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黃家洋 林隆軒 陳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 64號、112年度偵字第1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3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344號、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112年度偵字第445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51號、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 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郭」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寅○○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 國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經營之帝輝國際供應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帝輝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予「 小郭」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資 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壬○○、丁○○、己○○、未○○、午○○(下稱壬○○等 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寅 ○○再指示辰○○(辰○○此部分另判決無罪)提領後交給自己( 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 附表一所示),寅○○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辰○○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番薯」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辰○○知悉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於110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配偶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語幸福真寵企業行(該企 業社為卯○○所經營)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語幸福真寵企業行卯○○,下稱卯○ ○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 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 achylife賣場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而設定為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 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語 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後,辰○○再指示卯○○提領後交給自己(詳 細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辰○○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番薯」,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具犯意聯絡之庚○○、甲○○、乙○○(均由檢察官另 提起公訴)取得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國泰帳戶)、乙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國泰帳戶)等帳戶之資料後,提供予某具犯意聯絡、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之資料後, 於110年3月23日起,佯裝為完美主義居家Peachylife賣場客 服人員,向巳○○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設定為分期 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解除設定云云,致巳○○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甲○○國泰帳戶、庚○○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後, 丑○○再指示甲○○、庚○○、乙○○提領後交給自己(詳細匯款帳 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等,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丑○○再將取得之款項交給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壬○○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寅○○、辰○○、丑○○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部分   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辰○○、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丁○○、己○○、未○○、 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 74至86頁)、康馨尹(原名黃雅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尹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3至100頁)、壬○○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6頁)、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警五卷第89至94頁)、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十卷第79至117頁)、110年7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 本(警十卷第123頁)、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 卷第127至131頁)、己○○提出之網路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 十卷第135至163頁)、周振源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周振源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9 9至304頁)、未○○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警十卷第379 頁)、陳奇星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奇星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卷第40 3至427頁)、帝輝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五卷第99至100 頁)、辰○○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 3至122頁)、110年6月2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偵 五卷第127、147頁)、李寬仁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寬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六卷第153至175頁)、蔡旻州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旻州富邦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7至53頁)、卯○○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十一卷第55至61頁)、110年6月17日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影本(偵十一卷第74頁)、吳柏燊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柏燊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02至258頁)、110年6月8日 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二十六卷第23頁)、午○○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二十八卷第87至97頁)、謝志偉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偉台新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37至140頁)、邱健 軒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健軒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八卷第14 1至142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此部分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辰○○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幫「番薯」領錢,但那是我現在在服 勞役的案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語幸 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由證人 卯○○分別領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款 項後,將提款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再全數 交予「番薯」等節,為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巳○○、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志嘉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志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51至63頁)、 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5至66頁) 、劉坤將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9至75頁 )、卯○○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67頁)、卯○○ 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49頁)、臺灣銀行取款 憑條(偵二十四卷第209、213、229、233頁)等為證,自 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銀行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銀行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參被告辰○○於案發時為年約37歲之成年人, 於警詢中自述從事電腦工程師約20年、國際貿易約2至3年 ,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上情之理 。準此,本件可認被告辰○○應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使用之帳戶之來源不 明款項後再為轉交,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並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 (三)被告辰○○雖於警詢中辯稱:我有跟「番薯」見面談貸款事 宜,印象中是2次,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當時我 不知道做金流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合法云云,然亦供稱: 我有簽署貸款文件,但都在對方手上,我認為我不需要留 有相關資料等語,是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確有向 「番薯」辦理貸款之事,且被告辰○○為具相當智識程度與 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故其理應知悉應於 簽約後,應保存相關貸款文件以保障自己權益,然其卻辯 稱認不需要留有相關資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 已難採信。且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我曾向玉山、國泰 銀行辦理貸款100萬元、40萬元,都貸款成功等語,是其 已有合法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製造金流」而向銀行 辦理貸款之事,係以虛假之資料欺騙銀行承辦人員,顯已 涉及不法,豈有輕信「番薯」等人所述貸款前需製作金流 而需提供銀行帳戶云云之理?且依上開交易紀錄,本案「 製造之金流」為數日內匯入數百萬元又旋即領出,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知悉此類金流顯屬可疑,顯不可 能用於證明自己有相當資力或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且若真 係為「製作金流」,僅需提供欲辦理貸款之人之單一帳戶 即可,又何必提供多數且為不同申辦人之帳戶?況被告辰 ○○表示自己要貸款之金額為100萬元,然以被告辰○○與「 番薯」素不相識、渠等間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帳戶、 卯○○聯邦帳戶之款項,均達200多萬元等情,「番薯」方 面豈能絲毫不擔心如此鉅額款項遭需錢孔急之被告辰○○侵 占,而願意無條件相信無信賴關係之被告辰○○,將數百萬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辰○○實際掌控之帳戶內?依被告辰○○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知悉上開各情不合理之處,然被 告辰○○卻在無合理原因下,率然交付上開多數帳戶給「番 薯」,顯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為辦理貸款 ,因相信「番薯」而提供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臺銀 帳戶、卯○○聯邦帳戶資料製作金流乙事,不足採信。 (四)況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番薯」叫我們用「展場活動 收入轉發給下游廠商與工作人員」、「公司發薪水用」跟 銀行行員說,才能符合公司的營運項目,但領款的目的與 上開理由不同等語,然若這些款項來源合理、合法,被告 辰○○可向證人卯○○表示對銀行行員據實陳述即可,顯無說 謊之必要,故其應已知悉因本案而匯入之款項有違法之嫌 ,方需要在遭銀行行員詢問時,以謊言應對。是以被告辰 ○○與「番薯」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在未有合理解釋之 情況下,仍配合向銀行行員謊稱金流來源,並於領款後交 予「番薯」,均足徵其主觀上已預見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亦已預見將提領之款項交與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仍憑己意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 ○○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之資料交予「番薯」,並聽從 「番薯」之指示,委請證人卯○○提領款項後,再由自己轉 交「番薯」,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辰○○主觀上已預見提 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 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辰○○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 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 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7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辰○○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281號、111年度易字第72、86、2 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被告辰○○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6、7、8、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4、7、8、9、10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被告辰○○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駁回上 訴而確定(以下合稱前案),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而本案之被害人 為告訴人巳○○,與前案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辰○○於本案及前案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應認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事實不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六)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之270萬元,於110年3月29日11時17分、12時8分許匯入39 萬元、80萬元至卯○○聯邦帳戶、於110年3月29日13時29分 、14時43分許匯入36萬6000元、10萬元至卯○○臺銀帳戶, 其中匯入卯○○臺銀帳戶之部分,並由證人卯○○臨櫃提領16 3萬元後,轉交被告辰○○。然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 劉坤將中信帳戶之300萬元後,其中270萬元於110年3月26 日12時53分許,匯入至卯○○聯邦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金流);另30萬元部分,則於同日12時58分至同月29 日12時56分許,分別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劉坤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 憑,故此30萬元並未匯入卯○○聯邦帳戶、卯○○臺銀帳戶, 自應認與「告訴人巳○○因遭詐欺而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之 270萬元」無關,故此部分金流應予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 (七)綜上,被告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辰○○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丑○○部分   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丙○○、 甲○○、乙○○,因為乙○○手斷掉,他做虛擬貨幣投資時我有陪 他去,交易時我載他去找丙○○,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卡到詐 欺案件,我沒有叫甲○○去領錢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庚○○ 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證人庚○○、甲 ○○、乙○○在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提領經過」欄所 示之款項等節,為證人巳○○、庚○○、甲○○、證人即附表二 編號4所示第一層帳戶申辦人張書馨分別於警詢中、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蕭錦泉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錦泉國泰帳 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7頁)、張書馨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馨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8至34頁)、庚○○於110年4月1日 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庚○○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節錄(警一卷第94頁)、甲○○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二卷第6、11至13頁)、乙○○於110年4月8日至國 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16頁)、乙○○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1至28頁)等為證,自堪認定 ,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款項是我去領的,是LINE暱稱「凱文」之人叫我 去領的,他跟我說那是虛擬貨幣賣出的款項,因為金額很 大,如果放在帳戶內太久可能遭圈存,所以叫我快點領出 來,他一直強調他們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幫忙取款,因為交 易金額很大,需要每天領出來轉交公司,讓公司去跟別人 買虛擬貨幣,他會用LINE問我可否去銀行,如果可以,他 會說幾點有多少錢進去,我再去臨櫃把錢領出來,再轉交 給他,大約一週後會跟我約、給我當週的薪水,我大約可 以領到取款金額的1%,我與證人庚○○共幫「凱文」領了超 過1000多萬元,大約幫他臨櫃取款1個月,「凱文」叫丑○ ○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被告丑○○;證人庚○○於110年 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款項,我大約從110年3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有問 「凱文」這些錢是做什麼的,他都說是虛擬貨幣買賣,獲 利的部分是他跟證人甲○○算的,我有看過證人乙○○,他有 時候會跟「凱文」一起來跟我拿投資虛擬貨幣的錢,因為 他的手有包紮,所以我有印象等語,並指認「凱文」就是 被告丑○○;證人乙○○於110年7月22、23日警詢中證稱:我 於110年4月7日臨櫃取款,是因為我一位綽號「阿成」的 朋友在做虛擬貨幣場外OTC貨幣交易,他幫我操作有成功 的話,就會有錢匯入乙○○國泰帳戶,「阿成」再通知我把 錢領出來,我每次可以拿到提領金額的0.5%作為報酬等語 ,亦指認「阿成」為被告丑○○,均核與被告丑○○於警詢中 供稱:應該是有「甲○○國泰帳戶轉入85萬元後,甲○○臨櫃 領款後以後全數轉交我」這樣的事情,但時間點我不確定 ,因為我有跟甲○○做USDT的買賣,甲○○會交錢給我是因為 他叫我去買幣,我跟甲○○的老婆庚○○不熟,只會拿甲○○的 錢去買幣,至於是不是庚○○的錢我不知道,「乙○○國泰帳 戶收到135萬元後,乙○○臨櫃取款並全數給我」乙事應該 屬實,但時間無法確定,我也是幫乙○○現金買幣等語相符 ,故證人甲○○、庚○○、乙○○證稱渠等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款項後,交給被告丑○○乙節,應堪採信。 (三)況以證人甲○○、庚○○、乙○○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騙 之款項,故證人甲○○、庚○○、乙○○已有相當之可能係因同 一人之要求而領款;再參以證人甲○○、乙○○彼此並不相識 乙節,為被告丑○○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證人庚○○可指出 證人乙○○手有包紮之事,核與被告丑○○陳稱乙○○手斷掉乙 節相符,可認證人庚○○確有見過證人乙○○,亦可佐證被告 丑○○確有與證人乙○○一同前往與證人庚○○見面。且若證人 甲○○、庚○○、乙○○未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丑○○,渠等應 無法同時指認係被告丑○○向自己收取此部分款項,故證人 甲○○、庚○○、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準此,本件可認證 人甲○○、庚○○、乙○○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 項後,確有全數轉交被告丑○○。 (四)又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 帳戶部分所示款項,不是我匯的就是我先生癸○○匯的,只 有癸○○知道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證人癸○○於警 詢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 ,是我用張書馨的手機轉帳的,我轉帳就是跟對方買虛擬 貨幣等語,是渠等雖未直接證述被告丑○○有參與上開金流 ,但亦可認上開金流與所謂「虛擬貨幣」交易有關,此與 上開甲○○、庚○○、乙○○之證述相符。又證人癸○○於審理中 證稱自己有在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中,而參TELEGR 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其中110年3月13日提及「就是虛擬出一個像之前吳小宇 的人物,直接跟癸○○買幣」、「二月開始的出金紀錄全部 都要傳給我,不然我這邊沒辦法做買賣紀錄」,110年4月 30日則提及「這比去做,隨便跟一個人買好了」、「你就 一樣把它改成吳小宇好了」、「...因為現在整個時間對 不到,然後剛好吳坤馨(同音)的阿,她的那個轉出都有 時間不對,轉出都有時間,然後就像我早上跟你說的,我 要做的是,時間差...」、「我的那個警察,真的是非常 非常機車,所以你幫我再跟彭任萱(音同)下單的時候, 那個價格可以改嗎?」,110年5月1日則提及「「上面的 時間是我改出來的」、「我覺得這一個也會被擴大偵查」 、「注意看喔,如果有做到一個黃壽星(音同)的,好像 是大老闆那邊的車隊吧,有一個國泰,一刀三百加兩百進 來吧,這個人總共被騙了一千五百」、「現在大老闆的三 車的部隊要進來了,然後我們現在這邊二三車,持續在被 調去說明,也知道會不會過」、「大哥也收到一張,然後 Kevin收到一張,阿智收到一張,我在想翁姐應該也要收 到」等情,足認該群組之人有互相討論「製作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之情,且已知悉可能經手之款項為詐騙款項,更 知悉他人已因類似案件遭警方調查,準此,證人癸○○所稱 如附表二編號4張書馨永豐帳戶部分所示款項為虛擬貨幣 交易乙事,顯不足採,而可認證人癸○○確知悉此部分款項 為詐騙款項。 (五)另參Telegram談情說愛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 第21至23頁),該群組中確有上傳「芷茜、0000000000」 、乙○○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而證人癸○○於警詢中證稱 :上開訊息中的Kevin就是我隨身碟裡的二車,Kevin就是 丑○○,談情說愛對話群組PO甲○○、庚○○、乙○○的身分證是 他們的代理在要,他們的代理是Kevin丑○○等語,並指認K evin為被告丑○○,此有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一卷第155至160頁)為證,證人癸○○於審理中亦證稱:「 (問:就你的認知丑○○是「凱文」沒有錯嗎?)對。」等 語,核與證人甲○○、庚○○指稱被告丑○○為「凱文」、證人 甲○○、庚○○、乙○○證稱渠等領取之款項係交給被告丑○○等 節均相符。衡以被告丑○○表示自己與證人癸○○並不相識, 可認證人癸○○並無誣指被告丑○○之動機,證人癸○○更不可 能指出被告丑○○之英文名字為何,均足認證人癸○○及上開 對話紀錄並非子虛。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流係由證人 癸○○所經手,故此部分款項應為詐欺款項而非虛擬貨幣交 易,從而證人癸○○再匯款至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 ,自亦非虛擬貨幣交易而為詐欺款項之層轉,而指示證人 甲○○、庚○○前往領款之被告丑○○,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再 參以證人甲○○、庚○○、乙○○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之款項之來源,均為告訴人巳○○於110年4月1至7日間遭詐 騙之款項,且證人甲○○、庚○○、乙○○均在款項匯入後約1 小時左右,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 免遭查緝或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遭凍結,由車手迅速將 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等節,可認被告丑○○ 應知悉其指示證人甲○○、庚○○、乙○○之上開款項均為詐欺 款項,為避免遭凍結,方指示證人甲○○、庚○○、乙○○在款 項匯入後短時間內領出並轉交自己,而足認被告丑○○與證 人甲○○、庚○○、乙○○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 (六)衡以證人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均非供告訴人 巳○○直接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之用,而係在告訴人巳○○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行層轉至證人 甲○○、庚○○、乙○○所提供之帳戶等節,均已詳述如前,此 與上開證人癸○○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丑○○為「 二車」乙節相符,故被告丑○○顯非親自對告訴人巳○○施用 詐術之人,而係受託而代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從而被 告丑○○顯已知悉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詐欺犯行之成 員,至少分別包括委請自己領取並轉交款項之人、實際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款項並轉交自己之證人甲○○、庚○○、 乙○○及自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丑○○主觀上知悉參 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 認定。 (七)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巳○○遭施用詐術後,因而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蕭錦泉國泰帳戶,其中40萬元於110 年4月7日10時36分許,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又於同日10 時5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翌( 8)日11時14分許,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 元至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癸○○於同日11時44至52 分許,在ATM接續提領現金10萬元(共5次),交予被告丑 ○○。然證人張書馨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提供銀行帳戶給我 先生癸○○買賣虛擬貨幣,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癸○○都有, 張書馨國泰世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不 是我領的就是癸○○領的,我領的錢都拿給癸○○,讓他去買 虛擬貨幣等語,證人癸○○則於警詢中證稱:張書馨國泰世 華帳戶於110年4月8日遭提領之50萬元,是我跟書馨領的 ,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把錢 領出來了以後交給丙○○,因為他是我的上手,他跟我說要 買虛擬貨幣用的,會有人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跟我買虛擬貨 幣,我沒有把錢交給其他人,我不認識丑○○,丑○○是二車 、英文名字是Kevin是丙○○跟我說的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我沒有見過丑○○,是後面才知道「凱文」是丑○○,我的 錢不是交給丑○○等語,故依證人張書馨、癸○○上開證述, 難認被告丑○○有收受證人癸○○交付款項。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八)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辰○○、丑○○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寅○○、辰○○、丑○○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   ⑴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寅○○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⑵被告辰○○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辰○○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辰○○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⑶被告丑○○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若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丑○○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丑○○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寅○○部分   1.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寅○○與 「小郭」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同時 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難認同案被告被 告辰○○、戊○○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詳下述);且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小郭」匯款給 我以後,我會請我的特助辰○○幫我領錢,我再拿這些錢去 跟「小周」買虛擬貨幣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1頁),是可 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人 為「小郭」,固可認「小郭」與被告寅○○間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卷內並無任何關於「小周 」之真實身分或被告寅○○與該人聯絡之資料,自無相關證 據足資證明「小周」知悉或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故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行為。準此,本件除 被告寅○○及「小郭」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 欺行為另有他人參與,而難認被告寅○○知悉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寅○○符合此加重要件,此 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 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 被告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   3.被告寅○○所犯各次一般洗錢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4.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故就其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辰○○部分   1.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辰○○與 「番薯」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 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辰○○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卯○○領款並轉交之行為,雖 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辰○○所犯此 部分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辰○○於警詢、審 理中均供稱:與我聯絡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番薯」等語 ,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辰○○有與「番薯」以外之人聯 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資料,準此,本件除被告辰○○及 「番薯」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詐欺行為另有 他人參與,亦難認被告辰○○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 人以上,故難認被告辰○○符合此加重要件,此部分之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 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辰○○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 (四)被告丑○○部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又被告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證人甲○○、庚○○、乙○○間,分別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告訴人巳○○因遭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 為,此部分款項經轉匯後,被告丑○○亦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提領情形」欄所示之多次指示他人領款並轉交之行 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丑○○ 所犯此部分犯行,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科刑 (一)被告寅○○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帝輝公司中信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小郭」,再指示不知情之辰○○領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自己後,再轉交他人,其所為已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另審酌被告寅○○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中坦 承詐欺取財、洗錢等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寅○○於本 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 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寅○○經手之金額、被告寅○○於 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寅○○所犯 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辰○○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卯○○ 臺銀帳戶、卯○○聯邦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番薯」 ,再依指示委請卯○○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 交給自己後,再轉交「番薯」,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 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辰○○始 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 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辰○○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 帳戶並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 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 之金額、被告辰○○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辰○○於本院中自 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388頁)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庚○○國泰帳戶、甲○○國泰帳戶 、乙○○國泰帳戶等資料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更指示庚○○、 甲○○、乙○○領取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後交給自己 ,再轉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巳○○之 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丑○○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丑○○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 衡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巳○○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丑○○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丑○○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卷第27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第 五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各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其中被 告寅○○、辰○○、丑○○所分別經手之部分,均由被告寅○○、 辰○○、丑○○分別全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 分款項已非屬被告寅○○、辰○○、丑○○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 持有中,難認被告寅○○、辰○○、丑○○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 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 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獲利就是匯款的千分之2 至千分之5等語(偵二十八卷第18頁),是以有利於被告 寅○○之千分之2為標準而計算,應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犯行應分別有318元、720元、399元、44元、1 47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15萬9000元【 註:告訴人壬○○遭詐欺之款項中僅15萬9000元經層轉至帝 輝公司中信帳戶】×0.2%=318元;附表一編號2:36萬元×0 .2%=720元;附表一編號3:19萬9950元×0.2%=399元【小 數點以下捨棄】;附表一編號4:2萬2000元【註:告訴人 未○○遭詐欺之款項中僅2萬2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 帳戶】×0.2%=44元;附表一編號5:73萬5000元【註:告 訴人午○○遭詐欺之款項中僅73萬5000元經層轉至帝輝公司 中信帳戶】×0.2%=147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然 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丑○○因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寅○○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小周」、「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組織,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水帳戶, 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2.被告辰○○、丑○○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番薯」、「蝶 王」、「Marco」、「麥克」等人所屬、並由不詳之人所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告丑○○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下手車手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指揮旗 下車手提領贓款交付其轉交上手之工作,被告辰○○則擔任 轉匯、提領詐騙所得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工作 之車手,而共同為如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   3.因認被告寅○○、辰○○、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查被告寅○○、辰○○、丑○○雖分別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以觀, 渠等均未與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親自見面、聯繫, 且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角色觀之,被 告寅○○、辰○○、丑○○是否可認知到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具體架構分工,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 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辰○○、丑○○彼此間認識,或被告辰○○、丑○○係受同一上游 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或將所領取之 款項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或被告寅○○、辰○○、丑○○對可 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自難 認被告寅○○、辰○○、丑○○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分別與被告寅○○、辰○○、丑○○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戊○○於110年6月17日前某日時許 ,與同案被告寅○○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周」、「 小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第三、四層收水帳戶,並擔任提領詐 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 被告辰○○、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對壬○○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轉 匯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被告辰○○、戊○○將犯罪所得全 數領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經過 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因認被告辰○○、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辰○○、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辰○○辯 稱:我有在帝輝公司任職,擔任同案被告寅○○的特助,負責 詢價、找廠商或領款等雜事,我認為我領的錢是與廠商貿易 的錢,同案被告寅○○沒有跟我說是虛擬貨幣的錢等語。被告 戊○○則辯稱:被告辰○○跟我講他有很多貨款要付,說是他老 闆請他把錢領出來,他一個人跑不出來,麻煩我幫他領這筆 錢出來,我認識被告辰○○很久,很信任他,就幫他領一次等 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之金額後,經層轉至帝輝公司中信帳戶,再由 被告辰○○自行提領,或轉匯至卯○○郵局帳戶並委由卯○○提 領、轉匯至戊○○一銀帳戶並委由被告戊○○提領後交給自己 ,被告辰○○再轉交給同案被告寅○○等節,為被告辰○○、戊 ○○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卯○○、壬○○、丁○○、己 ○○、未○○、午○○之證述相符,並有上列壹、二部分所示之 證據資料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 之特助乙事,為被告辰○○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寅○○之證述 相符,應堪認定。而帝輝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機械、電器 、精密儀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等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等項目,有公司基本資料為證。又證人寅○○ 於警詢中證稱:帝輝公司是我所創立,主要是從事國際貴 金屬貿易及菲律賓政府醫療器材標案,我有指示特助即被 告辰○○去領款,可能我沒有跟被告辰○○說我有在做虛擬貨 幣買賣,我就跟他說貨物貨款,錢都是從我的帳戶透過我 審核出去的沒錯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帝輝公司的營業項 目為衣服網購拍賣進出口、國際貿易進出口,虛擬貨幣買 賣是我私人事業,會用帝輝公司中信帳戶之原因,是因為 股東希望我去賺錢,我有請被告辰○○幫我領款,平常帳戶 都是我在保管,需要被告辰○○領錢時,我才會交給他,我 沒有跟他講領的是何款項,只有請他領款,我當時請被告 辰○○擔任特助,薪資大約15000元等語,證人卯○○於警詢 中證稱:被告辰○○在帝輝公司任職,有請被告辰○○幫忙領 錢,被告辰○○再請我幫忙領款,帝輝公司說是要買東西的 錢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辰○○跟我說老闆要付員工費 用及貸款,請我幫忙領,我領出來的當天,就交給被告辰 ○○,沒有聽被告辰○○說他老闆在玩虛擬貨幣等語,均核與 被告辰○○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故被告辰○○於案發時任職於 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乙節,堪以認定。從 而被告辰○○受雇於帝輝公司,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 二人間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被告辰○○亦知悉同案被告 寅○○之真實身分等節,均堪認定。是以被告辰○○如附表一 所示親自或委由他人提領之款項,均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領出或轉出,提領後均交給帝輝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 寅○○等節而言,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可以信賴同案被告 寅○○要求其提領之款項,與帝輝公司有相當之關連,故被 告辰○○所辯其不知悉此部分款項與犯罪有關乙節,尚非不 可採。 (三)又參上開公司基本資料,帝輝公司之核准設立日期為「10 9年2月10日」,是於案發時已成立1年多之時間,故帝輝 公司應非同案被告寅○○為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進 出而設立;且帝輝公司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 為被告辰○○、證人寅○○分別陳述明確,卷內又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帝輝公司無任何實際營業之行為,僅為空殼公司 ,或設立之目的僅係為供資金進出,準此,被告辰○○所辯 其任職於帝輝公司並擔任同案被告寅○○之特助,工作項目 包含詢價、找廠商等事,尚堪採信。是以帝輝公司有實際 經營國際貿易進出口等項目乙節而言,被告辰○○認帝輝公 司於實際經營業務時有資金進出之需求,因而受同案被告 寅○○之指示,前往領取並轉交款項給同案被告寅○○,並無 不合理之處。準此,被告辰○○所辯其主觀上信賴同案被告 寅○○所述提領款項之原因為員工費用及貸款等乙節,非不 足採,可認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 而提領、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 之業務有關,而難認其知悉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犯 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辰○○縱將部分款項轉至卯○○郵局帳戶、戊○○一銀帳戶 ,然證人卯○○為被告辰○○之配偶、被告戊○○為被告辰○○之 友人,與被告辰○○間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均知悉彼此 之身分,從而被告辰○○所辯僅係委請證人卯○○、被告戊○○ 幫忙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乙事,尚堪採信,而難以此認 定被告辰○○主觀上確有洗錢犯意。 (五)而被告戊○○、辰○○二人為認識多年之朋友乙事,為被告戊 ○○、辰○○分別供述明確,可認二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再衡以被告辰○○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託而提 領、轉交此部分款項,與帝輝公司實際經營之項目有關乙 事,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戊○○受被告辰○○之託而為其領款 之次數僅有1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不具經常性, 故被告戊○○所辯:被告辰○○請我去領錢,說是他老闆請他 去領錢,我基於朋友而單純幫忙等語,亦堪採信。是被告 戊○○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足以相信其受被告辰○○之託而提 領、轉交之款項,與被告辰○○之工作有關,而難認其知悉 或已預見此部分款項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自難認其主 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辰○○、戊 ○○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然尚不 足認定被告辰○○、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自亦難認被告辰○○、戊○○明知渠等此部分行為,為某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而難認渠等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或行為。從而被告辰○○、戊○○此部分犯行均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辰○○、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及提領情形 1 壬○○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3分許,分別將22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6分許,將15萬9000元匯入吳柏燊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57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47萬2000元(含未○○遭詐欺之3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2 丁○○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起,透過LINE向丁○○佯稱:在投管所(user4.glenber.com)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19分許,將36萬元匯入康馨尹中信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0分許,將36萬元匯入李寬仁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22日11時22分許,將4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22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2分許,應予更正),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至辰○○中信帳戶,辰○○再於同日16時4分許,臨櫃提領4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3 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己○○佯稱:下載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GKANE」APP,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2分許,將10萬元、9萬9950元匯入周振源臺銀帳戶(起訴書就第2筆款項誤載為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應予更正) 於110年7月7日10時45分許,將20萬元匯入吳柏燊中信號帳戶 於110年7月7日10時46分許,將20萬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7月7日11時51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30萬元至戊○○一銀帳戶,戊○○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4 未○○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註冊「BIGKANE」虛擬貨幣交易所,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9時52分許,將3萬元匯入陳奇星一銀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0時1分許,將2萬2000元匯入蔡旻州富邦帳戶 於110年6月17日11時28分許,將16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17日14時9分許,自帝輝公司中信帳戶轉匯47萬2000元(含壬○○遭詐欺之22萬元)至卯○○郵局帳戶,卯○○於同日14時34分許,臨櫃提領47萬2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5 午○○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12時許起,以電話、LINE等向午○○佯稱:加入「耀陽工作室」會員,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4分許,將83萬3000元匯入謝志偉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5、36分許,將33萬3000元、40萬元、10萬元匯入邱健軒台新帳戶 於110年6月8日12時38分許,分別將40萬元、33萬5000元匯入帝輝公司中信帳戶 辰○○於110年6月8日15時42分許,臨櫃提領12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1 於110年3月24日13時2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張志嘉國泰帳戶 於110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將198萬6000元匯入語幸福真寵中信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4日14時33分許,臨櫃提領247萬8000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2 於110年3月25日12時46分許,將2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5日13時2分許,將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匯入卯○○臺銀帳戶 無 卯○○於110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自卯○○臺銀帳戶臨櫃提領19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萬元,應予更正),並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3 於110年3月26日12時47、49分許,將200萬元、100萬元匯入劉坤將中信帳戶 於110年3月26日12時53分許,分別將200萬元、70萬元匯入卯○○聯邦帳戶           無 卯○○於下列時間,自卯○○聯邦帳戶領出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辰○○,辰○○再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番薯」: 1.於110年3月26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260萬元, 2.於同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款項,應予補充) 4 於110年4月1日13時33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5分許,將100萬元匯入張書馨永豐帳戶 於110年4月1日13時58分許,將49萬8000元匯入庚○○國泰帳戶 庚○○於110年4月1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8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13時59分許,將49萬9000元匯入甲○○國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由蕭錦泉國泰帳戶匯入,應予更正) 甲○○於110年4月1日15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49萬9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於110年4月1日,將92萬8000元、3萬9000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其中50萬元於110年4月1日14時49分許,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15時31分許自上開帳戶轉回乙○○國泰帳戶 乙○○於110年4月1日15時38分許,臨櫃提領現金96萬7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5 於110年4月6日10時25分許,將86萬126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6日10時51分許,將85萬元匯入甲○○國泰帳戶 無 甲○○於110年4月6日12時1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14萬5000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6 於110年4月7日9時38分許,將200萬元匯入蕭錦泉國泰帳戶 於110年4月7日10時34分許,將135萬元匯入乙○○國泰帳戶 無 乙○○於110年4月7日11時22分許,臨櫃提領現金13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丑○○。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寅○○ 附表一編號1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寅○○ 附表一編號2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寅○○ 附表一編號3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附表一編號4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寅○○ 附表一編號5 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3

KSDM-113-金訴-729-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皓緯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皓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皓緯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本次詐欺犯行並無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至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然因洗錢屬想像競 合之輕罪,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 部分將於量刑中審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本案詐欺犯罪僅止於未 遂之程度,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物損害,而被告年僅23歲 ,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14號   被   告 賴皓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O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皓緯(暱稱「渣男」)於民國113年8月9日加入暱稱「鹹蛋 超人」即黃瑋彥(為警另行偵辦)、「桂林啊」、「DOCK-福 」、「大壯」、「KARL」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皓緯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拿取包裏之面交車手工作,「DOCK- 福」則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車手 頭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賴皓緯並分別獲取包裏金額之 4%至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8日起,透 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振倫檢察官」對江雅涵佯稱:要至 銀行信貸85萬元以利確認信用狀況,之後再提領交付伊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交付49 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與賴皓 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相同詐術對江雅涵施詐,於113年8月 16日11時50分許,「DOCK-福」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持 續與賴皓緯通話,再由賴皓緯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向江雅涵佯稱其係檢察官黃振倫的特助,受指派前來收取85 萬元等語,惟江雅涵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於賴皓緯 到場之際,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賴皓緯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並扣得賴皓緯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江雅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賴皓緯於警詢、法院聲押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現場照片及畫面截圖(警卷第33、4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5)被告賴皓緯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隻、SIM卡1張 (6)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翻拍截圖(警卷第27-39頁) (7)扣案手機內數位鑑識及資料分析結果(偵卷內、113年9月6日偵查報告) ⑴被告賴皓緯暱稱「渣男」,於113年8月9日加入暱稱「鹹蛋超人」即黃瑋彥、「桂林啊」、「DOCK-福」、「大壯」、「KARL」之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大壯」為老闆,「DOCK-福」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黃瑋彥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賴皓緯可獲取包裏金額之4%至5%報酬。 ⑶被告賴皓緯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依「DOCK-福」指示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江雅涵收款現款,過程中均與「DOCK-福」保持通話之事實。 ⑷被告賴皓緯與告訴人江雅涵見面,正欲清點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隨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上述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江雅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告訴人江雅涵於113年8月8日起,與自稱「檢察官黃振倫」之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依其指示辦理信貸後,於113年8月8日在臺南市交付49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經報警後,再於113年8月16日11時50分與本案詐欺集團約見面欲面交85萬元,賴皓緯到場欲收取時,為警逮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與「大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賴皓緯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隻、SIM 卡2張等物,被告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黑色,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0000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 有用以與所屬犯罪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以遂行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1-13

TNDM-113-金訴-2132-202501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戶名:何 冠達」,更正為:「戶名:何冠逸」,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俊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ATM機臺 位址查詢分析、本院113年聲搜字1922號(南院刑搜字第160 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4張、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7張、臺南市○○○ ○○○○○○○○○○○○○○路○○○○○○○○○○○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9月19日偵辦黃俊 憲涉嫌詐欺等案偵查報告、搜索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 無見,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既已遭詐騙,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 詐欺行為即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尚未達於既遂之 程度,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既、未遂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55」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各次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具 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次參 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 人相異,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貪圖 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 ,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周,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 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 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扣案iPhone SE行動電話一支,乃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3,6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1號   被   告 黃俊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居○○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555」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經告知如代為收取 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已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仍 加入以詐術行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負責持集團成員 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 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 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每一提領地點收取新臺幣(下 同)1,800元作為其不法報酬。其後,黃俊憲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黃 俊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得手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臺南火車站男廁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黃俊憲因而獲得 3,600元作為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旻諭、謝曜聰、莊倢宇、周玟圻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俊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臺南火車站男廁內,收取3,600元作為擔任車手的代價。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正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楊正豪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楊正豪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各1份 三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韓旻諭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諭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臉書貼文截圖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 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曜聰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曜聰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 證人即告訴人莊倢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倢宇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六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玟圻受騙而匯出款項如附表一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圻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6樓「湯姆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至附表二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事實。 八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的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5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555」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5位 被害人提款之犯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3,6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1 楊正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佯稱要向被害人楊正豪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一網路平台,指定在該平台交易,嗣將該平台被害人之帳戶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3年9月6日13時11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 韓旻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1時許,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佯稱優先看屋需先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60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3 謝曜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12時許,佯稱要向告訴人謝曜聰購買遊戲帳號,並提供一網路平台,指定在該平台交易,嗣將該平台被害人之帳戶凍結,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才能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4萬0001元 113年9月6日13時18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 莊倢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先匯款1個月房租85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8500元 113年9月6日13時16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5 周玟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須匯款訂金及房租共計1萬8000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萬8000元 (本款項尚未遭提領) 113年9月6日14時4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何冠達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6日13時21分20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113年9月6日13時21分58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113年9月6日13時22分37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4 113年9月6日13時23分18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113年9月6日13時32分11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樓「湯姆熊」新光銀行ATM自動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6 113年9月6日14時27分45秒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百貨」1樓新光銀行ATM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5-01-13

TNDM-113-金訴-2512-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佑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同案被告宋柏恩印製工 作證,假冒創生公司外務專員「李尚恩」向被害人收款, 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公訴人亦已 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宋柏恩(業已審結)、「IQI」、「大衛」及其他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交由同案被告宋柏恩將之列印後,於其 上經辦人欄位偽造「李尚恩」簽名並用印,再將該收據交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外務專員李尚恩工作證後交由宋柏恩持以行使,該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 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為43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參與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   (三)至同案共犯宋柏恩交予被害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業經 本院於宋柏恩之判決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328-20250113-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徐美蓮 被 告 蔡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吹雪四郎」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112年6月30日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依指示與LINE暱稱「賴憲政」、「林姿宜」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再由「林姿宜」指示原告下載「群力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6日2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被告即依「吹雪四郎」之指示,於約定時間,配掛而行使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工作證,佯以群力公司投資專員『陳俊浩』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310,000元,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陳俊浩』印文及『陳俊浩』署押(簽名)各1枚)予原告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群力公司,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吹雪四郎』指定之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監控兼收水成員拿取以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並因此獲取報酬1,240元,致原告受有31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比對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收據翻拍照片1張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310,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100,000元等節。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 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10,000元 ,則原告受侵害者為財產權,此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受 侵害者皆為人格權,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顯不相符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屬無據。至原告雖稱其因受詐騙 而經濟來源大亂,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 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61號卷第1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簡-1093-2025011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呂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成年共犯黃冠哲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呂00擔任一線面交車手,黃冠哲擔任居中指 揮與收水角色,先由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臉 書投資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再透過LINE不詳群組 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下載「花環e指通」APP,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龍濱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被告呂00, 被告呂00再交給黃冠哲。嗣經原告驚覺遭到詐騙,報警循線 查獲,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請求被告呂00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 截圖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 75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佐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呂00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款項,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原告對被告呂00請求全部受騙金額300,000元之賠償 ,並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438-20250110-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8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7 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諺及楊宗翰(已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前某日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楊宗翰另行 招募陳志宏、林美宜(以上2人已審結)一同加入詐欺集團 ,集團成員尚有Telegram暱稱「偉育」、「安」、「熊仔」 、「陳強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渠等組成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偉育」指示林柏諺負 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代稱「車 」)之訊息。後由「偉育」向人頭帳戶申設人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及約定需配合住宿於集中地點事宜,復收取其等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並給付報酬,再交予犯罪組織上手操作使用。 而楊宗翰則負責指揮林美宜共同搭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至指定 地點,再指示陳志宏擔任掌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蹤工作之 分工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林柏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為確保可順遂利用向車主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並可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使被害 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犯罪組織掌控之其他人頭 帳戶而不受干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偉育」指示林柏諺於11 1年10月1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收購帳 戶供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之訊息,適林柏諺友人賴婕允 (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 第4號判決確定)、胡雅棋(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 確定)見前開訊息,則經由林柏諺招募賴婕允、胡雅棋提供 渠等帳戶供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賴婕允旋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婕允玉 山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賴婕允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胡雅棋則將其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雅棋玉山 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 雅棋將來帳戶)先依「偉育」指示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提 款卡(含密碼)之資料提供予「偉育」及渠所屬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使用,渠等並因此獲得報酬。  ㈡楊宗翰指示林美宜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由林美宜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3」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楊宗翰,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 ,接送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 娛樂大樓,楊宗翰途中收取賴婕允、胡雅棋手機;復再由陳 志宏帶同賴婕允、胡雅棋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一品沅商 旅,由陳志宏承租706號房供渠等共同投宿,以確保渠等提 供詐欺集團帳戶使用權限無遭本人設定更動之情況。復楊宗 翰、林美宜續於同年月25日中午,將賴婕允、胡雅棋載至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資訊休閒館以掌控渠等行蹤,直 至同年月26日下午始載渠等返家。  ㈢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賴婕允、胡雅棋 或其他人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將匯入之詐欺 犯罪所得,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張美金、洪淑君、 唐啟超、林佳容、龔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本件被告林柏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賴婕允、胡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被害人賴利雄、張美金、陳幼妹、龔雅筑、林佳容、林 寶春、洪淑君、唐啓超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婕允之臺灣大哥大、遠傳行 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胡雅棋之臺灣之星、臺灣 大哥大、遠傳、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設資料及申設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賴婕允提供與「偉育」之LINE對話 紀錄、一品沅商旅旅客登記表、被告楊宗翰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被 告陳志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紀 錄與基地台位置分析、另案扣得被告楊宗翰所持用行動電話 與詐欺集團群組截圖、賴婕允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0000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賴婕允所申設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胡雅棋所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 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侯惠涵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一品沅商旅訂房紀錄、被告林柏 諺所使用IG與臉書帳號截圖與臉書貼文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照片  ㈣卷附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 與詐欺成員對話截圖、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 、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柏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柏諺就附表各罪,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㈢再者被告林柏諺與楊宗翰、陳志宏、林美宜、「偉育」、「 安」、「熊仔」、「陳強強」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 之詐欺集團負責張貼招募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訊息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林柏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林柏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僅止於張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訊息之犯罪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做八大行業,月收入約八至十萬不等,入所前跟媽媽 、妹妹、妹妹男友、爸爸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林柏諺於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而本件檢 察官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 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宣  告  刑 1 賴利雄 (未提告) 於111年9月初某時,向賴利雄佯稱:投資云云,致賴利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 3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9時38分許 3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6日13時5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10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2 陳幼妹 (未提告) 於111年9月15日某時,向陳幼妹佯稱:投資云云,致陳幼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0時38分許 20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1時6分許 170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美金(提告)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之人,向張美金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美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5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5日13時10分許 5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4 洪淑君 (提告) 於111年8月下旬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之人,向洪淑君佯稱:投資云云,致洪淑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 78萬5168元 (含手續費15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48分 79萬元 另案侯惠涵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1日14時52分 28萬5,792元 蔡瀚德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分 28萬元 胡雅棋玉山銀行帳戶 5 林佳容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17時40分許,以LINE暱稱「李惠瑤.Kathy」之人,向林佳容佯稱:投資云云,致林佳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1時12分許 43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42萬6000元 胡雅棋將來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唐啟超 於111年9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唐啓超聯繫,佯稱:投資云云,致唐啟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 11萬元 賴婕允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 6萬300元 (未轉出)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龔雅筑 (提告) 於111年9月26日某時,以LINE ID「彭千蓉」之人,向龔雅筑佯稱:投資云云,致龔雅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 110萬元 賴婕允將來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3分許 63萬元 胡雅棋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林寶春 (未提告) 於111年9月21日13時7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景順證券-李敏佳」之人,向林寶春佯稱:投資云云,致林寶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1年10月28日11時48分許 86萬元 侯惠涵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6分許 80萬元 賴婕允玉山帳戶 林柏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1年10月28日16時6分許 6萬10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賴婕允玉山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緝-51-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霖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餃」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3月27 日11時46分前某時,向告訴人許育寧誆稱為其大學朋友因家 有急事要借錢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 入陳勵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另案偵辦)內,再由被告依「水餃」 指示,於同年3月27日11時55分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雄市○○區○○ ○路○○○○○號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 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華郵局),持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後,將本案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攜至「水餃」所指示之地點, 並以將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丟進一部黑色豐田 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亦有明定。依照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 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 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 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 ,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與暱稱「水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提領車手,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7日假冒告訴 人之大學同學「馬譽恒」佯稱 :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至16分許各 匯款4,000元、4萬6,000元至陳勵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至27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款項, 並將所提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2號提 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53號承辦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 告訴人就其本案受騙經過自陳:我的大學同學「馬譽恒」稱 家裡有急事所以跟我借錢,我於113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同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各匯款3萬元、4,000元 、4萬6,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偵卷第19-22頁),經核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姓名及所稱 受騙手法均相同,且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因受騙而匯 出之3筆款項,其中第2、3筆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與前案被 訴事實相同,堪認兩案之告訴人同一,故前案與本案屬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又本案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 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 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宿113偵15674字第1139087095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佐。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 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揭說明,前後及本案既屬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0

KSDM-113-審金訴-1644-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印章壹 顆、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汪明荃 」印章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止,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高志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汪楷倫擔任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之面交 車手。汪楷倫並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初某日,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孫美涵」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武建基,向武建 基佯稱:可在「凱強投資」APP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 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武建基陷於錯誤,備 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5月6日1 5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寮捷運站1號 出口前,配戴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 工作證1張,向武建基收取2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 印取得、蓋有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 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收款 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武建基,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武建基;汪楷倫得手後, 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指派到場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汪 楷倫並因此獲得2,500元之報酬。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2日起,佯為LINE通訊軟 體暱稱「林鈺萱」之人,陸續傳送訊息予林耀南,向林耀 南佯稱:可在「暐達投資平台」儲值投資股票,有服務專 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林耀南陷於錯誤,備 妥40萬元現金,汪楷倫即於113年6月3日13時10分許,依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大樓管理室宴會廳,配戴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汪明荃」工作證1張,向 林耀南收取40萬元現款,並將先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式偽造、再由汪楷倫以雲端檔案列印取得、蓋有偽 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並 汪楷倫另行簽立之「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此私文書1張交予林耀南,而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耀南;汪楷倫 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全數上繳予「高志強」 指派到場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汪楷倫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三)嗣因武建基、林耀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比對身分後 於113年8月4日拘提汪楷倫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建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汪楷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3 至1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金訴一卷 第17至21頁、第43至50頁、第97至101頁、第113至123頁, 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武建基(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林耀南 (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 至21頁、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款收據、 投資APP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配戴「汪明荃」工作證之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37650號指紋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第61至6 5頁、警二卷第10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5至99頁、 金訴一卷第67至7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均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 」。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或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於我國境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境內之人犯之者,設有提高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均是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   ⑶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不合於新法之減刑要件。則此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如適用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再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則處 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 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予以整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是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另應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各在取得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 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被害客體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犯罪事實欄 一(一)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因此與其所犯上開 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 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 (見金訴一卷第9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見金訴一卷第99 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可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堪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又雖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我國社會充斥詐欺 集團犯罪,已然造成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重大問題,嚴 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信任,被告仍於113年4月底至6月間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向多數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而上繳,並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 受有20萬元、40萬元之財產損害,迄今亦未賠償分毫,依 其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及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 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及被害 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 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 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另於犯罪事實 欄一(一)犯行部分,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約1個多月、 參與之程度及情節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金訴一卷第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2.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所犯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故意 犯罪甫於113年12月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並不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無理由,末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而查: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各獲有2,500 元、6,000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 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 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 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 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 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 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 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 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 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予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該詐欺犯罪所 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印章、印文或署押: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亦有明文。而查:   1.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有「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電子檔予被告後,被告即自行列印, 再於其上偽簽「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上開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汪明荃」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於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張,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則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害人而同用 於取信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 二卷第5至7頁),自均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 為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上雖有經偽 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汪明荃」等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 沒收之宣告。   3.另被告用以蓋印於偽造之收款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 之「汪明荃」印章1顆,乃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而自行刻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9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之 。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無法排 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 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 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 所持之「汪明荃」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 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3日) 1張 經被害人林耀南提出予警方扣案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 1張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7120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3759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2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6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宗 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宗 金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卷宗

2025-01-10

KSDM-113-金訴-798-2025011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俊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韻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邱俊育則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高韻淇、邱俊育並與 陳世明(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陳威穎(已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林主任」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韻淇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 同年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本件玉山、中信帳戶 (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提 供予「林主任」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高韻淇再經「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所提領 款項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之邱俊育、陳威穎;嗣邱俊育取得 高韻淇所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之款項後, 隨即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158號之「越美麗小吃部 」,將此等款項悉數交予陳世明,高韻淇、邱俊育及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邱俊育並 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查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提供本件玉山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 團暨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偵卷第113至116頁,院卷第15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未 及斟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始函調之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393號函暨所 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下稱系爭證據,見偵卷第85-1至85-5 頁),而系爭證據既可作為被告高韻淇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之 佐證,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高韻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 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 裁判,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主張系爭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高韻淇臨 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曾回答行員取款目的為「家 用」之事,前已經被告高韻淇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林先生告訴我,要回答行員這是買房子的頭期款或是家人借 貸」而有所述及(警卷第4頁),此等供述並經檢察官為上 開不起訴處分所參酌,則系爭證據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然該法條所規範之「新證據」, 揆諸前揭意旨,客觀上僅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或 未及參引,且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屬之,而不問該證據所 能證明之事實,是否尚須為不起訴處分未及審酌之「新事實 」,此觀該條文規範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亦明。 是縱使系爭證據所能證明事實,與被告高韻淇前於警詢時供 述之內容相類,仍不因而推翻系爭證據形式上係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遑論依系爭證據所示,被 告高韻淇提領上開款項係答覆行員取款目的為「家用」,更 與被告高韻淇前開警詢時所稱之取款目的為「家人借貸」, 並不完全相同,當難據此逕認系爭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至明。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 前揭所稱,礙難採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高韻淇、邱俊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5、77頁,院卷 第53至54、18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俊育部分   上開被告邱俊育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審 金訴卷第75頁,院卷第185、210、216至217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高韻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69至71、75至7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俊育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高韻淇部分   訊據被告高韻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玉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轉匯款項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交此等款項予被告邱 俊育、同案共犯陳威穎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為辦理貸款,誤信假冒「 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及提款、交款,以為能因而製造帳戶金流及美化帳戶 財力證明,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 絡等語。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高韻淇辯護稱:被告 高韻淇係誤信詐欺集團關於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順利辦理 貸款之說詞,始依指示前往提款、交款,且被告高韻淇所提 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信帳戶,係平時有在使用之薪轉帳戶, 均徵被告高韻淇應無預見所為有涉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可能等語。然查:  ㈠上開被告高韻淇不爭執之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 韻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69至71、75至77頁,院卷第48至51、54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6至193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 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 額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 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 許貸款。查被告高韻淇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美容及保險業工 作(院卷第214至21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其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高韻淇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貸之 經驗(偵卷第76頁,院卷第51、211至212頁),堪認其對於 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應具相當程度理解。是被告 高韻淇供稱其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僅須提 供帳戶號碼、配合提款交款,即可美化帳戶金流,輕易經「 國泰世華銀行」核貸而借得其向其他銀行無法借得之款項乙 情,苟若屬實,被告高韻淇基於其上開個人條件,應能自該 美化金流之申貸程序悖於過往貸款經驗,甚且具「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未久即領出,卻能提高申貸人信用條件」、 「國泰世華銀行委請申貸人製作虛假金流後,再同由明知申 貸人資力條件係虛假之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予申貸人」、「 申貸流程並無簽訂契約以約定貸款數額、利率」(院卷第21 0、212頁)之違背常理情節,而合理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 戶號碼進而提款、交款一事,非但與貸款無關,實際目的乃 係藉其提供帳戶號碼暨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㈣此外,依向被告高韻淇取款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育所證: 我並不認識被告高韻淇,交款時亦無與被告高韻淇對話,而 是將我的手機交給被告高韻淇,請指示我取款之人與被告高 韻淇自行聯繫,我當下沒有攜帶識別證,也沒有給被告高韻 淇交款相關之收據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7至192 頁),被告高韻淇亦供承取款、交款過程中,均對指示其取 款之人、收款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院卷第211頁),則 自被告高韻淇依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號碼並隨 意將所提領高達70餘萬元高額款項交予互不相識之被告邱俊 育,更毋須向被告邱俊育索取收據確保款項付訖或確認取款 者真實身分,即可提高申貸之信用額度等本件情節,核與一 般經手高額現金之審慎運作模式等事理常情有悖,而依據被 告高韻淇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等上開個人條件,對於上開 提款、交款程序異於常態,暨所為可能係參與類如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 難諉稱毫無預見。況被告高韻淇於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時,更曾以「家用」、「買房」等虛偽理由回應行員之關懷 提問(警卷第4頁,偵卷第85-5、89頁,院卷第33、43頁) ,足徵被告高韻淇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特意隱瞞提領事由係「 製作帳戶金流」之動機及必要。  ㈤然被告高韻淇既已預見所為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僅為以假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 造不實之個人資力,仍執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提領款項 並予以轉交,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 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高韻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過程中,曾實際接觸取款者被告邱 俊育及同案共犯陳威穎,並於與被告邱俊育會面交取款當下 ,曾以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通話,在在顯示被告高 韻淇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 自己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後,固曾續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詢問貸款進度,並於察覺本件玉山帳戶遭凍結後,於111年6 月17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高韻淇供承在卷( 院卷第202、211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該次警 詢調查筆錄可稽(警卷第1至5頁,調警卷第25頁);然此等 被告高韻淇於案發後之事後作為,均無從推翻其於提供帳戶 號碼暨配合取款、交款當下,業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並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前揭認定。另詐欺集 團車手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贓款再予提領、轉交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可自行保管帳戶,未必僅會提供自身閒置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難僅以被告高韻淇所提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 信帳戶,係其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逕為有利於被告高韻淇 之認定。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 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 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 自白規定)。  ㈣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邱俊育部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無論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 一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 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因被告邱俊育並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㈤被告高韻淇部分,因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犯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暨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得 宣告之刑之範圍同舊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亦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所 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㈥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間暨與同案共犯陳威穎 (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世明、「林主任」間,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俊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 訴後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偵卷第23頁,院卷第161頁),復為被告邱俊育所 不爭執(院卷第214頁)。被告邱俊育於前開有期徒刑之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依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暨此等2罪均 與前案同屬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等2罪即均無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均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俊育主張此等2罪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查本件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然其未依本院諭知而遵期繳回 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7,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紀 錄科查詢表、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209、225 至233頁),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當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因被告邱俊育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業同前述。  ㈢被告高韻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韻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被告 邱俊育則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所為均侵害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 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邱俊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高韻淇始終否認犯行,難 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且被告2人迄今均分文未賠 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 位,然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邱俊育有收取 報酬7,000元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院卷第213頁 ),被告高韻淇則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未收取報酬 ,堪認被告邱俊育之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較被告高韻淇為高 ;另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 被告2人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 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邱俊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渠等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2人本件各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 交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邱俊育因本件犯行獲取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2頁,院卷第208至209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俊育所犯主文第二項後 段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被告高韻淇所申設本件 玉山帳戶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00元未及經被告高 韻淇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業據被告高韻淇供認在卷( 警卷第4頁),並有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調偵卷第9 5頁),該款項核屬被告高韻淇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款項,其中經被告高韻淇提領暨轉交予被告邱俊育、陳威穎 部分,業經此等收水者再層轉交予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2人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另上開留存於本件玉山帳戶內而未及由被告高韻淇提領之10 0元,亦因被告邱俊育非該帳戶所有人,非其所能實際支配 ,是倘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非渠等實際保有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高韻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玉山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高韻淇提款時間、方式、金額 高韻淇交付所提領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0日19時42分許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麗琴佯稱:須更動其先前捐款部分之款項,並配合指示匯款,否則恐遭盜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9分許 28萬7,100元(公訴意旨將手續費15元納入而誤載為28萬7,115元) 本件玉山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7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現金28萬7,000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7頁)。 ⑵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8頁) ⑶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0頁) ⑷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 ⑸新臺幣取款憑條(院卷第43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8分許,以ATM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7,000元。 2 廖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向廖鳳英佯稱:涉嫌詐騙須配合匯款以做比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 8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公訴意旨誤載為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45萬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廖鳳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4至116頁)。 ⑵告訴人廖鳳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9至13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及截圖(警卷第123至128頁、133至156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警卷第165至177頁) 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33、35頁) ⑹提款畫面擷圖(警卷第7至8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以ATM提領10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交付左列35萬元予陳威穎。 附表三: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21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 偵卷 3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調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 調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 審金訴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院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131-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