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7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0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 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 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760號為實體判決而仍判處罪刑,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臺 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 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該院認無從 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 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有重大之違法,應 受違憲之宣告,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法亦得聲請再審,並 得請求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 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爭執,主張合於再審之要 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5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7之柚子米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已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與丙 ○○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 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均 係違反公司法,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 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仍共同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 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 借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10月5日匯入丙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內,復指示丙○○於同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 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嗣後被告乙○○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作為柚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詹誠一製作不實之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而完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誤認柚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 規定,而於108年10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登記之 正確性。惟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即陸續以清償培諾米達 幼兒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等由 ,將柚子公司股款共48萬4,956元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 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丙○○、甲○○、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 9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米達公司登 記案卷、柚子米達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上 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 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人丙○○ 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5日陸續清償對培諾米達幼兒 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我成立公司時,資金 是向好友調度,我也有還錢給他們,我從來不是為了要掏空 公司而成立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並沒 有將柚子公司所有金流全部列出,從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之所有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從甲○○處借得47萬元後,隨即以 個人名義返還資金給甲○○,柚子公司成立時資本額仍維持50 萬元外,迄至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帳戶餘額 仍逾50萬元,嗣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2萬4,926 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為清償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墊付 之裝潢費;匯款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借款給幼兒元 ,嗣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及被告均有陸續還款;匯款21萬30元 予甲○○,係代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之借款,嗣後培諾 米達幼兒園再以代支付柚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或其他費用之 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款,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 出之三筆款項,均屬公司法第15條之兩間公司相互借調關係 ,最終資金都有歸還柚子公司,並無資本不實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之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8年10 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借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 10月5日匯入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指示丙○○於同 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 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培 諾米達幼兒園為匯款人,匯款3萬2,000元至丙○○之兆豐銀行 帳戶,嗣被告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柚子 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 師詹誠一製作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 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 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柚子公 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8年10 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又安迪生國際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 匯款85萬1,000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7萬元予甲○○,柚子公司截至 108年10月15日帳戶存款仍有50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5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甲○○、匯款2萬4,9 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丙○○、甲○○、丁○○之證述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卷,下稱第275 0號偵查卷,35至38頁、第163至167頁、第181至184頁;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下稱第18057號偵查卷 ,第9至14頁、第175至1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公司登記案卷、柚 子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暨柚子公司之上海商 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柚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柚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 記表、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資料及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 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91頁、第121至127頁、第131頁、第1 95至197頁、第251至25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 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 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 件;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 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 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 ,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 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 募足為準,苟其設立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 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 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 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 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 ,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 的。  ㈢證人甲○○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成立柚子公 司,但因為被告的資金沒有那麼快到位,因此先向我借款47 萬元,我依照被告的指示於108年10月5日匯款47萬元至丙○○ 的帳戶,當時被告和我說大概一、兩個星期後資金就會到位 ,屆時就會還我錢,後來確實有一筆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入的款項,應該就是被告說的資金,被告也確實在108 年10月15日還我47萬元等語(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第156頁); 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請我當柚子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說他會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因為設立公司的資金必 須從我的戶頭匯進公司帳戶,但我不知道資金的來源是什麼 ,後來確實有一筆47萬元的款項匯入,再加上我自己墊付的 3萬元,我就匯了50萬元至柚子公司的帳戶等語(見第2750 號偵查卷第163至167頁);證人丁○○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108年到109年間,我是在培諾米達幼兒園做行政工 作,當時被告想要再開一間公司專門做幼兒教具的買賣,就 是柚子公司,柚子公司的資本額約50萬元上下,資金來源我 並不清楚,但確實有50萬元進到柚子公司帳戶等語(見第27 50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1頁)。  ㈣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設立柚子公司,而情商證 人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資金調度需要時間,乃先 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由證人甲○○於108年10月5日匯款至 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證人丙○○再於同日將該47萬元以 及自己墊付之3萬元,合計50萬元匯款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 帳戶,此有柚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 匯款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第18057號偵查 卷第61頁、第63至65頁、第85、125、131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108年10月5日透過向證人甲○○借款之方式籌措50萬元, 出資設立柚子公司,並將該資本額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被告並無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存在。嗣被告向安迪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調之資金85萬1,000元,於108年10月14 日存入柚子公司帳戶,被告於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轉帳清 償向證人甲○○借貸之47萬元,並轉帳借款38萬1,000元予培 諾米達幼兒園,斯時柚子公司帳戶仍有50萬元餘額,嗣迄至 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亦是如此,亦有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存卷可證(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是以,被告雖於柚子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償還對證 人甲○○之借款,然此係因被告原先周轉欲作為柚子公司出資 額之資金已到位,此與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 股款之情形迥異。基此,柚子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由臺北 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前,已由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出資50萬 元作為柚子公司之資本,並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公 司設立登記上因而記載柚子公司資本為50萬元等情,已如上 述,是柚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應屬明確,起訴意旨原認 為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顯未將金流整體釐清而有誤解。又被 告於設立登記時,既已確實繳足股款,即無何起訴書所指, 利用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規定,或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柚子公司設立登記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併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21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 米達幼兒園帳戶,係屬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 情形。然則:   ⒈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該 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 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而柚子公 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以柚 子公司108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後之108年11月5日之匯款 金流,指摘被告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顯與 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判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基礎時點未合,應有誤會。   ⒉又按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為借貸等資金往來行為,此由公 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可知公司於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情況下, 仍得為資金貸與之行為,此亦為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見情況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規定,其法律效果則為同條第2項 ,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萬 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查柚子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108年10月8日與陳冠州簽立 「培諾米達專案工程暨家具代購合約書」,雙方約定施工 地點為柚子公司向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4之房屋,並約定簽約時先支付10萬 元,待驗收後再支付2萬8,970元,此有上開合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及委託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6478號卷,下稱第6478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第71至 75頁)。又培諾米達幼兒園於108年10月31日自其上海商 銀帳戶轉帳2萬4,956元(包含30元之匯款手續費)予陳冠 州,代柚子公司支付工程及家具代購等費用,此觀諸培諾 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於此筆款項處記載「柚子米 達裝潢」等文字即明(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60頁)。基 此,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2萬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償還培諾 米達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支付之裝潢費用而非將股款轉 出,即非無所據,堪以採信,。   ⒋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5 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 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借款予培諾米達幼 兒園。而查,培諾米達幼兒園向柚子公司借貸25萬元後, 於109年6月以降分6次陸續還款予柚子公司,包含109年6 月11日、109年9月7日、109年12月7日分別自培諾米達幼 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柚子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5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11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總計還款25萬元,此有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53至25 4頁),足證柚子公司確有出借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 ,此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柚子公司與 培諾米達幼兒園之間,有款項相互借用、互相搬動的情形 ,就是資金不足會借來借去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 2至163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匯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並非轉出股款 ,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 幼兒園甚明。   ⒌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30日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 用以支付培諾米達幼兒園員工薪資,是其於108年11月5 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包含30元之 匯款手續費)予證人甲○○,係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以 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我商借20萬元,用以支付幼 兒園員工薪資,並於108年11月5日歸還我21萬元等語相 符(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亦有培諾米達 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紀錄,培諾米達幼兒園於於10 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予唐麗玲等員工,並於提領現金之 部分記載「10月薪資現金」等文字在卷足憑(見第1805 7號偵查卷第261頁),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為真。    ⑵又查,被告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 款21萬元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即陸續以代柚子公司給付 員工薪資、支付相關費用等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 款,包含先前於108年9月17日代柚子公司支付裝潢設計 費2萬元、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5 日、109年2月7日代支付柚子公司員工莊月華(英文名 為Kelly)之薪資4萬8,250元、5萬2,000元、4萬9,000 元、3,000元、於109年1月6日代為支付柚子公司健保、 勞退等費用2,744元、1,109元、1,855元、於108年12月 23日代柚子公司支付電費2,507元、於109年1月6日代柚 子公司支付水費304元、於109年1月13日代柚子公司之 付租金3萬1,000元,總計代柚子公司支付21萬1,769元 ,此有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3頁),益證柚子公司確有借款 21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情事存在,否則培諾米達幼 兒園焉有可能代柚子公司支付前開款項。是以,被告於 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 證人甲○○,並非轉出股款,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並代培諾米達幼 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甚明。   ⒍承前所述,被告身為柚子公司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實際負 責人,因應各公司之經營狀況,或有以兩間公司相互代墊 款項,或兩間公司相互借款之情形,然此應屬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間借貸關係,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轉 出股款,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0月5日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 並透過證人丙○○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以及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 兒園帳戶等情,然就於「提出申請文件時」股東確實並未實 際繳納股款一節,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 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訴-1025-2025022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純 蔡江泉 顏昆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吳易霖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洪順裕 陳巧茜 張瑞展 蘇柏榮 劉金亮 黃向榕 陳銀泉 林博哲 陳惟仁 陳淑貞 羅恩希 施培仁 鄭國邦 蔡君微 陳睿濠 張志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被 告 高煌坤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黃承偉 呂嘉桐 林閎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蕭傜律師 被 告 朱春美 被 告 莊金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莊美麗 廖至鵑 林辰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單祥麟律師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鍾永發 曾馨慧 廖浩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98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TPDM-113-原訴-4-20250225-2

最高行政法院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阿雪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李瑞涵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參 加 人 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顯猷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謝時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檢具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報備( 下稱系爭申請案1),經通知參加人補正相關文件後,被上 訴人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1年4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予其申請及備查。上訴人以 其為參加人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而不服原處分1,提起訴願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前揭變更登記案審查期間,上 訴人以其為參加人111年2月19日改選後之代表人身分,於11 1年3月1日以參加人名義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9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2),因上訴 人補正文件期間,被上訴人業以原處分1准予廖顯猷代表參 加人所為系爭申請案1,廖顯猷既於110年12月30日起為董事 長,111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以上訴人為主席,即與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所定董事長為股東會主席未符,且無從補正, 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亦失所附麗,系爭申請案2之代表人即非 適法,被上訴人乃以111年4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2)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 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2),經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 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㈡上訴人以參加人法定代 理人身分,以該公司名義所提出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變更登記申請,應准予登記。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本件請求如准許,上訴 人仍為參加人之董事長,故本件訴訟將影響上訴人得否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行使董事長職權及薪資,堪認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關於原處分1核准變更登記部分,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 之審查採形式審查,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公司法所定方式 ,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 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經查,參加人 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1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檢附參加人110 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提出系爭申請 案1。嗣經被上訴人通知參加人補正,參加人已陸續提出申 請書、110年12月30日參加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董事 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董監事或其他負責人身分 證明文件影本即訴外人廖述椿(下逕稱廖述椿)繼承系統表 以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及設立(變更 )登記表等書面資料,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薩摩亞商友聯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為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 %之法人股東,則友聯公司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日再由改選後董事召開董事會 ,決議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形式上並未違反公司法法令, 足見系爭申請案1在形式上已符合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 88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及其附表4「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有關辦理「6.改選董監事」、「7. 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書表規定,且申請書件 齊備,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  ㈢關於原處分2否准變更登記部分,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已於 110年12月30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同 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董事長,已經被上訴人認定形式合法而 准為公司登記,則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2,被上訴人基於職權查明上訴人已非參加人 董事長,故系爭申請案2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 不合法定程式,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處分1係違法, 原處分2自有違誤,惟參加人之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 日經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選為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為 董事長,已被認定合法而准為公司登記,上訴人對於廖顯猷 是否為參加人代表人身分雖有質疑,仍須經裁判確定後,始 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1之登記,且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與參加人之民事訴訟勝訴判 決,故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1至附表7。」依上 開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於 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 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係由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形式 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仍應依據申請登記所附文 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 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據以決定准 否登記。  ㈡次按我國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外國公司之股份或股權者,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其繼承應依我國法。我 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 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 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 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 第3項、第1151條著有明文。經核,參加人於100年12月16日 之股東僅有2位即友聯公司及上訴人,持有股數分別為980萬 股、20萬股,而友聯公司係由薩摩亞商Fast Figure Invest ments Limited(下稱FFIL公司)百分之百持股,FFIL公司 則由廖述椿百分之百持股,嗣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蔡淑惠、子女廖顯猷、廖翊淇及廖立萱( 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110年12月30日由全體繼承人召集F FIL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並改選廖顯猷 為該公司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復由廖顯猷代 表FFIL公司召集友聯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 ,並改選廖顯猷為唯一董事(改選前董事為上訴人)等情, 業據原審查明在卷,是以廖述椿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時,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廖述椿所持有FFIL公司之 股份,復已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FFIL公司、友聯公司股東 會決議改選廖顯猷為上開公司唯一董事,依上開文件形式審 查,廖顯猷尚非不得代表友聯公司行使其股東權。  ㈢又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同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持有過半數 股份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經查,友聯公司 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8%之法人股東,友聯公司( 代表人廖顯猷)於110年12月30日召集參加人股東臨時會改 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開股東臨時 會係改選董事為廖顯猷、廖翊淇、廖立萱,監察人為蔡淑惠 (任期自110年12月30日迄111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止) ,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廖顯猷為董事長,且參加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已檢附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4有關辦理 「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之登記事項所應附送 之書表,原判決因而認定原處分1准予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核屬有據。再則,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規定之訴訟為民事訴訟 上形成之訴,係以民事法院之形成判決,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在民事法院就該訴訟為起訴者勝訴之判決確定前,股東 會決議仍屬有效,須俟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始溯及於 決議時成為無效。原處分1係本於參加人110年12月30日股東 會之決議(改選董、監事)所作成,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 有效,為原處分1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上訴人雖爭執廖顯 猷無權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違法,然此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依上開說明, 該股東會決議於民事法院以形成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效, 且依形式審查,亦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被 上訴人據之核准原處分1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主張FFIL公司為依據薩摩亞獨立國法律設立,則廖述椿所 持有該公司的股份,自應依照該國法律之繼承程序辦理,全 體繼承人在依該國法律繼承前是否得行使其FFIL公司股份權 利?是否無待FFIL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即得行使股東權利? 皆須依該國相關規定認定進一步判斷;依FFIL公司及友聯公 司之董事職權證明書記載,該二公司之唯一董事為上訴人, 廖述椿之全體繼承人或廖顯猷既非該二公司之董事,即無從 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更不得代表友聯公司召集參加人之股 東會並改選董事,參加人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申請案1與公司登記資料顯有不符,形式上亦違反公司 法令,被上訴人亦未審查因職務或利害關係人函文而知悉之 一切資料,原判決認原處分1合法係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有不適用公司法第388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申請案2係依據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之參加人股東 臨時會決議所為申請,然上訴人僅為持有參加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2%之少數股東,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已非參加人法 人股東友聯公司(持股98%)之董事,參加人復已於110年12 月3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經董事會改選董事 長為廖顯猷,業如前述,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於變更登記 前僅係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對參加人已生法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1年2月1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形式審查,已 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 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若未依法提 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 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查系爭申請案2係由參加人提出,是上訴人既無依法申請 之案件存在,則就原處分2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判 決方式駁回,雖有未洽,然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19

TPAA-113-上-1-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徐耀發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7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1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抗告人聲 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係指發耀興業 有限公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及發耀興業有限公司100年 度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而抗告人曾經 據以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111號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駁 回抗告);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經 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抗告)以無理由予以駁 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合法,應 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 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 ,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65-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河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解除委任)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3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景河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侯信博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景河、侯 信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於本案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景河、侯信博等2人 ,於晶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 記時,即共同擅以晶誠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又被告等2人於本案侵害公司管理正 確性之時序,係民國110年6月30日,距離晶誠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日之110年7月9日,就時之區間尚非過長,並斟酌被告 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等2人均無前科之素 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渠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簡字卷 第9、11頁),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2人均坦認犯行,堪認具悔 悟之心,又綜合評估本案狀況,認被告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等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等2人,均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期限 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等2人日後應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   被   告 洪景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泓 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侯信博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晶誠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2人均為晶誠公司 之股東,並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業務。洪景河、侯信博明知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且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非法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侯信博將晶誠公司大小章交 由洪景河使用,以由洪景河於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工務處,以晶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公司 簽立「光電開發合約」。嗣因源林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以刑 事告訴狀對洪景河、侯信博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 本檢察官比對上開「光電開發合約」以及晶誠公司相關設立 登記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景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侯信博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2 被告侯信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洪景河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被告2人是一起決策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3 光電開發合約 ⑴合約上所載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丙方為晶誠公司,且有蓋印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⑵合約上甲方欄位載明泓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乙方欄位載明源林公司統一編號、地址,唯獨丙方欄位未記載晶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⑴晶誠公司係於110年7月9日始核准設立之事實。 ⑵被告洪景河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⑶被告侯信博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5 晶誠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版) ⑴被告2人為晶誠公司發起人,被告侯信博更於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上擔任主席,被告洪景河則擔任記錄之事實。 ⑵發起人議事錄上已蓋印與前開光電開發合約「丙方」欄位上相同樣式之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85480號函 臺中市政府係於110年7月7日始收受晶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5-02-13

TCDM-114-簡-212-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徐耀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徐耀發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1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先後向原審 提出再審聲請,均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110年度聲再字第   3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1、27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   1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嗣又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提 出再審聲請,經原審裁定駁回後(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 ,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迭次裁定駁回( 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2247號裁定)。抗告人再向原審法 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並於所具「刑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2247號狀」中記載案號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824號」,於狀內則記載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 4號裁定、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111年度聲 再字第12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等相關案號,經原審法院電 詢抗告人真意,抗告人稱係欲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 、2247號裁定提起抗告、希望開啟再審等語,應認其係以本 院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為再審聲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既屬程序上 不合法,即無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應逕予駁回 等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係於民國102年以後登記 設立,於本案100年9月22日案發時尚未成立,且貞信會計記 帳事務所係設於○○縣○○市○○路000號,亦○○市○○路000號,范 信鑾僅係受抗告人委任辦理公司登記,並非共同辦理公司登 記,原確定判決顯屬違憲,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 號裁定確認原確定判決係屬錯誤,原審不得有不服主張及裁 定;檢察官因犯職務上之罪確定有罪,係屬誣告不實罪,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4年審 裁字第31號裁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應屬無效等語。無非係 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同之陳詞,並任憑己意,續為再審有無 理由之實體上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之處,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謝榮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榮隆為九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九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0月間為辦理九 豪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明知其本身及其股東均未實際繳納 增資股款,與蔡淑敏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逢甲分行申設帳戶,並由共犯蔡淑敏利用不知情之蔡 福仁申設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千 萬元匯入謝榮隆前開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再轉入九 豪公司帳戶內,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 債表,連同九豪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致 該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報告後,推由蔡淑敏持向臺中市政 府辦理申請增加資本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因而認上訴人共同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 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 一審關於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三、經核原判決之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 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目前無任何收入,生活陷 入困頓,目前在區公所拾荒,自113年5月起接受區公所之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領取4164元,此為受親友接濟溫飽 外之唯一收入,考量上訴人年邁且體弱多病、妻離子散且身 無分文,無力易科罰金,希望可以給上訴人緩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機會等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罪 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前述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所示之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上訴人對前述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 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 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 緩刑機會,本院尚無從審酌。至本案原判決既諭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倘案經確定且經執行檢察官准許,自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惟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9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鼎立 (送達代收人:曾韻潔 住○○市○○○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5號、112年 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月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4、2 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至71所示之 量刑部分,及王鼎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至14、 20至24所示之量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洪月芳、王鼎立各處如附件二相同編號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王鼎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洪月芳、王鼎立各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等,茲洪月芳、王鼎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及 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301頁),揆諸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 編號15、16、25、33、34、36、42、47、53、65、72所示 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所示部分)   1.洪月芳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洪月芳涉犯太多這類型之案子 ,此為歷史共業,請考慮洪月芳的財務經濟能力,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王鼎立上訴意旨略以:王鼎立事後已經認罪 、坦承犯行,顯已得到教訓。另請審酌與王鼎立有關的公 司,事實上也有正常經營,顯然未對社會造成危害。本件 確實係在洪月芳請託之下,王鼎立不好推辭、一時不查, 方依洪月芳之請託辦理會計師的查核簽證,至於其他的部 分均未參與,而原判決竟科與洪月芳相同的刑度,此部分 顯然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審審理後,針對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16 、25、33、34、36、42、47、53、65、72所示部分,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者,王鼎立身為 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立 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 ,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 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洪月芳、 王鼎立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洪月芳、王鼎立之 素行,併參酌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所生損害、此部分所涉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王鼎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5、16、25、33 、34、36、42、47、53、65、72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 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件一編 號15、16、25、33、34、36、42、47、53、65、72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以,經 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 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洪月芳、王鼎立雖各以前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原判決就上揭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2人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洪月芳、王鼎立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 二編號1至14、17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 8至52、54至64、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 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    1.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審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者,王鼎立身 為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 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 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 ,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 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洪月芳 、王鼎立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洪月芳、王鼎立 之素行,併參酌渠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所生損害、此部分所涉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王鼎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洪月芳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 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 至71所示各罪及王鼎立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 、10至14、20至2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上揭編號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 屬有據。   2.然查: (1)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至24、2 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66至71 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至8、10 至14、20至24所示部分,2人均非上揭各該編號所示公司 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然與前開各編號所示公司負責人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是渠等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而渠等與具有實質利益、位居犯行核心之各公 司負責人相較,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審酌上 情,洪月芳、王鼎立就此部分,理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承上,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 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 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 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本院認定應分別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審卻認為無法援引 前開規定,為洪月芳、王鼎立減輕其刑,是原審此部分有 不當之處。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洪月芳、王鼎立前開部分之宣告刑 及王鼎立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多年來均明文規定 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 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 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 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於未 擁有任何資產,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洪月芳身為記帳業 者,及王鼎立身為會計師,負責公司資本簽證業務,就上 揭法律規定必定了然於胸,竟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公 司於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並未有實際向股 東收足之應收股款,卻以虛偽借資、存入股款之手法,逕 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實際上卻未收足股款金額,此對 於交易安全、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 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衡酌洪月芳於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而王鼎立雖於偵查、原審曾坦認犯行,但在上 訴理由狀內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口否認犯行並多所爭 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復承認犯行等犯罪態度,暨慮 及洪月芳、王鼎立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5 頁),併參酌洪月芳、王鼎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各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洪月芳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目前退休,但年收入有7、80萬元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暨王鼎立所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師,年收入大約3 、4百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 情狀,就洪月芳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14、17 至24、26至32、35、37至41、43至46、48至52、54至64、 66至71所示部分及王鼎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6 至8、10至14、20至24所示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酌以 王鼎立所犯各罪之罪質相似、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 及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 ,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王鼎立經本院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以示懲 儆。此外,就洪月芳部分,雖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參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悉洪月芳尚犯有多件 類似之違反公司法案件,或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 中,是爰不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洪月芳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之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鼎立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3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5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0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 洪月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或駁回上訴部分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1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洪月芳、王鼎立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1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鼎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3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2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4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4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3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5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5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2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3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5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6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6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9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0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1 洪月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 (洪月芳此部分上訴駁回)

2025-02-11

TPHM-113-上訴-1578-20250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被告洪月芳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85、1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 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且一直熱心慈善公益,原 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增資 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 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增資之股款資本 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 自身無異無任何增加之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 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 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 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訴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356-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