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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信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信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脅 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明信以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信以「吳孟」之暱稱,透過「JD」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E 000-A109505號女子(民國96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至4日 間,以1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引誘A女為性交 行為,經A女同意,雙方約定於109年11月6日見面為性交易 後,仍繼續對話聊天,此間張明信引誘A女拍攝進而取得其 裸露胸部照片(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越發強勢,遂提昇其犯 意,基於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揚言將於網 路刊登上開照片及A女從事性交易訊息,脅迫A女配合為煽情 言語,並須於11月6日交易時以不戴保險套之方式為性交行 為至少10次,致A女心生畏懼,於11月6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而未赴約,張明信即未得逞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 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及 其親屬之相關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件被告張明信被訴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未遂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 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38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就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部分駁回上訴,其餘發回更審,是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復經闡明後,被 告及辯護人陳明就上開發回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卷第62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科刑事項等,均為本院審理 範圍。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1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5、354頁、本 院卷第63至64、96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85至87、153至154頁、原審卷第237至2 45頁),且有「JD」交友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27至71頁、不公開偵卷第11至15頁),俱 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 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 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 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 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 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 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附被告與A女之「JD」交友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3日9時17分 至同年月4日16時35分,已與A女約定於同年月6日以1小時50 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乃A女傳送裸露胸部照片後,被告 始以此自恃,態度轉趨強勢,於109年11月4日22時12分前後 ,以將於網路刊登上開照片及A女從事性交易之訊息相脅, 要求A女於11月6日見面時以不戴保險套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至 少10次,可知被告之引誘及脅迫手段均在使A女為同一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即11月6日之約),其引誘進而脅迫A女之行 為,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被害客體與法益,僅論以脅迫 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即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認係犯意提昇而非另行起意。  ㈢至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1月8日我與被告在龍潭 運動公園附近的麥當勞前見面後,有在被告車上為被告口交 等語(原審卷第241頁),然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本件全案經過證稱:我於「JD」交友軟體認識被告 ,我們約定109年11月6日13時要在龍潭國小見面進行性交易 ,對價是1小時5000元,我本來是會赴約完成交易的,但後 來被告拿我的照片威脅我,說要在網路貼文,我把這件事情 告訴另一名網友,到了約定日期109年11月6日我沒有赴約, 而是由該名網友帶我去中壢派出所報案,弄了很久,處理完 已經過了約定時間,後來是為了配合警方把被告約出來,我 就發訊息給被告,說我同意性交易,但這次沒有講到對價, 我與被告約在龍潭運動公園附近的麥當勞見面,警察有到場 埋伏,被告一直叫我上車,我上車後被告把車開到另一個地 方,車程約3至5分鐘,被告叫我幫他口交,當時我以為被告 已經發文,而且被告也沒有要刪掉的意思,我幫被告口交後 ,沒有要求被告給我錢,被告也沒有拿錢給我,之後被告載 我回原來見面的地點,警察就出現在車子旁邊把被告帶走等 語(偵卷第85至87、153至154頁、原審卷第237至245頁), 證人即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A女配合警方把 被告約出來的事,因為我們已經去報案了,A女說他跟被告 約在麥當勞,我跟A女一起出發,A女走在前面,我跟警察走 在後面,我們到達麥當勞時沒有看到A女,也沒看到A女上被 告的車,不然我們就會追上去,我跟警察在附近的巷子找了 半小時,後來想說A女是跟被告約在麥當勞,就回到麥當勞 ,這時才看到A女下車,警察就過去把被告抓走等語(原審 卷第245至248頁)。觀諸A女警詢筆錄記載,A女於109年11 月8日19時58分至21時許因另案由社工人員陪同至中壢分局 應詢,經警詢問109年11月6日至中壢派出所報案一事,A女 始陳述遭被告脅迫性交易,因被告使用之暱稱非本名,照片 亦非本人,故同意配合警方以釣魚方式約使被告出面(偵卷 第19至26頁),可見A女於109年11月8日晚間與被告相約見 面純係配合警方查緝,非受被告引誘或脅迫所為,亦非在完 成前遭被告引誘進而脅迫所為性交易約定。再者,被告於10 9年11月6日13時約定時間經過而A女並未赴約後,即於同日1 4時41分許向A女表示:「你騙人又偉(違)約不用了」(偵 卷第39頁),此後未見二人再有交談,直至11月8日A女邀約 見面時,被告始質問:「你怎麼不解釋一下 上次一點放我 鴿子的事」,經A女以:「就是我出門了啊」、「所以忘了 」等詞搪塞(偵卷第35頁),復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從卷內的對話到我配合警方把被告約出來這中間,被告 沒有再約我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堪認被告引誘進而脅 迫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109年11月6日13時約定時間 屆至時,已因A女選擇報警處理而未赴約,致生障礙未遂, 其犯罪行為終了,則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晚間經A女邀約見 面後,縱曾與A女為性交行為,亦與前已終了之引誘、脅迫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無關。本件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 均未提及於109年11月8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是檢察官起訴 書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乃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 情,始由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既遂罪 (原審卷第255頁),然而被告於109年11月8日與A女為性交 行為,與其於109年11月6日13時前所為本案引誘、脅迫A女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明確可分,並無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所為更正不生 追加起訴之效力,自不得併予審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5項、 第1項之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被告以散布A女裸露胸部照片及從事性交易訊息脅迫A女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所為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即為脅迫手段,其 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已包含於脅迫性交易 之行為中,而為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部分行為, 無庸另行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但書,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⒉被告著手脅迫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因A女報警處理而 未赴約,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犯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然此類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生危害程 度有異,自非不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經查,被告以脅迫手段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固值非難,然此前二人實已達成以1小時5000元為性交行 為之合意,依證人A女前開證詞,其本即有履約之意,乃被 告進而以散布其裸露胸部照片及從事性交易訊息相脅,令A 女內心恐懼,決意報警處理,堪認被告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 交行為後,雖提昇犯意脅迫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然對A 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意思形成,實質影響力有限,依其客 觀犯行及主觀惡性綜合觀察,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縱依未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脅迫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名 譽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引誘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復以脅迫手段促使A女為同一交易, 應屬犯意提昇,其恐嚇行為並為脅迫行為之一部,均無庸另 行論罪,且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3時犯罪行為終了後,於10 9年11月8日應A女之邀與之見面而為性交行為,乃另行起意 之獨立行為,此部分未據起訴,原審逕依公訴人之更正為脅 迫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既遂之事實認定,並另論以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名譽之罪名,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引誘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脅迫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既遂部分撤銷,其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僅13歲,不僅 對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且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有限 ,極易為金錢、物質及各種外在事物所誘,竟引誘A女從事 性交易,甚於取得A女祼露胸部之照片後,持以脅迫使A女以 屈從之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造成A女內心恐懼,對A女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扭曲A女之正確性觀念及 金錢價值觀,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氣,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 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勉力填補損害, 獲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原審卷 第123、127至128、141至143、185、223至227、291、361、 363頁、本院前審卷第73至75、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09年11月3日(週二)9時17分至18時44分 被告與A女約定以1小時5000元之對價至旅館從事性交易,時間未定。 不公開偵卷第11頁、偵卷第43至51頁。 2 109年11月4日(週三)16時32分至17時29分 被告與A女約定當週週五(11月6日)進行交易。 不公開偵卷第11頁。 3 109年11月4日(週三)22時12分前不詳時間 被告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照片,A女傳送裸露胸部照片1張。 不公開偵卷第13頁,對話擷圖未顯示時間,然由被告提及:「星期五讓你噴水」,可知為編號2之對話後。 4 109年11月4日(週三)22時12分前後 對話過程被告似有不滿,將A女裸露胸部照片回傳詢問:「你故意?」緊接宣稱:「我發文」,並要求:「口交好好吃我老2」、「我就放過你」、「至少10次」,A女表示:「所以是說,如果幹10次的話,可以就保證不會PO文嗎?」被告即稱:「當然,我爽完了,就不發文,答應你」、「星期五 我試試你 乖乖聽話」。 不公開偵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55、57至71頁。 5 109年11月5日(週四)5時38分至9時52分 被告單方表示:「你找死」、「我等等就發文」、「發文了」、「速回 謝謝」,A女未回應。 偵卷第51頁,左列訊息雖有部分在對話視窗「0000-00-00(週四)」前,然與109年11月4日(週四)對話全文時序、語意不連貫,與編號6對話內容相互對照,應為109年11月5日發文。 6 109年11月6日(週五)11時24分至14時41分 A女表示:「昨天沒看訊息」,被告承前編號5之發文稱:「好多人在問」、「你要約了嗎」、「我可以刪掉發文」,雙方約定13時見面,然A女並未赴約,被告即稱:「你騙人又偉(違)約不用了」,於14時41分結束對話。 偵卷第39至41頁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117-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宇慶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8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已表示: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A女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害,業據其於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陳述明確,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甚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犯行,待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稍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獲告訴 人之諒解,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不同暱稱向告訴人取得性影像之 行為,其罪刑核屬同一行為人所為之犯罪。又就被告所涉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罪,原審之量刑於司法量刑 探究下可知,逕予判決7個月,不得易科罰金,稍嫌過重; 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及三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標準,對 被告之處罰難謂不重。況於司法量刑網路查詢可知,亦有諸 多案例之行為人違犯相同罪名,且甚有多數被害人,惟其量 刑結果甚至低於本件被告所違犯之刑度。至定執行刑之部分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其 所侵害是同一被害人,時間緊密,且是性交易之犯罪類型, 惟對於性影像部分卻是性剝削之犯罪類型,但法定刑而言, 被告取得性影像之刑度卻近乎殺人等重罪之情,是在定執行 刑之際,是否也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及同一被害人及各罪情形 之關係,而原審酌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高,對於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尤嫌失衡且過重。另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聲請法院排定調解期日進行調解,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係網友,為滿足一己私欲,竟以詐術使告訴人製 造性影像,復於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 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執意以詐術使告 訴人製造性影像,且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告 訴人之意願,仍嚴重侵害告訴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 ,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並使告訴 人之成長過程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且以告訴人年幼可欺, 藉故拒絕提供手機及允諾之性交代價,犯罪情節重大,並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 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 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3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 刑7年8月,合併3罪之宣告刑則達9年9月,原判決依前述規 定,定刑為9年4月,顯無失衡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 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 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 審量刑時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而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以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等語,要非得以逕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 顯 較重於相類案件之他案被告,有比例失衡過重之情等語。惟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 案被告經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 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 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意旨復陳稱: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聲請法 院排定調解期日等語,而本院已依被告之聲請排定調解期日 進行調解,惟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庭調解 事件進行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即被告於上訴本 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 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㈤綜上,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指以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有據。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 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 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以詐術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NHM-113-上訴-1882-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曉酒窩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 人,緣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00年0月生)與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00年00月生)一同逃家在外,透過友人「阿哲 」之介紹與甲○○結識,甲○○知悉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仍 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容留甲女及乙女,而使甲女及乙女在曉酒窩小吃 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女、乙女每台(90分鐘)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酬勞(甲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18日 至112年9月6日,乙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6 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實施容留甲女、乙女為坐檯陪 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行為模式相同,依 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僅論 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在小吃部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SDM-114-簡-10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蘇哲民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6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蘇哲民引 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3罪刑(其中一罪為未遂 犯),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 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暨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利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然並 未對外散布,亦未對兒童施以強制力,所為誠屬不該,但相 較與未滿16歲之兒童合意為性交行為,後者嚴重程度更大,   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伊 僅拍攝猥褻照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實屬過重,況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係一時失慮 犯下此案,審酌上情,伊本件所為應有可憫恕之情狀,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述明其理由,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並配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 是否相當,資為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自 屬當然。是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若無恣意濫用或顯然失當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係保護 法益為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與刑法保障個人性行為之自決自 由的妨害性自主罪章,及維護和性相關之社會倫理善良風俗 的妨害風化罪章等法益有別,且係立法者為避免兒少成為性 影像之拍攝對象,特別規定加以處罰,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自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判決對於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上訴人 ,竟引誘年僅11歲之被害人等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影片,嚴重影響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並使其等蒙受所拍攝 內容可能遭散布風險之心理壓力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 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論斷,於法 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僅係引誘使兒童拍攝猥褻照片等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70-20250116-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凱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照相 而犯強制性交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羈押,復於113年9月16日 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於113年11月18日裁 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所載相關證據等,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2 7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本案尚未確定,衡情被告因知悉判決之刑度非輕,而可預 期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 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又被告正值青 壯年,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逃亡可 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 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加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 :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為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案發後曾向告訴人要求:「等一下 警察來,妳就說沒事就好」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29頁),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因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侵訴字12 號審理中,竟於113年4月25日再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 ,且犯案情節均係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女子後相約見面再進 而為強制猥褻或性交犯行,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211頁),並於審理中陳稱:要發洩、滿足性慾而為本案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90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施同一加重強制性交犯罪之虞。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 ,嚴重危及治安,及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國家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 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 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 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固願以具保、配戴電子腳鐐、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交出 護照等,聲請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 經詳述如前。此外,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LDM-113-侵訴-22-20250116-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恩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91、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甲女(代號BU000-Z000000000暨BU 000-K112003,00年0月間出生,本件犯罪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不得揭露其身分 相關資訊)相識,且兩人自同年7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止 曾為男女朋友,甲○○亦明知甲女於下列時日係未滿18歲之少 年,仍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像 )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月28日22時24分許及翌日(即29日 )0時2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 使用臉書帳號「Xu Xing Xing」以「Messenger」軟體聯繫 甲女並引誘其拍攝自慰過程,甲女遂應甲○○邀求自行拍攝並 傳送個人自慰影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㈡)。  ㈡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原審誤載為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5時54分許在前開住處,使用社 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 Haishan」傳送訊息引誘甲 女拍攝個人胸部照片,甲女亦應甲○○要求自行拍攝並傳送自 己胸部照片之電子訊號予其接收並觀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㈢)。  ㈢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1月29日 起至同年2月10日止,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數十通電話予甲女 及其父親(代號BU000-Z000000000A暨BU000-K112003A,年 籍姓名詳卷,下稱乙男),向其2人陳述甲女另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之事,以此方式反覆騷擾甲女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嗣經甲女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甲○○所有供實施上述犯行之平 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辯護人依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意思明示前開犯罪事實㈠㈡ 係全部上訴及㈢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04 、152、193頁),另由檢察官聲明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除犯罪事 實㈠㈡暨檢察官上訴部分外,本院關於犯罪事實㈢僅就原 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依法傳喚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 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故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其中檢察官、辯護人在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 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全部上訴有罪(即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經告訴人甲女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訊 息翻拍照片(聲搜卷第45、49頁)、甲女所傳送自慰影片 截圖及胸部照片(彌封資料內)在卷可稽,另扣得上述被 告所有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 諱,此部分事實俱堪採認。至本件被告應適用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罪(詳後述),又該規定關於行 為客體乃規定「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故原審判決其中犯罪 事實誤依第1次修正後條文內容記載為「性影像」,容有 疏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同月17日生效,下稱第 1次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復於113年8月7日(同月9日生效)再修正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俱有變更,但被告引誘甲 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之舉無論修正前後 均成立本罪,茲就上述各次修正前後法律效果加以比較, 當以第1次修正前第3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 論罪依據。  三、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又其就犯罪事實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犯 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 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至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時間乃相隔數日 ,犯罪方式即被告所使用社群網站暨帳號亦有不同,尚難 逕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為 當,故辯護人迭次主張應就犯罪事實㈠㈡併論以接續犯云 云,尚非可採。 參、無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9日14時8分許在前開住處 ,基於交付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臉書帳號「Chen Yonge n」使用「Messenger」軟體私訊甲女胞弟(代號BU000-S0 0000000B,下稱丙男),將甲女就犯罪事實㈠所拍攝自慰 影片製作6張其自慰之擷圖(合成1個影像檔案,下稱前開 檔案),透過「Messenger」軟體傳送丙男接收,因認此 舉另涉犯第1次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 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另提起上訴補充主張被告上述 重製甲女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應同時構成第1次修正前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製 造少年性影像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丙男警詢證述及其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論據,且被告亦坦認此情不諱。 惟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觀覽,不符合 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處罰目的;且被告僅係將原 本甲女自慰影片加以截圖合為前開檔案,亦不構成製造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之罪所稱「製造」雖未具體限定方 式,且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祇須所 製造客體內容係顯示被害人性交、猥褻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者,即屬之,故解釋上包括自行拍 攝照(影)片之情形。然參以被告係先引誘甲女拍攝個人 自慰影片、經甲女傳送而取得電子訊號後(即前揭有罪部 分犯罪事實㈠),繼而將該影片部分內容截圖合併為前開 檔案,此舉性質上僅係單純針對原本影像(電子訊號)內 容加以利用,要未變更原有性質或另行創造甲女其他相關 性影像,況若被告逕將原本完整影像檔案傳送予丙男僅成 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但 擷取部分內容再行傳送反將成立較重之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罪(第1次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法律適用 顯屬失衡,故被告此舉當無由另成立第1次修正前同條例 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性影 像)罪。   ㈡其次,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之散 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核 與刑法第235條散佈猥褻物品罪結構相同,而對於刑法第2 35條之解釋,因該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善良風俗之罪,其 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供他人觀覽 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 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 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 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 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 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 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 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 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 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 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裁判 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就刑法第235條第1項 規定亦認猥褻資訊或物品之散布,係指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且「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 措施而散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並認該條所 規範「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亦含有公然之意,須置於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聽聞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考量本條例雖以保護兒少性權利、避免遭受任 何形式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主要目的,但依本罪 規範性質暨構成要件內容仍係避免其行為客體因對外散布 進而造成更大損害,故應採上述相同解釋,即認兒少性剝 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 觀覽、聽聞,應以在「公然」或「對不特定人」狀態下為 限。故被告僅將前開檔案傳送予丙男,且甲女與丙男乃為 姊弟、彼此具有一定親誼而與無關第三人有別,足見被告 非僅客觀上未使前開檔案處於公然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狀態,主觀上亦無將之對外散布之意,依前開說明自與 第1次修正前本條例第38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 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成立犯罪為由,憑 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另認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㈠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㈤;此部分經原審認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罪,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審酌 被告明知甲女為少年,竟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引誘其自拍性影 像,嚴重侵害甲女身心健康,又持續騷擾甲女使其處於不安 環境而影響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有竊盜、 酒駕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始終未獲 甲女或其家屬諒解,復經乙男表示被告犯後仍持續騷擾甲女 、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及被告自述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犯罪事實㈠)、3年2月(犯罪事 實㈡)及3月(犯罪事實㈢,此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斟酌刑罰所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已足以評價被 告上開行為不法性,遂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再針對扣案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2支均認 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遂依第1次修正後兒少性 剝削條例第36條第6、7項(此部分於第2次修正後並未變更 )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敘明本案相關影像 之電子訊號業已儲存前述手機而不重複宣告沒收),業已詳 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 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況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準 此,檢察官就前揭原審判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 銷,及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就犯罪事實㈠㈡㈢主張原審認定 罪數有誤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1-15

KSHM-113-上訴-169-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B女、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與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2年生,下稱A女)、B S000-Z000000000(94年生,下稱B女)及BS000-Z000000000 (95年生,下稱C女)(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為表兄妹關係,其中B女、C女為李○○舅舅之女兒 ,李○○與B女、C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則係李○○母親堂姊之女兒)。A女、 B女、C女於106年7、8月放暑假期間某日前往李○○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居住。李○○竟利用其等沐浴 之機會,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先將行動電話提前放置於上址住處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 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攝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 、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 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 二、後於同年8、9月間之某日,李○○在上址住處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聊天時,為加入該名網 友所稱之「私密群組」,竟基於散布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 將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 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該網友, 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班級,其與A女、B女 、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 料,告知該名網友,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三、嗣該名網友將上開性影像電子訊號,於不詳時地上傳至yase tub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並於影片標題 記載A女、B女、C女身分之資訊,經A女、B女、C女於112年7 月間,在上開色情網站中接續查得上揭性影像電子訊號,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另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iPhone12 mini手機、針孔攝影機 及Lenovo 筆記型電腦,並發現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onstatine」對話紀錄,暨於108年、109年間所竊錄他 人更衣、如廁等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B女及C女均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被告)被訴就事實一、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惟本院認定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詳如後述);就事實二部分,則係被訴違反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惟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詳如後述)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而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於案 發時分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未滿11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B女、C女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 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提供與母親LINE 對話紀錄、C女與被告IG對話截圖、IG帳號last0109帳號截 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7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nstat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電腦內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 黏貼表:其餘被告所為非本案之竊錄影片截圖;告訴人A女 、B女、C女沐浴影片遭上傳至moav、avhu、yasetube、91rb 、sis001等色情網站之截圖等可稽。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 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認係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事實二、部分 ,則認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外 ,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云云。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 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 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猥褻性影像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猥褻性影像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於A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 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 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確已達「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情。  ㈡再觀諸卷附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像截圖,查知被告放 置攝錄行動電話鏡頭之位置,並非自上往下拍攝A女、B女、 C女之沐浴自然行止,而係刻意自旁拍攝全身,尤其係針對 下腹部以下及恥毛位置,復於A女、B女、C女下腰過程中, 得以清晰觀覽臉部及乳房,顯有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性暗示之 情事,顯已達到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或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亦合致於「猥褻」電子訊號 影項要件。  ㈢惟  ⒈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0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權利公約」認為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涵蓋我國法制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故應受到包括法 律之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並認身為世界公民均應盡力保障 兒童能夠享有該宣言內的各種權利,特於民國103年6月4日 由總統公布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兒童權利公 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於103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 我國於84年7月13日即立法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月11日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27條第4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 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 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 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 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 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 (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 ,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 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 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此已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並針對所謂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於同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以供人觀覽。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④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 為。(第2項)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 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確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而為上開條例所規範 防制之客體。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經行政院以 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 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 年」、將「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外,並擴大拍攝之客體 範圍(即「照片」),惟法定刑並無不同,修正前、後,僅 文字、文義之修正與條次之移列,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 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均較修正前為重。  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 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 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 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依上揭所示「性剝削」要件,得知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 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 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 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 正理由,指性影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 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 種性影像始足相當(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 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 褻性影像電子訊號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 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 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 之判斷標準。  ⒌本件被告所拍攝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片,其等均裸露 全身,然該等影片(或電子訊號)係被告於本案住處浴室架 設其事先下載軟體監測程式功能之行動電話所「偷拍」,並 非被告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 A女、B女、C女施加手段所拍攝,亦即與「性剝削」含有在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尚有未符。  ⒍是以,被告雖違反A女、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 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 電子訊號,再據以散布,然此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犯行,起訴意旨上揭認定,自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事證明確 ,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如上「性影像」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A 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 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像電子訊號,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 為上開所示「性影像」態樣,而均應依法處罰,此部分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235條雖亦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 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 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 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 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 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 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 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 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 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五、故核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利用A女、B女、C女沐浴之機會,將行動電 話提前放置於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 功能,竊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 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 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 訊號,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與B 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此部分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以一放置行動電話並開啟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竊錄被害人A女、B女、C女之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洗澡過程畫面,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有成年人對未滿18 歲之兒童、少年故意犯罪之情。惟被告行為後,民法關於成 年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 定:「滿18歲為成年」,惟其行為時,該條文規定尚未修正 施行,依原條文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職是,本件被 告行為時尚非屬成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指摘,亦有誤認 。    ⒋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 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所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惟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地,傳送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 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 子訊號傳送予網友,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 班級,其與A女、B女、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 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料告知,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如前所 述,被告與B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予以論罪科刑。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 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違誤,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惟此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認均無情輕法重之虞,是以尚無援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如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雖違反A女、 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 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再據以散布,然此 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 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原判決認 定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自 有違誤,並因此影響罪刑之認定;⒉被告於原審即與A女、B 女、C女和解成立,均允諾各賠償6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即 對於A女部分已賠償完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B女、C女 部分,原協議嗣被告出監後分期給付,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 後即全數清償,上情亦有和解書及存摺內頁等附卷為憑,已 減輕B女、C女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無論係就被告所犯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刑基礎均已有不同 且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⒊而被告所犯既非攸關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當無適用該條例所規範影像沒收規定, 是原審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關於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像之沒收 規定,同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 違誤,主張被告拍攝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 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部分,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尚非 適當,且主張應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惟被告以已與A女、B女、C女和解成立,更已全數清償完竣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 ,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其 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 C女於案發時僅為兒童及少年,甚而雙方有親屬關係,當應 對其等多加保護及照顧,使渠等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和 諧健全成長。詎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私慾,罔顧相互間之親 屬情誼及個人之兄長情懷,而為本案偷拍竊錄犯行,甚而再 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將所竊錄之猥褻電子訊號予以 散布,衡諸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電子訊號之傳播速度極快, 本件所為實造成被害人A女、B女、C女身心嚴重受創並危及 人格發展,所生危害甚鉅,亦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迄今已 與A女、B女、C女全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 獲得A女、B女、C女之原諒,此有被害人書寫之信件、被告 承諾書、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存摺內頁等可稽,足徵 被告犯後悛悔之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目前無子女,協助父親 經營五金材料行,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出於故意,惟俱係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非迥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 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 條之1、第315條之 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 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 之特別規定。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拍攝所用之工具即行動電話1具,因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實際存在,再核與被告供述:我 後來拍攝完沒多久,手機就因為出車禍損毀了,他們說價值 不划算,不要修了,我就把手機給他們,沒有修了,現在手 機不在我這邊,手機整個壞掉,手機行說面板等都壞掉,修 理要破萬,我就沒有修理等語情節,且該行動電話尚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未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二條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訂有明文。所謂「物品」係「電子 訊號」之概括規定。被告上開所竊錄拍攝之被害人A女、B女 、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業經不詳人士上傳予yasetub 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雖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促請衛生福利部性影像處理中心協助移除下架,亦 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13日衛部護字第1120040175號函在 卷可稽。惟衡以現今科技電子訊號技術,相關電子訊號雖經 删除,尚有可能經傳送而留存於其他通訊軟體、雲端或以其 他科技方法還原,本案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 之照片遭散布之風險,並為保護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應就本件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 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個、電子產品(IPHONE 12 Mini)1支、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2台,業據被告供 述:這是另案使用,於本案都沒有用到,這些東西都是我的 等語甚明,故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係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之關鍵重要證物,並經判決宣告沒 收。因此,上開扣案之物,爰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之108年11月間至109年1月間,因其他妨 害秘密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罪刑(共5罪),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就上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 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宣告刑,其餘上訴駁 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犯,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74-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傑 唐裕舜 張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張昆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而少年代號AB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10年7月 2日從安置機構逃離,原暫居在少年鄭○徽(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嗣因A男於110 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鄭○徽住處,轉而寄居在甲○○之宿舍。鄭 ○徽得知A男離開其住處後,遂起意欲教訓A男,而於110年7 月26日某時許,委由丙○○代為尋找A男,經丙○○使用不詳社 群軟體臉書帳號邀約A男至臺中市石岡區之某宮廟見面後, 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鄭○ 徽、少年張○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石岡區, 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現場,A男發現丙○○後,隨即跑步 逃離現場,鄭○徽、張○賓及甲○○下車徒步追趕,丙○○則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A男 攔下,丙○○、甲○○、鄭○徽及張○賓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悦瑜指示A男上車坐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座中間,鄭○徽、甲○○則分坐在A男兩旁,張○賓亦坐在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甲○○抓住A男手部避免其逃跑, 丙○○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通霄鎮新埔路 之嶺頂停車場,而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 自由。前往途中,丙○○電聯其友人丁○○(所涉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到場協助,丁○○再通知乙○○、庚○○及己○○陪 同到場。丙○○於同日2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 縣通霄鎮新埔路之嶺頂停車場,庚○○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乙○○到場,己○○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乙○○、庚 ○○、己○○、丙○○、丁○○及鄭○徽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A男 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嗣A男因 不堪丙○○等人之毆打,趁丙○○等人未注意之際,跳下山坡逃 跑,並於110年7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嗣A 男於110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 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 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 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就案發時被告庚○○、己○○ 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 詢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顯有歧異,而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之警詢證述過程,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復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於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遭受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經其等於詢 問完畢後,核對內容無訛始簽名及捺印,亦查無有何遭員警 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深刻,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又 其等於警詢中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庚○○、己○○,較少來自與被 告庚○○、己○○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庚○○、己○○被 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 犯罪事實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庚○○、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 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就案發時被告庚○○ 、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不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 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 785號卷【下稱他卷】第345至357、417至422、495至504、5 31至541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第247至261 頁、他卷第65至67、93至102、141至150、187至19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 3至29、41至44、89至98、109至111、143至147頁、本院卷㈠ 第314至332、388至443頁及本院卷㈡第190至20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庚○○、己○○、證人即共犯鄭○徽、張○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5至206、241至246、 255至264、299至303、307至313、339至342、425至433、53 1至541、543至55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監錄系統採證照片(見他卷 第13至15、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19至25頁)、案發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 5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 資料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己○○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皆辯稱:案 發時我沒有毆打A男,我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被告庚○ ○、己○○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稱:案發時被告庚○○、己○○ 均無毆打A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其等確有毆打A 男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己○○於案發時均有至案發現場;A男遭毆打後之11 0年7月28日,其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 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 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 1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庚○○、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3 至102頁、偵卷第143至147頁及本院卷㈠第388至44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他卷第141至150、187至194頁及偵卷第13至29、41至44、 89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乙○○、證人即共 犯鄭○徽、張○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1至246、 299至303、417至422、531至54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等 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己○○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我有遭 到被告庚○○、己○○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39 8至401、418至420、425、427、428、435、43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庚○○、己○○有毆 打A男,且毆打A男所使用的高爾夫球桿 及空氣槍(BB彈) 是從被告庚○○的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庚○○有毆打A 男等語(見他卷第148、193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相互吻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 ○○與被告庚○○、己○○並無何糾紛仇隙,衡情實無故設虛詞攀 誣構陷被告庚○○、己○○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其於案發時有遭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七(即被告己○○)、編號十(即被告庚○○)毆打(見偵卷 第145頁),有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113至117、123至12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案發時並未遭到甲○○、張○ 賓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400頁),是倘若 案發時被告庚○○、己○○確未毆打A男,A男實無特別指認其等 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案發前我在通霄橋下就曾遭到鄭○徽及其友人毆打等語(見 他卷第98頁及本院卷㈠第395、396頁),而此情亦為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甲○○、乙○○、證人即共犯張○賓、證人戊○○ 所承認(見他卷第146、147、300、419、537、538頁及偵卷 第19、20、93、94頁),準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先 供稱:案發時我是為了要看熱鬧,才會到案發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6、307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稱: 我不清楚案發現場有何熱鬧的東西可以看,我到案發現場後 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8頁),然 被告庚○○、己○○既係為了看熱鬧而特地花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開車前往案發現場,豈有到達現場後卻一直待在車上而不 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庚○○、己○○上開所述,顯然避重就輕, 並與事理常情相悖,委無足採,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 庚○○、己○○確有毆打A男。  ⑵至於就案發時被告庚○○、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忘記了、 現在沒印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323至325、 331頁及本院卷㈡第199、202、203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記憶應較 為清晰、深刻,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 較低,應較具憑信性,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 ,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當庭將同案 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惟此次開庭距離案發時點(即11 0年7月26日)已長達逾2年10月之久,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本 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何況證人即告訴人A男與被告 庚○○於案發前根本就不認識,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上 開庭期時將同案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此應屬正常、合 理之現象,而與事理常情無違,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4人行為時,刑法既 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 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 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 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 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與丙○○、鄭○徽、張○賓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起至21時許 止,以非法方法控制A男之行動自由,使其坐車前往嶺頂停 車場,足認被告甲○○等人所為,已將A男置於其等實力支配 下,使A男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到相當期間,而非僅係對於A 男為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核被告乙○○、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無礙 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丙○○ 、鄭○徽、張○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 ○○、丁○○、鄭○徽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丁○○、 鄭○徽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 毆打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雖與少年鄭○徽、張○賓共同對少年A男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乙○○、庚○○、己○○雖與少年鄭○徽共 同對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惟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即110 年7月26日)均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27至29頁)在卷可 考,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均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少年A男 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多處 傷害,且A男係遭被告4人脅迫強行將其載至山上後毆打,A 男人單勢薄、孤立無援,地點又係其無法求救之山上,A男 內心所承受之恐懼及痛苦甚大,對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之影響亦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己○○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負責吊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工作、日薪約1,700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安全工安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 司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㈡第3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庚○○、 己○○毆打A男所用之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均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乙○○、庚○○、己○○所有,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DM-111-訴-139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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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十八歲以 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他卷第47至52頁)。⒊A女繪製平 面現場草圖(見偵卷第31頁)。⒋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6號 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0至60頁背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甫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107年度審易字 第8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 第1327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詎其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A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 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為圖滿足私 慾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 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且未履行所承諾之對價,完事後逕自將 A女獨自一人留在捷運站,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成立調解,且履行 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存卷為憑,然 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絲毫未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 附之任何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亦經本院審閱該緩起訴執行 卷宗核實無訛,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待業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透過Hey mand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0-A110424AD000-Z000000000號 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時 ,主觀上認知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得知A女有意 逃家並尋求包養後,即與A女相約於桃園市某地見面,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搭載A女返回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並於該處頂樓,基於與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故意,以提供A女 所需之食宿及贈與手機為代價,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母親AW000-A110424A(姓名詳卷,下稱乙 )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區 見面地點自被告住處沿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3項、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等罪嫌,惟本案除A女之指述 外,並未查得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 ,自難繩以被告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緩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4-審簡-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 ,其知悉甲女未滿14歲,竟於112年12月初,在不詳地點, 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詢 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 應允後,即於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住處內,自行 拍攝自己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傳送予其。因認其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 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 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透 過網路社群、通訊軟體LINE認識甲女,後成為男女朋友。 甲女穿內衣褲的照片是甲女事先就拍好,不是經被告引誘 所拍,被告知道甲女有傳給別人看,才要甲女傳給被告看 。甲女傳給被告的照片可能是性感照,但不致於構成猥褻 物品或性影像,其實卷內沒有這些照片,卷內也無任何猥 褻物品或性影像。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於112年1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我有跟被告講我13歲。我記得我有傳過我裸露胸部跟有穿內衣的胸部照片給被告,是被告要求拍攝傳送的,我IG帳號是非公開,我沒有把私密照片傳給被告以外的人,後則改稱:我有傳私密照片給被告的朋友(下稱被告友人),所述已有不一。甲女於本院又證稱:我無法回答為何要傳給被告友人,被告友人有可能是梁楊菘,我不確定被告友人是否為綽號「緣壹」之人。我是先傳給被告友人,被告從被告友人得知之後,我才傳給被告,我傳給被告友人的照片跟傳給被告的照片,有些是重複的,有些不同,但都沒有露臉,是透過我IG跟LINE傳出的,這些對話內容跟照片都沒有了。被告有我IG的帳號跟密碼,後來被告把密碼改掉了,導致我自己無法使用我IG,後又翻稱:這些照片是被告友人先跟我講話,被告友人請我拍的,後來我才再傳給被告看。然以上與甲女於警詢時所指稱:我跟被告聊天過程中,有時被告就會要我拍身體的照片(胸部、內褲等),被告怎麼跟我索要照片,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某次被告IG傳AV女優的照片給我,我說傳這個幹嘛,被告回說我又不給他看,所以我就傳我有穿內衣的照片給他,我都是自願拍的,這些是我大腿、腰、胸部及穿內褲的照片等詞,尚有歧異,且甲女自拍照片之具體內容(是何身體部位、有無裸露)究竟為何,亦非明確,則甲女前揭各所為之證述,既有前後情詞不一之情,自難逕信為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跟甲女。我是 透過可以直接進出聊天的LINE社群認識甲女,被告也在該 社群內。我跟甲女主要是透過LINE聯絡。我有從該社群的 網友聽說甲女有傳比較性感的照片給他,他可能是半開玩 笑講的,之後甲女有在該社群公開發文說,想看的話就私 訊甲女,被告有看到這個公開發文,但我沒有去私訊甲女 要照片。我不是綽號「緣壹」、「Ti」之人。被告沒有跟 我講過有無看過甲女的照片,甲女也沒在該社群講過。   ㈣從而,就甲女之照片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誘使所拍、以如 何之方式誘使、甲女係出於何種原因對誰傳送照片、所傳 送照片內容為何及各所傳送的照片有哪些不同之重要情節 ,甲女所述前後不一或不明確,並與丙○○上開證述有不相 符之處,本案更無任何甲女所自行拍攝之照片、甲女傳送 此些照片與被告或被告友人之對話紀錄或截圖附卷,本院 實不能認定這些照片是甲女在被告引誘下所自行拍攝,並 存在引誘者係他人之可能性。   ㈤「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明定。又「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 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8項分別定有 明文。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引誘甲女自行拍攝甲女僅著內 衣褲之性影像之行為,但甲女傳送給被告之照片內容究竟 為何,並不明確,已如前述,本案更無任何符合上開「性 影像」定義之照片、影像或電磁紀錄附卷(卷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有一些無關本案的片段對話、被告 等人之IG帳號頁面截圖、被告本人之照片),亦無甲女僅 著內衣褲之照片。被告、甲女又均表明相關照片已經刪除 殆盡,被告沒有留存照片或轉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13年8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4827號函、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考,並分別為甲女、被告於偵查 中所陳明,甲女於本院復表明相關紀錄、照片均已刪除並 換過手機,本院自無從檢閱、鑑定。從而,基於罪疑利歸 被告原則,本院不能認定本案有符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2項定義之「性影像」存在。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M-113-訴-5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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