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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涂晨烽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曾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及 事實過程為何,具狀具體說明,逾期則視同原告主張為真正。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時書狀所載,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2年9月20日 、面額新臺幣35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不存在;被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其主張乃原告係因賭博行 為積欠賭債而簽發本票及簽立借據交付被告,以依民法第71 條及72條規定,本票債權與原因關係不存在。嗣於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確 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以票據債權為訴訟標 的,其請求法院審理之範圍,乃行使票據上之原因抗辯,請 求確認本票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而執票人不得向發票人行使 票據債權。於被告未具體就票據原因關係為何而為答辯前, 本件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未特定,應不限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關 係,而有諸多可能之其他債權關係,猶待被告特定之。原告 追加之訴訟標的,依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3頁)記 載,其擔保範圍係「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亦即追加訴訟乃消極確認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原因法律關係為其之訴訟標的 ,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票據債權為訴訟標的, 二者基礎事實未必相同;且一為通常程序訴訟、一為簡易程 序訴訟,二者應行之訴訟程序不同,難謂訴之追加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不同意其追加,尚非無據。 四、惟倘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法律關係與追加訴訟之 抵押債權原因法律關係,乃屬同一消費借貸契約者,被告別 無其他相異之主張者,即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 件。故於本院裁定准駁原告訴之追加及判斷有無管轄權前, 應由被告先就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是否與 原告主張相同,若不相同則為何者,本於訴訟程序上之協力 義務及完全真實陳述義務,先予答辯說明,以特定其票據原 因法律關係及事實基礎為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11

HLEV-113-花簡-300-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王美紅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9年 2月8日澎院嵩98執義2696字第1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薪富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執字第465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 第465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 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 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如附表編號3。惟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險契約)均由原告代為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用,保單價值準備 金顯非王薪富之責任財產,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11日系爭執行命令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王薪富,原告並非系爭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縱使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應屬原告與 王薪富間之債權關係,自應由原告向王薪富請求返還代繳之 保險費用,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歸屬王薪富所有,原告對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告於113年3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王薪富聲請強制執行 ,並向本院聲請就王薪富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 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 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如附表編號3。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 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 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 返還或予以運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 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 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依上開大法庭裁定已認定「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為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之負債,實質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惟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待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相關費用後轉換為解約金,以使該解約金返還請求權現金化 。是以要保人行使終止權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 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使被扣押保單 價值準備金金錢化、具體化為解約金返還請求權。是要保人 得對保險人請求返還解約金之權利僅係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 債權而非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均 為其繳納,縱非虛妄,然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 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33,633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00    53,235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  543,463元                        合計:630,331元

2024-11-11

TPDV-113-訴-2012-20241111-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原案號: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 )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中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花壇鄉○○路二段000之0號房屋(即同鄉明德段37 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公同共有。 二、嗣原告於113年1月22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下同)以「家 事變更聲明暨聲請中間判決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 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690元,及自 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㈠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1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及 訴外人○○○、○○○公同共有;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請求就原告是否 喪失繼承權為中間判決(參見本院卷一第237-257頁)。惟 原告於113年1月26日當庭撤回請求中間判決之聲請(參見同 上卷第303頁),並於113年5月17日當庭撤回前開備位聲明 (參見同上卷第467頁)。 三、繼之,原告又於113年8月2日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 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該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參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之原告 上開變更,乃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前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及訴外人○○○、○○○,各被繼承人應繼分為1/4,特留分各為1 /8,遺產總額為8,916,796元(系爭房地8,463,832元+郵局 存款450,624元+農會存款2,340元=8,916,796元),原告特 留分價額為1,114,600元(1,114,5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惟被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地分配及遺贈予被告○○○ 等2人,故原告僅得就存款取回113,240元〔(450,624元+2,3 40元)/4=452,964元/4)=113,241元,原告誤繕為113,240 元,以下茲按其主張金額論述之〕,仍不足1,001,360元(1, 114,600元-113,240元=1,001,360元),原告之特留分顯受 侵害,爰此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被告○○○等2人各返還 500,680元及法定利息。  ㈡原告不爭執遺囑形式上真正及遺贈之表示,但爭執其中關於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債務關係之記載。查原告一家於106年至1 09年間與被繼承人同住,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 所開設之花壇鄉農會(下稱農會)及郵局帳戶,原告所得工 資均直接匯入該等帳戶,被繼承人再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支 付日常開銷。否則,被繼承人並無工作,其上開帳戶何以有 數筆數十萬元金錢存入?而原告所開設之台中銀行、郵局、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戶於上開期間,幾 無金流來往?原告盡力扶養被繼承人,經常帶被繼承人外出 踏青,供其出國遊玩,反觀被告○○○及訴外人○○○同為子女, 被告○○○自106年離家後,即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訴外 人○○○除未分擔被繼承人扶養費用外,更在外積欠債務需由 原告代為償還。況被繼承人第一次中風後返家未幾,於109 年8月26日即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迄至112年5月2日為止, 仍有2,622,033元貸款尚未清償,該等款項流向不明,亦屬 可疑。本件原告設立公司之資金乃係向友人借貸50萬元,並 非向被繼承人借貸,自無從承認從未成立之債務,。又觀之 被繼承人農會帳戶資料,並未見有被告○○○所稱陸續匯入150 萬元情事,加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胞兄○○○於審理時陳稱關於 借款事宜均係聽聞被繼承人所述,故原告否認有被告○○○等2 人所指借款150萬元,以及遺囑所稱原告陸續向被繼承人借 款120萬元之事實。  ㈢原告身為長子,又知被告○○○與訴外人○○○經濟能力有限,本 於手足情誼,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之前,皆 獨自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並負擔其扶養費,且於被繼承人 第一次中風住院時,將其送醫並支付「全日看護」之看護費 。惟因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下農會及郵局 提款卡又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原告無法自其中提領金錢,故 將被繼承人生病之事告知訴外人○○○(被告○○○亦知悉被繼承 人住院),但訴外人○○○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表示無能為 力,要求原告先透過保險公司處理,拒絕負擔相關費用。原 告因不滿被告○○○與訴外人○○○置身事外,乃將與訴外人○○○ 間對話傳送予表姊即訴外人謝旻君,除告以被繼承人身體狀 況外,另投訴訴外人○○○之無情。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提及變 賣系爭房地、不繳貸款等語,乃貸款本非原告所為,亦未取 得分文,之前代繳乃係基於孝心,又因自身無力提供被繼承 人更好醫療照顧,故僅能變賣系爭房地換取金錢以照護被繼 承人,並非遺囑所言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房地,給予原告 200萬元後,餘額始作為被繼承人安養之用。嗣因被告○○○等 均不出面負擔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原告無奈之下,始假藉不 支付費用,以便使被告○○○等人出面正視被繼承人醫療費用 問題。原告就被繼承人後續扶養及醫療開銷,均有實際分擔 ,惟因未料及將有訴訟發生,以致相關單據於搬家時遺失。  ㈣又原告於109年4、5月間,因被繼承人將家中鑰匙提供予第三 人,使第三人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地,造成家人困擾,才搬 離系爭房地。本件因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誤會,不願見到原 告,但原告考量被繼承人身體脆弱,擔心執意進入系爭房地 將使被繼承人情緒不穩影響身體健康,然如有經過系爭房地 ,碰巧遇見被繼承人,亦會主動打招呼,也曾給予訴外人○○ ○現金以支付扶養費,過年時也透過長子將紅包轉交予被繼 承人,打聽並關心被繼承人身體狀況。證人○○○並未與被繼 承人同住,被告○○○等2人亦非24小時與被繼承人相處,未親 自見聞原告是否完全未探視被繼承人。因此,被告○○○等2人 就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爭吵後即未探視被繼承人之指控,無 法亦未能加以舉證。證人○○○到庭雖證稱聽聞被繼承人表示 原告僅聘請白天之看護等語,顯係被繼承人誤傳,以致不僅 被繼承人對原告有誤解,證人○○○亦對原告產生誤會,故於 在系爭房地商討原告借款事宜時,才會要求原告不得再來「 亂」,原告事後亦因而不敢直接探望被繼承人,而採上開方 式探視與扶養。嗣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3日二度中風時,原 告幾乎每日持續關心被繼承人病況,並於同月5日支付其住 院費用,此有原告與表姊謝旻君對話紀錄可證,非如被告○○ ○等2人所稱對被繼承人出院後晚年生活不聞不問,全交由其 他家屬處理。此情亦經證人○○○於審理時證稱知悉原告於被 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可為佐證。佐以109 年5月商討借款時,原告係因前為家庭付出許多心力,但不 受重視,一時灰心,才出現一次性激動情緒言語,但並未對 被繼承人有「侮辱、咒罵」之「重大」侮辱行為,此觀之卷 附錄音譯文自明。是以,本件不應以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間 仍對原告有誤會情緒時所立遺囑,抹煞原告對被繼承人扶養 之事實,原告所為不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件,對被 繼承人仍有繼承權及特留分存在。  ㈤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及同法第117 3條第1、2項特種贈與歸扣等事由,均無理由。被繼承人與 原告間雖有共用帳戶情事,但被繼承人仍可動支農會及郵局 帳戶,被告○○○等2人如主張原告有私自動用被繼承人財產而 生債權關係,應負舉證責任。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113年1月9日公函說明其受款行庫為「000 0000國泰彰泰」,受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顯非 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故於107年11月7日、8日匯入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之49萬元及290,200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保險解約 金,被告○○○等2人並未舉證。又原告於107年12月4日轉出61 2,793元支付票款後,翌日(5日)即匯入工程款662,046元 ,足見被告○○○等2人所陳不足採信。況原告將所賺取之金錢 皆匯入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該等帳戶內款項除曾用以 為被繼承人繳納貸款並償還訴外人○○○債務外,更曾支付被 繼承人生前捐款廟宇,甚至擔任爐主之花費。另被繼承人關 於「昕柏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昕柏登公司」)之出資 額25萬元,核屬生前贈與且非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 1第1項規定,不得視為遺產。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原告500,680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暨113年8月2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2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就系爭房地無特留分存在 :  ⒈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4日立下公證遺囑,遺囑除載明系爭 房地由被告○○○等2人取得外,另記載原告前為經營事業,以 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180萬元,經部分清 償後,仍有80萬元債務拒不償還,又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12 0萬元未清償,並於被繼承人中風住院期間,未盡扶養之責 ,甚至要求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出賣後分予200萬元,餘款 再供被繼承人安養使用,被繼承人對原告失望至極,不願再 由其取得被繼承人財產,倘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而致特留 分受侵害,特指定取得人應按遺產分得比例以現金補償。  ⒉又原告前於105年11月間,要求被繼承人與被告○○○向國泰人 壽借款150萬元供其開設事業,被告○○○因而擔任借款名義人 ,以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於核貸後,將款項陸續匯至被繼承 人農會帳戶,此由被繼承人105年間農會帳戶明細顯示,在 原告105年底返家居住前,該帳戶內並無鉅額金錢或大筆存 款,但於同年11月間則分別接獲被告○○○匯入20萬元(105年 11月4日)、3萬元(同月16日)、12萬元(同月17日)及36 萬元(同月18日),合計71萬元,可為佐證。被繼承人取得 款項後再轉交予原告使用,或協助原告支付應付款項,嗣被 告○○○於106年5月間搬離未與原告及被繼承人同住,該筆債 務即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處理。再參以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 顯示,該帳戶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存入美元保單解約 金共計780,200元。訴外人○○○亦於108年5月24日匯入31萬元 ,加計前開71萬元,總和為1,800,200元,核與遺囑所載金 額大致相符,堪認遺囑所載借款事實為真。  ⒊原告在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原認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係用 於其事業,是以固定將現金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以供扣繳 貸款本息,但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即不再 支付,此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6日扣除貸款本息 後餘額為0元,直至被繼承人同年5月4日出院後,才由被告○ ○○存入2萬元以供扣款,且原告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亦顯示 :「(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開始找房子要租了,我 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 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更可證 明原告在被繼承人出院返家前,提前搬離系爭房地,且未再 繳納系爭房地原先貸款。  ⒋被繼承人生前曾將上開80萬元借款,以及原告另向其借貸120 萬元之事,告知證人○○○,證人○○○因而代被繼承人出面與原 告聯繫並催討,並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休養後,前 來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夫妻、原告、訴外人○○○及被告○○○等 2人共同討論前開債務事宜。於討論過程中,證人○○○要求原 告應將帳務算清寫明,但因原告情緒激動,大聲咆哮,並有 拍桌舉動,更多次對被繼承人怒罵:「講什麼瘋話(台語) 」等語,甚至狂稱被繼承人前遭訴外人○○○家暴傷害乃係被 繼承人主動挑起等語加以污衊,以致會談在原告甩門離去後 ,不了了之,被繼承人甚至當場因心情大受影響而感嘆:「 沒媽媽啦」等語,而原告於此次會談後,即未曾再返家探往 、照顧過被繼承人。  ⒌原告雖稱曾向友人借款5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帳戶,但就此並 未舉證,允無可採。而自卷附錄音譯文及證人○○○證詞,可 知原告承認被繼承人在其公司經營期間確有借予金錢,僅因 雙方金錢在帳戶中混同難以理算,才拒絕計算確切金額。又 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設立「昕柏登公司」(公司地址登記 於系爭房地),其與被繼承人均為股東,股權各半,出資額 登記為25萬元,然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前夕之109年3月24日 ,竟將被繼承人股份全數移轉為其所有,將被繼承人自公司 除名,隨即又於同年4月9日對公司增資300萬元,其本人出 資150萬元,另半數出資額則登記在其配偶名下,再於同年5 月7日將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地變更為彰化市大埔路新址。 原告於上開公司股權移轉過程中,並未給付被繼承人任何對 價,亦未清償被繼承人系爭房地任何借款。  ⒍被告○○○等2人與原告均不爭執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至10 9年間,係由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使用之事實。然經核算原 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明細,可知其所列於106年3月1 日至108年10月1日間,23筆收入金額總計為5,960,448元( 假設全部均為原告經營事業收入),但於同期間該帳戶支出 之金額總合卻為8,222,941元(已扣除水電、電話費、保險 費等支出),足見該帳戶於此期間支出顯然高於原告經營公 司獲利。是原告縱有以其營業收入供應支付被繼承人保險費 、系爭房地水電、電話費用,但其金額甚微,自難認可由原 告有與被繼承人共用被繼承人農會帳戶之事實,推得原告於 106年至109年間有扶養被繼承人,或將收入存入該帳戶供被 繼承人花用方式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若原告確有透過此一 方式扶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豈有在遺囑中詳載原告積欠其 債務不還之可能?況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06年1月13日時有 餘額602,061元,但於109年4月3日時卻僅剩4,852元,同年4 月13日更僅存4,730元,而於106年1月13日至109年4月13日 期間內,除原告營業收入外,於107年11月7日、8日另有美 金保單解約款共計780,200元存入,於108年5月24日亦有訴 外人○○○存入31萬元,是在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急診住院 ,其農會帳戶僅支付水電、電話、保險費等零星小額支出之 情形下,何以仍有上開鉅額開銷?更遑論被繼承人農會帳戶 在原告使用期間,合計開立支票金額高達4,595,440元。足 見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金錢確係遭原告花用殆盡,被繼承人遺 囑指稱對原告有借款債權等語,應為真實。  ⒎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帳戶資料,是否為渠等全部帳戶 ,並未可知,其欲以此證明全部收入均係匯入被繼承人農會 及郵局帳戶,顯屬空言。況原告於109年4月6日對「昕柏登 公司」增資100萬元,其配偶則對公司增資150萬元,但以原 告所提出之個人與配偶存摺資料相核,實不知上開250萬元 從何而來。是可推測原告所經營事業之獲利,早已未存入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而係存入「昕柏登公司」或原告夫婦其他 帳戶。  ⒏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第一次中風住院期間,因 被繼承人農會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被繼承人保管,故無從 自該等帳戶提領金錢等語。惟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當日餘額 僅剩4,852元,郵局帳戶亦僅有2,869元,其中存款早已遭原 告花用殆盡,原告如何能自該等帳戶提領以支付被繼承人醫 療費用?原告雖另指被告○○○等手足對於被繼承人病情不聞 不問,又不負擔醫療費用,但此係因原告刻意隱瞞被繼承人 所住醫院及醫療費用,僅開口向被告○○○等手足要錢,至於 被繼承人係於何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多寡等節,均拒不告知 。倘被告○○○與訴外人○○○真有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之情,則 被繼承人因何於遺囑中僅指責原告而不欲令其繼承?  ⒐原告於109年4月3日被繼承人中風住院前,其一家與被繼承人 同住於系爭房地,其於被繼承人住院之初,雖有為被繼承人 聘請看護並支付第一週之看護費用,但嗣即未再返回醫院看 顧,獨留被繼承人與看護在病房,以致被繼承人、看護及醫 院人員皆無法聯絡,被繼承人因而通知被告○○○等2人處理後 續看護及出院費用,被告○○○等2人並於被繼承人出院後,將 被繼承人安置於護理之家,此由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 紀錄中顯示:「(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 ,我之前繳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 一次處理,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 看護請到今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得其 佐證。詎料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3日返家時,赫然發現原告 全家已搬離系爭房地,且除前述返家與被繼承人為債務事宜 發生爭吵後,即未曾再對被繼承人為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 因而於同年9月14日立下前開內容之公證遺囑。  ⒑被繼承人遺囑所言原告要求出售系爭房地後給予200萬元,餘 款充作被繼承人安養費用乙節,應係原告於被繼承人住院期 間不斷向被繼承人提出之要求,因遭被繼承人拒絕,故賭氣 將被繼承人棄於醫院不顧,且拒絕聯絡處理被繼承人後續諸 般事宜。被繼承人亦因原告逼迫變賣系爭房地,不堪其擾, 而向證人○○○求助,請求證人○○○北上制止原告。  ⒒原告明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中風後,已喪失身體部分正 常機能,亟需他人照顧,卻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斷絕一切聯 絡,除未再負擔後續看護費用外,也未結清後續出院醫療或 護理之家費用,嗣除曾返家為借款問題爭吵外,更對被繼承 人中風後出院之晚年生活全然不聞不問,推由其餘家屬負責 ,直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僅負擔1筆10,656元之 住院費用。原告身為家中長子,曾獲被繼承人金錢資助事業 ,又自109年被繼承人出院後迄至112年死亡前,無不能探視 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而始終不予探視,形同遺棄被繼承人, 令被繼承人傷心欲絕。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 不予扶養,於被繼承人生病後始終不予探視或提供生活所需 照料,更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經請求不予償還,復對甫出院 之被繼承人拍桌咆哮,對被繼承人造成重大侮辱,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又經被繼承人於公證遺囑表示不予繼承,且直 至被繼承人去世前均未獲原諒而未變更遺囑內容,依法顯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再無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主 張扣減權之理。  ⒓至原告主張係因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第三人,影響 其家人生活而搬出乙節。查被繼承人所交付鑰匙之人乃係其 相交數十年,在系爭房地附近從事衣服修改工作之老友,與 被繼承人交往甚密,感情甚篤,此為被繼承人子女皆知之事 實。而被繼承人欲委託何人代為拿取家中物品,乃被繼承人 之自由,子女應予尊重,原告僅因此細故,於病榻前與被繼 承人激烈爭吵,旋於被繼承人出院前舉家搬離,更棄被繼承 人於醫院而不顧,拒絕繳納房地貸款,顯已使被繼承人受有 重大精神痛苦。  ㈡縱原告有特留分扣減權,亦不得就原告依遺囑分割方法所取 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  ⒈查被繼承人遺產總價值為10,914,456元(系爭房地8,463,832 元+郵局存款450,624元+對原告債權200萬元),扣除其生前 積欠農會債務2,622,033元,再扣除由被告○○○支出之喪葬費 用249,910元、遺產管理費用45,372元,合計2,917,315元後 (2,622,033元+249,910元+45,372元),餘額為7,997,141 元(10,914,456元-2,917,315元)。而將原告應繼分1,999, 285元(7,997,141元/4=1,999,285.25元),依民法第1172 條或第1173條扣還200萬元債務後,其已無應繼財產,自無 特留分受害。  ⒉縱認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權額為180萬元,則遺產淨值為7,79 7,141元,原告應繼分為1,949,285元,扣還180萬元債務後 ,應繼分餘額為149,285元,特留分為74,642元。經以被繼 承人郵局存款餘額按應繼分1/4比例分配,其可得112,656元 (450,624元/4=112,656元),特留分同樣未受侵害。  ㈢從而,原告既無繼承權,且縱有繼承權,其特留分亦未受侵 害,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為無理由。並答辯: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2日死亡;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4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被告○○○為訴外人○○○之 配偶。  ⒉被繼承人生前於109年9月14日所立公證遺囑記載略以:「…二 、立遺囑人對遺囑意旨內容之陳述:…座落門牌花壇鄉○○路 二段299之8號,明德段375建號,稅籍00000000000號之房屋 ,及其基地坐落:明德段1057-3地號,面積:81.1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皆為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地),應由女兒○○ ○、次媳○○○二人平均取得…。三、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 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㈠…:本人所出共二子一女,長子○○○ 為了經營事業曾以本人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正,後續還款至餘額80萬元正,即拒絕清償, 另又陸續向本人借款現金120萬元皆未償還,本人數月前中 風住院時,長子完全未盡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 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 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 取得本人之財產。如仍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 其特留分,…本遺囑指定取得人應按其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 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  ⒊被繼承人積極遺產數額為系爭房地價額8,463,832元、郵局存 款餘額450,624元及農會存款2,340元,合計共8,916,796元 。  ⒋系爭房地由被告○○○等2人以遺囑繼承及遺贈之登記原因,登 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上並有由被繼承人向農 會於109年8月26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60萬元,經查至112年5月2日止現貸餘額為2,622,033元 。  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49,910元。  ⒍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 年5月3日退住返家。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爭房地搬出 。  ⒎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在系爭房地內與被繼承 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被繼承人、原告、被告○○○、 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在場,相關對話內容如被 告○○○等2人民事答辯㈡狀被證四譯文(參見本院卷一第295-2 99頁)。  ⒏被繼承人於105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以被告○○ ○為借款名義人向國泰人壽抵押借款15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80萬元),該筆貸款本息自105年11月起均自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扣款償還,而在109年8月因清償完畢而塗銷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  ⒐原告於105年底至109年4月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使用被繼承 人所開設之農會活期及支票帳戶供作與其客戶進出往來之帳 戶。被告○○○於105年11月間分別匯入被繼承人上開農會帳戶 20萬元、3萬元、12萬元及36萬元,共計71萬元;被繼承人 於107年11月7日、8日分別將國泰人壽美元保單解約金49萬 元及290,200元,共計780,200元,存入其本人前開農會帳戶 ;訴外人○○○於108年5月24日轉帳匯款31萬元至被繼承人前 開農會帳戶;於109年4月13日間,被繼承人前開農會活期存 款帳戶餘額為4,730元,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366元。  ⒑原告於107年10月26日設立「昕柏登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同 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各持有出資額25萬元;被繼承人於10 9年3月18日將該公司出資額25萬元讓渡予原告;原告與其配 偶江依樺於109年4月6日對該公司增資共250萬元,於同年5 月6日將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地遷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是否有遺囑所載「向被繼承人借款180萬元,後續還款至 餘額80萬,又陸續借款120萬元未償還」情事,或有其他債 務,而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  ⒊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事由,而應按同條第2項 規定自應繼分中扣除?  ⒋原告請求特留分扣減1,001,360元(被告二人各負擔500,68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 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3日因中風前往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於同年4月15日出院轉入住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年5 月3日退住返回系爭房地居住;原告於被繼承人返家前自系 爭房地搬出,並於被繼承人109年5月3日返家後某日,在系 爭房地內與被繼承人因雙方借貸問題發生爭執,爭執當時被 繼承人、原告、被告○○○、訴外人○○○、○○○及證人○○○等人均 在場;被繼承人嗣於109年9月14日簽立公證遺囑,其中載明 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等2人平均取得,另載明原告與其 有債務糾葛,且於其之前中風住院時未盡扶養之責,要求其 變賣系爭房地後予以200萬元價金,剩款再供其養老使用, 以及「故本人對長子失望至極,不願再由其取得本人之財產 」等語,並於112年1月12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109年度彰院民公軒字第0741號公證書、土地登記第一、 二類謄本、被繼承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 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住院收據、郭醫院附設護 理之家退住證明書、收據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㈢又原告於109年5月3日被繼承人返家前,偕同妻兒搬離系爭房 地,已見前述。而依兩造所述,可知被繼承人於同年4月3日 中風時,乃係原告將被繼承人送醫,足見原告於斯時對於被 繼承人病況自有相當瞭解。惟中風患者癒後,雖非必然,但 常伴有不同程度之後遺症,多需家人協助照顧起居,此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是原告於被繼承人最需家人護持照料之際 ,攜妻偕兒搬離原本與被繼承人同住之所,更向謝旻君表示 :「(原告)早上問我媽媽的看護費要怎麼處理,我之前繳 過一期了12000,這次我不處理,這次我是最後一次處理, 因為名字是我簽的,我也打電話去護理站說了,看護請到今 天,錢我會付清,後續看誰要接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285頁),表明在繳納一期看護費用後,對於被繼承人之照 護即撒手不管,自令遭獨留在醫院之被繼承人有被原告遺棄 之感。再縱認原告向謝旻君所訴,本件係因被告○○○、訴外 人○○○及○○○對被繼承人病況均置之不理等語為真(參見同上 卷第283頁編號9對話紀錄截圖),且如其所言係為逼迫上開 至親出面處理被繼承人相關費用,故將被繼承人留置在醫院 ,但其既明知上開至親無意照護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此重 大傷病時刻僅其一人可依賴,竟僅因一時意氣,棄被繼承人 於不顧,不啻更令被繼承人心寒。況依109年5月3日後某日 爭執之譯文,可知原告當日雖與被繼承人有嚴重言語衝突, 但曾言:「老爸,我對你沒有怨言,你對我,我對你一定都 好聲好氣說話,因為你有付出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96 頁),似見訴外人○○○並非對被繼承人與家庭毫無責任之人 ,而難認原告指稱訴外人○○○亦對被繼承人病況不加理睬等 語為可採。 ㈣再自原告向謝旻君陳稱:「(原告)我不繳貸款了,我已經 開始找房子要租,我不想管了,盡量找對他好的有利的」、 「搞得好像我要吃他」、「隨便他」、「讓他的房子準備被 拍賣」、「錢也是他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編號1 1對話紀錄截圖),且原告就被告○○○等2人主張系爭房地貸 款本息自被繼承人109年4月3日中風住院後,原告即未再為 繳納等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之情形下,足見被 告○○○等2人就此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既不再為系爭房地繳納 貸款本息,又不通知其餘家人處理,且依其訊息內容,不無 任令系爭房地遭執行拍賣之意。是如被告○○○未及時接手處 理貸款清償事宜,苟系爭房地真因此而遭拍賣,則被繼承人 病後餘年顯將失之流離,益見原告對被繼承人心存惡意。 ㈤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4月當時經濟狀況不理想,被繼承人名 下農會及郵局提款卡均由被繼承人保管,其無法自其中提領 金錢以處理被繼承人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因而僅繳納一期 看護費後即離去為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其於109年4月3日與訴外人○○○聯繫時,曾提及「反正媽媽 現在意識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編號4對話紀錄 截圖),足見被繼承人雖入住加護病房,但並未陷於昏迷。 是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4日時,餘額僅剩19,450 元,其農會帳戶於109年3月30日時,存款餘額僅為4,852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7 3號函及附件、農會112年12月21日花鄉農信字第1120003550 號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83-187頁,第169-181 頁),但原告仍非不得與被繼承人商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 交付以便領款救急。惟原告捨此而不為,逕以被告○○○與訴 外人○○○不願共同分擔費用,即將被繼承人棄而不顧,自難 認有正當理由。 ㈥又依原告所提出與謝旻君間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曾於109年4 月3日向謝旻君提及:「算了」、「我晚點會跟阿舅聯繫」 、「可能要賣房子」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編號2對話 紀錄截圖)。再佐以證人○○○於審理時結證稱:「被繼承人○ ○○○住院我不知道,但是她住院期間有打電話給我,我才知 道,我聽她的聲音怪怪的,問她怎麼了?她叫我上來彰化, 她說他住院期間,原告○○○每天一直來亂,叫她房子要讓他 去借錢,她叫我去阻止原告○○○。」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04 -305頁)。復核之被繼承人於遺囑中載明:「長子完全未盡 扶養之責,均由次子及長女負擔,甚至要求本人賣掉房地之 價金給予其200萬元,剩餘價款給本人作為養老院使用」等 文字(參見同上卷第31-33頁)。堪認原告確曾於被繼承人1 09年4月間病中,對系爭房地有變賣或為質押借款之意。被 繼承人之農會、郵局帳戶於109年4月間,存款所剩無幾,已 見前述,是為救母命而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借款,本非 大逆不道之舉。又被繼承人既自105年起,即將其農會帳戶 提供予原告使用,不論係為便利原告規避稅捐,抑或欲掌控 原告經濟狀況,仍可見其與原告間有相當母子情份,是若原 告提議處分或質押系爭房地確係為給予被繼承人更好之治療 ,被繼承人當時既未昏迷,縱其心中不捨或有不悅,何以無 視原告救母心意,在住院期間即向證人○○○抱怨如斯?又因 何在109年5月3日返家後,事隔4月餘仍餘氣未消,於遺囑上 對原告為如此嚴厲指責?因此,本院認被告○○○等2人主張原 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住院期間,曾要求被繼承人變賣系爭 房地分錢等語,應較可採。  ㈦另依卷附109年5月3日後某日爭執譯文,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 為各自借貸或為家庭付出之多寡,發生激烈口角,期間雙方 互相指責對方:「說什麼瘋話」,原告並於訴外人○○○在場 之情形下,向證人○○○指稱被繼承人之前蓄意設局訴外人○○○ ,以誘使訴外人○○○對被繼承人施暴後提告,更以如有說謊 將遭「天公打死」、「被車撞死」等語咒誓,甚至當場拍桌 。又觀之卷附被繼承人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可知被繼承人係因「雙側腦出血、高血壓、糖尿病」等 病症,於109年4月3日前往醫院急診,同時進住加護病房治 療,迄至同年4月6日始轉外科一般病房。是原告於上開爭執 中,罔顧被繼承人甫自護理之家返家不久,而高血壓之病症 ,依現在醫療技術僅能以藥物控制而無法完全治癒,被繼承 人若處於高度激動情緒下,極有可能引發二度中風等節,猶 仍與被繼承人激烈爭吵,甚至不惜挑唆被繼承人與訴外人○○ ○感情,顯未顧及被繼承人生命安危及身體健康。  ㈧本件被告○○○等2人主張原告自109年搬離後,迄至被繼承人11 2年1月12日死亡前,除負擔一筆10,656元之住院費用外,未 曾再為探視或以其他方式為扶養,而原告則主張其於109年 間搬離系爭房地後,仍有暗自探視被繼承人,或透過其子以 交付紅包、提供金錢予訴外人○○○之方式,扶養、照護被繼 承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等2人就原 告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事由,已為上開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搬離後仍有探視或對被繼承人為扶養乙節,核屬可否 推翻被告○○○等2人舉證之對其有利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自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除被告○○○等2人所不否認之一筆醫療 費用外,原告就其於109年搬離被繼承人住處後,仍有其他 探視或扶養被繼承人之事實,顯然忽略謝旻君於109年4月10 日前某日對話中提醒應保留相關單據以杜爭議之好意(參見 本院卷一第283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另以證人○○○於審理時曾證稱知悉原 告於被繼承人兩度住院時曾支付醫藥費等語,主張其有扶養 被繼承人。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確曾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你是否知悉被繼承人○○○○兩次住院期間 ,原告○○○是否有替她付醫藥費?)有。」乙語(參見同上 卷第308頁),但其隨即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你有看到原告○○○付錢嗎?或是聽誰說?)我是聽被告○○○說 的。」等語(參見同上頁)。惟原告於被繼承人109年4月3 日住院之初確有支付部分費用,已見前述,又原告另於111 年12月5日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費用,亦有保管單1 紙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89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否 認,是在原告未提出此等費用以外事證之情形下,洵無從僅 以證人○○○上開證言,認定原告有負擔其他扶養費用。 ㈨至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是否對被繼承人善盡孝道並盡扶 養之能事,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6日抵押借款原由及所貸款 項下落等節,核與原告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本院自無庸予 以審酌,況被繼承人遺囑並未有剝奪渠等繼承權之表示。  ㈩本件原告於109年4月3日中風時,雖曾將被繼承人送醫,但旋 即以資力不足,其餘手足不願分擔費用為由,於變賣系爭房 地之要求遭拒後,不待其餘家人接手,在被繼承人病苦危難 之際,支付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後逕自離開,將被繼承人遺 留於醫院,使被繼承人陷於舉目無親之困境,隨即又攜家帶 眷搬離被繼承人住處,更未妥適交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逕 自停止繳納本息,樂見系爭房地遭拍賣,被繼承人因此流離 失所,復於事後返家討論債務問題時,不顧被繼承人病況, 蓄意挑唆被繼承人情緒,令被繼承人陷於二度中風之風險, 此後,迄至被繼承人112年1月12日死亡前,未曾對被繼承人 加以探視、聞問,實質上斷絕母子關係,顯使被繼承人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而有重大虐待情事,以致其縱於111年12 月5日曾為被繼承人支付10,656元住院醫療費用,但於被繼 承人生前仍未獲原諒,被繼承人遺囑中關於原告不得繼承之 內容未經撤回。從而,原告對被繼承人既有重大虐待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喪 失繼承權,亦無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故其與被繼承人間是否 有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應予扣還或 歸扣事由,即無庸贅論。原告既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亦無 主張特留分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等2人各應給付其500, 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08

CHDV-113-家繼訴-86-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洲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萬 5,728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238-202411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原 告 邱喆宇 邱喆希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春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郭真霓 賴雅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黃盈誠 蘇函威 被 告 邱奕宗 羅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邱奕宗為被告,主張其對邱奕宗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足以排除邱奕宗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繼續強制 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邱喆宇、邱喆希。嗣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公司)、羅秉睿分別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乃具狀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狀、民事訴之追加二狀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9頁、第213頁)。經核,原告上 開追加裕富公司及羅秉睿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其 主張對邱奕宗所有之系爭房地具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奕宗、羅秉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喆宇、邱喆希(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 合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王春燕與被告邱奕宗(以下 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協 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奕 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燕, 詎邱奕宗竟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109年1月間向銀行借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經王春燕發現並質問邱奕宗 後,邱奕宗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與王春燕保管。王春 燕則於110年6月9日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請求邱奕宗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無償讓予原告各1/2。而原告 曾訴請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予原告,並以該案 之民事起訴狀為對於邱奕宗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王春燕107 年間已取得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其他費 用亦均由王春燕所繳納,邱奕宗於107年間即對於系爭房地 無支配權、動用權、使用權、處置權。王春燕及原告早於10 2年起即已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並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自對 於系爭房地有物權期待權,依公平正義之原則,對於系爭房 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合作金庫銀行、裕富公司 及羅秉睿(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邱奕宗 債權之發生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均在王春燕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之後,甚且在王春燕110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讓與 原告之後,自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王春燕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及邱 奕宗拒絕配合等原因,非可歸責於王春燕及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 被告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邱 喆宇、邱喆希。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合作金庫銀行則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性質 均僅為債權請求權,即王春燕及原告僅享有依系爭離婚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請求邱奕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邱奕宗既未辦理系爭房地登記予王春燕及原告,依民法第75 8條規定,所有權人仍為執行債務人即邱奕宗,原告並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㈡、裕富公司則以:邱奕宗向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7 月向裕富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約定自111年8月7日起共分24 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35元 ,因邱奕宗逾期未繳款,故依法就邱奕宗名下之系爭房地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提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訴訟,原定110年12月10日開庭審理,卻於110年12 月l日撤回訴訟,形同放棄請求權,故本次重提異議之訴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㈢、羅秉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謂:伊與邱奕宗有借貸關係,邱奕宗當時跟伊說其與配 偶是假離婚,房子在邱奕宗名下,房子有被邱奕宗配偶設定 抵押權,也是邱奕宗配偶盜用印章私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邱奕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邱奕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如附表二「繫屬案件欄」所示案件受理在案,均尚 未執行終結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強制執行 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49至167頁、第199 至2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 兩造迄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地具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此為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則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於 執行債務人名下,縱第三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有請求返還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王春燕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燕對邱奕宗所有 之系爭房屋具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嗣王春燕於110年6 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無償讓與原告各1 /2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人黃于真於107年10月24日公證之 切結書及其附件離婚協議書、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1至45頁、第131頁)。惟查,系爭房地現登記於邱奕宗名 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債權關係,請求邱奕 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已,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 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其他 物權,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王春燕繳納;或 王春燕並未同意邱奕宗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借款;或 系爭房地未辦理過戶係因邱奕宗拒絕配合辦理,不可歸責於 原告或王春燕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王春燕或原告與邱奕宗 間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糾紛,與合作金庫銀 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之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原告抗辯依公平正義原則應優先保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 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與邱奕宗間僅為私權糾紛,並未涉 及公共利益。而邱奕宗分別積欠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經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 人各取得假扣押或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邱奕 宗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正當行使其法律上權利,縱 因此影響原告請求邱奕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據此認為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復審酌原告與邱奕宗間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請求權係為債權請求權,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 權人與邱奕宗間給借款或票款之請求權亦屬債權請求權,原 告與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行債權人對於邱奕宗之權利均為 債權請求權,無從推論原告之債權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邱奕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 ,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 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 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 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 13司執全守字第7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依前開說明,在未 塗銷、撤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前,因登記機關依法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邱奕宗就系爭房地自已喪失處分權能 ,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原告就合作金庫銀行等3位執 行債權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查封,並無得撤銷該強制執行之事 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於邱奕宗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有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本院自不得命為 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邱奕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各移轉登記予原告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區 富貴 000 000000 00000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面積 0000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00層樓 六樓層:000000 合計:000000 陽台:0000 雨遮:0000 全部 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0(停車位編號23,權利範圍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繫屬案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5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4 羅秉睿 邱奕宗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2024-11-06

PCDV-113-訴-1392-20241106-3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瑋晟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慧君 陳姿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09、210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朱瑋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慧君、 陳姿茜(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09、2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 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6號駁 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聲請人113年5月27 日收受原處分書,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3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姿茜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被告2人涉犯實價 登錄不實罪嫌雖經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駁 回再議處分書分別駁回再議與認不得再議而另行簽結,惟聲 請人已明確表示此部分非本次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等情,有 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可佐,故上揭被告2人所犯罪嫌 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姊妹關係,陳慧君前與聲請人係 男女朋友關係,因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房屋,為取得銀行優 惠貸款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以下 分別簡稱甲房地、乙房地),遂與被告2人約定:由聲請人 及其胞弟朱穎晟分別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 設公司就甲、乙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再由被告2人出名登 記為甲房地及乙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向銀行申請購屋貸款,甲 房由陳慧君入住,並繳納甲房地房貸抵充租金,乙房地則由 聲請人委由代管公司尋找房客,以房客租金繳納乙房地貸款 ,聲請人並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甲、乙房地分別登記在陳慧君、陳姿茜名下。被告 2人雖明知上揭借名登記情事,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聲請人嗣後與陳慧君分手,故於111年1月間合法終止上揭 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2人將甲、乙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聲請人名下。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雖經聲請人於111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2人 仍置之不理,足認被告2人業已違反上揭借名登記契約中之 出名人之義務,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緣聲請人為取回甲、乙房地所有權狀,遂取得陳慧君同意後 ,方於110年11月5日21、22時許進入甲房拿取上揭權狀資料 。陳慧君雖明知上揭情事,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19時5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故 認陳慧君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或侵占罪部分: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50號民事判决、111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决及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决之判決理由可 知甲、乙房地係兩造合資共有,自卷內所附之樹藤建設有限 公司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可知,甲、乙房地係分別由聲請人 及其胞弟朱穎晟於109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設公 司締結買賣契約,嗣後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甲、乙房地分別登記在陳慧君、陳姿茜 名下,故不論係由聲請人單獨出資,抑或與被告2人間係合 資購買甲、乙房地,由此業已足認聲請人與被告2人彼此間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未慮及上情,即率斷本案欠缺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與 被告2人間就甲、乙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非妥當。  ㈡就陳慧君涉犯誣告罪部分:陳慧君明知聲請人有出資購買甲 、乙房地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且自陳慧君在 聲請人取走甲、乙房地所有權狀後並未立刻指責聲請人有何 竊盜行為,反經一定時間後方對聲請人提起竊盜告訴而遭不 起訴在案,益顯陳慧君明知聲請人並非竊盜等情為真,是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陳慧君欠缺誣告罪之故意 ,自有違誤。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 據,茲分述如次:    ㈠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此處之「他人之物」係屬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其規 範內容則以民事所樹立之所有權秩序為斷,而指他人所有之 物而言。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條定有明 文。從而,不動產之所有權基於法律行為之得、喪、變更既 採登記生效主義,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之「他人之物」, 除可認相關物權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外,即 應以登記名義為準。經查:樹藤建設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甲 、乙房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而分別由陳慧君於1 09年11月30日單獨取得甲房地之所有權,由陳姿茜於109年1 2月29日單獨取得乙房地之所有權,聲請人及其胞弟朱穎晟 均未曾取得甲、乙房地所有權等節,有偵查卷宗內所附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321號第15至21頁)及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 170343000號函內所附之甲、乙房地異動索引、該所109年收 件三地字第087820、087830號買賣、設定登記案等相關資料 可佐(偵字卷第7076號第461至5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樹藤建設公司移轉甲、乙房地所有權予被告2人之法律行為 有何無效之原因,則被告2人即適法取得甲、乙房地之所有 權,故縱聲請人於111年1月間請求被告2人將甲、乙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遭被告2人拒絕,惟被告2人此時 既屬甲、乙房之所有權人,則甲、乙房對被告2人而言即屬 「自己所有之物」,而非「他人所有之物」,依照首揭說明 ,被告2人對甲、乙房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⒉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此可知,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仍屬債權契約,而 不影響民事物權編所樹立之不動產物權歸屬秩序,是縱聲請 人與被告2人間,確如聲請暨告訴意旨所指,就甲、乙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關係且經聲請人合法終止,此僅屬 債權關係,均與物權關係無涉,聲請人仍不因此取得甲、乙 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自無從以此論斷被告2人就甲、乙房 係屬侵占「他人所有之物」而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相符。    ㈡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部分  ⒈按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 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不得將有關聯性之證據割裂, 就各個證據,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關聯之證據資料應綜 合觀察,而不得將其割裂後,個別判斷其證據價值。經查: 聲請人雖主張其與被告2人間就甲、乙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惟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以實其說,況聲請 人與陳慧君在交往期間內,財務係彼此相互支應,甲房之開 工款、第一期款、房屋貸款及乙房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簽約款22萬元、數期工程款、裝潢款項及房屋貸款, 以及因貸款所應投保之火災保險、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均由 陳慧君所支付,且由陳慧君收受乙房房客之租金匯款等節, 係有卷內所附之聲請人及陳慧君所提出之支付憑證及對話紀 錄、買賣契約單、存摺影本、收款單、樹藤建設有限公司開 立之發票、甲房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及繳款證明、甲、乙 房裝修工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被告陳慧君所 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陳慧君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陳慧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姿茜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 公司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且互核陳慧君與陳姿茜之供述,均 稱係其二人就乙房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與聲請人無涉等語 ,故自上開事實,可知本案聲請人對甲、乙房之支配狀態, 係與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單純由出名人出借名義供作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並由本人繼續對該不動產管理、使用、處分 等常情相違,而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為由,難認聲請人及陳 慧君、陳姿茜就甲、乙房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業據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觀察卷內相關連之證 據並論述甚詳,與首揭最高法院意旨相符,自難認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及陳慧君、陳姿茜就甲 、乙房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有疑,則聲請人以被告2 人違反契約義務為由,認被告2人成立背信罪,尚難採憑。     ⒉聲請意旨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揭不 當,然查:雖自卷內所附之樹藤建設有限公司房地預訂買賣 契約書可知,甲、乙房地係分別由聲請人及其胞弟於109年4 月23日及同年5月4日與樹藤建設公司締結買賣契約,然仍無 從依此斷定甲、乙房地之出資關係係由聲請人單獨出資,抑 或由聲請人與陳慧君所共同出資,以及後續對於甲、乙房地 之使用、收益狀態,等用以論斷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是否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間接事實。雖聲請意旨另提出卷內所 附之自證2、告證7、證人施倚忻、方鐘億、蕭宥勝於本院另 案111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事件之證述,認聲請人不論就甲 、乙房地係單獨出資購買或與陳慧君共同出資購買,均能由 此堪認聲請人係借用被告2人名義而將甲、乙房地登記在其 名下,而屬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聲請意旨此部主張則忽略 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人單純出借名義予本人登記,然本人 就原屬自己之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完整權限為其 契約之特性,而聲請人就甲、乙房地是否完整享有管理、使 用、處分等權限係屬有疑等情,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論述甚詳,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此部所指,自 難採信。況參以另案聲請人及陳慧君、陳姿茜間與本案相關 之民事紛爭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决、111年度訴字 第973號判决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1號 判决之民事判決書,可知承審法院對於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 就甲、乙房地係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之認定尚有歧 異,更顯聲請人主張依照卷內證據已足以斷定聲請人及被告 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節,並非可採。   ⒊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 (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 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 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 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 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 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 務,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 係,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 心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 背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 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並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 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0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由 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倘行為人與他人間所成立之契約關 係無內、外部之授權關係,即無背信罪適用之餘地,縱行為 人與他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應準用委任契約之相關 規定,其彼此間之違反內部關係所生義務亦不當然成立背信 罪,僅行為人對外基於授權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並立於為該 他人與第三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方有背信罪適用之餘地, 故如僅係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僅屬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範疇,要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經查:本案聲 請人與被告2人間,縱如聲請意旨所主張,就甲、乙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因聲請意旨所憑之被告2人違約情 節,係聲請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經合法終止為由,請求被告2 人返還甲、乙房地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遭拒, 然此並非被告2人濫用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生之所有 權人地位,違反內部關係而對外與第三人處理事務之外部關 係,而係單純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 內部關係,故依照前開說明,此僅係民法債務不履行問題, 要與背信罪無涉,是聲請意旨自非可採。   ㈢就陳慧君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 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 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 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 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 。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 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 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 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 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次按房地所有權狀之 登載名義人之記載,其所表彰者僅在證明登載名義人對該房 地不動產有所有權存在,並非即為該房地權利之本身。故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及不融通物,不能與該房地所 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處分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6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竊取他人之動 產為構成要件,此處之「他人之動產」係屬規範性構成要件 要素,其規範內容則以民事所樹立之所有權秩序為斷,而樹 藤建設公司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甲、乙房地直接移轉登記至被 告2人名下,分別由陳慧君、陳姿茜單獨取得甲、乙房地之 所有權,聲請人及其胞弟朱穎晟均未曾取得甲、乙房地所有 權等節,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甲、乙房地所有權狀既 不能與該房地所有權分離而單獨成為處分之標的,即屬房地 所有權之從物,故依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自屬被告2人所 有之物,而非聲請人所有。從而,被告2人所有之甲、乙房 地所有權狀對於被告而言既屬「他人之動產」,則陳慧君認 被告擅自取走所有權狀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 難認有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故意,更不能以陳慧君 所申告之聲請人涉犯上揭竊盜犯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875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3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陳慧君所提起之再議為 由,而認陳慧君當然成立誣告罪。從而,聲請人雖以前詞認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陳慧君欠缺誣告罪故意 係有違誤,仍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俱無 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 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地號 建號 備註 1 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 裁定內簡稱甲房地 2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 裁定內簡稱乙房地

2024-11-05

KSDM-113-聲自-58-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劉國財 劉明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濃駿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㈡、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 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 鐵皮棚架拆除。 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 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 除。 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725元為被告劉明東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如以新臺幣230,1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3,484元為被告劉國財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國財如以新臺幣610,4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67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58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2,350元為被告劉明東、劉國 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明東、劉國財如以新臺幣2, 587,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 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 方公尺鐵皮屋、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 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 公尺鐵皮屋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明東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 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㈡被告劉國財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923⑵ 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建物及鐵皮棚架拆 除。㈢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㈣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物 者,本於所有權訴請除去妨害並返還共有物,自得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此項權利之行使,係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只要侵害之狀態仍然存續,自可隨時為之。  ㈡、查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磚造房 屋、及其附屬之2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近期原告 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後,始知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又聲 請調解無果,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23⑴、923⑵、923⑶所示面積339. 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明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⑴部分所示面積92.07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 。   ⒉被告劉國財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923⑵部分所示面積244.18平方公尺洲同路10號 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   ⒊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屏潮法字065000號複丈成 果圖編號923⑶部分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皮 棚架拆除。   ⒋被告二人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系爭土地以前的地主是訴外人邱沙,邱沙和訴外人邱有福 是很好的朋友,邱有福是邱沙的繼承人,他賣給訴外人張 源生後又賣給我們,政府徵稅都是向邱有福徵的,也徵了 7、80年了,如果沒有權利的話,政府不可能向他徵這麼 久的稅。過去的法律可能他可以繼承,不然地價稅繳款書 上怎麼會寫「邱沙繼承人邱有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係向原地主邱沙之繼承人邱有福之後手張源生 購買本件土地,並提出備忘書一張(見本院卷第97頁)。然 查:邱沙與邱有福間並無任何繼承關係,業經查閱其等戶 籍資料已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33頁),故邱有福依繼承法 並無從自原地主邱沙處繼承本件土地,是邱有福本身對於 本件土地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言至明。被告雖主張已繳納多 年地價稅,地價稅單上確實記載地主為邱沙之繼承人邱有 福,然所有權仍應以地政機關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上記載 為準,不會因稅單上之記載而更改所有權歸屬,況課稅單 位只要有人繳納稅金即可,是否確實為課稅單上記載之當 事人繳納均在所不問,故其上記載僅供課稅單位追稅之參 考,並無從作為所有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退步言,縱認邱沙於生前曾委任邱有福管理本件土地,然 該委任契約應於邱沙死亡時終止,邱有福於邱沙過世後出 賣曾受委任管理之土地,實屬出賣他人所有權之無權處分 。況不動產採登記制度,未為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並無產生 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被告縱使確實曾經出資購買本件土地 ,亦僅能依債權關係向出賣人有所主張,而不得對原地主 暨其繼承人(即本件原告)主張所有權。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就本件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土地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 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04

PTDV-112-訴-510-20241104-3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 人日前發現第三人丙○○於民國88年9月16日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抵 押權予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子丁○○,受監護宣告人與丁○○對丙 ○○係連帶債權關係。聲請人經丙○○告知將出售系爭房地,願 意償還積欠受監護宣告人之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並設立履約專戶以保證系爭房地出售後會將金額償還受 監護宣告人,以利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且受監護宣告 人資產僅約有335,217元,其餘均為不動產而無法用於生活 開銷,故上開償還費用可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花費,是為支 應上開費用及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故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履約保證承諾書、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延遲交屋同意書 、債務清償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抵押權塗銷後 ,殷淑美才得以出售系爭房地以利清償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 債務,且丙○○已與系爭房地買方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 保證專戶,以確保系爭房地出售所得金額償還受監護宣告人 對丙○○之債權,故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塗銷系爭房地 上之抵押權登記,受監護宣告人即可滿足其自88年9月16日 以來長久之債權,更得以此筆還款金額支應未來生活或醫療 費用之所需,自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塗銷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  權利人 設定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債權額比例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地號) 1556.68 抵押權 乙○○ 88年9月16日 債權額000萬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丙○○ 、戊○○ 所有權人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0-000建號) 42.22 抵押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1

KLDV-113-監宣-170-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步天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曹呈祥 李啟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曹呈祥、李啟翃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呈祥、李啟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曹呈祥為被告,求 為判決確認被告曹呈祥對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依序分 別稱編號1、2本票,並合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 卷第11頁起訴狀),嗣以民國113年5月1日到院之民事訴之 追加狀追加李啟翃為被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原告追加李啟 翃為被告之訴,與原訴均源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所生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 之證據資料,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李啟翃為朋友關係,因原告先前經營炸雞排生意 有資金需求,自110年起透過被告李啟翃聯繫以向被告曹呈 祥調度現金,並以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基隆市○○區○○段0000號、1908號建物等方式作為擔 保。其後,原告已將積欠被告曹呈祥之欠款全數清償,因此 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應已消滅,而被告曹呈祥雖稱系爭本票 乃被告李啟翃為清償其個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而予以背 書轉讓,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李啟翃任何債務,與被告李啟 翃並無任何票據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2人亦未證明彼等之 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曹呈祥乃基於惡意或顯 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啟翃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 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曹呈祥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啟翃部分:   被告李啟翃居間協助原告向被告曹呈祥借款時,因擔任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與原告簽立協議書2紙(下合稱系爭 協議書)為憑,雙方約定被告李啟翃於擔任原告連帶保證人 期間,原告自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日止,應支付每月1 萬元之報酬,若積欠報酬達1期以上,原告願分別賠償被告 李啟翃100萬元、80萬元;另約定原告倘有遲延清償債務致 影響被告李啟翃之信用,原告亦願分別賠償上開金額之違約 金,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李啟翃作為擔保,是系 爭本票並非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曹呈祥之債務。嗣後,原告 曾有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予被告曹呈祥,需由被告李啟翃代墊 款項之情事,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負前揭賠償責任 。而被告李啟翃因另有積欠被告曹呈祥635萬元之債務,遂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曹呈祥,是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李 啟翃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呈祥部分:   原告本人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債務雖均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本 票乃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用以清償其個人所欠債務,因此被 告曹呈祥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又被告曹呈祥對原 告與被告李啟翃間之協議毫無所悉,乃善意受讓系爭本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被告曹呈祥仍持該等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被告李啟翃為系 爭本票之背書人,其若經執票人追索後,尚得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諸此均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㈡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按票 據經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 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 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 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 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 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 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 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編號1、2本票所載到期日依序 分別為112年3月30日、111年12月30日,且均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編號1、2本票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9頁),而被告李啟翃 復自承:其是在112年8、9月間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515頁),是被告李啟翃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 曹呈祥之時點,均已逾前揭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至為明 確。職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本票之背書轉讓行為,即屬票 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所稱「期後背書」,準此,揆諸前引 規定及說明,被告曹呈祥自被告李啟翃處受讓系爭本票,雖 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惟其受讓者僅該票據之債權,與民法 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不因讓與而中斷,原 告仍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  ㈢再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被告曹呈祥受讓之系爭本票,因有期後背書 情形,原告得以其所得對抗被告李啟翃之事由對抗被告曹呈 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啟翃對伊並無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無債權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被告2人 即應先就被告李啟翃與原告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且該債權依 法得讓與他人行使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細觀原告與被告李啟翃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以電腦繕 打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向丙方借款80萬元整,乙方( 即被告李啟翃)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自 借貸日起至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期間支付乙方擔任連帶保證人 報酬,報酬以每月1萬元計之,並於每月5日給付,若積欠報 酬達1期以上,則願賠償乙方100萬元作為信用受損之損害賠 償」;另以手寫書立之特約條款為:「若延遲清償債務,影 響乙方信用願賠償100萬元整」,於該特約條款旁則蓋用原 告本人與被告李啟翃之印章(按:系爭協議書2份內容除所 載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80萬元外,其餘俱屬相同,於茲不 贅,見本院卷第411-414頁)。惟原告否認前揭手寫特約條 款之形式上真正,被告曹呈祥僅泛稱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李 啟翃間之協議關係,而未能舉證證明前揭私文書確由原告所 書寫或承認,已難遽信為真實。  ⒉又被告李啟翃雖稱原告無力繳納積欠被告曹呈祥之利息,曾 由被告李啟翃協助代墊,並提出原告本人簽名之「預計預為 代墊利息日期與金額」表、現金收取證明書為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427-429頁),可見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李啟翃確有為其代墊積欠被告 曹呈祥利息之事實,而被告李啟翃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能舉證其確有向被告曹呈祥交付上開代墊款,復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且被告2 人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啟翃對原告有系爭本票 擔保之其他債權存在,要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認被告李啟翃確無可資讓與被告曹呈祥 之債權存在,原告執此事由對抗被告曹呈祥,主張被告2人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啟翃間並無系爭本票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告曹呈祥不得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訴請確認 被告2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陳步天 110年10月8日 111年12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12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84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 2 陳步天 111年7月13日 112年3月30日 80萬元 112年3月30日 同上

2024-11-01

KLDV-113-基簡-232-20241101-2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出售房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儷齡 張彩霞 張顯蘭 張茹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玉間為出售房地請求進入查看房地,聲 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揭。而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公 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 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聲請人欲 出售系爭房地,請求相對人同意讓房屋仲介業者進入查看系 爭房地,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相對人讓房屋仲介業者 進入系爭房地查看,該請求係對公同共有房地權利之行使, 惟相對人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且系爭房地除聲請人外,尚 有張鳳梅、蕭丞堯、張智翔、張庭倫為公同共有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請求相對人同意讓房屋仲介業者進 入系爭房地查看,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聲請調解,當事人始為 適格,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且未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顯當事人不適格。又聲請人張儷齡名下系爭房地公 同共有部分,業經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前揭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張儷齡既已喪失對 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則於假扣押查封未塗銷前,聲請人張儷 齡無從出售系爭房地,附此說明。從而,本件應認不能調解 ,本院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1

NTDV-113-司調-17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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