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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勝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勝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先 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夾娃娃機」機具共18臺 後,即依附表各編號「機具加裝方式」欄所示方式加裝該等 機具,並擺放如附表各編號「夾取物」欄所示之商品(下合 稱本案商品),設定如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欄所示 金額,供遊玩者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於時限內 以機具外搖桿、按鈕操縱機具內電動勾爪抓取本案商品,如 成功抓取,消費者即可得到該商品,並獲得戳戳樂或刮刮樂 1次(中獎機率如附表各編號「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 率」欄所示)之方式遊玩(以下將此方式遊玩之機具,均合 稱為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 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2年2月起迄112年11月13日為警查 獲止,在其向案外人李振榮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店面經營「ONE夾娃娃機店」,擺放本案機具供不特定消費 者遊玩,並與該等消費者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有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月3日商環字第11200011270號 函文(下稱A函)、現場照片共8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為其憑據,並 主張本案機具經加裝、設有障礙物,本案商品為「代夾物」 ,價值低於其所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又可使消費 者取得戳戳樂或刮刮樂等特徵,依A函暨經濟部107年6月13 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下稱B函)意旨(見起訴書第 4至6頁,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認本案機具均屬「電子遊 戲機」,並有與消費者賭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營「ONE夾娃娃機店」, 並於店內擺放本案機具供不特定消費者遊玩,又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機具不是電子遊戲機,戳戳樂 或刮刮樂只是夾娃娃的附贈活動,加裝障礙物只是增加樂趣 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及本案機具分別有經被告以附表各編號 「機具加裝方式」欄所示方式加裝,並擺放如附表各編號「 夾取物」欄所示之商品,設定如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 」欄所示金額,及提供戳戳樂或刮刮樂機會等節(中獎機率 如附表各編號「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率」欄所示), 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於卷(見警卷第4至17頁 ,偵卷第23至25、67至69頁,本院卷第133至139、216至224 、3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3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屏東縣 政府112年6月19日屏府城工字第11225272400號函暨所附「O NE夾娃娃機店」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27至28頁)、住宅 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1至38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 91張(見警卷第48至9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 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隨著科技的高度發展,利用電力、電子技術、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產生和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 作的機具在日常生活中已相當普遍,如在便利商店消費者購 買一定數量的甜點或飲料時,結帳後可點擊電子收銀機螢幕 上的抽獎按鈕,螢幕將以抽獎動畫形式提供打折優惠;又如 ,在採用電子自動點餐設備的餐廳,當消費者購買一定數量 的餐點並協助回收餐盤時,點餐螢幕上會以動畫小遊戲的方 式與消費者互動,若中獎,消費者可獲得免費的扭蛋機會; 抑或許多自動販賣機在販賣需較長製作時間的商品(如現泡 熱飲、拉麵等)時,電子螢幕上也會顯示相應的動畫供消費 者觀賞等,凡此機具均有在販售商品的同時或之後,會透過 電力、電子、電腦、機械等媒介操控機具,以產生和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及動作,為消費者提供一定的娛樂效果, 且該等娛樂性更往往成為消費者拍照、上傳社交網站,甚至 特意排隊的重要消費誘因;然若僅因具備娛樂性質,就將上 述日常生活中常見的機具,均稱為「遊樂機具」,並納入「 電子遊戲機」的管理範疇,不僅不符合社會通念對「電子遊 戲機」一詞之一般理解,亦可能過度限制相關行業正常發展 ,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即載明:「作 為現代個人主要休閒娛樂方式的遊戲場,其營業所可能牽涉 到的產業結構、經濟利益及財政稅收等問題,影響規模之大 實在不容加以忽視…透過遊戲場營業健全化之促進,以利公 共安全之維護,特制定本條例。」可知該條例旨在管理以「 娛樂」為主要消費目的的行業,就「電子遊戲機」要件中之 「遊樂機具」一詞,自應解為以「販賣娛樂為主」之機具, 始符合立法目的,並避免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之 工作與財產權。從而,縱使使用電力、電子技術、電腦、機 械或其他類似方式產生和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及動作的 機具,在使用上具有娛樂性,倘依該機具之設計目的,係作 為商品買賣,或是附屬於對價買賣所使用,且該對價與消費 者之花費間仍屬相當時(即「對價相當性」),自不應認此 等機具屬於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遊 樂機具」,而逕認屬於「電子遊戲機」。  ㈢綜據上述,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夾娃娃機」,雖然屬於利用 電力和機械操控而具有娛樂性的機具,然「夾娃娃機」若設 有保證取物價格,且機具內部擺放有可辨別價值之選物商品 ,使消費者可藉由消費至保證取物價格之方式保證夾取確定 之商品,又該商品價值與對價間未顯著失衡時,此時仍不違 背對價相當性之原則,而難認此種「夾娃娃機」為主要販賣 娛樂之機具。從而,個案之「夾娃娃機」是否為「電子遊戲 機」所稱之「遊樂機具」,並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 制,係事實認定、法律評價問題,法院應依個案所涉不同「 夾娃娃機」的裝置、玩法、商品及保證取物價格等各項特徵 ,判斷消費者是否能依相當的對價取得商品,具體審酌該機 具是否具有「對價相當性」,以評價該機具是否屬於主要販 賣娛樂之「遊樂機具」,尚不得僅憑「夾娃娃機」為電子及 機械操作且具娛樂性,便一概認定「夾娃娃機」均為「電子 遊戲機」。另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 輸贏而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故倘仍具有對價相當性 時,亦不得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稱之賭博行為。  ㈣公訴人雖主張本案商品為「代夾物」,該等商品價值低於保 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且刮刮樂或戳戳樂具不確定性,機具 又經加裝等特徵,認本案機具不具「對價相當性」,惟:  ⒈本案機具均設定有保證取物價格(各機具保證取物價格詳如 附表各編號「保證取物價格」欄所示),且機具內部擺放有 本案商品,可知消費者可藉由消費至保證取物價格之方式, 保證夾取本案商品,已認定如前。  ⒉被告雖於偵查時曾供稱:機具內放置有「代夾物」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惟其是否指消費者夾得本案商品時,僅 能換取刮刮樂或戳戳樂,而不得取得商品?尚有未明。而被 告於審理時陳稱:消費者如果夾得本案商品,可以帶走商品 ,並不是刮刮樂或戳戳樂代夾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參以附表編號7、8、12、14、15、16、17、18所示機 具之扣案刮刮樂或抽抽樂紙張上,載明「此為附贈活動規則 如下…」、「促銷加碼」、「此為額外加贈之活動,非選物 販賣機消費之一環,活動非強迫參加」、「刮中指定號碼即 可領取額外加贈商品」等文字,其餘機具刮刮樂或戳戳樂紙 張則未有規則說明,有該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至190頁),因此尚難認本案商品為刮刮樂或戳戳樂之「代 夾物」,或本案機具之實際商品為刮刮樂或戳戳樂等具投機 性、射倖性之物。另縱使消費者於本案機具夾得本案商品後 ,可以獲得刮刮樂或戳戳樂等具不確定性之抽獎機會,然無 論消費者是否中獎,消費者仍然可以取得本案商品之確定對 價,且無證據顯示本案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 詳後述),可知該刮刮樂或戳戳樂僅係附屬於原先對價買賣 之額外活動,尚不影響本案機具已具有之對價相當性,或憑 此即認本案機具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  ⒊又本案機具內擺放之商品價值,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具擺放之 紓壓玩具即黃色小小兵公仔(見警卷第53頁照片編號9), 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 為27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09元,有該表、網路商城頁面 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5、206頁);附表編號3所示機具 擺放之小豬容器及耳飾(見警卷第55頁照片編號14),被告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依序 約為234元(小豬容器)、100元或120元(耳飾),有該收 據、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6、204頁);附表編號4、5、 7、8、11、12、15、16、17所示機具擺放之各種鐵盒(見警 卷第58、60、64、68、75、78、85、90頁照片編號19、24、 34、39、54、59、74、78、83),依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網路商城頁面,載明「造型鐵盒本身」之成本價格 約為200元或50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250元,有該收據、 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17、205頁,另該等鐵盒內放置有耳 飾等其他商品);附表編號6所示機具擺放貓頭鷹造型衛生 紙盒(見警卷第63頁照片編號29),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 頁面所示之網路購買價格約為288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119頁);附表編號9所示發泡玩具(見警卷第70頁照 片編號44),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頁面所示之網路購買價 格約為399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附表編 號10所示機具擺放之存錢筒,依被告提出之網路商城頁面所 示之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80元,有該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 21頁);附表編號13所示機具擺放之恐龍蛋娃娃,依被告提 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300元 ,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30至418元,有該明細、擷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122、206頁);附表編號14所示示機具擺放之小豬 紓壓玩具(見警卷第83頁照片編號69),依被告提出之出貨 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載明成本價格約為180元,網路購 買價格約為320元,有該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3、 206頁);附表編號18所示機具之不倒翁玩具(見警卷第92 頁照片編號88),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網路商城頁面 ,載明成本價格約為190元,網路購買價格約為300元,有該 明細、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4、206頁),可推知本案商 品之大致價值,並可認定該等物非顯無價值之物(另附表編 號1所示機具擺放之紓壓玩具雖未據被告提出價值證明,惟 尚無證據顯示該物為顯無價值之物)。此外,再加計商品之 尋貨、進貨成本,及被告經營「ONE夾娃娃機店」所需之各 項營業花費(即如租金、裝潢、人力、機具本身成本與維修 等費用,租金可見警卷第32頁租賃契約)後,與附表各編號 「保證取物價格」所示價格(約為120元至520元不等)尚難 認有明顯差距,自難憑此推認本案機具不具對價相當性,或 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另公訴人雖引用B函意旨,認 本案商品市場價值低於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見警卷第41 至42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市場價值標準為何,未見 B函有所說明,B函標準亦不拘束本院(詳後述),自不影響 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⒋另本案機具雖經如附表各編號「機具加裝方式」欄為加裝, 惟經員警檢視該加裝方式後,可知附表編號1至3、6、8至10 、12至18所示機具,均無明顯價低夾取機率或取物之可能性 ,此有113年10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40頁)。又該職務報告中,雖認附表編號4、5、7、11所示 機具,有明顯降低取物可能性之情形,惟細觀附表編號4所 示機具照片,有一小斜板於取物洞口內,惟該洞口兩側並未 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48頁編號4照片);附表編 號5所示機具,取物洞口上方有數條尼龍繩,惟該洞口寬度 達夾娃娃機底部(見本院卷第250頁編號5照片);附表編號 7所示機具,取物洞口為三角形,且側邊夾有3個小鐵條,惟 該洞口兩側並未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54頁編號7 照片);附表編號11所示機具,取物洞口四周裝設有纜繩, 惟該洞口兩側並未設置其他塑膠擋板(見本院卷第262頁編 號11照片),而一般夾娃娃機取物洞口寬度多為機具寬度之 一半,且兩側設置有相當高度之塑膠檔板,有被告提出之夾 娃娃機原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可知附表編號4 、5、7、11所示各機具雖因加裝有降低取物可能性,惟該等 機具亦有如拆除塑膠檔板,或擴大取物洞口寬度等提高取物 可能性之調整,自難認附表編號4、5、7、11所示機具之取 物可能性已明顯低於一般夾娃娃機,或因取物可能性過低, 而影響對價相當性,或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  ㈤公訴人雖另舉A函(見警卷第39至40頁)、B函(見警卷第41 至44頁),認經濟部既已認定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即應依經濟部認定及B函之標準,評價本案機具為「電子遊 戲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  ⒈A函雖認定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並載明本案機具具有 「(一)機檯内部將『抓爪』及裝為磁吸頭彈跳台、物品為三 角形或加裝為斜板」之特徵,惟並未具體說明該等加裝係如 何影響取物可能性,且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已難憑採。又 該函另載明「(二)夾取或吸取代夾物後可戳戳樂1次,戳 中號碼可得公仔,未中則無獎品,為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 方式」,然本案機具尚有擺放本案商品之買賣對價,非以刮 刮樂或戳戳樂為商品,可知此部分記載與卷內證據顯然不符 ,自難單憑該函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復B函係經濟部為管理「夾娃娃機」所自行發布之函文,並載 明評鑑「夾娃娃機」之標準,而該部為明確審查標準,於11 3年10月14日又另行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見 本院卷第298至303頁),除修正B函部分標準外,於該規範 第2條稱:「(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 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 商品,並經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遊樂機具」,認倘未經經濟部評鑑「夾娃娃機」,即 屬「電子遊戲機」。惟:  ⑴按法官審理案件時,就行政機關所為釋示,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第216號、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雖授權經濟部 得就「電子遊戲機」及「電子遊戲場業」之「分級管理」事 項發布行政規則,或為「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 軟體設計廠商,就其軟體核發評鑑「分類」文件,惟未賦予 該部定義個案機具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權限,且該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未規定個案機具須經經濟部評鑑,作 為認定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構成要件,況B函及前揭規 範未載明法律授權依據,又自行規定未經經濟部評鑑之「夾 娃娃機」即屬「電子遊戲機」,已屬加設原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法院雖可參考 B函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之內容,惟尚不受其拘束 ,仍應實質審查,更不得僅憑個案機具有無經經濟部評鑑, 即為是否為「電子遊戲機」之判斷。  ⑵另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條已刪除B函關於商品市場 價格不得低於保證取物價格百分之70之規定;第7條第2款部 分,認於機具內加裝障礙物部分,應以已「影響取物可能性 」為限,非認一旦有任何加裝,即屬違法;於第8條立法理 由更載明夾娃娃機業者若於遊戲流程結束後,提供消費者一 般促銷(例如:於本店消費滿多少元即可遊玩戳戳樂1次) 商業行為,未違反經濟部評鑑標準,有該立法理由可參(見 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故縱使採取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之標準,亦難認本案機具屬「電子遊戲機」。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就本案機具為「電子遊戲機 」,或具有賭博之投機性、射倖性等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表 編號 機具加裝方式 保證取物 金額 (新臺幣) 夾取物 刮刮樂或戳戳樂比對相符機率 1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520元 紓壓玩具 10% 2 臺面有加裝壓克力擋板 520元 紓壓玩具 7.5% 3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小豬容器(內含耳飾) 10% 4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2.5% 5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7.5% 6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貓頭鷹衛生紙盒 10% 7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3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8.75% 8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1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26.6% 9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發泡玩具 7.5% 10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存錢筒 10% 11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夾子是磁力夾 5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10% 12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520元 紙盒(內含健身票卷) 10% 13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480元 恐龍蛋娃娃 7.5% 14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280元 小豬紓壓玩具 5% 15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480元 鐵盒(內含耳飾) 不詳 16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380元 鐵盒(內含3c配件組) 6% 17 檯面有加裝彈跳裝置 120元 鐵盒(內含耳飾) 6.25% 18 檯面有加裝黑色瓦楞擋板 280元 不倒翁玩具 5%

2025-02-19

PTDM-113-易-439-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茉莉公仔貳盒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許銘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泡泡馬特茉莉公仔2盒,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代價用以抵償債務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卷內尚 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抵償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竊 得物品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0號   被   告 許銘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爛漫屋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許銘晉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 之「泡泡馬特茉莉公仔」2盒(價值共新臺幣1萬8400元), 得手後騎乘MZY-0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公仔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清償債務。嗣許銘晉發覺遭竊後,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許銘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銘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762-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ㄧ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向不知情之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郭○暄(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羅筱涵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 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暄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羅筱涵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渠 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 銘仁」、「張宇軒」、「張小齊」、「林紹東」、「Akira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ㄧ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 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依張 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張錦 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ㄧ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證據名稱。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 便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最重處 斷刑為7年未滿,仍較本次修正新法之最重法定刑5年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故不能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 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共計10萬568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3頁)。是應就被告有 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 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性質,惟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637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 本院,然本案係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北檢力思113調院偵6375字第1 1490070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 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 附表一: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譽(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林譽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6時35分許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鄧宇智(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0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鄧宇智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8月4日0時53分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羅友勛(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羅友勛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侯立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老玩具、新玩具VintageToys我都愛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侯立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李世豪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李世豪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游家榮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3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游家榮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9時36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黃鴻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電動遙控直升機,致黃鴻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施月娥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玩具,致施月娥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 5000元 9 施力農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KIRA」,在一番賞交換買賣俱樂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施力農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張兆龍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張兆龍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4日06時4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 廖科畯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1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廖科畯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6日11時3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林政成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政成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甄沛鈞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8時0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甄沛鈞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4日8時0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蘇正宏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1時2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蘇正宏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5日11時22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毛嘉萱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7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毛嘉萱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7時3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2日17時23分 4400元 16 陳振明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手機,致陳振明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艾伯信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紹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手機,致艾伯信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林佑慈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佑慈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 先向附表1所示不知情親友柯乃瑜等5人,借用附表1所示編 號1-6帳戶,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販售商品之 虛偽訊息,使附表2所示林譽等18人,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錯誤,允以購買商品,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 金額至張錦生指定銀行帳戶,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遲未能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譽等18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譽 、鄧宇智、羅友勛、侯立三、李世豪、游家榮、黃鴻泉、施 月娥、施力農、張兆龍、廖科畯、林政成、甄沛鈞、蘇正宏 、毛嘉萱、陳振明、艾伯信、林佑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黃章宸、羅筱涵、林宇軒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告 訴人林譽等18人所提出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對於附表2所示18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表1 編號 帳號 1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2-2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1 林譽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9400元 被告未寄出哥吉拉公仔 附表1編號5 2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3 羅友勛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5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公仔 附表1編號2-2 4 侯立三於113年1月29日匯款22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 附表1編號2-2 5 李世豪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6 游家榮於113年1月28日匯款26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7 黃鴻泉於113年1月31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遙控直升機 附表1編號2-2 8 施月娥113年1月23日匯款1800元,於113年1月29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商品 附表1編號2-2 9 施力農113年2月1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3 10 張兆龍113年2月13日匯款8400元,113年2月14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3 11 廖科畯113年2月6日匯款7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2 林政成113年2月13日匯款5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3 甄沛鈞113年2月14日匯款2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4 蘇正宏113年2月5日匯款2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5 毛嘉萱113年2月12日匯款共88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6 陳振明112年12月2日匯款2800元 被告未寄出三星手機 附表1編號2-1 17 艾伯信112年11月26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蘋果手機 附表1編號2-1 18 林佑慈112年11月18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陶板屋餐券 附表1編號2-1

2025-02-19

SCDM-113-金訴-930-20250219-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偉與李金昇(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5時54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搭載李 金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神爪夾娃娃機店,由 李金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自製之萬能鑰匙1支(均未扣 案)下車行竊、被告在車上把風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金昇先於同日6時19分許,見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 於該處之娃娃機檯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機檯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後,並以油壓剪及自製之萬能鑰匙破壞機檯零 錢箱搜尋財物未果。㈡李金昇復於同日6時23分許,再以前開 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楊憲宗置放在該處機檯零錢箱之鎖頭後 ,徒手竊取10元硬幣560枚(即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 (價值約3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被告駕駛之甲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之指證、證人李金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李金昇前往神 爪娃娃機店並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李金昇說要去玩夾娃娃機,伊就在車上玩手機,並未 把風,不知李金昇要去娃娃機店竊盜,是李金昇偷完東西上 車才說硬幣是偷來的。這是伊第1次因為載李金昇涉犯竊盜 案件,案發前不知道李金昇曾至高雄夾娃娃機店行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李金昇前往神爪娃娃機店 並離去,又證人李金昇於上述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把及萬能鑰匙1支,接續於同日6時19至23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於娃娃機機檯上之公仔2 盒,再以油壓剪剪斷娃娃機鎖頭、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 式,先後損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娃娃機,繼而自告訴人楊憲 宗所有之娃娃機竊取零錢箱內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得手 等情,業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8至12頁,易緝卷第153至15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乃證人 李金昇所有,非由被告交付、提供,被告於證人李金昇竊盜 過程中,並未下車進入神爪娃娃機店幫忙竊盜,亦無在店外 以做手勢等方式提醒證人李金昇留意有無他人接近等節,業 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185頁,易卷 第252、254頁,易緝卷第282至283頁),且參諸附表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緝卷第274至275、293至301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54分許駕車附載證人李金昇抵達 神爪娃娃機店後,直至證人李金昇於同日6時26分許竊得財 物上車時,均未見有自甲車下車之情,復就甲車、被告與證 人李金昇在案發現場所處位置以觀(附表圖1至圖5),甲車 與該娃娃機店門口尚有一段騎樓之距離,證人李金昇竊取財 物之娃娃機檯則在進入該娃娃機店門口後之左側,並有牆壁 與店外間隔,足徵證人李金昇竊取財物時所在位置暨動向, 均非被告坐在甲車駕駛座之視角所能察見,而卷內事證猶無 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以言語、肢體動作或使用手機向證人李 金昇傳遞現場訊息,抑或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遭他 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分工 實施竊取財物,或把守在場、偵察動靜而向證人李金昇通風 報信之把風行為。  ㈢質之證人李金昇先於警詢證稱:伊犯案時,被告全程都知情 伊在偷東西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被告當下不知伊在娃娃機店竊盜之事,直至事後伊向被告說 要換車牌時,才說伊剛剛去偷東西等語(審易卷第184至186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去竊取娃 娃機店財物,偷完上車後,才向被告說硬幣是在娃娃機店偷 的等語(易卷第253頁,易緝卷第278至279、283至285頁) ,足見證人李金昇固曾於警詢一度指證被告全程知悉證人李 金昇實施本件犯罪,然證人李金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則被告是否於證人李金昇犯案過程中,確 對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行有所認識,自有可疑。  ㈣另觀告訴人2人於警詢俱未指陳被告之分工情節,且依證人李 金昇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天伊已掛好竊得之AYN-76 11號車牌,向被告說要去報復娃娃機店、要去砸娃娃機店, 後來沒有去,伊叫被告載伊前往仁武買東西途中,要去阿蓮 吃早餐,經過神爪娃娃機店,伊向被告說讓伊下車去夾娃娃 ,遂將置有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之帆布袋直接攜帶下車,被告 沒看到伊帶油壓剪,本案前未曾與被告共同涉犯竊盜案件經 起訴或判刑等語(警卷第5至6頁,易卷第252頁,易緝卷第2 79至286頁),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李金昇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渠等前科大抵一致,亦與 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李金昇犯案時攜有提袋,且係自 該提袋內取出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 前,並無預先與證人李金昇就本件犯罪有何謀議、計畫之行 為,亦無從自證人李金昇隨身攜袋物品獲悉證人李金昇將持 以實施竊盜犯罪。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負責把 風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 觀上與證人李金昇所涉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 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證人李金昇上開有瑕疵之 指證,暨被告駕車在場停留等候約30分鐘之情,即認被告必 有把風行為而令負竊盜罪責。  ㈤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神爪娃娃機店,在場停 留等候證人李金昇約30分鐘,而認被告可預見該次載送行為 與竊盜高度相關,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另認證人 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對於竊得之財物尚未建立持有 狀態,則被告斯時基於竊盜犯意,促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屬事中共同正犯。然查:  1.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 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證 人李金昇於審判中證稱係以夾娃娃為由要求被告在場等候一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駕車在場等候並使用手機約30分鐘, 尚非悖於常情,而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之 理由,亦如上述,檢察官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認,自不容單憑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娃娃機店並在場停留等 候約30分鐘之事實,逕予反推被告即可預見所為與竊盜犯罪 高度相關而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2.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 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 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又竊盜 罪為狀態犯,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招 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 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犯罪已既遂,實行行為雖已 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而言。證人李金昇係以前揭方 式竊得財物,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所竊得 之財物體積俱非龐大,亦無難以搬運之情,是於證人李金昇 手持竊得財物或置入提袋之際,即已破壞原所有人之持有支 配,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犯行已然完成並既遂, 自不足認定被告於證人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有何促 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成立事中共同正犯。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QRTF7172 1 05:54:26 1輛深色自小客車(即甲車)駛至娃娃機店門口(      圖1)。     檔案名稱:CHFO4151 2 06:22:34 身著白色連帽外套男子(下稱A男)站在靠近娃娃      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自所攜帶之外觀類似帆布      袋中取出物品。 06:22:42 A男蹲在該機檯前,左手先持某物接近機檯。 06:22:51 A男蹲在該機檯前,手持油壓剪剪斷鎖頭(圖2)      。 06:22:58 A男剪斷鎖頭後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箱(圖      3),觀看零錢箱內便放回機檯並關上櫃門。 06:23:17 A男挪到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1臺機檯,手持油壓      剪,剪壞鎖頭(圖4)。 06:23:42 A男剪壞鎖頭並持鑰匙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      箱,隨後將零錢內零錢倒入所攜帶袋內(圖5)。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JXT3296 3 06:25:39 A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右手仍有提袋,左手則持      盒裝公仔,在娃娃機店走動觀望(圖6)。 06:26:15 A男右手提著提袋及盒裝公仔走出娃娃機店門口。 06:26:21 A男走至甲車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待A男於06:26      :29坐入副駕駛座後,甲車隨即於06:26:38駛離(圖7)。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CPJ6237 4 06:19:44 A男走至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伸手拿      取置放機檯上之公仔2盒(圖8、9),隨即離開消失於畫面。 過程中未見他人在娃娃機店內。

2025-02-18

CTDM-113-易緝-9-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周毓中 相 對 人 譚佑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成立刷卡換現金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聲請人提供自己之信用卡背面之末3碼以協助簡訊 認證,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刷卡購物,於相對人將聲請人所 購得之物品對外兜售換取現金後,再由相對人將現金交付予 聲請人,兩造亦約定相對人所換取之現金應於聲請人有資金 需求時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 年9月14日止,刷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5,726元, 嗣聲請人因現金周轉,經相對人清償共計1,291,054元,然 就餘款624,672元,聲請人數次表明有資金需求催告相對人 給付,相對人均未履行,聲請人因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借款20萬元,而受有代辦費49,000元、利息 21,460元之損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萬元,而受有手 續費5,000元、匯款費30元、利息11,910元之損害,又向中 國信託銀行借款18萬元,而受有代辦費9,000元、利息21,68 6元之損害,再向土地銀行借款10萬元,而受有利息1,843元 之損害,以上利息損害共計75,829元,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 。  ㈡另聲請人為住商不動產高雄中華青海加盟店專好專不動產公 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房仲業者,相對人適有銷售房屋之需 求,且聲請人為其認識多年之友人,兩造於112年11月17日 約定房屋銷售後,房屋銷售之3%佣金應歸聲請人所有,方願 和系爭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其後相對人與系爭公 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且出售房屋後,該房屋銷售之 3%佣金936,000元,聲請人迄今未獲清償。  ㈢聲請人於113年4月14日為相對人代墊維修兩台ipad之費用共8 ,500元,迄未獲清償。  ㈣就上開共計1,645,001元之債權,聲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給付,惟相對人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13號為有罪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其對該案之被害人造成3,449,501元損害,雖均已賠償,然 綜合審酌本件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今聲請人屢次催討均未 還款之情狀,應可認其於系爭刑事判決賠償鉅款後,已無能 力清償本件之債務,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無資力,若無 法即時進行保全,恐有脫產逃匿之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請求金額為1,645,001元,衡諸常 情相對人極有可能會逃避此鉅款而大費周章處分財產,而聲 請人又無法利用非訟程序或小額訴訟程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 以實現債權,本件具有假扣押之必要性,聲請人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1,645,001元之範圍內,就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中,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line對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12年1月電子對 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成功簡 訊通知、遠東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相對人收到購買黃金之證 明、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聲請人購買黃金之證明、相對人 以轉帳清償之明細、相對人以其於羅芙奧藝術集團拍賣藝術 品價金清償之證明、相對人透過聲請人銷售公仔並以該價金 清償之證明、相對人已當面交付10萬元之對話紀錄、聲請人 向合迪公司借款之證明及報價用分攤表、國泰世華銀行放款 交易明細及信貸攤還試算表、國泰世華銀行手續費收據、國 泰世華銀行匯款費證明、中國信託銀行繳息明細及試算表、 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及每期應繳金額表、聲請人為相對人 代墊維修費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相對人答應給予聲 請人房屋出售之3%佣金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系爭公司 簽訂之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相對人房屋出售之證明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閱屬實,固堪認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然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因系爭刑事案件 為有罪判決在案,並對被害人已為3,449,501元之賠償等語 ,惟相對人縱賠付前開被害人,並未當然可以此認定,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之情況。況以,相對人將為何種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至於聲請人提 出向相對人催討債務之對話記錄,觀之內文中相對人對於是 否有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以及金額多少?兩造均有爭議,亦 難以此對話紀錄認相對人有脫產、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 事。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無從認聲 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 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 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18

KSDV-114-全-24-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軒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軒瀚並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2日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邵軒」刊登販售蠟 筆小新公仔之貼文,王力玄見該貼文即與蕭軒瀚聯繫,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蕭軒瀚購買公仔,蕭軒瀚並以 生活困苦為由向王力玄借款2,316元,後蕭軒瀚提供不知情 之何子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王 力玄匯入款項,王力玄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 ,316元至中信帳戶。何子瑄旋依蕭軒瀚之指示,於同日3時5 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 門市(下稱新鼎祥門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後, 連同自有現金100元交予蕭軒瀚。嗣王力玄遲未收到所購買 之公仔,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力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軒瀚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邵軒」是我的帳號,但我沒有刊登販售公 仔的訊息,也沒有叫何子瑄領錢給我,對話是趙文沁用我的 帳號傳的,因為我當時住在趙文沁家,電視可以連WIFI,我 那時候把我的帳號密碼打在趙文沁家中的電視上,沒有刪除 ,我真的沒有騙這條錢等語。 二、經查,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為被告所有;「邵軒」有刊 登販售蠟筆小新公仔之貼文,與告訴人王力玄約定以3,000 元交易公仔,「邵軒」並以生活困苦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31 6元,告訴人即於112年7月23日3時23分許,匯款5,316元至 中信帳戶,何子瑄則於同日3時58分許,在新鼎祥門市以提 款卡提領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迄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 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0至62、1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41至45頁; 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136頁),並有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 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被告臉書個人帳號及照片截圖、告訴人與臉書暱 稱「邵軒」、「蕭軒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商品照片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37至40、47至51、67至97頁;訴字卷第69至8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何子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 他身上沒有錢吃飯,要跟朋友借錢,但是他帳號被警示沒有 辦法匯入,所以他跟我借,再請我領給他,我於112年7月23 日3時58分在新鼎祥門市領出5,000元後,當面交給被告。我 的帳戶只有借被告匯款這5,316元,沒有其他款項。趙文沁 是被告的朋友,當天也是她載被告過去7-11,被告陪我進去 7-11領錢,趙文沁在外面等,但錢我是親自交給被告。我有 跟他們說後面零頭領不出,可以先給他們零頭的現金,但是 因為我身上剩下100元,我就將100元給被告,但是後來被告 又將100元存入我帳戶,我有傳訊息問被告是他存入的嗎, 他說是。帳戶被警示後,我有詢問被告,他才跟我坦承他賣 公仔沒出貨,如果後續警方有找我的話就說是他借用我的銀 行帳戶。被告是用臉書電話打給我,我確定聲音是被告,如 果是趙文沁要跟我借用帳戶我不會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 、30頁;偵卷第56至57、59頁;訴字卷第132至140頁)。顯 見證人何子瑄已明確證稱其係將中信帳戶借予被告匯款,所 提領之款項亦係親自交付被告。  ㈡參酌證人何子瑄提出其與暱稱「邵軒」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63至69頁),可見「邵軒」於112年7月22日21時37分許, 使用Messenger語音通話功能與何子瑄聯繫後,何子瑄即傳 訊中信帳戶帳號;嗣「邵軒」於112年7月23日3時起,先後 傳訊稱「我等等過去找你」、「我等等有三千會到你那」、 「總共會有5,316元匯款進去」,雙方即相約見面領款。其 後,何子瑄傳訊稱「請問我的戶頭被警示了,你們誰要處理 」,「邵軒」回覆「那是我原本有貨物要寄結果忘記,一直 都沒寄好像拖太久」、「我會去警察局解釋清楚」、「是我 跟你借帳戶的」等語。要與證人何子瑄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 吻合,堪認確係被告使用臉書暱稱「邵軒」之帳號,向證人 何子瑄借用帳戶,再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聯繫證人何子 瑄領款無訛。是使用「邵軒」帳號與證人何子瑄聯繫之人既 為被告,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公仔貼文、進而與告訴人約定交 易之人,自同為被告甚明。  ㈢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兜 售蠟筆小新公仔,更稱可贈送另一隻價值2萬多元之公仔; 又稱自己把房租拿去用開刀、住院相關費用,向告訴人借款 2,316元,並表示中信帳戶為房東之帳戶,請告訴人將款項 直接匯給房東,以避免再花費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75至85 頁;訴字卷第71至89頁)。顯見被告以附贈高額贈品、生活 困苦等虛假說詞,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事實;佐以告訴人迄 今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公仔,被告更自警詢至今均矢口否認為 與告訴人約定交易之人,亦足徵被告毫無出售公仔或償還借 款之真意,主觀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疑。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趙文沁使用「邵軒」帳號與告訴人、證人何 子瑄聯繫等語,惟此已與證人何子瑄前開證述未合。復依證 人趙文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 公仔等訊息或廣告,我沒有用過被告的社交軟體帳號,沒有 看過告訴人與「邵軒」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中信帳戶是誰 申請的,沒有請人匯款到該帳戶,何子瑄沒有領錢交給我, 我沒有存入100元到何子瑄的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123至12 4、128頁)。實難認有被告所辯係趙文沁盜用「邵軒」帳號 與告訴人、證人何子瑄聯繫之情形存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 詐欺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 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9 、163至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31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因 證人何子瑄無法提領全額而僅取得5,100元,然此僅屬被告 就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所為處分,仍應就全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95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 審訴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卷 訴字卷

2025-02-17

KSDM-113-訴-372-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 、3373、3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委由鐘敏雯、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委 由謝嘉哲、林洽慶、洪正威、鄭彥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9至11頁)    ⒉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⒊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67至275頁 )    ⒋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彥邦之證述    ⒈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3至14頁)    ⒉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316卷第43至4 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316卷第5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316卷第17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1份(偵2316卷第21至39頁,光 碟置於偵2316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㈥Google地圖之路線圖1份(偵2316卷第19頁)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3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17至23頁)    ⒉113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5至27頁)    ⒊11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3461卷第191至192頁)    ⒋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3773卷第167至169頁)    ⒌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⒍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67至275頁 )    ⒎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昆定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3773卷第1 5至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鐘敏雯(113年易字第693號)    ⒈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9至31頁)    ⒉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47至348頁)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嘉哲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3至35頁)    ⒉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51至35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洽慶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 7至3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威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4 1至43頁)   ㈦黃昆定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1份(偵3 773卷第29至3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461卷第49至55頁 )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洽慶)1紙(偵3461卷第63頁 )   ㈩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3461卷第65至1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鍾敏雯)1紙(偵3461卷第349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嘉哲)1紙(偵3461卷第35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773卷第35至37頁)   肉品市場現場圖1紙(偵3461卷第3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461卷第389至393 頁)   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461卷第449至451頁)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4、6犯行之行竊地點在雲林縣○○鎮○○000號肉品 市場公司,並非住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處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本院易336卷第268頁),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3、34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被告所竊蒜頭為100臺斤,惟查 ,告訴人林洽慶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我第一次筆錄說我失 竊100臺斤的蒜頭,是因為我從監視器去預估重量,沒辦法 精算,加上蒜頭一開始採會比較有水分,經過幾天水分減少 ,重量會減輕,所以查獲時的重量就會比我一開始報案的重 量有差別,我領回的蒜頭沒有缺少等語(偵3461卷第38頁、 本院易336卷第271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蒜頭應 為55臺斤,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數量為蒜頭55臺斤,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黃駿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 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 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附近時,為警發現與竊取附表一編號3、4、6 肉品市場內物品犯嫌外型相符而上前盤查,員警盤查當時尚 不知曉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載運之2大袋蒜頭亦為被告所 竊,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蒜頭係其於113年3月28日所竊取 (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見偵3461卷第26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 行,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及竊得財物價值、部分所竊財物已尋回,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336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 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屬其犯罪所得,除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外, 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贓物處分方式 是否發還 主文 1 告訴人 鄭彥邦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開啟未上鎖告訴人鄭彥邦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客廳,拿取桌上之機車鑰匙,將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及新吉里交界附近 已發還 黃駿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被害人 黃昆定 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嘉南大圳濁幹線路旁(虎尾巨星大樓後方) 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而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鐘敏雯 113年03月10日01時27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獸醫辦公室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公用相機6臺(內含:canon powershot SX 740HS數位相機3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2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相機電池數顆、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傳輸線Type c數條、傳輸線lightning數條、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線(白色)1條、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充電線1條、蘋果有線耳機1副、黑色桌上風扇1個、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價值共約10萬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變賣 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 fujifilm XP90防水相機1臺、canon powershot sx740 hs相機一臺 、相機電池18顆、3號充電電池5顆、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數據線5條、相機充電線1條、風扇1個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嘉哲 113年03月15日19時46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筆記型電腦、滑鼠、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1個(價值共約4,000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丟棄 滑鼠1個已發還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洽慶 113年03月28日3時許 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農田 徒手行竊 蒜頭55臺斤 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洪正威 113年03月30日05時12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 以腳踢壞門鎖後開門入內徒手行竊 公務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硬幣50元 丟棄 未發還 黃駿生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務手機壹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未發還) 1 canon powershotSX740HS數位相機2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有線耳機1副、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

2025-02-17

ULDM-113-易-693-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 、3373、3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駿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財物。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委由鐘敏雯、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委 由謝嘉哲、林洽慶、洪正威、鄭彥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名稱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9至11頁)    ⒉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⒊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67至275頁 )    ⒋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336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彥邦之證述    ⒈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3至14頁)    ⒉112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16卷第15至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316卷第43至4 9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316卷第5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2316卷第17頁)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錄影光碟1份(偵2316卷第21至39頁,光 碟置於偵2316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㈥Google地圖之路線圖1份(偵2316卷第19頁)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㈠被告黃駿生之供述     ⒈113年3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17至23頁)    ⒉113年3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5至27頁)    ⒊113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3461卷第191至192頁)    ⒋113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3773卷第167至169頁)    ⒌113年4月1日羈押訊問筆錄(偵3461卷第205至207頁)    ⒍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67至275頁 )    ⒎114年1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易693卷第277至284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昆定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3773卷第1 5至1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代理鐘敏雯(113年易字第693號)    ⒈113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29至31頁)    ⒉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47至348頁)   ㈣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嘉哲    ⒈113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3至35頁)    ⒉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51至35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洽慶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3 7至39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威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3461卷第4 1至43頁)   ㈦黃昆定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尋獲照片1份(偵3 773卷第29至32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3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3461卷第49至55頁 )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洽慶)1紙(偵3461卷第63頁 )   ㈩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3461卷第65至1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鍾敏雯)1紙(偵3461卷第349 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嘉哲)1紙(偵3461卷第35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773卷第35至37頁)   肉品市場現場圖1紙(偵3461卷第3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偵3461卷第389至393 頁)   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461卷第449至451頁)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4、6犯行之行竊地點在雲林縣○○鎮○○000號肉品 市場公司,並非住宅,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處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本院易336卷第268頁),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3、346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被告所竊蒜頭為100臺斤,惟查 ,告訴人林洽慶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我第一次筆錄說我失 竊100臺斤的蒜頭,是因為我從監視器去預估重量,沒辦法 精算,加上蒜頭一開始採會比較有水分,經過幾天水分減少 ,重量會減輕,所以查獲時的重量就會比我一開始報案的重 量有差別,我領回的蒜頭沒有缺少等語(偵3461卷第38頁、 本院易336卷第271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竊蒜頭應 為55臺斤,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數量為蒜頭55臺斤,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黃駿生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 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 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雲林縣○○ 鎮○○○○街00號附近時,為警發現與竊取附表一編號3、4、6 肉品市場內物品犯嫌外型相符而上前盤查,員警盤查當時尚 不知曉被告所騎乘腳踏車後方載運之2大袋蒜頭亦為被告所 竊,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蒜頭係其於113年3月28日所竊取 (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此有被告113年3月31日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見偵3461卷第26頁),足見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 行,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及竊得財物價值、部分所竊財物已尋回,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336卷第282 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 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 犯本案竊盜各罪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除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贓物處分方式 是否發還 主文 1 告訴人 鄭彥邦 112年9月11日14時26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開啟未上鎖告訴人鄭彥邦左列住處大門進入客廳,拿取桌上之機車鑰匙,將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及新吉里交界附近 已發還 黃駿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被害人 黃昆定 112年9月12日16時7分許 雲林縣虎尾鎮嘉南大圳濁幹線路旁(虎尾巨星大樓後方) 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而將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騎走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臺 棄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鐘敏雯 113年03月10日01時27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獸醫辦公室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公用相機6臺(內含:canon powershot SX 740HS數位相機3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2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相機電池數顆、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傳輸線Type c數條、傳輸線lightning數條、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線(白色)1條、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充電線1條、蘋果有線耳機1副、黑色桌上風扇1個、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價值共約10萬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變賣 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 fujifilm XP90防水相機1臺、canon powershot sx740 hs相機一臺 、相機電池18顆、3號充電電池5顆、智能風扇藍芽音響(黑色)1個、數據線5條、相機充電線1條、風扇1個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嘉哲 113年03月15日19時46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中鴻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 徒手開啟窗戶攀爬入內徒手行竊 筆記型電腦、滑鼠、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1個(價值共約4,000元) 除右列物品已發還外,其於物品均丟棄 滑鼠1個已發還 黃駿生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鍵盤、筆電包、簡報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林洽慶 113年03月28日3時許 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農田 徒手行竊 蒜頭55臺斤 在被告騎乘之腳踏車上查獲 已發還 黃駿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洪正威 113年03月30日05時12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肉品市場 以腳踢壞門鎖後開門入內徒手行竊 公務手機1支(價值1萬2,000元)、硬幣50元 丟棄 未發還 黃駿生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公務手機壹支、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得物品(未發還) 1 canon powershotSX740HS數位相機2臺、canon powershot SX620 HS數位相機1臺、富士fujifilm XP防水相機1臺、外接式硬碟1臺(Transcend、3TB)、攝影機1部(Transcend DrivePro Body10)、溫度計1支、手電筒(筆燈 spirit penlight CK-970)1支、無線電對講機(AV-03)1組、筆電1組(品牌微星GF75 )、筆電散熱器1座、推車1臺、Airpods1臺、對講機1臺、leerFei multifunction USB speaker音響1個、水晶玻璃公仔1個、電磁爐1臺、黑色桌上風扇1個、充電插頭(白色)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鈔票1張、百元鈔票3張、50元硬幣數個、十元硬幣數個、5元硬幣數個、1元硬幣數個、蘋果有線耳機1副、保溫瓶 1(銀色)、防割耐磨安全手套1雙、SonyMDR-NC33防噪耳機1副

2025-02-17

ULDM-113-易-336-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 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 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瀏覽前開網站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7,19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等情,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 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90元之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01-202502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0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伯源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為 本案毀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葉正立達成調、和解並允諾 賠償,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與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88號   被   告 賴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6時48 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街00號1樓夾齁光娃娃機店,徒手 扯壞店內由葉正立管領之夾娃娃機與監視器之電線,足以生 損害於葉正立。 二、案經葉正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伯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正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徒手竊取一番賞公仔3隻,而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 監視器畫面除攝得被告徒手毀損店內電線外,並未拍攝到被 告竊取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監視器畫面, 現場有一名女子從某個門內走出來,他是房東太太,他原本 以為到場的是我,就開門出來要看,但發現不是就趕快將門 關起來,所以他沒有看到過程。被拿走的一番賞公仔3隻, 有1隻連著盒子被拿走的公仔我不記得是什麼,剩下2隻從留 在現場的盒子外觀,我可以判斷一個是海賊王的娜美公仔, 另一個是五等分的花嫁公仔等語,是可知現場並無其他人見 聞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遭竊一番賞公 仔2隻照片,可知遭竊一番賞公仔2隻俱為塑膠製、人形模樣 ,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所放置之絨毛娃 娃,外觀顯有區別,且經提示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亦無法辨 識被告所騎乘腳踏車籃子內之娃娃究竟為何,是此部分竊盜 罪嫌應屬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 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NTDM-114-投簡-8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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