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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3號 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0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受國家冤 枉,發現下列新事實、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法院未及調查斟酌,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證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10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自始無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之3規定,又因律訓 忙,為節省時間,引用近期再審狀,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 據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還再審聲請人公道。   ㈠再審聲請人學法律怎會恐嚇及傷害,真理及事實擺在眼前, 再審聲請人全然未有傷害故意及傷害行為情狀,曾提告告訴 人誣告本件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聲請人 被冤枉至今,為幫助、檢討全國司法,協助政令,法院應① 傳喚再審聲請人到庭釐清案情,再解決問題,②調出3個影帶 ,1個檔名file005或同檔名或檔名為但可能內容不同之影帶 在臺大駐警隊,1個告訴人沒有跌到清清楚楚的隱匿影帶在 卷內未曾勘驗,再審聲請人於113年4月知悉有該影帶,此為 新證據,③卷內唯一影帶應由法院以每分鐘截圖30張並送鑑 定,可發現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真正事實相左。  ㈡再審聲請人報案110及員警廖茂翔說明告訴人自稱受傷但不給 看的法定證詞,遠比告訴人之證詞、傷單可信,且檢視偵查 卷225頁後,就可還原告訴人與事實不同,請依法調查。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 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 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依法本應先命補正, 惟再審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該案件多次聲請再審,審酌再 審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多次聲請再審遭程序駁回,本 案再審判決案號及再審事由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 ,由本院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再審聲請人亦無不 利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即可,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即 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隊長丁履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 述、證人即員警廖茂翔於偵查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 翻拍畫面截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5年11月2 4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及審酌再審聲請 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臺大駐警隊 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有以手拉扯、阻擋告訴人等 情,認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 國立臺灣大學駐衛警察隊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告 訴人欲離去之際,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身 體阻擋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並於過程中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腳 踝紅腫並擦傷約3×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係 以一行為觸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嗣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是以,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傷害 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 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 違法情形。 ㈢再審聲請意旨以法院隱匿、未調查證據,未採用可信之證據 ,認定事實有誤,請求調取、勘驗、鑑定影片,聲請再審及 調查證據云云,惟:  ⒈再審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均有到庭參與 勘驗程序(嗣因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到庭),另 於110年間為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於繳納相 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 01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即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 原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犯傷害罪)之所有法庭錄音光 碟,顯認再審聲請人知悉卷內有告訴人及案發後到場處理員 警廖茂祥提出之光碟,而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於準備及審理程 序分別勘驗告訴人提出光碟內影片中告訴人許丞廷提供之隨 身碟檔案資料,檔案名稱:影片-►監視器影片2,即105年11 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臺灣大學駐警隊之監視器畫面,該 影片之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當日12:49:53至12:51: 39)並非實際錄影時間,然勘驗結果確實為案發當時聲請人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且因駐衛警室內之監視器 並未攝得雙方發生爭執、互動之過程而未經檢察官、法院實 施勘驗,惟仍將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之擷圖一 併提示予在庭之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等情,另該光碟內 檔名00000000-0mp4、00000000-0mp4、00000000-0mp4、000 00000-0mp4、00000000中午mp4、00000000mp4、監視器影片 1.MOV等經檢察官勘驗與本案無關,就上開勘驗結果,再審 聲請人於偵訊、二審審理程序均已表示意見,且於二審審理 程序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仍主張法院隱匿、未調查 證據,依聲請意旨㈠②為由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 字第5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66 號、111年度聲再字第6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7號、112 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72號、112年度聲再 字第35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5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41 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7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72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56號、113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均認其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以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聲請,有 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再審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②稱卷內有3個影帶,又於聲請意旨㈠③ 稱鑑定卷內唯一影帶之主張,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356號裁 定以再審聲請人未敘明究係欲鑑定何錄影帶,本院未能得知 ,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於判決 說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真實性及認定該傷勢乃係遭再審聲請 人推擠倒地所致之原因,再審聲請人縱有敘明欲請求鑑定之 錄影帶為何,惟該請求鑑定之聲請,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 酌調查事項再為爭執,客觀上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再審聲請人上開請求鑑定 之聲請,本院認無鑑定必要,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 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95 號裁定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駁回其聲請,有前開 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⒊另聲請意旨㈡請求調查110報案資料、證人廖茂翔證詞之證據 方法,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57號裁定以係就已經原確定判 決或歷次再審裁定依職權審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 爭執,或係就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持相異之評價,或僅單純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嗣再審聲請人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113 年度聲再字第395號裁定均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 駁回其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  ⒋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 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 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 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 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 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 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 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 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㈠①雖主張傳 喚再審聲請人到庭陳述,惟再審聲請人既有上述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之處,而無從補正,已 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73-20241030-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曾婷鳳 再審相對人 昌漢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協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現因病 急需金錢就醫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 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逕予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0-30

PCDV-113-聲再-20-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 2年5月15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犯案件,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相同,有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情況,卻遭原確定判決(證1)論以數罪而非一罪 ,受法律上之差別待遇,抵觸憲法第7條規定,再同為律師 法第48條第1項之罪,且為原確定判決前所犯,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證2)確定,原確定 判決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免訴,而此證 據在原確定判決時已經存在,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證2之判決 屬裁判上一罪,而作出一罪一罰之判決,如不援引前案,依 法應循民刑庭總會統一見解,否則應受判例意旨之拘束。㈡ 聲請人確實注意不特定之意外死亡對象,係為通知死者之繼 承人,亦是聲請人發現卷內被害人均為車禍死亡或職災意外 死亡,輕壯中年仍有就業者,雇主一定投保團保意外險,連 死者尚且不知雇主投保之保險公司,更何況親屬,中高齡參 與社區活動,通常一定有投保團保意外險,因家庭社會傳統 觀念使然,對死亡話題視為禁忌,家庭成員間幾乎不曾討論 投保事宜,案發之民國100年間,政府並未將戶政與保險連 線主動告知,保險公司可能不知道被保險人已經死亡,沒有 投保團保意外險而意外死亡之繼承人,出面辦理保險理賠, 保險公司以營利為目的,非公益團體虧本付出,就算知悉被 保險人意外死亡,當然不會也不可能主動通知繼承人,默默 等待2年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免賠,省下一大筆支出,聲請人 原從事保險工作,深知保險公司惡意不作為坑吞保險人,應 通知其繼承人給付出險金額,不忍見此不公不義情況一再發 生,心生阻止保險公司惡意不作為坑吞保險人之危害,聲請 人才冒著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查出意外死亡人之地址, 意圖聯繫意外死亡之繼承人,協助向產險公會查詢意外死亡 人生前投保保險公司之名稱及明細,以免2年請求權屆滿失 效,出險金之財產受到危害,求助警察又不便介入民事財產 糾紛,只能自力救濟。㈢另原確定判決漏載一位被害人呂阿 玉,聲請人係為調查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名稱及請領事宜而涉 犯本案,況聲請人助其繼承人領回保險理賠金,除仗義積陰 德外,尚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居間報酬請求權規定,獲 得報酬之好處。又依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他人財 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㈣依證3聲請人聲請 釋憲,所犯本案之刑度為1年以下微罪,卻遭不分情節輕重 ,同依累犯加重刑度二分之一,已為大法官認定違憲在案,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5號,及證4(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證5(相關報導影印),再審制度包括 減輕刑度,如本案聲請人亦為釋憲聲請人,卻未予同樣受理 再審改判平反之差別待遇,恐又再生違憲一件。本件並非得 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上開危害情狀亦為屬實,又有卷 內證6理賠保險廣告佐證,並非杜撰,聲請人對犯罪事實亦 無爭執,檢方又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開保險理賠金財產危 害不存在,基於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依刑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准予再審判決無罪,或依想像競合犯已經判決 確定,依法宣告免訴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 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 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105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再審事由(四)部分 ,聲請人以證3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文為新證據,主張本 件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部分,核非聲請再審之 新證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為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㈠、聲請再審事由㈠部分:聲請人提出證1、證2為新證據,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況,然原確定判決(即證1)係9 9年11月至100年5月27日間、100年9月2日、100年6月3日所 犯,證2之犯罪時間則為101年5月20日至8月17日間所犯,不 僅時間上顯有差異,犯罪手法與被害人亦均不相同,且依證 1原確定判決第3頁記載,聲請人該案之犯行於101年1月18日 因搜索而遭查獲,則縱使依聲請意旨主張,2案間有集合犯 或接續犯一罪之關係,亦已因前案經查獲而中斷,聲請意旨 以此聲請再審,主張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顯無理由。 ㈡、聲請再審事由㈡、㈢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 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 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 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 意旨㈡、㈢部分,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憑己意 提出辯解,核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 意旨認本件有刑法第24條第1項因緊急避難而不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適用,並提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 及相關新聞報導(證4、5、6),顯屬誤解法律之規定,要 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又於113年10月7日提出證1、證2、證3(本院卷第25 3-259頁),主張其與被害人呂阿玉、王張淑女或其等繼承 人間有居間之報酬請求權關係,然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 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均與上 開主張之證明無關,其執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關於上開二所載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 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因有上 開程序違背規定及顯無理由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再-11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簡順在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成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自民 國92年5月10日起向上訴人、訴外人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 簡陳阿敏(下稱簡順隆等4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之0 地號約200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 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租期1年,並 以每年到期即更新續約之方式,最後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10日至 104年5月9日(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簡順隆等4人就系爭房 地每人分別有5分之1應有部分及事實上處分權。嗣系爭土地經另 案確定判決分割出同區○○段900之11地號土地(下稱900之11土地 ),由上訴人取得並於104年5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 經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同路000號鐵皮屋,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3 日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簡順隆等4人業 與被上訴人續訂租期自104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止之租約( 下稱104年租約),已逾系爭房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之半數,符 合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10 日起,依104年租約繼續租用而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交還房屋 ,難認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本息,且被上訴 人嗣與簡順隆等4人另訂106年4月10日至111年4月10日之租約, 未將900之11土地列入承租範圍,亦非上訴人起訴請求之依據等 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系爭 租約或104年租約第6條均僅就被上訴人不遷讓交還「房屋」時應 付違約金為約定;另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係認104年租約關於出租 「系爭房屋」符合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1項規定,均未論及 系爭土地,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2051-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王明懿 會計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1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 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 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 ,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1號再審確定裁定 ,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 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判決係於96年11月 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 年7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 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 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 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10-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江福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68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狀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 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 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 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4 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 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2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 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 請人於112年9月11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 已逾5年,且本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44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趙旻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 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 日以97年度裁字第3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8號裁定聲請 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係於97年7月24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3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本院112年 度聲再字第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4年度裁字第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 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0號再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確定,有 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原裁定確定時, 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4-10-30

TPAA-113-聲再-506-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民國95 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 2年度聲再字第591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非依同條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已於95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聲請人於112年10月11日(本院收 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50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周博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4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 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5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 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4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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