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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懲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馬中人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立儒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高涌誠 杜冠穎 張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27日11 2年度懲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立儒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編號A600210)。 理 由 壹、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法務部(下稱法務部)移送意旨及被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移送意旨暨上訴人即被 付懲戒人陳立儒(下稱被付懲戒人)於原審答辯意旨,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任職期間,有法務部及監察院移送的下述違失行為, 情節重大,而對被付懲戒人諭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 總額3個月的懲戒處分: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星期日)晚間騎乘腳踏車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時,與騎乘機車的A女(代號AW000H112394 ,姓名資料詳卷)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就報警、索賠等事 宜進行商討過程中,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言詞性騷擾A女( 錄音譯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嚴重違反 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 二、被付懲戒人有懲戒事由的事實及所憑證據: (一)以上事實,已經A女證述屬實,事發過程並有如附表二「卷 證資料」欄所示相關書證、錄音檔譯文、被付懲戒人提出的 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勵馨基金會樂捐現 金收據及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通話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手機 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移送機關、被付懲戒 人及代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與A女處理行車糾紛時,雖未曾表明自己身分、 濫用職位名器。但從附表一所載被付懲戒人與A女於112年5 月21日對話的錄音譯文內容,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間發生的 行車事故,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在對話中不斷 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更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 搪塞應付、待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 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 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 0分鐘就結束啦」等語,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與受冒犯的情境 ,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前述性騷擾言詞,足以損害A女的人 格尊嚴。 三、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而言,司法權即審判權,具 消極被動性、公正中立性及獨立性等特徵,與檢察權的積極 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與上命下從等特徵,截然不同 。亦即,檢察官隸屬於行政權,並不在中華民國憲法第七章 有關「司法」的規範範圍內。不過,在刑事程序的任務上, 檢察官與刑事法官皆屬廣義的刑事司法機關,透過彼此的分 工與制衡,發現真實,並實現保障人權價值在內的司法正義 (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由此可知,檢察官的法 律屬性固然不同於法官,卻也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行政權本 質。雖然有部分聯合國會員國的檢察官是由行政機關所任命 ,導致檢察官必須遵守某些來自於政府命令的義務,聯合國 仍基於檢察官在司法上扮演關鍵角色,在西元1990年通過《 聯合國關於檢察官角色之指導準則》,明示國家有義務確保 檢察官能獨立且公正地行使其專業職責,方能有助於公平、 公正的刑事正義,並且有效保護人民免於犯罪的侵害。我國 法官法將檢察官列入適用範圍,於第86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 表人。檢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 利益,公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顯然在立法政策的 抉擇上,現行法制認為檢察官並非等同英美法制的行政權屬 性,而必須履行:代表公益、超出黨派、公正超然、謹慎執 行等專業義務。法官法既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與客觀中 立性,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 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一種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不同,法務部乃依照法官法第89條 第6項規定的授權,訂定有別於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 範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 則,以判斷檢察官職務上或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相關禁令的 準據。是以,就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理解,尤其是其中不確定 法律概念的詮釋,自應依據上述專業屬性與判斷標準,始得 正確掌握分際。 (二)為確保人民接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的權利,並建立檢察官 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法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依同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述有關法官的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又同法第89條第7項規定:「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89條第4項規定: 「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七、違 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 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 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 不當財物、利益。」據此可知,如有事實足認檢察官違反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等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致危害 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而損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有 懲戒的必要時,依法自應受懲戒。法官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 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 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 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司法形象、信譽及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 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 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謹言慎行」和有無「懲戒之必要」,應依具體案件, 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違反職務義 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以 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為判斷。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依照A女於警詢時所述,她當時為已成年、大學肄業的工 讀生。由如附表一所示A女與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1日對 話的錄音譯文,可知A女已表示在當場所賠付的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她並非不明 事理,核屬合理的被害人。又由如附表一所示的對話內容中 ,被付懲戒人藉由2人之間所發生的行車糾紛,以A女發生交 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地對A女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需索;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待 會兒還有事情時,猶一再陳稱:「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 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 」、「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1、20分鐘就結束 啦」等語。被付懲戒人如此的言詞,不僅有意迫使A女違反 自身意志,以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 的性工作者,貶抑A女的人格尊嚴,甚至無視有可能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問題,自會造成使A女心生畏怖 與受冒犯的情境,並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是A女已提出 性騷擾申訴,此並不因其後A女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和解及撤 回申訴,而影響被付懲戒人行為屬性的判斷,被付懲戒人顯 然悖離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 (四)被付懲戒人於發生行車糾紛後,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 為由,不斷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不 僅使A女有恐懼害怕、不舒服的感受,使用的騷擾言詞更企 圖使A女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以A女失去性自主為對價,淪為 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性工作者,足以損害A女的人格尊嚴 ;如此騷擾的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 人的角度來看,足以產生有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且 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的疑慮,有違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 規範要求。是以,被付懲戒人確實有移送機關所指的違失行 為,嚴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理由: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法治國的守護人及公益代表 人,兼負有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實現公平正義、增進 公共利益等使命,本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不得從事與檢 察官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的活動。 而現代社會基於自由、平等、民主與人權,性別平等已是普 世價值。為貫徹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消除 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所揭示維護婦女的人格 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規範意旨 ,立法者早已制定相關的性別平等法律,其中性騷擾防治法 於94年制定通過、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更名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在在彰顯政府消除歧視的努 力,而行政、立法、司法和行政機關均負有執行義務。又由 於現今社會人車的擁擠、交通的繁忙,用路人都有可能會發 生意外事故。為使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避免衍生無謂的爭 端,警政機關一再宣導發生交通事故時,建議最好的處理方 式還是報警,讓公權力介入保留車禍相關跡證,有利於日後 雙方法律責任的釐清;如屬輕微的擦撞,當事人為息訟止爭 ,選擇私下和解,亦應基於自主意願,互相讓步。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10餘年,負責處理包括車禍 所生過失傷害(致死)、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等刑事案件的 偵辦,對於處理交通事故所應有的和平理性態度,應知之甚 詳。詎被付懲戒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借端生事,不 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易使社會 大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連基本的公民素養都欠缺的質 疑;更甚者,在A女以自己未成年加以搪塞應付時,被付懲 戒人身為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的執法者 ,竟毫無取消念頭之意,其所為言詞有使A女失去性自主與 身體權而淪為性剝削客體的情況,也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 者的檢察官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 象,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 自有懲戒必要。 五、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及其數額的理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明定法院於決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為處分輕重的標準。而法官法之所以針對法官與 檢察官懲戒、職務監督等事項於本院特設職務法庭審理,在 於兩者皆屬廣義的司法機關,與一般公務員上命下從的性質 迥然有別,對於法官與檢察官的懲戒、身分保障及職務監督 等救濟事項,自應有別於一般公務員的設計。只是,法官、 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的一環,在法官法對於法官、 檢察官懲戒處分裁量事由未有明定的情況下,於個案作成懲 戒處分時,自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以期責懲相當。至於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各款情狀以決定懲戒處分時,認本件宜先以違失 行為的情節(嚴重性)劃定懲戒處分的上限,再參酌被付懲 戒人的個人人格圖像(個人屬性事由)與公眾信任受損害的 程度予以調整(即下修)。 (二)對檢察官違失或不當行為施以懲戒的目的,不在對其施以報 復性制裁,而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法官或檢察官 的職務義務,形成司法人自治、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 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榮譽。檢察官懲戒制度,並非針對檢察 官違失行為所施以的刑事制裁,而是人事管理措施的一環。 其制度目的主要在於維持檢察官體制的健全、矯正檢察官違 失行為,維持、穩固並確保司法職務秩序的整體利益。檢察 官懲戒並非就檢察官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 整體評價檢察官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未來是否已不 適任檢察官甚至是其他公務人員,以決定檢察官所應負擔的 責任。倘未達不適任的程度者,則考量應否給予何種懲戒處 分,以督促其導正違失,使其重新回到司法職務秩序的正軌 ,並教育所有檢察官勿重蹈覆轍,俾維繫民眾對整體檢察官 廉正性的信賴。據此可知,對被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 時,除應考量他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之外,並應參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規定的事項,如被付懲戒人尚未退休 時,由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人格圖像,研判他是否還可續 任檢察官職務。如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 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不適合充任律師或 任公務人員時,應為更嚴厲的懲戒處分;如認為未達免除檢 察官職務以上懲戒處分的程度,則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 (三)被付懲戒人以A女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為由,不斷提出以性 行為抵付賠償金的言詞性騷擾A女,違失情節重大,嚴重傷 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等情,但尚難 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即無從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以上的 懲戒處分,而應以罰款作為懲戒處分的上限。參以被付懲戒 人與A女素不相識,以前沒有性騷擾過任何人的經驗或紀錄 ,此次性騷擾行為僅屬一次性、偶發性,於性騷擾之際亦未 曾表明自己的身分;於如附表一對話譯文的最後時刻,不斷 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相信我,沒事」、「真的 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道你的狀況,真的沒事了 」、「趕快回家」等語,顯然在無外力介入下,尚知主動自 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於A女提 出申訴後,已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諒、賠償而達成 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實現修復式正義;在所屬服務機關 的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 定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 導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 加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 專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 專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 貪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 司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均有相 關書證在卷可證,於合乎比例原則下,因認對被付懲戒人施 以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3個月的處分,足生相當 程度的警惕效果,亦可督促檢察官群體未來更能善盡職務義 務並謹言慎行,並符責懲相當及懲戒目的。 參、上訴意旨 一、法務部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請求諭知被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l12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 撥電話時,僅在電話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此 部分言詞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固非無見 。然觀諸被付懲戒人所持手機截圖,被付懲戒人於該日12時 37分許曾撥打電話予A女,是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之4日,猶 有撥打電話予A女之舉動,此情應置於同年5月21日交通事故 發生時,被付懲戒人對A女所為言行之整體脈絡中,進行綜 合評價。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對A女要求性行為代替賠 償未果,復於同年5月24日再次撥打電話試圖聯繫A女,足認 被付懲戒人並未放棄騷擾A女。惟原審判決未慮及於此,認 被付懲戒人於同年5月21日與A女對話之最後時刻,主動自行 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一面,而在決定懲戒 處分時,做為參考因素之一,即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 2.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所準用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l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亦即,應以違失行為之情 節、違反義務程度:對於其職位尊嚴所生損害等為基礎,兼 衡被付懲戒人之品行、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且 司法官懲戒制度之目的,在於改變其不當行為,如依其應受 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達不適任之程度,並應淘汰,以維人 民之訴訟權益及司法之公信。是於決定懲戒處分之種類與輕 重時,自應考量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與損害程度,依 責懲相當精神及比例原則而為裁量。司法官倫理規範日益受 到公眾關注,司法必須扎根於人民之信任;言行舉止應保有 高尚品格、謹言慎行、自愛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 的行為。被付懲戒人長年服務司法,職司偵查犯罪重責,多 觸及民眾涉訟糾紛之疏導、排解,對檢察官應有之行為準則 ,當無不知之理。觀諸被付懲戒人當日與A女車輛發生碰撞 ,在無車損人傷的情形下,執意追上A女索賠l,000元,糾纏 A女長達30分鐘(監視器畫面所示),其間趁機提議以性行 為抵付賠償(錄音固僅2、3分鐘,惟自錄得的對話以觀,足 認被付懲戒人在錄音前已不斷提議要求對方與之發生性行為 ,A女始開啟錄音蒐證),然在肇事責任尚未釐清、A女究竟 是否負擔賠償責任未明之際,欺A女夜間獨往孤立無援之狀 態,以事故為由,藉機要求到附近旅館發生性行為,言行嚴 重偏差,足以反映被付懲戒人價值觀扭曲、品行不佳。以被 付懲戒人處理本案糾紛之方式觀之,實難期待其善盡司法官 職務。再兼衡被付懲戒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騷擾等一 切情狀,被付懲戒人之本案違失行為,已非適任檢察官所當 有,原審判決僅罰俸3個月,實難令其警惕,且易使人產生 司法官之道德品格僅值3個月月俸之感,建請貴院依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付懲戒人應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職務之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鈞院自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二)上訴理由 1.原判決違反程序優先實體原則: 「先程序、後實體」為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如未依程序規定 ,不為實體之認定,於行政程序亦然。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 5項定有明文,内政部95年8月11日台内防字第0950132517號函 亦釋示甚詳。故依法所評價之「性騷擾」,須經申訴人申訴, 主管的行政機關始受理,如未經合法受理,主管的行政機關於 法不得驟為認定其行政裁罰事實的認定及法律的適用。若申訴 人已撤回申訴,則原申訴程序,主管的行政機關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已不得發動行政裁罰程序,申訴人且不得再為申訴。被 付懲戒人與申訴人A女前於112年7月17日達成和解,申訴人已 撤回申訴,雙方就緣起之車禍事件,均同意互不為其他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主張及行政申訴,上開申訴程序因之結案,有 和解書、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230981312號 函在卷等可證,主管之行政機關依法於程序上應為不受理,不 得續為實體「性騷擾」與否的具體認定及法律適用,遑論非主 管的本案移付機關監察院、法務部,懲戒法院亦不得再予審究 。從而,本案2移送機關以被付懲戒人成立性騷擾作為移送懲 戒事由,並非妥適。 2.原判決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性騷擾防治法裁罰權的有無及其範圍,依同法第6條、第15條 、第16條規定,由主管的行政機關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議,關 於行為人是否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行為,乃屬具體裁 罰的行政行為,為行政權的行使,非可由司法機關逕予替代, 否則即屬侵犯行政權的核心事項,此當然構成違反具憲法原則 位階的權力分立原則,而屬違法。 3.原判決適用法則錯誤: A女當時的身心實況,應確知其有車禍賠償義務,並非受被付 懲戒人性騷擾而心生畏怖或受冒犯,其對被付懲戒人行為所表 彰的真意,亦知悉非為有意對其行性騷擾,主觀意圖及認知實 均為憤怒的求償。準此,被付懲戒人自承言詞確有不妥,但於 本案論理上,仍可認A女於當時,不論係主觀上或客觀上應皆 非合理的性騷擾被害人。原判決徒以A女已表示除當場賠付300 元外,仍願意事後再補貼700元,可見A女並非不明事理,核屬 合理的被害人,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4.原判決關於懲戒處分過重: 被付懲戒人與A女和解,已支付10萬元,且隨之未領得職務評 定獎金及年終獎金,又被付懲戒人除扶養3位幼兒(分別為10 歲、3歲雙胞胎)外,尚奉養父母,父親自85年間即已身心障 礙,有殘障手冊可憑,母親家管無退休金,被付懲戒人夫妻以 公務薪資,無力購屋,為無殼蝸牛,長期借住職務宿舍,為避 免本案造成同仁困擾,自原職務宿舍遷出。又被付懲戒人長期 為勵馨之友,擔任基層檢察官事務,工作無日無夜,假日亦加 班至深夜,平日身心倶疲,本案被付懲戒人自承所言不當,然 被付懲戒人僅因盛怒之下,一時失慮,即須如上訴人法務部之 見,追殺到底?本件雙方已達成和解,A女亦撤回申訴,性騷 擾案件不復存在,主管行政機關亦結案,依法不受行政罰的處 罰,被付懲戒人已悛悔,並遭極大的精神責罰,請衡認被付懲 戒人當下於息怒後,敦請A女儘速返家,前此不當言詞的情節 尚可評價為輕微,而准予免議。 5.對法務部上訴的答辯: ⑴原判決業認定A女於車禍後,雙方發生爭執,A女當場賠付被 付懲戒人300元,且表示願意再補貼被付懲戒人700元。由此 客觀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車禍後,認為A女應為其車禍 行為負責,而堅持須獲得賠償,並非出於騷擾之意圖或動機 。 ⑵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固有不當言詞,惟無任何肢體行為,且雙 方爭執現場為寬闊之路旁,有行人來往,執行勤務警察及派 出所在鄰近位置,A女於當下,不但可安全與被付懲戒人對 談,未曾有任何求救行為,更有離開現場,至有警察執行勤 務附近之便利商店領款作為賠償款項,此且得由A女警詢筆 錄中已敘明:案發時旁邊都是路人,伊沒有求助等語(參見 112年度懲字第6號卷第39頁)可證,絕非法務部所稱「孤立 無援」。 ⑶反之,被付懲戒人係立於原地,而無尾隨,A女於返回被付懲 戒人位置後,同意以300元賠償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旋 即主動且接連多次告知申請人已沒事,而請申訴人儘速回家 ,A女仍繼續表達願意再補貼700元予被付懲戒人,而為被付 懲戒人所拒絕,顯然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刁難,前後時間, 長達雙方爭執過程之「3分之1」,有A女提供臺北地檢署之 譯文可證,該譯文且可證明被付懲戒人係當場釋出善意,多 次表達同意原諒A女、體諒A女經濟狀態,明確表示不為其他 賠償請求,及認為雙方車禍爭議已結束,促請A女儘速離開 回家等實況。其後,被付懲戒人旋騎乘腳踏車,趕回住處, 此亦有原審證據在卷可稽(參見原審懲證8),足證被付懲 戒人無嗣後再與A女聯繫之動機或必要。法務部卻將該事實 扭曲為被付懲戒人「糾纏」A女「30分鐘」,客觀上或主觀 上實在可議。 ⑷被付懲戒人因系爭車禍有被A女機車撞擊而受傷乙節,已於原 審中敘明在卷,上訴人法務部竟又主張為被付懲戒人「無人 傷」,歪曲事實。 ⑸被付懲戒人就本件自己之不妥言詞,已多次誠摯表達歉意, 法務部卻指摘被付懲戒人品行不佳云云,實為過度之說法。 吾人均知,評價一人之素行,當然係指長期或一定期間之人 格觀察、論斷,而非單以偶發事件定之。被付懲戒人前此之 歷年職務評定等考評,均為「良好」,法務部逕指被付懲戒 人品行不佳,恐係對被付懲戒人前此服務機關檢察長、主任 檢察官、考績委員之觀察及論斷之侮辱,既非事實,亦非妥 當。 ⑹被付懲戒人就原判決之量處,敬表尊重,尚請鈞院斟酌被付 懲戒人歷來職務表現、支持公益、本案為情緒控制不佳、非 出於任何違法之犯意、爭執當下仍為平和、現場已向A女表 達雙方已沒事、事後和解、A女撤回申訴、進行修復、須照 護家人情狀、前此於職務內外均無不良行為等情;至法務部 上訴請求加重,實與比例原則相違,並不可採。 ⑺且被付懲戒人只是要求賠償,主觀上雖有盛怒,但客觀上並 非疾言厲色,亦無任何肢體的威迫。法務部作為國家司法行 政機關,純以主觀臆測,追殺歷年鞠躬盡瘁之小檢察官,實 非厚道,應非正舉。又被付懲戒人已陳明行動電話上所顯示 112年5月25日,乃係誤觸,且該顯示亦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 A女並無任何通話内容,則被付懲戒人焉有涉騷擾可言,法 務部逕將所謂112年5月25日行動電話的顯示恣意解讀,毫無 可採。综上,請駁回法務部的上訴。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判決就懲戒處分酌定被付懲戒人處以罰款的決定,違反比 例原則而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因而影響判決的結果,應予廢 棄: (一)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1.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目的,主要是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予以 整體評價,以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甚至其他 公務人員,而決定被付懲戒人所應負擔的責任。在決定對被 付懲戒人施以何種懲戒處分時,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 定之一切情狀,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 這些具體事證所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 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而依法官法第 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各款規定之意旨, 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 ;如認為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惟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 時,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 如認亦不適合充任一般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 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 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2.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本質上為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 ,包含因擔任檢察官工作,而於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 切義務。又為確保檢察官獨立公正執行職務,法官法建立檢 察官評鑑機制以淘汰不適任檢察官,同法第89條第6項授權 法務部訂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對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 節重大的檢察官付個案評鑑,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 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 財物、利益。」其法條文義的適用範圍,並未限縮於「執行 職務」的範圍內,且該條文的禁止規範,源自檢察官職務屬 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 和「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若檢察官於任職期間,有違反 「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的職務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 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 」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就此等偏差後果,透過檢察官倫理 規範,對從事檢察官工作者課予禁止義務,來加以防範,才 是符合檢察官倫理規範意旨的正確解釋。基此,如有事實足 認檢察官未謹言慎行的道德性及性動機領域的性騷擾等職務 外行為,已嚴重危害原應致力維護的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 ,而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檢察官的信賴,依法自 應受懲戒,其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並有予以懲戒汰 除退場的必要。 3.刑罰與懲戒處分有顯著的差異。刑罰是針對「犯罪行為」的 個別評價,以追究犯罪人之行為責任;至於懲戒措施則非就 被付懲戒人的個別違失行為逐一評價或非難,而是整體評價 被付懲戒人全部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以判斷其是否已不 適任,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處分以促其適正執行 職務。此外,刑罰目的主要在於「處罰犯罪並協助受刑人更 生與維護社會安全」,而公務員懲戒目的則主要在於「確保 公務員的謹慎勤勉廉正與人民的信賴」。刑罰中自由刑的執 行將導致受刑人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因此,在受刑 人有朝一日將要回到社區、家庭的前提下,於決定刑罰種類 與刑度時,即須在審酌犯罪人行為責任後,接著考量犯罪人 回到社區的適應可能及社會安全,從而應該討論到「特別預 防」、「教化可能性」有關犯罪人矯治的可能性。然而,以 檢察官的懲戒為例,職務法庭在擇定懲戒處分時,如果發現 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人格圖像,已超越「人民信賴 其適任檢察官」的界限後(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 第2項),則再討論類似「特別預防」、「教化可能性」, 而重行審酌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的必要性,已顯得薄弱。此 乃因為人民對這位檢察官失去信賴之後,這位檢察官內心是 否已經變得善良、純正,人民(包括其所承辦案件的各個被 害人、各個被告)不易知悉;此外,也因為被付懲戒檢察官 在脫離檢察官關係後,仍得以檢察官以外的身分、行業營生 ,並立足於社區、生活於家庭,而與刑罰中生命刑或自由刑 的執行將導致受刑人永久或一定期間與社區、家庭隔離迥異 。亦即,公務員懲戒處分的最主要功能在確保公職務的適正 執行,與刑罰著重在犯罪人個別「行為」的處罰、矯治,二 者有目的、功能上的本質不同。 4.如附表一所示譯文顯示之案發經過,本案被付懲戒人違失行 為所顯現的人格特徵,在於「趁機欺凌弱勢」。當被付懲戒 人發現這位女生身上只有300元現金、戶頭存款只有11元的 時候,立即趁機要求陪睡以抵付賠償金,而且不論她是否未 滿18歲,都要這位女生陪睡。就本案被付懲戒人所為言詞性 騷擾之嚴重程度,自社會上明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 的角度來看,當已嚴重減損檢察官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並使 人民失卻對被付懲戒人適任檢察官的司法信賴。 5.依法務部代理人江貞諭主任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本案從性騷擾申訴以來,我也是專案調查小組的召集人 。……就案件本身,今天在職務法庭,我們考慮的如高委員所 述,這樣的行為是否足以減損人民對於職務的信賴。請提示 錄音譯文,錄音譯文從前面A女對被付懲戒人說未滿18歲、 沒有成年,但被付懲戒人不放棄,還是繼續說如果妳願意, 我可以跟妳去開房間。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我也是這樣的檢察 官,我不想讓別人認為檢察官講這樣的話是可以的。……回到 主軸,這樣的人,人民會期待檢察官可以講這樣的話嗎?我 講這樣的話我也是一直在掙扎要不要講,因為被付懲戒人是 我們北檢的同僚,已經共事很長一段時間,基於檢察官的角 色,還是要請庭上回到錄音譯文斟酌。」(參見112年度懲 字第6號卷二第232-233頁)誠如法務部代理人所述,並從法 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的懲戒處分內 容「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來看, 顯然我們對檢察官有著甚至高於一般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 從而,法務部應該是為了維護檢察官群體的職位榮譽和尊嚴 、人民的信賴和期待,必須有所堅持而提起上訴。被付懲戒 人表示此事已經和解道歉賠償結案,法務部仍對基層小檢察 官追殺到底等語,並不可採。 6.是以,審酌是否適任檢察官的判斷標準,重點在於人民是否 還能再信賴被付懲戒的檢察官,容許其繼續執行檢察官職務 。原判決描述其違失行為將使民眾對於身為執法者的檢察官 產生性別平權意識偏差與職業倫理淪喪的負面印象,其行為 嚴重傷害檢察官的職位榮譽與尊嚴,損及司法公信力之後, 隨即論斷「尚難認為不適任檢察官職務」(原判決理由欄肆 、一、第1-6列),理由未洽。基此,就本案而言,決定被 付懲戒人因前開違失行為所應受的懲戒處分時,最重要的衡 量因素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本身的嚴重程度(包括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的義務與所造成檢察官職位榮譽和 尊嚴、公眾信任受損害的程度等),就其所呈現的人格圖像 ,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還能獲得人民的信賴,以決定其是否 還具有擔任檢察官職務的適任性。至於被付懲戒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於本案而言,就此關鍵事項(檢察 官適任性)的決定,僅有低度權重。然而,原判決於擇定懲 戒種類之裁量時,固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情節嚴重 ,卻斷然劃定本案懲戒處分之上限為罰款處分,而未充分評 價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所徵顯的個人人格圖像,已嚴重損害 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 信任。因此,原判決劃定本案懲戒種類上限為罰款,顯然係 因評價不足致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輕,尚非妥適,已無可 維持。 7.法務部上訴意旨固然另外主張: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25日 中午以電話與A女聯繫,並表示自己是「那天碰撞的人」, 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所為,仍未放棄騷擾A女等語。惟查, 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 信紀錄報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手機於112年5月25日有撥打A女 手機但無通話,其後A女則以手機回撥被付懲戒人的手機, 雙方通話約28秒等情,已如原審所列兩造均不爭執事項所示 。原判決已說明雖然無證據確認被付懲戒人於當日12時37秒 究竟是誤觸還是有意撥打A女手機號碼,客觀上被付懲戒人 此時既然未與A女有通話,即難推測此一撥打行為有何違反 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又A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他,當時他有跟我要電話,我有留給他,之後他有打 給我,我一接起來,他說他是那天碰撞的人,我就趕快掛電 話了。(問:他何時打給妳?來電號碼為何?)5月25日12 時37分……」等語;但依照前述被付懲戒人手機的擷圖、中華 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與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來看,顯然A女於 當日12時37分並未與被付懲戒人通話,A女此部分證詞應是 記憶不清而有所誤認。況依照A女的證詞,被付懲戒人於112 年5月25日14時50分接到A女的回撥電話時,既然僅在電話中 表示自己是「上次被你撞到的人」等語,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言詞,亦難認有何違反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求。是以,法 務部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 證足憑,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二)從而,原判決採取罰款懲戒處分的決定,所擇定之罰款處分 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和尊嚴,失 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的信任,不成比例而有違反比 例原則的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判決的結果。而基於法官法 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2項規定,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 足認其已不適任檢察官,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的處 分。 (三)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 理規則第52條規定,職務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本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違法時 ,自不受上訴人所主張上訴理由之拘束,而得本諸職權自為 判斷。依上說明,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以A女肇事逃逸為由,不斷地提出以性行為抵付賠償金等 言詞性騷擾A女,嚴重違反檢察官應謹言慎行的倫理規範要 求,情節重大,且損及司法公信力,有懲戒必要的情節重大 違失事實,原無不當。被付懲戒人全部上訴意旨的指摘,以 及法務部關於112年5月25日再次電話聯絡的行為,有繼續性 騷擾意圖的上訴意旨指摘,雖均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適 用法規不當的上述違法情形,為法務部上訴指摘所及,且原 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已經影響判決結果,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為有理由,依照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 、第56條規定,原判決應予廢棄。 二、又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的情形,影響判決之結果,且基於原 判決所確定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 裁判,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7條第1款規定,本 院於廢棄原判決之後,即應就本案自為判決。 三、本院應自為判決,擇定對被付懲戒人應施加的懲戒處分: (一)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其懲戒處分種類和效果的量定 ,應以檢察官的違失行為所徵顯人格圖像為基礎,依法官法 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的職 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合於法律規定的裁量,並予審酌: ⑴該行為屬於公領域或私領域性質,尤其是該行為是否與現 行法律有所衝突;⑵該行為侵害的個人權利受保護的程度;⑶ 檢察官小心謹慎的程度;⑷該行為與他人所造成的傷害間, 是否具有密切關係或可合理認為構成侵犯;⑸該行為危害公 眾或個人對於檢察官或司法信賴的程度;及⑹該行為反映出 檢察官之偏見、成見或不當影響的程度等情狀,依具體案件 情節權衡,以為合義務性裁量判斷。 (二)被付懲戒人仍適任檢察事務官的理由: 1.原判決已詳為闡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的獨立性和客觀中 立性,規範檢察官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 感;而能夠成為檢察官,是特殊的榮譽,更應潔身自愛,要 有與這份榮譽相襯的舉止,方不負國家的付託及社會的信賴 。基於此種角色定位上的法律屬性不同,理解和詮釋依法官 法授權而定有特別規定的檢察官倫理規範,作為檢察官的專 業執業標準與倫理守則,自應正確掌握分際,依據檢察官專 業屬性和更高規格要求,以判斷檢察官職務外行為有無違反 相關禁令的準據。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所課予的「謹言 慎行」要求,指的是檢察官的一切活動中,不僅行為應妥適 而且看起來妥適,以與其職位榮譽及尊嚴相符。然為避免過 度干預檢察官的私領域,必須其私生活的言行已對其職位尊 嚴或職務信任構成重大影響時,始認已不適合續任檢察官。 而於此種情形,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因職務外行為的重大違 失而不適任檢察官時,若考慮讓被付懲戒人轉任一般公務員 ,則必須另外具備擔任一般公務員的積極事由存在,始為合 理。 2.雖然本院依上述具體情事,認為被付懲戒人已經不適任檢察 官,已如前述。然而,考量其本案違失行為,屬一次性、偶 發性;於行為之際未曾表明自己身分,且於違失行為被發現 前,在無外力介入下,即對A女表示:「就這樣結束就好, 相信我,沒事」、「真的沒事了,我聽你這樣講,我大概知 道妳的狀況,真的沒事了」、「趕快回家」等語,尚知主動 自行中止其違失行為,仍有自我覺醒、自制的一面;再者, 被付懲戒人於A女提出申訴後,主動申請調解,取得A女的原 諒、賠償而達成和解,並從事公益捐款;在所屬服務機關的 安排下,接受心理師的諮詢;自103年起至112年止職務評定 均為良好,多年來受聘擔任大學課程講座、學習司法官指導 老師、研討會與談人、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委員,並曾因偵辦案件有功,經駐臺北韓國代表處邀請參加 韓國國慶慶祝晚宴,在職務上顯有特殊表現;為精進法律專 業,多年來不斷地接受財務金融專業課程訓練、智慧財產專 業人員培訓、臨床醫療作業認識研習、政府採購法與檢肅貪 瀆專業課程;多年來持續前往公私立機構演講、擔任臺灣司 法人權進步協會監事及從事公益捐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從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後態度來看,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悔 改,且其多年來在本業的表現堪稱積極、精進,並考量被付 懲戒人以刑事法律為專業,而檢察事務官從事偵查事務之輔 助工作,與被付懲戒人原職務的銜接較無適應問題,且經本 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5項規定徵詢法務部意見 後,該部113年8月12日法人字第11308521630號函表示:「 說明:……二、考量被付懲戒人之業務性質、住居所等因素, 建議以轉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編號A600 210)為適當(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參照)。」等內容, 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如 主文第2項所示的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伍、據上論結,應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 第8項、第59條之3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職務 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5條第1項、第56條、第57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紫喬

2025-01-16

TPJP-113-懲上-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雯 許瑞純 林佳臻 林佳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 (原審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許 瑞純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 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 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詹詠雯、許瑞純、林佳臻、林佳穎等因傷害致死等罪嫌 ,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4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及理由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 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其後為3次延長羈押,迄113年7月1日原審審理 時合議庭裁定准予被告詹詠雯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被告林佳臻、林佳穎各取具保證金10萬元;於113年7 月3日裁定准予被告許瑞純取具保證金12萬元後,准予停止 羈押,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363至367、403至406頁),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 於具保後,均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許瑞純於具保後,自1 13年7月3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 35、139、143、417頁),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 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告許瑞純於同 年3月2日即將屆滿。 ㈡、被告4人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 傷害致死、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雖經原審判處無 罪,然經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 ,案件尚未確定。  ㈢、茲前開期間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於114年2月5日、被 告許瑞純於同年3月3日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 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 問筆錄附卷足參。被告等雖均表示,其等於原審時均有遵期 到庭,已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本院認被告 等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其等所涉犯傷害 致死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衡 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面臨 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 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且限制 出境、出海對被告等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 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等4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4-上訴-72-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明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華 陳世池 楊賢宇 上 列一 人 原審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李浩安 蕭啓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2、10093號),提起上訴 (楊賢宇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明 、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被告李浩安、蕭啓祥各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規定, 分別從一重論處許智明殺人罪刑(另想像競合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王裕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併想像競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加重妨害秩序罪),及楊賢宇、陳世池 、李浩安、蕭啓祥加重妨害秩序罪刑(另想像競合傷害罪) ,並均諭知扣案兇器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許智明、王 裕華、李浩安、楊賢宇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雖以許智明、王裕華均自知行 為有錯為量刑審酌事由,然其2人僅因細故,許智明即持刀 刺擊被害人張家豪,事後未見其等向被害人家屬表達真摯歉 意,亦未盡力尋求和解,復飾詞狡辯,企圖將起因歸責於被 害人,難認已有悔意,第一審對其2人之科刑實屬過輕,原 審仍予維持,自有未當。②案發當日楊賢宇、陳世池、李浩 安、蕭啓祥(下稱楊賢宇等4人)為教訓被害人,分持棍棒前 往現場圍攻被害人1人,以案發地點在被害人住家門口,範 圍狹小,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加上許智明朝被害人揮砍 11刀,李浩安、蕭啓祥及楊賢宇亦均自承有看到許智明奪刀 ,蕭啓祥另稱看見許智明砍被害人1刀等情,距離相近之楊 賢宇等4人,客觀上應有預見被害人因傷致生死亡結果之可 能,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王裕華對被害人因傷致死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何以另方面卻認為楊賢宇等4人無預見之可能,顯 有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再者,許智明持刀揮砍被害人時, 未見楊賢宇等4人有任何離開或勸阻之舉措,且案發後仍相 約吃飯,其等應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 查明楊賢宇等4人未繼續攻擊被害人之原因為何,遽認許智 明持刀砍殺被害人之行為,已逾越原先傷害之決意範圍,有 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㈡、許智明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為多年好友,二人因伊受 人所託向被害人洽談賭債始生嫌隙,且案發當日係被害人出 言挑釁在前,伊才前往現場,然伊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下車, 且當時幼女亦同行,可見伊並無殺人之動機、目的及犯意; 又當日因突遭被害人持刀攻擊,伊為求自保搶下其所持水果 刀後,可能因倉皇間胡亂揮舞水果刀才導致被害人受傷,事 後伊已主動聯繫警消到場救援,足見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㈢、王裕華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係仗義相挺而前往現場,然並未攜 帶棍棒,且僅意思性的踹被害人一腳,被害人之死亡與伊所 為無關。又伊係停手後才看到被害人身上有血,伊先前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均係為求交保之虛偽陳述。當天衝突時 間僅約33秒,當時在場之楊賢宇等4人均供稱未見被害人流 血,可見任何人在此情形應無法判斷其是否看見被害人流血 ,伊在客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無預見可能。原審未查明 實情,認定伊所為應論以傷害致死罪,自有不當。②原判決 於量刑時未調查伊在監所期間之個案輔導紀錄及接見紀錄, 以查明伊犯後態度及與家人間關係,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而從輕量刑,亦有違誤云云。 ㈣、楊賢宇、陳世池上訴意旨略以:楊賢宇主張其犯罪情節非深 ,犯後已自首並坦認犯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從輕量刑,難認允當。陳世池表示其無殺人之犯意 ,亦未攜帶刀械前往現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許智明搶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後,係提升其原傷 害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該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已說 明略以:依憑許智明坦承有持奪自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刺擊被 害人等不利己之陳述,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許智明係持刀朝被害人揮刺共11刀, 不採信其所稱僅刺擊對方背部左肩下方1刀之辯詞。並審酌 許智明奪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後,已知該刀械屬銳器利刃, 且明知人體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器官,得預見上開部位受 銳利刀器穿刺後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竟仍持該水果刀攻擊被 害人上身之正、反面,持續揮刺共11刀,且下刀位置接近胸 、肺等重要臟器所在之處,部分傷口更深達左下肺葉內側、 左心室後側及左側肋膜等處而傷及心臟、肺臟,及其下手猛 烈致刀刃與握把斷裂分離等情,因認許智明已非出於傷害之 故意,而係將原傷害犯意,提高為持刀刺擊被害人縱發生死 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復敘明許智明係 受先前糾紛累積及刺激下,始未留意當時尚有同行幼女在車 上等候,且不顧雙方間友誼,而臨時起意殺人,因其並非預 謀殺人,上揭幼女同行等情尚不得作為有利許智明之認定等 旨。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許智明上訴意旨仍執前揭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辯詞, 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作為自己之行為看待,相互利用與補充 而支配,以實行犯罪,應就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倘行為 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輕罪行為,其他共犯於途中改以重罪 之意思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行為人雖非明知或有 容任結果發生之意,亦即行為人就重罪部分未有合同之意思 ,也未為重罪之行為,但在其他共犯為重罪行為後,行為人 仍接續為輕罪行為,並在同質性之重合關係範圍,相互利用 共犯行為以達其原輕罪之目的者,在該同質性之輕罪範圍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行為人對輕罪行為致加重結果之發 生,主觀上雖未預見,然依客觀情形,其在共犯為重罪行為 後,既接續為輕罪之行為,且利用共犯重罪之行為達其輕罪 目的,對於可能引發之加重結果,當能預見,自應就加重結 果負責。原判決依憑王裕華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 自白,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前揭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認為王裕華供承徒手毆打 被害人,見許智明拿刀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受傷流血後,仍 踢踹被害人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並說明: 王裕華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不知許智明與被害人過往恩怨 ,且參以當天前往現場時,並未攜帶刀械等銳器,因認其僅 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再參酌王裕華來回上前毆打被害人過 程,已發現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致其流血倒地,依被害人 上半身受有多處刀傷之情狀,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有失血 過多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仍上前踢踹已流血倒地不起之 被害人,反觀楊賢宇等4人發現被害人流血後,則均停止毆 打之傷害行為,因認王裕華乃相互利用許智明上開持刀攻擊 行為,以達其傷害之目的,仍應就被害人因刀傷失血過多而 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又被害人之死因,雖係傷口深及左下 肺葉內側及左心室後側之刀傷所造成,王裕華縱僅分擔毆打 、踢踹行為,其既利用許智明之持刀攻擊作為其傷害行為之 一部,在傷害範圍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對刀傷之 傷害行為負責等旨綦詳,核其論斷,於法無違。王裕華無視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踢踹行為 無關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自白之動機 如何,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縱其係為避免遭羈押 或因其他目的而自白,亦不能執此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 ,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王裕華執其自白係為求交保之 虛偽自白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顯有誤會,自非有據 。 ㈢、原判決依憑楊賢宇等4人之供述,佐以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前 述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審酌楊賢宇等4人僅持棍棒前往現 場,且係見被害人持刀攻擊許智明後,始上前徒手或持棍棒 毆打被害人,以及其等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認為 楊賢宇等4人對當日可能有人改持銳器利刃對被害人為傷害 行為,並無認識或預見,且現場事發時間短暫,楊賢宇等4 人或僅見到許智明奪刀行為,或突然發現被害人流血即未再 動手,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後,仍 接續為毆打之傷害行為,認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對楊賢 宇等4人而言,純屬偶發事故,並非其等能預見,亦無將許 智明持刀攻擊行為當作其等自己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 支配以達其等傷害目的之意思,因認許智明持刀攻擊被害人 之行為,已逾越其與楊賢宇等4人原計畫傷害範圍,為楊賢 宇等4人所難預見,其等應僅就所知之傷害程度負責,且難 令其等就許智明逾越犯意及計畫範圍之行為所致生死亡之結 果負傷害致死罪責,已論述其憑據及理由,於法無違。而上 開判斷,與原判決認為王裕華對許智明持刀攻擊行為,有利 用作為其傷害行為之一部分,並接續以踢踹為傷害行為,因 認王裕華對許智明持刀揮刺被害人流血受傷部分,在客觀上 有預見因傷致死可能之說明,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指摘原判決採納楊賢 宇等4人未看見許智明持刀砍殺被害人之供述為不當,或以 楊賢宇等4人未繼續參與傷害行為之原因,所在多有,指稱 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及調查未盡云云,無非對原審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為相異評價,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為, 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所為之犯行及所生 危害,認為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因而未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王裕華、楊賢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又原判決 審酌第一審之量刑,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對蕭啓祥以外之被告等人均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考量被害人因刀傷致 死,已對家屬造成無可挽回之傷痛,以及被告等迄今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 尚稱妥適,亦無調閱王裕華在看守所個案輔導紀錄,查明其 與家人關係等家庭狀況之必要,乃予以維持等旨,核未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等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所維持之第一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指稱原判決未審 酌許智明、王裕華犯後均無悔意,並將其2人在法庭上為懺 悔之外觀,誤認均自知行為有錯,致其等量刑有過輕之不當 云云,無非均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並未認定陳世池 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認定其有持棍棒傷害被害 人及加重妨害秩序等犯行,陳世池辯稱其當日並未攜帶刀械 ,亦無殺人之犯意及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有誤會 ,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是檢察官、許智明、王裕華、楊賢宇、陳世池等前揭意旨及 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 解,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222-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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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541-20250114-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 宇、鄭皓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 ,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00 條亦有明文。從而,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 於事後審制之精神,就原判決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時, 當無必要拘泥於必須採用與第一審判決書所採「事實」、「 理由」 相同之格式,而得僅敘明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施行細則第310條第4項說明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係被害人乙○○的弟弟,2人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因曾受被 告家暴,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5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主文略以:被告不 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對被 害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 月3日9時30分,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 之住處內,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及違 反保護令之故意,手持遛狗繩,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以此方 式違反系爭保護令,被害人因遭遛狗繩勒頸造成窒息,導致 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原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 殺人罪以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原判決固漏載 被告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 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此部分漏載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屬無害錯誤,併予說明。 三、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 不當之處:  ⒈被告於行為後、報警前,置被狗繩勒頸之被害人於不顧,使 用通訊軟體向其母甲○○稱「事情解決了」,另向其子丁○○稱 「把乙○○殺了」,足認被告犯後毫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 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⒉被害人具有智能障礙及精神障礙,為身心障礙者,為落實保 障身心障礙者免遭暴力之國家保護義務,自應將暴力犯罪被 害人為身心障礙者的情形,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始能充分保 障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為智能障礙 及精神障礙人士。  ⒊被害人之妹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所以妳 的意見與甲○○所說能判多輕就判多輕是不同?那妳自己意見 是什麼?)對。我沒有希望他判得多重,也沒有希望判輕, 就看司法怎麼判我就怎麼接受,因為我覺得都是家人,可是 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重,因為他也是我哥,我就覺得他這樣 很可憐,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輕,相對我也覺得對我大 哥也很可憐」等語,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丙○○對科刑範圍之意 見。  ⒋原審審判長二度准許被害人之母甲○○在調查科刑證據階段, 對證據表示非關科刑範圍之意見,甚至於辯護人科刑辯論時 ,數度插入辯護人之辯論中發表意見,原審審判長亦未加以 制止,使甲○○的陳述無從接受交互詰問的檢驗,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的偏頗與預斷;又辯護人為科刑辯論時,不僅數度訴 諸學歷偏見、階級對立,甚至援引與本案全然無關且尚在偵 查中的案件,並對該案件中有從政經驗的犯罪嫌疑人為人身 攻擊,復當庭表示檢察官將會升官,有高度可能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與偏見,然原審審判長卻放任辯護 人陳述,甚至在審理程序中數度公開讚揚辯護人之表現,加 劇辯護人此等陳述造成預斷及偏見之程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打電話詢問今天是否還要上班,衡以 常情欲殺人者不會在乎當天是否還要上班;被告與被害人同 住一處多年,且被告常叫醒被害人去幫他買菸,可認被告得 在被害人睡著情況下接近,為何不趁此時實行犯行,卻要選 擇相當困難之遛狗繩方式實行;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 被告於腎上腺素作用及情緒激動下,不會去計算經過多少時 間,整體扭打及綑綁過程對於處於當時情境之被告,感覺一 下子就過了;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兼之日常身處環境, 其當時所言「還沒死」等語,與一般市井之徒在打架時口語 上「給他死」之發語詞相當;本案發生後翌日(112年4月4日 ),被告之妹即於網路論壇發表文章論述被告有殺人故意, 且該文章於同年4月5日經新聞刊載而眾所周知,檢察官之論 告亦以該文章為藍本,致國民法官心證均已遭污染。原判決 忽略前開事實、情境及學經歷背景等因素,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殺人故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影響於判決之 情。  ⒉被告於看守所撰寫之私人書信,屬於被告訴訟權保障之範圍 ,然檢察官在審判程序中將該書信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使用 ,原判決亦將該書信納入裁判基礎,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54號意旨,顯已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妨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顯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適用法令違誤而影響於判 決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部分之爭點: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有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 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 民法官法第91條、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已如前 述。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 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 ,此即「法則違反說」,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 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施行 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 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 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說明參 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 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 能性,則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3項說明參照)。  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 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 、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程 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是從後面以遛狗繩纏繞被害人頸部 至少3圈,且繩子在被害人頸部位置不同地方,被告再一次 拉,而一般而言,要讓人窒息而死,必須連續拉3至5分鐘, 拉的力道是被害人吸不到氣,就像溺水完全吸不到氣的情況 下,被害人才會窒息而死等情,業經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頸部被繞多 圈之傷痕照片可稽,足見被告以遛狗繩對被害人纏繞頸部至 少3圈,連續拉3至5分鐘,過程中均讓被害人吸不到氣,益 徵被告殺意甚堅而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又經檢察官 當庭播放在本案住處被告與被害人之母房間內,監視器所錄 得被告勒死被害人之聲音檔案,辯護人表示聽不清楚內容, 國民法官法庭亦無法完全聽得清楚,經以SONY牌降噪式耳機 來聽錄音檔,輪流由審檢辯逐一聽完之後,再由國民法官說 出他們所聽到的內容,大意均是:「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 ?」(台語),而職業法官與檢察官亦是聽到如上大意之內 容,辯護人則表示內容是:「還未死?」(台語),業經勘 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佐,而被告則不想聽,足徵被告在 勒被害人頸部一陣子之後,還在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 死?」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況 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承認殺人?」時,其答 稱:「我承認。他就是被我殺的」等語,益徵被告確有殺人 故意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⒋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曾打電話詢問今天 是否還要上班,衡以常情欲殺人者不會在乎當天是否還要上 班;且被告與被害人同住一處多年,被告常叫醒被害人去幫 他買菸,可認被告得在被害人睡著情況下接近,為何不趁此 時實行犯行,卻要選擇相當困難之遛狗繩方式實行等情。然 被告係因案發當日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起意而殺害 被害人,並非事先有所預謀,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尚未產 生殺人故意前,詢問當天是否要上班,核與常情無違;又被 告於被害人睡著時尚未產生殺人故意,其未於被害人睡著時 殺害被害人,亦無悖於常情。況行為人於案發前後之反應因 人而異,行為人是否有殺人故意與其詢問是否要上班究屬二 事,尚難逕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詢問是否要上班一事,即 推認其並無殺人故意;又行為人所選擇之殺人時間、地點、 手法、工具,涉及諸多因素,因行為人自身之心理狀態及生 活狀況、其與被害人間之互動過程及衝突情形等節,而有所 不同,尚難率認何種時間、地點、方式較為合理,而逕認其 他時間、地點、方式為不合理,自不能因被告選擇本案時間 、地點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一情,即推認其主觀上並無 殺人故意。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被告於腎上 腺素作用及情緒激動下,不會去計算經過多少時間,整體扭 打及綑綁過程對於處於當時情境之被告,感覺一下子就過了 ;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學歷,兼之日常身處環境,其當時所言 「還沒死」等語,與一般市井之徒在打架時口語上「給他死 」之發語詞相當等情。然被告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 間必須有3至5分鐘,讓被害人吸不到氣才會窒息而死等情, 業經原審說明如上,縱認被告在盛怒之下並未明確計算以遛 狗繩勒住被害人頸部之時間,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既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對於以遛狗繩勒住 被害人頸部3至5分鐘,造成被害人無法呼吸而會窒息死亡之 事自當有所認知,卻仍持續為上開行為,最終導致被害人窒 息死亡,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甚明。又被告以遛狗繩 勒住被害人頸部一陣子後,仍說「還沒死?這樣還沒有死? 」等語,依照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顯有置對方於死 之意思,而與一般人打架時之謾罵用語或發語詞無涉。  ⒍被告上訴意旨再以:本案發生後翌日(112年4月4日),被告之 妹即於網路論壇發表文章論述被告有殺人故意,且該文章於 同年4月5日經新聞刊載而眾所周知,檢察官之論告亦以該文 章為藍本,致國民法官心證均已遭污染等情。然觀諸被告之 妹所發表之該文章,係論述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狀況、互動 情形及被告殺害被害人之過程等客觀事實,並未提及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殺人故意或傷害致死故意;且縱該文章經新聞刊 載,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國民法官於原審審理前即已見聞該文 章或因該文章而影響心證。又為使國民法官掌握訴訟程序的 進行,以利於多元生活經驗及視角在具體個案中妥適發揮功 能,審判長於國民法官法庭組成後,應向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說明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之權限、義務、違背義務之處罰、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被 告被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令解釋、審判期日預估所需之時 間、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此即審前說明,國民法官法第6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審前說明之內容,係以司法院所編印之 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下稱指示手冊)為依據,包 括「你們從法庭以外所獲得有關本案的任何資訊,例如,從 收音機、電視、報紙、網路、手機、電腦等媒體所看到、聽 到與本案有關的新聞報導、輿論,或你們從別人口中所聽到 與本案有關的內容,都不可以作為證據,不能根據它們來認 定本案事實。你們必須完全忽略這些資訊,並迴避接觸與本 案有關的媒體報導,只考慮在法庭內呈現的證據。」而檢察 官、辯護人於審前說明時均有在場,惟均未指摘審前說明有 何不當之處,堪認原審審判長於審前說明時,即已善盡訴訟 照料義務,提醒國民法官不要受到訴訟外資訊之干擾而影響 心證,是縱認國民法官於原審審理前已見聞該文章,仍難認 國民法官之心證已受到該文章之汙染。況縱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有提示該文章,然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絲毫未 提及該文章,難認原審心證之形成與該文章有關。  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屬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 見解或價值判斷與原判決有所不同,或僅單純臆測原審心證 形成之依據,並無具體理由敘明原審之事實認定有何欠缺合 理性之處,已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又縱認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可能影響判決結果,至多僅有影響判 決結果之可能性,而非與原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核與「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有間。是原判 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㈡法律部分之爭點:原判決有無將被告看守所之私人書信納入 裁判基礎,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影響於判決  ⒈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於未調查證據之情形下 ,本於事後審制之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是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不予撤銷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此即「無害錯誤法則」(施行細則第306條第 1、3項說明參照)。  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係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 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 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是被告並無義務 以積極作為協助對自己的刑事訴追,對於被控訴之嫌疑亦無 陳述義務,享有自由陳述之權利,則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 述而消極否認犯罪,屬於緘默權之適法行使。  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號揭示,原羈押法第28條規定:「被 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 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 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嗣該條規定因而修正,並刪除上開內 容。是被告在看守所發送之書信,看守所自不得呈報檢察官 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於看守所撰寫之私人書信,係由被告之母甲○○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詢問後,自願以郵寄方式交付檢察官一情,此有甲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在所內有寫信回家,他說他受不了被 害人的很多行為,他也知道我不會原諒他,他說我偏心被害 人,信的部分我事後補陳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 再由被告與家屬之書信首頁,亦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 收文戳章(原審卷四第175至209頁)。足認該書信係被告之母 自願提出給檢察官作為本案證據,並非看守所呈報檢察官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非被告被迫自行提出以協助檢察官 對自己的刑事訴追,並無違反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及不自 證己罪原則。況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有提示該書信,然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絲毫未提及該書信,難認原審心 證之形成與該書信有關。  ⒌綜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示該書信,並無違反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及不自證己罪原則,自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情,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審認定事實係以該 書信為基礎,難認該書信有影響於判決結果,是尚無從認定 此部分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影響於判決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㈢科刑部分之爭點: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有無不 當   ⒈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 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 化,並在量刑上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如第二審職業法官 閱卷後,逕自改變第一審由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之 科刑決定,恐引發法官背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疑慮,影 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是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 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 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 予以維持,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施行細則第307條定有 明文。所謂「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包括未審酌相 關法律規範目的,逾越內部性界限,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 以刑罰,或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 ,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僅於量刑理 由中重複記載抽象構成要件,而未具體考量個案犯罪情狀, 而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誤認或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 評價重要量刑事實、科刑顯失公平等情(施行細則第307條第 3項說明參照)。  ⒉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⑴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就打電話向警方自首,稱:「其打死其兄,屍首在旁( 台語)」等語,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 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請 求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手持遛狗繩,纏繞被害 人頸部數圈再將之勒死,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被告前有 多項違反保護令前科,而申請保護令之人大多是本案之被害 人,有對被害人或其他同住之家人多次家暴之情形,甚至有 多次酒駕、恐嚇與傷害等前科,也曾經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 公共危險罪,並入監執行10月,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之 智力係屬於中間偏下,且具有衝動特質傾向,長期酗酒已有 酒精成癮,又被告與被害人在家裡經常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 ,況被告是國中肄業,職業是鐵工,雖曾結婚但於兒子滿月 時,太太即與其離婚,兒子是跟被告,顯見被告本身在面對 婚姻不順、工作壓力及獨自撫養兒子的多重壓力下,致養成 長期酗酒之惡習,本身亦具有衝動特質傾向;被告與被害人 之母表示:我已死了一個兒子,希望法院對於還活著的兒子 也就是被告能夠輕判,被告的兒子目前尚在就學,也在工讀 ,我有勸孫子說暑假結束後就不要再工作了,專心唸書,我 會繼續工作供給孫子唸到畢業等語;況辯護人在辯論時多次 強調社會底層的無奈,以及被告受限於智力而無法受到更高 的教育,與被告相處的同儕大部分一定是跟被告相同程度的 人,被告無法提昇自己,落入貧窮陷阱,遇到糾紛只會以暴 力的方式解決,所以被告的行為長期而言具有一致性,但被 告也會買手機給妹妹,也經妹妹到庭證實,被告並不是惡性 很重的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另考量被告之前除對被 害人有家暴情形外,尚對於同住的其他家人也有家暴之情, 雖被判決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也因在家裡放火而被判決公共 危險罪,並入監執行10月,然於出獄後仍對被害人犯本案手 段兇殘之殺人罪與違反保護令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不宜判處過輕之刑度;審酌被告之母所表示的意見, 與義務辯護人發人深省的辯護,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 斟酌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等情。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相關之量刑因 子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⒋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第一階段);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 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 ,認本案責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第二階 段);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 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家屬態度、刑罰 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再予以下修(第三 階段)。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 殺人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害人之妹丙○○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 裁量不當等情。惟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 有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因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應 認被告之自首係出於悔悟之動機,始予以減刑,已難認其犯 後並無悔悟之意;又縱被告於行為後、報警前,有使用通訊 軟體向其母稱「事情解決了」,另向其子稱「把乙○○殺了」 等語,然此僅屬被告犯案後之立即反應,尚難單憑此節認定 其犯後態度惡劣;況縱認此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充其量僅屬 犯後態度之一環,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於以遛狗繩勒 死被害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非矢口否認其有殺害被害 人之事實,自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縱原審漏未審酌上情 ,對於量刑結果仍不生影響。又關於被害人之妹丙○○對科刑 範圍之意見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檢察官問:所 以妳的意見與甲○○所說能判多輕就判多輕是不同?那妳自己 意見是什麼?)對。我沒有希望他判得多重,也沒有希望判 輕,就看司法怎麼判我就怎麼接受,因為我覺得都是家人, 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重,因為他也是我哥,我就覺得他 這樣很可憐,可是如果我希望他判得很輕,相對我也覺得對 我大哥也很可憐」等語,足見丙○○對於被告之刑度並無從重 或從輕之意見,核屬中性之量刑因子,對於量刑結果不生影 響,是縱原審漏未審酌此節,仍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不當之處。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為智能障礙及 精神障礙人士,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乙情。惟查:  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簡稱CRPD,下稱公約)於95年 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旨在促進、 保護和確保實現身心障礙者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充分、平等 享有,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我國雖非公約 之締約國,惟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於10 3年8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 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 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 障礙者權利之實現。」是公約已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 法院行使職權(包括刑罰裁量)時,自應參酌公約保障身心障 礙者權利之意旨,為妥適之認定。又公約第16條第1項規定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教育與其 他措施,保障身心障礙者於家庭內外免遭所有形式之剝削、 暴力及虐待,包括基於性別之剝削、暴力及虐待。」則當被 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時,是否得以作為量刑審酌因素,其量刑 評價為何,我國法制並無明文規定,考量美國及英格蘭就「 弱勢被害人」之量刑因子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 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 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 法理及參考因素,以為明瞭。  ⑵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3A1. 1仇恨犯罪或弱勢被害人章節(Hate Crime Motivation   or Vulnerable Victim)規定:若被告因為被害人的種族、 膚色、宗教、國籍、性別、性別認同、殘疾或性取向而故意 選擇該人或其財產作為犯罪對象,犯罪等級加重3級;若被 告知道或可得知悉被害人是弱勢時,犯罪等級加重2級;若 涉及大量弱勢受害者,犯罪等級再提高2級;所謂弱勢被害 人,係指因為年紀、身體或心理狀況更易受犯罪行為影響之 被害人;若量刑準則已針對弱勢情形,例如被害人年老而有 加重規定,則不再適用本章節之加重規定,但不排除因其他 弱勢情形而適用本章節之加重規定。英格蘭量刑準則(   Sentencing Guideline)則將弱勢被害人(Vulnerable   Victim)列為其他加重因子,若被害人因個人特殊情狀,例 如年齡、疾病或身心障礙等因素致其較為脆弱時,犯行嚴重 性會增加,但被害人之脆弱性已為犯罪要件時除外;若被害 人因受到隔絕、喝醉而陷入無能力情狀,或置身在陌生環境 中,法院可能考量是否增加犯行嚴重性;若被害人具有脆弱 性,其受損害程度會提高,法院在個案中應衡量被害人脆弱 性之程度;倘行為人係以弱勢被害人作為犯罪目標,其可責 性會提高;倘被害人之脆弱性係由行為人所造成,例如處於 孤立隔絕的環境或受到行為人威脅等,其可責性也會提高; 倘行為人在被害人已明顯具有脆弱性之情形下仍持續犯行, 例如持續攻擊已受傷之被害人,其可責性也會提高。  ⑶準此,基於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之意旨,參酌前 揭美國及英格蘭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本院認 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且係與犯罪情節 之嚴重程度有關,屬於犯罪情狀事由之一環,應作為從重量 刑因子。惟法律已明文規定以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作為構成 要件時(例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者犯強制 性交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3款之對身心障礙者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等),則不應再以此作為量刑因子,否則即違反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於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時,其從重量 刑之程度如何,則應具體審酌被害人之脆弱程度、被害人之 脆弱性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弱勢被害人人數之多寡、被告 對被害人犯罪之惡性程度、被告是否持續對被害人犯罪等具 體狀況,予以綜合評價。質言之,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 較重,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較輕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係被告所直接或 間接造成,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害人身心障礙係其他 因素所造成,而與被告無關,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告 所為侵害弱勢被害人之人數愈多,從重量刑之程度愈高,倘 被告所為侵害弱勢被害人之人數愈少,從重量刑之程度愈低 ;倘被告刻意選擇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犯罪,從重量刑之程 度較高,倘被告僅係偶然因素而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犯罪,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倘被告持續對弱勢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高,倘被告僅短暫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  ⑷被害人因年幼時營養不良,頻繁生病,導致體弱多病,其過 去曾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 為藥物所致幻覺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原審卷四第458頁),足見 被害人身心障礙之程度屬於中度,其身心障礙之原因係幼時 營養不良及年輕時吸食毒品所致,核與被告無關;被告本件 犯行係侵害身心障礙之被害人1人,並非侵害多位身心障礙 者;被告長期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曾多次對被害人為家暴 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妹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原審卷二第101至120頁),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21 日核發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或騷擾行為後,仍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足 認被告係刻意對被害人犯罪,而非僅因偶然因素對被害人犯 罪;被告以遛狗繩勒住被害人之時間至少達3至5分鐘,直至 被害人窒息斷氣後才停止,足見被告有持續對被害人為犯罪 行為。綜合上情,就被告刻意且持續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而 言,此部分從重量刑之程度雖較高,惟審酌被害人身心障礙 之程度尚非嚴重,身心障礙之原因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本 件犯行僅侵害被害人1人,此部分從重量刑之程度較低,故 整體評價後,本院認被告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為本件犯行, 其從重量刑之程度屬於中度。  ⑸經本院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第一階段之責任 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已如前述,原審 雖漏未審酌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之量刑因子,然此部分屬於 犯罪情狀事由之一環,且從重量刑之程度屬於中度,縱原審 將此一量刑因子納入審酌,仍無從提高第一階段之責任刑範 圍。從而,原審漏未審酌上開量刑因子,核與量刑結果不生 影響,自難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認:原判決將造成偏頗或預斷之意見納入 審酌,致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等情。惟檢察官雖指摘 被害人之母甲○○在調查科刑證據階段,有表示非關科刑範圍 之意見,或於辯護人科刑辯論時,插入辯護人之辯論中發表 意見,且辯護人科刑辯論時有訴諸學歷偏見、階級對立,援 引與本案無關且尚在偵查中的案件,對該案件中有從政經驗 的犯罪嫌疑人為人身攻擊,並表示檢察官會升官等不當言論 等情,然檢察官當時均未提出異議,卻於上訴時指摘原審審 判長未予以制止,已非無可歸責;況縱認原審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有所不當,然上開未經制止之陳述內容未經原審記載於 判決理由,難認原審量刑心證之形成確有受到上開內容之影 響,自不能僅憑臆測之詞而率認上開內容使國民法官產生預 斷或偏見。至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應係指摘原審審判長 之訴訟指揮未為必要之闡明或釐清,以致於使國民法官產生 預斷或偏見,而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6條及施行細則第98條規 定,此部分本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範疇,核與科刑事項之 認定或裁量無關,是檢察官本應依據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卻依據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提起上訴,容有誤會,然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基於尊重 當事人主張及強化當事人訴訟協力義務之考量,本院自應就 檢察官提起上訴所主張之理由予以判斷,併予說明。  ⒏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就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妹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部分,無從為從重 評價或僅屬中性評價,核不影響量刑結果;就原判決漏未審 酌被害人為身心障礙者部分,尚無從提高第一階段之責任刑 範圍,亦不影響量刑結果;就審判長未制止被害人之母及辯 護人之不當言論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原審有將此部分作為量 刑審酌之依據,難認原判決有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自無可採。  ㈣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基於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證據裁判之精神,證據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 後,始得提出於法院;倘當事人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提出 於法院,為避免法院接觸該等證據資料內容而產生預斷或偏 見,法院得予以退還或暫時保存於行政尾卷(施行細則第163 條第1、3項規定參照)。又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 之證據,原審始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倘法院將無證據能力或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有適用法令違誤之 情(施行細則第306條第3項說明參照)。原判決理由欄不爭執 事實部分所列之證據16、21,未經原審合法調查,卻經檢察 官提出於法院,原審本應將此部分證據退還檢察官或暫時編 入行政尾卷,然原審卻將此部分證據與其他合法調查之證據 一同編入審判卷宗,並作為判斷之依據,固有適用法令違誤 之情。惟此部分證據係證明不爭執事實,縱將此部分證據予 以排除,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本於無害錯誤法則,本 院自無庸撤銷原判決。此部分雖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時予以 指摘,然屬本院職權調查之事項(施行細則第303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參照),毋庸當事人主張,本院即得予以審酌,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4

TPHM-113-國審上訴-7-202501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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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聲-1542-2025011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1號                    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陳威 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林柏紳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日起撤銷羈押。 三、陳勝賢、陳明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11月21日起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陳威豪延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9日及同年1月10日 分別訊問被告7人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2月 31日宣示判決,然均判處被告等人有期徒刑10年以上,是被 告等人已見宣判刑度非輕,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必然增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是原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倘若未予 羈押,當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復衡以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之保障後,認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均 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陳勝賢、陳明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陳勝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賢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 ,有固定住居所,且在國外無置產,未有出國或在國外生活 的經驗或語言能力,家人均在臺灣,是無逃亡之能力,而被 告陳勝賢於本案自始均坦承犯行,顯見有伏法之意願而無逃 亡之虞,希望可以具保,或定期至住居所附近派出所報到以 阻斷逃亡可能等語;被告陳明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 於本案均未動手,與其餘共犯亦不相識,足認被告陳明雄與 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多僅 有妨害自由犯行,且被告陳明雄僅有國中學歷,無在國外生 活之能力,請給予被告陳明雄交保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依被告陳勝賢於審理中非自始坦承犯行、所述內容亦 與卷證非完全相符,而被告陳明雄更係始終否認犯行,可知 其等對於自身觸犯刑事罪責有所逃避,畏罪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審酌後難認被告陳勝賢及 陳明雄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亦無構成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陳勝賢及陳明雄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柏紳撤銷羈押部分: ㈠、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茲因本案已於113年12月31日宣示判決,又被告林柏紳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借撥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撤緩 竹字第7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可認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7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SLDM-113-原訴-33-20250114-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高鈺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93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8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鈺書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温凱傑與高鈺書原本素不相識,因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温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小客車) ,自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起駛時,與高鈺書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其 等因此心生怨懟,各自基於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路 口併排停等紅燈時,温凱傑先搖下車窗對行駛在後之高鈺書比中 指,再於兩車在路口併排停等紅燈時,下車至高鈺書所駕駛之B 大客車車門旁理論,雙方互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對方,並互吐 口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對方,均足以貶損渠等2人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嗣雙方在B大客車車內爭執過程中,高鈺書本應注意車 內空間狹小,其與温凱傑距離甚近,過大肢體動作恐會導致温凱 傑受傷,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出手阻擋温凱傑朝其吐口水時,不慎揮中温凱傑嘴部,遂使温凱 傑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兼告訴人高鈺書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頁) ,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以下被告兼告訴人温凱傑、高鈺書 分別直接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為「被告」)則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温凱傑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見易字卷第35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温凱傑被訴部分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詳後 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就温凱傑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強暴侮辱部分   ⒈上開強暴侮辱之犯罪事實,業經温凱傑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6 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33頁、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6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6頁),高鈺書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卷第33頁、審易卷第46 頁、易字卷第79頁)坦承不諱,並經其等以告訴人身分於 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9頁反面), 亦經證人即温凱傑車輛之乘客吳异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5頁),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8至42頁 ),可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 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侵害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 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   ⒊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道路與B大客車上為之,被告互相辱罵「幹你娘」,並互 吐口水,温凱傑尚對高鈺書比中指,此等行為均足侵害對 方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甚明,且被告互吐口水,係對對方 以物理有形力之方式貶損其人格,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 第2項所定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罪。   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認需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方得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加以處罰,而係 針對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為之限縮解釋。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該項所定單純以言論犯公然侮辱罪,而係該當於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公然侮辱,已不屬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之範疇。況被告前後以吐口水、辱罵「幹 你娘」,温凱傑尚以比中指等方式,貶損對方之名譽,整 體判斷下,其等所為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自仍應加以處罰,併此敘明。  ㈡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高鈺書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温 凱傑對我吐口水伸手阻擋,但我沒有揮到温凱傑,而且温凱 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不合邏輯;其驗傷是為了牽制我 提告等語。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B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高鈺書揮手至温 凱傑臉部左方時,聽到錄影影像有「啪」一聲,温凱傑並 有頭微向右擺、向後收之動作(見易字卷第75頁),並製 有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83至85頁)。可見高鈺書揮 手時,確有擊中温凱傑臉部,才會發出「啪」之聲響,並 導致温凱傑臉部擺動及後收。而温凱傑於112年8月5日下 午2時3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驗傷,經 醫師檢驗受有下唇擦傷等情,有温凱傑所提出該院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查(見偵卷第18至19頁),此受傷 部位與上開勘驗所見高鈺書手部揮動時與温凱傑臉部之相 對位置並無矛盾,堪認該下唇擦傷即為高鈺書揮手行為所 致。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擷圖片所見,高鈺書 揮手時,頭同時向反方向擺動(見易字卷第84頁),可見 高鈺書並無意欲使温凱傑傷害結果發生,否則應會看向其 欲下手傷害之部位,由此可見,難以認定高鈺書有何傷害 温凱傑之故意。然依上開錄影擷圖,斯時高鈺書與温凱傑 同處B大客車內,2人間距離甚近,高鈺書原應注意其揮手 不要傷及温凱傑之身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揮動右手時不慎傷及温凱傑,致其受有下唇擦傷 之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⒉高鈺書雖辯稱:勘驗時所聽到的是我手阻擋温凱傑吐口水 ,監視器麥克風所收到的聲音;且如打中温凱傑,兩個人 會大打出手等語。然温凱傑所吐唾液並非固體,縱吐中高 鈺書手掌,亦不致發出如此清晰之「啪」聲響,且若高鈺 書伸手未打中温凱傑,何以温凱傑之臉部於高鈺書伸手後 擺動?而傷害之被害人本非必然回擊,實難僅以温凱傑被 擊中後,未與高鈺書進一步發生肢體衝突,遽認高鈺書並 無造成温凱傑傷害之行為,高鈺書此節辯解,尚非有據。   ⒊高鈺書另辯稱:温凱傑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太久,其驗傷是 要牽制我提告等語,然傷害之被害人於受傷後一段時間方 始驗傷、提告者,亦非絕無僅有,其驗傷、提告之動機, 亦與其是否確實受有傷害無關。加以高鈺書揮手時,確有 錄得一「啪」聲響,可見係以相當力量擊中温凱傑臉部, 當致温凱傑受有傷害,即難以温凱傑未即時驗傷,斷定其 所受傷勢非高鈺書行為所致,高鈺書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高鈺書關於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辯解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互吐口水,係對他方施以物理有形力,而足以貶損他方 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係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 式犯公然侮辱罪,而非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高鈺書所 為,另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辱罵「幹你 娘」與温凱傑比中指此等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低度行為,為被 告強暴侮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 就侮辱部分,均係犯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但因兩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強暴侮辱罪 (見易字卷第74頁),其等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高鈺書所犯強暴侮辱罪與過失傷害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互對對方犯強暴侮辱罪之犯罪動機與 所受刺激。   ⒉被告以辱罵「幹你娘」、互吐口水,温凱傑並以比中指方 式侮辱對方,因此對對方名譽所生之侵害;暨高鈺書對温 凱傑過失傷害犯行,致温凱傑受有下唇擦傷,對温凱傑身 體法益所生之損害。   ⒊高鈺書未注意B大客車車內空間狹小及與温凱傑間之距離, 不慎揮手傷及温凱傑,此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⒋被告均坦承強暴侮辱犯行,但高鈺書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暨被告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温凱傑前曾因傷害致死、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殺人未遂等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高鈺書則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⒍温凱傑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高鈺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不需扶養他人,從事客運駕駛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高鈺書所犯各罪,衡酌其所犯2罪係於密接時、地所犯,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法益,各罪間獨立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SLDM-113-易-654-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有 吳恒勵 張勛 農裕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9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有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恒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農裕成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葉進有與高 振家因立可帶問題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吳恒勵與張勛加 入勸架亦與高振家發生推擠,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 手毆打高振家,與高振家互毆,農裕成又從高振家後方毆打 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鼻腫大與鼻骨 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葉進有、吳恒勵亦受有左 眼擦挫傷之傷勢(均未提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進有 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進有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又經撤銷假釋入 監執行殘刑1年7月又23日,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 害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傷害致死案件罪質相同,被 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4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犯罪情節、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 願致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9號   被   告 葉進有 住法務部○○○○○○○         吳恒勵 住法務部○○○○○○○          張 勛 住法務部○○○○○○○         農裕成 住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與高振家五人均為法務部○○ ○○○○○(下稱竹監)受刑人,葉進有與高振家於民國113年3 月1日7時22分許,在竹監勵二舍213號房內,因使用垃圾袋 問題發生爭執,吳恒勵與張勛先推高振家,高振家還手後, 葉進有、吳恒勵與張勛三人徒手毆打高振家,農裕成更從高 振家後方毆打高振家兩拳,致高振家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 鼻腫大與鼻骨骨折、頸部與前胸挫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高振家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有、吳恒勵、張勛、農裕成四 人於竹監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振家於竹監調查時 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竹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竹監收 容人陳述書各5份(均含被告四人及告訴人)、竹監收容人 陳述書6份(證人呂建慶、官有俊、陳星光、方建澤、徐泰 順、蔡崇德)、竹監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 表5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四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SCDM-114-竹簡-113-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0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鶴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鶴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邱嘉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邱嘉盛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 害人為傷害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習慣差異, 即與邱嘉盛共同以徒手、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踹踢 被害人林佑麟,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升超達成調解,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中持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紙條、竹蓆條、水瓢,並未扣 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 ,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   被   告 陳鶴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玟、邱嘉盛(另行發布通緝)與林佑麟為法務部○○○○○○ ○○○○○○○○)德舍8房之獄友,陳鶴玟、邱嘉盛2人因不滿林佑 麟生活習慣問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下午11時51分許起至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27分許止, 在臺北監獄德舍8房內,徒手、以紙條或竹蓆條或水瓢拍打 、踹踢林佑麟頭部、臉部、腹部、肩膀、腿部、屁股、後頸 等部位,致林佑麟受有腹部挫傷等傷害。嗣林佑麟因腹部疼 痛不適,於112年9月13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醫,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升超即林佑麟之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鶴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收容人陳述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出院病歷摘要、國軍桃園醫院病歷紀錄單、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 報告書、德舍5560林佑麟9月12日時間流程表、監視錄影器 影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陳鶴玟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是不滿 被害人之生活習慣,才會打他一下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另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傷害之基 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一罪之評 價。經查: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甲、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克。乙、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 小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住院治療)。丙、監獄遭人毆打」, 死亡方式研判為「不詳」等情,有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 可憑。佐以本署之勘驗筆錄,被害人林佑麟於受被告毆打後 ,仍能盥洗、休息等事務,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相 核以觀,顯本件被告為本案傷害行為時,依其等傷害之力度 ,並無法預見被害人可能因此致生腹部挫傷及膀胱破裂、小 腸穿孔併發腹膜炎之結果,甚而導致肺炎、腎炎併敗血性休 克。實難對於案發2月後被害人方死亡一情有所預見可能性 ,故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併此敘明。惟此部 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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