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沈里麟
被 告 柳力誌
蘇妤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力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妤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柳力誌、蘇妤宣如各以新臺幣413,
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秉樺(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柳力誌(與蘇妤宣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蘇妤宣則為
柳力誌之室友。詎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因蘇
妤宣使用手持式吸塵器充電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796,193元,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
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二)系爭火災係蘇妤宣為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對李秉樺負過失侵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柳力誌為承租人,對於同住之蘇妤宣過
失行為,亦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對李秉樺負損害賠
償責任。柳力誌與蘇妤宣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但就同一給
付內容負全部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因依系爭
保險契約對李秉樺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代位李秉樺行使上開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而上開理賠
之金額796,193元經依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之使用年限折舊
後,共計為413,678元。
(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柳力誌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蘇妤宣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述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柳力誌:系爭火災乃因室友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所致,但蘇
妤宣並無重大過失。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應予折舊。
(二)蘇妤宣:李秉樺將系爭建物隔成6個小房間出租,蘇妤宣係
於111年間向二房東柳力誌分租其中1間居住。李秉樺專門經
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
器,致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且未對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
導致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蘇妤
宣並無過失,李秉樺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
(三)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秉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保單見本院卷第207-211、317頁),李秉樺並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柳力誌,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
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21
頁);系爭火災於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發生(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致李秉樺所有
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796,193元(允
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2
57頁),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理賠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頁53-55)等
情,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
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
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
李秉樺就系爭火災造成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失全數理賠
完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秉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原告代
位取得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肇責歸屬: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2.觀諸新北市消防局出具之111年7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22F23T1,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9-
347頁)記載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
鑑識人員檢視吸塵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
多處斷裂情形,且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
係通電時發生短路異常。⑶吸塵器(下稱系爭吸塵器)於蝦
皮網站購買,經與呂欣妤卻確認廠牌為AIPINYUE,中國製造
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起火
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七、結論:研判係蘇妤宣至臥室2將吸塵器接上USB充電線,
插接於延長線座置於地面進行充電,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
熱爆裂起火,充電線多處同時短路,引燃下方地毯及緊鄰之
木桌與床舖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臥室
2床鋪東北側吸塵器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誤,且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
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堪以採認
。是蘇妤宣辯稱:李秉樺未就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導致蘇
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李秉樺應有
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頁),與上開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佐,礙難憑採。
3.蘇妤宣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1房,訴外人呂欣妤(下逕稱
其名)則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2房(即系爭火災發生房間
),系爭吸塵器乃呂欣妤於111年6月9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
,附加1條USB充電線,於111年6月2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
係蘇妤宣向呂欣妤借用系爭吸塵器後,返還呂欣妤房內,並
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充電,蘇妤宣便離開並返回其
租賃之臥室1房,約10分鐘即聽聞爆炸聲響,查看呂欣妤之
臥室2房發現系爭吸塵器位置起火燃燒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中所附蘇妤宣、呂欣妤之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概況描述可
佐(見本院卷第295、308-314頁),又依前開系爭鑑定書記
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鑑識人員檢視吸塵
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多處斷裂情形,且
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係通電時發生短路
異常。⑶系爭吸塵器於蝦皮網站購買,廠牌為AIPINYUE,中
國製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
起火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中國製造且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各項電器,經常於使用中,尤其充電時,
發生自燃或爆炸,造成火災或人身傷亡,於現今社會屢見不
鮮,並頻繁經新聞媒體報導,應為大眾所週知,自應避免購
買、使用,或於使用時應提高注意程度,以免發生上開危險
,衡諸蘇妤宣自陳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大學學生(見本院卷第
312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此難謂不知,而其自陳:我將系
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間插接充電後遂離開現場,約10分鐘
聽到爆炸聲,我房間電火閃爍才去查看,打開呂欣妤房間火
勢大概有小腿的高度,黑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可見蘇妤宣於充電時離開現場,且該房內並無其他人,則
蘇妤宣未密切注意不合我國標章規範之系爭吸塵器充電情況
,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
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
對蘇妤宣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法自屬有據。
(三)柳力誌是否亦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
1.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
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
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
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2.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重
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
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即屬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約,雙
方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
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柳力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423頁),
然其內容與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
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是由系爭租約之文
字不足以認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
約定。復衡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造成之損害通常
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亦
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
,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第12條之約定為柳力誌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之特
別約定等語,並不足採。
3.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
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
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
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查,蘇妤宣主張其係向柳力
誌二房東承租系爭建物中之1間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
,柳力誌並未否認,並提出其收受由蘇妤宣、呂欣妤所匯房
租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堪信蘇妤宣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柳力誌與李秉樺之系爭租約第12條記
載「乙方(即柳力誌)經甲方(即李秉樺)同意轉租者....
」,可見系爭租約約定轉租須經出租人李秉樺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上開轉租業經出租人李秉樺之同意
,核屬違法轉租,而違法轉租對原出租人(即李秉樺)而言
,係未能考量、評估之風險,違法轉租之轉租人(即柳力誌
),本應就該第三人(即蘇妤宣)之行為負責,更不得援引
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優惠及於第三人,方符事理之平
。是以,蘇妤宣就系爭火災有抽象輕過失存在,依上開說明
,柳力誌即應負責,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租
賃物失火之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對
柳力誌之民法第43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可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系爭建物係70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5頁),依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50年(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系爭
火災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40年又8個月,原告主張
:以40年又9個月計算折舊,其中關於建築物損失部分,就
公證理算表中各項工程,扣除工資,其餘可折舊之材料部分
共計478,730元,折舊後殘值合計為96,215元,加計不能折
舊之工資83,100元,故建築物損失部分合計179,315元;另
就李秉樺所有受損之屋內動產,公證理算表之損害額234,36
3元本即為折舊後之殘值,是經折舊後,李秉樺之全部損害
額共計413,67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證理算表(建築物
、動產見本院卷第417-419、491-497頁)、折舊自動試算表
(見本院卷第499頁)及上開文件為憑,而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是原告可代位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3,678元,堪以認定。
(五)李秉樺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63號、96年臺上字第11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蘇妤宣固辯稱李秉樺專門經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
,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器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錯失
救火之黃金時間,李秉樺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然
蘇妤宣於消防局談話時自陳:我將系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
間插接充電後遂返回我的房間,約10分鐘聽到爆炸聲,我房
間電火閃爍才去呂欣妤房間查看,打開房間火勢大概有小腿
的高度,因為黑煙很多,無法確定燃燒面積多大,發現火災
的時候我的朋友鄭詠元立即報案,但因火煙太大,沒有把握
可以滅火所以逃至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當時
火勢及黑煙甚大,蘇妤宣及友人無法把握可以滅火,遂報案
並逃至1樓,則系爭建物是否設置滅火器、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與系爭火災是否得以及時撲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蘇妤宣就助長損害之擴大復未舉證,則其執此辯稱李
秉樺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
年3月18日送達於柳力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
日送達於蘇妤宣,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37頁),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柳力誌自113年3月19日起、蘇妤宣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火災致財產損害金額共計41
3,678元,對此損害,蘇妤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柳力誌依第433條規定應負承租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訴-149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