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張華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
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
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聲明及陳述並行2次準備程序
在案,復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對受命
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79、192號裁
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7
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114年2月23日、3月8日、10
日,另以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
避、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合稱系爭聲請,見本院卷第285頁
至第287頁、第335頁至第347頁、第355、375頁),足認其
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又系爭聲請業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
聲字第37號、第49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
程序自無庸停止。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
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
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因承
審法官涉犯瀆職罪,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
卷第355、37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83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
有間。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不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無發回原法院更審之必要: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
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
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始例外無自
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之109
年度醫偵字第4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出錄影
蒐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該光碟
,隱匿被上訴人犯罪事證,且強行辯論終結後為判決,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請求將本事
件發回原審等語。然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
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後,於112年11
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令兩造就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為辯論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重
大瑕疵,依上說明,上訴人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
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
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嗣上訴後追加並依民法第185條、第
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5、200、226頁)
,核其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無醫療行為不當而侵害其權
利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漢棋為曾漢棋綜合醫院(下稱系爭
醫院)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被上訴人張華莉為系爭醫院之
門診助理。曾漢棋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系爭醫院
為伊進行内診時,在未告知伊及未獲伊簽署手術同意書(下
稱同意書)同意之情形下,與張華莉共同擅自以紅外線照射
方式對伊實施不必要之「經由自然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胃
腸道止血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以器械侵入伊體內將
伊原已脆弱、存有嚴重傷勢之肛門撐開、拉扯,及刺破伊之
內痔,致伊之肛門、尾椎骨折等傷勢惡化,極度疼痛而受有
急遽衰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
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
等規定,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
95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
規定於進行系爭醫療行為前先向上訴人說明醫療檢查程序,
並經其同意後,方對其進行系爭醫療行為。伊等所為系爭醫
療行為以光熱傳導方式治療痔瘡,所使用紅外線治療儀探頭
前端平整,且所用之肛門鏡外表光滑並塗有潤滑劑,均無可
能發生刺破上訴人之痔瘡或傷害肛門或尾椎等情形。至於上
訴人之健康存摺中固載有系爭醫療行為,此乃因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項目中,無紅外線光凝
固療法之給付項目,醫療院所僅得擇與支付標準項目最相似
之項目為申報,曾漢棋已向其詳細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方為
申報。上訴人前曾就曾漢棋系爭醫療行為,向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述伊等之系爭醫療行為造成系爭傷
害並無實據,伊等醫療行為均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曾漢棋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張華莉協助,對其為
系爭醫療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其健保就醫紀錄、病歷資料、
系爭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曾漢棋、張華莉之警詢筆錄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203頁、第387頁至第
399頁、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醫療行
為有何醫療疏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並以前詞置
辯。茲說明如下:
⑴上訴人雖主張曾漢棋未於事前經其同意及簽署同意書,即對
其為系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規等語。然查:
①張華莉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其為系爭醫院之門診助理,
當日上訴人至系爭醫院表示其先前接受痔瘡手術後覺得肛門
內異物感很重,希望曾漢棋檢查其肛門內有無殘留異物或確
認其傷口狀況,曾漢棋即詢問上訴人是否要接受紅外線的處
置,經上訴人同意後,才為系爭醫療行為等語【見南投地檢
署109年度醫偵字第6號偵查卷(下稱6號偵查卷)第28頁】
;復參以上訴人係初次至系爭醫院就診,診間係半開放之公
共空間,診療床約1公尺高,需病人配合聽從醫師指示上床
側躺,擺出特殊姿勢將肛門面向醫師,醫師始能對病人為系
爭醫療行為,有初診病歷、診間照片、示意圖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35、39頁)。足認曾漢棋確已依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向上訴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經上訴人同意
後上床側躺擺出特殊姿勢後,始能對上訴人為系爭醫療行為
。上訴人主張曾漢棋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醫療行為等語,尚
無可採。
②再者,依現今之醫療相關法令,並未對「手術」一詞,有定
義解釋,而以内視鏡胃腸道止血術治療痔瘡,按臨床實務,
依該處置所需麻醉方式、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綜合研判,尚非
屬醫療法第63條所規定「實施手術」之範圍,自無涉同意書
之簽署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9月27日
衛部醫字第1101666498號函解釋附於6號偵查卷可稽(見6號
偵查卷第71頁),足認曾漢棋為系爭醫療行為,並無須上訴
人簽署同意書。又病患之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
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確有同意曾漢棋為系爭醫療行為,
核如前述,則其主張曾漢棋有未經其簽署同意書,而為系爭
醫療行為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新北地檢已
提出系爭光碟,可證明曾漢棋未經其同意而為系爭醫療行為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經查,上訴人前聲請本院調取系
爭偵查卷,然斯時該偵查卷為臺灣高等法院因審理上訴人之
另案所調取,本院乃電詢該院人員,據覆系爭光碟於113年9
月12日前已毀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院嗣後調得系爭偵查卷,仍無從
就該卷所附之系爭光碟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云
云。然查,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前之107年12月5日、
19日、26日,曾因痔瘡復發至訴外人國立○○○○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醫院)就診,復於108年1月10日因痔瘡所致肛門
出血,至○○○○總醫院(下稱○○○○)就診,經肛門鏡檢查顯示
上訴人曾接受過肛門手術,有結痂情形,再於同年月21日因
糞便嵌塞至○○醫院就診,同年月22日因慢性肛裂至黃○○診所
就診;於同年3月21日因痔瘡所致肛門不適,肛門出血,再
至○○○○就診,於同年10月3日因慢性肛裂至○○○○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就診,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至○○○○總醫院(
下稱○○○○)直腸外科就診,於同年月18日因痔瘡術後排便不
順、肛門無力、排便困難至○○○○醫院中港分院(下稱○○醫院
)就診,於108年12月19日因痔瘡先後到○○診所、系爭醫院
、達文西診所就診等情,有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黃○○診所
初診病歷、○○○○門診紀錄、檢查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
達文西診所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系爭醫院門診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
59頁、第65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至第451頁、第
505頁、卷二第37頁)。顯見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前
,已多次因痔瘡、肛門出血、慢性肛裂等症狀,至多家醫療
院所就診,尚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或違反醫療契約之義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或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固
提出其於109年1月9日、23日至○○○○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下
稱○○○○診斷證明)、再於109年2月14日至○○醫院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下稱○○醫院診斷證明)為證。惟查,○○○○診斷證明
雖記載「尾骨疼痛疑似尾骨骨折、肛門疼痛」,並○○醫院診
斷證明診斷欄記載「尾椎骨骨折」等語。然上訴人於108年1
2月19日接受曾漢棋系爭醫療行為後,當日即至達文西診所
就診,經以肛門鏡檢查結果為痔瘡,並無任何病人主訴尾骨
疼痛之情形;上訴人復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1月7日再至
○○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痔瘡術後」,醫囑欄記載「排
便不順、肛門無力、排便困難」,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有尾
椎骨骨折或肛門遭異物插入受傷等記載,此有達文西診所、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5頁)
,顯見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後至109年1月9
日○○○○就診前,已多次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惟均無上訴人
主訴或經診斷發現其有尾椎骨骨折情形,亦無關於上訴人所
稱遭曾漢棋突然以異物插入其肛門,造成其當場極度疼痛昏
厥、崩潰痛苦、突然劇痛、無力反抗等傷勢之情形。是以上
開○○○○及○○醫院診斷證明,仍不足以證明曾漢棋之系爭醫療
行為有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
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不法侵害其權利造
成損害云云,仍無可採。
⑷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並提出其肛門傷勢及其於105年至109年之生活照片為證。然
參諸該傷勢照片,均係上訴人至系爭醫院就診前所拍攝,且
拍攝時間距其於108年12月19日本件就診日已1年有逾,縱部
分照片上可見血跡,亦僅能認定係上訴人於本件就診日前1
年多有照片所示狀況,不足認定係因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
所致;另其所提出105年至109年之生活照數張,亦僅足證明
上訴人相貌確實因時間進行有所改變,仍不足以證明係因被
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
爭醫療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無足採。
⑸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曾漢棋已依上訴人就診之主訴而為系爭醫療行為,難認
有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
可採。
⑹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
而施行系爭醫療行為,及曾漢棋之系爭醫療行為有何造成其
受有系爭傷害或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
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復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226條
、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所為第
二審判決即屬確定判決,無須為假執行宣告,是上訴人雖就
此部分請求併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毋庸為駁回之諭知,
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惟命再開言詞辯
論與否,係屬法院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當事人並無聲請再
開辯論之權。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於114
年2月20日具狀提出蒐證錄影光碟(下稱蒐證光碟),並先
後聲請本院再開辯論、撤銷宣判,回復準備程序,調查證據
(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33頁、第355頁、第375頁);然上
訴人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所提書狀,業已敘明該蒐
證光碟內容之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2頁),是
其就該蒐證光碟並非不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本院
自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CHV-113-醫上易-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