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7之柚子米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已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與丙
○○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
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均
係違反公司法,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
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仍共同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
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
借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10月5日匯入丙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內,復指示丙○○於同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
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嗣後被告乙○○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作為柚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詹誠一製作不實之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而完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誤認柚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
規定,而於108年10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登記之
正確性。惟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即陸續以清償培諾米達
幼兒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等由
,將柚子公司股款共48萬4,956元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
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丙○○、甲○○、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
9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米達公司登
記案卷、柚子米達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上
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
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人丙○○
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5日陸續清償對培諾米達幼兒
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我成立公司時,資金
是向好友調度,我也有還錢給他們,我從來不是為了要掏空
公司而成立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並沒
有將柚子公司所有金流全部列出,從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之所有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從甲○○處借得47萬元後,隨即以
個人名義返還資金給甲○○,柚子公司成立時資本額仍維持50
萬元外,迄至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帳戶餘額
仍逾50萬元,嗣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2萬4,926
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為清償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墊付
之裝潢費;匯款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借款給幼兒元
,嗣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及被告均有陸續還款;匯款21萬30元
予甲○○,係代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之借款,嗣後培諾
米達幼兒園再以代支付柚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或其他費用之
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款,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
出之三筆款項,均屬公司法第15條之兩間公司相互借調關係
,最終資金都有歸還柚子公司,並無資本不實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之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8年10
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借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
10月5日匯入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指示丙○○於同
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
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培
諾米達幼兒園為匯款人,匯款3萬2,000元至丙○○之兆豐銀行
帳戶,嗣被告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柚子
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
師詹誠一製作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
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
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柚子公
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8年10
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又安迪生國際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
匯款85萬1,000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7萬元予甲○○,柚子公司截至
108年10月15日帳戶存款仍有50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5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甲○○、匯款2萬4,9
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丙○○、甲○○、丁○○之證述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卷,下稱第275
0號偵查卷,35至38頁、第163至167頁、第181至184頁;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下稱第18057號偵查卷
,第9至14頁、第175至1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公司登記案卷、柚
子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暨柚子公司之上海商
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柚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柚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
記表、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資料及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
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91頁、第121至127頁、第131頁、第1
95至197頁、第251至25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
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
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
件;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
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
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
,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
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
募足為準,苟其設立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
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
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
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
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
,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
的。
㈢證人甲○○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成立柚子公
司,但因為被告的資金沒有那麼快到位,因此先向我借款47
萬元,我依照被告的指示於108年10月5日匯款47萬元至丙○○
的帳戶,當時被告和我說大概一、兩個星期後資金就會到位
,屆時就會還我錢,後來確實有一筆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入的款項,應該就是被告說的資金,被告也確實在108
年10月15日還我47萬元等語(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第156頁);
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請我當柚子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說他會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因為設立公司的資金必
須從我的戶頭匯進公司帳戶,但我不知道資金的來源是什麼
,後來確實有一筆47萬元的款項匯入,再加上我自己墊付的
3萬元,我就匯了50萬元至柚子公司的帳戶等語(見第2750
號偵查卷第163至167頁);證人丁○○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108年到109年間,我是在培諾米達幼兒園做行政工
作,當時被告想要再開一間公司專門做幼兒教具的買賣,就
是柚子公司,柚子公司的資本額約50萬元上下,資金來源我
並不清楚,但確實有50萬元進到柚子公司帳戶等語(見第27
50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1頁)。
㈣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設立柚子公司,而情商證
人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資金調度需要時間,乃先
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由證人甲○○於108年10月5日匯款至
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證人丙○○再於同日將該47萬元以
及自己墊付之3萬元,合計50萬元匯款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
帳戶,此有柚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
匯款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第18057號偵查
卷第61頁、第63至65頁、第85、125、131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108年10月5日透過向證人甲○○借款之方式籌措50萬元,
出資設立柚子公司,並將該資本額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被告並無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存在。嗣被告向安迪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調之資金85萬1,000元,於108年10月14
日存入柚子公司帳戶,被告於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轉帳清
償向證人甲○○借貸之47萬元,並轉帳借款38萬1,000元予培
諾米達幼兒園,斯時柚子公司帳戶仍有50萬元餘額,嗣迄至
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亦是如此,亦有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存卷可證(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是以,被告雖於柚子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償還對證
人甲○○之借款,然此係因被告原先周轉欲作為柚子公司出資
額之資金已到位,此與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
股款之情形迥異。基此,柚子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由臺北
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前,已由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出資50萬
元作為柚子公司之資本,並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公
司設立登記上因而記載柚子公司資本為50萬元等情,已如上
述,是柚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應屬明確,起訴意旨原認
為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顯未將金流整體釐清而有誤解。又被
告於設立登記時,既已確實繳足股款,即無何起訴書所指,
利用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規定,或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柚子公司設立登記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併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21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
米達幼兒園帳戶,係屬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
情形。然則:
⒈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該
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
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而柚子公
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以柚
子公司108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後之108年11月5日之匯款
金流,指摘被告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顯與
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判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基礎時點未合,應有誤會。
⒉又按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為借貸等資金往來行為,此由公
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可知公司於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情況下,
仍得為資金貸與之行為,此亦為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見情況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規定,其法律效果則為同條第2項
,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萬
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查柚子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108年10月8日與陳冠州簽立
「培諾米達專案工程暨家具代購合約書」,雙方約定施工
地點為柚子公司向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4之房屋,並約定簽約時先支付10萬
元,待驗收後再支付2萬8,970元,此有上開合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及委託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6478號卷,下稱第6478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第71至
75頁)。又培諾米達幼兒園於108年10月31日自其上海商
銀帳戶轉帳2萬4,956元(包含30元之匯款手續費)予陳冠
州,代柚子公司支付工程及家具代購等費用,此觀諸培諾
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於此筆款項處記載「柚子米
達裝潢」等文字即明(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60頁)。基
此,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2萬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償還培諾
米達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支付之裝潢費用而非將股款轉
出,即非無所據,堪以採信,。
⒋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5
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
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借款予培諾米達幼
兒園。而查,培諾米達幼兒園向柚子公司借貸25萬元後,
於109年6月以降分6次陸續還款予柚子公司,包含109年6
月11日、109年9月7日、109年12月7日分別自培諾米達幼
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柚子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5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11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總計還款25萬元,此有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53至25
4頁),足證柚子公司確有出借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
,此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柚子公司與
培諾米達幼兒園之間,有款項相互借用、互相搬動的情形
,就是資金不足會借來借去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
2至163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匯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並非轉出股款
,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
幼兒園甚明。
⒌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30日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
用以支付培諾米達幼兒園員工薪資,是其於108年11月5
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包含30元之
匯款手續費)予證人甲○○,係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以
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我商借20萬元,用以支付幼
兒園員工薪資,並於108年11月5日歸還我21萬元等語相
符(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亦有培諾米達
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紀錄,培諾米達幼兒園於於10
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予唐麗玲等員工,並於提領現金之
部分記載「10月薪資現金」等文字在卷足憑(見第1805
7號偵查卷第261頁),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為真。
⑵又查,被告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
款21萬元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即陸續以代柚子公司給付
員工薪資、支付相關費用等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
款,包含先前於108年9月17日代柚子公司支付裝潢設計
費2萬元、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5
日、109年2月7日代支付柚子公司員工莊月華(英文名
為Kelly)之薪資4萬8,250元、5萬2,000元、4萬9,000
元、3,000元、於109年1月6日代為支付柚子公司健保、
勞退等費用2,744元、1,109元、1,855元、於108年12月
23日代柚子公司支付電費2,507元、於109年1月6日代柚
子公司支付水費304元、於109年1月13日代柚子公司之
付租金3萬1,000元,總計代柚子公司支付21萬1,769元
,此有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3頁),益證柚子公司確有借款
21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情事存在,否則培諾米達幼
兒園焉有可能代柚子公司支付前開款項。是以,被告於
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
證人甲○○,並非轉出股款,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並代培諾米達幼
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甚明。
⒍承前所述,被告身為柚子公司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實際負
責人,因應各公司之經營狀況,或有以兩間公司相互代墊
款項,或兩間公司相互借款之情形,然此應屬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間借貸關係,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轉
出股款,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0月5日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
並透過證人丙○○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以及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
兒園帳戶等情,然就於「提出申請文件時」股東確實並未實
際繳納股款一節,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
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DM-113-訴-1025-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