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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祐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侮辱上官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查被告李昆 祐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入伍,於同年6月18日停役退伍,其 本案行為時即同年5月27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為非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所定之罪及刑法,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 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 罪。被告陸續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雞 掰」等字眼辱罵告訴人羅千祁,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依照規定先行至醫務室 接受檢查,即當眾以穢語辱罵其上官即告訴人,無視軍隊紀 律,損及告訴人之領導專業威信,有礙軍隊倫常,行為實有 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等一切情 狀(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前 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2號   被   告 李昆祐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部屬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祐(於案發後退伍)係駐地為桃園市楊梅區太平里營區 之陸軍步兵第109旅步一營步一連二兵,羅千祁則係該連中 士,為李昆祐之上官。李昆祐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0時許, 在上址營區內,因羅千祁就其欲返回寢室休息之訴求,表達 應先經醫務所人員檢視之意,李昆祐聞訊心生不滿而情緒失 控,竟基於公然侮辱上官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操你媽」、「靠北」、「雞 掰」等穢語辱罵羅千祁,足以貶損羅千祁之名譽。 二、案經羅千祁訴由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千祁指述及證人尹傳斌、劉政享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陸軍步兵109旅步一營基地操演人員編組表、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陸軍步兵第109旅113年6月4日陸六榮禮字第1130103492號函及檢附之查證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且告訴人為其上官,僅因告訴人表達應先經由醫事人員檢視其身體不適狀況,被告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營區內,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論,而上開言論無任何有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意義,僅屬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係對告訴人人格為污衊、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上官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 官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 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 (侮辱長官上官罪)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 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 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5

TYDM-113-壢軍簡-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晸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晸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晸翰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因細故對告訴人陳 云婷心生不滿,而以「我操你媽雞毛啦」、「幹你媽」、「 操你媽逼樣了」等語辱罵告訴人,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 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對告訴人恣意謾罵,並非短暫之言 語攻擊,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 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 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王晸 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晸翰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告訴人, 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公開直播聊天室內以言詞侮辱之動 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 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7號  被   告 王晸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晸翰與陳云婷前有投資糾紛,王晸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股市爆料同學會」手機APP,以暱稱 「彤彤好為人獅」在當時參與者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直播聊 天室內,以「我操你媽雞毛啦」、「幹你媽」、「操你媽逼 樣了」等語辱罵陳云婷,足生損害於陳云婷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陳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晸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云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辱 罵告訴人陳云婷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5

PCDM-114-簡-97-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麗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麗華與吳若予前有嫌隙,官麗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陽台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情形下,以 「你這個二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 有憂鬱症」等言詞公然辱罵吳若予;後又走至上址1樓門口 前,承前犯意並接續以「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 」等語辱罵吳若予,足以貶損吳若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若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官麗華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先後以「你這個二 婚有憂鬱症的人閃邊,那隻像豬能看嗎,你二婚有憂鬱症」 、「我包屎給你吃,我包大便給你們吃」(下合稱本案言論 )等語辱罵告訴人吳若予,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我是一時氣憤才說本案言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 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而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 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先後在上址住處2樓陽台、1樓門口前以 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13號【下稱偵卷】第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蒐證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 ),堪認屬實。觀諸被告所在之2樓陽台,固為其住處之一 部,然該陽台並未以牆壁、窗戶完全封閉,仍屬室外空間, 是被告於陽台朝外所為之言論,不特定人仍得共見共聞,此 從告訴人係於陽台外之一樓馬路處錄製蒐證影片乙節,適足 證明;另上址1樓門口前屬公共空間,此觀卷附之蒐證影像 擷取圖片即可知悉(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言論 之際,均處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公然」狀態無訛。  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吳若予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內 滑手機,聽到對面一位男性住戶來到我家門口找我父親談中 午的口角事情,於是我走到他們旁邊聽他們在講事情,我還 跟對方男生住戶說我還被你老婆罵是豬這些話,之後被告就 從家裡拿出鐵棍,被告老公看到後就制止她,被告被制止後 就以本案言論罵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對照卷附 之蒐證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顯示被告係面 朝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可認被告係於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2 樓陽台刻意針對告訴人,且提及之本案言論純屬對人格之污 衊,乃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顯非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況被 告係於爭執之過程中,以本案言論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人 格攻擊,尚非短暫粗鄙之口頭禪所可比擬,亦難認係在衝突 現場因失言、衝動而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再參證人吳若予於 警詢證稱:對方當時罵我這些話,會讓鄰居聽到,造成我在 鄰里之間的評價有貶損的情形,且對方罵這些話後,我一直 在想這件事,使我心裡感到不愉快跟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堪認被告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遭受貶損,並侵害其人格尊嚴,同時損害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從而,綜觀被告當時之表意脈絡、整體情狀,並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觀察,被告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並非一 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而係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當屬公然侮辱行為。綜上,被告辯稱僅係一時氣憤等語,無 從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 之時、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反 輕率以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人格尊 嚴產生影響,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 之狀況,及其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於調解過程中仍與 告訴人再次爭執而未能成立調解(參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 );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 所生損害,暨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末考量其於警詢 自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桃簡-2412-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2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峻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峻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辱罵告訴人周嘉裕「有神經病」「國防醫學院以 你為恥」「你腦袋秀逗」等語,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辱 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口出穢語侮 辱告訴人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 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雙方尚未和解;併審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37號   被   告 廖峻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稻香路 「北投保誠一靚社區」B1宴會廳召開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5 月份第三次例行會議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有神經病」「國防醫 學院以你為恥」「你腦袋秀逗」等語辱罵周嘉裕,足以貶損 周嘉裕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周嘉裕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峻宏固坦認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語,惟堅決否認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不是在罵告訴人周嘉裕等語。惟查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 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2025-02-25

SLDM-114-審簡-167-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吳麗雪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以:㈠有關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如 何適用方符合憲法意旨,憲法法庭於113年4月26日已以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櫫相關意旨如下:⒈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 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 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 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第55段意旨)。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 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第56段意旨參照)。⒊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形亦 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第57段意旨參照)。⒋就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 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 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 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第63段意旨 參照)。前揭言詞,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 形,也非原審所稱僅是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依上 開憲法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等語(檢察官上訴書理由㈡記載與本案無關顯 屬誤載,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8頁)。因認原 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院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被告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勘驗報告(勘查告訴人提供113年2月8日之監視錄影 畫面)」等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雙方因為土地爭議不睦,於前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及被告確實有口出「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等節,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在卷,此部分事實被告雖不爭執,然對於其所出口之言,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當時是在家門口,見到告訴人後詢問其 飼養在屋內之犬隻是否已餵食之意,並非侮辱告訴人等語。 仍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依上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逐字譯文等物證,及卷附檢察事務官勘查後 製作之「勘驗報告」,顯示被告雖確實於告訴人出言「侵占 土地不要還啊!大家緊來看喔!(19:54:53)」後,隨即出 言「你家ㄟ畜生號飯號了啊(19:54:55)」之語,   而口出「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之語,然而接下之用 語為「報案人(即告訴人):你罵誰畜生。阿(19:54:59) 被告:我說你家ㄟ畜生啊(19:55:01)報案人:你罵啥咪人 畜生、再講一次(19:55:03)被告:我沒再講你,你家的 狗啊,你不是叫他畜生嗎(19:55:19)」等情,依此以觀 ,是被告為前開口出「畜生」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與告訴人因鄰居土地糾紛,被告因一時失控而向告訴 人口出前開「畜生」之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 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口語對應行為, 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 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 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 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雙方土地糾紛之不滿所影響,亦 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 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 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 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 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 原審以本件被告所用語詞,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 上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 快、難堪,然被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 甚短,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 牌而使周遭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 不還,大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 人又因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 應有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 犯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言 之,斟酌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 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 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 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 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 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已 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影響一事為真,仍應屬告訴人之名 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 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吳麗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吳麗雪與告訴人甲○○分別為臺南市○ 區○○街0段000○000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 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 住處門前,對著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 片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畜 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 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000號之住 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 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著告訴人稱:「畜生 吃飯吃完了阿(台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 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 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 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 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 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 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 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 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 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 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 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 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 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 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 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 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 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 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住處前立牌,指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家 土地等語,已經提出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 ),而依據該等照片,自112年1月8日起,告訴人確有在 房屋前立牌書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侵占土地」等 文字,顯見告訴人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爭議訴諸公眾以 施壓被告。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報告(參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 還,大家來看看」等語,被告才回稱「畜生吃飯吃完了阿 」等語,告訴人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出來看 阿」,被告復回稱「你家的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待告訴 人質疑被告罵誰畜生時,被告則回稱是指告訴人家的狗, 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及被告口出「畜生」時 之表意脈絡,乃告訴人先公開指訴被告侵占土地,被告受 此刺激才回稱「畜生」之語,之後則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罵 誰「畜生」時,被告才解釋「畜生」之指涉對象為「狗」 ,故被告使用「畜生」一語,尚非無端謾罵。又被告所用 文字,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上或具有對指涉對 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 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又因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牌而使周遭 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 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又因 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應有 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 ,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5-02-25

TNHM-113-上易-711-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清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清煌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蘇溫琴警 詢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蘇溫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 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 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 價,即屬之。經查,本案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聞之鳳山雙慈殿外,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被告朝告 訴人蘇溫琴頭上潑灑熱粥之行為,係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 外力,而該等舉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不屑 、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 價,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確該當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 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 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潑灑熱 粥之方式羞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 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42號   被   告 田清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清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00號鳳山雙慈殿外側,因不滿其原乞討位置被蘇溫琴佔用 ,竟基於施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持熱粥施用不法腕力朝蘇溫琴頭上潑灑, 以此方式貶損蘇溫琴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溫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清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溫琴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畫面 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5

KSDM-113-簡-5073-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宛蓁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大學同學,乙○○並任職於○○○○○○○○○○○○○─○○○○ ○○○○(下稱○○○○),擔任○○○一職。甲○○與乙○○因細故發生 嫌隙,甲○○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 月3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即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接 續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網際網路平臺,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暱稱及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以 「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白眼狼」、「沒腦」、「缺德」 、「不要臉」、「井底之蛙」、「鄉野潑婦」、「假掰女」 等語辱罵乙○○,且指摘乙○○有身心症、躁鬱症、情緒控制有 障礙、言語霸凌他人、沒念過○○學仍自稱○○師等涉及私德之 具體不實事項(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3所涉妨害 名譽部分因告訴逾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 理範圍)。甲○○並在上開貼文中提及○○○○○○○○OOO○○○○○○○○○ OOOO○○○○○○○○○○○○○○○○○○○○○○○○○○○○○○○○○○○○○○O○○O○○○○○○ ○○○○○○○○○○○○O○○○○O○○○○O○O○○○○O○O○○○○等語,並在附表一 編號2至3貼文均標記乙○○之臉書社群軟體帳號「SmallTai H su」且於附表一編號3指稱乙○○姓名、在附表二編號5貼文張 貼乙○○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大頭貼照、在附表三 編號3至4貼文均標記乙○○IG帳號「#SmallTai」、在附表三 編號2至6貼文中分別張貼乙○○IG個人帳號頁面之截圖或大頭 貼照、在附表三編號6貼文另張貼乙○○任職○○醫院之網址、 在附表三編號8貼文張貼○○醫院包含乙○○長相之員工照片, 以此等方式非法利用乙○○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及其隱私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0、86、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㈡第75至77頁,偵卷第83至8 6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被告各貼文之網 頁截圖、○○○○○○生殖團隊網路介紹資料(見他卷㈠第335至35 0頁,偵卷第93至106頁)、告訴人健保醫療紀錄(見他卷㈡ 第81頁,偵卷第89頁)、全球Whois暨IP 125.229.110.210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9至69、73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嫌隙,於網際網路平臺發表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3所涉妨害名 譽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外)「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白眼 狼」、「沒腦」、「缺德」、「不要臉」、「井底之蛙」、 「鄉野潑婦」、「假掰女」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有嘲 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且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 辯之輿論功能,亦不具有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參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間長達數月,數量多達 數十則,顯與一時抒發情緒而衝動表達不雅之詞情況有別, 該等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內容,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 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被告上開輕率之負面言論所 具有之累積、擴散效應,已足以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 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 此時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 上開所為,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 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 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 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各貼文及留言, 其於附表一告訴人任職之○○醫院臉書粉絲專頁留言標記告訴 人之臉書帳號及IG社群軟體帳號,並具體指稱告訴人之全名 ;於附表二留言及貼文論及○○○○○○○○OOO○○○○○○○○○OOOO○○○○ ○○○○○○○○○○○○○○○○○○○○○○○○○○○○○○○○○○O○○O○○○○○○等語並張 貼告訴人IG大頭貼照;於附表三貼文提及「○○○○○○○○○○O○○○ ○O○○○○O○O○○○○O○O○○○」等語,且張貼告訴人IG帳號個人頁 面之截圖、○○醫院之網址、○○醫院包含告訴人長相之員工照 片。是綜合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社群軟體帳號及○○醫院相關 資料,及其上開貼文之文字內容提及之被告部分姓名及工作 地點、職稱,應足以使見聞者透過上開關鍵字直接或間接推 知告訴人任職之○○○○○○即為○○醫院,並與其他資料對照、連 結後,以間接方式辨識告訴人之身分及其職業、社會活動,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㈢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在○○醫院臉書粉絲專頁 、PTT網路論壇、爆料公社社群上公開發表上開足以辨識告 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且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該網頁內容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 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又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即在未經告訴人 同意下為上開行為,且參以上開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貼文 內容,均以負面言詞指涉告訴人,被告顯然係藉此使不特定 網友知悉對告訴人之貶抑評價,堪認被告實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卷內又未存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指例外情形或其他法定事由得使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相關事證,則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自應屬違法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㈤被告先後發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貼文及留言之舉動,主觀上 係基於同一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妨害告訴人名 譽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均於網路上實施之,侵害 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其與告訴人間產生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任 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並率然於社群網站發 表僅涉私德且足以使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抑評價之文字言論,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損害告訴人之隱 私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37、59頁),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取得原諒,參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 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 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1 ○○○○○○粉絲專頁乙○○圖片貼文處 Ann Hsi 112年8月2日 虛偽,欺善怕惡表裡不一的女人 他卷㈠第79至83頁 2 ○○○院臉書粉絲專頁 112年8月12日 @OOOOOOOO OOO○○○○○,今天又到了妳的生日,所以妳打算道歉了嗎?都36歲的人了拜託成熟點,不要只是因為他人不買妳推薦的商品、意見想法跟妳不同,還有不順妳的意就開罵擺臭臉,這麼不能控制自己脾氣的話請拜託去看心理醫師治治妳的躁鬱症 還有勸妳不要整天滑那些偏激政治新聞把自己搞得越來越暴躁,有那個時間不如去把○○學唸完,畢竟連○○學都沒唸過妳怎麼好意思自稱○○師?! 他卷㈠第85頁 3 Joyce Tan 112年8月12日 @SmallTai Hsu,我想告訴這間醫院的人資,你們只會無謂的不斷封鎖說實話的人,我們是好意提醒你們,你們雇用了一個情緒自我控管有嚴重問題,做人表裡不一,會私底下任意霸凌他人的○○○,你們怎麼不思考為什麼貴院其他○○○都沒事,只有乙○○會一直被針對呢?被她欺負的苦主不只一位,未來會不會有更多不知道,你們雇用這樣的人萬一哪天她在醫院情緒崩潰,你們所有的○○就會遭殃,你們真的要賭上醫院的聲譽嗎? 他卷㈠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備註 1 PTT網路論壇 schonbrunn,使用IP為OOOOOOOOOOOOOOO 111年11月03日 [問題]台北○○○所選擇[WomenTalk] 認識有人之前在送子鳥工作,之後她烙跑了,改到○○○○○○○○○○○○○○○○○○○O..... 他卷㈠第103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112年3月08日 [閒聊]現在PTT都不戰南北了?[WomenTalk] ○○○○○就是一個自稱蘑菇的○○○○○○,位置台南永康,快四十歲了還喜歡戰南北,覺得全世界都對不起她,喜歡擺臉色不耐煩自以為了不起,政治狂熱腦殘綠 唯一看到她會露出天使微笑的時候是討論羽生結弦 可以去永康的○○○○○○看看真人喔 如果○○○○○○○○○○○○○○看看~ 他卷㈠第131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3 112年3月14日 Re:[問題]為什麼年紀越大交朋友越難 [WomenTalk ] 人也是會變的啊!以前○○○○○○○○○也是可以起講幹話的好夥伴......年紀越大越嚴重演變成躁鬱症,就是會自卑轉自大接著見笑轉生氣,不合她意就開罵,對曾經對她很好甚至是給與幫助的人也是這樣,還曾經鼓勵旁人離家出走。 ○○○○○是因為她自稱蘑菇mushroom,○○○則似乎是近年流行的職業,在實驗室幫忙管理胚胎的,就是個技術人員,會做實驗就可以,門檻很低,不需要唸過什麼○○學也能去,但是薪水有10w,雖然月休只有兩天。……她出沒的○○○○在永康,或者去○○○可能也可以發現她唷~ 他卷㈠第137至139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112年6月2日 〔問卦〕什麼心態可以自己犯錯檢討別人? 〔Gossiping〕 有喔〜譬如○○○○○○○OOO○○○○○○○○○○,她平常私底下言語霸凌其他人,一言不合就開罵,但是天天在工作的○○○○○○○裝甜心,結果被人踢爆真面目之後她就在自己的fb. ig上面寫什麼OOO OOOOOO,很委屈的樣子 他卷㈠第159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5 112年6月21日 [討論〕 為何一般人講話總是轉移? [WomenTalk〕 你在說她嗎XD https://i.imgur.com/oqkHysj.jpg (註:即乙○○IG之大頭貼照) ○○○○○○○OOO○○○○○一個○OOOO○○就是這樣喔,而且她罵著罵著還會突然自己就開始哭起來,被罵的人根本都沒有回嘴 他卷㈠第167至169頁 6 112年6月28日 〔問題〕台灣人做過最白眼狼的事情是什麼呢?〔WomenTalk] 請去○○○○○○○○○OOO○○OOO○OOOO○○,她同時也在○○○○○○○○,她可以完美演繹白眼狼的樣子喔 他卷㈠第171頁 7 112年7月3日 〔心情〕真的是花一個月看透一個人 [WomenTalk] 你只有一個月不錯了,我花了十五年才發現○○○○○○○OOO OOOO○○○○○○○○○○OOOO)是個勢利眼加偏激的傢伙,更可怕的是她現在還有躁鬱症 他卷㈠第173頁 8 112年7月3日 〔問卦〕法國這麼難住,為什麼台女孩這麼迷戀[Gossiping〕 sonyabear大,應該是說不要期待從台南高雄鄉下來的台女有腦,天龍國出來的還是有在用大腦的ok? 譬如○○○○○○○OOO OOOO○○○○○○○○OOOO○○)這種沒見過世面的井底之蛙就是沒腦的例子 應該有腦是有啦!可能長錯地方而已 但她就是本身沒什麼學識文化還老愛裝文青嫌其他人蠢 他卷㈠第175頁 9 112年7月4日 Re:〔閒聊〕台南東西變難吃了? 「WomenTalk〕 欸那個記者要不要順便去台南永康那間○○○○訪問一下那個○○○OOO啦,問她為什麼寧可要不停的改ig,fb狀態怕被人認出來也不乾脆好好面對道歉一下啊XD 反正都要抄新聞了幹嘛不直接拿個獨家呢? 躁鬱○○○○○○○○○○○○○○這個素材應該很多想懷孕的女生關心吧?! 他卷㈠第177頁 10 112年7月9日 〔討論〕中國值得學習的地方?[WomenTalk〕 格局比較大的人比較多,不像台灣那麼多人格局小肚量也小 譬如那個○○○○○○○ OOO,看過幾則推特就覺得自己很有國際觀,月薪十萬就覺得自己很厲害可以教訓人了 他卷㈠第179頁 11 112年7月21日 〔閒聊〕你是否遇過同事情緒失控? [WomenTalk] 有啊,不就我常常提到的○○○○○○○OOO○○,直接發飆然後罵著罵著還會突然自己開始哭起來那種 現代人有身心症的太多了啦!所以覺得自己不對勁真的要快點就醫,當然像OOO○○那種沒有病識感的比較麻煩,如果有人能把她架去醫院就好了 他卷㈠第181頁 12 112年7月27日 〔問題〕如何和自卑又自大的人相處? 「WomenTalk ] 如果你不是先闡明了當事人的職業,我會以為你在說台南○○○○○OOO,她真的就是這樣,自卑轉自大,更悲傷的是她還有躁鬱症,所以當他人沒有附和她或是讓她覺得毛不順的話,她就會直接開罵了 他卷㈠第183頁 13 112年8月8日 〔閒聊〕三師「WomenTa1k] ○○師,不用唸過○○學,只要手不會抖就可以當的職業,月薪有100k喔〜 不是瞧不起技術員,他們也是造福人群的職業,只是之前碰到某個自卑轉自大的○○○○○○○,導致我後來對於○○○這個稱謂覺得很嗤之以鼻罷了,每個醫學系的學生絕對都唸過○○學,因為那是必修科目,但我想大概沒幾個人會自稱自己是○○專家,但那個台南○○○○○OOO○○○○○○○○OOOOOOOOOOOOO O還私底下到處婊別人發脾氣 他卷㈠第185頁 14 112年8月13日 [黑特]台南○○○○○OOO OOO○○○○○OOO○ 有人問我到底她是誰 其實我想說可以去爆X公社看 幾位替我不平的朋友開了個連載把事情始末大致寫出來了 XD (不過還沒連載完XD)(朋友還邊寫邊罵她一點擔當都沒有,拼命改名字帳號怕被認出來,敢做不敢當,孬種一個)只不過我有點累了 總覺得也不會有得到公道或是得到道歉的那天 畢竟她幹的不是違法的事情(除了大罵神經病然後被我錄音了,算公然侮辱?)但就是可以感覺到她品性很有問題 做人很缺德 個性也非常偏激 格局肚量也都好小 還是個讓人無言到好笑的政治狂熱者 但是畢竟也曾經是以為是閨蜜的朋友 有人說 跟好朋友絕交那種難過不亞於失戀 我大概就是這種感覺吧 我的青春還有赤誠之心餵了狗的感覺 狗還比她好多了 不過我真的累了 其實這樣牢牢抓著那種不平衡和被辜負的感覺受傷的只是我自己 而她仍然不要臉的在台南逍遙自在當井底之蛙 我覺得應該要放下了,應該要放過我自己某位幫我po文的朋友說 她寫這些並非覺得她會因為如此就被某馨婦幼醫院開除 而是OOO會因為這樣必須在醫院更努力的演戲 以證明爆x公社的指控都是誣告 但她本身就有嚴重躁鬱症 儘管她沒有病識感 這樣工作壓力和必須時刻演戲的壓力疊加起來 她總有某天會情緒崩潰爆炸 到時候醫院同事就知道我們所言非虛了 其實我聽了覺得蠻難過的 這樣算計感覺好惡毒 我們為什麼會走到這一步呢?於是朋友又說不然我們不要追究了吧 要求一個沒家教的無賴道歉根本就是天方夜譚 爆x公社的連載寫完後就忘記她 或許Tai會以為她獲得勝利了 但事實上是讓她失去警戒心 讓她越來越膨脹自己 某天不知不覺在醫院露出本性 然後就會像她之前的眾多工作那樣 悽惨的自己提離職了 所以應該就是這樣吧!至於黑特的點嘛......我剛從她家逃回台北時真的很恨她 我的膝蓋傷也因為她而惡化了 我花了十五年才發現她本性真的很自私惡毒 還有把我送她的歐洲限定限量版遊戲還來啊!!!!!!想想我在台灣時從來不罵髒話的但我現在很想罵她一句 u fuxking b_tch! 他卷㈠第187至195頁 15 112年8月13日 Re:〔問卦〕為何台灣人開始不婚不生==....?〔Gossiping〕 生出來如果不能好好養,結果變成像台南○○○○○OOO阿姨這種類8+9的話,寧可不要生,少子化又怎樣,不要製造社會問題就好 他卷㈠第197頁 16 112年8月15日 Re:〔閒聊〕 高薪女主管vs小資女怎麼選? 「WomenTalk] 你如果選台南○○○○○OOO那種脾氣暴躁還有躁鬱症的可能會很短命,再多錢也沒命花 他卷㈠第199至201頁 17 112年8月21日 Re:〔問題〕年收若減1/3,搬到南部CP值有比較好?〔WomenTalk〕 看了一下你的活動範圍也在台南,你或許可以自己找個時間去○○○○○找她問囉 最後,其實每次我提到○○○○○○○ OOO○OOOOOOOO大你都會有反應,該不會其實你認識她XD那請你幫忙注意她的精神狀態,還有問她什麼時候願意為她的言語暴力霸凌跟受害人道歉,我不是唯一苦主,只是剛好其他受害者不會上批踢踢而已 ○○O○○O○○○○○,記得外觀蠻氣派的,所以其實不有名嗎?○○○○○○○OOO自己說那間很有名啊! 他卷㈠203至211頁 18 112年9月1日 〔問卦〕台南人膨風文化=台菓二世袓現象 [Gossiping〕 台南人愛膨風又玻璃心沒錯,如果搭配上躁鬱症就更可怕了 譬如台南○○○○○OOO 他卷㈠第213頁 19 112年9月8日 [問卦〕生活沒重心〜〔Gossiping〕 去婦幼醫院找對象阿!那邊一堆凍了卵但是找不到人嫁的醫院員工 譬如台南○○○○○OOO○○OOO○○○○○○OOOO○○ 雖然要能接受她有躁鬱症就是了 他卷㈠第215頁 20 112年9月30日 Re:[新聞〕 37歲頂大工程師徵婚不看外表「只開2條件〔Gossiping〕 不用唸過○○○就可以當的胚胎師也滿街跑阿很多女生都覺得凍卵之後未來一定可以找到一個她滿意的男人也可以生她心愛的孩子 不然在各項條件都不怎麼樣,萬一好死不死個性脾氣還差,凍到子宮都不能生的年紀還是嫁不掉啦! 我就是在說台南○○○○○OOO OOO○○○○○○○○○ 他卷㈠第217頁 21 112年10月3日 〔心情〕身邊有有話直說的人嗎? [WomenTalk 〕 每個人對於直的定義不同,碰到有躁鬱症玻璃心的人,譬如台南永康胚胎師Tai 他卷㈠第219頁 22 112年10月12日 〔討論〕怕遇到鷹派的同事嗎? [WomenTalk〕 像台南○○○○○OOO那種會沒事找事吵架的,比鷹派還難搞,你不知道她什麼時候會發病 他卷㈠第221頁 23 112年10月16日 〔問卦]南部基層公務人員薪水還是很頂嗎 「Gossiping〕 考什麼公務員啦薪水你們低,學台南永康○○○OOO○○○○○,不用唸過胚胎學,只要手不會抖就可以當了,薪水每月100k,屌打公務員好嗎 他卷㈠第223頁 【附表三】 編號 發表之網路平臺 使用之暱稱及帳號 發文時間 文章內容 證據資料 備註 1 爆料公社社群 有夠矮黛安娜 112年6月9日 針對(起訴書贅載「台南永康」,應予刪除)○○○○○○OOO○○的抱怨文10-未完待續 約莫5.16前後那幾天有人私訊給我,告訴我故事主角台南○○○○○OOO台南美術館某義工阿姨妳的推特又改名了,這次改成你本名的台語拼音,當下我真的覺得很好笑 這是繼妳自詡為OOOOOOOOOOOO之後,又出現讓我驚覺原來妳英文真的很不行的狀況,妳平常不是都會閱讀英文推特嗎?不是很囂張的覺得自己最優秀嗎?怎麼會犯這種低級錯誤呢? ……至於這些行為是在虱目魚現在這間婦幼中心還是她前一個工作地方送x鳥這個眼鏡不記得了…… #○○○O○○○○O○○○○O○○○O○○○○O○○○O○○O○○O○○○○OOOOOOOO○○○○○O○○○O○○○○○○○O○ 他卷㈠第249至265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2 有夠矮黛安娜 112年7月7日 針對台南永康○○○○○○OOO○○的抱怨文11-未完待續 有人私訊給我,說好像7月9日那間○什麼婦幼醫院有活動,問我要不要戴著眼鏡下去找她理論XD剛好我最近要去那邊附近找朋友,不然我們去把事情說清楚?…… 而且OOO似乎極想炫耀自己的群組,她滑著滑著還突然把手機畫面展示給眼鏡,畫面顯示的是OOO工作的婦幼醫院不孕症中心的工作團隊line群組.... (起訴書贅載「對了,算了算,Tai的推特前後改了三次名字,現在直接把帳號改用回2010的那個舊帳號;而ig和fb同樣都改了至少三次,現在狀態是她啟用了新的ig帳號,偽裝成二手書販賣帳號,不過舊的帳號也拿出來玩一玩了……」,應予刪除) 而且還寫什麼OOO OOOOOO,明明OOO自己就是加害者,到處找人吵架樹敵,還寫這些好像自己很委屈的樣子 果然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未完待續,下次更新不會太久的 ps這是真實事件非小說杜撰 #○○○O○O○○○○O○○○○O○○○O○○○○○O○○○○○○○O○○○○O○○○○○○O○○○O○○O○○O○○○○OOOOOOOO○O○ O○ 他卷㈠第267至283頁 3 匿名 112年6月22日 無故暴怒罵人的○○○○OOOO○○○ OOOOO妳再次改名結果改回本名的小名了,不錯,有點擔當,終於願意面對自己了,是覺得現在到處都是metoo所以妳這種只是隨便罵人的行為很善良是吧?! .... 推特也還是滿滿滿滿偏激style,看了一下,噢是2010申請的舊帳號,裡面有女誡那種奇葩文章的帳號原來是2019年的新帳號阿 新釋出的滑冰照不錯啊,至少看不出來是個會亂發脾氣的人,應該也能當做相親照騙 記得不要像之前那樣,隨意亂罵其他人,罵著罵著還會自己突然開始哭起來,這樣別人會覺得妳怪怪的,雖然妳的確是怪怪的 聊個花生醬都可以突然牙起來,廠廠…… 不僅欺善怕惡而且忘恩負義 原住民同胞看到妳這種缺德的人居然拿他們的話來鼓勵自己應該感覺也不舒服吧?!妳是要鼓勵自己什麼?繼續當之前那個自以為是囂張跋扈,把別人都當白痴的井底之蛙嗎?! 有躁鬱症要去看醫生,請避免失控情緒波及到客戶○○的可能性 不要用聖人的標準要求所有人,卻用劍人的標準寬待妳自己 #○○○O○O○○○○O○○○○O○○○○O○○○○○O○○○○○○○O○○○○O○○○○○○O○○○O○○○○○○OOOOOO OOO O○O○O○ 他卷㈠第285至291頁 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4 匿名 112年6月25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師 井底之蛙格局之小 愛生氣不尊重別人 朋友有點社恐體質,那位OOO阿姨居然說她報復社會 痛恨台北只是因為一句“台南人騎山豬”這種智障玩笑…… OOO阿姨還說牠覺得牠也有談戀愛的資格.... 要長相沒長相 要身材沒身材 沒文化沒氣質沒家教 格局小肚量小 脾氣差連情緒控制都有障礙 不順牠意就破口大罵 根本就是活脫脫一個鄉野潑婦.... #○○○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 O○○○OOOOOO○ 他卷㈠第293至301頁 5 匿名 112年6月30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 Ig fb變著花樣的改名字改狀態怕被認出來 就是死都不願意好好面對道歉 推特故意改回2010年的舊帳號,還放了一張自以為看起來溫良恭儉讓的低頭照片 故意隱藏2019年那個一堆偏激奇葩文章的新推特帳號…… 忘恩負義欺善怕惡的假掰女 (起訴書贅載「#○○○#泰#台南永康#羽生結弦#言語暴力#台南美術館#台南美術館義工#台南仁德#○○○○○○O○○○#追風冰上世界 #Small Tai#○○#許 #feity#林百貨#saba」,應予刪除) 他卷㈠第303至307頁 6 匿名 112年7月7日 情緒控制有障礙的台南○○OOO○○○(起訴書漏載) 天哪天哪躁鬱症○○○要開書店囉 請大家多多支持 另外她工作的知名婦幼醫院要開不孕症說明會(詳見網址) 歡迎大家去現場多多關心那個躁鬱症○○○哦〜 如果有人缺老婆也可以考慮考慮她哦~ #泰_○○○ 他卷㈠第309至311頁 7 匿名 112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 躁鬱症台南永康胚胎師Tai VS 流水席公主 看到最近流水席Kelly又重出江湖 不禁聯想到台南永康○○○○○○ OOO 一樣都拜金外加勢利眼 一樣都脾氣差愛亂發脾氣 一樣都愛牽拖 一樣都有不知道怎麼會出現的公主病 一樣都把沒禮貌當作有個性 一樣都做人自私,只會想到自己的利益…… 想想Tai阿姨現在月薪十萬 日常吃食是平平無奇西式餐點一餐300台幣 背5000元起跳的feity包包 住8500元的三層透天公寓 放假就去日本玩…… 別人不買她推薦的林百貨商品:她生氣 別人不買她喜愛的feity包包:她生氣 別人不去赤崁樓:她生氣.... 對了還不必怕她過年回娘家的問題 她跟她原生家庭決裂好幾年了不會回家 頂多她弟弟妹妹偶爾來串門子打打PS4之類 不過也不用擔心她弟弟妹妹會常常來蹭 反正她心情不好就會封鎖他們了 畢竟他們某次只是想幫她慶生就很衰的被封鎖了…… 她恨死台北人了 因為她說"台北人說台南人騎山豬,真的好可恨" 他卷㈠第313至323頁 8 匿名 112年8月14日 無法控制自己脾氣的台南○○○○○Tai 他卷㈠第325頁

2025-02-25

TNDM-113-訴-761-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隆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與林智凱、張瓊華係鄰居關係,林智凱、張瓊華為夫 妻關係。詎林永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 0日19時53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0 0號前路邊,以「注意那,那隻母的畜生啊」、「幹到爛糊 糊的」、「妻給他父親幹啊」、「他幹他自己啊」、「別人 的老婆也幹的下去」、「那若不是畜生,什麼是畜生」、「 畜生」、「連別人的老婆都叫去給你老爸幹」、「再叫一隻 畜生回去幹你自己」、「幹到水蛙爛糊糊」、「畜生就是畜 生」等語(均臺語)辱罵林智凱、張瓊華,藉此貶低其等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林智凱、張瓊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在唱畜生歌 ,沒有針對對方辱罵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智凱、張瓊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截圖32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林智凱、張 瓊華為鄰居關係,自知悉其等為夫妻關係,其在告訴人林智 凱、張瓊華之住處前路邊辱罵上開言語,內容包括「妻」、 「別人的老婆」等字句,所指涉之對象自為告訴人二人,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對告訴人林智凱、張瓊華辱 罵上開言語,依一般人社會上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 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智凱、張 瓊華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查,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關係,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 二人,貶抑其等人格尊嚴,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已多次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方法及 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簡-415-202502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冠雄 鄭書薰 謝耀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蔡景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謝織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7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服前 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 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 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冠雄、 鄭書薰、謝耀宗(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謝織琳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提 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處分),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73號駁回再議( 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等均於同年8月9日收受上開處 分書,旋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自 訴狀可憑。此外,復查無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案聲 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織琳為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之 九揚華冠社區之住戶,聲請人王冠雄為九揚華冠社區第2、3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聲請人謝耀宗係 九揚華冠社區第2屆之監察委員、第3屆之管理委員,聲請人 鄭書薰係九揚華冠社區第3屆之總務委員。被告㈠基於加重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通訊 軟體LINE九揚華冠社區住戶共75人所組成之「九揚華冠」群 組(下稱系爭群組)內,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 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冠雄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㈡ 聲請人王冠雄等人遂於113年1月19日委託研理法律事務所, 發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於系爭群組、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九揚華冠(住戶專區)社團、九揚華冠社區布告 欄等公開道歉。詎被告收受上開律師函後,復基於不法利用 他人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12時17分 許,在其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將未遮掩聲請人王 冠雄等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之律師函照片傳送至系爭群組, 並於附表編號3至7所示時間,接續傳送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 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王冠雄等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 、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①被告於系 爭群組對話中質疑財務報表等訊息內容,並非憑空惡意捏造 不實之事項,故尚難遽論被告有何誹謗之罪責,而以該罪相 繩。②聲請人等確係在被告發出附表編號1、2之質疑後寄發 律師函,故被告因此質疑只要前管委會成員,即會收到律師 函,係本於其所收到之律師函所發出之主觀感受,且對聲請 人等人寄發律師函所為之評論,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意。 且被告乃社區住戶,理應可就社區事務(包括社區之財報正 確性、管委會所委請之律師等等)在由社區住戶組成之系爭 群組平台進行討論,前揭事務核屬屬社區管委會之公共事務 ,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之言論並無脫逸合理評論之範 疇。③被告與聲請人鄭書薰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指「容易 失控」等文字,雖會造成聲請人鄭書薰之不悅,然尚非屬對 其人格有貶損及攻擊之言語,難認有何不法之罪責。④被告 未遮掩聲請人等人之住址等個人資料,即將律師函上傳至系 爭群組,目的係要使社區住戶知悉其因上開質疑,即遭聲請 人等人寄發律師函,尚難認主觀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等人財 產上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檢察官前揭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並由本院就本件尚難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繩部 分,補充如下: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 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 ,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具體內涵在於保護個人 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一般而言,不論行為人之 動機或目的為何,客觀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指 第41條所示之違反規定或命令、處分,下同),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原則上就已造成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之損害。現行新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3月15日施行)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加以除罪化,卻增列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即須科以刑罰。換言之,一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如果僅係單純違反,並 不處罰;如果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則須科以刑罰 ,兩者之刑罰效果差異甚大。而所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 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僅 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 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 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 自由、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即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 自決權本身。經查,前揭律師函共2頁,正本寄送對象為 被告,副本寄送對象則為3位聲請人(其等姓名、地址均 被載明於律師函第2頁末端之副本欄位,見113年度偵字第 2676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從被告將前揭律 師函上傳至系爭群組時,係表示「住戶是不是只要質疑管 委會就要收到這張律師函等著被告嗎?」乙語,亦即強調 的是「收到律師函」而提及關於聲請人等住址資料之言論 ,佐以其係將律師函共2頁均上傳而可看出律師函之全部 內容,而非僅上傳有聲請人等住址之第2頁,顯見其上傳 目的係要使社區住戶知悉其因上開質疑,即遭聲請人等人 寄發前揭內容之律師函全文,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損害聲請人等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相繩。 (二)次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例如「當事人 (即指個人資料之本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等 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而「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指上述具有特殊或敏感性之特種 個人資料)外」,亦即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 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倘有法定例如「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情形者,得加以蒐 集或處理;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亦得加以利 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第9款、第5條、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前段及第20條 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申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特種個 人資料」,除有前述法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至對於一般個人資料,於符合前述相關 法定條件之情況下,則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 等均曾分別被九揚華冠社區住戶選任為該社區管委會之財 務、監察、管理、總務委員,其等姓名、住址對九揚華冠 社區住戶而言均屬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上傳律 師函之系爭群組成員均係九揚華冠社區住戶,而系爭群組 為辨別加入之住戶成員身分,規定加入之成員暱稱須標註 戶別(可辨別門號幾號)及樓層,此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系 爭群組成員命名規則(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等人之住址資料於其等加入系爭群組時,業已自行對系 爭群組成員公開,核屬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而早為系爭群 組成員所知悉,從而被告上傳至系爭群組之律師函副本欄 位內雖有聲請人等人之姓名、地址,然因前揭資料均為聲 請人等人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前揭例外 規定,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罪 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認本案 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30日17時31分許 前面的爛帳都不願意面對(財務報表都沒明細報表不明確、物業每次招標都不透明公開還簽2年!),推得一乾二淨給新任委員收拾殘局! 2 112年12月30日18時26分許 不用覺得很委屈,今天要不是前帳不明、物業經理管理不當,才衍生出這麼多問題!也因為前任委員管理有問題,住戶們也會選出新任委員來主持公道,妳若也跟任經理一樣容易失控也能一起撤場! 3 113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住戶是不是只要質疑管委會就要收到這張律師函等著被告嗎? 4 113年1月11日12時37分許 E7是舊任委員們的朋友派來進管委會來吵架的,以後大家有問題最好放心底,要不然就有收不完的律師函(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 5 113年1月11日12時45分許 之前管委會不是一直要請律師嗎?其實就是要用來提告住戶用的,但後來說管委會沒錢了只好去找免費的(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笑臉圖示) 6 113年1月11日13時42分許 舊管委一直製造社區紛爭,工務局來文還有人說工務局的人不會看,那請問到底誰會看~舊管委會嗎?還自編侵權一說,管委會越權管理住戶財產也自己改寫看法不同…權威式管理就什麼都合理嗎? 7 113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 他們一直都在挾怨報復,聽到請會計師來查帳就立馬集體離職,再藉由此事來提告我

2025-02-24

PCDM-113-聲自-126-20250224-1

聲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秀湘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郭永周 駱怡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 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詳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對被告甲○○   、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   ,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 年8 月26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10月7 日以113 年度   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月9 日   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8日向   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11   3 年度偵字第514 號、臺南高分檢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   號等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嘉義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等附卷可稽,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以113   年10月9 日聲請人收受臺南高分檢處分書後加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法定期間後,堪認聲請程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第   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指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之證據,係以聲請人之指訴、   手機錄影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並詳核相關事證後認罪嫌不足,以   113 年度偵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①依聲請   人提供錄影畫面,被告甲○○、丙○○確有口出上開言語,   此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惟被告2 人口出上開言語之情境觀之,當時係聲請人   要求被告2 人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被告2 人見狀心生不滿   ,而與聲請人衍生口角,則被告2 人縱有口出上開言語,足   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惟以斯時雙方起口角爭執、情緒高張之   情狀以觀,被告2 人所為,尚不能排除屬宣洩渠等對聲請人   所言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必有何侮辱聲請人之   犯意。且聲請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高低,乃其平日為人處事、   待人接物之累積,自有公評,是否會因被告2 人前述言詞,   而客觀上實質減損第3 人對於聲請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亦屬有疑。故認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②又勘驗聲請人提供錄影   光碟內容,被告甲○○並無口出「他會一直糾纏你」之語,   雖被告甲○○口出「沒遇過壞人」、「你給我卡注意點」之   言語,然綜觀影片內容,被告甲○○應係對於聲請人要求其   做好安全措施再施工之事,心生不滿而口出前揭言語,且僅   對聲請人表示話不能亂說,不然就要去對聲請人提告等情,   亦有前揭有錄影光碟2 片暨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被告甲○○   並無何具體、明確指明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要難入其於罪。」。嗣聲請人聲請再議,臺南高分檢   檢察長亦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85號處分書,認原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六、經查:  ㈠司法院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   適用範圍提出以下見解:   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⒊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本件事實經過:①起因係聲請人至被告2 人受託施工之工地   ,主動先稱把安全防護做好再施工、先暫停,接著雙方立場   不一,被告2 人當場脫口而出上述言語,則依當下表意情境   脈絡,渠等所言無非一般人發生爭執時之常見反應,而非以   蓄意侵害對方名譽之目的;②其次,雙方既然當時意見不同   ,被告2 人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害   到對方之名譽,並無相當地持續性、反覆性可言;③再者,   被告2 人以上述言語指稱對方,然在場聽聞者對於本件爭執   中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2 人所為發言未必   會損及對方之真實社會名譽;⑷縱被告2 人使用上述等負面   詞彙,造成對方內心一時不悅,惟並未觸及個人人格尊嚴之   核心領域,亦未以某人所屬之結構性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   對於貶低彼此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抑或名譽   人格冒犯及影響之程度較微,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2 人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   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   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   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   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   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   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觀環境、立場、對話全部內容   、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 情事、行為人目的等一切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做   審認,否則無異導致國家過度介入與公益無涉之私人爭端,   甚至扮演語言警察或品德教師之角色,妨礙人民自由溝通。   細譯前揭情境之下,被告甲○○出言「沒遇過壞人」、「你   給我卡注意點」,文義上是否已客觀具體指明或屬「惡害」   究非無疑,前開言語內容縱有使聲請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焦慮不安,仍難逕以刑法上恐嚇罪責相繩。  ㈣本件聲請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書狀內容所載,而對於   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內容,業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   檢檢察長逐一論列說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原處分書所為   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得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存在,原處分書以被   告2 人並無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CYDM-113-聲自-2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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