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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產業創新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延禧 李芬蘭 吳麗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產業創新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李延禧、李芬蘭、吳麗盡(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 逕稱其名)分別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5 22.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利澤工業區,因截 至民國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使用,符合產業園區閒置土 地認定與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3條 第1項閒置土地之規定,經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1項及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以107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閒置土地,併載明土 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2年期間不 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 人屆期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罰鍰並通知提出改 善計畫,未遵期提出者,得作成書面處分予以公開強制拍賣 等事項(下稱107年9月26日公告)。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 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經上訴人於11 0年1月8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1月8 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0年度訴 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系爭土地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 建築使用,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分別以經授工字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號經濟 部執行違反產創條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依產創條例 第46條之1第3項、認定辦法第20條規定,按系爭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罰鍰,依被上訴人分別持分3分 之1,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7,566元,合計1,582,698 元,並於文到1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龍德(兼利澤)工業 區服務中心提交改善計畫。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係根據經濟部產 業園區閒置土地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下稱第13次審查會議)之結論裁量計算本件應裁處罰鍰之 數額,惟該次會議裁罰名單共計11家,本件上訴人裁處罰鍰 之方式,乃齊頭式一律按照閒置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直接 作為罰鍰金額,未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惟上訴人裁罰應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 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 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用,而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 相違背之情事,然依原處分或109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3 次審查會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就上揭因素予以考量審酌, 佐以卷附李延禧於109年9月24日向上訴人提出之利澤工業區 已公告閒置土地因不可歸責事由或具正當理由之扣除或延展 申請書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見原處分作成前,被 上訴人等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 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已達成,上訴人未予審 酌,逕以原處分與其他10家受罰者一律裁處閒置土地公告現 值10%之罰鍰金額,原處分應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等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㈠產創條例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 力而制定,依106年11月22日增訂之產創條例第46條之1規定 :「(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已持續閒 置土地相當期間,除與主管機關另有契約約定或依相關規定 處理者外,如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閒置土地認定基準,各 該主管機關得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2 年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各該主管機關並得隨時輔導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於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第 2項)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限期完成建築使用時,應囑 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2年期間不因土地所有權移 轉而中斷,效力仍及於繼受人。土地所有權人因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如有正當理由者,並得請 求延展之。(第3項)於前2項期限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者, 各該主管機關應囑託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登記;屆期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各該主管機關得處以土地所有權人該閒 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各該主管機關於接獲 改善計畫後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商,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接獲進行協商之通知日起1個月內完成協商。土地所有權 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屆期未與各該主管機關完成協商者 ,各該主管機關基於促進產業園區用地合於立法目的使用及 發展國家經濟防止土地囤積之公共利益,得作成書面處分並 載明該閒置土地依查估市價審定之合理價格後,予以公開強 制拍賣。……」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可知,主管機關開發設置產 業園區之宗旨,在於協助產業持續創新,進而提升產業競爭 力,以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使用之目的,因此產業園區之 土地自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之使用, 故由主管機關開發設置之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之社會義 務性應較一般土地為高,倘其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自與產創條例之立法宗旨相違背,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 規定採取行政指導、限期改善、罰鍰及協商等漸進式之多元 行政管制措施,促請土地所有權人儘速為合目的性使用,以 貫徹產業園區用地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閒置土地 以轉售圖利而妨害國家經濟及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  ㈡上訴人依產創條例第46條之1第8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2條 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以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 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本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用地、工業區 或產業園區為限。」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閒 置土地,指產業用地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逾3年未完成建 廠,包含下列各款未完成建築使用情形之一者:一、未建廠 或設廠面積之建蔽率低於百分之30。二、未具主要機械設備 或營業設備。三、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 許可證明文件。四、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 運許可證明文件,經撤銷、廢止或喪失效力。(第2項)前 項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適用之。」第6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閒置土地之公告揭示於土地 所在園區管理機構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法完成建 築使用。」第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 公告之日起2年或主管機關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 未完成建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 額百分之10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1個月內 提出改善計畫。」是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或產創條例開發設置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人 自取得產業園區土地所有權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3年未完 成建築使用者,應公告為閒置土地予以輔導,且在106年11 月22日增訂產創條例第46條之1前取得之產業用地亦有適用 。又土地所有權人自閒置土地公告之日起2年,仍未完成建 築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處閒置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 10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以促使 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建築使用,達成增進國家經濟發展目的。 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小段00-00地號土 地,係於78年11月間分割自同段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9 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為其等所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間因地籍整理為○○段000地號土地,又於 93年11月間因地籍圖重測為○○段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業 經行政院以68年4月12日台68內3326號函編定為利澤工業用 地,是以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購買取得所有權前,即已被編 定納入利澤工業區。又系爭土地迄107年7月31日止均未建築 使用,乃經上訴人107年9月26日公告為工業區閒置土地,併 載明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築使用,惟 系爭土地仍未於2年內依法完成建築使用,李延禧雖於109年 9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扣除或延展完成建築使用期間,惟經 上訴人以110年1月8日函否准申請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亦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原 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 以下之罰鍰,並通知其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㈢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係指行政處分形式上已記明理由,事後 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以該追加之理由,在 內容上支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上並非不得於行政訴訟 程序中為之,惟必須在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不改變行 政處分之性質,不妨害當事人之防禦者,始得為之。又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 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 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 之。經核原處分主旨已載明係有關系爭土地違反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規定,事實則記載系爭土地迄原處分作成時之現況 仍未完成建築使用,而依上開規定第3項及認定辦法第20條 規定處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罰鍰,並通知其 於1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已足使處分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上訴人復於原審訴 訟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於79年購置系爭土地,其後均未為 任何建廠或開發使用,且未配合輔導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 考量其等違規情節重大,乙證19之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 決議對被上訴人裁處本件罰鍰金額(原審卷一第500頁、卷 三第210、449頁),經核上開其事實係發生於原處分作成前 ,且已載明於審查小組第13次審查會議紀錄,並未改變原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性,亦未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理由之追補,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㈣本院係法律審,固應以事實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法律判斷之 基礎,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筆錄已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而 法院於判決中如未予認定,亦與言詞辯論之目的不符,為達 公平裁判及訴訟經濟目的,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乃明定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法律審法院得斟酌之 ,該項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於79年 取得系爭土地迄109年原處分作成前均未為任何合法使用才 作出本件裁罰,乙證18即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已詳 細說明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等情(原審卷三第449頁),而 依審查小組第12次審查會議決議:「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46-1條第2項規定,閒置土地不因所有權移轉而中斷,效力 仍及於繼受者,故應視個案使用狀況做整體考量,而非以身 分別(原公告所有權人或繼受者)為依據。……四、基於產業 創新條例第46-1條之立法目的係促進土地活化使用,考量部 分申請正當理由及不可歸責延展或扣除之廠商已有積極建廠 作為,並衡量各案建設規模大小、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作業 時間,及法令之適法性、衡平性等,下列案件類型尚未符合 規定者給予補正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暫緩罰鍰,補 正期限不得記入扣除展延日期。㈠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案 件……㈡經政府相關單位核准同意期程案件……㈢一般建廠案件: 109年12月31日前,取得建造執照且建蔽率超過30%、申報開 工且動工者。」第13次審查會議決議:「一、裁罰名單:屆 期空地未使用、2年內無作為方案、持續媒合且輔導太陽光 電不配合者,截至109年12月22日經審查小組審查,建議裁 罰家數11家……。預計109年12月31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處公 告現值10%罰鍰,及於1個月內提改善計畫。」而依該次裁罰 名單,僅被上訴人係於79年3月15日即取得土地,其他所有 權人取得時間分別在88年至109年間,足見上訴人係考量個 案之所有權人自取得土地後,其持有期間有無使用土地之積 極作為、有無延展或扣除期間之正當理由、是否已取得建造 執照、開工與否及施工進度、是否配合政府再生能源政策為 相關設置之土地使用狀況等因素,始為本件裁罰。李延禧亦 陳明:自79年購入土地至110年4月21日出賣予第三人止,期 間沒有轉手過,在80年到86年有租給別人修理怪手等機器使 用,土地上有一個20到22坪的平房等語,李芬蘭則陳明:購 地時本來是自己家族想做事,後來我們年紀都大了,沒有精 力體力,才希望別人來進廠等語(原審卷三第449頁),益 徵被上訴人於79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迄110年4月21日轉售 予第三人止,均未有任何合法使用之積極作為,顯已違反產 業園區之土地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使 用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妨害國家經濟發展,主觀上具有故意 ,可責性高於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至被上訴 人雖於107年9月26日公告之2年期間即將屆滿前之109年9月2 4日以擬出售系爭土地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延長扣除或延展 期間,惟上開申請業經駁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土地 縱於原處分作成後之110年4月21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第三人並非立即作建築使用,尚難認已達成產創條例第 46條之1之管制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因轉售系爭土地而獲利 ,依其等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處分按系爭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計算後,對被上訴人分別處罰鍰52 7,566元,並未過苛或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經核尚無裁量 怠惰或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 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利用國家開發之產業園區及給 予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轉售圖利或不作合目的性之使 用,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已覓妥具有資力、能力之廠 商購入系爭土地以進行開發利用,應認產創條例之管制目的 已達成,故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恣意之違法,即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產 創條例第46條之1第3項規定、裁罰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等爭 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上-152-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何明書 江怡嫻 被代位人 陳志弘 被 告 陳麗卿 陳麗鳳 陳敏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即三重區龍濱段545建號建物,及所座落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分割,並按被代位人陳 志弘及被告等人每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陳 志弘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陳志弘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陳志弘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 債權憑證。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黃緞之繼承人 ,陳黃緞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死亡,遺有如主文所示之房地 (房地各一筆)遺產,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等人為全繼繼 承人。原告已代位債務人陳志弘為全體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因債務人陳志弘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 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志弘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因系爭房地 面積小且多人共有致持分零碎,難以變賣持分,故請求變賣 分割,按每位繼人每人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變賣分割,房地是被告等人的母親遺留下 來,有感情依附,目前由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陳麗惠居住 使用。被代位人陳志弘有誠意返還債務但無資力,請求原告 准許其分期清償債務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已辦妥繼承登記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 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提供被繼人人陳黃緞的遺產清冊等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 黃緞僅遺留如主文所示的房地各一筆。   被代位人陳志弘到庭承認積欠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及信用 貸款而未清償。花旗銀行已由原告即星展銀行併購受讓取得 ,此有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會函文附卷為證。被告等 人亦不爭執被代位人陳志弘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查,陳志弘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陳志弘與被告等人公 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陳志弘身為被繼承人 陳黃緞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主文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陳志弘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 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 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 對陳志弘之債權可獲清償,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陳志弘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系爭房地為一戶建物,土地面積50.23平方公尺(15坪 ),建物雖三層,但每層僅28平方公尺(8.47坪),每層8. 47坪幾乎僅係台灣普通住家的小房間,面積過小,是以該戶 三層利用方式至多係第一層客廳起居、第二層房間一室、第 三層房間一室。但本案繼承人有五人,顯然無法共同居住使 用。參酌被告等人所述,目前僅被代位人陳志弘與被告陳麗 惠二人居住使用,可見繼承人五人已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 原物分割該建物,若分別共有之持分登記,亦無法有效利用 該房地。   因此,原主主張被代位人陳志弘的五分之一持分難以變賣, 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予 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以符合最大經濟利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代位陳志弘提 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3-12

PCDV-114-家繼訴-13-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祺強 被 告 彭棋龍 林礽錦 林祺常 林鳳卿 彭嫣紅 陳桂花 彭遠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昱淳 被 告 彭遠陸 彭遠村 彭油碧 彭英瑋 彭英松 彭淑萍 彭念譁 彭淑慧 彭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吳滿所有 ,嗣彭吳滿死亡後,該應有部分各1/6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 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公同共有人一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竹司調卷第75至 89、9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 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9條、第1 151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系爭土地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有前揭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自欠缺當事人適格,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筆 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㈢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之公同共有人之一, 則於公同關係存續中,其依民法第829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 其公同共有物,故其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乃當事人不適 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3-12

SCDV-114-訴-193-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 原為被告之庚OO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5 月4日具狀為庚OO之繼承人即丙OO、丁OO聲明承受訴訟,有 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命續行訴訟狀、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至129頁、141頁)。是被告丙OO、丁OO承受訴 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OO、丙OO即庚OO之繼承人、丁OO即庚OO之繼承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保險金分配依契約約 定分配,遺產部分由其配偶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庚OO繼 承。嗣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遺產分由子女甲O O、乙OO及庚O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OO、丁OO承受本件訴訟。是兩造為被 繼承人戊OO、己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戊OO之保險金與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另列於後)  ⒈保險金:依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資料,總共有三張保單,其 中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7萬5967元受 益人僅列己OO;另外兩張保單號碼ULD153858保險金額57萬5 929元、與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額115萬1570元,受益 人均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己OO、子女甲OO、乙OO及庚 OO,每人可受分配數額為43萬1874.75元。因此,己OO可獲 得100萬7841.75元,子女甲OO、乙OO及庚OO各受分配43萬18 74.75元。  ⒉存款:戊OO存款合計共有56萬8532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 O及庚OO各受分配14萬2133元。  ⒊股票部分:合計共有13萬3550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及 庚OO各受分配3萬3387.5元。另皇后內衣商行、信和美內衣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因已無營業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⒋已取走金錢部分:戊OO保險金共230萬3466元,於108年11月2 1日匯入己OO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帳戶,加上該 帳戶原有餘額4萬6746元,總共235萬212元。嗣於同年月27 日前開款項全部領出,同日丙OO以代理人身分將其中205萬0 212元轉匯入己OO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下稱三信) ,加上原有餘額21萬0277元,共計226萬0489元,其中30萬 元依領款筆跡及相關事務處理人應是丙OO以現金提領方式取 走。嗣於同年月29日,丙OO以己OO名義匯款20萬元予甲OO; 同日己OO從三信帳戶分別轉出100萬元及60萬元至庚OO與乙O O帳戶,另將65萬元轉作定存,此時該帳戶餘額為1萬0489元 ,加上定存65萬元,己OO三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66萬0489元 ,扣除上開彰銀及三信帳戶之原有餘額,是己OO共取得保險 金40萬3466元、甲OO、庚OO及乙OO分別已取走20萬元、110 萬元、60萬元。  ⒌每人得分配金額:  ⑴己OO得分配77萬9896.25元(保險金100萬7841.75元+存款14 萬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403,466元)。  ⑵甲OO得分配40萬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20萬元)。  ⑶庚OO須退還49萬2604.7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110萬元)。  ⑷乙OO得分配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2,13 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60萬元)。  ㈢被繼承人己OO遺產部分  ⒈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租金共計135萬元:己OO於109年1月 5日死亡,自109年2月計算至113年7月共54個月,依據冠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同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附近 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乘以練 武路207號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金約33,964元。依己O 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原告主張 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乘以54個月共計135萬元。  ⒉存款共計51萬2175元,信合美出資額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⑴三信銀行帳戶存款:原本留存66萬0950元,惟109年1月6日係 丙OO以己OO名義分別領出50萬3900元與15萬7030元,同日丙 OO將15萬7030元,轉匯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可能係支出喪 葬費,爰同意扣除,是三信銀行可分配存款應係50萬3920元 。  ⑵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款8255元。  ⒊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己OO得受分配77萬9896.25元, 已如上述。  ⒋不動產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189號房地),價值2 445萬7000元。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 3萬1600元。  ⒌甲OO、乙OO及庚OO得分配金額為1711萬0223.75元:己OO全部 遺產為5133萬0671.25元(房屋租金135萬元+存款51萬2175 元+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77萬9896.25元+不動產48,68 8,600元)  ㈣最後分配方式:  ⒈戊OO不動產部分:因為有限持分、價值不高及難以使用處分 ,爰請求依原告、被告乙OO、庚OO1/3比例分別共有,故獨 立分配不列入戊OO動產與保險金及己OO遺產之價值併算與分 配,詳細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⒉戊OO動產、保險金及己OO遺產,請求以原物分配加上價金補 償:  ⑴原告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0萬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51萬7619元。而 原告請求分配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3萬1600元,故應 補償被告共計671萬3981元。  ⑵被告乙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11萬7619元。爰 請求乙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1222萬 8500元+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135萬元+戊OO股票13萬3550元 +原告金錢補償340萬5569元。  ⑶被告庚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9 萬2604.7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661萬7619 元。爰請求庚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 1222萬8500元+戊OO存款56萬8532元+己OO存款51萬2175元+ 原告金錢補償330萬8412元。以上由被告丙OO、丁OO各繼承1 /2。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及保險金),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OO於前次期 日到場陳述略以:我同意要分割,但要看原告提出什麼方案 。房子的租金也沒有這麼多,保險金的部分是己OO投保的, 原告之前為何不主張,現在才來主張等語。 三、被告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丙OO前次期日 到場陳述略以:只要乙OO跟原告談好,我就可以簽名。保險 的部分,當時領出來,是己OO一半,剩下的我們分,己OO拿 到錢後,庚OO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 給庚OO100萬元。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我不同 意。我不知道保險金有受益人的分配等語。 四、被告丁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 繼承人為戊OO之配偶己OO及其子女甲OO、乙OO、庚OO。嗣被 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甲OO、乙OO及庚O 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日死亡,由庚O O之配偶丙OO、女兒丁OO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己O 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99至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金融遺產便民 措施-投保情形調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三信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國泰銀行帳戶附件、彰化銀 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表、(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 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04頁、司家調卷第27、3 1至39頁),亦堪信屬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有之保險金部分,經原告、被 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 0萬元及40萬3466元。被告丙OO雖辯稱:剩下的錢(按:指 保險金分配予己OO後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 我不同意等語,惟嗣後又稱:保險的部分,己OO拿到錢之後 ,庚OO就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給庚O O100萬元等語。故足認被告丙OO確實有取走部分保險金,僅 是就全部保險金都是其取走有所爭執。復參諸原告所提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保險金申 請書、繼承人聲明書影本、己OO所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單、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司家調卷 第29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或提出反證駁斥原告,故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㈡1.及4.有關保險金及已取走金錢部分,堪信為真實 。雖保險金全額部分已經兩造分配取走完畢,而不列入遺產 範圍,惟此部分將影響原告補償被告數額,仍有必要予以認 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3美金存款及編號15至17股票,原告均以113 年8月2日美金匯率及當日股價計算,被告均未有所爭執,爰 依原告主張之匯率及股價計算其價值。依此,被繼承人戊OO 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信帳戶客戶帳款明細 單、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339至349頁、司家調 卷第45至50頁、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附件)。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收入共計135萬元,應列入被繼 承人己OO之遺產:  ⑴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繼 承人己OO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己OO與訴外人間之租賃關係 ,即應由被繼承人己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即自繼承 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計入遺產範圍。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練武路207號房地自繼承開始時之租金收 入期間,應自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過世後起算,即 以109年2月起計算至113年7月止共54個月;至於租金數額, 因練武路207號房地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理,惟原告以112年 8月23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被告乙OO提出租約,被告乙O O遲未提出,僅於前次期日陳述:房子之租金也沒有這麼多 等語。足認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確實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 理,僅爭執租金數額,故此部分依據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可知附近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 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見外放證物之估價報告書表5 -12),並乘以練武路207號房地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 金約33,964元。是原告主張依己O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 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每月租金2萬5000元為標準計算,應 屬有據。本件被告乙OO僅空言辯稱,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憑。依此,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收入為135 萬元(2萬5000元×54個月),應列入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 圍。  ⒊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本件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己OO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 萬7030元,有三信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 (見司家調卷第53頁),且被告均不爭執,依上說明,此喪 葬費用核屬繼承之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中支 付。而此部分費用已由被告丙OO以代理人身分自己OO遺產中 取出並匯款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見司家調卷第53頁),則 無庸再次計入遺產範圍內。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⒈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OO、己OO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 協議,茲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被告乙OO辯稱:我同意分割但我希望所有財產按原告1/ 3、我1/3、被告丙OO、丁OO各1/6來分,不動產部分原告要 獨分207地號,我覺得不公平;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丙OO辯稱:只要乙OO跟原告談 好,我就可以簽;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對 於分割比例及本件不動產價值均無意見,且被告至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主張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土地部分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以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應有部分,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 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 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復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分割公平性,除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土地外,其餘遺產若 依原告主張將其整體觀察計算,並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分配與兩造後,再以原告主張前述㈣最後 分配方式2.所載計算,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 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應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⒈由原告、被告乙OO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⒉由被告丙OO、丁OO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0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50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己OO。 57萬5967元 已由原告、被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0萬元及40萬3446元,故不予分割。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153858,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57萬5929元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115萬1570元 8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5元 存款共計56萬8532元,由被告丙OO、丁OO按1/2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494元 10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2元 11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萬2985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 美金存款124.5元×匯率32.569=4055元。 14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851元 15 股票 正德海運935股 1萬7999元(935股×19.25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16 股票 淳安電子4000股 11萬2400元(4000股×28.10元) 17 股票 中鋼137股 3151元(137股×2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租金收入 練武路207號房地於109年2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收入 135萬元(2萬5000元×54=135萬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2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55元 分配予被告丙OO、丁OO。被告丙OO已取走50萬3900元部分,不予分割。 3 存款 三信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20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2萬1900元 由被告乙OO按應有部分1/2、被告丙OO、丁OO各自按應有部分1/4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483萬5100元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351萬8100元 分配予原告,並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 7 房屋 未登記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71萬3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3 2 乙OO 1/3 3 丙OO 1/6 4 丁OO 1/6

2025-03-12

TCDV-112-家繼訴-2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爭執遺產」欄( 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及「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 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 日書寫「遺言」(下稱系爭遺言),就爭執遺產指定編號1 、2、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景宏、張景棠繼承; 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素貞(與張景宏合稱張 景宏等2人)繼承;編號5至12所示資產由張景宏單獨繼承, 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書寫「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 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被上訴人張景祥分 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 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 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分割方案」欄或「 張景棠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素蘭則以:系爭遺言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不應依 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 之營業,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 ,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 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354萬5,8 75元予張素貞,均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予以歸扣等語;張景 祥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由張洢濱自書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 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 債務586萬元,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張洢濱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張洢濱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遺有 系爭遺產,系爭遺囑係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均 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 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 ㈡、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應係張洢濱為記錄張景祥 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並將上載之名下房地交付委託上訴人 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 質,並不足採。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指 張景祥)分文」,可見張洢濱已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 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其餘4人(下稱張景 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 分割方法之性質。 ㈢、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價額或金額,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其總價額為2,193萬7,453元。另綜合中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爭執遺產編號12所 示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評 估價格摘要簡表、證人即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 鑑定人黃榮輝之證言,相互以察,足認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 產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價額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 」欄所示),總價額為9,830萬2,191元,係基於客觀法則計 算所得,堪以採信。是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 644元。至於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示款項,或不能證明與 張景宏有關,或非遺產之預付,或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 種贈與,均不應予以歸扣。又張景祥不能證明曾將爭執遺產 編號15所示款項交付張洢濱,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 其抗辯張洢濱對其負有586萬元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 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 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張景宏等4人行使 扣減權。經以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張景祥 受侵害之金額為1,202萬3,964元,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張景宏等4人各應以300萬5,991元 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復不爭執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 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爰依張景宏等4人之意願, 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先行扣還,餘款再由張景 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關於爭執遺產之分 割方法,審酌張景宏等2人已表示不願分別共有,張景宏等4 人之金錢補償能力,編號5至11所示不動產為相鄰土地與廠 房,不宜割裂,張景宏對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歷史情感較 為深厚,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暨其使用 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 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張景宏取得編號1、5至12所示不動產 及股份;張景棠、張素蘭、張素貞分別取得編號2、3、4所 示不動產,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 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對張 素蘭、張素貞為補償。另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 1第4、5項規定,張景祥、張素蘭、張素貞對他繼承人可請 求之各該補償金額,就其分得之不動產,各有擔保金額為補 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 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 稅予以扣除。查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 1,35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核算張洢濱 遺產價值時,應將之扣除。原審見未及此,於計算張景祥之 特留分時,未先將上開遺產稅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 行算定其特留分為1,202萬3,964元,並命張景宏等4人分別 對之為金錢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 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 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鑑定 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 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中聯事務所 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共提出2份估價報告書, 其中編號1至4所示○○市○○區房地,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廖逢麟 及估價人員黃榮輝所出具,另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 ,則由廖逢麟及估價人員王俊欽所出具(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證人黃榮輝亦證稱其並未就上開○○縣○○鎮房地進行估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乃原判決竟謂黃榮輝係對爭執遺 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據為採認2份估價報告 書之基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中聯事務 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公司股份,出具另份股權價值 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所採列為股權價值評估值之「帳列不 動產公允價值淨額」3,771萬5,970元,亦由廖逢麟針對該公 司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提供(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 第615、617頁)。惟張景宏等2人對於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 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估價鑑定結果,均予爭執,主張:編 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是祖厝,且面臨道路僅6公尺寬, 中聯事務所以店面類別估價,且以面臨15、10公尺寬之店面 作為比較標的,估價不當;億山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工廠,中 聯事務所以電子業廠房,或非豐田工業區之純土地交易進行 不動產價值比較,估價偏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9、 585、669至677頁),攸關上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之認定。原 審未調查審認,逕採擇中聯事務所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編號74、76所示存款 扣還張景宏支出之遺產稅92萬1,356元後,再由張景宏等4人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見附表二「本院分割 方案」欄所示)。惟查不爭執遺產編號72至81所示遺產,似 屬可分之存款、股權或租金債權,關此部分所為「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法,究何所指?與兩造陳報之分割方法即按應繼 分或一定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卷三第192、216、 219頁),有無不同?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八㈤⒈段記載: 「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 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4分之1為分配」,是否扞格?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釐清,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357-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台幣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方法分 割(院卷一第11頁),嗣以書狀擴張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134萬2,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 分割(院卷一第175頁),嗣減縮後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3 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 承人丙○○○所遺遺產,應按準備書狀附表三、四所示方法分割 (院卷二第147-149、169-173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 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下以姓名稱)業 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渠等均未拋棄繼承 。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10年1月00日起迄110年8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額 ,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附表一編號11),丙○○○110 年起即出現記憶力大幅降低、兩眼迷離失焦等○○之跡象,受診 斷有○○○○之症狀,且上開提領紀錄異常,被繼承人丙○○○從未 居於○○,被繼承人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於( 均為○○之郵局ATM)之 卡片提款紀錄,又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主要照顧者與斯時被 告正於○○服兵役,可證被告長期持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 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領之事實,被告於109年間即將 被繼承人安置○○日照等安置機構,被繼承人須坐輪椅,被繼承 人之身體、心理情況與安置安養機構日間照護流程,被繼承人 實無於照護時段自行前往遙遠之郵局領取系爭款項之可能,況 復參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且被告過往具私自領取丙○○ ○郵局戶金錢之情事,顯見被告係利用照護被繼承人之機會, 實質控制被繼承人之財產,並自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 新台幣(下同)1,308,300元,顯係被告惡意盜領,被告乙○○ 無法律上原因,盜領丙○○○之130萬8,300元,受有利益,並致 原告即繼承人之一受損害,自應將系爭利益歸還予全體繼承人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系爭130萬8,300元應計入 遺產為分配,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編號1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與其上編號2屏東縣 ○○鎮○○里○○路00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使用,編號3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均己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 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共有座 落屏東縣之土地2筆、數筆銀行與郵局存款即遭被告盜領之130 萬8,300元,原告主張由原告取得座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建物(下併稱 系爭房地),而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之。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 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又 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兩造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趨於複雜,是 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又同時可達維護 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 方法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述。 被告則以:原告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 精神鑑定結果當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 狀況,顯然已非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 繼承人不可能做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係被告提領,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 個;而且縱使只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 何人進出,除非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任何一個有 進出過該住所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丙○○○帳戶遭提領期間是110 年1月00日至同月00 日,共計130萬8300元,○○醫院回函,衡鑑日期為Ill 年0 月0 0日,如何能用一年之後的衡鑑報告來看超過一年前的事情, 本就啟人疑竇,且衡鑑報告提到在111 年0 月當下被繼承人丙 ○○○僅是行走能力受限,可以使用助行器行動;並非無法獨立 為之,111 年00月00日衡鑑結果中結論也只是個人財務管理較 缺乏,可以由他人提供適量輔助,未排除個人獨立為之之可能 ,故○○醫院回函並無法支撐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至於原告請求 傳訊傳喚○○長照社團法人附設○○縣私立○○綜合長照機構之照護 被繼承人丙○○○之員工。及原告配偶部分均無傳訊必要;原告 持被繼承人111 年0 月及00月醫院心理衡鑑及精神鑑定結果當 時體況及精神狀況,推論伊110 年身體及精神狀況,顯然已非 無誤會。再者,原告至今仍然只能空言表示被繼承人不可能做 提領的動作云云,但仍然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提領, 原告亦無證明當時跟被繼承人同住的人只有一個;而且縱使只 有被繼承人跟被告同住也不是無時無刻沒有任何人進出,除非 原告能證明該住處係封閉狀態,否則任何一個有進出過該住所 的人都有可能做原告所謂提領款項的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無依據,另就分割方法,希以變價分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 如原告仍希就系爭房地原物分割,則應依600萬元折算價額云 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159頁)  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丙○○○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甲○ ○、被告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載均為2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死 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5 7、79-81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之130萬 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3土地 與建物,業巳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 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7-49 、83-105頁)。   ㈢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輔 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醫 院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按( 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被告撤回 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 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本件原告主張丙○○○於中華郵政公司○○分局系爭帳戶之存款 於110年0月00日起迄110年0月,以每筆3萬至6 萬不等之數 額,共計遭提領130萬8,300元現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郵 政交易清單等為證(院卷一第39-49頁),被告對提領部分 不爭執,否認為伊提領,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乙○○曾於110年00月00日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111年 輔宣00號)並提出○○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片及報告單,經 ○○醫院於於111年00月00日提出鑑定報告,有上開事證在 卷可按(院卷一第51-54、235-253頁),嗣因丙○○○死亡 ,被告撤回聲請,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屬相符,按丙 ○○○於民國111 年0 月00日於○○醫院  所為之心理衡鑑 報告結果略為:「在民國104 年,因個案(丙○○○)的身 狀況下滑,影響行動能力(…)民國109 年,案次子(乙○ ○)退休後則接回家照顧( …)因目前手腳無力,行走能力 受限,步行時需要使用助行器,外出多使用輪椅。(…) 訴外人在臨床實施評估量表中,得分為2 分,為○○○○程度 。」;又同年00月0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復載明:「個案 認知功能有缺損(…),加上行動上的不便,而大量降低 日常活動量。考量其心智功能明顯受損、社會判斷能力下 降,且決定醫療照護、個人財務管理、法律相關事務等理 解和評估能力較缺乏,可能在針對其重要個人事務的判斷 與處理上,可由他人提供適量的輔助,以保護個案之權利 。」,足證丙○○○已因○○○○且行動不便,復參前開00月0 日之心理鑑衡報告中晤談内容:「101-104 年時就稍需他 人在一旁照看,約105 年開始能力明顯下降,自理始有困 難,106 年便須要請看護完全照顧。」、○○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中日常生活狀況亦載明「(二)經濟活動能力:無 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所以也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等語,益徵丙○○○已無自行活動或做成 較精細之機器操作等行為,是原告主張丙○○○於106年起即 需看護完全照顧,109年間至111年12月間被告即將丙○○○ 安置於○○綜合長照機構安養機構日間照護等情,堪以認定 ,自109 年9 月間起即與被告同住後將丙○○○安置於安養 機構,而被繼承人是否能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顯有疑 義。   ⒉查被告乙○○於○○當兵,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曾居於○○地 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原住○○縣○○鄉○○村00鄰○○000 號之戶長本人民國109年0月00日遷入登記」,有戶籍謄本 可按(院卷一第81頁,院卷二第135頁),且乙○○於00年0 月00日於○○地區入伍迄000年0月0日,後於○○退伍,亦有○ ○縣後備指揮部函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43-144頁);查丙 ○○○戶籍自始設籍於○○縣○○鎮,從未離開本島至○○地區設 籍,有○○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人工手抄謄本與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23-129頁);證人丁○○即原告之妻 證述被告曾於○○服兵役,當時被繼承人住於○○之安養機構 (院卷二第512-153、157頁),被告亦自承上開事實等語 ,上開事證相互吻合;丙○○○從未居於○○,惟細究被繼承 人自106 年開始至109 年間有多次經辦局代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之提款紀錄(均為○○之郵局ATM)之卡片提 款紀錄,有郵局提款紀錄及中華郵政公司提款ATM住置表 可憑(院卷一第39-49頁,院卷二第103-109、117-119頁 ),被告自承伊為丙○○○之主要照顧者,與00年0月00日迄 000年0月0日間被告於○○服兵役,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持 有被繼承人之存薄、提款卡等私人金融物件且曾有不法提 領之事實,核與證人證人丁○○曾於探視期間聽聞被繼承人 怨懟稱被告將其存薄、提款卡收走,且有未經其同意私自 挪用款項等情(院卷二第161-162頁),相互參照,原告 主張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堪信採。   ⒊依原告提出丙○○○系爭帳戶(105年-112年3月)交易明細, 以往提款金額最多不超過5萬元,有系爭帳戶明細,然於① 109年9月領取38,400元,②109年12月領取9,000元,③110 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④110年2月6日 領取5000元;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⑥110年4月領取1 萬4,000元,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⑨110年7月領取8,500元;⑩110年8月領取1萬0, 400元;尤其110年1月11日丙○○○解除定存後餘額為1,391, 310元,同年1月24日僅餘額186,212元,短期內大量提領 金錢,用途為何?金錢流向不明,被告迄今對此仍不願詳 予敘明,按丙○○○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且 於109年後由被告私自帶回照顧並安置於安養機構,並不 具備獨自前往提款之能力,遑論自行步行距安養機構分別 需步行15分鐘、1小時6分鐘且不熟悉之○○與○○路郵局提款 ,原告提出之之GOOLE地圖(院卷一第191-193頁),丙○○ ○具○○○○且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代步,此有○○醫院之臨床 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按(院卷一第39-49、51-53頁) ,又復觀該130萬8,300元之提領紀錄係「大量、短期」, 並係於定存解除之當日立即提領,顯與被繼承人過往提領 慣習不同,亦不合常理。   ⒋本院審理中詢及日照中心費用及照顧之細節;被告自陳: 「(問:日照中心費用由誰支出?)我出的」、「(問: 被繼承人日常費用由誰支出?)都是我在支出」,被告自 陳:「(問:於家中有誰照護媽媽?)只有我」,被告亦 自陳:「(問:若那段時間沒有去日照,被繼承人在何處 ?)沒有去日照當時當然在家裡面」、「(問:被告110 年1月間在何處、從事何種工作?)…我在家沒工作」(院 卷二第152-160頁),揆諸上述,被繼承人之所有花費均 由他人支付,自身似無大量用錢之需,被告固抗辯其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管理全然不知悉云云,惟丙○○○具○○○○,生 活與財務方面均需由他人協助照護或管理,且復參丙○○○ 之安養契約(109年後)均由乙○○簽訂,自被告自承可知 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照護者,其日常需代理被繼承人為 諸多生活、財產管理等法律行為(例如:安養機構之契約 簽署),其當持有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 私人文件,且對於被繼承人之生活、財務管理亦有所知悉 ,亦與常理相符,被告稱系爭提款非其所為之答辯顯與常 理有違,是系爭款項係遭他人提領,而非被繼承人為之,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顯非丙○○○親自提領,係被告領取,綜 合上開情節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可採。   ⒌次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 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 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者,法院得驳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 院始得驳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 ,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 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 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 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 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 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⒍被告自起訴至今僅空言抗辯「系爭款項非由其提領」,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務管理一概不知悉云云,原告多次主張其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與本院多次命被告具體化其抗辯之事實與事證(院卷二第17-19、29-33頁),依職權訊問被告,其仍避重就輕、閃爍其詞,更屢次陳述與客觀事實相悖之證述,可稽其抗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嗣於本院多次命陳補充未補充其陳述與事證,突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案經準備程序、多次言詞辯論程序與本院屢次論知,被告所抗辯之防禦方法仍僅有「否認提領」,嗣於辯論期日突抗辯「提領作於被繼承人生活費使用」之抗辯與之前之抗辯不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是以倘若被告現欲以「提領款項係作於生活費被繼承人使用」為抗辯,揆諸前開「失權效」之判決意旨,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二項駁回其抗辯,合先敘明。再者,縱認被告得提出此項抗辯,被告陳稱:「(問:你是否有拿過媽媽提款卡去提領媽媽的帳戶?)沒有」、「(問:是否從來沒有?)是」云云【院卷二第158頁第11-20列】,被告訴代就其新攻擊防禦方法仍未具體化其事實與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函調之○○綜合長照機構之定型化契約、及○○綜合長照機構回函内容並估算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加總亦無可能高達1,308,300元,被告已自陳被繼承人之照護機構費用、生活費均係由其支出,自無其餘花費可支撐其抗辯 【院卷二第157-158頁),是被告之新抗辯除與過往之抗辯具邏輯上反悖關係外,與其證述與客觀事實齟齬,自無可採。      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0萬8,300元於返還被繼承人丙○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遺產之範圍如何?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1    之130萬8,300元部分有爭執,下稱系爭遺產),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如上述。故丙○○○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述。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編號1-3之土地與建物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 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有存款餘額證明書、土地與建 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83-101頁)。依照上 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 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 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2 款)。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 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系爭遺產其餘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則以變價分配後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數年來均係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處分,被告則自 有別處住所,是若使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僅無其實益 ,又鑒於被告過去與原告之往來經驗,必於將來因交惡之 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致使系爭房地之使用、處分關係 趨於複雜,是以,此分割方法既未影響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又同時可達維護交易安全之效,實屬最符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及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等語,按依現時不動產價值高 漲,如依變價分配,拍賣價格可能較市價為低,不利於兩 造,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由兩 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本件為「遺產分割」並 非「共有物分割」,兩造當事人所遺留之應繼分,應存在 於「全部」遺產中即包含於附表一編號1至11全部遺產中 ,縱使系爭房地為原告居住使用,未來全體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後,仍可透過「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取得土地與建 物合而為一之機會,原告之遺產分割方案,如同僅選擇有 利於伊之「最優先方案」,而非全體繼承人「最公平方案 」,衡其公平性,本院認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最為允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將130萬8,300元返還被繼承人 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第1164條請求被繼承人丙○○○所 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 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各1/2比 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標的 分割方法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號地號土地100.65㎡,其上為00建號房屋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5頁 2 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屏東縣○○鎮○○段00號建號)基地00地號土地 全部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97頁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60㎡ 1/48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院卷一第83-93頁 4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己銷戶 5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761,875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99-100頁 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036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2,502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1-102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690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3頁 9 第一銀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594元(含利息)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4,231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9,676元(美金8,493)(含利息)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2比例分配 ,各得單獨領取 院卷一第105,233頁 11 中華郵政公司○○分局存款 (號:00000000000000)(已由被告乙○○先行領取,此為對乙○○之債權130萬8,300元 130萬8,300元 ①109年9月領取 38,400元 ②109年12月領取 9,000元 ③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8日領取120 萬元 ④110年2月6日領取5000元 ⑤110年3月1日領取5000元 ⑥110年4月領取1萬4,000元 ⑦110年5月領取 1萬1,500元 ⑧110年6月領取 7,500元 ⑨110年7月領取 8,500元 ⑩110年8月領取1萬0,4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院卷一第39-4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甲○○ 1/2 2 乙○○ 1/2

2025-03-12

PTDV-113-家繼訴-11-20250312-2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毓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許開成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振明於民國109年8月2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110年5月間,被告告訴原告要委託蔡承 佑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要原告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用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其要求將前開證件等交予被 告。惟被告卻以原告係出嫁之女兒,希望將父親所遺留之土 地、房屋及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為原告所拒絕,被告頗為 不悅,乃未再繼續辦繼承登記,原告亦有與蔡代書聯繫,其 告知被告已未再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嗣因原告在108 年11月間有購買房屋,房貸負擔沉重,原告乃提議父親所遺 留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原告原可繼 承之2分之1所有權作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被告, 被告亦應允並謂原告之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已過期需再重新 申請。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匯200萬元予原告後,卻未再付 款,一再推拖。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請其給付餘款,俾能繳納房貸,被告方於111年3月31日再 以良田殯儀企業社名義匯200萬元,並要取原告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但因被告尚有50萬元未付,原告並未交 付前開證件。後因原告之友人詢問父親之遺產繼承辦理情形 ,且談及坊間常有偽造證件過戶之情形,要原告多存點心思 ,原告乃至國稅局查詢,方知被告已自行繳納遺產稅。原告 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謄本,發現土地、建物謄本 上記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父親所遺之財產全被被告盜用原 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在110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財產。㈡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原告可以分 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同意遺產全部 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兩造 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不動 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則依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 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 ,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㈡兩造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生前即表明不動產部分要留給長子即 被告,此部分兩造之親戚及原告皆知之甚詳,父親於109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向原告拿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辦理遺產過戶給被告,原告表示要拿450萬元才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給被告,被告也同意,前後匯款400萬元給原告,僅 剩50萬元尚未給付,也告知原告所有遺產過戶移轉會委託蔡 承佑代書辦理,原告前後2次印鑑證明共繳交10幾份給被告 ,原告也曾打電話詢問代書辦理進度,代書告知準備要送登 記了,原告完全知道遺產要全部過戶給被告。原告稱代書告 知被告已未再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絕非事實亦無可能,蓋 前已告知登記之程序在進行中,另110年12月間所有遺產過 戶完成,原告也無任何意見,嗣113年5月突然提告被告盜蓋 印鑑侵吞遺產,若被告有侵吞遺產之意圖,豈可能告知承辦 代書之姓名,又若果有房屋作價出售之事,原告豈可能未為 書面約定並明確告知代書其僅同意移轉里港路29號房屋。且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完全未提到房屋作價出售 一事,只提到450萬元,足見根本沒有房屋作價出售一事, 否則豈會隻字未提。再如450萬元係僅為里港路29號房屋作 價出售,而非全部遺產,原告豈能在長達2年半的時間,皆 未知悉全部遺產已移轉予被告,也皆未關心或去查詢,顯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被告並無盜蓋一事,原告主張被 告盜蓋印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 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 萬2千元,尚未包含現金取得之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即表明 不動產要留給長子即被告。兩造協議以450萬元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予被告,原告方配合提出相關印鑑章及文件,且印鑑 證明是原告親自申請,如果原告只是授權被告辦理里港路29 號房屋移轉登記,大可在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載明,然本件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記載不限定用途,更顯見原告所述無稽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 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 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請原告申請印鑑 證明及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由其處理,其並未同意全部 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惟被告卻盜用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將父親所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 原告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否認有授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代理權予 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  ㈢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無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故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繼 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與上開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實難採信。又分割繼承協議書載 明立協議書人許開成等2人係被繼承人許振明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許振明不幸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 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如附件(即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由繼承人許開成繼承等語,其上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印文,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觀諸分割繼承協議書, 既已載明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方式,並蓋用 印鑑章於其上,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係被 告所盜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萬2千元,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見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即已取得部分財產。復酌以上開土地及房屋於110年12月9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亦與常情 有違。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 ,原告可以分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 同意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云云。惟當事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 產,本涉及私法自治原則,且原告生前已從被繼承人處取得 部分財產1,432萬2千元,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0萬元(已給 付4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被告前揭所辯 各情,與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表所示遺產登記之結果相符, 再酌以上開各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 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尚無足取。是被 告已取得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 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 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暨請求分割遺產,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4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 屏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1 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灣新光商業屏東分行存款 8,895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澳幣) 5元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美金) 75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南非幣) 44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原告誤為支票存款) 697,413元 17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14元 18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 90,921元 19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 4619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63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74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59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1,864元 24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13股 25 威健實業股份限公司股票 286股 26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原告撤回此部分,公司經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 6,387股 27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0股 2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000股 29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股 30 永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股 3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8股 3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86股 33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34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3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0股 36 健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37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7股 38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備註: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尚有1筆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存款808元,原告漏未記載

2025-03-12

PTDV-113-重家繼訴-10-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湯麗勤 湯枝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原 告 湯枝漢 被 告 湯麗汶 楊湯麗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段861-5(面積237 .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861-4(面積237.3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原告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原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湯麗葉,並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均公同共有1分之1,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湯麗勤(權利範圍125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25分之60)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25分之50)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楊湯麗葉、追加湯枝漢為原告(由被告改列原告)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79、313、351至353頁)。經核原告上開姓名之更正,並未改變當事人之同一性,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前揭其餘訴之變更追加部分,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係於民 國95年間由原告共同出資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65萬元 及50萬元,合計130萬元(計算式:15萬+65萬+50萬=130萬 ),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兩造之父湯受名義拍賣取得, 並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因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而終止,被告為湯 受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湯受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所負 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公同共有1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再者,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因 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予原告。然被告湯 麗汶於110年間提請分割遺產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經原告於該案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湯受名下, 並非湯受之遺產,業先後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湯受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而具爭點效,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繼承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各 移轉登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 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另 案確定判決係按證人即代書劉欽安之證詞而認定湯麗勤、湯 枝煌2人與湯受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人卻未提及 湯枝漢,亦對各出名人出資比例為若干不知,其證言已難採 信。甚且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係主張湯受遺有遺囑,並辯稱 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足徵原告先後之主張大相逕庭。另案 確定判決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為何人、各出資額為 若干、如何交付出資、系爭土地後續之稅費由何人負擔及系 爭土地實際為何人使用等節均為由兩造充分舉證、調查,亦 為經兩造充分辯論,故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湯受於95年8月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而購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 之1(嗣分割為同段861-5、8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合計128萬1,000元。  ㈡原告湯枝漢於95年8月10日自其申設之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2,000元。  ㈢系爭土地於98年間分割,分割前為同段861地號土地。  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並為其全體繼 承人,並業將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㈤湯麗汶前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並主張遺產標的包含系爭 土地,經本院作成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後,湯枝漢 、湯麗勤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 成111年度家上字第89號判決,該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係 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之遺產等語,全案業已確 定(即另案確定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部分: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 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 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 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經查,湯麗汶前對湯枝煌、湯枝漢、被告等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主張系爭土地為湯受之遺產,請求分割,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非屬湯受之遺 產,現已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 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  ⒊觀諸另案確定判決之兩造與本件為同一當事人,並於判決理 由判斷: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861地號土地,而湯受原為861 地號之共有人,似他共有人戴新在就861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 1,於95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由他人拍定後,湯受行使 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購得該應有部分,嗣於98年間,湯受 在分割為861、861-4、861-5地號等3筆土地;證人即受湯受 委託辦理土地分割之遠親兼代書劉欽安證稱: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湯受生前即認系爭 土地非其所有,但未表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比例或 找補,在標售系爭土地時,湯受有來找伊,湯受表示是原告 出資,但出資額比例伊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嬸嬸楊 月英證稱:湯受當時生病無法賺錢,故由原告出資讓湯受購 買系爭土地;湯受曾向伊先生(即湯受之胞弟)表示,系爭 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的,且湯受有說系爭土地由出資人去 分得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關於系爭土 地之出資人,雖劉安欽、楊月英與原告主張者,稍有歧異( 即湯枝漢是否對系爭土地有出資部分),然其等就系爭土地 確係由湯受之子女所出資,並將之借名登記於湯受名下之主 要情節,既已陳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自不得僅以其就主要 情節之外之證述與原告所陳者不同,即逕認其等證詞不可採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湯受之名下,非屬湯受 之遺產等語,應可採信。  ⒋另湯枝煌、湯枝漢稱當時分別自各自申辦之郵局提領現金60 餘萬元、50餘萬元作為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出資款等語,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402號函 暨檢附湯枝漢之歷史交易清單、湯枝煌之郵政存款儲金簿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253至255頁),可見湯枝煌 、湯枝漢確分別於95年8月10日各提領65萬元、50萬2,000元 ,與湯受於原因發生日即95年8月17日以拍賣為原因,後於9 5年8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時點相 近,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執行處證明書、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通知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至280、286 至288頁),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土地各出資15萬元、65萬 元、50萬元,尚非無據。  ⒌在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雙方之重要爭點包括原告就系爭土地與湯受間是否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否屬湯受之遺產範圍等項,經兩造於該案中業已針對前開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並為實質判斷,且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說明其論據。而被告就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已作成之判斷,猶於本院再事爭執,惟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湯受就系爭土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等語,皆非可取。被告無視其於另案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均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上充分攻防之事實,抗辯另案確定判決上述判斷不發生爭點效,亦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湯受死亡而消滅,並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有無理 由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並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 利。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固有 明文。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用其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中 部分公同共有人恰為借名人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權宜計,仍應許借名之公同共有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借 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自己。  ⒉原告與湯受間就系爭土地實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而嗣湯受於108年12月8日死亡,兩造均為湯受之繼承 人,系爭土地已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12月8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約 定或依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於湯受死亡時該契約即消 滅。依照前揭說明,應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 求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分之1各移轉登 記予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湯枝煌(權利範圍130 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分之50)分別共有。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其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爰不予審究,併此 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湯麗勤(權利範圍130分之15 )、湯枝煌(權利範圍130分之65)及湯枝漢(權利範圍130 分之50)分別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1

PTDV-113-訴-96-20250311-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李政南 李美珍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美玉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李錦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按如附表三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美玉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205,42 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已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71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對李美玉確實有債權存 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李錦塗所有,李錦塗 死亡後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由李美玉及被告李政南、李美珍 、李美玲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李美玉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李美玉迄今仍怠於 行使,且李美玉已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1151、1164條規定,代 位李美玉行使對被繼承人李錦塗之遺產分割權利,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李美玉之債權人,李美玉與被告李政 南、李美珍、李美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錦塗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美玉怠於行使請 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3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 132552761號函附李錦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李美玉積欠其金錢債權,因李美玉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李美玉請求 裁判分割繼承李錦塗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李美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李政南 、李美珍、李美玲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 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 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李美玉就其與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繼承之系 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聲明請求被告李政南、李美 珍、李美玲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 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 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李美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 所代位之被代位人李美玉及被告李政南、李美珍、李美玲應 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9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李錦塗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美玉(被代位人) 1/4  2 李政南 1/4  3 李美珍 1/4  4 李美玲 1/4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4  2 李政南 1/4  3 李美珍 1/4  4 李美玲 1/4

2025-03-11

TNEV-113-南簡-2002-202503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曾福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英月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仁德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己文 被 告 張陳眠 陳新傳 陳烘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瑌櫻 被 告 陳樹欉 陳俊仁兼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登立 陳登泉 陳威成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陳欽明 陳俊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291地號面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受補 償人。 訴訟費用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 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陳英月、林仁德、林己文、陳俊仁、陳登立、陳登 泉、陳威成、陳世昌、陳欽明、陳俊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91地號面 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11至431 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1291、125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然就系爭1289地號土地部 分,則不同意。若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部分共有人 受分配面積不足其原應有部分可受分配面積,自應以金錢 補償。 (二)不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07頁)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因就地號1289(C)部分無意見,但地號1254(乙)部分 面積及形狀過於狹長,不利使用,故不同意此方案。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113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 所提分割方案,備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以金錢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仁德、林己文、陳英月以: 一、系爭1289、1291地號土地因道路計畫而切割,致兩地並未銜 接,合併分割顯不能成立,應分開處理。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被告林仁德、林己文盼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 三、均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3頁)即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貳)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陳烘玉 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盼繼續維持共有。 (參)被告陳俊仁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128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E、D部分 分配給原告70.6坪。 二、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肆)被告陳欽明、陳俊卿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盼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世昌、陳登立、陳登泉、陳威成以: 一、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陸)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查: (一)系爭3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所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亦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系爭3筆 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附表二    、三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包 含自認與擬制自認),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1、系爭1254地號土地西鄰126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 約20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 1250、1249、1248、124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有1條約2 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125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芒果與其他樹木,依現 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1255地號土地,前 開鄰地種植雜樹與雜草,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 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為空地, 編 號R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為被告陳欽 明所占有供廚房與倉庫使用;編號S之2層半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    ,目前為被告陳欽明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T之2層半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俊卿占有供住家使用,前 開 S、T之2棟建物共用牆壁,外觀雖為一體,但各別設有 獨立門扇出入,前開2棟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編號U之2層 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月英占有供住家使用 ,前開建物外觀尚稱新新穎。2、系爭1291地號土地,北 鄰    129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1條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 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銜接約20米寬之柏油 路面道路;東鄰126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即為前開約2 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 鄰    129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與西南鄰129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 ,並留有水泥路面空地,可供聯絡通行至前開20米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之建物後門亦可利用約1至2米寬 之水泥路面通行至前開鄰地水泥空地。前開複丈成果圖編 號 J空地種有雜樹;編號K為空地,堆放已砍伐樹木之空 地;編號L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尚非新穎,據被告陳世 昌稱前開房屋為其叔侄4人共有;編號M之1層瓦磚造房屋 ,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前開建物為2棟,依法官目 視確設有2個出入之鐵皮門扇;編號N之空地,則堆放雜物 ;編 號O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 為其叔姪占有,供堆放雜物及機器使用;編號P則為水泥 空地。3、系爭1289地號土地,東北與東鄰1286、1287等 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種植植物之空地,依現況 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南鄰1290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為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前開約2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12 88    、129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為空地,依現況無法聯絡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均為空地, 編號c之1層石棉瓦磚造房屋,據被告陳俊仁稱前開房屋為 其占有供住家之用;編號I為空地;編號E為1層石棉瓦磚 造房屋,外觀已老舊,供神明廳及住家使用;編號F之1層 瓦鐵皮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編號G為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供住家使用。編號I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編號J為空地,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與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經送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 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符 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負擔,即 其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 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254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分之1 三、  被告陳欽明         6分之1 四、  被告陳俊卿         6分之1 五、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六、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七、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八、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九、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十、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附表二、1289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附表三、129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2025-03-11

CYDV-112-訴-634-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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