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勤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勤義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以下者。」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係以擔任勤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勤緯公司)董事職務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
惟該公司於15年前即已停止營業,每月營業額為0元。並
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8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之勤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調解卷
第117至148、151、153頁)。且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檢送之勤緯公司自108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
(三)從而,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之債務為160,239,855元
(一)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不列計外
,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保證債
權為42,313,195元(見調解卷第193至23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陳報保
證債權為29,222,915元(見調解卷第255至256頁)。
3.上海銀行代第一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48,353,540元
(見調解卷第256頁)。
4.上海銀行代滙豐(台灣)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15,7
09,221元(見調解卷第256頁)。
5.上海銀行代彰化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24,640,984元
(見調解卷第256頁)。
6.綜上,聲請人之債務共計160,239,855元【計算式:42,31
3,195+29,222,915+48,353,540+15,709,221+24,640,984=
160,239,855】。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
(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查詢資料、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幸福人壽及國泰人壽
保險單、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19、21至22、67至75、77
至80、85至107、109至116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價值不詳之勤緯公司股份36,113股,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06,850元、213,383元、387,456
元、46,577元、377,681元、44,308元、131,763元之商業
保險7件。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
金21,589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21、115
至116頁)。且聲請人未領有其他個人福利資源,有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認暫應以每月21,589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六、聲請人應准予清算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1,5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2,417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175元【計算式:2,417
*0.9=2,17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安泰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115,177元【
計算式:(12,831,228*0.08/12)+(5,471,107*0.065/1
2)=115,177】。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增利
息都不敷支應,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堪認聲請人
即便盡力清償,仍無法削減債務原本。是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
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清-115-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