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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政祐 被 告 邱淑滿 王國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 佰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而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訴請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同法第77條之6 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 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邱淑滿就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編號1 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 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請確認被告王國璋就系爭土地所 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編號2 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編號1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 額為1,20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 ,316,573元(計算式:454.23×5,100=2,316,573),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 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 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 保債權1,2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 不存在、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編號1之抵押權不存在 之訴及訴請被告邱淑滿將編號1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200,000元。又因 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800,000元;而供擔保 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316,573元,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訴請被 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 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擔保債權1,800,000元為準;復因原告 訴請確認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 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訴請確認 編號2之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及訴請被告王國璋將編號2之抵押 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1,800,000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 00,000元(計算式:1,200,000+1,800,000=3,000,000)。 二、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7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11

TNDV-113-補-495-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李隆吉 被 告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素琴 被 告 林慧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經查系爭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25,2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0分之7,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7之公告現值核定 為873,180元(99平方公尺×25,200元÷20×7=873,180元),原告 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3-11

TNDV-114-補-258-2025031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范雨政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張清誥 被 告 張宇璿 兼 訴訟代理人 張金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清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誥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 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 院卷第176頁),審核原告所為上述聲明的補充、更正,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清誥所有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下稱本件A建物),及被告張金獅和張宇璿(下合稱張金獅等2 人)共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0號建物,下稱本件B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各57 、19平方公尺。 ㈡、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 返還占用的土地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清誥:  ⒈願意拆除占用部分等語。  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金獅等2人:    ⒈本件B建物是在69年興建完成,而本件土地在75年進行土地重 劃,本件土地原所有權人可認知到有越界建築,卻沒有及時 提出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 房屋。原告受讓本件土地,該限制對原告繼續存在,原告自 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⒉本件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比例不高,且如拆除建物,將危及整 體建物的結構安全,原告請求拆除上開建物,對其所得利益 極小,造成被告損害甚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亦得免 為該部分之移去等語。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 ㈡、原告請求被告張清誥拆除本件A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 規定。  ⒉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 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 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誥為本件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 清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8頁),之後,被告張清誥雖然又稱 不確定是否有所有權,或改稱繼承而來(見本院卷第177頁、 第220頁),但其後未撤銷該自認,且經本院曉諭,仍表示不 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21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張清誥 自認其就本件A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張清誥自認之事實為真,並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且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⒌被告張清誥既未舉證證明有合法占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清誥之本件A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請 求其拆除本件A建物,返還土地,就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火獅等2人拆除本件B建物,為無理由:  ⒈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被告張金獅等2人提出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71頁),固 然可認定本件土地在75年間曾土地重劃之事實,但無從證明 原告前手及原告明知本件B建物已越界,卻未提出異議,自 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    ⒉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對於不符合 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 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  ⑵經本院會同雙方及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 :本件B建物為二層平房,目前為被告張金獅母親居住使用 。經請地政人員將附圖B部分建物的範圍在現場測量指明, 第一點約略是現場(房屋)柱子的部分,第二點是外牆熱水器 的部分,占用部分就是這兩點往內延伸三角形的部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 頁、第161至167頁)。  ⑶本院審酌本件B建物占用本件土地面積約19平方公尺,占用部 分土地之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為28,500元(19平方公尺*1, 500元),占用部分之面積、價值尚非甚高。但是,本件B建 物倘若拆除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則本件B建物左半邊結構將 嚴重受損,拆除後勢必須進行各層結構補強、鋼骨支撐樓板 加強工程,可見對於本件B建物之原有結構將造成相當之損 害,且將嚴重破壞該建物外觀之完整性及耐震性,並須耗費 鉅額之拆除及整建費用,原告亦不爭執房屋可能因拆除結構 受影響或無法保留(見本院卷第178頁)。復考量本件B建物大 部分仍興建在被告所有土地,且目前供作住所使用,並非閒 置,從而,倘予以拆除本件B建物所生影響不僅止於建物全 部結構安全及其經濟效用,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亦對被 告張金獅家人之生活造成偌大影響及損失。因此,衡酌本件 B建物倘予拆除,原告獲得之個人經濟利益,及本件B建物結 構安全、建物及住民之安全及財產權,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告張金獅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本件B建物,應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清誥拆除本 件A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張金獅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清誥和張宇璿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建物門牌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張清誥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張金獅和張宇璿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的本件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1

CYEV-113-朴簡-134-202503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恩南 黃玉蓮 黃玉枝 黃鼎翔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黃恩忠 黃恩賢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 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6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 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6,570元(計算式:526土 地面積778.68平方公尺X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 ,768元/平方公尺X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分之2=1,796,57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40元,茲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10

CTDV-111-訴-912-202503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古紹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 同 )3,184,8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848元×面 積10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540-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山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暨其上建築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32.8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10,652,1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2,000元×面積332.88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4,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121-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楊正民 被 告 王俊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鐵皮倉庫(面積2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7,9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部分,原告於各期到期後, 以每期新臺幣29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 幣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上紅色斜線鐵皮倉庫(即坐落「 臺東縣○○市○○里○○○路000號旁」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 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鐵皮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   ㈡系爭土地原屬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民國8 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80年10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鐵皮倉庫則為王燈照所出資興 建,並於82年間完成興建而由王燈照原始取得系爭鐵皮倉庫 之所有權,斯時系爭鐵皮倉庫坐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 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 屬一人所有,故王燈照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 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業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在案。  ㈢又系爭鐵皮倉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系爭鐵皮倉庫 收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參被告於前案判決就其自100 年6月29日起至103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 000元、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止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 將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訴外人張信次等情不爭執,本件被告 所受利益應以每月1萬8,000元計算。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前5年所受不當得利108萬元(計算式:1 萬8,000元×12月×5年=10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之系爭鐵 皮倉庫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明 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原告也有收取租金。 且到目前為止,原告將系爭鐵皮倉庫圍起來,甚至在系爭鐵 皮倉庫前堆物品和丟鐵釘,不讓伊等進入;伊若要進入系爭 鐵皮倉庫,須從別地方進入,並非伊不去使用。另原告請求 的租金金額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 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於8 8年1月18日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申設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 稅籍,嗣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於98 年10月將系爭鐵皮倉庫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系 爭鐵皮倉庫位置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總面積30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共計 29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判決、前案判決 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事件卷宗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返還系 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 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 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前案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已說 明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到不能使用為止等語。惟查,前案 判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對於被告之系爭鐵皮倉 庫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限乙節並未認定(見本院卷第 19至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按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 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 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 明文。惟系爭土地原屬王燈照所有,王燈照於80年10月2日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鐵皮倉庫興建完成係在系爭 土地贈與之後,此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從而王燈照取得系爭鐵皮倉庫所有權時,系爭鐵皮倉庫坐 落之系爭土地,已非王燈照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亦即系爭 土地及系爭鐵皮倉庫原非同屬一人所有,則王燈照於98年10 月16日將系爭鐵皮倉庫贈與被告,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 用。是被告亦難據此主張系爭鐵皮倉庫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限。  ⒊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是原告自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倉庫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請求人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   之租金額為限。復參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   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⒉系爭鐵皮倉庫並未增建,且系爭土地之現況與本院105年訴字 第187號事件履勘時之狀態相同,並無變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而系爭土地坐落於正氣北路 旁,有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列印資料、空照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105年訴字第187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 第185頁至第209頁);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 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交通尚屬 便利,且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等情,依社會通常之 觀念,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即每月895元 【計算式:29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元×10%÷12月=8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至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方式,原告雖主張以系爭鐵皮倉庫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萬8 ,000元計算,惟上開租金標準,並非全然利用系爭土地所產 生之收益,尚含有利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對價,故尚難逕為援 用。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前回溯五年(即108年6月27日起至113年6 月26日止)之租金為5萬3,700元(計算式:895元×12月×5年 =5萬3,700元)。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前回溯五年期間所受利益5萬3,700元,即屬有據;另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並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此外,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95元部分,併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 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 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 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 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 「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未 逾50萬元,惟既係經原告合併起訴,且合併計算之價額已逾 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預 供擔保後,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0

TTDV-113-訴-140-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薛瑞斌 被 告 蔡崇智 黃瑞萍 黃正和 郭樹勳 郭桓甫 郭峰銘 薛憲忠 薛憲定 蘇鴻儒 孫文龍 孫文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 分為30/80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無 與系爭土地鄰近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841,5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8,500元/㎡×面積739㎡=35,841,5 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344,056元(計算式:35,841,500元×30/800=1,3 44,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 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0

KSDV-113-補-1551-2025031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蘇珈瑩即蘇美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共計7人,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52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繼 承其父親蘇當臨之財產,於開始清算後復繼承其兄蘇志文之 財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參考神碟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碟事務所)鑑定價值,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之不動產,參考111年公告現值,選任管理人予以 變價,以附表所示之價值為上開不動產第1次拍賣之底價, 同時為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宜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 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分別將 拍賣次數訂定為8次、7次,如未拍定,則足認系爭不動產確 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不動產即應予返還債務人 。又附表編號5部分,據神碟事務所查覆,地上權因未記載 存續期間及是否支付地租不明,而其上建物亦恐已滅失,無 從估價,是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 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本院並已於108年4月24日、113年10月16日函知各債權 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 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 處分方法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 50,000元 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左列金額為第1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8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20%。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繼承蘇當臨之遺產,參考神碟事務所鑑定價值列計價值。 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 80,0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40000) 1,890,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 230,000元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範圍17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5)及26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 0元 返還債務人。 繼承蘇當臨、蘇志文之遺產,據神碟事務所查覆,地上權因未記載存續期間及是否支付地租不明,而其上建物亦恐已滅失,無從估價。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2010號變價分配款 784,728元 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繼承蘇志文遺產: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公同共有410/40000、1/4)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970,000元 選任管理人予以變價。以左列金額為第1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7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20%。拍賣程序終結未為拍定者,返還債務人。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繼承蘇志文遺產,參考111年公告現值列計價值。 8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5,000元 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50,000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0) 40,000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0) 20,000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20) 30,000元 13 現金 90,145元 按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債務人父親蘇當臨於臺北西園郵局存款270,435元,債務人與蘇美惠、蘇美娟各繼承1/3

2025-03-10

SLDV-108-司執消債清-5-20250310-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林素珍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 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其上設有於民國96年間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 務所以台南土字第33560號收件,於96年3月2日設定登記, 被告為債權人,訴外人林瑞華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存在與否,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 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 ,無庸重覆計算。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 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列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06197號函檢 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71頁、第6 7頁至第70頁),合計價額為1,940,853元【計算式:1,531, 253元+409,600元=1,940,853元】,即擔保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後段規定,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85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12 7,682.01 48,381元 1,531,253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房屋 全部 409,600元 409,600元

2025-03-10

TNDV-114-補-19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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