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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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代 表 人 陳昱凱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林咏儀律師 被 告 黃琇玲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自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自訴被告黃琇玲 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已受通知暫時停止進入自訴人辦公室 辦公,並不得繼續執有或保留自訴人任何之設備、資料、文 件之紙本(包含正本及影本)、電子檔,並應無條件返還、 點交予自訴人協會,竟於同日10時27分許,未經自訴人同意 ,拔除原插於自訴人公務電腦之磁碟機G及H後攜離,無故取 得其內所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未公開之自訴人電磁紀錄(下稱系爭電磁紀錄),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綜合證人林秉宥、陳葳之證詞,佐以協會電子檔簽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勾稽卷內訴訟資料,以被告確有於 108年11月4日應自訴人要求返回辦公室交出私人之隨身硬碟 ,並由陳葳負責複製其資料(即附表二編號23),併敘明交 付時自訴人董事長是否在場、林秉宥或其他自訴人主管有無 將此事報告董事長、林炤仰是否盜蓋自訴人印文,均無礙認 定自訴人於此時應已確知被告有無故取得系爭電磁紀錄犯行 等旨,已詳載憑為判斷自訴人於知悉被告上揭所為後,逾6 個月之111年3月25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因 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上訴人該部分之自訴,已逾法定告訴 期間,為不合法,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 決,駁回自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資料可稽。 三、上訴意旨雖以本案收據係被告及林炤仰偽造,及原判決認定 自訴人知悉時間先記載108年11月4日,後又載為110年11月4 日,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對本案收據之證據 能力,已表示:「無意見,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跟本案無關」 ,及陳述:「(自訴人主張本案之罪數關係為何?)屬於三 罪,第一部分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在108年11月4日所 交還的資料(按即系爭電磁紀錄)……」各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至13、129至130頁),原判決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 自訴人知悉系爭電磁紀錄時點之部分論據,並無所指理由欠 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至理由內固有110年1 1月4日之記載,然所援引本案收據及上揭供述證據,均未有 該時日之記載或陳述,顯係108年11月4日之誤繕,不影響判 決結果,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被 訴附表二編號1至22、24至56所示電磁紀錄自訴不受理部分 ,業經原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73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吳哲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哲毅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 所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尚同時觸犯成年人利用兒童 犯妨害自由罪、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一般毀損罪)量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 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犯罪情狀 後,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謂: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妻兒賴其扶養 ,目前有穩定工作,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 ,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成年人 利用兒童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量刑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於犯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之量刑上 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成年人利用兒童犯一般毀損 罪、重罪即成年人利用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本分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許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智惟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量刑 、沒收相關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並諭知所處之刑。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5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 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 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 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並非僅憑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否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 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件犯罪情節輕微,且上訴 人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並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未審 酌相關有利因素,從輕量刑,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1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黃威綸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 訴 人 王俊明 林邵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建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 訴 人 姚承佑 錢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44號,111年度偵字 第8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威綸、王俊明、林邵奇、姚承佑、錢冠 宇等5人(下稱上訴人5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5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之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5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可言。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錢冠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有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證 據資料,至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錢冠宇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有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 錢冠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5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調查未 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5人之量刑,已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所處之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此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至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 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黃威綸上訴意旨以其另案犯行較本案為重,然另 案所處之刑度較本案為輕,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上訴人 5人之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顯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5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姚承佑請求酌減其刑, 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4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鄭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2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鄭俊賢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為沒收(銷燬 、追徵)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未曾否認其涉案 之客觀事實,並配合檢警人員偵辦,又於偵查中坦承攜帶含 有毒品之行李箱來臺,已符合自白要件,應依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已知悔 悟,除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並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 量刑等語。 四、惟按: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原判決就上 訴人何以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說明 :上訴人對於其所攜帶行李箱內容物為毒品乙情,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有所知悉或預見,更表明其堅信所攜之物為「 黃金」,顯然未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之陳述,不符 自白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核其認定,有相關卷內 證據可以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一再表示:「我並不知道行李 箱中的東西是大麻」、「……我因為缺錢而答應此工作,我就 帶黃金到臺灣,但是我不知道行李箱中除了黃金之外還有其 他物品……」、「我承認我有帶含有毒品之行李箱到臺灣,但 我是不知情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225號卷第130至131頁);亦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係辯 稱其不知所攜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否認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逕認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謂本 件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至4頁),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自泰國攜帶合計淨 重高達22106.29公克之大麻入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 輕忽;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刑期,已屬從寬,自無量刑失重之 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因一時失慮、知所悔悟,主張應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0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劉心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5、110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劉心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尚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時尚觸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 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指認受其款 項之共犯,且與本案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 兼衡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對社會所生之危害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又審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 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有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復針對本案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及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等,已詳述審酌量刑之理由,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 ,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誤,徒謂其係低收入戶,家 中尚有2名未成年女兒有待其扶養照顧,懇請法官給予機會 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部分之量刑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 回。又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 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莛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現役軍人犯殺 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依自首減輕之幅度,復未具體 審酌其處於飲酒後控制能力薄弱之狀態,一時氣憤所為,非 主動挑釁或預謀犯案等有利科刑事項,又以尚在偵查中之刑 事案件為不利之量刑因子,相較於同類型他案之國民法官法 庭判決,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 輕之最大幅度而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 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 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另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屬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 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因子。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 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 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 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3年, 所量定之刑罰,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量刑違法,亦無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 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 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 形,自不得僅以原判決未敘明減刑之幅度,或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遽指為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 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 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83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志峯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取財、教唆竊盜罪)及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偵查程序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其訊(詢)問方式是否足以影響證人之陳述而屬不正 方式,端視有無影響使為異其記憶或發生錯覺而為陳述,倘 為釐清真意或喚起記憶,就證人記憶不清、前後不符之供述 ,提示資料或其先前之陳述進行追問,未涉虛偽、錯誤之暗 示,即難謂以不正方法而為誘導訊(詢)問。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已就 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綜 合證人粘宸睿所述,上訴人叫其竊取信用卡,並稱可以購買 iPhone轉售分錢給伊等語之挑唆,在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 上,竊取羅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後,翌(15)日上午 7時許,在○○市○○區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進入上訴人駕駛 之車內,將本件信用卡交給上訴人等語,佐以證人羅文證述 其發現本件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暨所見粘宸睿之反應狀況, 卷內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銀行 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暨相關電子郵件、內部翻印本等 相關證據,暨上訴人供稱有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在江子翠 捷運站1號出口與粘宸睿見面,並駕車搭載粘宸睿前往臺北 市政府附近之轉運站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推理 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 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 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前 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 有前述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粘 宸睿、羅文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君偉、張耀升、高雅琪並調查 蘋果公司是否進行交機程序暨所需時間,以證明其在108年1 0月15日晚上8時30分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據此排除有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於臺北市信義 區市府路45號蘋果直營店盜刷之待證事實,說明本件已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文查復該分局江翠 派出所並無108年10月15日攔查上訴人紀錄(僅有同年月6日 之MPolice盤查紀錄),參酌卷附相關事證,何以均無調查 之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另依卷內筆錄記載,前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有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 查(見原審卷第277頁)。另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壹、四,亦詳述其論罪之法律適用(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此部分尚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粘宸睿及羅文於偵 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經提示相關資料或先前陳述所為 之證言,乃受不當外力干預所為非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顯 不可信,均無證據能力,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不能 排除上訴人不知未獲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而無主觀犯意之 可能,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且未提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進行調查,又未說明論罪依 據及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關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 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8-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陳茂崝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茂崝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殺人未遂 罪刑(處有期徒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心儘速賠償告訴人 ,然家庭經濟困難,癱瘓父親所需龐大醫療費用均由其妹負 擔。請酌減刑期,俾其早日返家照顧父親、兒子等語。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141-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黃秋花 原審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3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秋花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 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 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復敘明本案何以已無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再說明上訴意旨所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個人病史與其 他情狀,俱屬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符 合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刑之規定。核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為量刑過重等語。經核無 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3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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