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代 表 人 陳昱凱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被 告 黃琇玲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自訴被告黃琇玲
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已受通知暫時停止進入自訴人辦公室
辦公,並不得繼續執有或保留自訴人任何之設備、資料、文
件之紙本(包含正本及影本)、電子檔,並應無條件返還、
點交予自訴人協會,竟於同日10時27分許,未經自訴人同意
,拔除原插於自訴人公務電腦之磁碟機G及H後攜離,無故取
得其內所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未公開之自訴人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綜合證人林秉宥、陳葳之證詞,佐以協會電子檔簽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勾稽卷內訴訟資料,以被告確有於
108年11月4日應自訴人要求返回辦公室交出私人之隨身硬碟
,並由陳葳負責複製其資料(即附表二編號23),併敘明交
付時自訴人董事長是否在場、林秉宥或其他自訴人主管有無
將此事報告董事長、林炤仰是否盜蓋自訴人印文,均無礙認
定自訴人於此時應已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系爭電磁紀錄犯行
等旨,已詳載憑為判斷自訴人於知悉被告上揭所為後,逾6
個月之111年3月25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因
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該部分之自訴,已逾法定告訴
期間,為不合法,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駁回自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資料可稽。
三、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收據係被告及林炤仰偽造,及原判決認定
自訴人知悉時間先記載108年11月4日,後又載為110年11月4
日,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本案收據之證據
能力,已表示:「無意見,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跟本案無關」
,及陳述:「(自訴人主張本案之罪數關係為何?)屬於三
罪,第一部分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在108年11月4日所
交還的資料(按即系爭電磁紀錄)……」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至13、129至130頁),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
自訴人知悉系爭電磁紀錄時點之部分論據,並無所指理由欠
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至理由內固有110年1
1月4日之記載,然所援引本案收據及上揭供述證據,均未有
該時日之記載或陳述,顯係108年11月4日之誤繕,不影響判
決結果,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被
訴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56所示電磁紀錄自訴不受理部分
,業經原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SM-114-台上-73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