及收據都是謝一全當日於忠誠路之咖啡店交給 我,本票只有金額及日期沒有填,我請他一定要填上去等情 (原審卷第74、76至77頁),然其所述此等價值甚鉅之財物 委託出售價款的分配情形既無相關書面文字相佐,已難信其 直至原審審理時才提出之上開說詞屬實,何況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就謝一全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內容又改稱金額、 日期沒有填云云,而與先前陳述歧異,益徵被告辯解難以盡 信。  ⒉觀諸被告與謝一全之LINE暨微信之對話紀錄,其2人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之簽發日即106年5月23日前後期間, 聯繫尚屬頻繁,但皆無談及該等本票、收據、如收據記載寄 賣古董藝品或要求謝一全無法出售即應歸還等等事宜,有其 2人之LINE、微信對話截圖可參(他卷第157至203、323至36 6頁、原審卷第251至388頁),且其中在106年5月23日後之L INE對話內容,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傳送「明天可以幫忙調17 5嗎」、「不能拜託一下!商量」、「真的實在沒有辦法才 厚著臉跟您開口!!」、「您讓我拜託一下!可憐我一下! 明天幫我一下!拜託」、「明天真的求您幫忙行嗎?!拜託 !拜託!我真的借不到!求您在幫我一次」等訊息,謝一全 覆以「沒有辦法」,另於同月22日傳送「支票存款當日待補 票據明細查詢」截圖,查詢結果略以支票存款不足,限期存 入不足款項,並覆以「另外的金主軌(按:「軋」之誤,下 同)」、「我都不知何時有錢」,被告又陸續表示「您再讓 我拜託一次」、「120可以嗎?求您」,謝一全嗣於同月30 日表示「你事情處理好了嗎?6月初拿500萬、200萬、200萬 、95萬支票說去換錢,現在變成你拿去處理黃朝昇的事…從6 月初到現在又拿給你了幾百萬,你都一直說最後一次。你知 不知道今天我是調不到錢。」、「你一直叫我跟別人借,今 天我又要拿什麼還人」,而後被告回復「500及200及200票 不會軋」,直至同年8月,謝一全陸續就票據遭軋、快要跳 票,造成其無法向債主交待一節質疑被告,甚至於106年8月 6日、7日向被告表示「你跟我說,我才一直跟債主說何時給 他門」、「我真的撐不下去,才會去借高利,給你去拿證件 」、「現在要軌我的票」、「可以幫我想想辦法嗎?」、「 這全部都是你拿走」等語(他卷第158、160至164、197至19 8頁、原審卷第253至257頁);另上開微信對話內容部分, 謝一全於同年10月18日傳送「我給王逼到很累」、「錢全部 跟人借的」、「不還我死」,另於同月30日傳送「都一個禮 拜一個禮拜這樣子過」、「已經被追到都快跳票了」、「等 一下確認200萬,有軌嗎?」、於同年11月7日又傳送「他人 的一生信用,都是你的說這票都不會軌,叫我放心」、「結 果都軌」等訊息予被告(原審卷第315、327、332、354頁) ,可知客觀上被告於上開期間,需錢孔急,因而經常向謝一 全調借金錢,而謝一全則以前為被告出面向金主調借之支票 都被託收,與被告原承諾不一,且該等支票即將跳票,無法 向金主債主交待為由,持續確認被告籌錢進度,促使被告儘 速解決謝一全面臨之跳票問題。  ⒊參以被告所稱寄賣之古董,於市場通常無甚為明確或公定之 價格,其寄託數量亦非單一,所述價值又非微,衡情被告就 其2人之委託內容,諸如就各標的物之品項、數量、價值及 欲出售價格、寄賣期間、報酬之計算、返還未出售標的物之 時間等,理應有詳細磋商及溝通之經過及約定,並能為明確 陳述,且於謝一全未能出售後,依其當時需錢孔急之情形, 亦當急於取回另行託賣。然綜觀上開被告歷次供述、被告與 謝一全在被告所指謝一全搬走寄售古董藝品而交付本案支票 、收據之日期之後的對話紀錄,不僅就財物品項細節未詳細 記載,甚至漏列,亦無任何價款分配約定之記明,且在上開 長達數個月的對話紀錄中,絲毫未見被告詢問、催促謝一全 出售該等古董藝品之結果,或者要求謝一全退回該等古董藝 品之情,完全與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委由謝一全出售價值上千 萬古董藝品應有之約定、反應相違。   ⒋佐以證人李家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我要謝一全之簽名 ,所以我有將謝一全簽名「謝禎財」的單子影印交給被告等 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3月擔任前進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前,是被告的特助,知道被告和謝一全有借 貸關係、金錢往來,被告為了該公司,有很多債權債務問題 ,我會協助他和相關債權人聯繫,因而認識謝一全,謝一全 會直接以LINE和我聯繫,被告也會叫我直接跟謝一全聯繫, 聯繫內容都是有關被告還錢、要謝一全於還款憑證上簽名, 當時被告向各債權人都不只借一次錢,為了對帳,我會將謝 一全等債權人簽名之還款憑證影印,留存影本後,將憑證正 本交給被告,而後換我當該公司負責人時,變成是我出面向 謝一全等債權人借錢,這時還款憑證之正本就是我留,因被 告還是公司大股東,故我會影印憑證,將影本交給他留存等 語(他卷第313、316頁、原審卷第212至228頁),是被告前 即曾取得有謝一全等債權人簽名之憑據。  ⒌而依前揭被告與周建安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被告係就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所取得之本票裁定2,900萬元債權,讓與其 中800萬元予周建安,周建安就此另證述:因為先前我跟被 告借錢,要做法拍,跟他借款700多萬元,其中有一部分是 拿現金給我,一部分是謝一全匯款給我,但在我認知裡面都 是被告借款給我,因為我不認識謝一全,所以之後我有還款 給被告,但是謝一全跑來告我,說我沒有還款,法院也判決 他勝訴,後來我房屋被查封拍賣,我就跑去找被告,被告說 他會處理,後來被告就說他有1張本票裁定,說謝一全也欠 他錢,可以讓與部分債權給我,讓我拿去抵銷當時;被告提 出這份本票裁定跟本票給我時我有問他,為何不在我訴訟過 程中提出,要等我敗訴再提出,被告當時給我理由是說,因 為他包包被搶或被偷,本票也不見了,後來印象中他又說, 警察找到包包,所以才把本票取回等語(偵卷第245至247頁 ),被告亦稱:周建安已經還我700多萬,大約是106年、10 7年左右,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大多是用人民幣,有時候是 台幣等詞(偵卷第228頁)。可知被告不僅如前所述與謝一 全之間有密切之款項往來,且屢屢被謝一全催促還款之情, 且與周建安、謝一全3人之間也有金錢借貸之糾紛,周建安 甚至認為其已經歸還欠款給被告,卻又遭謝一全起訴追償且 敗訴,衡情周建安就此對被告應多有埋怨;再觀之被告所取 得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高達2,900萬元,卻將之交予周建安 而轉讓其中的800萬元,是被告即不無為了安撫周建安,替 其解決遭謝一全起訴追償而敗訴將面臨遭查封拍賣房屋之窘 境,復或可藉此取得其中差價之利益,以填補自己財務缺口 ,而有偽造本案本票、收據之動機。  ⒍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簽名、印 文既非謝一全所親簽、用印,已如上「㈡」所述,再承前各 節所述,被告所述取得本案本票、收據之原因事實並非真實 ,復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需錢孔急,數次向謝一全調借金錢, 又因謝一全先前提供予被告之支票陸續遭軋票,造成謝一全 反遭金主追債而屢屢向被告催討,以及被告與周建安、謝一 全間財務之糾紛,暨被告有取得謝一全簽名之情形,加以被 告執本案本票、收據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前,僅其經手 該等文書,衡諸常理,該等文書應非被告以外之人所製作。 是足認本案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簽名應係被告刻意臨 摹謝一全當時「謝禎財」之簽名,並以不詳方式偽造「謝禎 財」之印文,進而偽造該等本票、收據無訛。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謝一全前往倉庫搬古董藝品並交付本案支票時, 有借住該處之友人周瑞炎在場見聞等語。證人周瑞炎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5年底借住在被告行義路處所,直到1 08年,該處地下室有放一些古董,被告要我順便看管;106 年5月母親節之前,被告打電話說他們要來看東西,母親節 後十幾天,被告打電話說明天要跟謝董去搬東西,第二天一 大早,謝董開一部白色小貨車、另2人開一台發財車來搬東 西;被告告訴我開門讓他們進去,謝董知道要搬什麼,我就 帶他們到地下室,下去時,謝董有一堆透明的東西掉下來, 其中有1張支票或本票,掉在我腳下,我就撿起來拿給他, 我還有看到金絲楠木、沉香的照片;被告是後來才到;謝董 有搬金絲楠木、八件套的東西;我看到本票上有寫金額2,00 0多萬(好像是2,900萬)、有蓋章、簽名、寫「謝禎財」住 址、身分證字號;此事之前我有跟被告說過可以找人幫他賣 這些東西,被告說這些要上億元,我說這個金額我怎麼去跟 金主講,所以就擺著不動,因此我撿到那張本票時對於那個 金額有比較敏感,但覺得怪怪的地方是票上沒有日期;我當 時有幫忙搬,後來他們說還要去中山北路搬,就開車走了; 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這些東西是不是賣2,000多萬元, 我覺得他賣低了,我跟他說,你這些東西賣2,000多萬元, 我找人跟你買就好,被告說沒辦法只能先這樣,我還有提醒 他本票沒有填日期;被告到現場後就在跟謝董說話,我沒有 看到謝董把本票或什麼東西交給被告,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 麼,我沒有靠過去;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謝董,他穿牛仔褲、 比我高,我167公分,他沒有說他是誰,我有問他「你是謝 董」,他說是;(為何你會認為那張本票跟這次搬東西有關 ?)這我就不曉得,可是我有看到這個東西,只是出於好意 提醒被告一下;在那天之前不知道「謝董」的名字,也不知 道他住哪裡,是本票掉下來,我看到上面的名字,還有住址 是桃園;這次之後我有聽過被告說謝董把東西拿去,錢都還 沒給他;當天看到本票並沒有詢問本票的用途,或聽到被告 跟謝董在討論這張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97頁)。但:  ⑴周瑞炎於原審作證時為112年8月9日(原審卷第31頁),距離 被告指稱謝一全前往搬古董藝品之106年5月23日已有6年之 久,周瑞炎對於非自身有關事情之細節記憶如此深刻,似與 一般常情有違。  ⑵而稽之搬運東西或攜執本票之原因所在多有,一般人於未聽 見在場被告與謝董交談內容,亦未見聞本案收據內容,且就 被告和謝董間金錢往來亦不清楚之情況下,僅透過搬運古董 及所見本票,實難以知悉搬運原因,或知悉謝董掉落之本票 與搬運原因有關,甚或能聯想本票金額即係被告欲出售或寄 賣古董之總售價等節。而依周瑞炎上述看到本票之過程,不 過係拾起交還的短暫一瞥,觀之本案本票上「謝禎財」之簽 名及印文亦均非正楷字體,在周瑞炎與謝一全先前既非相識 ,當日僅係第一次見面,周瑞炎也不知道「謝董」之姓名等 前提下,實難想像周瑞炎瞬眼之間即能知悉本票上的簽名及 印文是「謝禎財」,甚至看到並記得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地 址,而且據以連結到本票上簽名「謝禎財」就是當天到場的 「謝董」,且本票與被告所有之古董銷售有關,而非只是謝 董持有一張某人所簽發之本票剛好掉落而已,尤見周瑞炎可 以當庭肯定所提示本案本票就是6年前瞥見謝董掉落之本票 ,以及記憶票據上之記載事項,且該本票即為被告出售(或 委託出售)之總價等,顯具不合理之處。周瑞炎其後經原審 執前疑問處質疑後,旋即改稱:於搬運時,我有悄悄問被告 ,我才知道他以這價錢賣掉古董云云(原審卷第191頁), 而一改原證詞,益徵周瑞炎證詞之明顯瑕疵。  ⑶承上,周瑞炎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而被告就謝一全交付 本案本票、收據之過程有如前述歧異(當面填寫、只漏金額 、金額與日期沒填),顯見周瑞炎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 告所為附和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至謝一全究竟於何時知悉本案偽造本票一節,於警詢指述: 係在周建安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是被告執本票裁定對我執行時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經 辯護人以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109年度重訴 字第254號等民事事件卷證資料詰問之,謝一全證以:桃園 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委任俞律師的時間108年11月19 日,檢附被告對我聲請的本票裁定,是要請律師幫我打債權 不存在的訴訟,而本票裁定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桃園市○ ○區○○路0段」的地址簽收人「謝余素珠」是我媽,但我不一 定當下就知道,是我媽或我哥拍照給我時才知道,因為我沒 有住在那裡,我是到被告拿本票裁定去扣押我的財產,才知 道情形不對,他去臺北地院把我的錢扣押走,但已經來不及 ,上開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69號,因為我沒有去繳 裁判費就被駁回了,另外士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100號,我 也沒有提出擔保金來停止執行,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也是 沒有繳裁判費,因為我沒有錢,我的錢都被被告騙走了;在 本案本票裁定時,我並不以為意,因為我也沒有跟他借錢, 也沒簽本票給他,我想不會有什麼問題,後來問律師說會不 會怎樣,律師說沒有去打訴訟的話,提存金可能會被領走, 所以委託俞律師打上開訴訟;收到扣押命令時覺得不對,有 找律師討論,但我湊不出錢,我的錢被被告扣走了,我就想 說告刑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並有桃園地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8488號卷影本(含108年11月13日送達證書, 由「謝余素珠」收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3日 士院聲108司執春字第78490號執行命令與士林地院提存所10 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書(被告執本案本票裁定執行謝一全另 外事件提存之款項134萬元)、桃園地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0 69號卷(含108年11月22日民事起訴狀、命補裁判費26萬7,2 00元之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士 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卷(含109年5月7日民事起訴 狀、命補裁判費26萬7,200元之裁定、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 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可參(偵卷第184頁、他卷第55、95頁 、桃簡1069卷第3至4、18、29頁、重訴254卷第7至8、18、2 8頁【以上民事卷部分另影印附本院卷二】)。亦即謝一全 在知悉本票裁定之後並未及即時抗告以表明異議,其後對被 告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亦因未繳納裁判 費而經駁回確定,容有未能積極保障自己權益之情。然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之原告需先行繳納裁判費,更自己負擔舉證 責任,相較於無庸付費,且由檢察官調查證據的刑事程序, 顯然刑事程序對於告訴人較無經濟與舉證上之壓力,是謝一 全因自認沒有簽發本案本票而未有警覺,直至自己提存之款 項遭被告執行始驚覺不對勁,遂委由律師提起相關民事訴訟 ,卻又因未能繳納裁判費以致於遭駁回起訴,遂另行提起本 件刑事之告訴,亦難因此而遽指謝一全係誣指被告。辯護人 以謝一全上開未積極在相關民事程序上主張權益、繳納裁判 費以續行訴訟,而指謝一全係因自知確實簽立本案本票、收 據,對被告負有2,900萬元債務而心虛,或者明知一定會獲 得敗訴之結果所以不願意白白繳納裁判費,認謝一全指訴不 可採信云云,尚不足採。  ⒊辯護人又辯護以:上揭鑑定書及劉耀隆證詞僅能證明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及附表二所示收據上「謝禎財」之署名與謝一全 平日筆跡不符,無從補強其指述,且該本票金額後之特殊符 號即為謝一全之書寫習慣,故本案本票、收據係謝一全所書 寫云云。然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收據上「謝禎財」之字 跡與謝一全平日筆跡不合,亦非刻意書寫之做作筆跡,業據 鑑定如上,並經鑑定人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謝一全證述一致 且具關連性,自可為謝一全指述之補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再聲請傳喚李家樺到庭,並提出指稱係謝一全簽名「謝禎財 」之本票、文書等,有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本票、股權轉讓約定書與所附面額150萬元之支票 影本等在卷(本院卷一第327至335頁),且經李家樺證述在 卷(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然其亦稱謝一全拿本票來時 都是匆匆忙忙,他開車到公司樓下然後叫我下樓直接拿給我 ,拿給我時票據上都已經填寫完畢,沒有親眼看到謝一全寫 等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313至314頁),而謝一全雖承 認股權轉讓約定書上「謝禎財」簽名與用印為其所為,然否 認上開票據之「謝禎財」簽名與印文係其簽名、用印(本院 卷一第304、305頁),此部分再經本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乙類資料(即李家樺提出之上開本票3紙)與丙類資 料(即李家樺提出之上開股權轉讓約定書及支票)、先前囑 託鑑定之附件二文件(即謝一全於另件民事事件所提出親簽 文件)上「謝禎財」簽名字跡不相符,乙類資料亦與丙類資 料上「謝禎財」印文亦不相符,有該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460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09至414頁) 。因此李家樺上開證述與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自行以肉眼判斷認其上之印文特徵一 致,指不能推論非謝一全所為一情(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 ),僅係其自行推論之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李家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以:謝一全所提出告證1至3跟我的 對話紀錄確實是我們2個的對話,但我沒有保留完整內容, 謝一全對話中說「這可能是你撕給他的、號碼差不多、本票 號碼同一本」是因為謝一全曾經放本票在我這裡,因為106 、107年間謝一全跟被告之間資金往來很頻繁,好像是要匯 錢給被告之前,要被告開本票,我拿給被告簽比較快,所以 有放本票在我這裡,被告要向謝一全借錢,被告簽了本票之 後,謝一全才會撥款;謝一全說被告偽造他2,900萬元的本 票;對話中我說「我去找本票來對」,我確定沒有對到任何 結果,我應該有告訴謝一全,我沒有撕我這裡的本票給被告 ,這個對話紀錄應該有短缺,謝一全放在我那裡的空白本票 不是一整本,是有開過的;謝一全有拿過2,900萬的本票給 我看過,有傳過LINE,也有親自拿給我看,我記得我跟他說 下面日期沒有寫,這樣本票有效嗎,我沒有很在意是不是很 像被告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100、104至106、108頁) ,謝一全則稱:上開告證1至3的對話紀錄並沒有完整的對話 ,因為是之前更早時截圖留下的,當時我只是針對本案的重 點2,900萬本票的問題截圖,我沒有放本票在李家樺那邊, 我從事放款業務,但在放款過程並沒有要求被告提出本票擔 保,被告跟我借錢時並沒有簽本票給我,就是簽收據給我, 如果被告有簽本票給我,我就可以去聲請裁定,但我沒有聲 請裁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 ),而否認李家樺上開證述之內容。查:  ⑴從事放款業務之人於貸借款項之時要求借款人簽立本票以為 擔保,雖為一般常見者,然被告曾稱:謝一全的個性就是可 以借我票,我拿去跟人借錢,他很少拿現金出來借我,他是 借票給我並扣手續費等語(他卷第270頁),則謝一全所為 放款方式與一般常見放款是否相同?是否一定要求被告簽發 本票以為擔保?似乎尚難率予認定。況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縱使謝一全在有無要求被告簽發本 票作為擔保一事未據實陳述,亦無從據此即認其所有證述內 容不可採信,而反駁綜合前述證據資料認定本案本票、收據 應為被告偽造之事實。  ⑵辯護人以李家樺上開證述稱謝一全拿給她看的2,900萬元面額 本票上日期並未填寫乙節,與周瑞炎先前陳述一致,而指謝 一全竟然可以持有沒有填寫日期之本票,可見該本票應為謝 一全自己簽發等詞,為被告辯護。然謝一全否認親自拿本案 本票給李家樺看,稱只有傳LINE,是傳律師閱卷後的本票給 李家樺看等語(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而被告自己就謝 一全如何將本案本票交給其,是當面填寫、漏了金額、漏了 日期,前後供述已有不同,周瑞炎所為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均如前所述,既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曾經另有 一張沒有填寫日期的本票在謝一全持有中,無從以被告有瑕 疵之供述、周瑞炎與事理有違之證詞、李家樺於案發後多年 所為證詞為可以採信。  ⒌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謝一全於106年5月23日以微信傳送「今 天麻煩處理」、「上山去了嗎?」,於106年7月30日有傳LI NE「你哪珠寶有問到當鋪去」等訊息予被告(他卷第285頁 、原審卷第275頁),能證明謝一全確實於106年5月23日有 前往被告行義路之處所搬運古董云云。然自該等對話內容之 客觀文義,根本無法推知其等欲證明之內容,況如附表二所 示收據內容係「金絲楠木、沉香木、沉水沉香(佛珠)、象 牙(佛珠)、奇楠木」而多屬貴重木頭、木質藝品,被告亦 均稱是古董藝品,與一般「珠寶」之定義有別。且謝一全於 原審證述:他卷第285頁是我和被告對話,因被告都會說他 去山上禪修,故「上山去了嗎?」應該是我問被告當日是不 是也要去山上禪修,另「今天麻煩處理」是因被告欠我錢, 我要他籌錢來還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10頁),核與李家 樺所證:以前被告有在拜拜時,有時會說要去山上拜拜,我 知道有個佛堂在山上,他會說「要去佛堂」、「要去山上」 ,至於被告要去○○路、○○街之處所,不會特別跟我提等語一 致(原審卷第224頁),及與上揭被告和謝一全於該期間對話 紀錄所示謝一全向被告催債之內容相符。是辯護人以上開訊 息欲佐被告辯稱謝一全有至被告行義路處所搬運古董藝品, 並且簽發交付本案本票、收據一情屬實,尚難採信。  ⒍辯護人再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金額數字後有類似「%」之符 號,為謝一全書寫數字之習慣,此非模仿簽名之人會偽造等 詞,為被告辯護。謝一全就此則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311 頁),而李家樺亦證以:(是否看得懂2900後面那是什麼? )看不懂,(你不知道謝禎財有無一個習慣,就像2900後面 寫這個?)是真的不知道等詞(原審卷第225至226頁),是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無所據。  ⒎被告上訴另提出照片1紙,指係謝一全搬運至陳昌益辦公處所 置放木雕茶几之照片(本院卷一第181頁),並稱陳昌益知 悉謝一全搬運古董藝品一事而聲請傳喚證人陳昌益。然陳昌 益經傳喚未到(本院卷一第289頁),被告、辯護人其後捨 棄傳喚,改傳喚陳仲明,嗣又捨棄(本院卷一第357頁、本 院卷二第80頁),是仍無證據證明前開照片與本案之關聯性 ,及被告辯稱謝一全有搬運古董藝品一事為真。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規定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 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如附表二所示收據上,分別偽造「謝禎財」 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 210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本票 、收據,而後持以行使,致告訴人徒遭他人對其向法院提起 訴訟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復考量被告偽造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收據涉及之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非微,被告犯後又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飛行員培訓,月入3萬5,000元至4萬元,需扶養配 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就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 票(含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上 偽造之署名、印文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於理由欄就被告犯本案之動機論述 僅略謂被告需錢孔急卻因求助於謝一全未果等情(原判決第 10至11頁之四),而未兼及周建安與被告、謝一全間財務糾 紛乙節,並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執以為撤銷之理 由。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至其原上訴理由另以原判決合議庭之陪 席法官「賴政豪」與原審112年8月16日審理時之陪席法官「 姚念慈」不同,而指原審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 違誤,然此判決正本之誤寫,業經原審書記官為處分更正, 有原審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其此部分之上訴主 張,自無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地址 偽造之署名、印文 CR00000000號 貳仟玖佰萬元 106年5月23日 謝禎財 桃園市○○里○○路000號0樓 發票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署名1枚、金額欄偽造「謝禎財」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立據人 日期 偽造之署名、印文 謝禎財 106年5月23日 立據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簽名1枚、印文1枚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8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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