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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充電線壹捆以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英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財物,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劉育鴻,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部分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牌1面,均已歸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上開機車 外,尚有白色安全帽1頂、充電線1捆以及機車鑰匙1把,此 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沈里麟 被 告 柳力誌 蘇妤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力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妤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柳力誌、蘇妤宣如各以新臺幣413, 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秉樺(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 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被告柳力誌(與蘇妤宣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蘇妤宣則為 柳力誌之室友。詎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因蘇 妤宣使用手持式吸塵器充電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 新臺幣(下同)796,193元,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 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二)系爭火災係蘇妤宣為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對李秉樺負過失侵 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柳力誌為承租人,對於同住之蘇妤宣過 失行為,亦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對李秉樺負損害賠 償責任。柳力誌與蘇妤宣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但就同一給 付內容負全部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因依系爭 保險契約對李秉樺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得代位李秉樺行使上開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而上開理賠 之金額796,193元經依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之使用年限折舊 後,共計為413,678元。 (三)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 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柳力誌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蘇妤宣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述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柳力誌:系爭火災乃因室友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所致,但蘇 妤宣並無重大過失。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應予折舊。 (二)蘇妤宣:李秉樺將系爭建物隔成6個小房間出租,蘇妤宣係 於111年間向二房東柳力誌分租其中1間居住。李秉樺專門經 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 器,致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且未對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 導致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蘇妤 宣並無過失,李秉樺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 (三)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秉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保單見本院卷第207-211、317頁),李秉樺並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柳力誌,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 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21 頁);系爭火災於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發生(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致李秉樺所有 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796,193元(允 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2 57頁),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理賠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頁53-55)等 情,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 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 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 李秉樺就系爭火災造成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失全數理賠 完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秉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原告代 位取得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肇責歸屬: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2.觀諸新北市消防局出具之111年7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22F23T1,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9- 347頁)記載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 鑑識人員檢視吸塵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 多處斷裂情形,且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 係通電時發生短路異常。⑶吸塵器(下稱系爭吸塵器)於蝦 皮網站購買,經與呂欣妤卻確認廠牌為AIPINYUE,中國製造 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起火 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七、結論:研判係蘇妤宣至臥室2將吸塵器接上USB充電線, 插接於延長線座置於地面進行充電,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 熱爆裂起火,充電線多處同時短路,引燃下方地毯及緊鄰之 木桌與床舖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臥室 2床鋪東北側吸塵器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審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誤,且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 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堪以採認 。是蘇妤宣辯稱:李秉樺未就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導致蘇 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李秉樺應有 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頁),與上開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 為佐,礙難憑採。  3.蘇妤宣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1房,訴外人呂欣妤(下逕稱 其名)則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2房(即系爭火災發生房間 ),系爭吸塵器乃呂欣妤於111年6月9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 ,附加1條USB充電線,於111年6月2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 係蘇妤宣向呂欣妤借用系爭吸塵器後,返還呂欣妤房內,並 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充電,蘇妤宣便離開並返回其 租賃之臥室1房,約10分鐘即聽聞爆炸聲響,查看呂欣妤之 臥室2房發現系爭吸塵器位置起火燃燒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中所附蘇妤宣、呂欣妤之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概況描述可 佐(見本院卷第295、308-314頁),又依前開系爭鑑定書記 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鑑識人員檢視吸塵 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多處斷裂情形,且 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係通電時發生短路 異常。⑶系爭吸塵器於蝦皮網站購買,廠牌為AIPINYUE,中 國製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 起火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 (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中國製造且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各項電器,經常於使用中,尤其充電時, 發生自燃或爆炸,造成火災或人身傷亡,於現今社會屢見不 鮮,並頻繁經新聞媒體報導,應為大眾所週知,自應避免購 買、使用,或於使用時應提高注意程度,以免發生上開危險 ,衡諸蘇妤宣自陳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大學學生(見本院卷第 312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此難謂不知,而其自陳:我將系 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間插接充電後遂離開現場,約10分鐘 聽到爆炸聲,我房間電火閃爍才去查看,打開呂欣妤房間火 勢大概有小腿的高度,黑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 ,可見蘇妤宣於充電時離開現場,且該房內並無其他人,則 蘇妤宣未密切注意不合我國標章規範之系爭吸塵器充電情況 ,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 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 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 對蘇妤宣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法自屬有據。 (三)柳力誌是否亦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  1.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 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 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 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 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2.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重 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 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即屬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約,雙 方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 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柳力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423頁), 然其內容與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 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是由系爭租約之文 字不足以認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 約定。復衡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造成之損害通常 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亦 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 ,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第12條之約定為柳力誌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之特 別約定等語,並不足採。  3.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 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 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 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 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 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查,蘇妤宣主張其係向柳力 誌二房東承租系爭建物中之1間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 ,柳力誌並未否認,並提出其收受由蘇妤宣、呂欣妤所匯房 租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堪信蘇妤宣 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柳力誌與李秉樺之系爭租約第12條記 載「乙方(即柳力誌)經甲方(即李秉樺)同意轉租者.... 」,可見系爭租約約定轉租須經出租人李秉樺同意始得為之 ,然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上開轉租業經出租人李秉樺之同意 ,核屬違法轉租,而違法轉租對原出租人(即李秉樺)而言 ,係未能考量、評估之風險,違法轉租之轉租人(即柳力誌 ),本應就該第三人(即蘇妤宣)之行為負責,更不得援引 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優惠及於第三人,方符事理之平 。是以,蘇妤宣就系爭火災有抽象輕過失存在,依上開說明 ,柳力誌即應負責,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租 賃物失火之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對 柳力誌之民法第43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可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 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系爭建物係70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5頁),依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50年(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系爭 火災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40年又8個月,原告主張 :以40年又9個月計算折舊,其中關於建築物損失部分,就 公證理算表中各項工程,扣除工資,其餘可折舊之材料部分 共計478,730元,折舊後殘值合計為96,215元,加計不能折 舊之工資83,100元,故建築物損失部分合計179,315元;另 就李秉樺所有受損之屋內動產,公證理算表之損害額234,36 3元本即為折舊後之殘值,是經折舊後,李秉樺之全部損害 額共計413,67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證理算表(建築物 、動產見本院卷第417-419、491-497頁)、折舊自動試算表 (見本院卷第499頁)及上開文件為憑,而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是原告可代位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3,678元,堪以認定。 (五)李秉樺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63號、96年臺上字第116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蘇妤宣固辯稱李秉樺專門經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 ,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器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錯失 救火之黃金時間,李秉樺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然 蘇妤宣於消防局談話時自陳:我將系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 間插接充電後遂返回我的房間,約10分鐘聽到爆炸聲,我房 間電火閃爍才去呂欣妤房間查看,打開房間火勢大概有小腿 的高度,因為黑煙很多,無法確定燃燒面積多大,發現火災 的時候我的朋友鄭詠元立即報案,但因火煙太大,沒有把握 可以滅火所以逃至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當時 火勢及黑煙甚大,蘇妤宣及友人無法把握可以滅火,遂報案 並逃至1樓,則系爭建物是否設置滅火器、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與系爭火災是否得以及時撲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蘇妤宣就助長損害之擴大復未舉證,則其執此辯稱李 秉樺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 年3月18日送達於柳力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 日送達於蘇妤宣,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51頁 ;本院卷第437頁),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柳力誌自113年3月19日起、蘇妤宣自113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 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火災致財產損害金額共計41 3,678元,對此損害,蘇妤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柳力誌依第433條規定應負承租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給付目的同 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 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1490-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且駁回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抗告意 旨略以:  ㈠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能讓兩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正常會 面交往部分,自從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均 能順利將○○○交付相對人帶回照顧,相對人提到抗告人經常 改時間換地點,是因有事而發生臨時狀況,何況再約定交付 時間,相對人也有遲到情事發生。○○○從出生至今一直由抗 告人照料生活起居,母女相依為命長達7年之久,抗告人為 此事曾一再詢問○○○,要選擇跟著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均答覆要跟媽媽和弟弟同住,法院應考量○○○意願,不要硬 生生將抗告人與○○○拆散。抗告人目前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即○○○及其弟弟○○○,抗告人全心全意照料兩人生活起居、三 餐飲食,○○○身上傷痕是被蚊蟲叮咬後用手抓的,而非因照 顧不周導致。○○○出生後曾約定兩造各帶回照顧15天,當時 相對人照顧一星期後,因相對人母親表示很累無法照顧,而 要求抗告人帶回家,相對人從事土木包商,日後如何提供○○ ○三餐飲食及生活起居之照料。抗告人家有父母及兄姊,抗 告人假日時會帶○○○及○○○回娘家,家人們會提供協助照顧, 抗告人父母身體健壯,對於照顧與陪伴均不餘遺力,因此在 支持系統上是穩定狀態,相對人方面,僅有相對人之母能協 助照顧,相對人母親已是80歲高齡,且視力不佳,相對人支 持系統實為薄弱。抗告人自認個性溫柔,而相對人曾對抗告 人有言語及肢體施暴紀錄,相對人之言教與身教對於○○○是 負面影響。○○○在抗告人家與○○○手足互動頻繁,而相對人家 則僅有相對人及其年邁母親。抗告人與○○○同為女性,相對 人則為男性,相對人面對○○○生理期等問題,將無法照應。○ ○○經常於上午9時才到校,抗告人確實有疏忽之處,抗告人 將會讓○○○準時到校、回家,○○○課業方面,抗告人已進行改 善。    ㈡自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玩樂、學習、教育從不缺 乏,抗告人亦每年和○○○一起過生日,鄰居老師均能看出抗 告人對○○○的用心與照顧。抗告人給相對人探視之次數甚至 超過會面交往次數,相對人得了便宜還賣乖。原審開庭時, 法官未詢問○○○要跟隨抗告人或相對人,為何不問○○○想跟誰 比較自在。○○○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8時到校 ,不是最後一個到校。子女是父母的責任,不應該將責任推 給祖母,不要造成老人家負擔。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間前, 均會跟○○○說爸爸要來找你了,何謂對○○○說你沒有爸爸,○○ ○這樣說是相對人該檢討。相對人曾問○○○去相對人居住之○○ 就學,○○○回答不要。相對人與抗告人觀念大不同,無法溝 通,抗告人為避免紛爭,才會獨立監護且不願與相對人談討 問題,以免紛爭影響○○○身心發展,相對人會在○○○面前辱罵 髒話,所以○○○無法與相對人親近,相對人情緒時常失控, 若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便會知道抗告人居住地址,抗告人 會住得很不安穩。相對人不會洗衣服、做家事,家事一團亂 ,要如何照顧○○○。相對人每星期均有探視,又誣賴抗告人 不是友善父母,明顯是不想付扶養費,而聲請改定親權。相 對人說要帶○○○去動物園,暑假期間卻沒有帶去,讓○○○空歡 喜。相對人購買襪子圖案不是○○○喜歡的,顯然相對人並未 尊重○○○想法。相對人無正向生活、思維,抗告人則會正面 導正○○○想法,相對人又常跟人吵架,其他人也說相對人想 法偏激詭異,個性固執,是危險人物,抗告人如何放心○○○ 待在相對人家。抗告人顧家、顧小孩,敦親睦鄰,有舒適成 長環境、正向生活,才會有身心健康的子女。○○○於二二八 連假時,從相對人家回來後,身上有傷口,分明是在相對人 家受傷,還狡辯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人不會因大人關係影響 ○○○暑期課業學習,○○○就讀之○○○○○○○○國民小學(下稱○○國 小)有很好資源,怎可能因相對人關係而影響學習。○○○下 午5時放學在學校與同學遊玩,怎會說是在外逗留,抗告人 準時5時到校,○○○也是玩到5時40分。○○○每周都在相對人家 ,個性變得與相對人越來越像。抗告人並沒有任意更改會面 交往地點,變更地點也是離相對人更近的地點。相對人曾在 ○○○面前述說抗告人是壞人,已經是不友善父母。  ㈢○○○出生時起便由抗告人照顧,抗告人坐月子期間,遭相對人 動手毆打、辱罵三字經,抗告人為顧及人身安全才離開。相 對人每月扶養費均要催繳,未依約定日期給付,若相對人自 述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至15萬為真,為何扶養費不 依約定日期給付。抗告人從事美髮工作,有存款可以扶養○○ ○及○○○,家人鄰居均會幫忙,抗告人有能力可以將○○○照顧 好。  ㈣原審裁定記載抗告人妨害將○○○交由相對人相處,暑假○○國小 安排很多免費課程,抗告人認為不該因為大人關係影響小孩 ,但抗告人沒有報名到○○國小課程,抗告人約在112年6月底 幫○○○安排○○舞蹈工作室課程,課程時間是每週五上1次,每 次1小時,抗告人無法將○○○交給相對人,是因○○○要上這舞 蹈課,抗告人跟老師說暑假後再上課,老師說不行會生疏。  ㈤若○○○親權改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會依裁定將○○○交給相對 人。相對人對於○○○113年1月前之扶養費,均要抗告人催促 才給付。相對人於兩造會面交往時罵抗告人,抗告人乃持手 機拍攝,相對人以手揮抗告人。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抗告人並非友善父母,無法灌輸○○○正當觀念,無法讓相對人 與○○○有良好之會面交往:  ⒈緣自抗告人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來,抗告人多次在相 對人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惡意阻撓,對相對人 百般刁難。只要抗告人不同意,一句「沒空讓你帶回」等語 ,即剝奪、妨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 原審於112年3月7日開庭告知抗告人應給予相對人更多時間 與○○○會面交往,嗣相對人與抗告人洽談此事時,抗告人竟 要求相對人與社工約時間,並告知相對人:「無知的人我準 備淘汰」,刻意刁難相對人與○○○會面交往。相對人於原審 裁定後,抗告人不僅不思儘速由相對人任○○○之親權人,反 而對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處處限制與掣肘,並用「歡歡 對你沒好處」等語,要求相對人只能聽從其安排。相對人於 112年12月15日與抗告人商討該週與○○○會面交往○事,並將 此次會面交往行程大致規劃告知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指摘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安排「沒建設」,並直接指定會面交往時間 為「12月17日中午12點」,更片面要求相對人載○○○去「○○ 」玩就好。  ⒉原審於112年4月27日通知兩造開庭時,曾於家事法庭通知書 上諭知「兩造請先試行暑假期間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未遵原審之諭知執行,理由是其已 幫○○○安排上舞蹈課程,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答 稱是收受上開家事法庭通知後之「112年6月」替○○○報名上 舞蹈課程,原審既已事先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在暑假期間即 應不要再幫○○○安排任何課程,惟抗告人仍替○○○安排課程, 導致相對人無法在暑假期間先行照顧○○○。  ㈡抗告人無法妥善照顧○○○,不適宜擔任○○○之親權人:  ⒈相對人在與○○○會面交往時,時常發現○○○身上有不明傷勢, 且抗告人亦坦承會捏○○○之大腿,又相對人於113年1月29日 與○○○會面交往時,發現○○○屁股上方有長條紅腫,經詢問○○ ○,始知抗告人竟持手機充電線打○○○,足徵抗告人對○○○之 管教、照顧均有不適當之情事,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⒉抗告人除於○○○下午5時下課時,未準時接○○○下課外,亦未掌 握○○○下課後人在何處,放任當時僅就讀國小一年級之○○○一 人在外,於已經天黑之下午6時30分許,竟仍遍尋不著○○○之 下落,甚至懷疑是否是相對人帶走○○○。相對人在發生上開 事件後,因擔心○○○平日上、下課之安全,遂至○○國小詢問○ ○○平常就學情形,經學校老師告知,○○○平日上課時常遲到 ,於上午9時多始到校上課,下課時抗告人亦很晚才前往接 送,任○○○在外遊蕩,據此,若再由抗告人任○○○之親權人或 主要照顧者,恐會使○○○因遲到而無法跟上課業,或因不準 時接送○○○,而導致○○○單獨一人在外,暴露在危險當中,安 全堪慮。原審函詢問○○國小,經○○國小於112年4月25日函覆 ,○○○確實經常遲到,也確實有較晚接送,此亦導致○○○發生 如上開自己決定去找同學玩的危險情況,顯然抗告人之實際 照顧情形,除已影響○○○之正常學習外,亦無法確保○○○之安 全,而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⒊除○○○有諸多不明傷勢外,在原審裁定後,○○○眼睛又有不明 瘀青之傷勢,又○○○長期有便秘之情形,相對人於113年2月1 日帶○○○前往○○醫院看診,經醫師實施腹部超音波檢查,發 現○○○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醫師表示未看過此年齡之小孩 肚子有如此多腹水,需儘速進一步確認○○○腹部詳細現況, 於醫師建議下,安排於113年2月8日進行自費之「CT檢查」 即電腦斷層掃描,相對人在得知上情後,旋即向抗告人告知 ,詎料抗告人竟認為只是○○○未吃水果、蔬菜導致,要求相 對人不要小題大作,且不願讓○○○於113年2月8日至醫院檢查 。因醫師提醒相對人檢查前盡量讓○○○吃清淡一點,較不會 加重腹部負擔,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晚上將○○○交付予抗告 人時,將醫師之提醒告知抗告人,詎料抗告人聽聞後,竟無 視兩造交付子女之時間、地點在夜間的大馬路上,重複質問 相對人:「你知不知道便祕需要吃什麼水果、什麼菜」、「 你沒有吃嘛」、「這樣看醫生也不會好」,然醫師稱○○○腹 水情形應非短時間可形成,而抗告人目前為○○○之主要照顧 者,大多時間均由抗告人照顧,復抗告人執意在夜間的大馬 路質問相對人,亦有不顧○○○安危之心態。抗告人未妥善照 顧○○○,導致○○○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再任○○○之親權人。  ㈢其餘相對人認抗告人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理由:  ⒈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時,發現○○○所穿之鞋子,腳趾已經超 過鞋底,顯然尺寸過小,可徵抗告人已無法好好照顧○○○。  ⒉抗告人之收入不穩,並無穩定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目前除 需照顧○○○外,尚有一名稚齡幼兒需要照顧,經濟上更是辛 苦,無法妥善照顧○○○。  ㈣○○○出生後未達滿月,就遭抗告人及其家人強行帶走,原先相 對人每日都能看到○○○,惟抗告人一再刁難,不讓相對人會 面交往,經報警後,相對人始勉強能看到幾次。嗣抗告人又 長達約一年不讓相對人與○○○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便未付 扶養費,於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酌定親權之裁定後 ,相對人即每月固定匯款10,000元至抗告人帳戶,嗣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親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和解,相對人始 能與○○○會面交往,惟抗告人仍刻意刁難。相對人經濟能力 方面,現經營工程行承攬板模工程,月平均收入為10萬至15 萬元。相對人如取得○○○親權,願遵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 合理之探視權。  ㈤相對人於113年2月27日匯款○○○113年2月之扶養費予抗告人, 兩造於113年2月24日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因抗告人不顧 當時交付地點在馬路上,手持手機不斷靠近相對人,並以肢 體撞擊、言語挑釁相對人,相對人擔心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始會有該抬手制止抗告人之舉措。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於106年2月6日經相對人認領 ,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民事裁 定酌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並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0 8年12月24日和解成立,約定實行監督會面交往,期滿後依1 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內容會面交往等節,有上開裁 定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不適任親權人,應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為抗告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審究者乃 抗告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存在。  ㈢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之會面交往上有不友善之情事,固為 抗告人所否認。惟查,原審於112年3月7日詢問抗告人是否 增加相對人與○○○會面交往頻率,抗告人答稱○○○不願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頁),原審乃通知兩造先試行暑假期間由 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該通知於112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 (見原審卷第286頁),抗告人猶於112年暑假期間為○○○安 排課程,致相對人無法於該期間照顧○○○,嗣本院調查時詢 問抗告人是否未將○○○先行交與相對人相處時,抗告人陳稱 :○○國小安排很多免費的課程,會因為大人的關係影響小孩 的情形嗎,但伊沒有報名到學校課程,伊個人在112年6月暑 假前幫○○○安排舞蹈課程,每週五1次1小時,之前是在下午5 時20分,後來改到下午6點20分,因為○○○要上舞蹈課,伊才 沒有辦法將○○○交給相對人等語,可認抗告人對於○○○之會面 交往、教養態度,仍多以自身想法為主。再考量抗告人於抗 告書狀自陳其曾一再詢問○○○選擇與抗告人或相對人同住, 此部分行為易使○○○陷於抉擇困境中,引發○○○忠誠衝突之心 理壓力,可認抗告人確有不友善父母之情形。  ㈣抗告人另否認對○○○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以○○○身體上傷痕 多是蚊蟲叮咬、搔抓成傷等語為辯。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未成年子女身體之 傷痕成因,結果略以:有關卷內110年8月28日至112年12月1 8日未成年子女傷痕照片,就兩造、未成年子女及校方資料 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傷痕多因蚊蟲咬傷、因碰撞或搔抓致傷 ,及罹患針眼、濕疹所致,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洗澡太久 、太晚,其可能以橡皮筋彈手腳作為懲罰,有時會捏未成年 子女,也曾以綁氣球之細塑膠棍打未成年子女腿1至2次,抗 告人表示近2至3個月未成年子女盥洗未再影響生活作息,其 未再責打未成年子女,觀察抗告人有以體罰管教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惟就未成年子女所述,抗告人未責打其頭部、腹部 和背部等處,就調查所得資料觀察,抗告人尚能修正教養子 女方式,仍建議抗告人學習正向教養子女之方式等語。本院 審酌上情,雖難將○○○之身體傷痕全然歸責於抗告人,然抗 告人無法以體罰外之方式有效管教、約束○○○,其對○○○之照 顧、教養方式自非妥適。  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未準時接送○○○○節,雖未經抗告人 於原審爭執,然抗告人以○○○目前出勤狀況已有改善等情詞 為辯。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協助調查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出 勤狀況,結果略以:○○國民小學規定學生須於上午7時40分 到校,就兩造及調查所得資料觀之,未成年子女多於上午8 時30分前到校,上學遲到,少請假,無早退,未成年子女課 後參加學校課照班,下午4時下課,下午4時至5時為陪讀班 ,下午5時放學,下午6時前,校長、保全人員仍在校內,11 2年2月16日抗告人下午5時55分到校接未成年子女,但找不 到人,未成年子女跑去同學家,家人和校方連繫不上,全校 和家人報警並找遍學校各處,之後,抗告人與校方簽下切結 書,未來準時到校接未成年子女,近期,抗告人約下午5時 至6時間接未成年子女返家,那時仍有少數師生在校,尚屬 校方可接受之時間範圍內。本院參酌上開資料,佐以抗告人 於民事抗告狀所述:○○○沒有上午9時才到校,現也較有改善 8時到校,不是最後一個到校等語,足見○○○就學出勤狀況縱 有改善,抗告人仍未能協助○○○於學校規定時間到校,顯已 影響○○○受教及學習權益。復衡抗告人於原審陳稱:112年2 月16日因抗告人家中另有幼兒要照顧,故抗告人向校長說要 先回去,直到校長跟抗告人聯絡等語,可知抗告人縱有心照 顧○○○,客觀上亦缺乏足夠支援系統,難認抗告人能善盡保 護教養○○○之責。  ㈥相對人主張○○○有胃脹氣及腹水症狀,然抗告人拒絕將○○○帶 至醫院檢查等情,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腹 部超音波報告書、CT申請單、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自上 開擷圖內容觀之,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回診 日期之CT申請單,告知抗告人交付健保卡為○○○安排檢查, 抗告人回稱「你有給她吃水果菜嗎?」、「有些是自己飲食 造成的別小題大作」、「她有吃吃菜吃水果嗎?沒有就是你 的問題」、「要過年了,回診你自己去回診,回診要排過年 後了」、「健保卡可以給你,過年後安排,安排過年後,有 懂嗎?」、「先從飲食改善吧?飲食沒改善醫生也沒得救」 等語,堪認抗告人未能積極處理○○○之身體健康狀況,且於 相對人提出○○○之相關病狀資料時,仍以消極態度應對,疏 忽○○○之○○需求,不利於○○○身心發展。  ㈦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及訪視資料均 置於本院保密袋)歷次陳述,並參酌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 為113年度家查字第63號訪視報告暨○○○○○○○○國民小學學生 輔導資料紀錄表(部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8條第4項予 以保密,置於本院卷保密袋)、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 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非屬無據,若仍由抗 告人擔任○○○之親權人,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相對人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且有滿足○○○生活需求之 經濟能力,與○○○互動良好具正向依附關係,認就未成年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之最佳 利益。原審據此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相對人任之,併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 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五福四路23號 」更正為「五福四路3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 值非鉅,均已返還告訴人陳鈞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牛皮鑰匙包1個(內附鑰匙)、電梯磁扣1個、 香菸1包、打火機2個、TYPE-C充電線1條,固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7號   被   告 陳龍裕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上午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處,徒 手竊取陳鈞翔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牛皮鑰匙包1個(內 附鑰匙)、電梯磁扣1個、香菸1包、打火機2個、TYPE-C充電 線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陳鈞翔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龍裕到案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 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鈞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龍裕之自白,(二)告訴人陳鈞翔之指 訴,(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物品外觀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4-12-31

KSDM-113-簡-408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緯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劉緯祥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縮刑期滿日為11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本案搶奪之起因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蔡 珮姍發生口角,故氣憤而為之,並非因被告施用毒品缺錢花 用貪圖財產而犯之,與毒品犯罪無關聯性;加諸被告現已癱 瘓,再犯罪機率甚低,故不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係與告訴人蔡珮姍 發生口角所致,且係趁告訴人蔡珮姍不及反應而開走車輛, 並無使用到強制力,犯罪手段輕微;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不久之111年間,即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導致下半身癱瘓,至 今仍臥床於安養中心,本案法官訊問時,被告甚至無法坐起 ,僅得躺在安養中心床上以視訊接受訊問,可知被告未來再 次犯罪機率甚低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緯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嗣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0年6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劉緯祥與蔡珮姍前係男女朋友, 蔡珮姍於111年1月6日17時許,駕駛蔡珮姍之前夫顧原兆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元斗加油站搭載劉緯祥後,欲前往劉緯祥位在彰化 縣溪州鄉住處,後於同日20時許,蔡珮姍駕車途經彰化縣溪 州鄉福德路土地公廟前,因轉彎時不慎將劉緯祥之手機摔飛 ,蔡珮姍遂下車與劉緯祥發生口角且相互拉扯,嗣後蔡珮姍 欲上車時,劉緯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 意,乘蔡珮姍來不及反應,搶奪上開租賃小客車後駕駛至其 他處所。嗣經顧原兆於翌(7)日上午5時2分許向警方報案 協尋,始於同(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 尋獲上開車輛(業已發還顧原兆),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珮姍、顧原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緯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珮 姍、顧原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可參。此外,並有車輛尋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車籍查詢資料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及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於 密集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強 行將告訴人蔡珮姍之紅米手機搶走,並帶走告訴人蔡珮姍之 錢包(內有健康保險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提款卡3張、 手機充電線3條、插座2個等物)、背包、行李箱等物,且故 意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受有引擎蓋凹損、駕駛座旁 之小三角窗及小三角窗上方板金毀損、左後三角窗破損、右 後車尾保險桿擦傷、車內中控臺液晶螢幕刮傷等損害,因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 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訊之被 告劉緯祥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車上沒有這些財物, 我也沒有毀損車子等語。經查:㈠侵占告訴人蔡珮姍財物部 分:此部分固據告訴人蔡珮姍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然自查獲 現場照片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未見告 訴人所指之上開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曾經有上開 財物遭被告取走,自難認被告有強行將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財 物帶走之事實。㈡毀損車輛部分:上開租賃小客車固於尋獲 時受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損害,然以被告強行將車輛開走至 車輛尋獲之時,已歷時12小時之久,且於尋獲時現場並無其 他人在場,故上開車輛於此期間是否遭他人破壞亦未可知, 難認被告有對上開車輛實施故意毀損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簡-251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詠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5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拾獲甲○○所有 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更正為 「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不慎遺落在該處之20吋 行李箱1個」、第8-9行「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更正為「 明知上開物品,均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 物品而予以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 將告訴人甲○○所有之行李箱及其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 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需 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行李箱1個(內含Macb ook Pro 1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 森友會特別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 、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 ,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7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7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城市車旅太原停車場」內,拾獲甲○○所有並於同日20 時30分許遺忘在該處之20吋行李箱1個(內含Macbook Pro 1 4吋 M2 Max1台、iPad Pro 11 1台、Switch動物森友會特別 版【含遊戲片7片】1台、高周波治療器1台、AKG N5005 耳 機配件1組、Q10 3罐、UC2 2罐、Nike運動褲1條、CAHLUMN T恤1件、充電器1組、充電線1條、傳輸線2條,共價值新臺 幣18萬元),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甲○○發覺上開行李箱 遺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走 上開行李箱,但我不知道是別人遺失的,我以為是沒有人要 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iPad截圖及 定位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上開行李箱。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行李箱外觀沒 有破損,我有打開看過行李箱裡面等語,而觀之前開告訴人 行李箱內所裝物品,可見該等物品顯屬使用中之個人生活用 品,是被告觀察行李箱之外觀及內容物後,自得以預見該行 李箱並非無人使用之廢棄物,而係他人現正使用中而不慎遺 落在該處之遺忘物,參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30日21時7分許 拾得告訴人之行李箱,而遲至同年7月11日0時30分許經警通 知後方將該行李箱交由警方扣押,而該行李箱體積非小,不 僅搬運不易,放置於家中更是甚為顯眼,若被告無侵占之主 觀犯意,豈會將如此龐大之物品以機車載運回家中,並將之 留置於家中長達10日餘,而未立刻主動交由警方處理?足見 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嫌。又被告侵占之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0

TCDM-113-簡-2072-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283號、112年度緩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郁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證,堪認 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頭 1 個 2 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充電線 1 個

2024-12-30

PTDM-113-單聲沒-65-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禇春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禇春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林豈伊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遺失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為家庭 主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灰色手提袋1個 未扣案 2 黑色iPad Pro 11平板1臺 3 USB充電線1條 4 TYPE-C充電線2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見該處石椅上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手 提袋(內含黑色iPAD Pro 11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 -C充電線2條,價值共新臺幣3萬1,85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而侵占入己。嗣 林豈伊發現遺失上揭物品,返回上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豈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禇春暖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未經同意自該處石椅上拾取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提袋,並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豈伊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內含黑色iPAD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C充電線2條之灰色手提袋之事實。 3 ㈠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平板定位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㈡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上開灰色手提袋,被告拾獲後離去現場,迄未返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3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7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衍惟(暱稱「皮皮」、「陳金城」)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 ,加入蔡嘉強(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判決)、「 酷哥」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由蔡嘉強擔任面交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黃衍惟與蔡嘉強、「酷哥」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曾於112年3月間,以LINE 暱稱「楊婉琳」、「開戶專員-陳義明」向陳文武佯稱:可 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文武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文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武即配 合警員與「開戶專員-陳義明」相約於112年6月18日13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北縣員山店」面 交款項,蔡嘉強於同日上午,接獲黃衍惟指示於上開時間向 陳文武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現金,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 廁所之角落,拿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由蔡嘉強 依黃衍惟指示穿戴該假髮於上開時、地向陳文武出示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智成」名義之工作證,表示其為「 張智成」並向陳文武收取1萬6,000元之現金及玩具紙鈔後, 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記載「陳文武」,並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給陳文武,表示「永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 武及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俟蔡嘉強點收完畢欲離開之際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蔡嘉強,並扣得上開物品。嗣經警 將現儲憑證收據送鑑定後,採得黃衍維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51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嘉 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7788號偵查 卷宗第12至16、67至6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武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20092374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永興證券 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對話訊息、購票紀 錄、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及扣案面額千元紙鈔翻拍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至9、23至26、29至40頁), 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 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張智成」署押各1枚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 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蔡嘉強、「酷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其係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4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其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 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提供附表所示 之物品給蔡嘉強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 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係被告交付給蔡嘉強或蔡嘉強所有,並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 之物,業據蔡嘉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至附表編號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書均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毋庸再重 複諭知沒收。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這次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2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⒋此外,告訴人交付與蔡嘉強之面額1,000元鈔票16張及玩具紙 鈔7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 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指示蔡嘉 強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先至高鐵高雄站內廁所之角落,拿 取附表所示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 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及現金,被告及蔡嘉強並未取得詐欺集 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 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假髮 1頂 2 工作證 1張 3 IPHONE 10手機 1支 4 SIM卡(編號1) 1張 5 紅條紋帆布手提袋、行動電源、IPHONE充電線 各1個 6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7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記載「陳文武」)其上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智成」署押各1枚 1張

2024-12-30

PCDM-113-金訴-1583-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君 蔡仲濠 李豐州 夏志邦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庚○○、丁○○、乙○○、戊○○(下合 稱被告5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 間起至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庚○○ 、丁○○、乙○○、戊○○向甲○○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檯(庚○○承租編號12機檯,丁○○承租編號9機檯、乙○ ○承租編號28機檯、戊○○承租編號14機檯),庚○○、乙○○、 戊○○並以裝設彈跳檯之方式改裝機檯,丁○○則以裝設彈跳檯 、磁吸爪之方式改裝機檯;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 右移動,將機檯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檯內之商品上方 ,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 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檯 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檯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 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 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12年7月12日 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機檯等 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庚○○、丁○○、乙○○、戊 ○○)、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  ㈣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 四、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答辯要旨如下:  ㈠甲○○辯稱:  ⒈我是場主,我只是類似房東的角色,因為我很少去,所以沒 注意到他們擺設的是什麼商品,況且他們都有保夾,只要夾 到都可以將商品拿走,我認為我們這些都是選物販賣機,不 是電子遊戲機;  ⒉我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機檯類似文具店買娃娃,只是我們是以 保夾功能保證出貨,並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  ㈡庚○○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之前在外 面租娃娃機時有被竊盜過,我每天都會過去有沒有人玩,如 果有人玩,我再放東西進去,因為我鐵盒裡面都是3C用品, 單價都是比較高的,所以我就是每天都會過去看,有玩家夾 出之後,我就會立即去補上等語。  ㈢乙○○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有些顧客比較厲害,怕一次被夾光;  ⒊起訴書寫我們明知故犯,我看了高雄市的選物販賣機的自治 條例,我們不是有意要去做這件事情,我們就是很單純的投 滿機檯的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其他的模式就是一般商業的 促銷模式,高雄市選物販賣機的相關法規第7條第3項有說選 物販賣機應該有保夾金額,第4項有說保夾的部分不得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彈跳設備或其他影響取物的功能,它的說明 在我認定就是要有保夾的功能,而且不得使用任何設備去改 變它,我們認為我們有達到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所以我們 不懂為何會觸法?但是當警察來跟我們說時,我們仍配合這 樣的法令,不造成別人的麻煩,這樣的法規在警察局來稽核 我們時,會告訴我們娃娃機的規定是這樣,但是違反的法令 卻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我們承租的機檯有繳稅、有申 報,但是法令不應該由遊戲機去列管等語。  ㈣戊○○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們有附贈 活動的刮刮樂,所以通常裡面的東西就不會放太多,因為我 上班的地方在附近,所以我經過的時候會去察看;  ⒊我們不是犯罪集團,我們也沒有合意,我們都是不同時間跟 場主甲○○承租場所。我們認為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金錢為導向 ,客人進去之後可能花了2、3萬元出來,但出來時什麼也沒 有得到,但我們的娃娃機是以商品為主,刮刮樂也只是附贈 的活動,例如目前麥當勞有推出獵人卡的活動去做促銷,很 多人可能為了獵人卡而去麥當勞消費,以射倖性而言,客人 也不可能因為消費了一個麥當勞的套餐,就得到自己想要的 獵人卡,獵人卡也是一個隨機的。小北百貨也有推出滿額送 刮刮卡的活動,最大獎是一台150萬元的汽車或手機等獎品 或是現金折價券,我也曾經去小北消費時,為了得到這個刮 刮卡而買到滿額送的金額,但刮出來是20元的折價券,所以 我認為這種促銷活動在市面上是很常見的情況,最後我想要 強調我們都是有一般工作養家活口的上班族,我們經營遊戲 機檯也只是為了多賺一點額外的收入,並不是要賺很多錢, 也非以賭博為業,否則錢箱開出來的金額不會只有如起訴書 所載這麼少的金額,我每個月經營下來所賺取的錢扣除成本 後大約只剩下2、3千元而已等語。  ㈤丁○○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我們雖然有改機檯,但是我們從來不會改變娃娃機的保夾金 額,保夾金額到一定會出貨。  ⒊關於刮刮樂、洞洞樂部分,我們的獎品只是附帶的贈與,並 未從中換取金錢或是什麼,所以我不認同檢察官說的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而且我們從來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客人如 果抽中獎品,就直接把獎品帶走;我們機檯裡面的東西,例 如鐵盒裡面的東西,例如鐵盒裡有耳機或是手錶,客人可以 選擇拆開,如果不喜歡手錶,可以換其他的物品。百貨公司 、一般超商也是有類似的抽獎活動,為何百貨公司或超商可 以執行,因為我自己也會去抽,我要強調我們完全沒有金錢 往來,我們只是秉持做娃娃機的保夾金額出貨給客人等語。 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庚○○自112年6月初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2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並在該機檯額外裝設彈跳檯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 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 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 取其內鐵盒裝物品(3C用品,包括喇叭、行動電源、充電線 ),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 420元;另洞洞樂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 可玩洞洞樂1次,洞洞樂裡面都有商品;庚○○於上述機檯加 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就庚○○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 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 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 收據(機檯【含彈跳檯】已責付予庚○○;警卷第2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 (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有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警卷 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75至78、 7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丁○○自112年7月初起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9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丁○○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床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盒,取得鐵盒後就可以選擇兌換商品,商品是日本公仔一番賞,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450元;另洞洞樂是額外贈送的,凡有夾到商品者即可參與洞洞樂,獎品是小型電器用品,如喇叭等,最大獎不會超過450元;丁○○裝設前述彈跳床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亦據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丁○○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丁○○;警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物品;警卷第83至86、87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無證據證明丁○○有於所承租機檯加裝「磁吸爪」,詳後述)。  ㈢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乙○○自112年6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28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乙○○有在該機檯裝設彈跳檯及刮刮卡,復將該機檯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 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 盒裝物品(均為一番賞小賞,例如毛巾、杯子、資料夾、海 報),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480元;另刮刮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 則可玩刮刮卡1次;乙○○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 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乙○○有 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 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 檯】已責付予乙○○;警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警卷第91至94、95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㈣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戊○○自112年5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4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戊○○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檯及刮刮卡等設備,復將 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 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 其內鐵盒裝物品(例如藍牙耳機、電動牙刷),且該機檯有 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680元;另刮刮 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可玩刮刮卡1次 ,獎品是公仔、一番賞公仔,最便宜為200元,最貴是600元 ;戊○○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 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戊○○有向甲○○承租上述機 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 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戊○○ ;警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 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扣得如附表編 號19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 18所示物品;警卷第99至102、10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 一卷第73、75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本案涉案全部機檯前均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⒉經查:  ⑴上述由庚○○、丁○○、乙○○及戊○○向甲○○承租的機檯,自外觀 上觀察,型號應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而 該「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已由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前開 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 5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亦當認定。  ⑵而卷內除公訴意旨所指由庚○○、丁○○、乙○○、戊○○所加裝之 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及公訴意旨雖未提及,但庚○○、丁○○ 、乙○○、戊○○另有加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等部分外, 無證據證明庚○○、丁○○、乙○○及戊○○等人有另其他可能變更 本案機檯結構內容,或為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認上述項 目已經更動,是本案爭點應在於公訴意旨所指庚○○、丁○○、 乙○○及戊○○加裝的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等行為,會否使機檯 的原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及規則有所更易,致原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檯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 ;又且,即便庚○○、丁○○、乙○○及戊○○有裝設上開彈跳檯或 彈跳床,本案機檯仍屬「非電子遊戲機」:  ⒈關於何謂「非電子遊戲機」:  ⑴參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 準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下列要求,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 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 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 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功能不得超過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 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詳偵卷第55至57 頁)。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有提及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等語,然該函文說明二、㈡亦明確指出:「上開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且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 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 準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 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 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警卷第3至5頁),並 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管機關至 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娃娃機部 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基準。  ⑶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意旨略以:「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偵卷第58頁),佐以上開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載認定標準,可知如經評價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若機具結構或軟體並未遭修改,即「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所販售商品與物品價值相當時,即不屬新機具,不須另行評鑑。換言之,並非機檯一經改裝,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或須重新評鑑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丁○○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安裝「磁吸爪」,而 此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 認。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細閱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說 明欄(警卷第108頁),就丁○○所承租機檯(現場編號為9, 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僅 登載「警方於現場檢查,發現編號9號機檯改裝彈跳床及洞 洞樂玩法」等語,並未提及「磁吸爪」,輔以該分局針對丁 ○○所承租上述機檯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事函 詢經濟部,經該部以前開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 0號函(警卷第3至5頁)回覆,內容亦只有提到該機檯有在 其內「加裝彈跳檯」「夾取物品後獲得戳戳樂,刮刮樂、抽 抽樂」等語,未提到「磁吸爪」等文字,而卷內欠缺其他客 觀事證可證丁○○有在其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無從補強 其自白,應為丁○○有利之認定,即其並未安裝磁吸爪。既然 丁○○並未安裝「磁吸爪」,本院自毋庸就安裝「磁吸爪」是 否會變更原機檯的硬體結構或軟體設備進行說明,先予說明 。  ⑵另公訴意旨認定庚○○、丁○○、乙○○及戊○○有安裝「彈跳檯( 或彈跳床)」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惟「彈跳檯」 或「彈跳床」型態有多,功能亦互異,究竟該等「彈跳檯」 或「彈跳床」的加裝有無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設計,法院自 應審酌各項事證,於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此觀經濟部113 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院一卷第109至110 頁)關於:「惟因業者改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來有部 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 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自明。然而,遍查全卷證據,本 院均無從獲悉該等彈跳檯是如何安裝、運作,更無從透過照 片確認到底所謂「彈跳檯」是安裝在何處,是該等彈跳檯功 能究竟是否僅如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裝彈跳檯 ,但我的目的是要防震,因為商品是藍牙耳機等物品,即使 有用鐵盒裝,若不安裝軟的彈跳檯,商品會比較容易震動損 壞等語(院二卷第62頁)相同,僅具備與取物可能性、機檯 原始結構、機檯硬體及軟體運作均無涉的功能,容存有疑, 依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庚○○、丁○○、 乙○○及戊○○所為之改裝行為,並未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或軟 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商品之正當遊玩 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跳檯,是本案涉 案全部機檯,應均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 新機具」。  ⑶除本案所涉及之全部機檯,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符合上述 符合上開主管機關所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外,因上 開標準中「物品與售價相當」部分,並非原廠出廠機具時即 得確定,自應先就被告放置在本案機檯內商品的實際情形, 以斷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機。庚○○、丁○○、乙○○及戊○○ 放置在其等各自承租機檯的商品,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相 比於其等設定的保證取物價格,俱落差不大,遑論關於商品 市場價值之認定,除應考量業者之進貨成本外,亦應併予估 算商品之自然耗損成本、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經消費者取 物成功之成本及業者之合理利潤,且消費者觀察機檯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是否願意耗費大 量時間,以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 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 ,此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亦應併予衡量 。準此,認定本案所涉全部機檯是否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 價相當」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準,自不應機械式地將商品之 進貨價逕予認定為該商品之市場價值,是庚○○、丁○○、乙○○ 及戊○○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雖可能高於其等之進貨價格, 惟綜合考量上述商品價值估算因素後,尚難認其等置放在各 機檯商品之市場價值,與其等所訂定之售價有顯不相當之情 ,而遽認其等所承租機檯性質上屬電子遊戲機。  ⑷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檯內商品,雖有以鐵盒裝 載者,但消費者可直接透過夾取該鐵盒取用其內商品或依規 則自行選擇商品等情,亦據庚○○、丁○○、乙○○及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消費者於把玩庚○○、丁○○、乙○○及戊○○所承租機 檯時,無從預料其可能取得之商品內容,應認庚○○、丁○○、 乙○○及戊○○所提供商品已屬明確。至庚○○、丁○○、乙○○及戊 ○○雖有另行安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或戳戳樂等裝置, 供消費者於成功夾取商品後,「額外」參加的活動,此等機 制應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實與 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 之活動並無二致,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內 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性,且消費者純以機率等偶然事實取得 商品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本案所涉機 檯之性質俱已因此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應悉為「非電子遊戲 機」。況且,檢察官未將此等裝置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 ,顯然檢察官亦不認為增添此等裝置會使原經評鑑的「非電 子遊戲機」更易為須重新評鑑的機檯。  ⑸此外,經核卷內全部事證,難認庚○○、丁○○、乙○○及戊○○所 承租機檯有任何違反上述「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 」標準之情事,其等擺設上述機檯並營業之行為,自均與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未符。職此,作為 場主即出租人之甲○○,自難以與庚○○、丁○○、乙○○及戊○○間 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此外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號 機檯編號 檯主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12 庚○○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2) 1臺 2 編號12機檯內IC版 1片 3 編號12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充電線) 1個 4 編號12機檯內現金 420元 5 編號12洞洞樂 1組 6 9 丁○○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9) 1臺 7 編號9機檯內IC版 1片 8 編號9機檯內現金 640元 9 編號9洞洞樂 2塊 10 28 乙○○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28) 1臺 11 編號28機檯內IC版 1片 12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3 編號28機檯內鐵盒(夾取物,內含商品) 1個 14 編號28刮刮卡 1張 15 14 戊○○ 選物販賣機機檯(編號14) 1臺 16 編號14機檯內IC版 1片 17 編號14機檯內鐵盒(夾取物) 1個 18 編號14機檯內現金 80元 19 編號14刮刮卡 1張 (以下空白)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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